海关行政执法过错纠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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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执法过错纠正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海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监督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各级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海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下级海关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条各级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接受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对存在的执法过错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海关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存在的执法过错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第六条海关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以预防和监控为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化解行政执法争议、消除行政赔偿隐患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原则。

第二章执法过错纠正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海关总署应当对直属海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海关总署各业务职能部门和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纠正的具体工作,依照各自职权开展对直属海关对口业务工作的执法监督,依法纠正执法过错行为。

法制部门应当对执法过错纠正进行必要的协调和提供法律指导。

第八条各直属海关应当对本关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直属海关各业务职能部门和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执法过错纠正的具体工作,应当对本部门承办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自查,并依照各自职权开展对隶属海关和派出机构对口业务工作的执法监督,依法纠正执法过错行为。

法制部门应当对执法过错纠正进行必要的协调和提供法律指导。

第九条各隶属海关应当对本关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隶属海关设有下属海关和派出机构的,隶属海关应当对下属海关和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条海关负责执法过错纠正具体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纠错部门)应当相互支持,积极配合,建立联系紧密、高效快捷的监督检查和执法过错纠正机制。

第十一条各级海关及纠错部门应当注意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行为:

(一)执法监察;

(二)内部督察审计;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报批、备案审查;

(四)常规或者专项执法检查;

(五)常规业务指导、监控和检查;

(六)审阅下级海关呈送的总结、报告、简报、专报、信息等材料;

(七)当事人申诉、检举、控告;

(八)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办理行政赔偿案件;

(十一)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答辩;

(十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执法过错纠正程序

第十二条上级海关纠错部门依据职责进行执法监督,认为下级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进行审查,也可以责令下级海关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上级海关纠错部门对下级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应当对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进行全面审查。

依据前款进行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可以要求下级海关或者其业务部门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纠正涉及其他业务部门的职能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对于具有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导致行政赔偿的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海关纠错部门应当在审查认定后提出纠正意见,并报请所在海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责令纠正执法过错行为决定书》(见附件1)送达下级海关。

第十五条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海关纠错部门应当在审查认定后提出纠正意

见,并经纠错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纠正执法过错行为意见书》(见附件2)送达下级海关。

下级海关不同意纠正意见的,可以在收到《纠正执法过错行为意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海关纠错部门提出异议,上级海关纠错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上级海关纠错部门经复核仍坚持原纠正意见的,应当在报请所在海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责令纠正执法过错行为决定书》送达下级海关。

第十六条下级海关应当执行上级海关的纠正决定,对上级海关纠错部门提出的纠正意见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应当执行。纠正决定或者意见的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海关纠错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上级海关纠错部门责令下级海关进行审查的,应当向下级海关制发《审查执法过错行为通知书》(见附件3),下级海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八条下级海关接到《审查执法过错行为通知书》后,应当指定具体部门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向上级海关纠错部门报告;不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上级海关纠错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各级海关具体承办或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的部门应当建立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自查自纠机制,通过自查及时发现本部门存在的执法过错行为。

经自查发现存在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批程序予以纠正。对具有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导致行政赔偿的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在报请所在海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经上级海关或者上级海关职能主管部门批准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级海关发现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性的,下级海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作出原批准决定的上级海关或者上级海关职能主管部门报告,经重新批准后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审查实行回避制。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人员以及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原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重新作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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