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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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1989年12月22日原劳动部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实施已十余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原规程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为此,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我局对原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新规程自2001年7月1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执行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2000年12月31日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

第5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品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经型式试验技术评定合格的气瓶,允许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试用期满后,按程序办理制造资格认可手续。

第6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7条瓶装气体的分类按GBl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规定。按其临界温度可划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8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一般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特殊情况者,按相应国家标准的具体规定。

表1 (MPa)

┌──────┬───────────┬──────────┐

│压力类别│ 高压│ 低压│

├──────┼───────────┼──────────┤

│公称工作压力│30 20 15 12.5 8 │ 5 3 2 1 │

├──────┼───────────┼──────────┤

│水压试验压力│45 30 22.5 18.8 12│ 7.5 4.5 3 1.5 │

└──────┴───────────┴──────────┘

第9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压力的上限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盛装有毒和剧毒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规定。

盛装混合气体或未列入表2的其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可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或参照本规程第5条办理。

第10条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标准中规定。一般情况下,12升(含12升)以下为小容积,12升以上至100升(含100升)为中容积,100升以上为大容积。

第11条盛装毒性程度为有毒或剧毒的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易熔合金塞、爆破片及其他泄压装置。

第12条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完整,以永久标记的形式打印在瓶肩或不可卸附件上。应尽量采用机械方法打印钢印标记。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纤维缠绕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和高强度钢气瓶的制造钢印标记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位置上打钢印的,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法和内容进行标注。

气瓶制造企业的代号和气瓶注册商标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批准机构备案。

第13条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GB 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规定,并在瓶体上以明显字样注明产权单位和充装单位。盛装未列入国家标准规定的气体和混合气体的气瓶,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均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案。

第14条气瓶警示标签的式样、制作方法及应用应符合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规定。

第15条气瓶的充装单位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以及按期检验负责,并应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检验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气瓶充装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和数量。

第16条从本规程实施之日起,新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应为气瓶充装单位所有。已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如不属于气瓶充装单位,宜将气瓶产权转为气瓶充装单位,或者由气瓶产权人与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手续。

第17条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

第18条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应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其中涉及气瓶安全质量的关键项目,如:环境温度、水压试验压力、瓶体力学性能、无损检测、水压爆破试验和各项型式试验均不得低于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气瓶产品,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标准的要求检验。

第19条进口气瓶检验合格后,由检验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气瓶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GB 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三章材料

第20条制造气瓶的主体材料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还应符合相关气瓶产品标准对材料的要求。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合格,并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并经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规定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标志。气瓶制造单位从非材料生产单位购进气瓶用材料时,应同时取得材料生产单位的质量证明书原件或加盖供材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人章的有效复印件。气瓶制造单位应对所购得的气瓶用材料及材料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与一致性负责。

瓶体材料还应满足与所装气体相容性的要求。

第21条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及缠绕气瓶钢质内胆材料,必须是电炉或氧气转炉冶炼的镇静钢。制造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压力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瓶体材料,必须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良好的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22条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及纤维缠绕气瓶铝合金内胆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第23条采用气瓶国家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或新研制的材料试制气瓶,材料生产企业应按照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的企标或供货技术条件供货。气瓶制造厂在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试用申请后,按核准的数量试制气瓶。

第24条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标准所列牌号,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应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的规定;

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企业应先进行冷热加工工艺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定,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25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化学成份验证分析,按批号进行力学性能验证检验,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低倍组织验证检查。

对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气体的钢质气瓶,应控制材料的实际抗拉强度不超过880MPa,实际屈强比不超过0.90。原材料无缝钢管表面应采用超声波进行无损检测,瓶体表面不应有折叠、分层、裂纹等缺陷存在。

第四章设计

第26条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气瓶制造所采用的设计文件必须经审核批准。

无缝气瓶、焊接气瓶和特种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瓶制定全国通用的设计文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总图和瓶体部件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气瓶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

├─────────────┤

│质技监锅局审字第xxx号│

├─────────────┤

│年月日│

└─────────────┘

第27条气瓶制造单位向审批机构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完整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应给出使用介质、工作温度、工作压力、容积、主要技术要求等;

2.设计图样,应包括设计总图、零部件图、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要求;

3.设计计算书,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刚度校核、设计壁厚的确定等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安全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以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28条确定气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设计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经核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规定。纤维缠绕气瓶的瓶体设计应采用应力分析设计方法。

设计时,瓶体金属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值。屈服强度的设计选用值与抗拉强度的比值,一般应不大于表3的规定。特殊情况按相应标准的规定。

表3

┌─────┬────────────┬─────────┐

│结构型式│ 热处理方式│屈服强度/抗拉强度│

├─────┼───┬────────┼─────────┤

││ │正火或正火+回火│ O.75 │

││钢质│ │ │

││ ├────────┼─────────┤

│无缝结构│ │ 淬火+回火│ 0.85 │

│├───┼────────┼─────────┤

││铝合金│ 固溶处理│ 0.85 │

├─────┼───┴────────┼─────────┤

│焊接结构│ 正火或退火│ 0.80 │

└─────┴────────────┴─────────┘

第29条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30条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31条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32条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圆滑过渡。

第33条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34条焊接气瓶瓶体焊缝(包括纵向和环向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

第35条盛装可燃气体的纤维缠绕气瓶应选用金属材料内胆(钢质或铝合金)。缠绕纤维可选用玻璃纤维、芳纶纤维或碳纤维,可采用环向缠绕或全缠绕。

第36条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固定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配有底座(呼吸器及采用固定支架或集装框架的气瓶除外)。

第37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改变原设计,应重新办理设计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制造

第38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项目和审批的设计文件制造气瓶。

第39条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有关标准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40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1.改变原设计;

2.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3.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第41条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连续进行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连续进行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纤维缠绕气瓶的金属内胆的分批,与本条第1款相同;成品瓶按同一规格、同一设计、同一制造工艺,连续生产为条件分批。

4.低温绝热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同一绝热工艺为条件分批。

5.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小于202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2只;大容积气瓶批量不得大于50只。特殊情况按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42条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拔的冲头,旋压或模压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投入使用前的工艺验证、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43条焊接气瓶瓶体的纵、环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瓶阀阀座与瓶体的焊接,应

尽量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且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44条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规则》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焊接资格。

第45条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第46条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不得再进行焊接工作,如再施焊,必须重新进行热处理。

第47条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及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经评审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规定。水压爆破试验宜采用自动记录装置,绘制出压力—进水量曲线。

第48条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检测工作,应与资格证书中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49条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

第六章气瓶附件

第50条气瓶附件包括气瓶专用爆破片、安全阀、易熔合金塞、瓶阀、瓶帽、液位计、防震圈、紧急切断和充装限位装置等。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目录,列入制造许可证范围的安全附件需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未列入制造许可证范围的安全附件,除瓶帽和防震圈外,需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办理安全注册。

第51条气瓶附件制造企业应保证其产品至少安全使用到下一个检验日期。

第52条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材料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所用材料既不与瓶内盛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瓶阀上与气瓶连接的螺纹,必须与瓶口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瓶阀出气口的结构,应有效地防止气体错装、错用。

3.氧气和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的瓶阀密封材料,必须采用无油的阻燃材料。

4.液化石油气瓶阀的手轮材料,应具有阻燃性能。

5.瓶阀阀体上如装有爆破片,其公称爆破压力应为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

6.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7.非重复充装瓶阀必须采用不可拆卸方式与非重复充装气瓶装配。

8.瓶阀出厂时,应逐只出具合格证。

第53条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不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易熔合金的流动温度准确。

3.易熔合金塞座与瓶体连接的螺纹应保证密封性。

第54条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有良好的抗撞击性。

2.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

3.无特殊要求的,应配带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厂制造的同一规格的固定式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55条防震圈的重量允差应不超过5%。

第七章充装

第56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气瓶充装站应具备的规模要求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地方经济情况确定。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气瓶充装单位应向原注册单位提出办理换发注册登记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不得再从事气瓶充装。办理和换发注册登记时的具体检查工作由有条件的中介机构或事业单位进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汇总本辖区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57条充装单位应符合相应的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气瓶充装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充装单位必须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本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第58条气瓶充装实行年审制度。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对气瓶充装站进行一次年审。年审时,应对充装站充装工作的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站应警告或暂停充装进行整顿,整顿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报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取消充装资格。充装站换发注册登记以年审为依据,对每年年审均合格的充装站,可免予检查直接换证。

第59条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只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为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的检查,确认瓶内气体并做好记录。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和改装气瓶。

第60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每只充气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61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2.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4.超过检验期限的;

5.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6.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7.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第62条永久气体的充装装置,必须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的错装和防止不相容气体的错装。充气后在20℃时的压力,不得超过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第63条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定时测定氢、氧纯度的制度,宜设置自动测定氢、氧浓度和超标报警的装置。当氢气中含氧或氧气中含氢超过0.5%(体积比)时,严禁充装,同时应查明原因。

第64条液化气体的允装系数,必须分别符合表4或表5的规定。

表4 高压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

表5 低压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

续表

未列入表4和表5的其他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充装系数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或按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充装系数充装。

第65条充装液化气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实行充装重量逐瓶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超量的气瓶不准出厂。采用连续自动称重进行充装时,以抽检替代逐瓶复验,应有相应的抽检制度,并经充装注册机构核准; 2.称重衡器应保持准确,其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称重街器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校验,每班应对衡器进行一次核定。称重衡器必须设有超装警报或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车直接向气瓶灌装,不允许瓶对瓶直接倒气;

4.充装后应逐只检查气瓶,发现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5.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和检查记录应完整,内容至少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发现的异常情况、检查者、充装者和复称者姓名或代号、充装日期。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6.操作人员应相对稳定,由企业考核后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

第66条气瓶充装单位及其气体经销者,有责任配合气瓶事故的调查,气瓶充装单位应承担由于充装不当造成的事故的相应责任。

第八章定期检验

第67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取得资格证书。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气瓶定期检验单位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气瓶定期检验。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

第68条气瓶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2.对气瓶附件进行更换;

3.进行气瓶表面的涂敷;

4.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69条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2.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4.液化石油气钢瓶,按国家标准GB8334的规定。

5.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6.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70条检验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

1.确认气瓶内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2.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3.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需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求。否则,严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71条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检验中严禁对气瓶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等。

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判废。

第72条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1.由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见附录4),并通知气瓶充装单位。

2.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报废气瓶的破坏性处理为压扁或将瓶体解剖。经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可指定检验单位,集中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73条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制造厂名称或代号、瓶号、定期检验标准号、检验项目和检验结论。

第74条气瓶检验单位应按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九章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

第75条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安全管理:

1.有掌握气瓶安全知识的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4.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储存、经销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76条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

4.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厢)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5.采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妥善固定。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五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6.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7.运输可燃气体气瓶时,严禁烟火。运输工具上应备有灭火器材; 8.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等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驾驶与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9.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严禁运输距离超过50公里;

10.充气气瓶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条例的规定;

11.运输企业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驾驶员和押运员应会正确处理。

第77条储存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

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控制仓库内的最高温度、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线源;

4.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5.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朝同一方向。

第78条气瓶和瓶装气体的经销,应遵守以下要求:

1.经销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的合格气瓶和气体,不得经销无证企业的产品或不合格气瓶及不合格气体;

2.瓶装气体和气瓶经销单位必须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还应在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

3.气体充装单位负责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可以是直接管理,也可以通过签定合同或协议进行管理。

第79条使用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采购和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的合格产品,不使用超期未检的气瓶;

2.使用者必须到已办理充装注册的单位或经销注册的单位购气;

3.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4.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的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性线源;

5.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

6.夏季应防止曝晒;

7.严禁敲击、碰撞;

8.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

9.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10.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11.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12.液化石油气瓶用户及经销者,严禁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严禁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13.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14.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第十章附则

第80条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81条违反本规程规定者,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82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83条本规程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附录1

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

1.气瓶的钢印标记包括:制造钢印标记和检验钢印标记。

2.气瓶的钢印标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1)钢印标记打在瓶肩上时,其位置如图1-1-A所示,打在护罩上时,如图1-1-B所示。

图1-1-A

图1-1-B

(2)钢印标记的项目和排列,如图1-2-A和图1-2-B所示。

图1-2-A

图中标记含义:

1—充装气体名称或化学分子式;

2—气瓶编号;

3—水压试验压力,MPa;

4—公称工作压力,MPa;

5—实际重量,kg;

6—实际容积,L;

7—瓶体设计壁厚,mm;

8—单位代码(与在发证机构备案的一致)和制造年月;

9—监督检验标记;

10—气瓶制造单位许可证编号;

11—产品标准号。

图1-2-B检验钢印标记

(3)制造钢印标记,也可在瓶肩部沿一条圆周线排列。各项目的排列应以图1-2-A中的指引号为顺序,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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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检验钢印标记,也可打在金属检验标记环上,如图1-3所示。

图1-3

3.钢印标记应排列整齐、清晰。钢印字体高度应为5~10mm,深度为0.5mm。

4.检验钢印标记上,还应按检验年份涂检验色标。检验色标的颜色和形状如下表:

注:1.

2.椭圆形的长轴约为80mm,短轴约为40mm;矩形约为80×40mm;

3.检验色标每10年为一个循环周期。

附录2

寒冷地区的划分

1.凡月平均温度最低值气温低于等于-20℃的地区,为本规程确定的寒冷地区。

2.根据国家气象局提供的1971至1988年,全国气象台站月平均最低气温等值图线和有关资料,以县级行政区划分为单位,画出月平均最低气温等值线。低于、等于-20℃的地区,包括: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吉林省;(2)下列省中所列县和省直辖行政单位:

山西省——雁北地区的天镇、大同、怀仁、平鲁、右玉、阳高、左云等县,忻州地区的偏关和河曲县;

河北省——张家口地区的怀安、万全、崇礼、赤城、康保、沽源等县,承德地区的丰宁、隆化、围场、平泉等县;

辽宁省——朝阳市的凌源、喀喇沁左翼、朝阳等县,锦州市的北镇、义县、黑山等县,沈阳市的新民县、抚顺市的抚顺、清原、新宾等县,阜新市的彰武、阜新县、铁岭市和铁岭、开原县、铁法市、北票市。

附录3

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

1.技术评定的内容应包括:

(1)审查气瓶设计文件(待办理审批);

(2)审查主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参数;

(3)考查生产设备、检测能力对批量生产的适应性和稳定性;

(4)检测产品质量。

2.评定时用于检测产品质量的气瓶,由评定组从试制的产品中抽取,抽取数量不得少于20只。

3.产品质量的检测项目和检测的数量,按有关产品标准的规定。检测的方法和结果的评判,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要求。对于标准中未明确型式试验具体项目和数量时,可由技术评定组提出方案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

4.技术评定组由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专家组成。

5.型式试验关键项目在有资格的试验基地进行。

6.各项检测和试验结果应有完整记录,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组应做出书面的评定结论。

附件4

气瓶判废通知书

()字第号________________:

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国家标准(GB_______)的规定,经检验,你单位_______气瓶共_______只已判废,对其中的只已做破坏性处理。特此通知。

检验员:(签定或盖章)

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检验单位章)

气瓶使用规程完整

高压气瓶安全操作规程 山东康泰化工有限公司 年月日

高压气瓶安全使用规程 1.目的:建立高压气瓶的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使用,无事故发生。 2.范围:适用于各种高压气瓶的操作。 3.职责:化验室人员负责本操作规程的实施。 4.高压气瓶基本知识 4、1 “钢瓶”:贮存高压氧气、煤气、石油液化气等液化气体的钢制瓶。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对气瓶的定义: 气瓶就是一种特殊的压力容器,主要参数包括: 1、正常环境温度-40至60℃; 2、公称工作压力为1、0至30Mpa; 3、公称容积为0、4L至3000L; 4、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 5、无缝、焊接与特种气瓶。 压缩气体包括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混合气体。其中液化气体又分为高压液化气体与低压液化气体。(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如空气、氧气【-118、6℃】等)(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 ℃,且小于等于70 ℃的为高压液化气体。(如二氧化碳【30、98℃】、乙烷【32、18℃】等)(3)、临界温度大于70 ℃的为低压液化气体。(如丙烷【96、59℃】、氨【132、33℃】、水【373、91 ℃】等。

临界温度:使物质由气相变为液相的最高温度叫临界温度。 4、2 气瓶的结构 (1)从结构上来说:气瓶由瓶体与附件构成。 气瓶附件包括专用爆破片、安全阀、瓶帽、瓶阀、易熔合金塞、防震圈、紧急切断与充装限位装置等。 气瓶附件就是气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气瓶的安全使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气瓶附件包括气瓶专用爆破片、安全阀、易熔合金塞、瓶阀、瓶帽、液位计、防震圈、紧急切断与充装限位装置等。 4、3气瓶的安全特性: 1、气瓶内装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的压力受温度的影响大,因此,设计要求以60℃时的瓶内压力作为设计压力; 2、由于气瓶直径小,无法进行内部检查,因此,对耐压试验要求高,试验压力要求为设计压力的1、5倍。

国家质检总局137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 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_TSG_R0009

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9-2009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R0009-2009 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车用气瓶使用安全,根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环境温度在-40℃ ~60℃ 使用的、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 或等于0.2MPa(表压,下同),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 的气体燃料、 液化气体燃料的车用气瓶。 本规程还适用于车用气瓶的气瓶瓶阀、安全阀、易熔塞、爆破片、液位限制阀等 安全附件。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车用气瓶,其设计、制造、安装、充装、 使用和检验等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 程》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 车用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车用 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车用气瓶应当按照本规程、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国家标准与行业 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设计和制造,暂时没有标准的,可以按照经过技术评审的企业标 准设计和制造。 第六条车用气瓶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设 计文件鉴定,合格后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条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特 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并且对所制造的产品安全性能负责。第八条车用气瓶用材料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 车用气瓶的主体材料应当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并且符合相关车用气瓶产品标准对材 料的要求。材料制造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合格,在材料规

气瓶安全操作规程完整

1、氧气瓶 1.1氧气瓶在存储和使用时应远离易燃易爆物品、明火和热源,其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同时使用氧气瓶和乙炔瓶时,与明火距离不得小于10米,两瓶间距不得小于10米;氧气瓶和乙炔瓶不能同室存放,并且距离不得小于5米。 1.2氧气瓶放置要整齐,戴好瓶帽、防震圈,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有可靠的防倾倒措施,卧放时头部朝同一方向,空瓶与满瓶的存放处要有明显标识,并保持间距1.5米以上。 1.3氧气瓶禁止沾染油污、油脂和溶剂,操作者不能用油手、沾有油污的手套和工具接触氧气瓶及其附件。 1.4开启氧气瓶阀门时,动作要缓慢,同时检查压力表指针是否灵敏、正常;氧气瓶的氧气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 1.5严禁使用无减压器的氧气瓶;安装减压器时,应首先检查氧气瓶阀门,接头不得有油脂,并略开阀门清除油垢,然后安装减压器;作业人员不得正对氧气瓶阀门的出气口;关闭氧气阀门时,必须先松开减压器的活螺丝。 1.6检查瓶口是否漏气时,应使用肥皂水涂在瓶口上观察,不得用明火试;冬季阀门被冻结时,可用温水进行加热,严禁用火烧。 1.7气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弧引焊;氧气瓶不得在下暴晒,夏季露天作业时,应搭设防晒棚。

1、丙烷瓶 1.1仓库不得有地沟、暗道,不得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应通风、干燥、避免直射;储存仓库和储存间应有良好的通风、降温等设施,不得有地沟、暗道和底部通风孔,并且严禁任何管线穿过,应避免直射,避开放射性射线源。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夏季应防止曝晒。 1.2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控制仓库的最高温度、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线源。 1.3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必须与爆炸物品、氧化剂、易燃物品、自燃物品、腐蚀性物品隔离贮存。 1.4气瓶放置应整齐,应保持直立放置,妥善固定,且应有防止倾倒的措施。 2、乙炔瓶 2.1乙炔瓶存放点不得靠近热源和电器设备,与明火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与氧气瓶的距离不小于5米;乙炔瓶放置要整齐,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有可靠的防倾倒措施;空瓶与满瓶的存放处要有明显标识,并保持间距1.5米以上。 2.2乙炔瓶存储和使用时必须竖直放置,禁止卧放,防止丙酮流出造成燃烧爆炸;一旦要使用已卧放的乙炔气瓶,必须先直立静止20分钟后再使用。 2.3乙炔气瓶使用前,应稍微打开瓶阀除去瓶口的赃物,安装好专用的乙炔减压器,使减压器位于瓶体最高部位,并检查接头处是否有漏气,确认后调整到规定压力再使用。 2.4乙炔瓶搬运时应使用专用的小车,严禁抛、滑、滚;乙炔瓶严禁敲击、碰撞,严禁在瓶体上引弧,严禁将乙炔瓶放置在电绝缘体上使用。 2.5乙炔瓶气体严禁用尽,必须留有不低于0.05MPa的剩余压力,防止其它气体灌进气瓶。乙炔使用过程中,开闭乙炔瓶阀的专用扳手应始终装在阀上,为了防止突然发生事故时能迅速关闭阀门。 2.6乙炔瓶必须装回火防止器,开瓶阀时,操作者应站在阀口的一侧,动作要轻缓;瓶阀开启不要超过一圈半,一般情况只开启3/4圈,使用工作压力一般在0.02-0.06MPa。 2.7个人不得自行对瓶阀、易熔合金塞等附件进行修理或更换;严禁对在用乙炔瓶瓶体和底座进行焊接修理。 2.8乙炔气瓶一般应在40℃以下使用,当温度超过40℃时,应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当瓶阀冻结时,可用不超过40℃的温水解冻,严禁火烤。 2.9夏季在室外使用时,要有遮阳设施,防止暴晒。 1、氮气瓶及其他惰性气体气瓶

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和内设机构

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和内设机构 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行政机构。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领导所辖县、分局和直属技术机构开展工作。 截至目前,市质监局内设办公室、计划财务室、人事劳资科、法制宣传科、质量监督科、食品监督科、特种设备监察科、标准计量科、稽查大队、监察室、10个职能科室,辖管\县局、分局(筹建中)、分局,拥有直属技术机构2个,即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特种设备检验所。其主要职责是:(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处理局机关日常政务;起草综合性文件;负责组织制订机关办公室规章制度;负责会议组织、机关文秘、文电处理、文书档案、信访、保密、政务信息、后勤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派出单位、挂靠单位有关行政事务协调等日常事务工作;负责协调内外关系和有关公务接待工作。 (二)计划财务室 组织编制全市本系统经费收支预算、决算;管理本局财务及本系统的财务、国有资产、社会保险、基本建设、内部审计、信息和统计工作;管理本系统物价工作和规费收缴工作;负责本系统发展规划、技术改造和科技进步工作;组织本系统技术开发、成果推广、科研项目、信息服务、发明专利、科技成果评审、防伪技术管理和实施政府采购等有关工作。

(三)法制宣传科 宣传和组织实施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办理行政复议和协调大要案件的行政应诉工作;负责与质量技术监督相关的民事、行政、经济等法律法规事宜及其与执法部门的衔接与协调工作;协助省局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和考核发证有关工作;组织有关质量技术监督政策的调查研究;管理和组织法制宣传和新闻发布、报道工作;编制和实施质量技术监督的法制教育培训计划。 (四)质量监督科 对全市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国家、省、市质量振兴的政策措施;组织研究和拟定提高本市质量水平的计划和意见,推广先进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组织实施国家、省和本市质量奖励制度,推进名牌战略;负责组织产品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整改意见;对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工业产品许可证工作,指导查处无证产品。 (五)标准计量科 组织实施标准化法律法规;组织制订发布市级农业标准规范,指导企业制订标准;管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宣传贯彻、组织实施强制性和基础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开展和指导农业标准化、工业标准化及其他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受省局委托组织新产品、进口设备、引进技术项目的标准化审查;推进电子监管码商品条码、机构代码和信息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行业、部门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组织实施计量法律法规;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计量工作规划;推行国家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6号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常见的咨询问题和回复

j国家质检总局常见的咨询问题和回答 问: 各位老师好,关于贵局100号令中以下两条如何理解?(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A企业是直销企业,B企业是化妆品加工企业,A委托B加工化妆品,其中原材料是由B购买,但是其中的技术配方是由A提供,请问这种情况A企业需要在产品上标注B企业的名称和产地吗?谢谢各位老师。 答:针对您所咨询的问题,请参见《<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选编》(第二版)——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三、关于委托加工和分装。或者咨询您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 问: 1.超市卖场内生产加工糕点(面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上附有标签,标签注明有配料表、保质期、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可否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进行查处。 2.同一连锁超市的不同门店生产加工的糕点(面包)能否相互交叉销售,标签内容如上。可否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进行查处。 答: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超市的问题请咨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问: 目前的袋装茶用滤纸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请问袋装的固体调味料用滤纸(袋)是否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其性质与袋装茶滤纸一样,如果需要,应划在哪个申请单元?谢谢! 答: 单文您好!您提到的产品应取得食品用纸包装生产许可。产品应归食品用纸包装单元,产品品种应按食品包装纸申请,申请产品品种可写:食品包装纸(调味料滤纸)。 问: 我公司是一家生产食用植物油的企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硅藻土、白土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硅藻土、白土生产厂家原有卫生许可证,现在卫生许可证已到期,厂家说卫生部门不再办理,我公司是否可以使用卫生许可证超期的厂家生产的硅藻土、白土,请指示。谢谢 答: 食品添加剂实行生产许可管理。卫生许可证到期后,添加剂生产企业如能提供卫生部制定或者指定的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气瓶安全操作规程

气瓶安全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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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氧气瓶 1.1氧气瓶在存储和使用时应远离易燃易爆物品、明火和热源,其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同时使用氧气瓶和乙炔瓶时,与明火距离不得小于10米,两瓶间距不得小于10米;氧气瓶和乙炔瓶不能同室存放,并且距离不得小于5米。 1.2氧气瓶放置要整齐,戴好瓶帽、防震圈,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有可靠的防倾倒措施,卧放时头部朝同一方向,空瓶与满瓶的存放处要有明显标识,并保持间距1.5米以上。 1.3氧气瓶禁止沾染油污、油脂和溶剂,操作者不能用油手、沾有油污的手套和工具接触氧气瓶及其附件。 1.4开启氧气瓶阀门时,动作要缓慢,同时检查压力表指针是否灵敏、正常;氧气瓶内的氧气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 1.5严禁使用无减压器的氧气瓶;安装减压器时,应首先检查氧气瓶阀门,接头不得有油脂,并略开阀门清除油垢,然后安装减压器;作业人员不得正对氧气瓶阀门的出气口;关闭氧气阀门时,必须先松开减压器的活螺丝。 1.6检查瓶口是否漏气时,应使用肥皂水涂在瓶口上观察,不得用明火试;冬季阀门被冻结时,可用温水进行加热,严禁用火烧。 1.7气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弧引焊;氧气瓶不得在阳光下暴晒,夏季露天作业时,应搭设防晒棚。 1、丙烷瓶

1.1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不得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储存仓库和储存间应有良好的通风、降温等设施,不得有地沟、暗道和底部通风孔,并且严禁任何管线穿过,应避免阳光直射,避开放射性射线源。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夏季应防止曝晒。 1.2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控制仓库内的最高温度、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线源。 1.3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必须与爆炸物品、氧化剂、易燃物品、自燃物品、腐蚀性物品隔离贮存。 1.4气瓶放置应整齐,应保持直立放置,妥善固定,且应有防止倾倒的措施。 2、乙炔瓶 2.1乙炔瓶存放点不得靠近热源和电器设备,与明火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与氧气瓶的距离不小于5米;乙炔瓶放置要整齐,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有可靠的防倾倒措施;空瓶与满瓶的存放处要有明显标识,并保持间距1.5米以上。 2.2乙炔瓶存储和使用时必须竖直放置,禁止卧放,防止丙酮流出造成燃烧爆炸;一旦要使用已卧放的乙炔气瓶,必须先直立静止20分钟后再使用。 2.3乙炔气瓶使用前,应稍微打开瓶阀除去瓶口的赃物,安装好专用的乙炔减压器,使减压器位于瓶体最高部位,并检查接头处是否有漏气,确认后调整到规定压力再使用。 2.4乙炔瓶搬运时应使用专用的小车,严禁抛、滑、滚;乙炔瓶严禁敲击、碰撞,严禁在瓶体上引弧,严禁将乙炔瓶放置在电绝缘体上使用。 2.5乙炔瓶内气体严禁用尽,必须留有不低于0.05MPa的剩余压力,防止其它气体灌进气瓶内。乙炔使用过程中,开闭乙炔瓶阀的专用扳手应始终装在阀上,为了防止突然发生事故时能迅速关闭阀门。 2.6乙炔瓶必须装回火防止器,开瓶阀时,操作者应站在阀口的一侧,动作要轻缓;瓶阀开启不要超过一圈半,一般情况只开启3/4圈,使用工作压力一般在0.02-0.06MPa。 2.7个人不得自行对瓶阀、易熔合金塞等附件进行修理或更换;严禁对在用乙炔瓶瓶体和底座进行焊接修理。 2.8乙炔气瓶一般应在40℃以下使用,当温度超过40℃时,应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当瓶阀冻结时,可用不超过40℃的温水解冻,严禁火烤。 2.9夏季在室外使用时,要有遮阳设施,防止暴晒。 1、氮气瓶及其他惰性气体气瓶 1.1使用方法:

【法规标题】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规标题】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类别】质量管理和监督/质量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中央其他机构/其他/各局(其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2001.03.15 【实施日期】2001.03.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唯一标志】35934 【全文】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相关论文1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失效、变质的。(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1989年12月22日原劳动部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实施已十余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原规程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为此,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我局对原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新规程自2001年7月1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执行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2000年12月31日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 第5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品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经型式试验技术评定合格的气瓶,允许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试用期满后,按程序办理制造资格认可手续。 第6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7条瓶装气体的分类按GBl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规定。按其临界温度可划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8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一般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特殊情况者,按相应国家标准的具体规定。 表1 (MPa)

(完整版)丙烷气安全操作规程

丙烷气安全操作规程 1、当班班组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气瓶的管理,气瓶的储存、使用、搬运,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气瓶的安全工作; 2、使用气瓶前,应认真进行检查: 2.1所选用的气瓶漆色、字样与所充装的气体应符合规定; 2.2气瓶的安全附件要齐全、完好,瓶阀应有保护装置(如:气瓶配戴瓶帽等),气瓶上应配戴两个防震圈; 2.3气瓶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应符合检验期限; 2.4瓶体经外观检查无缺陷,能够保证安全使用; 2.5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3、气瓶使用过程中应遵守的规定: 3.1 操作人员应经培训、安全交底后上岗作业; 3.2丙烷气瓶必须安装防回火装置;回火装置使用时间不能超过半年;发生回火3次后必须更换防回火装置。 3.3 工作场地存放量符合规定 丙烷气瓶摆放位置距离高温钢坯的距离应大于20米; 3.4 与明火间距符合规定 气瓶不得靠近热源,夏季要防止日光曝晒;气瓶与明火

间距应大于10米,气瓶壁温应小于60°C,严禁用温度超过40°C的热源对气瓶加热;气瓶应放置在通风、阴凉、无腐蚀的专用场所,防止雨淋和日光曝晒,不应接触有电流通过的导体;气瓶严禁靠近火源、热源和电气设备,与明火距离不少于10米;气瓶立放时,应釆取可靠的防止倾倒措施; 3.5禁止对气瓶敲击、碰撞,阀门冻结时,严禁用火烘烤; 3.6开启气瓶阀门时应小心缓慢的进行,操作者应站在侧面以免气流伤人; 3.7气瓶防回火装置、减压器、压力表、安全帽等安全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效,皮管应用夹头紧固,气瓶瓶阀、管路不得漏气,试漏检验是否漏气,可用肥皂水,严禁用明火试漏;; 3.8气瓶及瓶阀周围严禁沾染油脂,不得用沾有油脂及油污的手套、工具去接触氧气瓶;氧气瓶、乙炔瓶及其减压器等,禁止与油类接触,操作人员严禁穿戴有油污的工作服和手套,使用中的乙炔瓶不准倒放; 3.9瓶内气体不能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不得将瓶内之残留的液体倒出,以防挥发引起爆炸; 3.10气瓶和电焊在同一地点使用时,瓶底应垫绝缘物,以防气瓶带电; 3.11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子电焊引弧;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R0009-2009 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车用气瓶使用安全,根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环境温度在-40℃ ~60℃ 使用的、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 或等于0.2MPa(表压,下同),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 的气体燃料、液化气体燃料的车用气瓶。 本规程还适用于车用气瓶的气瓶瓶阀、安全阀、易熔塞、爆破片、液位限制阀等 安全附件。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车用气瓶,其设计、制造、安装、充装、 使用和检验等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 程》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 车用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车用 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车用气瓶应当按照本规程、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国家标准与行业 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设计和制造,暂时没有标准的,可以按照经过技术评审的企业标 准设计和制造。 第六条车用气瓶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设 计文件鉴定,合格后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条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特 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并且对所制造的产品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车用气瓶用材料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 车用气瓶的主体材料应当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并且符合相关车用气瓶产品标准对材 料的要求。材料制造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合格,在材料规定部位做出清晰、牢固的 TSG R0009-2009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志,并且提供质量证明书。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对所购得的车用气瓶用材料及其 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九条车用气瓶瓶体材料应当满足与所充装的燃气气体相容性的要求。制造纤 维缠绕车用气瓶铝合金内胆的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气体的车用钢质气瓶,其瓶体材料实际抗拉强度不应当超过880MPa,实际屈强比不应当超过0.90。原材料无缝钢管表面应当采用超声检测,瓶体表面不得有褶叠、分层、裂纹等缺陷存在。 第十条采用气瓶标准规定以外的材料或者新研制的材料试制车用气瓶,其制造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2年第55号 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 1 —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 2 —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 — 3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3 号)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13 号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已于2000年6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传卿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五条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通用规定第一节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

氧气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实用版

YF-ED-J2047 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 氧气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 程实用版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And Safe Operation Of The Department Work Or Production, Relevant Personnel Shall Follow The Procedures In Handling Business Or Operating Equipment. (示范文稿) 二零XX年XX月XX日

氧气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实用 版 提示:该操作规程文档适合使用于工作中为保证本部门的工作或生产能够有效、安全、稳定地运转而制定的,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设备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下载后可以对文件进行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 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 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 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 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Pa (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 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本规程不适用 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

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有关产品试

气瓶使用安全操作规程

一、一般安全要求 ⑴乙炔瓶使用时最高工作压力禁止超过147kPa(1.5kg/cm2)表压。 ⑵禁止使用紫铜、银或含铜超过70%的铜合金制造与乙炔气瓶接触的仪表、管子等零件。 ⑶乙炔发生器、回火防止器、氧气和液化石油气瓶、减压器等均应采取防止冻结措施,一旦冻结应用热水火水蒸气解冻,禁止采用明火烘烤或用铁器敲打解冻。 ⑷气瓶、容器、管道、仪表等连接部位应采用涂抹肥皂水方法检漏,严禁使用明火检漏。 ⑸气瓶、溶解乙炔瓶等均应稳固竖立,或装在专用胶轮车上使用。 ⑹禁止使用电磁吸盘、钢绳、链条等吊运各类焊接与切割气瓶。 ⑺气瓶、溶解乙炔瓶等,均应避免放在受阳光暴晒,或受热源直接辐射及易受电击的地方。 ⑻气瓶、溶解乙炔瓶等气瓶,不应放空,气瓶内必须留有余气,如氧气瓶内应留有不小于0.1Mpa表压的余气,乙炔气瓶必须留有0.05~0.1Mpa表压的余气。 ⑼气瓶漆色的标志应符合国家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禁止改动,严禁充装与气瓶漆色标志不符的气体。 ⑽气瓶应配置手轮或专用搬手启闭瓶阀。 ⑾工作完毕、工作间隙、工作点转移之前都应关闭瓶阀,旋紧瓶帽,标明空瓶字样或记号。 ⑿禁止使用气瓶作为登高支架和支撑重物的衬垫。 ⒀留有余气需要重新罐装的气瓶,应关闭瓶阀,旋紧瓶帽,标明空瓶字样或记号。

⒁氧气、乙炔的管道,均应涂上相应气瓶漆色规定的颜色和标明名称,便于识别。 二、溶解乙炔 ⑴溶解乙炔气瓶的充装、检验、运输、储存等均应符合原国家劳动部颁布的《溶解乙炔安全监察规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 ⑵乙炔气瓶搬运、装卸、使用时都应竖立放稳,严禁在地面上卧放并直接使用。一旦要使用已卧放的乙炔气瓶,必须先直立后,静止20分钟再连接乙炔减压器进行使用。 ⑶开启乙炔气瓶瓶阀时应缓慢,不要超过一转半,一般情况下只开启四分之三转。 ⑷禁止在乙炔气瓶上放置物件、工具或缠绕悬挂橡胶管及焊、割炬等。 三、氧气瓶 ⑴氧气瓶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和TJ30《气站设计规范》(试行)的规定。应定期进行技术检查,气瓶使用期满和送检未合格的气瓶,均不准继续使用。 ⑵采用氧气汇流排(站)供气的车间,应执行TJ30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⑶氧气汇流排输出的总管上,应装有防止可燃气体进入的单向阀。 ⑷氧气瓶的使用 ①使用氧气瓶前,应稍打开瓶阀,吹出瓶阀上粘附的细屑或赃污后立即关闭,然后接上减压表再使用。 ②开启瓶阀,操作者应站在瓶阀气体喷出方向的侧面并缓慢开启。避免氧气流朝向人体、易燃气体或火源喷出。 ③禁止在带压力的氧气瓶上以拧紧瓶阀和垫圈螺母的方法消除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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