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全面)

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全面)
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全面)

《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全面)

案例分析,最重要的是掌握方法。首先,对案例要表明自己的态度;其次,要针对案例展开分析;第三,要结合实际举实例,实际工作中应该怎样做。答题时,最好能把空白处写满。

第一章绪论

案例1 学校“重男轻女”,对女生另眼相看

某县一重点中学,在1997年公布的初中升高中的录取分数线时,擅自对男女学生分别划定不同的分数线,男生是640分,女生是660分,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比男升高20分。同时规定,女生的分数线上了640分,未达660分的,如若要进该校高中部学习,要另交1万元的费用,属自费生。学校的这一做法,引起舆论一片哗然。许多家长,特别是女生家长表示无法理解,非常愤慨,认为学校的行为是对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公然践踏,并多方反映。该县县委、县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了解到这一情况,立即采取措施,责令该校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要求该校对男女学生统一划线;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并责令该校公开检讨这一错误做法。

分析:案例中,学校的行为是对女生受教育权的一种侵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受教育的平等权利。我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性别,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第三十六条更明确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在入学、升学方面,男女机会平等,在同等条件下竞争,在录取分数线和其他条件上平等。不得擅自提高女性入学标准,不得有歧视性规定,男女凭自己的实力获得入学、升学的资格。由此可见,保障女子在教育活动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是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其他部门等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必须履行的义务。它涉及到每一个女性的切身利益,涉及到每个女性的受教育权。如果不能依法对待此问题,我国的法律则将被践踏,受教育者的权利则将被侵犯。此案告诫人们:教育活动中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问题,社会各方面需要提高法律意识,保证教育活动的正常运转。

案例2:广东河源惩处高考作弊师生7名涉案人员受处分

2001年7月高考时,广东河源市紫金县某中学的6名考生与2名社会青年互相勾结,利用手机将试卷答案信息发送到考生所携带的传呼机上。还有一名考生通过紫金某中学体育教师刘某,用8000元收买监考老师,这些监考老师收款后,对该位考生在考场作弊均视而不见,甚至还有一名监考老师帮他填写答题卡。案发后,紫金县招生委员会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立即进行调查,很快就查清了这宗考场作弊案。为严肃法纪,该县对涉及违纪作弊的老师和考生作出严肃的处理。紫金某中学体育教师刘某被开除公职,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6名监考教师分别受党纪政纪处分;违纪作弊的6名考生被取消考试资格,并停考3年。请依法分析这一案例。

分析:这是一起严重违反《教育法》的案件。此案件中,涉案人员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还违反了《教育法》,《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高考是重要的国家教育考试,涉案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案例1: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

渝中区实验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丁婷(化名),2003年4月12日中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坠地死亡。丁婷是一个15岁的少女,和同学的关系相处融洽,在出事之前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丁婷自杀前, 汪宗惠曾在学校办公室里有一个教师和另外一个学生陆续在场的情况下,对丁婷说“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丁婷的父母以侮辱罪将丁婷的班主任老师汪宗惠告上法庭。他们认为,汪宗惠在丁婷自杀前说的这句话,侮辱了丁婷,导致丁婷跳楼自杀。

分析:在这一案例中,汪宗惠骂学生丁婷“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是严重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虽然这只是一句话,却对丁婷的心里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以致酿成自杀的悲剧,使学生丁婷用自杀来捍卫自己的尊严。《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然而, 汪宗惠作为从教30多年的老教师,明知道这样的语言对学生心理造成的伤害,却认为对学生骂几句、打几下是很正常的,是恨铁不成钢才这样做的。《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教师必须提高法律意识,加深对《教师法》等法律的理解。案发后,渝中区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对汪宗惠进行了撤消教师资格的处理,同时,学校给予学生家长20万元的赔偿。

案例2:国家奖学金是否应该被二次分配

“为了倡导一种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的精神”,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日前“建议”对该校35名国家奖学金获得者的奖学金进行“二次分配”,以资助更多的未获奖的贫困生。为达目的,该院院、系领导“亲自”出马,拿着已经填好了“建议捐款数额”的“自愿捐款协议书”对获奖学生进行“动员”,终于使除家庭特别困难、所得奖学金不够交清所欠学费的3名学生之外的其他32名学生捐出10.4万元奖金。你认为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的这一做法是否妥当,对此应有哪些思考?

分析:首先,荆州师范学院此举的出发点是为了让更多的贫困生得到资助,这是应当肯定的。但问题是,那些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本身就是贫困学生,有的甚至连基本生活费都没有着落。他们通过自己的努力赢得了获取国家奖学金的机会,本来可以借此摆脱困境,现在却因为捐出了“数额巨大”的奖金,使自己在经济上再次陷入困境,这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公平。

其次,由于获奖者对奖学金的支配权得不到保证,必将打击贫困大学生竞争国家奖学金的积极性,这违背了设立国家奖学金的初衷。《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荆州师范学院的做法显然侵犯了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的这一权利。

教育机构、教育工作者的工作必须在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依法保证教育的公平性原则的实现。

第三章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案例1: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是如何被侵犯的

齐玉苓在银行工作的一个朋友对她说,“真是巧,我们银行里也有一个叫齐玉苓的,姓和名跟你都一样。”齐玉苓倍感蹊跷,因为姓名同音倒不奇怪,但“苓”字也一样就有点让她好奇了,而更让齐玉苓震惊的还在后面——这位“银行齐玉苓”正是1990年考取中专的,而且这个人上的中专正是当年齐玉苓所报考的济宁商校。齐玉苓决定把事情弄清楚。经过仔细调查,齐玉苓发现,那个已经是银行储蓄所主任的“齐玉苓”是陈恒燕。

九年后突然出现的这场变故让齐玉苓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她怎么也没想到,当年她自以为中考失利而痛苦万状的时候,却有人已偷偷拿走了她的录取通知书,摇身一变,成了“齐玉苓”,上了本是她考上的济宁商校,从此当上了城里人,还捧上了银行这只令人羡慕的饭碗。而自己呢,却在打工、下岗。

令人惊讶的是,在假齐玉苓的假体检表上竟赫然盖有滕州市教委招生委员会的钢印。而法院的鉴定结果更表明:钢印并非假印。

查看这位假齐玉苓的档案,里面仅有当年的体检表和学期评语表(也纯属伪造),档案很不全。但就是这样一张连滕州八中也认为是假的学期评语表,在校长签字处却盖有当时八中校长邢启坤的私章。在学校盖章处也清晰地盖有“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公章。

1999年2月,忍无可忍的齐玉苓在家人的帮助下将陈恒燕、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滕州第八中学、滕州市教委等推上枣庄中级法院被告席。

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一项批复,名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被人冒名顶替上学、从而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齐玉苓获得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十万元。

分析: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公民的受教育权正在受到法律的保护,明确受教育权的法学原理有助于我们依法捍卫自己的受教育权利。

案例2: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分析:案例中的丁老师因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警告”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就用胶带纸把王同学的嘴巴封了起来,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作得不够,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学生有权对教师用胶带封其嘴巴的做法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自己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也应改正。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履行教师的义务,对自己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行为承担责任。此案发生后,学校校长和班主任老师、丁老师已经一起向学生及学生家长致歉。

第四章教育法律关系

案例1:女生怀孕,学校开除侵犯其隐私

19岁的大二学生李某没有想到,当自己所在学校的医院验出她有身孕后,学校以“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将她和男友开除。然而二人却认为学校的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

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校方则认为处分是依据校规及相关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

今年暑假期间,李某到校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妇科病引起的宫外孕。李某便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做了手术。10月15日李某出院回校后即被学校通知至少要被处以留校察看的处分,男友被定为勒令退学,并通报全校。原来校医院将她的孕情通报了系领导,许多同学也都知道了。10月17日,学校要求李某写份深刻检查,交待发生关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节,承认犯有“品行恶劣,道德败坏”的错误。最后,学校以李某写的检查“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于10月30日作出决定,将两人同处以勒令退学处分,并要求立即离校。学校处分的依据是《某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二章第二十条:“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案例2: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9岁)、王某(8岁)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该包皮环切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

分析:依据本章讨论的教育法律关系知识,我们可以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步进行分析。第一步,从案例的事实陈述中,寻找其中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二步,确定引起该教育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事实(也可以先从此环节入手,找出由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三步,确定构成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四步,运用有关的教育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判定相应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三要素)。最后,对于判定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教育法律责任问题。据此,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杨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3:学校的“声讯电话”作业

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小学前不久,向在校学生家长公布了《致家长的一封信》。信中说,

学校开通168教育信箱,“将每阶段的主要教育工作、各种活动安排、规章制度与每日或每周学习要求、作业内容、学生平时表现、单元考试成绩等通过电话录入声讯台信箱……请您随时拨打,促进学校、学生及家庭的交流”,“一年级至六年级的教育信箱号码分别为16849401至16849406”。信中详细介绍了拨打方法。

这所学校的教育信箱开通后,一些老师改变当面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的做法,老师把布置的家庭作业录音后,留在声讯台的教育信箱内,学生如果想做当天的作业,必须拨打每分钟收费0.4元的声讯电话询问。一位家长告诉记者,有一次双休日,他按孩子的要求拨打声讯台询问家庭作业内容,因为录音说得太快,他连打了3遍也没有听清楚。没办法向老师求助,老师不但没有告诉作业内容,反而把他埋怨了一顿,让继续拨打,还说多打几遍就熟练了。“即使能一遍拨通,以变相营利为目的向小学生开通声讯台,也违背了学校教书育人的初衷。”这位家长不满地说。

请依据教育法律关系原理分析本案例。

分析: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有新华路小学、学生及其家长。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客体来看,是一种学校具体的管理行为。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第一,新华路小学的“改革”举措直接违反了《教育法》的规定。《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同时规定,学校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声讯电话费显然不是“国家规定的费用”。第二,“改革”举措还与《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一些老师改变当面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的做法,而是直接在声讯台录音留言,让学生拨打查询”,这与教师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相抵触。《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这里的“教学计划”、“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理所当然包括当面为学生布置和评改作业的任务。第三,“改革”举措直接侵犯了受教育者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里的“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当然包括获得作业进行练习巩固,以及获得对作业的反馈评价等活动。因此,学生有权利从教师处直接得到作业。

第五章教育法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案例1:“普九”复查中的死亡事故

湖北省阳新县是1998年12月14日至19日经过省政府组织的“普九”验收的。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普九”验收复查制度,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复查组于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对阳新县的“普九”工作进行复查,省政府教育督导室派人参加了这次复查。

2000年12月4日晚上,潘桥乡教育组组长胡庆林在其办公室主持召开教育组成员例会,研究如何做好迎接“普九”复查工作。当主管普及程度的刘道清汇报到普及程度一项的准备情况时说:“就普及程度而言,虽经我方努力,潘桥中学仍差几十名女生,能否在复查时从公和、舒畈、巢门等小学抽一些女生来顶一下缺口?”胡庆林当时说:“小学生个子太小怎么办?”刘道清说:“分开坐,问题不大。”胡庆林接着说:“既然如此,就只能从小学抽一些女生来顶替,具体事情由刘道清安排。”当时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对此没有提出反对意见。12月8日,按照潘桥乡教育组的安排,由刘道清组织公和、舒畈、巢门三所小学抽到潘桥中学来冒名顶替的90名女生到潘桥中学进行了一天的演练,演练的主要内容是要这些顶替的学生记住被顶替者的名字、家庭情况、所在班级等有关情况。演练过程中,胡庆林到学校去看过一次。演练结束后,通知公和、舒畈、巢门三校的学生于12月11日到潘桥中学顶替。

2000年12月11日上午,潘桥乡舒畈小学女生吴清菊按乡教育组的安排,从家里到潘桥中学上学,当走到舒畈到潘桥中学路段的一高压线下时,因高压线年久失修,突然断落,吴清菊被高压线当场击倒,后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阳新县委、政府及教委十分重视,迅速派出调查组奔赴潘桥乡,协助督办、处理。潘桥乡立即成立了以乡党委副书记董才和为首的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召集派出所、供电所、教育组及舒畈村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此事。并于12日下午做通吴清菊父母及家属的工作,达成赔偿协议,由电力部门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万元,教育部门资助人民币5000元。13日下午,该生遗体安葬。

潘桥乡教育组在迎接“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学生意外死亡,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教育的形象。为此,阳新县教委党组织决定对胡庆林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教育组组长职务,并将潘桥乡教育组在“普九”迎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通报全县;潘桥乡党委给予胡庆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阳新县委、政府近日决定由县纪委、县监察局对潘桥乡弄虚作假行为进一步开展调查,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进一步的处理,并将此事在县电视台、报纸上公开曝光。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对潘桥乡的弄虚作假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分析: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责任,对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方进行“普九”验收,是政府履行监督职能,保证《义务教育法》实施的重要举措。但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在“普九”验收中却弄虚作假,导致一小学生意外伤亡。这一事故的发生,与策划弄虚作假行为的潘桥乡教育组负责人胡庆林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胡庆林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学校侵犯教师权利案

某小学教师李某因对学校乱收费不满,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了学校存在的问题。该校领导一气之下,取消了李某的教师资格,并且说他是精神病,不安排教学任务给李某,并强行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

请依法分析教师李某和学校的行为。

分析:作为教师,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李某不仅有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也有监督学校管理活动的权利。案例中李某因其正当行动而遭到学校报复,被非法剥夺了教育教学权,学校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李某教育教学权及监督权的侵害。李某可依据《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章教育基本制度

案例1:她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能否保证

外地女孩李思思向北京宏志中学提出入读申请遭到拒绝,进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8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李思思的诉讼请求。

李思思今年12岁,是由李先生代养的弃婴,没有正式户籍,随李先生来京。李先生请求北京市教委解决李思思入读北京宏志中学的问题。市教委答复李思思不具备入读资格;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市教委答复。李思思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教委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市教委向其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市教委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此外,根据市教委的有关规定,李思思不符合宏志中学的入学条件。在有关教育行政机关的安排下,李思思已被安排到北京某附属中学就读,其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犯。

据了解,北京宏志中学是北京市委、市政府为进一步加大对家庭贫困、品学兼优学生的支持力度而筹建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靠市财政和社会各界捐助。现阶段,其生源主要是面向

全市招收家庭贫困、品学兼优的初、高中学生。根据市教委的有关规定,入读宏志中学的小学毕业生须由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推荐,必须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家庭经济状况贫困;品学兼优,曾获“十佳少年”等荣誉称号,或任少先队中队委、班委以上学生干部。这些限制性规定并不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

另据了解,对外地来京打工人员子女在京读书的问题,市教委作出了明确规定,外地打工人员的子女可以到就近的学校借读,而且学校不得超出标准收取高额学费。

分析:贯彻《义务教育法》、保证国家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是国家、学校、家长、学龄儿童的共同职责。《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李思思属于接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应当受到保障。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明确规定外地打工人员的子女可以到就近的学校借读,而且学校不得超出标准收取高额学费。这一规定是符合《义务教育法》的,保证了李思思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北京市委、市政府也有权力为家庭贫困、品学兼优的学生设置学校,帮助他们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依法保障他们的受教育权。

案例2:找人替考自身难保

——宁夏10名体育考生被取消高考资格

在宁夏因原市5月11日举行的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招生术科考试中,有10名考生找人替考铅球项目,严重违反了考试纪律。5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取消这10名违纪考生今年的高考资格,并从下一年起3年内,不准这10名考生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由于非典的影响,今年宁夏高考体育专业术科考试由各地级市组织进行。5月10日至11日,来自因原市6个县(区)的550名考生,在原州区体育场进行了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术科的考试。在5月11日上午举行的铅球项目考试中,监考老师发现西吉县、海原县、隆德县、彭阳县、原州5县(区)共有10名考生由别人替考,严重违反了考风考纪。因原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立即向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反映了这一问题。

请依据《教育法》分析本案10名同学的违法行为。

分析:《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保证教育质量的重要措施和手段,也为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受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提供了可能。因此,国家教育考试制度要在法律上保障其权威性、公正性、科学性。《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案例中,宁夏10名考生的行为属于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的作弊行为,违反了教育考试制度的有关规定,无视公平性原则,是对他人公平教育权利获得的一种侵犯,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学校

案例1:招生广告惹出官司

湖南省岳阳市宜登学校是一所民办中学。1997年7月,学校经审批印制了招生简章,该简章“引言”部分说:学校历年升学率都在90%以上,近年可望进入中国私立学校百强;“本校特点”部分说:学校宽进严出,不求生源特别优秀,但求毕业时达到重点中学水准,考风好,成绩无水分,分数可信度高;“措施与承诺”部分说:90%以上学生能进入重点中学和大

学学习,有条件者可直接去国外名校深造,对有特殊要求者可定向培养。同时,该校校长还印了名片,名片背面上写着“每年升学率和优秀率在90%以上”。

2000年,宜登学校参加初中毕业会考的学生共18人,在岳阳会考者15人。这次考试,该校全军覆没,不仅全部初中毕业生无一人达到重点中学录取分数线,更为严重的是全部毕业生无一人达到普通中学录取线。9名学生及其家长(另外9名学生及其家长表示“不参与此次诉讼”)来到了岳阳楼区法院讨说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宜登学校退还学杂费85500元,赔偿就读高中收费78920元和补课费1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岳阳楼区法院认为,宜登学校发布的第一、第二份招生广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片的内容中有“毕业生均能进入重点中学学习”、“毕业生优秀率都在90%以上”、“历届升学率均在90%以上”的表述,应视为广告的允诺。含9原告在内的全班15名学生不仅无一人超过普通高中最低公费录取分数线,更甭说重点高中,被告的允诺没有实现,视为虚假广告,各原告因未能正常进入高级中学学习而由此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此损失的形成与被告发布虚假广告有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因素的影响,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岳阳楼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宜登学校赔偿九原告学杂费85500元。

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招生简章是学校向有意来就读的学生发出的要约,内容包括了学校环境、设备设施、管理措施、学制、学校承诺、收费标准等内容,具备了教育合同的主要条款。学生见到简章后到校报名、交费,是对要约的承诺。学校予以录取后,教育合同即成立。因双方约定的事项未实现而引起的纠纷,应为教育合同纠纷。广告法规范的是“商业广告”,招生简章不是商业广告,不受广告法调整。招生简章及校长名片中的宣传,是学校为扩大生源所做的夸大宣传,有一定的误导作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学生家长明知教育合同的履行需要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两方面的积极性,而轻信学校的夸大宣传,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教育合同的标的是传授知识,升学率不是标的,不能将升学率作为衡量教育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唯一标准。因学校在教学育人方面尽了一定责任,付出了相应劳动,一审法院判决其退还全部费用明显不当。学生受教育必要的基本开支计1330元应由学生承担。讲课费、房地场租费、专业辅导费、学费等费用1620元,学校承担1000元,学生承担620元,遂依据《民法通则》判决学校赔偿9名学生总计2.9万元。

案例2:学校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初三学生王丹平时特别贪玩,人很聪明但却没有将心思用在学业上,学习成绩十分糟糕。班主任赵老师一直担心王丹将来会拉全班的后腿,影响学校的中考升学率。有一次王丹瞒着父母逃学,在一家电子游戏厅玩了一整天。赵老师得知此事后建议学校将王丹开除,主要理由就是王丹这样的差生很可能会影响学校的中考升学率。学校采纳了赵老师的建议,一纸布告将王丹开除学籍。王丹的父母认为学校不能随意开除学生,多次找学校领导要讨个“说法”,有关领导却有意避而不见。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因此,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对于随意开除学生。

案例3:学校拒聘教师引发的纠纷

北京某高校青年教师韩某发现其所属教研室主任瞒着她,经所谓的“领导同意”,将她批改的一学生的审计科目毕业考试成绩由不及格改为及格,遂向学校举报。学校经研究认为,

“改分是合理的”,理由是“原评分数过严”。随后年终考核时,这位在学生测评中获得85分的教师,被学校以“缺乏敬业精神、不适合当教师”为由,考核评定为“不合格”,同时学校还决定将其解聘,限其3个月内调离学校,并支付服务期未满而终止合同的违约金。随后,学校停发了韩某的工资和奖金,每月只发给273元的最低生活费。韩某对此不服,以学校侵犯其评分权、公正考核权、教育教学权和工资报酬待遇权为由,向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理,认为“教研室主任改动试卷分数的行为是程序欠妥的职务行为”,“将其考核为不合格依据不足”,责令学校在一个月内对申诉人的申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据了解,学校制定的《教职工考核工作暂行办法》中规定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考核等级;并规定“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级的,予以书面批评;下一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然而,学校在随后作出的重新处理却只是将韩某的考核结果由“不合格”改为“基本合格”,且仍未予以聘用,不聘用的理由由原来的“(考评)不合格”改为“不服从教学安排”。后来,学校又以韩某“在重新处理期间不接受人事处长去培训部应聘的建议”,宣布对其按旷工处理,并决定予以停发工资、停报药费。无奈之下,韩某只好寻求司法救济。后经调解,学校表示,如果韩某愿交6000元钱,校方便将其档案中“考评等级”一栏上的“不合格”、“基本合格”(复核结果)都改为“合格”,并允许其拿走档案;如果不交钱,也可拿走档案,但校方只能将复核结果改为“合格”。韩某选择了后者,离开了这所让她伤心的学校。

案例4:学校,你不应该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小易是某中学高三学生,因其在高二结业时有三门会考成绩没有及格,学校便认为他升学无望,必须分流转学。由于小易没有会考成绩,其他学校不肯接收。无奈之下,小易及其家长找到校领导,恳求让小易继续留在学校。学校则提出可以让小易留校的三个“必须条件”:三门会考补考须一次通过;必须保证期末考试总成绩达到年级文科排位70名以内;必须写出一书面保证。否则,即视为自愿放弃参加高考的权利。为了能继续上学,小易与其家长只好同意这些条件,并写了一份保证书交给学校。此后,小易争分夺秒、发奋学习,三门会考科目于补考时一次通过。但在期末考试期间,小易因发高烧没有参加数学考试,期末总成绩未进入年级文科前70名之内。学校据此认为小易不符合高考报名要求,于是没有让他参加高考报名照相和计算机编码,也没有发给其高考志愿表。在学校无法报名,小易只能去找街道,但街道只管往届毕业生,最终,小易失去了参加当年高考的机会。

案例5:校长负责制不是校长专制

1999年教师节前几天,某镇一所初级中学的教师37人联名上书市政府,并派代表到市政府请愿,要求主管教育的副市长接见。市政府信访办的同志接收了请愿信,劝说请愿教师回去上课。市政府信访办把请愿书批转市教委处理。

市教委和该镇政府、镇教办组成联合调查组到学校分别召开教师和学校行政座谈会。反映的基本情况:(1)在学校庆祝教师节宴会上,校长酒后和教师李某发生语言冲撞,乘酒兴打了李某两个耳光。上学期,校长也曾多次殴打教师。(2)校长独断专行,在校务委员会会议上搞一言堂,经常凌驾于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上,不关心、不尊重教师的意见、建议,经济上也有问题。

调查组分别和校长、李老师及部分教师个别谈话,以进一步核实事实情况。同时还组织审计人员对学校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经费收支帐目是清楚的,没有违纪情况。经调查组批评教育,校长对自己的错误有了初步的认识。根据校长打教师的错误,该镇教办作出了行政决定:(1)责成校长向全校教师做深刻检讨,向被打教师赔礼道歉;(2)撤销校长职务,调到另一所中学任教师。

分析:我们对学校内部权力进行划分的目的是为了建立起统一的高效率的学校指挥系

统。但如若像上面案例中出现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垄断,即只有校长对教职工可以施加权力,而无教职工对校长实施控制和监督,就会出现校长权力的专断。因此,为保证校长负责制的切实实现,学校内部权力的有序运行,需要有一整套的对各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相互制约的规范,使各种权力主体在规范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

案例6:凭什么曝光学生的拥吻镜头

2003年4月7日中午,上海一中学电视台播出该校一些学生在校园内的一些不文明行为,有的同学踢门翻窗进教室,有的同学乱倒剩饭剩菜。每组镜头都配有一段文字作标题。还有一对男女的背影,两人搂肩搭背,由窃窃私语到开始接吻。画面同时出现了“晚自习教室卿卿我我”的字幕。虽然他们的脸上都打了马赛克,但熟悉的人都知道他们是谁。事后,被曝光的两个当事人差点为此自杀。

分析:该中学电视台在教室内安装摄像镜头,拍摄并曝光学生的违纪行为,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具体地说,这一做法在法律上侵犯了学生以下三方面的权利:一是学生的肖像权,学校违背学生的意愿拍摄其形象,同时也不是用于法律规定的用途,这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二是学生的隐私权。学校对个人隐私问题予以摄像,甚至摄像后予以曝光,都是不合法的。三是学生的名誉权。将学生的违纪行为(特别是公德领域的轻微违纪行为)予以曝光,可能会造成当事学生社会评价的降低,并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从而构成对学生名誉的损害。学校培养学生的公德应采取恰当的手段。

案例7:学校可以这样做吗?

某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这样的规定:学生迟到每次罚款1元,旷课一次罚款2元,不上课间操一次罚款1元,不交作业一次罚款1元,打架骂人罚款5元,吸烟罚款10元,损坏桌椅罚款10~150元,损坏玻璃罚款5~20元,损坏门窗罚款50~100元,迟还图书罚款5元,乱放自行车罚款1元,教师迟到一次罚款10元,教师旷班罚款20元。

请依法分析学校的罚款行为。

分析:学校对对违纪学生课以罚款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学校有对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学校所制定的可以对学生罚款的规章制度是违法的。学校管理者如果把“违法治校”当成是“依法治校”,可能会造成更大的错误。

第八章教师

案例1:

《北京晨报》报道,因为班主任老师翻看日记和书包,北京市一女中学生不堪精神重压而离校出走。事后,女中学生以名誉权受损为由将老师和学校告上法庭。[1]老师是否应对女中学生的出走承担法律责任?此类问题要求了解教师的法律地位,了解现行法对教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并能依据法律建设专业化的教师队伍,保障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2:体罚学生致其自杀该由谁承担责任

9岁的张某是就读于临清市唐园乡千集小学的学生,在同学的眼里,她学习刻苦、团结助人、遵守纪律,是个好学生;在父母眼里,她懂事听话,是个乖巧的女儿。1998年6月1日,张某来到千集小学后,上午第一节课是自习课,下课后,该小学老师李君突然来到教室,把包括张某在内的几个小学生叫到她的办公室问话。据同学们私下议论,是李君老师丢了100元钱,怀疑是这几个同学偷的。被李君叫去办公室的几个同学都陆续回到教室,只有张某被李君带到教室门口,指令她站在门口,不许进教室。上课铃响后,李君来上课,但她仍未让张某进教室,罚她站在门口。张某先后几次报告李老师,要求进教室,均未得允许。后

来张某自行走进来,李君发现后,怒斥到:“谁让你进来的?出去!出去!”她见张某未走出去,就拧着张某的耳朵,将她拎到门外,就这样张某被罚站在教室门口一节课。上午第三节课开始后,由于仍是李君老师上课,李君仍然安排张某在教室最后面站着听课。下课后,李君又将张某带到其办公室单独问话。等到张某从办公室出来时,已是泪流满面。随后,她背上书包,脚步匆匆地回家了。回到家里后,父母还未回来,张某就找到瓶久效磷农药喝下去,接着就从家中走出来,但没走出多远就因药性发作,摇摇晃晃地摔倒在地。同村人发现后,立即告诉了其父母。两人闻讯立即从地里赶回家中,并火速将女儿送到医院抢救。次日凌晨,张某终因中毒太深,医治无效,丧失了幼小的生命。

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教师体罚学生而造成不可收拾恶果的教育法律案例。李君老师的体罚行为是造成张某自杀的主要原因,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的观念,严重违反了《教师法》第八条关于教师应履行“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的规定,给学生和学校带来了不应有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反映了教师队伍中法制观念淡薄和职业素质低下的问题。

9岁的张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发生不仅触及和违反了《教师法》,还违反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李君出于个人利益对学生惩罚,但同时代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李君与学校均应承担相应的。

第九章学生

案例1:程某诉学校人身伤害案

程某是浙江某县的一名五年级小学生,性格内向,学习很好。他十分喜欢文学作品,甚至到了痴迷的程度。一次上数学课,他正专心致志地读小说,被老师叫起回答问题。由于回答不上来,老师把他拽到讲台前,打了他两个耳光,又让坐在前排的两名男同学接着打他的耳光,之后把他逐出教室。此后又连续三天,上数学课时老师让他在黑板前罚站。在以后的近一个月时间里,家长和班主任老师发现程某神情大变,目光涣散,反应迟钝,不爱讲话,常常盯着一个地方发呆……后经医院诊断,他患了心因性精神病,不得已,只好退学。在数学老师无力支付全部医药费的情况下,程某的家长找到了学校。他们认为学校对此负有责任。可校长却说此事与学校无关。后经媒体曝光,学校才不得不对程某进行了相关的赔偿。

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上述案例中,作为一名教师,在其学生程某有错误时,不是对学生进行引导教育,而是使用暴力对学生进行体罚,其行为侵害了学生程某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作为共同被告的程某所在的学校,未对在校学生起到保护作用,使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应对程某受到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2:质疑“中学操场审判未成年抢劫犯”

2002年4月19日,《江南时报》以《中学操场审判未成年抢劫犯》为题,报道了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审理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这次“庭审”是在南京市第十八中学的操场上进行的,被告人今年刚满17岁,16岁时用水果刀对被害人脖子、头部等处连捅11刀,并用板凳将其打昏在地,抢劫人民币80余元,由于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

未成年人的资料。”

案例3:女大学生状告市教委侵害荣誉权案

1998年7月,贾某作为应届毕业生参加了当年的高考,毕业前她曾获市教委授予的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有关规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档奖励。而某市教委有关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把贾某“学生登记表”中优秀学生干部改成了“三好学生”,并加盖了市教委的印章,而“三好学生”是不加分提档的,结果贾某以2分之差失去了她所期望的上一所重点大学的机会。

进入普通高校的贾某及其家人的身心因此都受到重创。贾某母亲曾多次找到市教委及有关部门希望寻求解决,均未得到满意答复。随后他们将某市教委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某市教委的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贾某在报考某重点大学的录取中未能享受到市级“优秀学生干部”降10分投档的待遇,丧失了可能被录取的期待权,对贾某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构成了荣誉权的侵犯,判决某市教委以书面形式向贾某赔礼道歉,并在其高考档案中作出书面更正;赔偿贾某经济损失11733.6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

分析:案例中的贾某,按正常入学年龄应已满18岁。但在其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到了法律救济。当然,在未成年学生的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会依法受到救济或保护。

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的保护是多方面的,除了上述提及的具体方面外,在管理和教育学生的过程中,还应该注意保护学生的劳动成果,尊重他们的著作权、人身权,维护其肖像权等等。由于学校或教师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对学生这些具体权利的侵害,学校或者教师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4:几起惊心动魄的未成年学生犯罪案

13岁男童邓某的母亲常在被害人的母亲处买水果,因缺斤短两而图谋报复。邓某采取哄骗手段,将4岁幼女张某叫到自己房间,用绳子勒死后移尸于一间废弃的男厕所内,并对尸体进行解剖,残忍至极。

一个12岁初中一年级学生韩某,因违反学校纪律受到班主任黄老师严肃批评,遂怀恨在心,萌生报复念头,将黄老师骗到公共浴室打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名15岁的少年因受到老师的批评而怀恨在心,把老师只有4岁的孩子和另外两个孩子都残忍地杀害了。

一名女中学生因与一男同学恋爱不成,认为命运对她不公,遂谋划将同宿舍的众同学作为“垫背”的,将同宿舍的6名同学统统毒死后并服毒自杀。

案例5:一起少年杀人案的思考

樊某,15岁,初中一年级学生,父亲曾因犯抢劫罪入狱5年,后父母离异。母亲在外打工,父亲长期外出不归。樊某和年迈的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因为学习成绩不好,常常被爷爷训斥。

2月15日,樊某说要买练习册,向爷爷要了钱,可爷爷从其他同学处得知他根本就没买,便狠狠骂了他一顿。樊某根本听不进爷爷的教训,扭头就到村上同学家看电视去了,直到晚上近9点才想起回家。走在路上,樊某越想心里越恨自己的爷爷,心想要是把爷爷弄死了,就不会有人管他了。到家后,他蹑手蹑脚地推开爷爷房门,摸到床头,将爷爷杀害。作案后,樊某心里很害怕,逃离现场,两天后被抓获归案。

分析:这起少年杀害自己亲人的案件再次把少年犯罪问题带到我们面前,这个案子中透露出的诸多问题,不能不引起整个社会的关注和思考。首先,父母离婚,孩子是最大的受害者。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父母离婚留给子女的,往往是不满、委屈、怨恨,甚至是仇恨。子女很容易对家庭和周围的一切产生一种猜疑、蔑视和非难态度,以至产生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其次,父母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孩子带来负面影响。家庭成员,特别是父母的犯罪行为,对未成年子女危害很大。第三,是“电子海洛因”对未成

年学生的毒害应引起社会足够的关注和重视。国务院颁行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1月15日正式实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网吧的开办条件、经营行为、责任义务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在一些地方还没有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章学校与社会

案例1:一起承揽合同引起的纠纷

某年8月,某职业学校为迎接该校艺术节准备制作校服。经学校教师李某介绍,由她的邻居钱某承担了制作校服的业务。钱某自称是某时装公司的服装设计师,与学校达成服装承揽加工协议。9月,钱某将由自己裁剪、由他人加工完毕的校服交给学校。经学生试穿,该校服短而瘦,袖、领均不合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钱某对校服修改后,仍不合协议要求。学校要求退货,遭到钱某拒绝。学校只好借助司法机关解决这一问题。法院经多次调查认为,被告在没有国家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个体服装加工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打着某时装公司的名义擅自与原告定立服装加工业务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面料并退回已收取的加工费和辅料款。同时,原告应将全部校服返还被告,由被告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在签订该无效协议时也有一定过失责任,故应自行承担。因此,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服装面料款并退回加工费、辅料款共计5467.80元;原告将被告制作的81套校服付给被告。诉讼费188.23元,由被告负担。

分析:在这一案例中,原告与被告都有一定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从事个体经营,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方能成立,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才能从事个体经营,而被告没有个体服装加工营业执照,因而不具备从事个体服装加工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与学校签订服装加工合同,所以导致该合同无效,因而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退还被告的面料和加工、辅料费,并接受法院的判决。

而原告则未对被告的个体营业资格进行核实即与其签订了合同,也有一定过失,所以无法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但由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无法保护原告的相关权益。

此案例说明,学校在与外界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并对对方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合同的有效性进行认真审查,以防无效合同的产生。

案例2:租金应由谁负担

某市第一中学,为了庆祝建校40周年,组成了筹委会,筹办校庆活动事宜。校庆前两天,筹委会和红星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的合同,租用该剧场举办校庆晚会。协议规定租金为5000元。晚会结束后,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剧场找到校方,要求偿付租金。校领导说,关于校庆的一切事宜,均由校庆筹委会承担,学校不予负责,红星剧院诉至法院,要求由校方偿付欠款。

请依法分析此案的侵权性质,对这一案例我们应有哪些思考?

分析:第一,此案属于租借合同中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出租人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是其一项基本权利。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交纳租金,而不得拖欠或拒交。

第二,校庆筹委会是由学校成立的、专为筹办校庆活动的临时性机构,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合同的承租人,而只能作为学校的代理人与剧院签订合同。因而,其与剧院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学校的。因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作为合同的承租人,所以,

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从理论上说,校庆筹委会从事与校庆活动相关的事宜是经过学校授权的,并代表学校的行为。校庆活动已在剧院举行,也即民法事实已经按照合同所签订的内容发生,表明学校领导对校庆筹委会签署该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这也意味着其对校庆筹委会的代理权是默认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被代理人明知他人擅自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却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知道后“不作否认表示”,这就足以使相对人产生错觉,有理由认为其有代理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而,校庆筹委会不应承担偿付责任,而应由合同的真正承租人(学校)承担偿付责任。

第四,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交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加收违约金。所以,学校应尽快偿付租金,以免因时间延误而给出租方造成进一步损失,以致其要求追加违约金。

由此可知,解决本案例的关键在于校庆筹委会有否合同的代理权及其由此引发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第十二章教育法律责任

案例1:无证生产害了6000学生吉林开审豆奶中毒案

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的情况下,超出国家工商部门的经营许可范围,擅自生产、销售万方牌学生豆奶。2001年9月4日,该公司将生产的1.7万余袋学生豆奶销售到吉化公司中小学总校所属的12所中小学校,致使6362人在饮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患。经法医鉴定,中毒学生中已构成轻微伤的近600人;经鉴定该公司9月4日生产、销售的万方牌学生豆奶,其细菌总数、大肠杆菌总数分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3600倍和800倍。据法庭调查得知,该公司聘用的化验员孙英梅在任职之前竟然是长期从事冶炼金属化验工作的工作人员,上岗之前仅在化工学院学习了半个月。

20日上午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周景山、副总经理王丽丛、化验员孙英梅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说,三被告为给本单位谋取利益,明知生产的食品未经许可和检验合格而予以销售,造成数千名中小学生中毒,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因生产劣质豆奶,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周景山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分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生豆奶应由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自行生产、销售学生豆奶。而在这起事故中,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的情况下,超出国家工商部门的经营许可范围,擅自生产、销售万方牌学生豆奶致使6362名在校学生在饮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患,构成了损害事实。因此在本案中,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2:校园发生安全事故校长为何获罪担责

内蒙古丰镇市二中是市属重点中学,共有1500多名学生。该校新建的教学楼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2002年9月23日下午,学校延长一个课时为学生补课。6时50分左右,补课结束,1500多名学生蜂拥下楼。因受力较大,靠近一楼处的楼梯护栏突然坍塌,前面的学生纷纷摔倒在地。由于照明灯损坏,楼道里光线很暗,后面的学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仍然不断地朝前拥挤,致使摔倒后受到踩踏的学生越来越多,最终酿成了47伤、21死的惨剧。据有关部门调查发现,事发当日下午,曾有教师向校长樊启反映楼道路灯损坏一事,樊以“修理灯泡的工人不在”为由予以推托,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樊启正与他人在丰镇春江饭店喝酒。当学校教师打来电话汇报事故并要求其回去处理的时候,樊启并未在

意,只是让与其一同喝酒的副校长先回去看看,直到听说有众多学生伤亡之时,樊启才赶回学校。公安部门调查取证结果表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学校管理混乱,安全措施不到位,有关人员脱离岗位、未尽职责。案发后,校长樊启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被依法提起公诉,等待他们的是法律的严惩。

请运用本章学习的相关知识分析此案例。

分析: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所谓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案例中,身为校长的樊启,当教师向其反映教学楼楼道照明灯损坏时,樊未予以重视。在此情况下,樊启仍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全校学生上晚自习课,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学生因路黑拥挤而酿成事故。出事后,樊启未及时回校组织营救工作,置师生安全于不顾。校长樊启明知学校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不采取措施,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具备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法律救济

案例1: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案情及分析见课本290页至多94页。

案例2:录取被延误一年考生告上法庭

1996年7月,考生王轶在高考中取得了536分的好成绩,超出当年安徽省理科重点录取分数线8分,超出一般本科录取分数线36分,王轶在一般本科院校志愿栏中,只填了安徽财贸学院,专科学校的志愿一个也没填。然而他却被录取到他根本没填报的湘潭机电专科学校。王轶父亲为此艰难上访,为王轶补填专科志愿三赴马鞍山市招生接待处,六上省教委招生办,一次进京,数十次去黄山市教委,最后经安徽省教委批准,王轶被安徽机电学院计算机系录取,但考虑到学习进度,王轶只能随下一届新生一道入学,王轶被整整耽误了一年才圆了本科大学梦。在此期间,王轶的父亲还在安徽财贸学院查到这样的情况:当年该校省内统招102人,在填报该校的136名考生中,王轶的成绩列第20位;王轶报考的该校税务专业中,省内录取6人,考分比王轶高的仅1人,第二、第三志愿录取的考生中,均有数人考分比王轶低。在这种情况下,王轶根本没有填报的湘潭机电专科学校录取了王轶,并出示了王轶的档案袋上贴附的写有“经与考生联系,无条件服从录取”字样的字条。王轶的档案及其上面贴附的字条,只能出自黄山市教委招生办工作人员之手。

请问:

(1)如果王轶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应以谁为被告?该诉讼的性质如何认定?

(2)法院应如何判决?依据是什么?

分析:1.应以黄山市教委为被告,该诉讼属于行政诉讼。

2.本案中,黄山市教委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未经考生同意,擅自在招生录取工作中弄虚作假,违背考生意愿,涂改考生的档案材料,使符合招生录取条件的考生没有被录取,严重侵犯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教育法》第七十七条与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应依据《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相应判决。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演练及参考标准答案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演练及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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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典型案例演练及参考答案 案例一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 【案情】 河北省某县小学期末统考前,该校三年级某教师竟设法弄到了试卷,并做出答案后,让学生“牢记”,此举引起了学生家长的极大不满。 据某家长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学时间了,而孩子们却都没有回家,家长们都十分着急。直到晚上7时30分许,孩子们才回到家,并告诉家长,因为“老师搞到了卷子”,并做出答案后,让他们抄下来“牢记”。次日早上临考前,这位老师竟然又“加班”,给学生们又抄了一道“写作题”。 家长们说,这位老师是公办教师,去年10月份才来该校执教。由于会驾驶,他经常晚上加班开车“挣外快”,甚至有时白天也不能正常为孩子们上课。因他如此不负责任,使得孩子们的成绩急剧下降,原来数一数二的优等生在大型抽考中竟然不及格。 为了让学生们“考个好成绩”,这位老师竟然采用了“偷考题”的手段。家长们认为,教师除了教书之外,还要育人,而这位老师却如此“做手脚”,只会教给孩子们学会“不劳而获”,又谈何很好地“育人”呢? 这位老师的作法严重影响了人民教师的形象,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后果。据了解,某县教育局已委派专人去调查此事。 试分析: 1. 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你有哪些启示? 案例二班干部应如何对待违纪的学生? 【案情】 某小学的一位学生家长向记者反映了他上小学二年级的孩子刘某被班干部惩罚的经过: 5月15日午后3点整,这个班在教室外排队,由于他的儿子刘某在站队时出了怪态,被一名班干部叫了出来,当众罚刘某下蹲35次(没有老师在场)。

教育法学案例分析讲解学习

案例分析:学校出租场地学生被车撞死案 为增加学校收入,1993年12月,南京市韶山路小学校长凌红代表学校与浙江温州市双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出租学校半间房屋和一块场地的合同,并在合同上特别注明了“要注意安全”。 1994年2月25日下午,家住南京玄武新村的彭美云将女儿胡丽丽及其堂姐胡晶送到韶山路小学校门口后,便放心地离去了。谁知几分钟后,校园内便发生了一场惨祸:晶晶和丽丽开始嬉闹,晶晶先通过操场进入教学楼,丽丽落在了后面,她边追边喊:“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就在这时,旁边的一辆大客车在无人引导的情况下,快速倒起车来,一下子将丽丽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郑长发乘人不备偷偷溜走。 试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学校,客车司机,学生及其家长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学校,客车司机,学生及其家长 根据《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暂行规定》、《义务教育法》第1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小学将学校的一块场地租给运输公司属于侵占学校场地的行为,也是使学生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行为。 学校的场地是学生进行游戏和体育活动的重要场所,学校必须保证这一场所的安全。校领导将学校的一块场地出租用作停车场,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存在过错的。《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小学的校长擅自出租学校场地,妨碍了义务教育的实施,造成学生被汽车撞死的事故,校长应当负责任。该校长在主观上虽然存在过失,但并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这次事故的发生,对学校校长来说,完全是出乎意外的,校长应当承担的是工作上有过错的责任,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同时,学校要承担对学生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汽车司机及其单位与该小学签订合同时,特别注明了“要注意安全”的要求。根据我国的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汽车司机在校园倒车时,本应安排专人在车后引导,其本人也应该注意观察,而司机轻信车后无人,出于疏忽,造成撞死学生王某的后果。司机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刑法》、《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应由司法机关对司机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由肇事者单位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赔偿。 由于学校与运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因此,应判令学校与运输公司共同赔偿王某死亡的损失。

教育法律法规中小学案例分析

二、案例分析 176、小学生武某上课时,起立回答问题,后排的同学陈某用脚将武某的椅子移开,结果武某重重地坐到了地上。武某当时身体没有任何异样,老师也只批评了陈某几句,就继续上课。可是三天后,武某感到腿脚发麻,后来发展为没办法正常坐着上课。父母将她送往医院诊断,经检查为尾椎受挫伤,导致下半身麻痹,需要长期治疗。对这起事故,谁应该担负责任? 学生陈某负主要责任,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学校负有管理失职责任,负次要责任,应进行相应赔偿。 177、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3名十四至十六周岁少年抢劫一案前,将开庭时间、地点、被告人姓名等进行公告并允许公民旁听。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不符合。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78、小学生张某因为没有按时完成作业,被任课老师罚站一节课,老师这样做可以吗? 不可以,学校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儿童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 179、两名中学生星期天在居民区空地上踢足球,在争球时,不慎将球踢到邻居阳台上,不仅造成阳台玻璃破碎,而且使阳台一名儿童被玻璃划伤。问:邻居财产损失及人身被伤害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由两名学生的家长(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180、某电视台在新闻节目中这样报道:“今天上午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入室盗窃案,2名犯罪嫌疑人是我市南山中学初三年级学生李××、赵××并将2人接受警察讯问的正面图像一同播放。电视新闻这样报道可以吗? 不可以。根据《预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181、某中学高一年级2名学生因盗窃一辆摩托车而被刑事拘留,学校因此立即作出取消这2名学生学籍的处分决定,学校的处分决定正确吗? 不正确,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182、小明(13岁)在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其父对小明仍有教育义务吗?为什么?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企业招聘不得有性别歧视 某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招用5名技术工人。但在招聘条件中记载要求男性,谢绝女性。结果在招工当天,遭到不少女性的投诉,要求劳动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招工歧视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评析】《就业促进法》要求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建议:企业的招聘条件必须公平、平等,在具体的录用过程中可做适当筛选和技术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6条、27条、62条.doc 【案例二】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企业面临风险 甲公司因工作急需招聘录用了工程师乙,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突然接到一封律师函:乙原来与丙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立即解除与乙的劳动关系并处理善后事宜,否则将追究甲公司和乙的连带责任。 【评析】招聘录用时应要求应聘者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要求员工承诺若因此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否则,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应聘者提供假学历,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甲公司录用了工程师乙,录用条件中明确了研究生学历要求,乙在应聘时也提供了相应学历证件,并在登记表中注明学历层次。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偶然得知乙的研究生学历系假的。公司要求与乙解除劳动关系。 【评析】劳动合同法规定,凭借假学历签订劳动合同,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注意,甲公司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录用乙时,并不知道其研究生学历是假的,并且据此录用了他。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26、39条.doc 案例四】试用期满后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 公司招聘录用了王某,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一个半月后,王某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公司车间主任将考核的依据和材料于当月底转到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考虑解除合同。在第3月的第2天,公司通知王某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裁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评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2年的劳动合同试 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部分无效。虽然在2个月内公司已经证明王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公司的解除决定是第3个月作出的,此时已经不在试用期内。如要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必须证明王某不胜任工作岗位,且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 建议: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试用期内进行。试用期限的约定要合法,试用期的考核要及时作出,业务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加强职能合作。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19、21、39条.doc

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法规的案例分析题库

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法规的案例分析题库 1、一位学生在班里丢了10元钱,班主任气不打一处来,让全班32名学生投票选“贼”,结果有2名学生入选。当2名学生要求拿出证据来,老师举起手中的选票:“这就是证据!” ⑴班主任的做法对不对?为什么? ⑵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该样做? 参考答案: 【答案要点】 (1)班主任的做法是不对的。 (2)分析:该班主任对于“班级里学生丢10元钱”事件,采取了学生“投票,,选“贼”的办法,并以此作为证据来处理,这是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也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不仅给学生造成心灵上的伤害,也有悖于教师的职业形象。 (3)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该做到:- ①教师要模范遵守宪法及其他各项法律、法规,尤其是要带头遵守《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坚持德法并重,使自己的教育教学活动完全符合法制的要求和教师职业道德要求。 ②教师要学法、知法、懂法,自觉增强法律意识,全面履行教师的义务和正确行使 教师的权利,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学校、学生和自己的合法权利。 2、某校一位学生期中物理考试成绩12分,让学生自评时,该生给自己打了99分,于是老师在卷面上批示: “你去死!” 指出该教师存在的错误,并进行原因分析和点评。 参考答案: ①这位教师犯了语言过失错。 ②案情中,这位教师认为,学生考试成绩很差,却自评打分很高,是公然做了手脚,不知羞耻;对老师是一种轻慢与冒犯,于是作出了“你去死”的不文明批示。这位教师有着强烈的“师道尊严”心态,学生稍有冒犯、怠慢就使教师出现冲过职业“底线”的不道德行为。现实中还有一种人际关系:教师训斥学生,同事以至家长往往认为老师是“为孩子好”,表示理解与宽容,使得失去监督、获得同情

教育法律法规案例分析报告

教育法律法规十大案例分析 1.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某(10 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某(9 岁)、王某(8 岁)摔倒在 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三名学生的家长。在 医院,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 10 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药费、交通费等已由某、王某的监护人 支付。经法医鉴定,该包皮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 以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方赔 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 10 万元。 运用教育法律知识,分析这个案例。 分析:这是一起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某、王某、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 12 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该案例中,某、王某、某的家长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造成他人损伤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 49 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某、王某的家长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 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0 条的 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 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消极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 生在做游戏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2.请依法分析教师某和学校的行为。 某小学教师某因对学校乱收费不满,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了学校存在的问题。该校领导一气之下,取消了某的教师 资格,并且说他是精神病,不安排教学任务给某,并强行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 分析:作为教师,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某不仅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而且有监督学校管理活 动的权利。案例中某因其正当行动遭到学校报复,被非法剥夺了教育教学权,学校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某教育教学权 额监督权的侵害。某可依据《教师法》第 39 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 30 日作出处理。 3.教师能否将学生撵出教室 因为不守纪律、不完成作业等原因把学生撵出教室、停他们课的事在中小学里时有发生,许多教师对这种做法似乎 并不觉得有何不妥。下面就是发生在某市重点中学里的一件事。 一天,上课铃响过后,邵校长和往常一样,在教学大楼巡视,当他走到一楼时,看见一个初一的男同学低着头、默 不作声地站在教室门口。“不去上课,怎么站在外边?”,“不,是老师让我出来的。”“为什么?”“因为我没完成作业。”邵校长把这个学生带到教导处,先是对其不完成作业的行为进行了批评,随后又让他补上未完成的作业。 下课了,老师来见邵校长,谈起没让学生进教室上课这件事,邵校长说:“不准随便停学生的课,这是学校的规章 制度,你怎么忘了?”老师笑了:“校长,你讲得很对,我也知道不该这么做,但个别学生上课爱讲话,不按时完成作 业,如果不吓唬一下不行,所以我就在班上宣布了这条纪律,谁违反了谁出去,再说……”“再说什么?”,“这个学生是我亲戚的孩子,一来可用他教育其他学生,二来落下的功课我可以给他补上。”校长听后,思索了一会儿说:“你这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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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经典法律案例分析》课程的收获 选这个《经典法律案例分析》选修课了解到了国家的一些基本法律和与我们关系密切的法律规定。例如:刑法中八大重罪,婚姻法中的结婚、离婚,和一些遗产分配的问题。 在以前选《社交与礼仪》选修课的时候,就有幸选择了石老师的课,觉得石老师是个会讲故事的老师,上课很有趣,不枯燥。什么情况下也不至于导致学生昏昏欲睡,因此,通过石老师的有趣的法律课可以给我这个不懂法的人好好地普普法。 “八大重罪”具体是指: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必须达到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罪、抢劫罪、放火罪、贩卖毒品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爆炸罪。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如果目击或者属于八大重罪正在实施的伤害人,那么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无限防卫权说白了,就是可以提供打击限度无限大,大到不法侵害人死亡为终结。国家对于违反此法律打击力度之大可见一斑。下面说一个石老师讲过的事件,和其最新的动态。 2013年3月31日中午,复旦大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林森浩将实验剩余的剧毒化合物注入寝室饮水机槽。4月1日,其室友黄洋饮水后不适入院。4月16日,黄洋死亡。上海警方认定林森浩有重大作案嫌疑。一审法庭上,林森浩当庭供认了起诉书指控其采用投毒的方法致黄洋死亡的事实,但对作案动机、目的和犯罪故意进行了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系医学专业的研究生,又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有关的动物实验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在黄洋就医期间,林森浩又故意隐瞒其病因。 2015年12月11日,备受社会关注的"复旦大学医学院学生投毒案"的罪犯林森浩,被依法执行死刑。行刑之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安排林森浩与其父亲林尊耀等亲属进行了会见。11日下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将罪犯林森浩执行死刑。 两个年轻的生命就此终结,本来是两个人才却没有为社会做贡献,没有回馈父母养育之恩,是社会法治进程中的悲哀。在大学中,对于学生的法律教育往往是“轻描淡写”。开设有关法律和生命价值观的课程,让学生们能遵守法律,尊重他人的生命,对自己的生命负责。我很高兴能选择《经典法律案例分析》这门选修课程。让我能更明智,了解法律,珍爱生命。 结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这是男女结婚年龄的起点,是划分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的界限。男女到了这个年龄,并不是非结婚不可的年龄,国家号召晚婚,青年男女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根据本身的情况和要求,适当地推迟结婚时间。 结婚条件有两种,一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二是禁止结婚的条件。必须具备的条件为: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3、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禁止结婚的条件有: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离婚: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途径:登记离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协商一致的内容,应该体现在离婚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案情】河北省某县小 学期末统考前,该校三年级某教师竟设法弄到了试卷,并做出答案后,让学生“牢记”,此举引起了学生家长得极大不满。据某家长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学时间了,而孩子们却都没有回家,家长们都十分着急。直到晚上7时30分许,孩子们才回到家,并告诉家长,因为“老师搞到了卷子”,并做出答案后,让她们抄下来“牢记”。次日早上临考前,这位老师竟然又“加班”,给学生们又抄了一道“写作题”。家长们说,这位老师就是公办教师,去年10月份才来该校执教。由于会驾驶,她经常晚上加班开车“挣外快”,甚至有时白天也不能正常为孩子们上课。因她如此不负责任,使得孩子们得成绩急剧下降,原来数一数二得优等生在大型抽考中竟然不及格。为了让学生们“考个好成绩”,这位老师竟然采用了“偷考题”得手段。家长们认为,教师除了教书之外,还要育人,而这位老师却如此“做手脚”,只会教给孩子们学会“不劳而获”,又谈何很好地“育人”呢?这位老师得作法严重影响了人民教师得形象,并造成了极大得不良后果。据了解,某县教育局已委派专人去调查此事。分析:1、本案中得涉案主体主要有:该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学校。2、本案就是一起由教师漏题而造成得考试舞弊案,侵犯了学生得受教育权。(1)《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与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得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得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本案中,该教师身为公办教师,却违反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得义务,其为追求个人利益,利用晚间开车,致使白天不能正常上课,学生成绩急剧下降,未能很好地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就是一种失职与违法违纪行为,侵犯了学生得受教育权。(2)《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教师应“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而本案中,该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好,竟采用偷考题、让学生背答案得手段,一方面,说明她对工作与学生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说明她未能真正做到教书育人,而就是引导学生弄虚作假,因而,其缺乏作为人民教师所应具备得基本素质,违反了教师得职业道德规范,滥用了自身得教育权。(3)考试就是学生得知识与能力进行得测定与评价,也就是为学生提供一个公平竞争得机会。为此,教育部特意颁布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国家考试行为。而各个学校也都制定了相应得考试工作规程,以保证考试得公正性。而该教师得做法则属于引导学生作弊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考试工作得有关规定,破坏了考试得公正性与公平性。3、(1)《教育法》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得,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得主管人员与其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案得考试随不属于国家教育考试,但也可以此为参考,给予相关责任人(该教师与泄题者)以一定得行政处分。(2)《教师法》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所在学校、其她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得;……(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得。”本案中,该教师不能很好地完成教学任务,又引导学生作弊,影响恶劣。学校可酌情对其给予适当得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3)由于学校对该教师平时得教学工作管理不善,监管力度不够,对其教学质量不高也未能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及时处理,最终导致该事件得发生,并造成极为恶劣得影响,为此,学校得有关领导也应承担一定得行政法律责任。 4.由本案引发得一些思考:

宪法学经典案例--中国“乙肝歧视”张先著案

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1 【事件概要】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同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同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该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11月10日,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其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此宗案件,被媒体称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考适用。 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的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涉及到何种宪法行为? 【分析参考】 1本案例转引自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性事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

教育法学案例

案例: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说话,就用胶带把嘴巴封起来。可是九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同学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了大半节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分析:本案是由于教师体罚学生而侵犯学生权利的教育法学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主体是丁老师,王同学,以及双方所在学校。 本案中,教师丁老师侵犯了王同学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丁老师用胶带封住了王同学的嘴巴,使王同学不能张嘴唱歌,不能正常上音乐课,因此侵犯了王同学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受教育权是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就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而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则对未成年人学生的受教育权做出了明确规定。 丁老师的做法阻碍了王同学正常参与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在《教育法》在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同时,丁老师对王同学说话的处理方法侵犯了王同学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保护公民人身权是国家和政府的最基本责任。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有关部分也对学生人身权有详细的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生享有人格尊严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每一个人在人格和尊严方面都是平等的,学生的人格尊严同样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学校和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严禁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反观丁老师的行为,她对学生王同学的处理,并在其大哭后置之不理,对同学的嘲笑也

教育法律法规案例分析

教育法律法规案例分析 1、小学生武某上课时,起立回答问题,后排的同学某用脚将武某的椅子移开,结果武某重重地坐到了地上。武某当时身体没有任何异样,老师也只批评了某几句,就继续上课。可是三天后,武某感到腿脚发麻,后来发展为没办常坐着上课。父母将她送往医院诊断,经检查为尾椎受挫伤,导致下半身麻痹,需要长期治疗。对这起事故,谁应该担负责任? 学生某负主要责任,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学校负有管理失职责任,负次要责任,应进行相应赔偿。 2、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3名十四至十六周岁少年抢劫一案前,将开庭时间、地点、被告人等进行公告并允许公民旁听。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不符合。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3、小学生某因为没有按时完成作业,被任课老师罚站一节课,老师这样做可以吗? 不可以,学校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儿童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 4、两名中学生星期天在居民区空地上踢足球,在争球时,不慎将球踢到邻居阳台上,不仅造成阳台玻璃破碎,而且使阳台一名儿童被玻璃划伤。问:邻居财产损失及人身被伤害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由两名学生的家长(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5、某电视台在新闻节目中这样报道:"今天上午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入室盗窃案,2名犯罪嫌疑人是我市南山中学初三年级学生××、××并将2人接受警察讯问的正面图像一同播放。电视新闻这样报道可以吗?

不可以。根据《预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6、某中学高一年级2名学生因盗窃一辆摩托车而被刑事拘留,学校因此立即作出取消这2名学生学籍的处分决定,学校的处分决定正确吗? 不正确,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7、小明(13岁)在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其父对小明仍有教育义务吗?为什么? 有,父母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8、初二学生郭某偷了同学的饭菜票被发现,在以后的学校、班级活动中,郭某虽有心参加,都被班主任拒之门外,郭某数学成绩是班级最好的,省是数学竞赛,郭某报名参加,且取得全校选拔赛第一名,但学校以郭某有过偷窃的不良行为,不让郭某代表学校参加竞赛。请问学校的做法合法吗?为什么? 不合法。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不得歧视。 9、小芳的家住在农村,在村里的小学上五年级。一天,爸爸突然对她说:"明天你不要去上学了,到小卖部给你妈帮忙吧,你妈一个人忙不过来。"小芳听了后,伤心地哭了。她想念书,她舍不得学校的老师和同学们。但是,她又不能不听爸爸的话,只好不去学校读书了。老师了解到小芳的情况后,找到了小芳的爸爸,劝他让小芳继续上学。小芳爸爸说:"女孩子比不得男孩子,读书多了也没什么用,还不如让她在家里干点活呢。再说了小芳是我的女儿,让不让她上学得由我说了算。"请问:小芳爸爸的说法对吗?小芳的爸爸都违反了哪些规定? 不对。《中华人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七个案例)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七个案例) 案例一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 【案情】河北省某县小学期末统考前,该校三年级某教师竟设法弄到了试卷,并做出答案后,让学生“牢记”,此举引起了学生家长的极大不满。 据某家长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学时间了,而孩子们却都没有回家,家长们都十分着急。直到晚上7时30分许,孩子们才回到家,并告诉家长,因为“老师搞到了卷子”,并做出答案后,让他们抄下来“牢记”。次日早上临考前,这位老师竟然又“加班”,给学生们又抄了一道“写作题”。 家长们说,这位老师是公办教师,去年10月份才来该校执教。由于会驾驶,他经常晚上加班开车“挣外快”,甚至有时白天也不能正常为孩子们上课。因他如此不负责任,使得孩子们的成绩急剧下降,原来数一数二的优等生在大型抽考中竟然不及格。 为了让学生们“考个好成绩”,这位老师竟然采用了“偷考题”的手段。家长们认为,教师除了教书之外,还要育人,而这位老师却如此“做手脚”,只会教给孩子们学会“不劳而获”,又谈何很好地“育人”呢? 这位老师的作法严重影响了人民教师的形象,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后果。据了解,某县教育局已委派专人去调查此事。 试分析:1. 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

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本案对你有哪些启示? 答:1.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该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学校。 2. 本案是一起由教师漏题而造成的考试舞弊案,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本案中,该教师身为公办教师,却违反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其为追求个人利益,利用晚间开车,致使白天不能正常上课,学生成绩急剧下降,未能很好地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一种失职和违法违纪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教师应“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而本案中,该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好,竟采用偷考题、让学生背答案的手段,一方面,说明他对工作和学生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说明他未能真正做到教书育人,而是引导学生弄虚作假,因而,其缺乏作为人民教师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违反了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滥用了自身的教育权。 (3)考试是学生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也是为学生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为此,教育部特意颁布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国家考试行为。而各个学校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考试工作规程,以保证考试的公正性。而该教师的做法则属

民事法律关系案例分析

民事法律关系案例分析 甲、乙、丙于1999年8月8日各出资1万元买得一幅名画。约定由甲保管。同年10月,甲遇丁,丁愿购此画。甲即将画作价4.5万元卖给丁。事后,甲告知乙、丙。乙、丙要求分得卖画款项,甲即分别给乙、丙各1.5万元。 丁购该画后,于同年12月又将画以5万元卖给戊。两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将画交付戊,但因丁欲参与个人收藏品展,故与戊约定,若该画交付后半年内该收藏品展览未举行,则该画的所有权即转移戊。依此约定,丁将画交付戊,戊亦先期支付价款4万元。戊友已亦爱该画。2000年3月,已以6万元价格自戊处买此画。已嫌该画装裱不够精美,遂将该画送庚装裱店装裱。因已未按期付庚装裱店费用,该画被庚装裱店留置。庚装裱店通知已应在30日内付其付费用,但已仍未能按期支付。庚装裱店遂将画折价受偿,扣除费用,将差额被偿给已。已不同意庚装裱店这一做法。 又,丁于1999年12月与戊签订合同,因经营借款需要又于2000年2月将该画抵押给辛,辛以前即知丁有该画,后辛在庚装裱店见此画,方知丁在抵押该画之前已将该其卖给戊。戊于2000年4月死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壬与其子癸继承。辛找丁评理,丁找已,要求已返还该画或支付戊尚未支付的1万元价款。 现问: (1)本案主要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甲是否有权出卖该画?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3)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该画的所有权何时转移? (4)戊是否有权出卖该画?已能否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5)庚装裱店的作法是否合法? (6)丁能否以该画作抵押向辛借款?辛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 (7)丁对戊的债权,应由谁清偿? 答案: (1)本案涉及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有;1甲、乙、丙的共有关系;2甲、乙、丙与丁的买卖关系;3丁与戊的买卖关系;4戊与已的买卖关系;5已与庚装裱店间的承揽关系和留置关系;6丁与辛间的抵押关系、借货关系;7戊死亡之后的财产继承关系,8丁与壬、癸的价款清偿关系。 (2)甲无权单独决定出卖该画。因为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对该画共同享有所有权。甲向乙、丙说明卖画后,乙、丙未反对而只要求分得其应得款额,实际上是对甲的越权行为的追认,使效力未定行为有效。因而使甲、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 (3)丁与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故成立,该行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事由,故该行为有效。丁与戊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故丁虽交付该画但所有权并未转移,只有

小学综合素质关于教育法律法规的 案例

1 案例一 材料:某民办学校,由于场地不达标、消防未通过、法人资料缺少等造成办学条件不具 备,区教育局不给该校发办学许可证。然而,在开学初,投资方却无视教育行政部门的劝阻, 大张旗鼓违法招生和办学。由于该校学费相当便宜,所以有很多家长把孩子送到该校读书, 生源充足。几天后,区教育局对该校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并给该校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指出 该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行为是违法的,并要求整改完成后于 13 日交齐办理办学 许可证的证照和资料,否则将发通知责令停办。 问题:请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分析上述材料中办学者的行为是否合法,并分析材料中教育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参考答案 1.【答案要点】材料中的办学者在场地不达标、消防未通过、法人资料缺少等办学条件 不具备的情况下,擅自办学,且无视教育行政部门的劝阻,大张旗鼓地违法招生,是一种违 法行为。 本材料中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办学者、学生、学生家长、 教育行政部门;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行为、教育行政部门查处行为;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学校的办学及其对教学的组织管理。 案例二 材料:某市一所小学在市举办的地方文化节期间,利用学校地处市中心的位置,将操场 改为临时停车场,并停止了校内一切体育活动。学校还组织教师和部分高年级学生轮流疏导 和看管车辆。该校校长认为这种做法既为学校增加了经济收入,又为学生提供了勤工助学的 机会,一举两得。 问题:这所学校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参考答案 2.【答案要点】这所学校的做法不合法。一方面,从学校的法律地位方面讲,学校作为 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培养人的机构,具有鲜明的公益性,不能将校舍挪为他用;另一方面,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资料报告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 [案情] 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一起。放学回家后的叶,精神即出现异常现象,目光呆滞,不与别人说话。夜间哭醒,并胡说一些惊恐害怕的话,一直持续到天亮。第二天在叶氏夫妇和校方的帮助下,叶先后被送往几家医院看病,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转,期间一直未到校上学。1999年11月5日,叶被送往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脑血管痉挛。由于多次向讨要医药费未果,家长一纸诉状将校方和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学校承担为女儿治病支付的医疗等各种费用35881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不当的教育方式导致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因被告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法人单位学校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杂支费、鉴定费52.5元,及精神抚慰费共计45000 元。 [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谙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故法院判决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 案例2.大学生因考试作弊受学校处分案

教育法学案例分析电子教案

教育法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学校出租场地学生被车撞死案 为增加学校收入,1993年12月,南京市韶山路小学校长凌红代表学校与浙江温州市双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出租学校半间房屋和一块场地的合同,并在合同上特别注明了“要注意安全”。 1994年2月25日下午,家住南京玄武新村的彭美云将女儿胡丽丽及其堂姐胡晶送到韶山路小学校门口后,便放心地离去了。谁知几分钟后,校园内便发生了一场惨祸:晶晶和丽丽开始嬉闹,晶晶先通过操场进入教学楼,丽丽落在了后面,她边追边喊:“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就在这时,旁边的一辆大客车在无人引导的情况下,快速倒起车来,一下子将丽丽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郑长发乘人不备偷偷溜走。 试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学校,客车司机,学生及其家长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学校,客车司机,学生及其家长 根据《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暂行规定》、《义务教育法》第1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小学将学校的一块场地租给运输公司属于侵占学校场地的行为,也是使学生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行为。 学校的场地是学生进行游戏和体育活动的重要场所,学校必须保证这一场所的安全。校领导将学校的一块场地出租用作停车场,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存在过错的。《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小学的校长擅自出租学校场地,妨碍了义务教育的实施,造成学生被汽车撞死的事故,校长应当负责任。该校长在主观上虽然存在过失,但并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这次事故的发生,对学校校长来说,完全是出乎意外的,校长应当承担的是工作上有过错的责任,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同时,学校要承担对学生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汽车司机及其单位与该小学签订合同时,特别注明了“要注意安全”的要求。根据我国的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汽车司机在校园倒车时,本应安排专人在车后引导,其本人也应该注意观察,而司机轻信车后无人,出于疏忽,造成撞死学生王某的后果。司机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刑法》、《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应由司法机关对司机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由肇事者单位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赔偿。 由于学校与运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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