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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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例分析(15分)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 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测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74.2分贝,所处区域为D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5000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3、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该案的问题?

答:1、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作为甲厂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的II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

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四、案例分析(共三个案例,每个案例分两个问题回答,每个问题10分,共60分)

1、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 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2、1989 年,辽宁省某乡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 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3、某水泥厂将用于生产的放射性物质钴封存于山洞,但该厂疏于管理,而且并未作出具体警告以告知其危害性等,致使该物质被附近一村民甲误以为贵重物品偷走并藏于该村一旧屋中。钴源造成核污染,致使该村民甲及附近的十户村民健康状况下降,乃至生病住院治疗。问:(1)对于该村无辜受害的村民,其损失由谁赔偿?

(2)偷盗钴源的村民甲应承担何种责任?同时有何权利?

1、(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

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2、(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3、(1)显然,本案中无辜村民的受害是因为水泥厂的管理不当和甲的偷盗藏匿行为造成。水泥厂管理疏忽和告示不详细是根本原因;甲将其作为贵重物品偷窃,此行为违法,但也不能使水泥厂免责。因此应由水泥厂和甲对受害村民负连带赔偿责任。

(2)甲虽然自身行为违法应受法律制裁以外,在作为第三人与水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一个受害人。无疑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很大部分是他自己的偷窃行为引发的。但这一行为能否使水泥厂免除对甲的责任,还应考虑水泥厂的警告、甲的行为等具体情节后才能确定。不过至少水泥厂对甲不会承担全部责任,按混合过错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部分。

( 七) 案例分析题( 11 分)

1998 年5 月,某居民楼住户李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

的一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经环保局监测,该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严重超标,做出处理决定如下:(1)责令该酒店立即采取措施治理噪声,并罚款20000元;(2)对于李某等提出的赔偿请求,由该酒店向每户居民赔偿500元。做出决定后,环保局从该酒

店的银行账户上划拨了20000元罚款。酒店对环保局的决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 1) 环保局的第一项决定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为依据,予以维持;(2)环保局的第二项处理决定偏

重,变更赔偿金额为400元。环保局认为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行政诉

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只能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的规定,因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问:(1)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哪些错误?

(2)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答:(1)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两个错误:①环保局对酒店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不仅应当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体性的规定,而且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环保局的做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应当判决其败诉;②环保局对酒店与居民之间赔偿责任与金额做出的决定属于行政调处的性质,对该决定不服的,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该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7分)

(2)(4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撤消原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对于第二项判决可以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裁定撤消原判决并驳回起诉。

( 五) 案例题( 本大题共2 小题,每小题10 分,共20 分)

42. 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环境时,发

现某市的造漆厂的工业用废水排人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为此,

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至于毒死虾苗

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

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规定,与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

塘的协议。协议规定:造漆厂于1993 年年底前对排污渠道做改道处理。在此之

前,唐、余二人投放虾苗时,应事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其后如有虾苗死亡,

应及时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废水毒死。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

责任。1993年5月,唐、余二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苗30000尾。

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10 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

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厂检验。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其即投

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同到现场查看。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

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1000 尾。厂方将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证明确系造漆

广所排废水中毒而死。但是,经化验,造漆厂排放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

排污标准。由于唐、余与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

余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造漆厂赔偿损失。

问:(1)造漆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有无效力?能否成为造漆

厂的免责事由?

43. 某县城一化工厂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特别是工厂附近的30户居民

受污染危害更为严重,他们多次请求县环保局制止化工厂的污染行为,责令化工

厂赔偿居民的污染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但县环保局却长期对此置之不理,

于是30 户居民联名向县法院对县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通知化工厂以第

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最后法院判决化工厂赔偿30户居民污染损失共5万元。

问:(1)法院依据什么规定接受此案件?

(2)化工厂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

(3)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42. 答:(1)造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为环境污

染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造漆厂排污是否超标与其造成的损害无关,

也即达标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漆厂实施了污

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污染损害,且在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

构成了无过失责任的条件。(5分)

( 2) 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就不能

成为造漆厂的免责事由。因为:首先,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环境的

法定义务是任何排污者或者当事人所不能免除的;其次,唐、余二人投放虾苗须

事先通知造漆厂的约定违背了唐、余二人的意愿,不具有法律意义;再次,这种

约定严重地危害了唐、余二人的合法权益。(5分)

43. 答:(1)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环保部门必须履行,不得

以任何借口推脱。本案县环保局对污染受害居民的投诉置之不理,是违法失职行

为。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 条第5 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

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30 户居民

在环保局对其投诉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联名向法院对环保局提起诉讼是合法的。

(4分)

( 2) 法院通知化工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必要的。因为化工厂与起诉的

具体行政行为——环保局不依法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制止环境污染行为有利害关

系。法院如果判决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对化工厂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 2

分)

(3)法院最后判决责令化工厂赔偿本案原告污染损失5 万元是错误的。因为

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法院的任务是对被告环保局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

性进行审查,本案不是民事诉讼案件,法院不能直接针对原告与化工厂之间的纠纷做出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 条第3 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

定职责的,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本案法院应判决被告环保局

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制止环境污染、调处环境污染纠纷的职责。(4分)

( 五) 案例题( 本大题共2 小题,每小题10 分,共20 分)

42. 某市电化厂(甲)是生产树脂(聚氯乙烯)的厂家。1976年建厂以来曾因多

次发生氯气泄漏事故而受到该市环保局多次批评或严重警告、罚款等处理。但是

却一直未能杜绝氯气事故的发生。1992 年 1 月 1 日上午该厂又一次发生氯气泄

漏,使与之毗邻的某钢铁厂(乙)正在上班的56 名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毒害。其

中有2名职工因受害严重而住院治疗。

为此,市环保局做出处罚决定:对甲处以1. 5万元罚款,并责令甲赔偿乙直

接经济损失 1. 28万元。甲不服,直接向其所在地的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乙也以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 3万元为由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问:(1)该处罚决定书包括哪几方面的内容?

(2) 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法院应当就行政处罚决定书做怎样

的判决?

(3)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对乙的请求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43. 河南省济源县龙泉养殖场(甲)1985年初承包了曲阳水库的600亩水面养

殖淡水鱼。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乙)位于曲阳水库上游约4 公里处,自1980 年投

产后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污水顺河道排人曲田水库。甲于1985 年 4 月向水库投放了4—5 寸的鱼苗78600 尾,6 月份又投放24000 尾,先后投资共85454 元。1985 年7 月,甲发现水库水质被污染,曾找乙及济源县环保局(丙)要求解决问题。1985年12月1日和1986年5月31日,乙发生两次严重污染事故,大量重油流人水库,致使水面出现浮油,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污染事故发生后,水库中

出现鱼浮头,一些小鱼死亡,二龄鱼仅仅重0. 5公斤左右。济源县环保局经多次

调查,弄清了污染的原因。经从水库取样测定,油污染引起水库水质变化,水库

水中,油含量为每升 6. 73 克,超标134 倍。在济源县环保局保存的原乙向水库排放的乳化液测定,乳化油含量每升20433. 3m g/l ,超标2000 倍。因此推定事故原因是油污染使水中溶解氧降低,影响了鱼的摄食量和正常发育,并导致部分

鱼的死亡。

1986 年7 月15 日,甲遂向丙提出请求处理,要求乙赔偿28 万元损失的纠纷,后由于甲对丙的处理决定不满,又以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

求法院撤消该行政调解决定。乙也以证据不足为由,认为环保局的处理不正确向

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1)环保部门能否经理甲的请求?如果受理,应当怎样进行处理?

(2) 法院应当怎样处理该行政诉讼案?甲方应当以谁为被告提起什么诉

讼?

(3)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42. 答:(1)该处罚决定包括针对甲的行政处罚和针对乙的责令甲赔偿其损失

两部分。(2分)

( 2) 市环保局对甲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有权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处以罚款。但是,该行政处

罚决定书的第二部分,即责令原告赔偿钢铁厂直接经济损失 1. 28 万元的内容,

于法无据。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立法机关的解释,环保部门对当事人之

间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时,目前只能适用调解方法。(6分)

( 3) 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乙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乙应当依

照民事诉讼的程序,以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分)

43. 答:(1)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受理该污

染损害民事纠纷。在受理了该纠纷后,环保部门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居中进行调

解处理。(3分)

( 2) 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甲、乙双方以丙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是

环保部门依法调解处理的,所以若甲方不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另一当

事人乙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当以丙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4分) ( 3)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其举证责任实

行“倒置”,即由乙方提出能够证明甲方的损害不与乙方有关的充分的证据。( 3 分)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

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 万元,水泥厂停产或

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

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

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

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

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

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

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

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

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

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2、【案情】

1989 年,辽宁省某乡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 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

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

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

因。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

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

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分析】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

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

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3、【案情】

某水泥厂将用于生产的放射性物质钴封存于山洞,但该厂疏于管理,而且并未作出具体警告以告知其危害性等,

致使该物质被附近一村民甲误以为贵重物品偷走并藏于该村一旧屋中。钴源造成核污染,致使该村民甲及附近

的十户村民健康状况下降,乃至生病住院治疗。

【问题】

(1)对于该村无辜受害的村民,其损失由谁赔偿?

(2)偷盗钴源的村民甲应承担何种责任?同时有何权利?

【分析】

(1)显然,本案中无辜村民的受害是因为水泥厂的管理不当和甲的偷盗藏匿行为造成。水泥厂管理疏忽和告示不

详细是根本原因;甲将其作为贵重物品偷窃,此行为违法,但也不能使水泥厂免责。因此应由水泥厂和甲对受

害村民负连带赔偿责任。

(2)甲虽然自身行为违法应受法律制裁以外,在作为第三人与水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一个受害人。无

疑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很大部分是他自己的偷窃行为引发的。但这一行为能否使水泥厂免除对甲的责任,还

应考虑水泥厂的警告、甲的行为等具体情节后才能确定。不过至少水泥厂对甲不会承担全部责任,按混合过错

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部分。

( 七) 案例分析题( 11 分)

1991 年7 月,甲化工厂向乙化工厂签订供货合同,规定甲向乙提供工业用

三氯化磷10吨。8月初,乙因故暂时停产,于是乙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7 条

第1款第3项的规定,提出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同时电告甲暂停发货。9月初,

甲未征得乙同意即用汽车将货运至乙。乙先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乙同意暂

为保存,并介绍由丙运输公司负责卸车。以后,在卸车过程中由于甲末向丙运输

公司交待卸车的必要规则,同时又由于丙运输公司装卸工操作不慎,造成装有三

氯化磷的容器阀门断裂,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外泄,使周围 6. 2万余平方米环境道

到严置污染。

事发后,乙所在地市环保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甲处以1. 5万元的罚款,对丙运输公司处以5000 元罚款。而甲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其一,事故主要是丙运输公司操作不慎造成的。应由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二,货已运抵乙市,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乙,再出事应由乙负全部责任;其三,甲厂属甲市管辖,即使处罚也应由甲市环保局做出,乙市环保局无权对甲厂进行处罚。于是甲市化工厂向乙市环保局所在地的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消乙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

问:(1)法院受理此案后,应当通知哪几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乙市环保局是否能够对甲做出行政处罚?为什么?

(3)甲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 七) 案例分析题( 11 分)

答:( 1) 由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最后的决定将涉及其他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法院应当通知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乙则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不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3分)

(2)乙市环保局能够对甲做出行政处罚。因为,污染事故的发生地是在乙市,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地方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权,所以乙市环保局对该事故的处理具有法定管辖权。( 4 分)

(3)甲的理由不能成立。除了乙市环保局有权对甲做出行政处罚外,本案中甲的

主要责任在于:首先,甲仍为该货物的所有人,而乙仅为保管人,且事故并不是在保管货物后发生的;其次,甲未向丙交待清楚该化学物品必要的装卸规则,存在着严重的主观过错。因此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4 分)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一、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题,42题12分,43题8分,共20分) 42、某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水,渠道附近洼地有许多被当地农民承包的鱼塘。199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江长猛涨,提外水面逐暂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鱼塘承包人遂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废水漫溢致鱼死亡。化肥厂对此请求并未予理睬。数日后鱼塘里出现死鱼现象。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废水侵害和赔偿死鱼损失请求,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处理此污染纠纷。化肥厂在鱼塘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后, 立即在排污渠入江闸门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将废水扬高排入江中。在环境保护部门处理纠纷期间,当地暴雨不断,长江洪峰多发,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鱼塘里的鱼部分被大水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化肥厂则以洪水、暴雨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 问: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哪些损失? 2、化肥厂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 43、1998年10月,杜某为了牟取暴利,窜入某自然保护区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雪豹2只。后杜某将捕杀的雪豹皮高价卖给了境外商李某。李某在出境时携带的雪豹皮被海关查获。在海关人员的盘问下,李某交代雪豹皮是从杜某处购买的。杜某遂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并承认了捕杀雪豹、出售雪豹皮的事实。 问:1、杜某和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法律?该违法行为与我国参加的哪个国际公约有关? 2、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3、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答案: 42. (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购买鱼苗费用(1分)、鱼塘经营费用(1分)、鱼塘承包费用(1分)、污染 清除费用(1分)和出售鱼产品预期收入(1分)。 (2)化肥厂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全部损失。(2分)对因“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1分)对因“当地连降暴雨,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1分)。 (3)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害的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1分),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1分),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对化肥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因为化肥厂没有及时采取防范废水漫溢可能造成损害的合理措施。对此,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对待。(1分)

环境资源法案例分析

环境工程0702班 倪金元 U200715687 环境资源法案例《溪坪村旁的化工厂》思考题: 1.案例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2.环境资源法体系中有哪些条例适用于该案例? 3.案例违反了哪些环境法? 4.针对案例,谈谈我国现行环境法存在哪些问题? 作为一起中国环保史上一起极其及其典型的案例,《溪坪村旁的化工厂》曾在2003年被国家环保总局列入“中国十大环保案件”。作为典型案例,这其中有着丰富的环境法律义务关系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 法律关系: 案例中比较突出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当地村民与榕屏联营化工厂之间的环境纠纷关系、当地村民与政府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以及当地政府(包括环保局)和化工厂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包括化工厂与当地自然生态环境系统的关系和当地村民与自然环境的关系。 首先,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在该案例中,溪坪村村民理应享有国家赋予公民的环境权利,但榕屏联营化工厂却忽视村民权利,为追求企业效益最大化,违规建设、违规运营。在其建设初期未经过严格环评审查、在其运营过程中违规排放氯气工业违规堆放生产废渣,造成严重的空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山地土壤污染,导致屏南县溪坪村周围山林大面积枯死,溪坪村后龙溪下游鱼虾绝迹,当地村民皮肤病癌症患病几率急剧上升。因而,在本案中,以溪坪村为主的数个村庄村民与榕屏联营化工厂之间的环境权纠纷关系为首要法律关系。作为一家政府与企业联营的工厂,政府对化工厂负有审批监管责任。同时,政府有保障人民生活环境不受到来自化工厂污染的自然环境影响的义务。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1、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环境时,发现某 市的造漆厂的工业用废水排入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致于毒死虾苗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规定,由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协议 规定:造漆厂于1993年年底前对排污渠道作改道处理。在此之前,唐、余二人投放 虾苗时,应事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其后如有虾苗死亡,应及时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废水毒死。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1993年5月,唐、余二 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苗30000尾。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 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厂检验。 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其即投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 同到现场查看。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1000尾。厂方将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证明确系造漆厂所排废水中毒而死。但是经化验,造漆厂排放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唐、余与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造漆厂赔偿损失。 问:(1)、造漆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有无效力?能否成为免责事由, (3)、唐、余与造漆厂之间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可通过何种途径进行解决, 2、1998年5月,某居民楼住户胡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的一 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经环保局监测,该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1、 该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在我国,该判决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及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该法院已经认定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灰尘、噪音和震动的行为对附近的居民确实造成了妨害,并已经符合判罚禁令的条件,而且居民已经对此表现出不满,并诉请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地方法院颁布禁令,勒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进行赔偿,这些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法院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勒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进行补偿。但是该法院在判词斟酌中,考虑运用利益均衡原则解决纠纷,最终判决该公司仅仅赔付一定的安慰金。所以,该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基本法内容。 按照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内容,应该判决该公司赔偿并停止生产,进行环境影响评估、限期整改,保证灰尘、噪音、震动等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应该将居民生存权益、环境保护置于重要地位。 2、 本案中蒙光发电厂的开工投产违反了《环境保护法》、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2009年国务院颁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条例》、申报许可制度(2003 年的《行政许可法》)等。 由于该发电厂在运行中造成了严重的水污染,并对当地环境和居民造成了很大影响,引起当地群众强烈不满。此外,该发电厂选址位于严禁建设工业项目的黄河河道滩涂区,且开工前未向环保部门报送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反了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申报许可、利用自然环境申报许可法律制度,严重违反了《环境保护法》。 根据超标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制度以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应该按评估责令该发电厂进行赔偿和收取排污费,让其说明超标的原因,并责令关停转移或拆迁发电厂,然后对其生产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根据评估和申报决定该公司是否需要停产。

案例分析题库(环境类6例)

案例1:绿化剪草伤人案例 案例描述6月15日,某项目二名绿化员在欢乐谷修剪草坪,当时赵某操作一台剪草机在作业区域的上方坡地修剪,另一台由富某在下方的平地修剪,两台剪草机 相距约7米远。当修剪到欢乐谷小溪上面的草坪时候,从赵某操作的剪草机里 飞出一个石粒打在了正在下面修剪的绿化员富某的右眼上。经医院诊断,富某 右眼内积血,眼角膜划伤,瞳孔断裂,经过几天的治疗,1米之内能够模糊的 看到物体,伤者眼前积血基本被吸收,眼角膜已经愈合,但瞳孔无法修复,且 玻璃体处于浑浊状态,需做进一步治疗。现场状况:(以下图片为模拟现场人 员操作实景) 案例分析据现场情况分析判断看,事件的发生主要由以下因素引起: 1、剪草机沿坡脊横向修剪,机器在坡脊与斜坡的接触界面上运行时,剪草 机底座面与坡谷方向呈现约10度的放射形外露夹角。人员在坡谷作业时其上身 及脸部位置正处在夹角范围内。 2、现场坡脊草地表面不平整,剪草机叶片扬起草地表面砂石从外露夹角往 外抛,对坡谷作业人员形成直接威胁。 3、现场作业人员“平行”作业方式,且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 经验或教训(含预防措施) 绿化作业人员对草木的修剪、打药及设备的使用和操作上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以上案例再次提醒我们要进一步加强绿化作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提高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切实消除隐患。做到: 一、建立和落实对园林绿化器械定期的检查、保养工作程序,以保证器械的完好性。 二、加强对绿化人员的专业知识和器械操作技能的培训,新入职绿化人员必需经过实操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高差 坡 距离 机器底座外露夹角 约10。度

三、加强对绿化作业人员的安全保护工作; 1、为一线绿化作业人员配置防护目镜、手套和口罩等职业安全防护用具。 2、将绿化作业人员作业时应配戴防护目镜、手套和口罩作业的工作要求纳 入到工作流程,并实施检查。 四、加强对绿化作业现场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安全提示、警示标识配备 (如:服务提示、警戒带等)是否到位,及时提醒客户注意安全。 五、对各管理项目内坡地绿化修剪作业进行一次全面的风险评估工作,评 估坡地绿化修剪作业的合理安全作业和警示范围。 案例2:泳池配套设施伤人案例 案例描述2005年7月,某项目业主孙女士在从更衣室进入泳池过程中,当走到淋浴间通往泳池的入口时不小心滑倒,情急之下,下意识的用手去扶旁边的镜子, 结果被镜子的不锈钢框边缘划伤了拇指。现场流血很多,会所主办立即为其进 行了简单的包扎,同时找到了她的家人将其送到医院。 经医院诊断,该业主拇指表面肌肉被划开3/4。为防止肌肉坏死,需住院治疗。 现场状况:(以下图片为模拟现场人员操作实景) 摔倒地 案例分析据现场情况分析判断,事件的发生主要由以下因素引起: 1、现场标识安装位置不适当,未能满足醒目,清晰、完整的要求。 2、出事地点位于浸脚池旁,地面较湿滑,现场未设置防滑垫。 3、现场仪容镜不锈钢包边工艺粗糙,镜框两边存在较大范围的“利边”和“利

环境法案例分析全集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2、【案情】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分析】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

环境法 案例分析

【案情】:1998年6月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其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其中一位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某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某县环保局做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行为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口头答辩,承认做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哪些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 答:原告的丈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租来出售豆腐的场所,本身不存在排污问题,而是豆腐加工场存在排污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上以市场12—2摊位为对象,向原告征收排污费,很显然,被告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因此,本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市场12—2摊位”罚款5 000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无着制服,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6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37条“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31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有关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案情】: 2001年4月4日由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塑料化工厂工人操作失误,致使化工原料苯乙烯大量泄漏到排水沟,而排水沟正好流经离工厂100米左右的中心小学,致使大量苯乙烯飘到学校,造成345名学生发生呕吐、腹痛等刺激性反应,经医院诊断为苯乙烯气体刺激反应。苯乙烯是一种剧毒化学物品,腐蚀性很大,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有严重影响,人体接触有可能致死、诱发癌症,是国际卫生组织确认的致癌物。所以这是一起严重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事故调查后,建德市劳动部门对这个事件做出了处理:第一,企业停产整顿,第二,对企业罚款1万元。事故发生后,数百名学生家长先后给浙江省环保局、杭州市政府及环保局打电话并上访,作为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后也分别给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环保局发出公函,要求对这一特大事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意见,但均未见环保部门对此事作出回应。故建德市新安江镇中心小学345名学生认为环保部门没有履行环境监测、

201810月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学试题与答案解析

2017年10月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考试真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下列不属于《环境保护法》中所称“环境”的要素是()。 A.张家界自然保护区 B.承德避暑山庄 C.南海 D.创新创业环境 2、下列关于生态系统表述正确的是()。 A.生态系统以人类为中心 B.生态系统只由生物组成 C.生态系统垃以整个地球上的生物与其环境等客观存在为中心 D.生态系统保持着绝对的静态平衡 3、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使用的,根据法律规定有处罚权的部门是()。 A.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 B.建设项目的计划部门 C.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 D.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4、下列关于环境保护法的民亊责任的表述正确的是()。 A.环境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民事侵权的过错原则(无过错) B.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C.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免予承担责任 D.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5、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关于排污标准制定权的表述正确的是()。 A.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己做规定的项目,也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B.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己做规定的项目,只能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C.环境质量标准只能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符部门制定 D.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6、国家建立的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不包括()。 A.统一规划 B.共同负责 C.统一标准 D.统一监测 7、某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但该企业拒不执行,继续排放污染物,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B.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拘留

环境保护法试题(含答案)

环境保护试题 一、填空题(将答案填入“答卷”纸上相应题号的空格中。每题1分,共15分)1.1973年,联合国成立了专门从事环境保护的机构,即联合国___________署。 2.所谓___________发展,简单地说就是指在不危及后代人需要的前提下,寻求满足当代人需要的发展途径。 3.由于城市化、工业化、交通现代化以及人口暴增和矿物能源的大量消耗等原因,使得地球温度明显上升,出现“___________效应”。 4.环境保护法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_______。 5.___________原则的核心是要解决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以及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6.凡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基建和技改)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都必须编制(或填报)___________书(表)。7.排污单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___________,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8.环境管理概念是在本世纪___________年代初提出的。 9.我国的环境标准分为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基础标准和___________标准四类。 10.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___________。 11.生态农业是在吸取我国传统农业优点的基础上,克服___________农业的弊端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农业。

12.___________年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防治海洋污染的综合性法律。 13.目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分为两种,一种是排污许可证,一种是___________。 14.各级人民政府的___________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引起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5.环境法律责任主要由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和环境___________法律责任组成。 二、单项选择题(在下列每小题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答案,并将其字 母标号填入“答卷”纸上相应题号的括号中。每小题1分,共10分) 1.环境标准作为一种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属于一种()A.强制性标准B.指导性标准 C.参照标准D.普遍适用标准 2.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在环境民事责任方面适用() A.因果关系推定原则B.举证责任转移原则 C.无过错责任原则D.特殊责任原则 3.每年的4月22日是() A.世界环境日B.地球日C.土地日D.爱鸟日 4.1983年底,在全国第二次环境保护会议上,环境保护被确立为我国的一项() A.基本国策B.基本政策C.基本方针D.基本策略 5.环境保护法最早规定的三项基本制度是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

环境法案例分析

环境法案例分析 中南大学法学院法学1403班马欢军2001140318 一、案例简介 金桥公司从事人工养殖大鲵行业,但在其之后建成的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噪声、粉尘污染造成金桥公司大鲵病变,经鉴定金桥公司共遭受经济损失5278910元。故金桥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荆门水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养殖基地存在污染侵权行为,但是认为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明损失的鉴定报告证明效力较低,数据缺乏真实性。法院判决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请求的部分损失。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桥公司认为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应当获得请求的全部损失。同时葛洲坝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荆门水泥公司认为其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排放,故不存在侵权行为;金桥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多份鉴定报告,其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方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桥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是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粉尘和噪音所致;荆门水泥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金桥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荆门水泥公司的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当多次现场调查,确认荆门水泥公司确实存在噪音、粉尘污染的客观事实,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构成污染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大鲵死亡与荆门水泥公司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金桥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虽有瑕疵但有原始记录相印证,司法鉴定合法有效。而金桥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大鲵养殖并以此为经营行为的法人可以预见荆门水泥公司风险。但其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按期催产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金桥公司亦对大鲵繁殖损失有一定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荆门水泥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对金桥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金桥公司、胡四权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金桥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 三、案例评析 围绕争议焦点对本案件进行分析,案件的争议围绕环境侵权的三大构成展开,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认定,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本案的评析也以此为脉络展开。 (一)达标排放是否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荆门水泥公司以自己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 1、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2004年,该厂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估审批。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2007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扩建的设备投入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的新增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化工厂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程的任何资料。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监测,表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问题:请说明该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答:1)该化学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项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扩建的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属于对环境会产生影响的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动工建设。 (2)该化学厂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化学厂扩建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违反三同时制度。 (3)该化学厂违反了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该项活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在扩建有关设备以前并在未向环保局申报,获得许可证。 案例 1 征收排污费制度 【案情】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 74.2分贝,所处区域为Ⅱ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 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3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解决该案的问题 ? 【分析】 1 、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 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案例 2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案情】 湖北省某市三义垃圾处理站本靠近市郊,但随着城市的发展,该站的位置逐渐发展为城市市中心的黄金地 段 ,于是不断有人找该站商量, 愿出高价租用该垃圾站改作他用。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该站想出两全其美的策略,一方面将垃圾站高价出租,另一方面将所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全部拉到位于市郊的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 【问题】 1、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2、如群众举报,应向哪些部门投诉 ? 【分析】 1 、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2 2 条规定 :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本案中,

环境与资源保护案例分析题

1、武胜县冷冻三厂被判赔偿损失案 【案情】1996年四川省武胜县张明学自筹资金购买了100吨铁船1只,船内设养鱼舱5个,养鱼水面积9 3.5万平方米,于同年5月投入嘉陵江养鱼,船体距上游武胜县冷冻厂排污口100米左右。1997年10月1 7日上午9时许,县冷冻厂检修机器,清洗高压储液氨桶,清洗的污水直接流入嘉陵江,进入张明学的养鱼舱内。10时左右,鱼开始跳动、死亡。12时许,舱内鱼大部分死亡,共约5570斤。张明学获知情况,立即请县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公安局派员现场察看,经环保监测人员采集水样化验:县冷冻厂排污口处污水每升含氨氮1737.374毫克,张明学船舱内养鱼水每升含氨氮129.30毫克,其中,非离子氨浓度每升水1. 62毫克,超过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非离子氨浓度应当小于每升水0.02毫克的80倍。武胜县法院审理认为:县冷冻厂超标排污使部分江水变质,变质江水进入养鱼舱内,是张明学饲养的鱼类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法赔偿张明学的经济损失。为此,依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思考题】 1、作出此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构成是什么? 【法条链接】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形式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完全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水污染引起的公害民事责任案件。因此在本案中,直接涉及到了《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污染”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环境民事责任的追究,往往多法并用。一般会涉及到《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相应的环境保护或污染防治单行法,有地方法规的还要参照地方法规。 2、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 【案情】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位于平湖市钟隶镇西,原属校办企业,199 1年4月,经批准成立独立法人企业。同年,该养殖场建成1万平方米的养殖场,并且申领了河道取水证,开始了该场两年试养成功的美国青蛙的养殖与育种。至1993年春,该养殖场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定为全国美国青蛙育种基地,面向全国供种,当年养蛙净收入25万元。但是,从1993年冬季开始,该养殖场发现,取水河道被工业废水污染,而且,污染状况越来越严重。后经嘉兴市环保局监测查明:该养殖场取水河道的污染物来自位于取水河道上游的嘉兴市步云染化厂、步云染料厂、步云印染厂、向阳化工厂和高联丝绸印染厂5家企业(以下简称“5企业”),该5企业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染化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特别是1993年和1994年的染化废水比上年增加1万吨,导致下游7个乡约135万平方公里的水域受到污染,水质由我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的II-III类下降为V类;其中,约53平方公里的水域受到严重污染,水质远远劣于V类。因此,该重污染区域内的河道水体,已因该河CO

环保法案例分析练习题

环保法案例分析练习题 案例1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200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200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74.2分贝,所处区域为Ⅱ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但乙厂置之不理。200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 (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3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解决该案的问题? 案例2 湖北省某市三义垃圾处理站本靠近市郊,但随着城市的发展,该站的位置逐渐发展为城市市中心的黄金地段,于是不断有人找该站商量, 愿出高价租用该垃圾站改作他用。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该站想出两全其美的策略,一方面将垃圾站高价出租,另一方面将所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全部拉到位于市郊的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 【问题】 1、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如群众举报,应向哪些部门投诉? 案例3、 滨海化工总厂(甲)建1992年1月。东临海滩,厂外是环乡河,有水产养殖场(乙的几千亩鱼塘,是渔业养殖密集区。甲厂建厂时按设计规划的要求,投资安装了废水处理装置,废水经处理后排入东海。设计中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往东海排污,连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甲厂在施工时却设置了三个排污口,一个排向东海,两个排向环乡河。农民某丙承包丁养殖场200 亩鱼塘。养鱼用水除雨水外,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 1992 年3月初,某丙投入鱼苗1万多公斤,几天内发现鱼苗相继大量死亡,损失计10万元。某丙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要求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甲厂在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1992 年2 月进行试生产,致使硝基苯车间每小时排出的100 吨冷却水中带有毒性物质硝基苯。经测定,环乡河及某丙承包的鱼塘中,硝基苯含量超过渔业标准 5 倍——7 倍。 调查过程中, 3 月中旬甲厂又发生硝基苯物料溢漏流入地沟事故, 最终也排入环乡河。事故发生后。甲厂即通知乙厂停止抽水,某丙的鱼塘因不到及时供水又造成大量鱼死亡泛塘,损失计5万元。对此, 环保部门作出决定,对甲厂罚款5000 元,并要求甲厂赔偿某丙的全部损失15万元。甲厂不服,理由是:(1)排入环乡河的是冷却水,仅含少量硝基苯,没有超过排放标准,某丙的鱼苗死亡是其经营不善造成的。(2) 甲厂只对溢漏事故造成的5 万元损失承担责任。因及时通知了渔场,应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问题】 1 、甲厂的理由成立吗? 为什么? 你认为某丙的15 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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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题,42题12分,43题8分,共20分) 42、某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水,渠道附近洼地有许多被当地农民承包的鱼塘。199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江长猛涨,提外水面逐暂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鱼塘承包人遂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废水漫溢致鱼死亡。化肥厂对此请求并未予理睬。数日后鱼塘里出现死鱼现象。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废水侵害和赔偿死鱼损失请求,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处理此污染纠纷。化肥厂在鱼塘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后, 立即在排污渠入江闸门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将废水扬高排入江中。在环境保护部门处理纠纷期间,当地暴雨不断,长江洪峰多发,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鱼塘里的鱼部分被大水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化肥厂则以洪水、暴雨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 问: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哪些损失? 2、化肥厂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 43、1998年10月,杜某为了牟取暴利,窜入某自然保护区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雪豹2只。后杜某将捕杀的雪豹皮高价卖给了境外商李某。李某在出境时携带的雪豹皮被海关查获。在海关人员的盘问下,李某交代雪豹皮是从杜某处购买的。杜某遂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并承认了捕杀雪豹、出售雪豹皮的事实。 问:1、杜某和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法律?该违法行为与我国参加的哪个国际公约有关? 2、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3、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答案: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历年真题案例汇总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39.1993年9月25日,一艘由×国××产业株式会社雇用的“石堡”货轮装载6440个黑色铁桶共计1283吨的所谓“其它燃料油”货物,停泊在我国××港区上元门码头。9月29日卸货时,海关在审查双方供货合同中发现疑点,随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商检局于10月4日和7日两次对该货物打开140桶取样检验,发现实际进口的并不是燃料油,而是形态各异、成份混杂、具有危害性的化工废弃物。其中部分是整桶污水,大部分是固体不明物质,而且出现强酸性、强碱性和强烈的腐蚀性及刺激性气味。 同时,部分铁桶内压很大,已造成包装铁桶变形,开桶时,液体或固体物质立即喷(漏)出,随时都有可能引发爆炸等环境灾害事故的危险。10月8日,××海关宣布查封此货,并将有关情况通知了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问题:(1)请分析本案中的违法行为 (2)指出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什么 40.1992年11月,王某与拆迁人某市综合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居住。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为此,王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某市公路局(下称公路局)、某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500元。 1997年11月3日晚22时,某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六里桥10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分贝、分贝、分贝。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55分贝。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 问题:本案中法院的审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第39小题12分,第40小题8分,共20分)

环境法案例分析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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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2、【案情】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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