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证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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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的情形

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不管是什么案件,都需要有足够的证据,才能证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需要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判决。伪造证据是需要负法律责任的,那么,伪造证据的情形有哪些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伪造证据的情形

包括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使其失却或减弱证明作用的情形。

伪造证据既包括伪造刑事证据,也包括伪造民事证据;既可以是伪造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可以是伪造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如,犯罪人为了逃避罪责或嫁祸于他人而故意制造虚假的书证、物证、伪造犯罪现场,或者为包庇同伙而作虚假的陈述;证人或鉴定人因与当事人或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而提供虚假的证言或制作不符合事实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人员因受利诱、威胁而制作不符合事实的勘

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因某种动机而作虚假的陈述(如被强奸妇女因碍于面子或屈服于压力而否定被强奸的事实),等等。伪造证据属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依法应受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36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第68条和第115条均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可以先行拘留。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

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气、坚定其毁灭、伪造证据信心等。其既可以表现为体力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所谓毁灭,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是指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

本罪为情节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渭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动机卑劣的:多次进行帮助的;帮助重大案件的当事人的;因其帮助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中止的;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案件的当事人但为了达到帮助当事人的目的仍决意实施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二、认定

(一)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又触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从重处罚。

(二)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构成其罪。

(2)帮助的对象不同。本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中的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后者的当事人,则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3)毁灭、伪造的证据范围不同。本罪证据既可以是刑事诉讼证据,也可以是民事、经济及行政诉讼证据;而后者则仅限于刑事诉讼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

(4)对情节的要求不同。本罪必须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而后者则无这一要求。

(5)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又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可以发生在上述诉讼前;而后者则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构成犯罪的,仍要以本罪治罪科刑,而不是构成后罪。

(6)所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而后者则所侵害的仅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伪造证据,包括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使其失却或减弱证明作用的情形。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赢了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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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7e18535939.html, 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现如今,国家大力反腐,对于贪污行贿的行为更是不会纵容。行贿说明出现了钱权性的交易,据小编了解,行贿罪主要有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这里我们要说的是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接下里,就跟随赢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 一、主体不同 个人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是一种钱权交易的对向性犯罪,即交易的主体双方具有对向性、同一性,在二者之间,一般不介入其他主体,因此,个人行贿罪具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必须是直接归属于自然人;二是所行贿的财物,必须是属于自然人所有、并归其支配。 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这里所讲的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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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

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 【摘要】《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行为作了规定,但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其中,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亟待从理论上予以论证和厘清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构成;特殊情况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该条基本上针对律师而规定,故本文将其简称为律师伪证罪。但是,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除了伪证的内涵及界定、单位证人资格、同案被告人之证人资格等问题以外,还包括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后者进行详细论述。 一、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在符合306条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但是,如果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犯罪,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论。鉴于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作伪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对正常司法秩序造成了严重侵害,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文第一节中已经对律师伪证罪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因此,本部分对“律师威胁、引诱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不进行探讨,而将对象主要集中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内。 (一)威胁、引诱被害人作伪证是否符合律师伪证罪客观要件 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作伪证能否构成律师伪证罪的客观要件关键是要明确被害人陈述是否具有同证人证言的一样的作用,或者说被害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 1.肯定说。该学说认为,被害人陈述同证人证言具有相同的效力,可以作为广义的证人范围。其理由主要有:其一,被害人陈述被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反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人的身份和地位,尤其是在上述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的国家和地区,被害人的证人身份更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刑事诉讼法》鉴于被害人与案件

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7e18535939.html, 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该恪尽职责。如果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国家财产据为己有的,达到法定数额的,构成贪污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7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国外一般都认同其为贿赂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假后果是什么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假后果是什么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假后果是:因为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在劳动仲裁时,当事人可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对伪造证据的,可以另案起诉,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假后果是什么 1、因为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在劳动仲裁时,当事人可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 2、对伪造证据的,可以另案起诉,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日起施行。慧剑网李军律师对照该司法解释,现作以下解读: 一、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即达到该罪立案标准,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行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贿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用违法所得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对此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采取了双重标准,即除了行贿数额标准之外,兼以产生严重后果,方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两者必备,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5、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对此也是采取了双重评价标准,一是数额,而是对行政执法行为和司法公正的影响性。此处的“影响”的认定,应很宽泛。本律师理解,只要具备行贿罪构成要件,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影响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刑罚为五至十年有期徒。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贿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用违法所得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作者:黄兵向阳花刑辩创始人 提到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多数人认为只有刑辩律师才有高风险。所以在民事案件中,一些不规范的“操作方法”,所谓的“诉讼技巧”时有应用,不关注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等情况也时有发生。但是随着立法和执法的日趋完善,不论你是有意为之,亦或是无心之举,都可能引发律师在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的刑事风险,比如本文将要探讨的虚假诉讼罪。 近年来,民事案件的虚假诉讼有泛滥之势,已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29日,为规范民事诉讼行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虚假诉讼罪”写入我国刑法。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日生效),明确了该罪具体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标准等问题。过去虚假诉讼行为最多只受到行政处罚,如江苏某律师事务及其主任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分别被罚款20万元、5万元。现在虚假诉讼已经上升到刑事犯罪,各地公检法均加大了审查力度,很多政法系统甚至作为专项行动在重拳出击。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对虚假诉讼罪的感受尤为深刻。从接受委托的案由来看,虚假诉讼已然成为高频次犯罪类型,尤其是在2018年《司法解释》生效以后,惩处力度不断加强。在虚假诉讼案件辩护过程中,我更加深刻地感受到民事代理正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为了把戏演得更逼真,让这些“假案件”看起来“天衣无缝”,一般都会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因此这些案件的一个共同特点是都聘请了代理律师,虚假诉讼的全程都有律师参与。一旦东窗事发,律师极可能成为涉嫌“共犯”的被调查对象。司法机关将严格审查律师代理行为是否规范、是否知晓虚假事实、有无判别证据材料、如何理解一些不正常现象,等等。更不能排

最新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7e18535939.html, 最新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朋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对于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三、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

2019最新行贿罪量刑标准

2019最新行贿罪量刑标准 大家在日常中要学会区分受贿罪与行贿罪,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是由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行贿罪的量刑标准一直以来都是大众所关注的内容,接下来就由小编为大家带来2018最新行贿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案例分析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案例分析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唐某,男,生于一九六七年八月十二日,汉族,高中文化。因包庇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逮捕(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被取保候审,十二月四日撤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以被告人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红卫、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1997)汝检刑诉字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夜窜到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将该院提取的西关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的帐本、票据盗出后烧掉,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之妻张文秀任本村民组财务会计,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九日因涉嫌贪污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四月二十四日夜,被告人唐某越墙进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科办公室,将该科提取的本村民组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六年度的会计帐及现金帐盗出,在检察院二楼厕所内撕下总帐74页,现金帐14页烧掉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付文化、李明证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下班后将装有西关六会计帐放在办公室一头沉桌柜里,没有锁第二天上班时发现帐本被盗,其中有正在查证的5500元现金去向的明细帐和群众举报的其它问题也无法查证。第二天在打扫卫生时发现厕所内有烧纸的痕迹。 2案发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遗留物及照片在卷佐证。 3被告到案后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烧掉的帐目数量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相一致。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证据确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摆脱检察机关对其妻的追究,故意烧毁大量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我国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要求。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 2.《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明确处理意见。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依法从严 1. 严密刑事法网 (1)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 (2)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刑罚适用

(1)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2)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3)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4)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注重统筹协调 1.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 2.罪轻与罪重的协调。采取“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 3.轻罪与重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强调积极稳妥 1.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逾越刑法规定的框架。 2.坚持问题导向,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

【特稿】纪委监察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必看——刑法第九章贪污贿赂罪涉及在用司法解释规定文件整理

【特稿】纪委监察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必看——刑法第九章贪污贿赂罪涉及在用司法解释规定文件整理 参考资料来源于网络。整理如有疏漏,欢迎补充;如有错误,欢迎指正。 编者按:纪委监察委在办理案件中如涉及职务犯罪定性等的,也须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文件等为依据。一是所整理的相关规定仍在使用中,多是作为案件定性等的依据,整理只列出名称及文号,因具体内容过长,可根据所列条目名称自行网络搜索或法律法规数据库检索。二是最高检原先制定的立案标准虽然与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内容不同,但是对于未冲突部分,依然有效。三是所整理文件主要涉及实体问题,对于最高检自身出台的各类关于侦查程序等的司法解释文件,因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地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被调整,所以,不再进行该部分的整理罗列。 一、贪污罪:刑法第382条、383条、394条、271条2款1、高检发释字(1999)2号:《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2、法释(200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3、法释(2003)8号:《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法(2003)167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5、法研(2004)38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务、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6、法发(2010)4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7、法发(2012)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8、法释(2015)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9、法释(201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0、高检发(2016)9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11、高检发办字(2016)1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的通知》;12、刑他字(2016)59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二、受贿罪(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以受贿罪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犯罪类型及具体罪名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及国家安全的行为 1、背叛国家罪; 2、分裂国家罪; 3、煽动分裂国家罪; 4、武装叛乱、暴乱罪; 5、颠覆国家政权罪;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8、投敌叛变罪, 9、叛逃罪; 10、间谍罪; 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12、资敌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1、放火罪、决水罪 2、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失火罪、过失决水罪 5、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6、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7、破坏交通工具罪 8、破坏交通设施罪 9、破坏电力设备罪 10、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11、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12、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14、资助恐怖活动罪 15、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 16、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17、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18、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19、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0、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21、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22、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23、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2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25、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26、丢失枪支不报罪 27、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28、重大飞行事故罪 29、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30、交通肇事罪 31、危险驾驶罪 32、重大责任事故罪 33、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3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35、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36、危险物品肇事罪 37、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38、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39、消防责任事故罪 40、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青山评论】新司法解释来了,行贿要小心了!

【青山评论】新司法解释来了,行贿要小心了! 刑法第九修正案及司法解释对行贿罪的重大影响作者1对行贿犯罪的处理向从严转变党的十八大以后,对于处理行贿犯罪上有一个大的思路上的转变,原来考虑的对行贿人同时追责,会不会促使行贿、受贿双方形成更加坚实的利益同盟,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现在考虑的是追究行贿人责任,有利于从行贿这个源头抓起,遏制受贿犯罪的发生。长期 以来,在惩治腐败犯罪中,一直存在重受贿轻行贿问题。一些办案机关为了顺利查证受贿犯罪,通常与行贿人作“辩诉交易”,以对行贿犯罪网开一面或者大幅宽大为交换条件,鼓励行贿人认罪和揭发受贿人犯罪,导致人民法院每年判处的行贿罪犯和受贿罪犯相差悬殊。行贿与受贿系对象犯,行贿是受贿的重要诱因,如不能使行贿罪受到应有法律制裁,就会让社会公众以及行贿人产生“行贿无罪”的错觉,行贿人就会 有恃无恐甚至变本加厉,就不可能从源头上有效遏制受贿犯罪。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舆论对 于打击受贿罪和行贿罪之间的不平衡颇多微词,认为对受贿、行贿的惩治存在明显的“剪刀差”,导致打击行贿犯罪失之于宽、失之于软,难以形成有效震慑。很多人认为,轻纵行贿犯罪是反腐败斗争中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针对行贿犯罪,刑法只设置了自由刑,难以使行贿者“吐出”不当获利,坐在

“金山”上服刑的情况不时见诸报端。2行贿与受贿不平衡,根子在立法,在不正当利益一般人都以为,受贿和行贿是一对儿。有行贿就有受贿,两者互为因果。实际上,根子在立法上。这里的主要区别就是,受贿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前提,而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于是,行贿者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成为能否认定行贿犯罪的重要条件。 世界各国的刑法大多规定,只要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即构成犯罪,并没有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的限制。而“不正当利益”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司法实践中很难确认利益是否“正当”,严重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所以,多次修改《刑法》过程中都有删除行贿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的建议,但最终都未被采纳。于是就出现了司法机关查处行贿犯罪案件大大少于受贿犯罪案件的不平衡现象。3三大变化1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这一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调整,对行贿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明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只有在“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证据的效力如何

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证据的效力如何 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其实都是属于言词证据当中的,而这样的证据其效力是受到质疑的,毕竟证据都是人说的,如果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来佐证的话,那么就会大大影响其效力。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证据的效力是怎样的吧。 在英美法系国家,有谚云"无证人即无诉讼",可见证人证言的地位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民诉法将它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从理论上说,似乎不再值得讨论,而新近的司法解释,更进一步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证言要经双方质证,才可认定其证据效力。这些规定,以理论上是无懈可击的,也无需作进一步的讨论。然而,基于对我国民众的素质的不信任,现行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是怎样来权衡取舍的呢? 事实上,我们很少能理性地对待它,很多时候,审判者均会很主观地排斥它,甚至无需控辩双方的质询、认证,法

官往往就依职权将它们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法官们似乎只相信书证的效力,总认为证人证言的主观成份太多,虚假的盖然性太大,无法与书证相提并论。往往在某些以证人证言为主要证据的案例中,会很随意地作出"证据不足"的判决。 在刑事诉讼中却不同,证人证言往往能发挥重大的证据效力,审判者很少怀疑国民的素质,当然,刑法中对作伪证的惩罚力度也大,此种信任,是建立在刑法的威慑之上。这样一来,同一个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言可能被采信,而在民事诉讼中的证言却很可能不被采信。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某人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却很难证明民事事实的发生,仅是因为其作伪证的代价不同,审判者即想当然地将他在民事诉讼中的证言排除在可信证据之外。 显然,问题出在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上,它将伪证罪局限于"在刑事诉讼中",而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排除在外,而这种排除确实是荒谬绝伦,因为所有的诉讼都是为了实现实体法的价值,都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在任何诉讼中作伪证,听说医疗事故案例 。都是蔑视法律,危害了司法公正,都应该受到严惩。而我们竟然放纵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给民事司法审判带来不小的困难(刑法中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要求情节严重,因此,该法条并不惩罚一般的伪证行为)。当然,尽管有这样的法律上的原因存在,却并不能免除我们在民事诉

最全受贿罪法条、司法解释

最全受贿罪法条、司法解释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诚信高效专业 受贿罪刑法条 文 ..................................................................... ................................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 ..................................................................... ............................................... 3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4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 复 ..................................................................... ............................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 知 ..................................................................... ................................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 复 ..................................................................... ........................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 知 ..................................................................... ....................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

解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释义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释义 【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作证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一)妨害作证罪的客体要件 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 证人证言是最普遍使用的证据,对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和作用。 依法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既然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就应该依法规定证人相应的权利,其中之一便是证人应该享有能够顺利及时依法作证的环境和条件,也即证人作证享有不受外界非法干扰的权利,享受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依法自由作证的权利。对此,我国有关法律也作了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为了维沪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司法机关工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在本法中增设妨害作证罪已实属必要。

关于妨害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立法机关也有所认识,也认为对于妨害作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我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项所列的行为之一便是“以暴力、戚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只要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便于司法实践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本法增设妨害作证罪。 (二)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 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 (1)行为人非法劝止、阻止证人依法作证,具体可采用暴力方式如绑架等方法使证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甚至丧失自由而无法作证;或者以暴力作后盾对证人进行威胁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采用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许诺钱财或其他利益使证人不愿作证;或者采用引诱、唆使、劝说来说服证人不要作证:还有利用职务等身份迫使从属部下不要作证等等。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妨害证人依法作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就构成妨害作证罪。证人是否被劝止或被阻止而没有作证,或者证人是否接受贿买的金钱、财物,对行为人构成犯罪没有影响。 (2)行为人实施希望他人(不一定是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行为人具体可用胁迫的手段来实施,可以采用贿买的办法,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诱的方法,还可以采用具他手段如利用职务迫使下属作伪证等。不管采用何种打法、手段,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即都是行为人希望他人作伪证,在客观上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因此都是妨害作证的行为,行为人依法构成犯罪。在刑事案件侦查或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来源:新华网|2016-04-18 10:38:24| 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

我国与伪证相关的罪名有: 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有趣的是,刑法307条没有305和306条的“在刑事诉讼中”的文字,除犯罪主体类型外,307和30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也惊人地相似,立法者大概已预料到了民事伪证的危害性,特将307条单独另立。 不过,不少人,特别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居然认为,刑法没有为劳动纠纷/劳动争议中的民事伪证设计相应的罪名。其实,这多半是由于我国对伪证罪定义的过于狭窄而导致误解的,国际上伪证罪的定义大多包括了我国刑法的内容,这也是我国很多国民的当然认为,而我国刑法的伪证罪实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犯的伪证罪”。此定义有点难以理解。我本人反伪证时就曾将劳动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中的帮助伪造证据罪或妨害作证罪当作伪证罪向公安报案,不过,我报案时书面指出伪证者触犯了刑法307条。 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者较易定罪。定罪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者的依据有哪些呢? 1,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条法律外延广阔无限,几乎为开放性法律条款,可用于制裁任何诉讼中任何形式的伪证行为。立法者专门立此条款的用意只能被理解为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的诚信,公平,公正和正义,这也同中国法院网提倡的公平,民主,自由,进步的精神相吻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此条法律的关键点在于情节的轻重,要根据伪证是否影响案件事实,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法官误判),伪证者的主观故意程度和动机,伪证者心智是否正常,是否及时自首悔改而定。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既然伪证者以其卑劣的手段不公平地加害了被伪证者,那么,真相大白后,伪证者就有法律义务接受公正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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