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澄政发〔2008〕162号2008年12月31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靖江园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江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阴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政府性专项资金,由市建设局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条市发改、建设、财政、水利、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自来水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凡直接或间接向市、镇污水处理企业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按法定程序核定。

第七条由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供水的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按月计收,由市建设局委托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规定收取后,江南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由其他自来水经营单位供水的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按月计收,暂先由市建设局委托该自来水经营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污水处理费。自来水经营单位应在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八条自备水源用户按取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间接冷却水按取水量1%计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统一由市建设局按季度征收,收入直接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市水利局应及时向市建设局提供自备水源用户名单、取水量等相关资料。自备水源用户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其取水量按抄表数计算;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工程(设备)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水量。

第九条对逾期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局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达到城镇污水管网接管标准,并按有关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方可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允许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排水户排放污水未达到城镇污水管网接管标准,但超标不严重,不致对城镇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备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允许排入城镇污水管网。上述排水户除按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外,并应缴纳超标部分的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排水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其处理后的出水经市环保局检测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的,市建设局根据企业的缴费情况以及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予以全额返还。

对已接入污水处理企业的工业废水,按照不重复缴费的原则,排污企业向污水处理企业支付处理污水的费用后可以相应扣减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但扣减数不得超过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总额。申请扣减的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建设局提交相应的票据等证明材料,经核实后在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中由财政予以返还。

通过中水回用用于绿化、浇灌等特殊用途的回用水,水量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予以适当返还。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并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污泥处置、河道整治等方面的支出。

污水处理费列入政府专项资金预算,由市建设局提出项目预算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初审,初审方案提交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在各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暂时先按各镇(街道、办事处)处理污水量的比例经考核后予以返还。考核办法由市建设局、财政局、环保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各镇(街道、办事处)返还的污水处理费由各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进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市建设局、环保局应督促各污水处理企业在进、出厂总管上安装计量设备,记录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总量,负责各污水处理企业污水处理量的统计汇总工作;监督重点排水户在污水接入城镇污水管网前安装计量设备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统计排水户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污水总量,监督水质。

第十五条市建设局、环保局应委托检测机构每月不定期对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8]111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的 通知 (皖价费[2008]11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从2008 年1月1日起,分3年提高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以0.63元/公斤为基准,每年提高0.21元/公斤,分三年提高到1.26元/公斤。即2008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为0.84元/公斤;2009年为1.05 元/公斤;2010年及以后为1.26元/公斤。 其他废气污染因子、污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暂不调整,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排污费征收、减免、分成使用办法仍按原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三、各级价格、财政、环保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宣传解释工作,严格执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确保排污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违规减免排污费。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重点行业、企业强化监管,对偷排、无故停用脱硫、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各级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四、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实行亮证收费,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保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发布部门:安徽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8年06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06月3 0日(地方法规)

工程造价管理费是多少或怎么算

工程造价管理费是多少或怎么算 (人工费机械费)费率费率根据工程类别、工程造价中管理费、利润的计算基础是:1+ x 不同所取的费率也不同,不同省份费率也有所不同,具体要参考各省份工程造价中各种相 关费率的取费标准(《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上有具体说明。 、规费2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简称规费)。包括: ()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取费基数取费费率)x .1 =()工程排污费。(按工程所在地的相关规定计算) 2 .()社会保障与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3 金)。)社会保障与住房公积金取费基数取费费率= x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为参加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施工企业不得计取此项费 4 用) 、税金指国家税法所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3附加三项应缴税。税金计算基础:税金税前造价计算系数(税前造价直接工程费+ = x =措施费其他项目费管理费利润规费;计算系数根据工程所在地选取。)++++ 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管理费和利润计算基础是什么,反正不是人材机的费用之和,他 们是有费率吗,是多少啊,怎么跟措施费里面的计算基础、管理和利润的费率不一样呢具?体怎么规定的? 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费是以直接工程费为计算基础,利润是按直接工程费和管理费之 和为计算基数,计算费率根据各施工单位管理水平及工程项目难易程序确定,没有统一的 规定,以上费用均为竞争性费用,投标人或是施工单位一般会按市场行情确定。措施费分 两部分,一种是可以按工程量计算得出的,这部分计算方式参照工程量清单中的分部分项 清单模式,另一种是以项、类等计算的,这部分是以分部分项工程或是特定部分按规定比 例或参数确定。所以,措施费在计算上是有区别的,按分部分项工程计算的措施费,计算 方法与分部分项工程一样。按工料单价法或是实物法计价,也就是定额计价,管理费的计 算基础就不一定了,要看具体要求,一般有按人工费为基数,或按人工和机械费为基数, 或是直接工程费为基数,利润是按直接费和间接费之和为计算基数,最后计算税金,加上 购置的设备及工器具得出工程费用。具体规定可参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 )装饰工程的取费标准与说明(1 第一、公共装饰工程的取费标准根据陕西省室内装饰工程费用定额的部分说明及装饰市场人工费的变化以及各装饰企业的有关规定;装饰工程的费用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直接费:直接用于装饰施工全过程的有关费用;由人工费、材料费、综合机具费三部分组成。家装工程的材料费只包含辅材料费;几家套餐公司的材料费包含主材料费、辅材料费,这也就是套餐公司与普通公司的区别所在。它的计算标准是:预算项目的总造价。家装施工现场以外发生的费用:包括: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材料二二、其它直接费: 次搬运费;成品保护费;定位复测及军工清理费;它的取费标准是:直接费×系数;成品保护

土地征收两费分配和管理办法

土地征收两费分配和管理办法 为依法搞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确保征地补偿费的合理分配和使用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 2008 ] 7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5]9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供各被征地组织参考。 一、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办法总述 (一)法律依据 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时,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人。 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青苗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附着物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有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年产值确定。征用耕地前3年种植业的平均年产值。我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江口镇1720 元/亩,其他乡镇1580元/亩。 (二)分配问题 1、征收土地的面积: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经三审三公示确认并锁定的数据为准,以确保被征土地面积准确无误。 2、被征收土地的确认:以被征地农户、现场调查人员、村社群众代表、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为准。 3、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口,按县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并整顿后确认的数据为准。 (1)新增人口的确认: 时间期限:1999年公历1月1日后至分配期止的月底止。 ①婚进。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凭结婚证确定计算为新增人口,且原居住地需出据土地承包证明。 ②出生:常住人口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中新出生人员凭入户户籍证明计算。 ③符合法定收养程序的收养人员。 除上述以外的新入户人口均不计算为新增人口。 (2)减少人口的计算方法: ①死亡:期内死亡不论是否注销户口的人口应减除。 ②退包人口:期内符合法定程序退出承包地的应减少相应人口。 ③农转非:全家迁往设区的市且农转非的应减少相应人口。部分成员户籍变动的不作减少人口计算。 (3)关于出嫁女和新迁户的问题,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8号公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 公告 (第18号)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秩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负总责。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土地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其下设的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

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土地征收方案依法报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听证权利等,告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六条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七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如期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公告指定的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排污费征收依据、缴纳程序、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依据、缴纳程序、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缴纳排污费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污水处理费是否等于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是否等于排污费 发布时间:2007-03-15 09:05文章来源: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28日,江西省无线电高级技工学校收到南昌市环保局送达的《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要求该校自2004年1月起每月缴纳9375元排污费。该校认为,其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办教育事业单位,排放的是教职工、学生生活用水,并且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按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无须再缴纳排污费,环保局属于重复收费。 同年7月初,该校向江西省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南昌市环保局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江西省环保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8月底做出维持南昌市环保局对该校征收排污费的复议决定。 同年9月初,该校不服江西省环保局做出的复议决定,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及复议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缴纳了污水处理费,但其污水并未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是未经处理直接排入赣江,所以不能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免除其缴纳排污费的义务。被告南昌市环保局是征收排污费的法定主体,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向原告征收排污费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是对有关法律、法规产生误解,属理解上的偏差,故不予支持。随后,原告依据判决,按照南昌市环保局《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缴纳了排污费。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两个不同概念及其不同的法律意义。案件经过复议、诉讼两个阶段才使争议得到最终解决,关键在于双方对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有必要理清该问题。 1、排污费及其征收的依据 本案原告认为其不应交纳排污费,那么在这里需要明确一下排污费及其征收的依据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排污费是强制排污单位对其已经或仍在继续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失或危害承担的经济责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向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强制收取的费用。它包括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是排污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排污费是国家管理环境的重要经济手段和措施,其目的除了促进排污单位治理污染外,还有对有限环境容量使用的补偿意义。 本案涉及的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情况。根据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下发的对“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的解释,污水排污费是指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的排污费。污水超标排污费是指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基础上再加一倍计算后的总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从规定可知,排污费的征收对象并非仅针对企业,凡直接向环境排污的,都应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所以原告主张其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办教育事业单位,排放的是教职工、学生生活用水,不应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doc-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 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部分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 1 。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排放污水量(吨)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x色度超标倍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 2 。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特征值 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 3 。

(四)排污费收费 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x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 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 2.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 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 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 元收费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三)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部分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X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 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对无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即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 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 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15元、其它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 (二)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 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6。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38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政府令第238号) 来源:济南市政府网站发布人:济南市政府发布时间:2010-07-15 政府令第238号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建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五条土地征收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征地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保、财政、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民政、公安、住房保障管理、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提前完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任务、搬迁并交付被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

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拟征收土地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依据、位置、范围、用途、补偿依据等征收事宜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通知有关部门自告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房屋抵押、房屋的新建及翻(扩)建、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书面告知后,市征地办公室应当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并与相关产权人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当按照确认结果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补偿:(一)不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批准手续的建(构)筑物;(二)自土地征收告知之日起,抢栽的树木、抢种的农作物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调查确认结果,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并要求听证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没有异议的,由市征地办公室、市(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支付部门(单位)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拨付的时间和方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时间和方式、协议生效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土地征收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途径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批准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公告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 确需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的,由市征地办公室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土地征收

污水处理收费情况汇报

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介绍 一、公司简介 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是经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性质的有限公司。对河北省唐山市市区的污水处理实行业主负责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对市中心区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融资、还贷、中水回用、污泥综合利用等环节实行统一管理,并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加速唐山城市排水事业的发展。 近几年,我公司积极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全面向产业化发展方向迈进,着眼企业长远发展,在处理好污水的同时,一方面全力推进中水回用的发展与谋划,成立工程公司等多项融资分流渠道,另一方面在公司内部实行深化改革,对干部人事和分配制度进行大胆改革,使企业员工收入和福利得到同步增长,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得以稳步推进。 二、污水处理收费情况 河北省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成立后,不再依靠政府拨款,并根据国家、省政府文件精神,本着“污染者付费”,“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我唐山排水有限公司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精神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政策、办法,加大我

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随着我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快速发展,收费性质在河北省率先由行政事业性收费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脱离财政拨款实行自收自支。2009年收费达到1.32亿人民币,2010年预计达到1.4亿人民币,收缴的费用主要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行管理和还贷付息等专项资金的使用。 几年来,我市先后四次调整了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2000年、2001年、2002年、2005年),由1997年居民0.2元/吨,工矿企业0.4元/吨,调整到现行的收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1.1元/吨,非居民生活用水1.49元/吨。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规定,我市污水处理费分为自来水污水处理费和自备井污水处理费两部分。征收渠道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对使用自来水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我公司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代收,二是对使用自备水源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我公司收费所自收。另外我市的中水回用工程已经启动,从2005年开始向唐山钢铁集团和唐山电厂供中水,目前中水费的征收工作已全面铺开。 三、收费工作的发展规划 为了唐山市污水处理费事业的长足发展,我公司针对目前的收费现状,对未来五年制订了详尽的规划,收费工作将逐步朝着法规化、规范化、信息化、人性化的方向发展, 1、积极推进外部法制环境的建设,进一步完善收费法规建设。不断完善排水合同管理,对正常排水户或准备新建排水户签订排水合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千克) 1.总汞0.0005 2.总镉0.005 3.总铬0.04

4.六价铬0.02 5.总砷0.02 6.总铅0.025 7.总镍0.025 8.苯并(a)芘0.0000003 9.总铍0.01 10.总银0.02 表2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千克) 11. 悬浮物(SS)4 12.生化需氧量(BOD5)0.5 13.化学需氧量(COD)1 14.总有机碳(TOC)0.49 15.石油类0.1 16.动植物油0.16 17.挥发酚0.08 18.总氰化物0.05 19.硫化物0.125 20.氨氮0.8 21.氟化物0.5 22.甲醛0.125 23.苯胺类0.2 24.硝基苯类0.2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0.2 26.总铜0.1 27.总锌0.2 28.总锰0.2 29.彩色显影剂(CD-2)0.2 30.总磷0.25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三年一月二日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

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 污水处理费是遵循“排污者付费”的原则,由污水排放者承担污水治理经济责任的“价格化”表现形式。污水处理费的科学定价机制,是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公民环保意识,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现实需要。下文是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欢迎阅读! 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5〕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成都市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2015年3月1日起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

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由市、区(市)县两级征收、使用和管理,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市、区(市)县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工程造价管理费是多少或怎么算

工程造价管理费是多少或怎么算 1、工程造价中管理费、利润的计算基础是:(人工费+机械费)x费率费率根据工程类别不同所取的费率也不同,不同省份费率也有所不同,具体要参考各省份工程造价中各种相关费率的取费标准(《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上有具体说明。 2、规费 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简称规费)。包括: (1 ).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取费基数x取费费率) (2 ).工程排污费。(按工程所在地的相关规定计算) (3 ).社会保障与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与住房公积金=取费基数x取费费率 (4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为参加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施工企业不得计取此项费用) 3、税金指国家税法所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三项应缴税。税金计算基础:税金=税前造价x 计算系数(税前造价=直接工程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管理费+利润+规费;计算系数根据工程所在地选取。) 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管理费和利润计算基础是什么,反正不是人材机的费用之和,他们是有费率吗,是多少啊,怎么跟措施费里面的计算基础、管理和利润的费率不一样呢?具体怎么规定的? 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费是以直接工程费为计算基础,利润是按直接工程费和管理费之和为计算基数,计算费率根据各施工单位管理水平及工程项目难易程序确定,没有统一的规定,以上费用均为竞争性费用,投标人或是施工单位一般会按市场行情确定。措施费分两部分,一种是可以按工程量计算得出的,这部分计算方式参照工程量清单中的分部分项清单模式,另一种是以项、类等计算的,这部分是以分部分项工程或是特定部分按规定比例或参数确定。所以,措施费在计算上是有区别的,按分部分项工程计算的措施费,计算方法与分部分项工程一样。按工料单价法或是实物法计价,也就是定额计价,管理费的计算基础就不一定了,要看具体要求,一般有按人工费为基数,或按人工和机械费为基数,或是直接工程费为基数,利润是按直接费和间接费之和为计算基数,最后计算税金,加上购置的设备及工器具得出工程费用。具体规定可参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09〕70号,2009年8

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70号 (2009年8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管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原则: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降低被征地人员的生活水平。 (二)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依法征地、合理补偿。 (三)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五)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第五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负责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拟定和征地补偿各项费用的收支等工作。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发放管理和被征地人员再就业促进等工作,具体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9号) 新华网北京1月16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三年一月二日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施工排水收取污水处理费的相关规定最新汇编

施工排水收取污水处理费的相关规定 2014年12月31财政部、发改委、建设部联合颁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办法对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污水处理处理费收取规定如下: 一、征收主体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二、水量依据 第十一条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三、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015年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文件要求:2016年底前,设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元,非居民不低于元;县城、重点建制镇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元,非居民不低于元。 四、票据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减免、缓征规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六、罚则 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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