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7.12.25

•【字号】桂国土资规〔2017〕13号

•【施行日期】2017.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国土资规〔2017〕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执行过程中要做好与第三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衔接,不得突破规划对矿山数量、最低生产规模及禁止开采区域的限制要求。

二、对仍在有效期的老矿山,可按照规划布局逐步落实分类处置。对符合《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我区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6〕3号)规定的已设矿山,可以及时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对不符合扩大矿区

范围政策的已设矿山,应科学划定矿区范围后重新公开出让,其出让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规划明确关闭退出的矿山,应按步骤和时间节点要求,予以关闭退出。

三、对关闭矿山,应落实恢复治理责任主体,及时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对于治理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可以引进社会资本实施治理,其治理方案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矿产品,应规范进行处置,其产生的矿产资源收益可专项用于遗留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

四、对管理办法附录中未列矿种的储量规模与生产建设规模,发证机关可以参照同类型同用途矿种标准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放管服制度改革,促进矿业经济绿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砂石土矿产是指用作建筑、饰面、陶瓷、冶金、化工等的石灰岩、大理岩、白云岩、花岗岩、辉绿岩、砂岩、页岩、普通粘土、方解石、硅灰石、陶瓷土等矿产(详见附录)。

第三条在广西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土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绿色开发、保护中发展的目标。

第二章采矿权设置

第五条砂石土矿产采矿权设置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砂石矿山应符合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二)必须充分考虑矿区矿产资源赋存状况、自然地形地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安全生产条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以及矿区土地综合利用等因素,在科学论证基础上,合理确定开采范围及矿区范围(包含生产、生活设施用地范围),一次性整体划定矿区范围。

(三)矿山年最低生产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必须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砂石矿山年开采规模不得低于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

(四)露天开采矿山划定矿区范围时需充分考虑修路上顶、超前剥离的要求,满足分台阶开采和安全开采需要。对可以整体开发的山体,不得分割划界,尽可能实现整座山体移平式开采;不能整体开发的山体,原则上按照等高线进行划定,不

得将山脊线作为矿界,要最大程度地减少终了边坡的面积。不得在同一独立山头设置两个及以上采矿权。

第六条设置砂石土采矿权在选址时,应充分考虑资源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在各级政府主导下充分征求环保、林业、安监、水利、交通、住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意见,选择在资源条件允许、环境影响小、区位较隐蔽的地区设置露天开采矿山。砂石矿山需充分考虑区域性的资源需求与资源有效供给的辐射半径、范围等因素,提高采矿权布局的集中度,提升矿产资源的保障能力。

第七条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采石用于本项目建设的,不用设置采矿权;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外采石用于建设项目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权。

第三章采矿权出让

第八条除国家规定可协议出让的特殊情形外,新设采矿权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采矿权出让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二)列入采矿权出让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三)达到要求的地质勘查程度、进行开采设计、明确可采资源量和范围;

(四)进行矿产资源国家权益评估,明确协议出让价款和公开出让起始价,且起始价不得低于市场基准价。

(五)制定公开出让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六)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批准的出让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九条采矿权出让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出让方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地质勘查和编制相关技术方案。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选择将矿产资源储量地质报告(地质简单测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合并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方案》,按有关编制技术要求编制,没有合并编制的,以上方案应同步编制、同步审查。

第十条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砂石土矿产的新建或改扩建矿山,其矿区必须经过地质勘查,地质勘查程度根据储量规模大小达到相应的要求,大中型矿区(床)应达到详查及以上,小型矿区(床)应达到普查。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砂石土矿产的新建或改扩建矿山的地质勘查程度,大型矿区(床)应达到详查及以上,中型矿区(床)应达到普查,小型矿区(床)可以只做地质简单测量。位于岩溶区的矿山,地质勘查必须查明岩溶发育情况,并科学合理预测抽排地下水引起的区域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影响范围,提出针对性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加强砂石土采矿权前期工作管理,各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合理、有序投放砂石土采矿权,按发证权限由本级财政资金开展采矿权出让前期工作,禁止由意向人垫资开展采矿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在采矿权出让前合法解决用地问题,逐步实现净采矿权(净采矿权是指采矿权出让前期的相关政策处理到位,竞得人不再受土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等权益制约,且可进场开展矿山建设的拟出让采矿权)出让工

作。

第四章采矿权登记审批

第十三条砂石土矿按储量规模划分大、中、小型矿山,大型矿山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中型矿山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发证,小型矿山由县级国土资源局登记发证。跨行政区域矿山由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或由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指定某一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含)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含)以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第十四条砂石土采矿权公开出让后,竞得人按照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可以向采矿权登记机关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申请砂石土采矿权新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三)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意见,自治区发证的提交设区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设区市发证的提交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

(四)划定矿区范围批准书;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方案(或矿区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评审意见等;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砂石土采矿权申请延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采矿权人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并同时提交相关材料;

(四)经矿产资源储量核实、评审、备案登记,原矿区范围内还有可供开采的资源储量;

(五)已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工作计划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并经验收合格;

(六)矿产资源国家权益已处置。

第十六条砂石土采矿权申请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三)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意见,自治区发证的提交设区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设区市发证的提交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方案(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保有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其评审意见书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验收合格文件材料等;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在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应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及土地复垦相关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对

尾矿、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进行封场,经属地国土、安监、环保等部门验收通过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采矿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办或关闭(闭坑)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意见书、储量备案机关的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电子报盘;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验收文件;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采矿权登记机关应定期清理过期采矿权,对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延续申请且采矿许可证过期6个月以上的,登记管理机关在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废止;有异议的,分类处理,结果予以公告。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原因关闭的矿山,由发证登记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公告。

第五章采矿权批后监管

第二十条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告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埋设界桩、底标高标志及矿山标识牌,落实监管责任人和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负责该采矿权审批发证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发布提示信息并书面告知采矿权

人办理相关采矿权延续事项。

第二十二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加强监督检查矿山是否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采矿权人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随意变更开发利用方案中明确的产品方案和用途;确需改变产品方案和用途的必须报原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并重新核定处置相应矿产资源的国家权益。

第二十三条实行采矿权储量动态年度监测制度。各矿山企业需按期如实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储量年报》,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实施矿山储量进行动态实地检查和抽查。

第二十四条严格实施矿业权人开采信息公示制度。结合矿产督察工作,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人公示的年度开采信息进行随机抽查,实地检查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随机抽查公示信息的砂石土矿山一并进行储量动态测量成果和《矿山储量年报》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实行县级国土、安监、环保、林业、交通等多部门联合巡查制度,各部门按部门职责定期对矿山开发利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治理恢复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各部门在日常监督巡查中发现矿山企业的违法违规开采行为,在认定违法事实后,应及时移交具有执法权的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行期三年。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采矿

权,在办理延续、注销登记手续时,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2

砂石土矿产一览表

石灰岩:熔剂用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饰面用灰岩、制灰用石灰岩、玻璃用石灰岩。

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

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粉体用大理岩。

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

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

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

砂岩(含石英砂、石英砂岩、石英岩):化肥用砂岩、玻璃用砂岩、冶金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建筑用砂岩、饰面用砂岩。

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建筑用页岩。

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泥岩。

其它:方解石、脉石英、陶瓷土、硅灰石、长石、玄武岩。

附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7.12.25 •【字号】桂国土资规〔2017〕13号 •【施行日期】2017.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国土资规〔2017〕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执行过程中要做好与第三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衔接,不得突破规划对矿山数量、最低生产规模及禁止开采区域的限制要求。 二、对仍在有效期的老矿山,可按照规划布局逐步落实分类处置。对符合《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我区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6〕3号)规定的已设矿山,可以及时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对不符合扩大矿区

范围政策的已设矿山,应科学划定矿区范围后重新公开出让,其出让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规划明确关闭退出的矿山,应按步骤和时间节点要求,予以关闭退出。 三、对关闭矿山,应落实恢复治理责任主体,及时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对于治理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可以引进社会资本实施治理,其治理方案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矿产品,应规范进行处置,其产生的矿产资源收益可专项用于遗留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 四、对管理办法附录中未列矿种的储量规模与生产建设规模,发证机关可以参照同类型同用途矿种标准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放管服制度改革,促进矿业经济绿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矿山名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总体方案》编制审查

附件2 《×××(矿山名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总体方案》编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矿山地质报告(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制为《×××(矿山名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为加强《总体方案》的编制审查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采矿权编制的《总体方案》适用于本办法。自然资源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批发证的采矿权以及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非露天开采砂石土类采矿权的相关技术方案,仍按原有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方案的编制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设的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采矿权应当编制《总体方案》;已有的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采矿权办理延续、变更

登记时,不能全部沿用原地质报告(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编制《总体方案》。 第四条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总体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总体方案》应依据《〈×××(矿山名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方案〉编制大纲》的格式和内容编制,相关技术要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范、文件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评审组织 第五条《总体方案》按照采矿证审批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批。方案审查费用列入部门年度预算,不得向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编制单位收取费用。 第六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自行对《总体方案》进行审查,也可委托或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选取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承担《总体方案》的技术性审查工作。评审工作实行专家现场核查与内业审查相结合方式按有关规定开展,内业审查原则上要采用专家组会审方式。 第七条评审工作主要流程包括申报、接收、受理、成立专家组、现场核查、召开审查会议、报告修改、专家复核、出具评审意见书、公示备案批复等。 第八条申报。申报单位按编制大纲要求将《总体方案》及相关资料报送给审查机构。申报材料应经申报方和编制单位自审合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7.07.07 •【字号】桂国土资规〔2017〕4号 •【施行日期】2017.07.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 桂国土资规〔2017〕4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矿山企业负担,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有关要求, 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对《广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方案编制要求

(一)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的矿山全部实行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合并后的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进行编制, 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方案名称为: 矿业权人名称+矿山名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矿业权人名称与矿山名称相同的用一个名称)。 方案要分别明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费用情况。 除采矿项目外的其它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审查, 依照土地复垦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采矿权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方案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一并取消相应资质要求。 (三)方案编制人员不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编制单位要切实保证方案编制质量,保证方案符合矿山实际情况,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相关文件的要求。矿山企业和编制单位应对方案所引用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并按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对社会公示文本进行相应处理。 (四)方案的编制要本着保护矿山地质环境、规范土地复垦活动,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保障矿山及周边地质环境安全的基本原则,突出矿山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防范手段和恢复治理措施,确保方案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五)在办理采矿权变更时,涉及扩大开采规模、扩大矿区范围、调整开采标高、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或修订方案。 (六)在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超过适用期或方案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 应当重新编制或修订。矿山企业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其中一个超过适用期的或方案剩余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加快国家地质公园保护项目建设保证按时开园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加快国家地质公园保护项目建设保证按时开园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1.03.24 •【字号】桂国土资办[2011]103号 •【施行日期】2011.03.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加快国家地质公园保 护项目建设保证按时开园的通知 (桂国土资办〔2011〕103号) 大化县、桂平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世界地质公园和国家地质公园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环函〔2007〕6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批准吉林长白山火山等44处国家地质公园资格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10号)的规定,你县大化七百弄、桂平地质公园应在资格批准后3年内(即2012年8月前)完成地质公园开园建设工作,逾期达不到国家地质公园开园要求未完成开园的将被取消国家地质公园资格。现结合国土资源部近期提出的工作要求,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地质公园开园建设工程要按照国家地质公园建设要求和厅批准的施工图设计于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我厅将于2012年4月组织初步验收,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开园准备,争取2011年8月前申请国土资源部揭碑开园,确保取得国家地质公园称号。 二、桂平地质公园应加紧2009年国家地质遗迹保护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的编

制及地质公园发展建设规划的编制,规划要在2015年5月31日前要报我厅初审,争取在2011年6月底前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规划编制报批工作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公园建设管理的,将不被批准揭碑开园。 三、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上期国家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施工图设计未完成的、项目未开工建设的,将不能申请下期国家地质遗迹保护补助资金,因此请你们加快建设进度,按时完成项目建设。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审查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审查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1.03.25 •【字号】桂国土资发[2011]29号 •【施行日期】2011.03.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审查细则》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11〕29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审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审查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审查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级、市级审批(审查)的土地整治项目。 第三条审查必须按照合法有据、科学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审查工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查,

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工作。项目规划设计审查中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可委托本级土地整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中央和自治区投资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示范项目的规划设计审批工作。 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自治区投资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示范项目规划设计的初审工作,负责非中央和自治区投资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示范项目的规划设计审批工作。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初审工作。 第六条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成果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通过审查的项目设计及时下达批复文件,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中央和自治区投资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示范项目的规划设计应逐级审核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第七条项目规划设计审查方式包括内业审查、现场核查和会议评审。 第八条项目规划设计审查程序及内容: (一)受理及初审。具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成果后,委托项目审查单位进行初审,项目审查单位按照《广西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审查要点》(详见附件)对项目规划设计成果的报件、设计内容和基本指标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组织下一步审查工作;初审不合格的,退回原送审单位。 (二)内业审查。项目审查单位根据项目规划设计审查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抽取土地、农业、水利、道路及造价等方面3-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项目规划设计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内业审查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土地整治项目预算人工费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土地整治项目预算人工费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1.03.17 •【字号】桂国土资发[2011]19号 •【施行日期】2011.03.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预算、决算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土地整治项目预算人工费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11〕19号) 自治区农垦局,各市、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 为确保我区土地整治项目的顺利实施,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制定的《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工资单价和费用定额有关费率的通知》(桂建标字〔2008〕5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土地整治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将定额人工工资单价调整规定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六类工资区人工费预算定额单价进行调整,即甲类人工费单价从26.4元/工日调整为36元/工日,乙类人工费单价从15.89元/工日调整为30元/工日。如中央出台调整土地整治项目人工费预算定额标准,则按中央有关规定制执行。 二、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订合同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仍按原招标文件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执行;原招标文件规定或合同约定可调整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若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参照本规定签订补充协议并进行调整;本通知下发之前,

已办理结算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不得调整。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工资单价和费用定额有关费率的通知(桂建标字[2008]5号)(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有关事项 的通知 正文: ----------------------------------------------------------------------------------------------------------------------------------------------------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 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储量评审机构: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6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966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服务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7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1号),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现就加强我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储量评审备案管理的重要性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依申请对申请人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确认,纳入国家矿产资源实物账户,作为国家管理矿产资源重要依据的行政行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对推进矿产资源权益制度改革,规范矿业权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落实经费,切实组织好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 二、实行储量评审备案分级分类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8.08.01 •【字号】桂财规〔2018〕8号 •【施行日期】2018.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财规〔2018〕8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按规定进行收入

分成。2017年7月1日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本办法规定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在2017年7月1日前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列入矿业权出让计划的探矿权采矿权仍按评估价作为出让起始价组织出让,并按成交价缴纳。2018年已按原分成比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办法》(桂财综〔2014〕52号)文件规定,下同)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调库;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已按原分成比例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调整办法将另行通知。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截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占用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且已处置的探矿权及探转采后的采矿权,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范围以外的资源储量须按本条规定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储量的计算参照《关于明确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有偿处置时采矿权价款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09〕396号)执行。 四、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纳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2017年7月1日前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探矿权转采矿权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六、2017年7月1日前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2017年7月1日(含)以后届满办理手续的,已处置过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

钟山县红花镇龙燕村黄羌村民小组、钟山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钟山县红花镇龙燕村黄羌村民小组、钟山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桂11行终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之燕甘怀新宁可 【审理法官】黎之燕甘怀新宁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山县红花镇龙燕村黄羌村民小组;钟山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钟山县红花镇龙燕村黄羌村民小组钟山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公司】钟山县红花镇龙燕村黄羌村民小组钟山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麦朝雄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谢广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麦朝雄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谢广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麦朝雄李春华谢广科冯钧 【代理律所】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钟山县红花镇龙燕村黄羌村民小组 【被告】钟山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鉴定结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第三人钟山县恒通石材有限公司开采的钟山县红花镇黄羌村大理石矿位于钟山县红花镇龙燕村黄羌村,截至2016年3月4日,矿区范围内累计查明的资源量(333)300.54万m3,本矿山没有开采,因此,矿区范围内保有资源量(333)300.54万m3其中保有粉体用块矿量为225.4万m3、保有荒料量75.14万m3。2016年1月4日,钟山县自然资源局向一审第三人颁发编号为C4511222016017130141078的《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核准的开采矿种为饰面用石料(大理石),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具有对矿产资源审批登记并向权利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职权。故被上诉人钟山县自然资源局是本案一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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