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浅谈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浅谈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浅谈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河南安阳工学院崔玉华

摘要:我国刑法第266条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诈骗罪进行了表述,然而,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造,有着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诈骗行为的本质、内容、表现形式、诈骗程度等四个方面的论述,来进一步帮助我们明确界定诈骗行为,也期许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能有一定的贡献。

关键词:诈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我国刑法第266条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诈骗罪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由此可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行为人具备故意及非法的占有目的外,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关于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构造,则长期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选择其中一个方面,即通过对诈骗行为的有关问题的论述,来进一步帮助我们明确界定诈骗行为。

一、诈骗行为的本质

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想受骗者表示某种虚假的事项,我国刑法解释论上习惯于采用“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述。所谓的“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事实,一鞥可以是部分的事实;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既可以由行为人通过提出某种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不提出任何证据。如果行为人提出的所有事项全部具有真实性的话,则不成立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所谓的“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故意不告知对方对方真实的情况,而使对方继续陷入认识错误,当然,这要以行为人负有告知对方真相的义务为前提。

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必须是使受骗者产生于客观真实不相符合也即认识错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欺骗手段,但不具有此种性质的话,也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比如,甲偷偷地翻墙溜进剧场而观看了梅兰芳先生的某场演出的话,也不够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当然也就不构成诈骗罪。

还须注意的是,由于诈骗罪侵害的是财产法益(这从立法者把诈骗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中可以得以证明),所以,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还必须是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这就是说,尽管行为人客观上也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但其内容不会使对方作出某种财产处分行为,便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因此,即使是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行为,但如果不是使对方基于该错误实施交付或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就不能说该行为是作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的“欺骗”行为。比如,某甲到一商店里,装作挑选香烟的样子,乘售货员不注意或转移售货员的注意力,而把名贵香烟占为己有的行为,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应成立盗窃罪。

最后还应指出的是,由诈骗罪的特定的逻辑构造所决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就是说,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受骗者就不会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至于需要存在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以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为已足。[1]论及至此,我们可以说,诈骗行为的本质就在于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或强化认识错误并基于此等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二、欺骗行为的内容

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欺骗的内容从总体上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事实进行欺骗,另一类是对价值进行欺骗。

(一)就事实进行的欺骗。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理论习惯于把诈骗行为表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所谓的“虚构事实”就是这里笔者所讲的就事实进行欺骗。但需要对这里的事实做正确的理解。事实不局限于自然的事实,还应当包括人应经实施的行为在内,当然,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的能力、信誉等内容也自然包含其中。例如,我国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谎称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通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理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这里,行为人就是对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了欺骗。这里所言的事实,还包括某种规则及其含义。典型的是,某种行为原本是依据法律属于无效的行为,但行为人通过曲解法律使受骗者误以为有效,或某种行为原本是有效的而行为人通过曲解法律使受骗者误以为无效,这些都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至于这里的事实是否包括主观的心里的事实,则在刑法理论上存有争议。后者是指行为人就本人或者第三者的意思作虚假表示,从而使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例如,顾客在消费

时无钱支付对价的“支付能力”,属于客观外在的事实;顾客在消费时根本没有打算支付对价的“支付意思”,则属于主观的内在事实。德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无论顾客是就支付能力的客观外在事实进行欺骗,还是就支付意愿的内心意思进行欺骗,都可能构成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英美刑法以往的主导性规则是,诈骗犯罪并不适用于关于将来行为的错误陈述,即行为人怀有违背承诺的意图而作出承诺的,并不构成诈骗罪。但是,但是越来越多的制定法规定,行为人作出有悖于当时意图的虚假承诺的,成立诈骗罪。[2]相较之下,我国刑法理论上较少论及这一问题。本文认为,从诈骗罪的实质考虑,似应认可行为人可对主观的心里事实进行欺骗为宜。首先,当行为人就自己的意思作虚假表示的,无疑属于欺骗。其次,行为人就第三者的意思作出虚假表示的,也属于欺骗。应注意的是,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就主观的心里事实做了虚假表示,应当整合全部的案件事实进行客观的、综合的判断,具体说就是,一方面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有实现诺言的某种行为,就一概排除其行为的欺骗性,另一方面。行为人为了实现诺言实施某种行为的,也不能就一概否定其行为的欺骗性。

可以肯定的说,行为人就过去的以及现在的事实进行欺骗的,无疑应属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值得讨论的是,行为人若对将来的事实作虚假表示,是否也成立欺骗?我国台湾地区不少刑法学者认为,欺骗行为是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传递与事实不符的资讯(虚假的资讯),其中的事实只能是现在的或过去的事实,不包括将来的事实。因为只有与事实相对照才能判断是否虚假,而对于未来的事实,在欺骗的当下没有能够对照的事实基础,所以不成立欺骗。[3]比如,有学者指出:“对于景气或产业前景的预估,多半属于未来的臆测。例如,投顾经理人估算明年第一季度景气复苏,鼓励投资客在今年夏季逢低进场购买半导体股票,即使时候发现景气循环不如预期乐观,投资客率皆不堪亏损认赔杀出,也不足以认为投顾经理人施用诈术……类似案例。诸如售楼小姐以增值前景而说动顾客购买房屋,银楼老板娘以新台币势将贬值而游说顾客购买金条保值,无论事后如何发展,这些对于未来前景的臆测,只是意见而已,并非事实。此外,算命通常也是臆测未来的意见而已,如江湖郎中收取三千元对价,对未婚少女说,你会嫁给一个医生,婚后有两个儿子,纵使尔后发现根本是一派胡言,江湖郎中也不会构成诈欺罪。”但该学者同时还认为:“如果

行为人在单纯的臆测未来之外,加上某些现在或过去的事实要素的欺瞒,还是可能构成施用诈术。”[4]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则认为行为人可以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如大谷实教授认为,欺骗行为不限于就过去、现在的事实进行欺骗,也包含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另外,还有大冢仁等不少著名学者也持和大谷实教授同样的观点。本文认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包含就将来的事实的欺骗,之所以这样认为的作主要的理由就是,从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中欺骗行为的实质来看,欺骗是使他人陷入错误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也即,如果他人知道真相的话就不会处分财产,所以,只要行为人的虚假表示使他人陷入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的,就属于欺骗。行为人就将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表示,完全可能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所以也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欺行为之外。

(二)行为人对事物的价值判断进行欺骗

很显然,对同一事物,由于个人的价值判断互不相同,所以,行为人能否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进而构成诈骗罪,就难免产生争议。肯定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就价值判断进行虚假陈述或表示的,也可以成立欺骗。如台湾学者甘添贵教授就曾指出:“诈术之内容,无论系有关事实之表示,抑或有关价值判断或其他意见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入错误者,均得成立诈欺罪。例如,劣马论言良驹,粗物诈称精品等是。”[5]再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1规定的欺骗行为也肯定行为人可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否定的观点认为,只有事实才会有真假之别,故只有就事实进行欺骗才可以成立诈骗罪。本文赞同肯定说。因为,只要某种表示使他人陷入错误或使他人继续维持错误,就毫无必要认为地去区分事实的表示抑或价值的判断,所以,行为人就价值判断进行虚假陈述或表示的,也可以成立欺骗。

三、欺骗的表现方式

从刑法本身的规定来看,欺骗行为的手段和方式没有任何限制,欺骗行为可以是语言或文字的虚假表述,也可以是动作,既可以由行为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行为人通过他人而间接实施。在此,值得关注的是,不作为能否成立欺骗。对此,国外刑法理论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否定不作为可以成立欺骗;二是只承认特定的部分不作为可以成立欺骗行为;三是肯定欺骗行为完全可能由不作为构成。在我国刑法学界,通常认为不作为可以成立欺骗行为。在消极不作为

场合,表现为行为人负有告知真相义务但故意不告知而使人继续维持认识错误。本文认为,诈骗罪中存在不作为的欺诈行为方式是毋庸置疑的。对于利用对方的错误占有其财物,由于具有告知义务而不告知而致使受害人错误认识作出处分财物的行为完全构成不作为方式。诈骗行为中一个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时,一定有各种身体动作,并且足以积极的行为方式进行。当受害人由于自己的主观上的过失或无知产生错误认识时,作出错误判断或处置时,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就构成诈骗罪,该行为完全成立不作为方式,但应注意的是,行为人的不作为必须和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才可以。

四、诈骗的程度

从国外的刑法理论及审判实践来看,一般都要求欺骗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无论是基于规范违反说的立场还是基于法医侵害说的立场。现在,我国刑法理论也认可这一观点,例如,有学者指出,欺诈行为,原则上必须使一般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做出有关处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当然,在一般商业惯例许可或社会容忍范围内对商品作夸张性介绍,而交易本身还有讨价还价余地的,不是诈骗罪中的欺诈,有成立虚假广告罪的余地。虚假的宣传超越一般商业惯例许可或社会容忍范围,且由此骗取他人财物的,则可以成为欺诈。[6](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0页。)值得讨论的是,对欺骗程度的判断是采取客观的标准还是采取主观的标准?很显然,如果采取主观的判断标准,则应当根据特定的受骗者的具体情况来加以判断,如果采取客观的判断标准的话,则应以一般人的情况来加以判断。本文认为,若采主观标准,则行为人向幼儿以及高度精神病患者作出虚假表示时,也被认为是欺骗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比如,行为人欺骗一幼儿使其放弃财物而行为人获得财物的,刑法理论上物争议地认为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而成立盗窃罪。所以,在此点上,应采客观的判断标准,但应注意的是,采客观的判断标准,不是指以一般的普通人为标准,换言之,以一般人为标准的“一般人”不是指抽象的一般人,而是指具体的一般人。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足以使一般人陷入或维持错误的欺骗行为,要根据行为当时的各种具体情况加以判析。本文认为,在具体判断时,要考虑这样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如果行为人

告知的内容非常抽象,通常不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的话,就不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相反,如果行为人所告知的内容比较具体的话,则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例如,甲欲出卖某匹马,对已谎称说该马是一良驹,则因其告知的内容抽象而不成立诈骗,倘若甲对已谎称说,该马得过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赛马冠军,则因告知的内容具体而成立诈骗。第二,对于需要相当鉴别力才能从事的交易,单纯的沉默一般不宜认定为欺骗行为。例如,在书画、古董交易市场,“书画、古董品等之交易,须要自己对物品之专业知识来判断其价值,一般而言,任当事人之鉴定而成立,故其相互间之保持沉默或隐蔽事实,未必均足以构成诈欺罪。例如在古玩店发现价值甚钜之古玩,认为奇货,仍对店主不告知其事实,乘店主之不识奇货,以廉价购买者,并不发生欺诈问题。但在此等交易,若就其交易之重要事项,积极的虚构事实,如诈称模造之书画、古董为真品,诈称古董之来历等,均足以成立欺罔行为。”[7]

注释:

[1]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

[2]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版,第576页。

[3]参见蔡律师:《刑法分则》。347页。台北。台湾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

[4]参见林玉雄:《论诈欺罪之施用诈术》,载《台大法学论丛》。2003年第32卷第三期,127页。

[5]参见甘添贵:《体系刑法各罪论》(二),283页,台北,作者发行,2000.

[6]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0页。

[7]参见吴正顺:《诉讼欺诈之诈术问题》,载刁荣华主编:《刑事判决评释》,220页,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3年版。

作者简介:崔玉华,男,河南安阳人,硕士,中共党员,安阳工学院人文社会科学系教师。

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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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的购房款用于赌博,输得精光。后李某催其还款,但陈某避而不还。 律师分析:本案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6)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论合同诈骗罪(一)

论合同诈骗罪(一) 摘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由于经济的发展需要,合同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契约。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997年刑法根据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特征、犯罪对象特征、诈骗行为的手段特征,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立出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具有诈骗特征的犯罪,并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合同诈骗罪就是其中的一个。本文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入手,简要分析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特征。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虽然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不同,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非进行实实在在的经济行为,行为人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了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及时调整经济纠纷,进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关健词:合同诈骗罪构成界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内的活动日益频繁,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趁签合同之际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订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根据国家工商局统计,欺诈合同有逐年增多的趋势。合同履约率已由1990年的70%下降到目前的50%,在没有履行的合同中,相当一部分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由于此类案件增多,还导致经济领域出现严重的合同信誉危机,污染了社会风气,造成了社会的混乱,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也造成了极大的妨害。合同诈骗不但损害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法律无论从民事角度还是从刑事角度都制订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预防措施。笔者就从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角度来做以论述。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①。 合同诈骗犯罪中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有两种情形: (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假的,用假的面目进行经济活动,其欺诈故意明显,合同内容的虚假性也导致合同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只是骗人财物,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合同欺诈性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笔者从以下三种情况分析: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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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前言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逻辑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理清诈骗罪的构罪逻辑之后,不难发现,从理论上来说,辩护人如果能够论证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他人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给付财物,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便能够得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为此,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总结了法院认定无罪的裁判要旨,以供需者参考。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中介服务关系,就算行为人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也不能直接将“被害人”支付的佣金当做“运作费”,进而认定行为人存在诈骗行为 在中介服务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或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认知偏差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觉得自己受到了欺诈,就以行为人诈骗为由报案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被害人”欲通过刑罚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辩护人需要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1)双方是否有合同、合同内容是什么; (2)钱款支付方式,如果是分几次支付的,支付的时间间隔及每次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3)双方当事人曾经有无类似交易、合作; (4)在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言词证据; (5)如果有相关项目的,还要审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 另外,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夸大的介绍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2018)琼刑终35号刑事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虚构其通过领导关系可以帮被害人拿到工程项目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十起诈骗犯罪事实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害人”向张泰发汇款的时间及数额存在多处疑点。首先,唐某、王某2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高度一致。其次,李某先后11次汇款给张泰发。三人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跨度长,且李某汇款11次零整不等,更符合还债的方式。另外,张泰发曾为唐某、王某2揽到工程,且三人此次报案所称被骗的“工程项目”不具体,名称模糊。 二、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诈骗。对外,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对内,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的行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不管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对外虽存在一定程度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至于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2013)云新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冯炯与冯中强系父子关系,在未有冯中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冯炯与何艳娟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将包括其及冯中强2.3亩水田在内的共3亩水田租赁出去。法院认为,即被告人冯炯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

合同诈骗罪研究

合同诈骗罪研究 摘要: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范围、形式及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等问题,已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本文以李兵涉嫌诈骗一案为切入点,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理论来评析李兵案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合理性。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的范围和形式;诈骗罪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诈骗罪,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李兵在并未承包金洋花园二期工程混凝土劳务工程的情况下,谎称自己在做该工程,与姜海口头达成合伙协议,骗取姜海2.5万元,涉嫌合同诈骗。 二、审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兵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二、对被告人李兵的违法所得69.146万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三、法律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法不一。李兵诈骗案中,被告人李兵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认定口头合同诈骗成立合同诈骗罪是否合理呢?依据我国《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口头合同应该包括在合同诈骗罪所指的合同范围和形式之内,本案的定性正确。

(一)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和形式理论简要阐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财物,因此,明晰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合同的范围和形式是认定该罪的关键。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刑法学界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它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2这一观点强调的市场经济秩序支持了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要准确体现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可以尝试以本罪的犯罪客体为标准来确定合同的范围。本罪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在市场经济中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为主要客体,即该犯罪行为必定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中,并扰乱了市场秩序。由此可见,不存在于市场活动中的国家合同、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行政合同、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的赠与合同及调整身份关系的民事合同不属于本罪所指的合同。 就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的形式问题,主要涉及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是否可以直接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必须为书面形式?刑法理论界和实务存在着肯定论和否定论。否定论的理由:一,从订立口头合同的当时人双方的心理来看,对彼此人格的一种信任是签订合同的基础,合同本身并不那么重要。二,从合同的主体来看,单位是不能开口说话来表达意思的,但单位公章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是合同主体订立合同时的必要条件,因此,单位没有成为口头合同主体的可能。肯定论认为,“尽管口头合同的客观可见性较低,但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口头合同是合同的形式之一,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的合同形式之外,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3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利用口头合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愈演愈烈,如果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之外,无疑是不利于此类罪的犯罪预防和打击犯罪的。 1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55页。 2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 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00页。 3杨兴培、李翔主编:《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223页。

论文-论合同诈骗罪

大学毕业论文题目论合同诈骗罪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1)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1)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 二、当前我国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及形成原因 (4) (一)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4) (二)合同诈骗罪的形成原因 (4) 三、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及合同纠纷的区别 (6)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6) (二)合同诈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关系 (6)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6) 四、预防和控制合同诈骗的对策 (7) (一)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法律的监督和惩治作用 (7) (二)认真调查对方有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 (8) (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防范意识 (8) (四)建立一个良好的经济市场秩序 (8) 结束语 (9) 注释 (9) 参考文献 (9)

论合同诈骗罪 [内容摘要]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事务的增多,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案件在不断增加。针对这些新情况,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订,其中将合同诈骗罪单列出来,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表现,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健全的重要标志。认识和掌握合同诈骗罪,如何预防合同诈骗是当前应当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构成、合同纠纷、预防 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合同在经济领域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桥梁作用,而犯罪分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利用合同诈骗的现象越来越多。为打击这类犯罪,弥补1979年刑法规定的不足,在1997年刑法中增加了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中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比较多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和预防已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特征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极为复杂,首先,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通过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或财产所有权,利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包括个人和公司企业法人,因此本罪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其次,我国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对于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本罪是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实施欺诈手段,骗取财物,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

商业诈骗罪的类型及最新判罪标准

商业诈骗罪的类型及最新判罪标准商业诈骗罪类型 1、预付金诈骗,犯罪者会引诱潜在的投资者提前为那些貌似有利可图其实根本不存在的生意预付费用。犯罪的形式有很多种,包括金融贷款骗局,西非的诈骗以及彩票诈骗。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这种诈骗已经应用互联网变成了一种全球化的犯罪模式。 2、破产诈骗,犯罪者通过相关的信用卡设备或者是贷款的方式欠下大量的债务,然后宣布破产以逃避偿还欠款。 3、保险诈骗,犯罪者欺骗保险公司以非法获得保险金或是冒领不属于他们的保险金。此外,保险公司或其员工也会欺骗客户或其它保险机构以谋取利益。 4、房地产诈骗,房地产诈骗是指以诈骗手法骗取房地产或其楼款。 5、证券诈骗,这种诈骗包含了各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像是从客户账户里窃取股票,或是精心策划的在股价和成交量上动手脚等以操控股价。 商业诈骗如何判罪? 在实践中商业诈骗的罪名有很多,商业诈骗怎么判刑,要依据具体的诈骗行为而定,如果是合同诈骗的,可以按合同诈骗罪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论诈骗罪

论诈骗罪 【内容摘要】: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论述诈骗罪首先须了解本罪的特征,其次是对本罪的认定主要包括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最后是本罪的处罚,就此发表以下观点。 【关键词】: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构成要件处罚立法。 ?引言;一、诈骗罪的概述。 ?(一)诈骗犯罪的成因与现状。 ?1、诈骗犯罪的成因。 ?2、我国诈骗犯罪的现状。 ?(二)诈骗罪的立法。

?1、外国关于诈骗罪的立法。 ?2、我国诈骗罪的立法沿革。 ?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诈骗罪的概念。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诈骗罪的主体。 ?2、诈骗罪的客体。 (1)我国理论界关于诈骗罪客体的观点。?(3)诈骗罪对象的范围。 ?3、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4、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1)欺骗行为。 ?(2)对方的认识错误。 ?(3)交付(处分)财产。 ?(4)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三、诈骗罪的认定。 ?(一)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三)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的界限。 ?2、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 ?(四)诈骗罪与其他相关财产犯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2、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五)诈骗罪与相关诈骗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界限。 ?2、诈骗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 ?3、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六)诈骗罪与其他具有欺诈性质的犯罪的界限。?(七)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 四、诈骗罪的三个法定刑 (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总结】: 【参考文献】: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最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最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诈骗、就是指用虚假的手段、和不正当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交诈骗。下面就有云法律网小编为您介绍最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既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最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一般诈骗罪与盗窃罪相同,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浅析当前合同诈骗的主要手段及其预防对策

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纵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经济水平已呈蒸蒸日上的势态。特别是当前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国内各种经济方面机遇的不断扩大,为我们眼前开辟了一片广阔的空间。但与此同时,经济领域里的犯罪也日益增多,特别是合同诈骗犯罪近年来越演愈烈,且作案方法、手段不断翻新,案值也呈上升趋势,这必将对我市的经济发展产生强烈的负面影响。因此,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对其作案的手段、特点及时进行认真分析,有针对性地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减少犯罪尤为重要。一、当前合同诈骗的主要手段特点:(一)、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财物显示自己有履约能力达到骗取对方的信任。在生意场上,生意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往往都比较谨慎,一般不见货物(钱)是不会轻易或发货的,但尽管如此,犯罪分子还是挖空心思,投其所好,以借他人的财物来显示自己的实力,达到骗取对方的信任。今年我队办理的XX某公司经理袁某合同诈骗案中,袁某在与XX信用联社贷款过程中,其本人在无货物作抵押的情况下,采取借用他人物资来显示自己的实力,利用其代为XX机械厂保管的2400台“XX”牌摩托车作抵押,在XX市信用联社骗贷800万元,后更名潜逃。(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证件,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虚假的证件,是指伪造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证件,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私刻公章伪造介绍信等。一些犯罪分子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往往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虚假的证件作担保,以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合同,从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如经侦部门XX年侦办的梁某合同诈骗一案中,梁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协议能力的情况下,私刻XX省一服装厂的公章,并以该厂业务员的身份与XX商业厅驻X采购站签订联营经营出口俄罗斯服装生意。协议规定由XX 商业厅驻X采购站出资50万元,款到帐后,梁某并未按合同履行,而是分几次提取全部现金占为己有,用于其家庭消费及个人挥霍,致使XX商业厅驻X采购站本来就要倒闭的单位又雪上加霜。(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相骗,或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后,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信任,先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确信其肯定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如经侦部门近期办理的汪某以信用证诈骗又变换招术,汪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为了显示自己有大公司、有实力,在生意场上不引起别人怀疑。因此,他通过中介公司花了10万元的价格注册资金为800万元的空头公司,1999年3月,汪以该公司与XX市某公司联营经销煤炭,并签订了联营协议,先双方各出资50万元,汪先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骗取对方信任,后汪又以用于煤炭销售事宜的动作要求对方打入汪帐户上1000万元,款到手后便携款逃匿。(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人在鉴定合同,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所给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根本不想履行合同,而携款逃匿。二、预防合同诈骗的对策(一)、强化创新意识,要集中时间、集中警力,与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开展专项斗争,及时攻破影响大的案件,振慑犯罪,遏制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发生。严厉打击经济诈骗犯罪是我们公安经侦部门的重要职责,而经济犯罪是一个新类型的犯罪,且犯罪手法不断多样化。因此,我们要在认真分析合同诈骗犯罪的新手段、新特点的情况下,要适时把握合同犯罪发展变化趋势,吃透法条精神,与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集中警力,确定时间,积极行动,在上级的领导下深入开展以打击合同诈骗犯罪为重点的专项斗争。特别是对一些对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严重的案件,要迎难而上,坚决予以突破。对此,立案的案件和未报的现案,该立案的要立案,并迅速组织侦破。工作中,要排除一切干扰,一查到底,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真正做到“打早打小遏制合同诈骗犯罪的滋生蔓延”。(二)、加强基础业务和专门手段的建设,推动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工作的长期发展。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郭希如票据诈骗案

郭希如票据诈骗案 被告人郭希如,男,宜昌市襄谷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希如持一张票面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之后,银行通过查询证实该汇票为假。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郭希如再次到该银行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郭希如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希如辩称,该汇票是其融资所取得,取得时并不知道汇票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郭希如在使用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并不知道该汇票为假,不具备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郭希如宣告无罪。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郭希如明知是伪造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未遂)罪。被告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该汇票是假的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郭希如以票据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郭希如对一审判决不服,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也仅是推理了郭希如对汇票系伪造明知的可能性,且基本依据于郭希如的供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认为:郭希如持伪造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的事实属实。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希如在实施上列行为时,明知该承兑汇票系伪造。郭希如当庭辩称其不明知的观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柳立华帐户查询结果、刘传新的证言相吻合,即可印证其并不明知。本案的重要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故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希如的行为构成了票据诈骗罪。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对郭希如票据诈骗一案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郭希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郭希如的行为已构成了票据诈骗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郭希如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希如犯罪数额巨大,与有关规定不相符,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希如在被捕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被捕之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不好,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另一种意见是:郭希如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的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金融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2、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

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为合同诈骗罪对此应当怎样理解呢? 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这是认清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欺诈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刑法意义上探讨,合同欺诈罪中作为手段的合同,应是从实质上进行考虑,要有经济内容,不一定采取严格的形式,任何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都需要借助于合同这种形式,但是并非任何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诈骗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 我个人认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是与经济活动有关。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 合同对方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二, 符合广义上经济合同的外形特征 第三, 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与一定经济活动有关。 要正确地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区别开来,还必须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内涵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仅指经济合同,如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等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但含有经济内容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包括在内;从外延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外延不能太宽,一些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政合同也不应包括在内。另外,假借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但完全与经济活动无关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如行为人虚构父亲生病目的是骗取他人钱财而向他人借钱所写的借款合同。 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形式,从合同法的意义

合同诈骗论文开题报告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系别: 政法学院专业: 学生姓名学号 指导教师职称 所选题目名称:浅谈合同诈骗罪的辨识与认定 课题研究现状: 合同诈骗罪作为妨害经济秩序类罪名中的重点罪名,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也是举足轻重,位居经济类案件的重要位置也是众所周知。经济往来中的诈骗现状越来越复杂,犯案人手段隐晦方式多样,笔者想通过自己的浅析,更深入的剖析该罪名应该如何去剖析进而起到完善社会认知度的效用。合同诈骗的构成要素表述简易,单从法律法规条例中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状况,带来法理依据及分析判断的弊端。刑事案件与经济案件的界限在合同诈骗中造成一定的模糊地带。 课题研究目的: 经济往来中各种主体深入了解合同诈骗的构成,诈骗或者变相诈骗的本质。较通俗的描述辨析合同诈骗与相关犯罪。较全面的从犯罪客观行为上来理解合同诈骗。促进和 谐经济的稳定。 课题研究内容: 笔者将由简入深的分析合同诈骗犯罪构成,细致的分析主体的认定,以便确定最终的法律责任是个人还是单位承担,因为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的追究上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且有诈骗客体,或者是涉案金额对案件的主体最终的判决的确定,主观表现的挖掘,客观表现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成;多角度整合分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济交往双方对彼此的前期观察与交涉中的防范措施,在案件中认定该要素的方法,让更多经济受害者能够救济自身的权利,及早发现诈骗的意图或者说可以是更好的收集证据或者是维权;诈骗罪、经济纠纷、变相诈骗手段的分析及其与合同诈骗的区别认定,是合同诈骗案件还是经济类的纠纷,对涉案人员的认定区别是很大的,经济纠纷可以说是广义上的民事案件,准确的把握差异对于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才能更加稳妥;笔者致力于合同诈骗罪的研究最终目的是帮助责任主体在经济往来中能够防患于未然,了解合同诈骗的操作,自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金融诈骗罪案例

新闻中心 > 国内新闻 > 海南新闻 > 南国都市报 诈骗银行数千万总经理被判死刑 【来源:海南新闻网-南国都市报】 核心提示 以“以存放贷”名义,以获得高利息为诱饵,将存款户的巨额资金诱存入指定银行,然后与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伪造存款户印鉴等,将存款户的存款挂失,然后取出挥霍。 近日,如此诈骗巨额资金的首犯一审被判死刑。 与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伪造印签诈骗贷款数千万元,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海口中院一审判处首犯死刑,原银行工作人员也得到了相应惩罚。 “以存放贷”是假 内外勾结密谋骗取存款户资金 1996年6月,海南A公司要求B商业银行以“以存放贷”方式提供港币3000万给公司使用,B商业银行除在存款银行获得正常利息外,还可由贷款企业付给高息。 A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包某多方联系未果。时任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的范起明得知此事后,找到严、包二人称:如能把款存入范指定的银行,范就可将款贷出,但贷款后需两家平分使用。 此后,范多次找时任C银行分理处主任的陈子勉商量“以存放贷”之事。同年7月,陈子勉在明知分理处无权放贷的情况下,仍按范的要求对B商业银行和A公司的负责人谎称可以“以存放贷”,由用款单位支付高利差。B商业银行因此打消顾虑决定以此方法给公司融资。同年7月8日,A公司与侨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负责联系存款3000万港币存入C银行分理处定期一年,侨光公司负责办理贷款手续,贷出的资金由A公司使用人民币1500万,到期后还本付息,其余款项由侨光公司使用并负责还本付息。同日,B商业银行在C银行分理处开设了港币活期存款账户,并预留了印鉴。 贪高息受骗 某银行3000万元坠入陷阱 同年7月15日,B商业银行存入该活期账户3100万元港币。7月26日,B商业银行与公司签订了由B商业银行存款3000万港币,定期一年,A公司负责在转定期半年内付清存款

法学论文 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中国网络大学CHINESE NETWORK UNIVERSITY 毕业设计(论文) 院系名称:百度网络学院 专业:百度 学生姓名:百度 学号:123456789 指导老师:百度 中国网络大学教务处制

2019年3月1日

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除了行为对象与行为人的故意、目的之外,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旧中国的判例指出:“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在行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而为交付,从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财物是也。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财物之意思,实施诈欺行为,被害者因此行为致表意有所错误,而其结果为财产上之处分受其损害,若取得之财物不由于被害者交付之决意,不得认为本罪之完成。”英美刑法理论也认为,成立诈骗财物罪,除了主观上必须故意或者轻率地实施欺骗行为,不诚实地取得财物并怀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之外,客观上必须存在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必须作用于人的大脑,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物(结果),欺骗行为与被禁止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从诈骗罪的构造可以看出,成立诈骗罪首先要求有欺骗行为。 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较为简短,但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诈骗行为的方法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此即本文所说的“欺骗行为”。但问题是,欺骗的实质是什么(欺骗的实质)?“虚构事实”中的“事实”包含哪些内容?欺骗行为是否仅限于就事实进行欺骗,能否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欺骗的内容)?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认定不作为的欺骗行为(欺骗的方式)?在对方已经陷人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认识错误的,是否属于欺骗行为(欺骗的类型)?欺骗行为是否具有程度的要求(欺骗的程度)?本文旨在对这些于海外存在激烈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欺骗的实质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事项的虚假,既可以表现为全部事项的虚假,也可以表现为部分事项的虚假。虚假的表示既可以通过提出某种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不提出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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