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概念比较总结

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概念比较总结
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概念比较总结

参考教材为张玉敏教授主编的《民法》及李开国教授、张玉敏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学》。

1、实质民法VS形式民法

2、事前调整VS事后调整

3、静态财产关系VS动态财产关系

4、表意行为VS事实行为

5、绝对权VS相对权

6、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VS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7、民事权利VS民事权利能力

8、民事权利能力VS民事行为能力

9、民事行为能力VS民事责任能力

10、自然人权利能力VS法人权利能力

11、自然人行为能力VS法人行为能力

12、民事义务VS民事责任

13、民事责任VS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次要)

14、侵权责任VS违约责任(次要)

15、宣告失踪VS宣告死亡

16、法人人格否认制度VS法人撤销制度

17、民事行为VS民事法律行为

18、违约行为VS侵权行为

19、法律行为成立VS法律行为有效

20、效力待定民事行为VS可撤销民事行为

21、可撤销民事行为VS无效民事行为

22、狭义无权代理VS广义无权代理

23、表见代理VS狭义无权代理

24、委托合同VS委托授权行为

25、除斥期间VS诉讼时效

26、诉讼时效中断VS诉讼时效中止

27、监护资格VS监护能力

28、财团法人VS社团法人

29、公益法人VS营利法人

30、本代理VS复代理

31、未成年人之监护VS精神病人之监护

32、附条件的法律行为VS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33、权利滥用VS侵权行为

一、论述题

一、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

1、行为人无代理权

2、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

4、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因为行为欠缺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此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依其自主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

1、可撤销民事行为在被撤销前,已针对无撤销权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且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其效力继续保持

2、是否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不得主张撤销民事行为

3、撤销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抛弃撤销权,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转化为确定有效民事行为

4、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的消灭基于撤销行为,仅有可撤销事由而无撤销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并不消灭

5、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乘人之危的合同行为,胁迫、欺诈但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对已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组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其成员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法院可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滥用法人人格的成员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

1、被否认者具有合法有效的法人资格

2、法人成员滥用了法人的法律人格

3、法人成员滥用法人的人格损害了法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法人成员不能为其本身利益而主张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得以适用的情形:

1、法人设立条件暂时丧失

2、虚设法人滥用法人人格

3、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4、利用法人人格规避契约债务或其他债务

5、利用法人人格诈害债权人

6、法人与其成员人格混同行为

7、过渡操纵规避法律的行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1、法人人格否认是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法人领域的扩张和具体化

2、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四、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五、委托代理权的消灭

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被代理人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委托代理权的消灭,在下列情况下,委托代理人事实的行为就不受被代理人死亡的影响: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

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事项

六、无效民事行为

行为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能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真实

3、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2)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4)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

二、概念比较题

1.民事权利VS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为一定行为,或者请求民事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自由。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是密切联系的一对民法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而民事权利则是利用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法律地位所获得的结果。

1、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在民法上的一种地位;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后实际取得的权利

2、民事权利能力反映的是民事主体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反映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3、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不能转让和抛弃,也不得限制和剥夺;民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能转让、抛弃外,可以转让和抛弃,如果构成权利滥用,还可能被限制或剥夺

4、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当义务两个方面的资格,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的两位一体;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截然不同,在民事权利中不包括民事义务

5、民事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存续期间呈现出连绵不绝的状态;民事权利通常都有存续期限,只在一定时间段内存在

2.民事责任VS刑事/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其所负的民事义务而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

1、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刑事、行政责任主要是非财产责任

2、民事责任以补偿为目的,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而刑事、行政责任的基本目的就在于对承担者进行惩罚和制裁

3、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减轻甚至放弃对责任主体的责任请

求;而对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受害人对责任人责任的负担,没有任何决定作用3.亲权VS监护

4.宣告失踪VS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者居所,没有任何消息达2年,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结束其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的制度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已经死亡的法律制度

四、下落不明法定期限不一样。宣告失踪要求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而宣告死亡要求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造成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满两年。

五、宣告失踪的申请人之间没有先后序位之分;而宣告死亡申请人有先后序位之分,前一序位的人不申请,后一序位的人不得申请

六、法院公告期不同。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一般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三个月。

七、性质不同。宣告失踪是对失踪事实在法律上的确认,宣告死亡则是对死亡事实在法律上的推定。

八、效果不同。宣告失踪只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宣告死亡不仅结束被宣告死亡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还结束了被宣告死亡人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

5.自然人权利能力VS法人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国家赋予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起止时间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法人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

2、自然人和法人各有自己特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相互享有和替代。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如继承权利、接受扶养的权利等,法人不可能享有;而专属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如银行法人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自然人则不能享有。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一致和一律平等的,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则因法律、法人章程的规定不同而不同。

6.自然人的行为能力VS法人行为能力(09年)

法人行为能力是国家赋予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5、法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一起发生和消灭,两者的起止时间完全一致;自然人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并不一致,先有权利能力,后有行为能力。

6、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完全一致,由于各个法人权利能力各不相同,各个法人的行为能力也并不一样;由于年龄、精神状况方面的差异,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范围有可能不相一致。

7、由于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它的行为能力由它的机关或代表人来实现;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过自身的行为来实现。

7.法人人格否认制度VS法人撤销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对已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组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其成员处于不正当目的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法院可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

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滥用法人人格的成员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法人撤销制度是指法人因欠缺存续要件而依照法律或主管机关的决定而撤销,或因法人严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经登记机关撤销。

1、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法人人格暂时的、个别的否认,法人撤销是法人人格永久地、彻底地被消灭

2、法人人格否认是由于法人成员的行为造成了法人人格滥用,有损于公平正义;法人撤销是因为法人欠缺存续有效要件或因为法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行法的规定等。

8.法律行为成立VS法律行为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旨在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的出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律规定而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效力

1、法律行为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法律行为有效是一个价值判断

2、如果法律行为不成立,就失去了讨论行为的意义,民事行为本身也不可能补正;如果民事行为无效,特别是在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其行为效力还有可能进行补正

3、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有效对行为人、意思表示等要素的要求不同

4、法律行为成立比较单纯地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法律行为有效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行为内容的评价和干预

5、法律行为不成立,可能产生也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责任;法律行为无效,除了引发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9.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VS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有效或者无效尚未确定,需要由第三人意思表示辅助或者特定事实条件成就,效力才能确定的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因为行为欠缺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该行为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依其自主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

五、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经第三人追认之前处于既非有效又非无效的状态;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撤销权人撤销之前是有效的

六、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只能由享有追认权的第三人同意或拒绝使民事行为效力得以确定;可撤销民事行为只能由享有撤销权的行为人请求撤销,其他人无权主张撤销,法院和仲裁机关也不得主动去撤销。

七、受时间限制不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第三人应在相对人催告期内做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可撤销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应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10.可撤销民事行为VS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不能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因为行为欠缺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此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依其自主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即对任何人都不发生行为人期待的效力,只能发生行为人意思表示之外的,由法律规定的效力;可撤销民事行为相对无效,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前,其效力继续保持。

2、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不需要任何人主张,也不需要法院等机关认定而自动无效;可撤销民事行为需要受害方向法院等机关请求撤销才能使行为归于无效。

3、无效民事行为永远无效,不能经过补正而拥有效力;可撤销民事行为经撤销权人抛弃撤销权或过期不履行撤销权后转化为有效民事行为。

1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VS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若所附事实必然发生,则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若所附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则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2.委托合同VS委托授权行为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法律行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内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委托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行为。委托代理人取得代理权通常要以委托合同和委托授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为前提。委托合同与委托授权行为共同推动着委托代理的形成。

1、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才可成立,而委托授权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以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2、委托合同是代理中的内部关系,旨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委托授权行为是一种对外行为,旨在向第三人昭示代理人的代理权以取得第三人的信任。

3、委托授权并不一定基于委托合同而进行,其还可以基于劳务、服务等基础关系而进行。

4、委托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委托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只要未取消委托授权行为,代理人的代理权并不消灭。

13.诉讼时效的中断VS诉讼时效的中止(09年)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时效期间开始以后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力时,时效暂时停止,待障碍消除后时效继续进行。

6、法定事由不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起诉、承认和请求;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

7、效力不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使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是中止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消除后,时效继续计算。

14. 20年期限VS诉讼时效期间

1、20年期限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2、20年期限不能中止、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

3、时效期间不论从何时起算,也不管如何中止、中断,都应受20年期限的限制,延长的情况除外。

15.除斥期间VS诉讼时效(07年)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如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寻求法律的保护,该权利即不再受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是权利预定之存续期间,超过期限,权利消灭

1、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而诉讼时效可以通过中止、中断而延长

2、除斥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从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除斥期间只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免除权、变更权、解除权、追认权;诉讼时效适用于基本的民事权利或由基本民事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

4、除斥期间以维持现有法律关系为目的;诉讼时效以消灭现存法律关系,生成新的法律关系为目的。

16.权利滥用VS侵权行为

6、构成权利滥用,必须有正当权利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属于权利行使或者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侵权行为实施前侵权人并无正当权利存在,不属于权利行使或者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

7、禁止权利滥用的目的,在于给民事权利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侵权行为制度并无限制民事权利的目的

8、权利滥用原则上以行为人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故意为要件;侵权行为不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可构成侵权17.财产所有关系(静态财产关系)VS财产流转关系(动态财产关系)P13

静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归属关系,表现为主体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和支配,经民法调整后表现为物权;动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表现为财产在不同所有者、占有者之间交换、移转的事实,经民法调整后表现为债权。

静态财产关系发生动态财产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动态财产关系是实现静态财产关系的手段和方式,并最终归属为新的静态财产关系。

18.民法的事前调整方法VS民法的事后调整方法P14

事前调整是通过民法规范将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转化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理想的社会秩序;事后调整是通过适用民事责任制度将被破坏的权利义务恢复圆满状态。

事前调整的基本方法是通过立法、司法活动,制定和适用民法规范,确认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在民事活动中的具体民事权利,为人们提供内含权利义务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实施合法民事行为,不实施违法民事行为。

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事后调整则通过适用民事责任制度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同质救济。

事前调整提供的行为模式集中体现在民法规范中,通过一系列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表现出来;民事责任制度则以同质救济为特征,表现为对受害人直接进行救济,以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的原有状况为原则,在恢复原状不能时,则按照价值规律要求赔偿。

19.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VS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P15

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通过民法规范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模型化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将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化、实在化的结果。

1、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抽象性和规范性,是由国家立法程序创制产生的,是人类理性和意志的创造性成果;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具体性和现实性,是一定法律事实引发的结果。

2、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服从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指引,二者以法律事实为中介,如果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塑造的权利义务模型不相吻合,该民事法律关系就不能获得民法的充分肯定与保护,并可能受到民法的强制性矫正。

20.民事权利能力VS民事行为能力P15

民事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二者共同构成民事主体资格的完整内容,民事主体不能超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去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者的区别在于:

⒈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两种不同的主体资格,内涵不同。

⒉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与主体的意思能力有关,意思能力的缺失会导致民事行为能力的缺失;民事权利能力与意思能力无关。

⒊民事权利能力人人皆有且平等,民事行为能力非人人都有且因人而异。

⒋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期限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从达到一定的标准而取得,终止也不仅仅是因死亡而终止;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定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终身享有,非依法律规定(如判处死刑并执行)不得限制和剥夺。

21.民事责任能力VS民事行为能力P16

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侵权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目的不同。法律设立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身意志追求利益;设立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对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以保护他人或社会利益。

2、效力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民事责任能力是决定主体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22.绝对权VS相对权P16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可以向一切人主张的民事权利;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主张的民事权利。

4、绝对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一般人,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

5、绝对权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不对等,权利人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义务人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相对权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

6、绝对权的义务主体只负担不作为义务,只要不妨害或干涉权力主体行使权利,就算履行了义务;相对权的义务主体的基本义务形态是积极作为,义务人要按权利人的要求实施一定的行为

7、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相对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

23.民事责任VS民事义务P17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他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所负担的民事义务而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没有责任的义务,也不存在没有义务的责任。

七、法律性质不同。民事义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合法约定而发生,当民事主体负担某种民事义务时,他并未处于民事违法者的法律地位;当民事主体承担某种民事责任时,即意味着他已经处于民事违法者的法律地位

八、发生条件不同。民事义务的发生条件是民事合法行为和某种适法的事实状态;民事责任的发生条件则是民事主体违反了其所负担的民事义务

九、法律拘束力不同。义务的拘束力表现在如果民事主体不自觉履行民事义务,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但对义务人而言,这种强制和制裁只是一种潜在的危险;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强制和制裁已经现实地落到了责任承担者的头上。

24.监护资格VS监护能力P17

25.财团法人VS社团法人P18

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

1、社团法人可以是公益性的,也可以是营利性的;财团法人通常是公益性的

2、社团法人成立和存续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有自己的组成人员即社员;财团法人本身没有社员,只有财产管理人

3、社团法人有意思机关;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

26.公益法人VS营利法人P18

公益法人是以追求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营利法人是以追求少部分人的私人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经济组织。

1、公益法人一般依照民法的规定设立;营利法人一般依照特别法的规定设立

2、公益法人可选择采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形式;营利法人只能采取社团法人的形式

3、公益法人不得从事可能为其成员带来经济利益的营利性行为,而对营利法人没有这方面的限制

27.本代理VS复代理P20

本代理是由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或直接依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指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复代理是由本代理的代理人为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而产生的代理。

本代理和复代理产生的代理人都是本代理中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都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二者的区别在于授权代理的人不同:本代理是以本人的名义选任代理人;复代理是以本代理中的代理人的名义选任代理人。

28.未成年人之监护VS精神病人之监护P21

29.民事行为无效VS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VS民事行为效力待定P22

30.实质民法VS形式民法P13

实质民法是所有调整市民社会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形式民法是指按照一定体例编撰,以法典形式命名的民法典

实质民法分为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

31.狭义无权代理VS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狭义无权代理是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之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的情形。

二者都属于广义无权代理的范畴,但存在明显区别:

1、表见代理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狭义无权

代理客观上不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2、狭义无权代理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表见代理中无这些权利

3、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表见代理则与有权代理有同样的效力。

32.广义无权代理VS狭义无权代理(08年)

33.民事行为VS民事法律行为(08年)

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是引起私法上效果的最重要的法律事实。

34.违约责任VS侵权责任(07年)

违约责任是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即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损害他人固有的合法权益所引发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同属民事责任,是以责任人违反的义务的性质进行的划分,当责任人的一个行为既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又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固有的合法权益,则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34、所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违约责任人违反的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侵权责任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

2、归责原则不同。

3、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35.违约行为VS侵权行为(05年)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损害他人固有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违约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1、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违约行为违反的是约定的义务

2、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违约行为侵犯的是相对权

3、侵权行为主体是不特定的人,不论民事行为能力有无缺失都可以造成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主体是特定的人,只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4、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违约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8、表意行为VS事实行为

表意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事实行为是民事主体主观上没有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依据法律规定,实际上引起民事法

律关系变动的行为。

答题示例:12. 委托合同VS委托授权行为概念:委托合同又称委任法律行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内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委托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行为。联系:委托代理人取得代理权通常要以委托合同和委托授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为前提。委托合同与委托授权行为共同推动着委托代理的形成。

1、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才可成立,而委托授权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以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2、委托合同是代理中的内部关系,旨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委托授权行为是一种对外行为,旨在向第三人昭示代理人的代理权以取得第三人的信任。

3、委托授权并不一定基于委托合同而进行,其还可以基于劳务、服务等基础关系而进行。

4、委托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委托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只要未取消委托授权行为,代理人的代理权并不消灭。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综合测评实施细则(试行)

研究生综合测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激励研究生不断进取,加强研究生教育管理及考评工作,全面反映和评价研究生所取得的成绩和进步,把研究生培养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成为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学生德智体综合测评实施办法》及相关文件精神和研究生培养管理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综合测评坚持全面性、指导性、可行性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第三条综合测评的结果,作为评定“奖学金”、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团员”、“优秀团干”等先进个人的主要依据,并作为择业时向用人单位推荐的主要参考。 第四条综合测评的内容包括研究生的德育、智育、文体三个方面的表现。综合测评分由德育测评分、智育测评分和文体测评分三个单项分之和构成。 第二章德育测评 第五条德育测评分由德育基本分(18分)、德育奖励分和德育表现扣分组成。 第六条德育奖励分分为突出事迹分和社会工作分两部分组成。 (一)突出事迹分 1、积极为社会服务,为他人无私奉献(如见义勇为,抢险救灾,拾金不昧,抢救伤残等),事迹突出,受到全国、市、学校,研究生部通报表扬者,分别加3分、2分、1分、0.7分。同一事迹,获不同级别通报表扬者,只取最高级别加分,不累计加分。 通报表扬以教育部、重庆市教委、校学生工作部(处)、研究生部为准,其它表扬,不作为加分依据。

2、积极参加义务献血者加O.5分。 3、凡在本学期评为市、校、研究生部文明寝室一次,寝室成员分别加0.8分、0.5分、0.3分,但全学期该项累计加分不超过1.2分。 (二)社会工作分 1、研究生会主席加2分。 2、研究生会副主席、部长、党支部书记、团总支书记、研究生学报副主编、班长加1.5分。 3、研究生会副部长、团支部书记、班委委员、党支部委员、《法论》编辑部编委加1分。学生会干事、研究生学报编辑助理加0.5分。 4、团支部委员、寝室室长加0.3分。 其它未列出的干部,比照1一4项酌情加分。 以上四项列出的加分人员,需经学工办审批同意方可加分。 5、凡参加校内、外勤工助学岗位工作的研究生,不加综合测评分。 6、兼任数项工作者,只取最高一项计分,不累计加分。 7、凡工作态度差、不负责任、未完成本职工作或任职不满一学期者,不加社会工作分。 第七条德育表现扣分 (一)凡受校、研究生部通报批评者,一次分别扣1分、0.7分。 (二)凡受行政处分为留校察看、记过、严重警告、警告者,一次分别扣6分、4分、3分、2分。 (三)在校、研究生部卫生检查中,拒绝接受检查或被评为“最差”寝室的成员均分别扣O.5分、0.4分。评选最差寝室,应按各级有关规定进行。 (四)学生请假,必须按规定程序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旷课一节扣O.5分。按要求必须参加的集体活动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参加者,一次扣0.5分。 (五)德育表现中同一违纪行为应受多项扣分时,以最高扣分为准,不累计扣分。扣分应从德育基本分中扣除,并且不应超过18分。

民法的概念

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社会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A.限于平等主体(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平等主体包括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 B.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财产关系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财产而形成的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 A.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B.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的分类 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普通民法和特别民法 民法的性质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私法 民法是权力法民法是实体法 民法的法律渊源 1.制定法 2.习惯 3.判例 4.法理 我国民法的法律渊源宪法2.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3.民法单行法-民法特别法(我国民法通则的简单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造成了民法单行法的条目众多)4.全国性行政法规5.地方性民事法规6.有权解释7.法理8.国家政策 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是民法所固有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中是最高的指导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要遵守的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分类: 1.意思自治(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民法作为一个私法的性质决定了民法要有意思自治原则。具体表现在遗嘱自由,所有权自由,婚姻自由,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 2.平等原则(在民法上,主体地位平等主要是指法律地位的平等,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人的垄断地位威胁了主体地位平等。主体地位的平等是意思自治的基础和前提,协调形式的平等和实质的平等是民法的重大问题) 3.诚实信用原则 4.公平原则 5 .公序良俗原则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平等的表现: 1.民事主体的资格平等(人格平等,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2.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之间相互独立,互不隶属的平等地位 3.民事主体平等的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

西政考研历年试题

2000年法理 一、多项选择(1×5 1、法的继承的内容包括() (1)法律原则 (2)法律制度 (3)法律技术 (4)法律术语 (5)法律传统限制自由 (5)在特定情况下取消自由 3、全国人大有权() (1)制定和修改宪法 (2)修改宪法 (3)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4)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外的其它法律(5)撤销国务院的不合宪的行政法规 4、法典编撰() (1)可以改变原有法律的内容 (2)不能增加新的内容 (3)是重要的立法活动 (4)可以由非立法机关进行 (5)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的重要方式5、法律关系() (1)是国家意志性和客观性的统一 (2)是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4)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 (5)由法律行为引起其产生、变更和消灭二、概念及其比较(5×4) 1、法学与法理学

2、法律体系与法系 3、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 4、法的实施与法的实现 5、国际条约都是我国法的渊源 四、简述题(5×2) 1、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含义 2、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意义 五、论述题(10×2) 1、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2、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 2001年法学综合(法理学部分) 一、判断分析(4×2) 1、“法律至上”与“法律万能”是同义异词。 2、实行法治离不开人的作用,所以“法治”与“人治”应当结合并用 二、简述(6×2) 1、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 2、为什么要加强法律监督 三、论述(10×1) 试述“权利本位” 2002年法学综合(法理学部分) 法理学部分(30) 一、概念比较 法的继承与法的移植 二、简述 法对自由的保障作用 三、论述 民主与法治的一致与冲突

一民法的概念和意义

一、民法的概念和意义 (一)民法的概念及其理论分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 民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 1.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 广义民法:所有关于民事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其中包括商法; 狭义民法:专指除商法之外的民法典。 2.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各项民事法律、法规等。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系统编撰的民事立法,即按照一定体例编撰、以法典方式命名的民法典。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制度编撰在一起的立法文件。传统民法典的典型形式包括: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如:《德国民法典》。 《民法通则》:我国制定民法典条件尚不成熟条件下民事立法的特殊形式,包括民法典的一般原则性内容。 4.民法与商法 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范围涉及国家权力不直接介入的整个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其含义与私法相同。 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与民法并列。 商法:规定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地位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

5.公法与私法 公法:以政治、公共秩序、国家利益为内容,以权力为中心,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法律; 私法:以民事主体的利益为内容,以权利为核心,以平等自愿为特点的法律。其含义同广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任何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依据不同的调整对象,将法律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 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社会关系分为纵向社会关系和横向社会关系。 纵向的社会关系是隶属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上级和下级的关系、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横向的社会关系是平等的社会关系。参与平等社会关系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相互之间没有管理、领导、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是指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工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所有权关系和财产的流转关系。 (1)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3.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二、民法的性质:1 民法是私法;2 民法是任意法;3 民法是人法;4 民法是民事财产法。三、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进行民事活动的带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始终。 四、简述民法的调整对象与基本原则。 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上述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原则: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4)合法原则;5)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原则;6)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五、民法的渊源[1]:指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其因具有这一特征,即可作为法院或仲裁庭进行民事裁判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民法的渊源即民事规范的载体或在哪里可以找到民法规范。 六、民法的渊源[1]:指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其因具有这一特征,即可作为法院或仲裁庭进行民事裁判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民法的渊源即民事规范的载体或在哪里可以找到民法规范。 具体说来,民法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1)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2)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二)自愿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等价有偿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六)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四民法的渊源 五我国民法的历史和现状 六现代民法的发展 (一)概述 (二)民法形式的发展 (三)民法内容的发展 (1)传统民法的基本内容有所动摇。 (2)家庭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得到改善。 (3)人格权的范围呈日益扩展之势。 (4)知识产权愈来愈来受到保护。 (5)产品责任已发展为独立的侵权责任。 (6) 强制性民法规范日渐增多。 (7)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转变。 (8)私法与公法的界限已经开始淡化。

2020年西南政法大学翻译硕士考研答题技巧及考研信息

2020年西南政法大学翻译硕士考研答题技巧及考研信息 CATTI的“名”与“实”。 “名实之辩”是中国文化非常看重的一块。王安石在《答司马谏议书》中直言不讳地说:盖儒者所争,犹在于名实,名实已明,而天下之理得矣。意思是说只有搞清楚“名”“实”的关系才可能得出真正的道理。不少从事翻译工作较长时间的人在谈到CATTI时总免不了这样的抱怨:这考试就是“坑爹”,翻译新人,甚至不懂翻译的人,把那几本书(CATTI的官方指定教材)背一背就能过,我们这些做了很多年翻译的人愣是过不了。有人说是风格不对,有人说是没有按照官方授意答题。他们还反映:其实过了CATTI,拿到翻译资格等级证书,甚至进入中国翻译协会,也不代表这个人就一定有翻译功底;翻译公司和语言服务机构经常能招到有各种CATTI证书的人,但他们就像那些拿着计算机二级证的人一样,编程一窍不通,翻译实践基本是零,到头来还要让老译审手把手地教授。于是这些人不禁发问:CATTI是不是只是一个没有实质的名头,是“绣花枕头”,它只能说明国家对应试者翻译水平的部分认可,但无法与复杂、多元的翻译实践相挂钩?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围绕CATTI的“名”与“实”至少可以讲两点:一是CATTI 所代表的国家翻译资格水平认证是推荐性指标,而非强制性指标,目前全国不少从事翻译工作的人士都没有通过这个认证;二是每一种认证都有其特征和局限性,现在大家围绕CATTI 的诸多“非议”,更多着眼于局限性,主要是没有体现应有的“评判公平”原则,把不少本具有较高翻译水平的人拒之门外。明确了上述两点,不难看出,CATTI作为现阶段国家翻译资格水平认证的规范性标准,应该得到社会的认可;但它对于应试者翻译水平的考核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特别是逐步改变与应试者实际翻译水平“严重倒挂”的现象,让“能者得其证”。 上文提到了“翻译水平”这一概念,这不仅是应试者的语言功底问题,更是应试者翻译的应试取向、市场取向抑或学术取向的问题。取向不同,对翻译水平的界定自然不同。比如长期从事外贸翻译的人士,如果突然去做学术论文翻译,免不了如坠烟雾,甚至束手无策。现在的问题是,市场取向和学术取向的翻译工作者占据了绝大比重,而其中深受学术取向影响的高校学生又是绝对大头,这样,在CATTI这门考试不可避免的应试取向和大多数应试者偏好的学术取向之间就产生了严重对立,虽然我们还不能条分缕析地阐释上述三种取向的质的不同,但可以肯定,评价标准的差异导致了翻译水平认定的差异,而目前CATTI还不能完全向学术、市场取向开放,这种“千军万马过独木桥”的现象短期内不会消除。

西政民法考研专业课知识总结

民法分论 物权法 第一章物权法总论 第一节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定义 (二)广义物权法与狭义物权法 (三)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1.物的归属关系 2.物的利用关系 二、物权法的性质和特征 (一)性质 1.物权法为私法 2.物权法为财产法 (二)特征 1.强行性 2.固有法性 三、物权法的价值 (一)确认和保护物权——定分止争 (二)支持、保障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1.确认物权形态,为交易的进行提供前提; 2.确立物权变动的规则,规范交易主体如何取得物权、实现其交易目的; 3.确立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 (三)增进财产的利用效益,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 四、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一)所有权的社会化现象 (二)其他发展趋势 1.物权法的公法化现象 2.物权法强行法性的弱化现象 3.物权法的国际化现象 五、中国物权法的现状与未来 (一)我国现行物权法的渊源 1.民法通则(1986年) 2.民事特别法 (1)《担保法》(1995年)(2)《海商法》(1992年)(3)《民用航空法》(1995年) 3.财产管理法 (1)《土地管理法》(1986年)(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 4.行政法规 (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 5.其他 (二)现行有关物权的法律法规的缺点 1.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很大; 2.立法不统一、不协调; 3.源仗的民法理论滞后; 4.缺乏科学性,体系不完善; 5.其他。 (三)中国物权法的起草 1.社科院草案 2.人民大学草案 3.法工委民法室草案 4.征求意见稿 5.其他 (四)“巩献田事件”及评说

民法概述笔记整理

第一章民法概述 1.1民法的概念 一、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1.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 2.民法典:指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系统编纂从而形成的基本民事法律规范文件。 3.罗马式、德国式。 (1)罗马式:人法、财产法、财产取得法(2)德国式: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即广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指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关系的法律。 1.3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平等主体:指主题以平等的身价接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而不是一般意义上判断主体间的平等性。 2.平等性:(1)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另加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 (2)适用规则平等(3)权利保护的平等 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2.特点:(1)非财产性(2)专属性(3)人格关系还具有固有性 3.人身关系包括: (1)基于公民和法人的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 (2)基于公民和法人的一定的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 三、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指人们在产品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2.特点:(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3)等价有偿 3.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 1.5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其内涵主要表现在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首先体现在当事人的意思形成过程的自由。 其次表现在意思的表达自由。 三、平等原则:1.《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2.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 (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4)对权力予以平等的保护。 三、公平原则

【2013西政考研】历年报考人数统计表【西南政法大学】

1、民商法学:2010年招生人数195-200人(2011年招生人数160-180人),2010年报考人数841人,复试分数线353分。复试上线人数为:01民法学、07医事法学共109人(最后单独录取92人),02商法、09金融与保险法共77人,03、04、05婚姻家庭继承法共18人,房地产法、劳动法各12人。最后录取人数总共约190人,录取比例为4.43:1(说明:①各专业录取比例=当年报考人数÷最后录取人数;②最后录取人数≈当年招生人数-当年推免人数(保送人数);③录取人数不包含推免(保送)人数,下同)。 2、知识产权法学:2010年招生人数32-36人(2011年招生人数28-32人),2010年报考人数132人,复试分数线360分。复试上线人数为38人,最后录取人数32人,录取比例:4.16:1。 3、经济法学:2010年招生人数78-82人(2011年招生人数91-95人),2010年报考人数279人,复试分数线344分。复试上线人数为89人,最后录取人数75人,录取比例:3.72:1。 4、刑法学:2010年招生人数102-110人(2011年招生人数90-96人),2010年报考人数603人,复试分数线361分。复试上线人数为120人,最后录取人数95人,录取比例:6.35:1。 5、民事诉讼法学:2010年招生人数70-75人(2011年招生人数65-68人),2010年报考人数267人,复试分数线354分。复试上线人数为85人,最后录取人数64人,录取比例:4.17:1。 6、刑事诉讼法学:2010年招生人数66-70人(2011年招生人数62-65人),2010年报考人数231人,复试分数线345分。复试上线人数为75人,最后录取人数64人,录取比例:3.61:1。 7、法学理论:2010年招生人数66-70人(2011年招生人数64-70人),2010年报考人数184人,复试分数线338分。复试上线人数为73人,最后录取人数约66人,录取比例:2.79:1。 8、法律史:2010年招生人数28-34人(2011年招生人数30-34人),2010年报考人数133人,复试分数线330分。复试上线人数为30人,最后录取人数约28人,录取比例:4.75:1。 9、宪法与行政法学:2010年招生人数66-70人(2011年招生人数56-60人),2010年报考人数108人,复试分数线300分。复试上线人数为68人,最后录取人数约60人,录取比例:1.8:1。 10、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2010年招生人数16-20人(2011年招生人数20-22人),2010年报考人数30人,复试分数线315分。复试上线人数为16人,最后录取人数14人,录取比例:2.14:1。

民法考研复习资料

民法考研复习资料 民法考研笔记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含义、起源及理论基础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含义 合同相对性是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仅仅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当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合同债权人仅可以对合同债务人采取行动,要求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的是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一种自由合意的契约,只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此原则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排除在合同效力之外,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起源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法理论乃至私法理论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1、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源于债的相对性规则,而债的相对性规则最早源于古罗马法“法锁”。而法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5或是说当事人之间的羁束状态。《法国民法典》,在第1119 条:“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承担义务,而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34 条:“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165 条:“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与此类似,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相对性的确认也与法国的情况相近。如《德国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合同相对性原则,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三)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理论基础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从其实质来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谓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精神的直接体现。众所周知,契约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从合同主体到合同的责任承担和救济方法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精神的产物。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其实正是意思自治精神在合同领域的贯彻与落实,也是契约自由思想的反映。合同效力的根源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受国家公权力的干涉,这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要表达的核心思想。合同相对性的核心思想就是让合同的效力只约束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这不仅是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思想,同时也是为了避免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内容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64 、65 条对合同相对性进行了相关规定。须明确的是合同相对性是按照债法设计的,实际上是债的相对性。 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民法重要概念汇总

民法重要概念汇总 1.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3、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9、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方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17、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9、个体工商户,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20、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21、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22、退伙,是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3、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5、社团法人,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6、财团法人,是指以一定的财产的设定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7、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社会经济组织。 28、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29、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30、社团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

207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考研该从何入手

2017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考研该从何入 手 本文将谈谈如何培养经济学思维,经济学思维有了,学习起来就容易了。 正式讲述之前,我们先看下伟大经济学家凯恩斯曾经说的一句经典的话:在某种程度上,合格经济学家必须既是数学家又是历史学家,同时还是政治家和哲学家。……他必须像艺术家那样远离尘世,又像政治家那样脚踏实地。从这句话可以看出,经济学要学好,数学、历史学和哲学等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有助于更好的学习经济学。 那么,到底如何培养经济学思维呢?考生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基础不牢,无异于空中楼阁 经济学思维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培养的,没有扎实的经济学理论基础,空谈培养经济学思维无异于空中楼阁。因此,考生前期最核心的是打好基础。具体而言: (1)参照所报院校指定参考书复习备考,可以先遵循初级——中级——高级难度复习。考生一定要记住: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先老老实实把基础打好。 (2)前期复习,一定要把指定参考书课后习题给做了。通过做课后习题,一方面可以判断到底书上知识内容到底掌握了没有,另一方面通过作答可以锻炼答题技巧和提高解题能力。 (3)千万不要满足于书上内容能够看懂,看懂是没有用的,一定要能够用自己的语言把知识点说清楚,会做题目。 2.数学是工具,更是绝杀武器 就考研来说,绝大部分高校,经济学考研难度为中级水平或中级偏初级。中级经济学,特别注重数理分析能力。数学功底厉害,学中级经济学就很容易。一定要注意,考生要不断尝试着用数理语言讲清楚经济学问题。数理水平提升,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尽量把经济学问题转化为数学问题,因为数学严谨、简洁。比如,消费者追求效用最大化,约束条件为预算约束等式。因此,消费者理论就可以简单理解在在预算约束条件下求效用最大化。有了目标函数和约束条件,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一个数学求解的过程。 (2)考经济学名校的学员,推荐买一本工具书:蒋中一《数理经济学的基本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这本书可以作为工具书,介绍了很多的数学分析方法,讲得特别漂亮。 (3)教材附录中的数理分析很重要,千万不要轻视。比如,范里安《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一书的附录部分,考生一定要认真对待,多加推导。 (4)记住:推导过程就是解题方法!考生在数理推导过程中,一定要多思考、多分析。 3.再忙,也不能停下思考 考生一定要注意,不能满足于单独看书,应该不断思考。比如说: (1)思考各章、各节之间的逻辑关系。经济学特别注重框架体系分析,各章之间、各节之间存在着严密的逻辑关系。比如说,国民收入决定理论有三个经典模型,分别为简单国民收入决定模型、IS-LM模型以及AD-AS模型,这三个模型之间有很深的关系,通过不断放弃假设,从一个市场(产品市场),扩展到两个市场(产品市场和货币市场),再扩展到三个市场(产品市场、货币市场和劳动市场)。 (2)知识点背后的东西,如为什么长期产出由总供给决定,短期产出由总需求决定?这些内容书中没有归纳和总结,但是确实考研非常重要的内容。 (3)出题套路,如三级价格歧视相关的计算题,思考一般会告诉你什么已知条件,要求解什么。记住:不能单纯满足于做题,一定要多思考,分析出题套路。一旦出题套路掌握好了,自己都可以编题了,解题自然没任何问题了。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最新版

民法学讲义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1、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性质 (1)部门法、实体法 (2)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与私法判然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二、民法的含义 1、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民法典;实质上:各种相关法律 2、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1)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2)狭义的民法,仅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1)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在法制史上,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历史上,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则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点: (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主体平等并非指当事人在所有情况下地位均为平等,只要当事人在从事法律活动,发生法律关系时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就认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题例】甲为某市市长,乙为甲的秘书。某日,甲乙一起外出在商场购物。乙的钱包丢失,遂向甲借钱1000元用于购物。问甲乙之间的借钱是否受民法调整? (2)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两种关系。 A、财产所有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B、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进行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C、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发生前提和主体追求的直接后果;而财产流转关系则是实现财 产所有关系的基本方法。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

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论述题整理集

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论述题整理集 目录 一、.论诚实信用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 三、论民法是私法 四、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论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它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准则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各国法普遍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有机统一在民法上的体现,同时它也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持有善意,它要求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不规避法律,履行义务考虑他方利益,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等等。它是商品经济获得充分发展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的要求,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原因 1.法律的不周延性为立法者所认识。立法史表明.以法律来涵盖一切己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民事关系是难以做到的基于这种情况.只能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通过对当事人提出诚实信用的要求,为当事人订立非典型契约的活动以及以自己的协议变更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活动设立一个范围,.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确保社会利益不致因当事人的协议而受到损害。 2.各种矛盾的激化需要诚信原则作为缓冲器。进入20世纪后.各种社会冲突加剧导致社会利益的危机.法律由权利木位走向社会木位.,与“诚实信用”所蕴涵的对他人利益的尊重不谋而合。德国法院依靠诚信原则解决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囚经济崩溃、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产生的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问题.更是提高了诚信原则的地位 3.衡平观念与道德向法律的渗透。法律由严峻走向衡平.并吸收一定道德囚素是法律进化中的普遍现象。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的确立.反映了衡平观念和道德向法律的渗透。法律仅是实现正义的工具.一旦与其目的不合便应进行调整。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和作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诚信原则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实质在于授子法院以自山裁量权。 我国学者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诚信原则的木质即在于谋求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之间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它要求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处理彼此间的关系时,应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以对己事务之态度对待他人事务,不损人利己。在处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时,它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损害第二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竞逐自己的利益,将具体法律行为的评价视角由当事人延伸至社会公共生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当事人的行为加以限制。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能够使社会正义和公平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得以实现,而且使法律有机发展以适应不断 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另外,诚实信用原则在谋求个案公正,实现正义、平衡等法律价值的过程中的作用也是巨大的,其具体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疑难案件起定性作用。案件的定性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某些案件性质不清,或兼含两种性质,难以作出法律判断。此时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这类案件定性作出归属正确适用法律,以便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公正的分配。

民法知识点大全.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指一定社会调整特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主要内容包括: 财产关系方面:权利的种类归属行使救济途径 人身关系方面: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人格;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及身份关系; 民事主体的行为(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违反义务时的法律责任等。 民法的地位:是国民生活的基本法。 2、民法的起源 (二民法的特征(调整对象 1、民法调整的是民事关系(属私法 民事关系是指自然人、法人为私利而实施的生产、生活、处分权利、履行义务等活动所引发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民事:即私事,是与国事无关的私人事务。如,投资、合伙、劳动力的雇佣,订立遗嘱、签订合同,婚姻的结合与离异,亲属间的扶养,遗产的继承等等。 国事:即国家公共事务。如,国家机关的设置对市场的干预。 2、民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在法律上,财产关系是指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这两类。财产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因占有和支配物质资料或精神财富而产生的经济关系。如,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权等等。 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交换劳动成果或其他财产而发生的财产由一方转移到另一方的经济关系,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如,因转移所有权而发生的财产流转:买卖、赠与。因转移财产的使用权而发生的财产流转:出租物品、借贷。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如,姓名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 对财产所有关系的调整包括四个方面。确定所有权的内容;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确定所有权的保护方法 对财产流转关系的调整,主要是设立债的制度。 对人身权的调整包括三个方面。规定人身权及其保护范围;确定对他人人身权应当遵守的义务,规定保护的方法。 3、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是指双方或多方在人格和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人。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如,买卖、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如,纳税、财政拨款、上缴利润、征收、征用、扣押、没收、罚款等。 简言之,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商品交换关系。 4、民法是适用民法的原则和方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刑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是有交叉,但调整方式和原则不同。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入学考试刑事诉讼法专业概念比较总结

一、申诉与上诉的主要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不同于上诉。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1、对象不同。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上诉的对象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 2、主体范围不同。申诉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上诉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的被告人的辩护及及近亲属。 3、受理的机关不同。受理申诉的机关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也包括与上述各级人民法院对应的人民检察院;而受理上诉的机关只能是原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 4、期限不同。对于申诉,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期限,但最新的司法解释了申诉的期限,一般为刑罚执行完毕2年内,请参见下面有关申诉受理的内容;而对于上诉,法律规定了期限,即对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分别是10日和5日。 5、后果不同。申诉只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材料来源,不能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而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导致一审判决、裁定不能生效。 二、传来证据与传闻证据 传来证据是指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转述的证据。 传闻证据是指在在法庭审理外提供的证言、非亲历亲自目睹事实者陈述的证言或代他人向法庭提供的陈述。 区别:1、传来证据包括经转述、复制的人证、物证、书证等,即可以是言词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 而传闻证据仅包括言词、文字和确定的行为,不包括实物证据; 2、传来证据的概念覆盖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传闻证据以法庭审判为标准,凡在审判前和审判外取得的言词陈述均为传闻证据; 3、传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能力,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和作为定案根据,而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应予以排除。 三、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决定机关、执行机关、适用对象、范围上相同,但二者不能对同一个人同时适用。实践中,多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保证人或不能交纳保证金,无法对其取保候审的时候适用监视居住。 1、监视居住者相对于取保候审者更为严厉,对被强制者的要求更为严格。被取保候审人和被监视居住人都应尽到下列义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而对被取保候审人无这一要求。 2、期限不同。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 四、拘传与传唤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

民法概述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掌握民法和民法典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典: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系统编纂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二,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民法本质上是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从民法的沿革上看,民法始终是与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民法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各国民法的体系和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但都有民事主体制度、物权或者财产权制度、债与合同制度,这三项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 民法规定的财产法确立了有关财产的归属及其转移的基本框架和规则,这恰好是规定经济关系最基本部分的法,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这里所说的财产法是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二)民法为权利法 1,民法以私权神圣为重要原则 2,民法是个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3,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 4,在处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三)民法为私法 (四)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1,民法中的民不是“公民”,而是“市民” 2,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公法为政治国家的法 3,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1)市民社会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地 (2)对市民权力的保障是民法的神圣使命和根本任务 (五)民法为实体法 三,着重掌握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 平等性主要体现在: (1)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平等 (2)适用规则的平等 (3)权利保护的平等 2,财产关系:人们在商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1)财产所有关系:因直接占用、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财产流转关系:因财产的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3,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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