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合同法的损害赔偿(二)

美国合同法的损害赔偿(二)

陈锦华

合同违约造成损害时,未违约方为取得使自己处于如同合同已被适当履行地位的损害赔偿时,一般而言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该损害必须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foreseeability);

(2)该损害必须是确定且可计算出的(certainty);

(3)该损害必须是未违约方无法避免的(avoidability)。

本文将逐一简述。

首先是损害的可预见性,经典案例可追溯到1854年的Hadley v. Baxendale1。该案中,原告Hadley经营一家磨坊厂,因为蒸汽机曲柄轴断裂,导致整个磨坊厂停工,原告必须向某外地厂商订制一个新的曲柄轴,故委托本地货运公司Baxendale将原曲柄轴寄去该厂以便仿制,原告让员工到被告办公室办理寄运,当时原告员工曾告知被告员工说磨坊厂在取得新曲柄轴之前都无法运转,因此被告必须立即安排运送,原告员工並询问何时可寄出,被告员工说第二天就可寄出,原告员工同意而且还特别交代被告要加快寄送速度,但事实上该曲柄轴的寄送仍被延误了,导致原告比预期的时间迟5日取得新品,原告因此起诉被告请求赔偿磨坊厂5日无法运营的损失。法院在审酌本案时认为,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害的范围,应仅限于双方在缔约时可预期的范围,而判断是否双方在缔约时可预期,有两个方式:一是在公平合理判断下,该损害通常会因违约而自然产生;二是虽然该损害不在通常会自然产生的范围内,但原告在订约时曾向被告特别说明时,也可被视为双方在缔约时均已知晓并可预期。本案

1 9 Ex.341. 156 Eng. Rep. 145 (1854)

符合第二种情况,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5日期间无法运营磨坊的利益损失以及相应的员工薪资。损害的可预见性因此得以确立。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除了确立损害可预见性原则外,还确立了被告违约而必须赔偿原告利益损失(lost profits2)的原则。这个原则在以后的几个著名案例中均被遵循,而在Florafax International, Inc. v. GTE Market Resources, Inc.3中,奥克拉荷麻州最高法院阐释得更清楚,亦即只要符合以下三要素,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未获得的未来利益或预期利益的损失,都应当获得赔偿:(1)该损失在双方订约时都可认知到;(2)该损失是直接或几乎直接因违约而产生,即存在因果关系;(3)该损失可被合理地精确衡量或估算。

取得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的第二个条件,是损害的可确定性。相较于Hadley v. Baxendale法院认为关闭磨坊厂造成的利益损失是可确定的,在Winston Cigarette Mach. Co. v. Wells-Whitehead Tobacco Co.4中,法院认为因建筑工程迟延导致开店延期的预期利益损失,因不符合损害的可确定性原则,故无法获得赔偿。法院认为因违约而未发生的交易无法作为计算损害的基础,因为这些交易是否成立取决于太多因素,例如市场浮动情况等,原告宣称遭受的损失多属臆测,因此不应同意。

此外,关于预期利益可确定性的另一个著名案例是Chicago Coliseum Club v. Dempsey5,本案中世界重量级拳击手冠军Jack Dempsey曾答应某俱乐部与Harry Wills赛拳,双方并签订合同,但后来Dempsey为了与Gene Tunney赛拳而未履约,

2利益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害(consequential damages)。(第二次)合同法重述(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第351条第(3)款限制间接损害以符合比例原则。

3 933 P.2d 282 (1997)

4 141 N.C. 284, 53 S.E. 886 (1906)

5 265 Ill. App. 542 (1933)

于是俱乐部将Dempsey起诉请求赔偿其预期利益的损失,但伊利诺州上诉法院驳回该请求,法院说面对大众公开的拳击赛,其收入取决于诸多不同因素,例如主办公司促销能力、拳击手声望、天气、场地容纳量等;这类娱乐活动缺乏像一般有组织事业所具有的稳定性要素,而要取得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却是必须提供给法院或陪审团能依照一般证据规则达到合理确定程度的证据,本案不符合此规定,因此原告无法获得这部分的赔偿。

本案原告除请求预期利益损失外,还请求被告赔偿其在签约前支出费用的损失,包括其先与另一拳击手签约并同意给付定金的损失,但法院也驳回了该请求,法院说未违约方可获得的赔偿,应仅限于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而原告在与另一拳击手签约并同意支付定金时,与被告之间尚未达成任何协议,因此被告不应为原告的此一行为负责6。

一个有趣的对照案例是英国上诉法院的Anglia Television Ltd. v. Reed7,该案中男演员Robert Reed已与制片公司签约答应主演电视剧“The Man in the Wood”,Reed后来却拒演,导致该剧因找不到替代人选而被迫放弃拍摄。制片公司于是将Reed告上法院,请求其赔偿在双方签约之前就已产生的支出,包括聘请一位导演以及其他主要演员的费用。本案法院认为,如果在双方约时可以合理认知到签约前已经产生的费用,则这些费用也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本案法院认为被告在签约时应当知道原告已经花费许多金钱,并且也可以合理推论说被告在签约时已认知到如果他违约拒

6本案法院允许原告取得的损害赔偿,仅限于在双方签约后、被告违约前为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其中不包括原告为限制被告参加与Tunney的拳击赛而向法院申请禁止令所产生的规费及律师费。后续:Dempsey在该场拳赛中因分数落后Tunney被判输,隔年双方再赛时,Dempsey虽然击倒Tunney,但因未立即回到角落而丢失分数,最终仍被判输。

7 3 All E.R. 690 (C.A. 1971).

演,所有支出将全部被浪费掉,因此法院同意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应当赔偿这些支出,不论其是发生在签约之前或签约之后8。

违约损害赔偿的第三个条件是损害的可避免性。常见的案例是,当屋主与建筑公司签订盖屋合同并给付定金,房子盖到一半时,屋主反悔不建,则大多数美国法院的意见和处理原则是,虽然屋主的违约行为给建筑公司带来了“价值上的损失”(即扣除定金的未付款金额),但也节省了后续的建筑成本(即避免的成本),而且建筑公司可以将已购买的材料转卖或用到其他工程中(即避免的损失),为使建筑公司不因损害赔偿而处于比缔约前更优越的地位,这些节省下来的资源都必须从建筑公司得请求的损害赔偿中扣除。

这些避免损害的原则在合同法都普遍被遵守,但因个案不同而有不同表现形式。例如在Rockingham County v. Luten Bridge Co.9,原告承建北卡罗来纳州Rockingham郡(被告)的一座桥梁,当工程进行到一半时,被告因郡内人民反对而通知原告停工不必再建,但原告却故意忽视该通知并继续将桥梁建筑完工,然后到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全部合同价款作为损害赔偿,针对本案,美国上诉法院最后只判准了原告获得在接到通知前已经产生的费用损失以及该合同的利润,驳回了原告接到通知后仍继续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本案即是损害避免原则或损害降低原则(the mitigation principle)的代表性案例。

但是当损害避免/降低原则适用在劳动案件时,法院也做了许多限制。首先可以参考Parker v. 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10,其中,演员Shirley MacLaine

8对此争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采取折中方案,其349

条规定未违约方有权基于信赖利益请求损害赔偿,包括为了准备履约或在履约过程再产生的费用,但须

扣除违约方可合理证明的未违约方将因合同如期履行而可能遭受的损失。

9 35 F.2d 301 (4th Cir. 1929).

10 3 Cal. 3d 176, 89 Cal. Rptr. 737, 474 P.2d 689 (1970)

与电影公司缔约主演一部音乐剧Bloomer Girls,后来电影公司变更计划不拍摄该片,改成提供另一部电影Western, Big Country, Big Man的女主角让MacLaine主演,但MacLaine拒绝演出该电影,并将电影公司告上法院请求给付原合同的价款,电影公司在此主张避免/降低损害原则11,认为原告应当接受另一部电影的角色以避免或降低损害,但加州最高法院拒绝电影公司的主张并判决MacLaine胜诉,因为法院认为只有当新工作与原工作在地点、内容、时间、状态等各方面均是相当的(comparable)、或大致相当的(substantially similar)情况下,才可以因为劳工拒绝新工作(亦即拒绝避免或降低损害)而将其应赚得的薪资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

类似案情的另一个著名的例子是Boehm v. American Broadcasting Co.12,其中原告Frank Boehm在美国广播公司(ABC)已任职14年,1982年他担任副总并负责洛杉矶的销售业务时,ABC解除其副总职务并提供一个新创造出来的职位给他,但原告拒绝,认为虽然两个职位的基本薪资相同,但新职位的补贴、退休金、职责等均与原职不同,而且以前从未有过此类职位,有可能是ABC作假虚设的职务,因此不愿就任并将ABC起诉到加州地方法院,请求非法解雇的违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美国上诉法院除了延续前案原则,认为新工作必须是与该劳工被剥夺的前工作相当的、或大致相当的(substantially equivalent)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避免/降低原则,并更进一步指出,前雇主对两份工作的相等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如果新工作不同于前工作或劣于前工作,劳工有权拒绝,且劳工没有义务证明其已避免或降低损害。

11根据加州法律,被非法解雇的劳工有责任通过合理努力寻求其他工作收入以降低损害,换言之,如果

前雇主能证明该劳工在诉讼期间已经从新工作赚得薪资或以合理努力应能获得工作并赚取薪资,则前雇

主可自损害赔偿中扣除同等金额。

12 929 F.2d 482 (9th Cir. 1991)

另一种限制损害避免原则适用的是交易量损失(lost volume)案件。例如在Neri v. Retail Marine Corp.13,买方向卖方购买游艇,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后悔不买,卖方将买方告上法庭并请求合同价款,买方主张卖方可以将该游艇转卖给他人以避免或降低损害,但法院拒绝该主张,法院认为,卖方是游艇销售业者并且固定从游艇制造厂进货,因此卖方始终有机会将该游艇卖给其他顾客,如果卖方的损失可以从第二笔交易中扣除,则卖方只达成一笔交易而不是二笔交易,卖方会因此处于比缔约前更不利的地位,此即交易量损失原则(lost volume doctrine)14。同样的,在Jetz Service Co. v. Salina Properties15,原告向被告承租房产开设投币式洗衣店,在租赁合同到期前,被告将原告安装在其房产内的洗衣机烘衣机等搬移至仓库,并在原地安装自己的设备以经营一样的生意,于是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营业利益损失,被告则主张损害避免/降低原则,本案法院也认同原告是交易量损失业者(lost volume seller),因此不适用损害/避免原则,因此原告没有义务在其他地方安装设备营业来降低被告的损害,也有权利取得其预期的营业利益损失。

关于交易量损失,(第二次)合同法重述(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第350条注释d、f也提及,未违约方有能力安排被违约的货物并不代表其可避免损失,因为如果不是违约,他可以成立第二笔交易,他因违约行为而损失了交易量;第二笔交易不应是第一笔交易的“替代品”,而应是一个新的交易,因此应当有新的利润,不应从新合同中将利益损失扣除。(待续)

13 334 N.Y.S.2d 165, 30 N.Y.2d 393, 285 N.E.2d 311 (1972)

14交易量损失原则不适用于独一无二的特定货物,也不适用于非销售业者的交易。

15 19 Kan. App. 2d 144, 865 P.2d 1051 (1993)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2)[1]

二、承诺(一)承诺的概念1、承诺的概念承诺,又称接盘,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21条)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2、承诺的要件承诺须具备以下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受要约人只能是要约人愿意与之建立法律拘束关系的对象,故只有受要约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享有承诺的权利。[案例2-5]英国1908年鲍威尔诉李氏一案中,原告致函某校董会愿任校长一职,校董会表决同意,某校董未经授权将决议内容告诉了原告。但校董会在下一次会议上推翻了前次决议,决议另聘他人为校长。原告以该校董会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校董会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传达承诺,该传达无效。(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既然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了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思,故承诺只有向要约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才有意义。在合同毋需要约人亲自履行的情况下,承诺也可以向要约人的继承人作出。(3)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23条1款)若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以电报或者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电报交发之日或者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如果信件未载明日期,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承诺期限自要 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24条)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23条2款) 对合理期限的长短,我国合同法未做具体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应在考虑了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快捷程度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史尚宽先生将“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即“合理期间”,分为三段:①要约到达于受要约人的期间;②做承诺所必要的时问;③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要的时间。其中,①与③的期间依通讯方式确定,如依邮寄或电报为要约或回答通常所必要的期间。如果要约及承诺的通知,途中有非常事变(火车障碍、暴风雨等)的迟延,要约人如果知道该情况的发生,应当斟酌以定其达到所必要的期间。此必要期间,依其通知 合理的承诺 期限的性判断

合同法33条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确认书较正式合同简单,是买卖双方在通过交易磋商达成交易后,寄给双方加以确认的列明达成交易条件的书面证明,经买卖双方签署的确认书,是法律上有效的文件,对买卖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确认书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双方达成协议以后,一方要求以最后的确认为准,这样确认书实际上就是对其要约所做出的最后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 确认书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做出承诺的要素之一。 合同的签订一般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过程。 要约为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或建议。提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在要约里,要约人除表示欲签订合同的愿望外,还必须明确提出足以决定合同内容的基本条款。要约可以向特定的人提出,亦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要约人可以规定要约承诺期限,即要约的有效期限。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要约人受其要约的约束,即有与接受要约者订立合同的义务;出卖特定物的要约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同样的要约或订立同样的合同。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可按通常合理的时间确定。对于超过承诺期限或已被撤销的要约,要约人则不受其拘束。 承诺受要约人按照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任何有效的承诺,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和承诺是一种相对人的行为。因此,承诺必须由被要约人作出。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承诺。被要约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约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权的代理人。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承诺都具有同等效力。 (2)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所谓有效时间,是指要约定有答复期限的,规定的期限内即为有效时间;要约并无答复期限的,通常认为合理的时间(如信件、电报往来及受要约人考虑问题所需要的时间),即为有效时间。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即承诺必须是无条件地接受要约的所有条件。据此,凡是第三者对要约人所作的“承诺”;凡是超过规定时间的承诺,(有的也叫“迟到的承诺”);凡是内容与要约不相一致的承诺,都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或反要约,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关于承诺有效要件,大陆法系各国要求较严,非具备以上三要件者则不能有效。而英美国的法律对此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态度。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商人之间的要约,除要约中已明确规定承诺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所附加的条款对要约作了重大修改外,被要约人在承诺中附加某些条款,承诺仍可有效。承诺可以书面方式进行,也可以口头方式进行。通常,它须与要约方式相应,即要约以什么方式进行,其承诺也应以什么方式进行。对于口头要约的承诺,除要约有期限外,沉默不能作为承诺的方式,承诺的效力表现为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合同即为成立。口头承诺,要约人

中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制度比较研究 郭科永K201102188 摘要:中国和美国合同法的要约和承诺制度既有共同点,也有显著区别,本文通过对中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制度的比较研究,以期对减少中美间的贸易摩擦有着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要约承诺美国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政治多极化的到来,全球的贸易大国中国和美国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因此加强对两国合同法律制度的了解,不仅会减少贸易摩擦,而且反过来也能促进贸易增长。 一、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什么是具体确定的并没有明说,但合同法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13条也规定受要约人对以上几项内容的变更就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由此可见这八项内容应该是对意思表示构成要约很重要.但合同法第61、62条又规定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旅行费用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所以这几项也不是必需的。合同法111

条规定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标的性质和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的或者按照事后的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到法院解决。 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要约的内容要求只有标的和数量以及确定的当事人是必需的,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还简单,该法中规定要约至少应包含标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数量或确定数量的方法三项内容,否则即会因缺乏明确性而对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缺乏约束力。同时规定了要约人的有限制的撤销权,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态度上我国合同法都尽量增强要约的有效性,由此可见对促进合同交易的决心。 在我国,受要约人于承诺时亦有很大的权利。一方面可以在不改变要约的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决定合同的内容;另一方面,我国采取的是承诺通知到达生效的基本原则,所以受要约人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之时都有撤销权。 二、美国合同法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很多合同法著作,也对要约作了各种各样的定义,但基本不会离开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对某些明确条款所作的同意表示这一含义。至于什么是明确条款,美国合同法认为必须达到可强制执行,否则不构成合同。如数量、期限等没有确定,就不能构成强制执行。但美国更重视要约的法律效用,即要约产生受要约人的承

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条款

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条款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合同违约责任,文典律师特别整理了此篇文章,以下内容主要从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内容、违约责任特征及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条款三方面介绍,欢迎大家阅读交流。 一、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内容 1.违约形态 一是根据违约的时间,将违约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是指事实上已经发生了的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情形。正如第107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还未到履行期,但合同一方当事人用语言或者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正如第108条的规定,合同虽然尚未到期,如果一方有不履行的表示,对方也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根据违约程度,将违约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不履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 2.责任方式 (1)实际履行:第109条规定,关于金钱债务,必须实际履行;第110条规定,关于非金钱债务,特殊情况不适用实际履行。这些特殊情况包括: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赔偿损失:第112条规定,实际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如果对方还有损失,应赔偿。根据第113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违约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该损失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应遵守“合理预见规则”。

(3)支付违约金: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不得过高或过低。 (4)执行定金罚则:关于定金的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具体规定执行;如果当事人同时约定有违约金和定金的,只能选择其一执行。 (5)其他责任方式:第111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因为质量不符合约定,首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责任方式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 3.免责事由 第117条、第118条规定,只有不可抗力方可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但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4.其他 (1)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第119条规定,非违约方不可坐视损失扩大,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因第三人原因而违约:第121条规定,因第三人方面的原因而违约,不是免责理由。 (3)责任竞合:第122条规定,当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 二、违约责任特征 (1)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就包含了

美国合同法案例 合同落空——克雷尔诉亨利.doc

四、合同落空理论 克雷尔诉亨利 Court of Appeal,1903. 2 K.B.740. 沃恩·威廉斯法官,认为本案的真正问题是在很多英国法院的判决中被采纳的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在英国法的适用范围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泰勒诉考德威尔一案中较为著名(3 B & S.826)我并不认为引入英国法的这项原则应当被限制在这样一些案例中,这些案例中引发合同履行不能的事件致使合同的标的物灭失,或一些条件和事情的处境明示地特定成为构成致使合同标的不构成或不存在的条件。我认为,必须先确定,并非一定是根据合同条款,如果接受请求,也可以从必要的相关信息来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外部条件,确定什么是合同的标的,然后问此重大合同是否需要一个假设存在一个事物的状态作为基础。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种情况将限制合同法一般原则的适用。并且在此类案例中,如果合同因为这种双方当事人假定的作为合同基础的事物的状态不存在而变得无法履行,则不会限制违约。然而当前案例的事实情况如何?合同包括6月20日被告和原告的代理人塞西尔的往来信件两封。这两封信并未提及加冕典礼,但是仅仅克雷尔喜爱女生的房屋,或者有部分提及房屋在6月26日和27日两日当中白天时段的使用,共计75元,已付25元,剩余的50元于6月24日交付。但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书面证词陈述了案例的事实,即原告的广告上有涉及为观看加冕仪式的房屋白天可供出租的内容,被告由此才被引诱,才联系了房屋管理人员租房事宜。管理员说房主将为提供观看加冕仪式的目的出租这套房屋,但是仅仅在26日和27日白天而不包括晚上的时间。法官认为,此两套房的出租目的即观看加冕仪式。法院认为此案不是房屋出租问题,而是为特定目的的房屋使用许可。法官认为,之前声明的在当天沿着之前宣布路线举行的加冕典礼的进行时合同成立的基础;并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合理预见到现在的这种加冕典礼取消的情况;并且合同中规定被告承担的在指定日期交付房租的义务的条款尽管笼统和一般化,但是对于后来发生的意外事件并不适用。有人建议,在争论的过程中,如果加冕仪式和典礼在预定的时间发生是合同的基础,并且一般条款因此被加以限制性解释,以至于如果沿着确定路线的加冕仪式并未进行,他们可以解除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履行合同的义务,遵循这一原则,如果一个出租车司机应运载某乘客在赛马日至爱普索姆,而且收取了相对较高的价格,如10个货币单位。如爱普索姆的赛马因为某些原因并无可能,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解除合同义务;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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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中重大误解的比较研究 合同的可撤销,是合同效力外在表现形式的一种。可撤销合同具体是指因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当事人能够行使或能够不行使撤销权而使其归于无效的合同。合同的可撤销,侧重爱护和突出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交易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能够要求法律加以干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得以实现。现实交易中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不在少数,但产生纠纷后许多当事人却不明白行使撤销权,撤销或变更合同内容,以爱护自己差不多或立即受到损害的利益。即使有部分当事人提出撤销要求,审判实践中也往往作为处理,专门当这种撤销要求不明确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难以通过法院裁判得到爱护。因此,有必要对可撤销合同及其成因进行深入研究,清晰其真实涵义及立法本意,以便于实践操作中准确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54条对可撤销合同的缘故规定为4个方面: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和胁迫、乘人之危。对可撤销合同的缘故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合同法》没有任何进步,更不用讲与外国立法相比仍旧滞后。《合同法》立法时,专家建议稿曾专门用一节的篇幅规定了可撤销合同,其中包括5条,对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当阻碍等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却将专家建议稿的5条合并为1条2款,内容上作了简化和压缩。全民讨论稿时又对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进行了简化,将征求意见稿的2款变成1款即现在的第54条。尽管许多专家学者建议对该条款规定具体化,但立法者却将那个咨询题留给了法官,留给了法官的判定。如何正确明白得和准确适用合同的可撤销法则,则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适用过宽,会被利用以躲避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侵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过严,又不能爱护因意思表示不真实使合法权益受害的当事人,而侵害公平原则。因此,笔者拟对我国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的缘故进行比较研究,以便于在审判实践中更准确明白得和适用。但因篇幅所限,本文仅对可撤销合同诸成因之一的重大误解进行比较分析。 一、关于误解的涵义

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

CONTENT目录(共十六章385条) Chapter 1 MEANING OF TERMS第一章合同条款的含义 Chapter 2 FORMA TION OF CONTRATCTS------PARTIES AND CAPACITY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及其缔约能力 Chapter 3 FORMA TION OF CONTRACTS---MUTUAL ASSENT 第三章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一致 CHAPTER 4 FORMA TION OF CONTRACTS—CONSIDERA TION 第四章合同的订立——约因 CHAPTER 5 THE STATUTE OF FRAUDS第五章防止欺诈条例 CHAPTER 6 MISTAKE第六章错误 CHAPTER 7 MISREPRESENTATION, DURESS AND UNDUE INFLUENCE 第七章虚假的意思表示,胁迫以及不当影响 CHAPTER 8 UNENFORCEABILITY ON GROUNDS OF PUBLIC POLICY 第八章合同因公共政策而不可执行 CHAPTER 9 THE SCOPE OF CONTRACTUAL OBLIGA TIONS 第九章合同义务的范围 CHAPTER 10 PERFORMANCE AND NON-PERFORMANCE 第十章合同的履行与不履行 CHAPTER 11 IMPRACTICABILITY OF PERFORMANCE AND FRUSTRATION OF PURPOSE 第十一章履行不能和履行目的落空 CHAPTER 12 DISCHARGE BY ASSET OR ALTERATION 第十二章双方合意或变更合同以解除合同义务 CHAPTER 13 JOINT AND SEVERAL PROMISORS AND PROMISEES 第十三章连带允诺人和受允诺人 CHAPTER 14 CONTRACT BENEFICIARIES第十四章合同受益人 CHAPTER 15 ASSGINEMNT AND DELEGATON 第十五章合同权利的转让与合同义务的转托 CHAPTER 16.REMEDIES第十六章违约救济

中美法律中关于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

2008年第6期兰州学刊No. 6 2008总第177期L a n zhou xue kan Gene r a l. No. 177 ·法学研究· 中美法律中关于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 李彦芳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 ) [摘要] 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合同法与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合同法在具体规则方面各有其特色。体现在赠与合同方面,二者在任意撤销权、公益性赠与合同、赠与财产的瑕疵责任三个问题上,既有相同也有不同,研究它们对我国合同法中赠与合同规定的完善、以及了解美国的相应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单务合同;任意撤销权;公益性;瑕疵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 - 3492 ( 2008 )06 - 0107 - 03 作者简介:李彦芳,女,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生。 美国合同法是普通法,其基本原理和规则与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合同法有很大不同,但也不乏异曲同工之处。美国合同法的主体来自于其建国二百余年间的司法判例,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其建国前英国法的判例传统;我国合同法的主体是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的赠与合同,两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显得各有千秋,都有可借鉴之处。从以下几个方面可略见端倪。 一、普通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受赠人是纯获利益者,所以学术界一般都认为应准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反悔,对赠与人的约束应较双务合同弱一些。基于此种考虑,各国合同法一般有两种作法:一种是采纳实践合同观点立法的国家,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其有效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而且须有赠与人实际交付赠与物给受赠人的行为。此设定允许赠与人在交付前反悔,对赠与人较为有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该款司法解释在过去法律未对赠与合同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指导司法实践起了很大的作用;另一种是采纳诺成合同观点立法的国家,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即赠与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成立, 对赠与人有约束力。这种立法模式对保护受赠人有利。如《法国民法典》第938条规定:“正式接受的赠与,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即告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受赠人,无须其他的交付手续。”[ 1 ]但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又同时规定了赠与人撤回赠与的权利。 美国是联邦国家,赠与为州法,各州情形并不完全一致。长期以来,美国各法院一再说明,赠与的要件除了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均符合规定无瑕疵外,还须有赠与财产之充分交付( suffi2 c ien t delive ry of the p rop erty) ,而且大多数州法典也另外规定不动产和无体财产权( inco r po rea l p r ope rty)之赠与,必须以书面为之,经见证并公证,才生效力。由此可知,美国法上的赠与,原则上动产须经交付,不动产须以书面为之,才生效力。[ 2 ] 此称为赠与之要式性或要物性。在不符合要式性或要物性之前,赠与合同是不发生效力的,当然受赠人也就无法要求赠与人履行其赠与的义务,与此同时,赠与人理应享有撤销权。可见,虽然美国属于不同传统的英美法系,但美国对赠与合同实际上是采取实践合同的态度。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条虽然没有像德国、日本、台湾等立法那样突出赠与人和受赠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或“合意”,但也没有突出“交付赠与物”作为合同成立要件。这样立法上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曾使得学术界对于一般赠与合同的性质是诺成性还是实践性存在较大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应将一般赠与合同的性质理解为实践性合同,若只有赠与人和受赠人就转移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实际未交付赠与物时,则赠与合同根本就不成立。因此,赠与人当然可以依自己的意愿任意撤销自己的赠与意思表示,这既不构成违约,也不会对受赠人造成相关利益的损害。[ 3 ]但目前的主流观点是认为《合同法》中规定的一般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从《合同法》对赠与合同所做的定义来看,将其定位于诺成合同也较为合理。 由于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赠与人本该履行合同,但考虑到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赠与人只承担义务,受赠人只享有权利,系纯获利益者,有失公平,法律又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对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合同法》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适当减轻了赠与人的合同义务,相对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但是,任何权利都应有所限制,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范围未免失之过宽。从法律条文的表面上看,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几乎毫无限制,赠与人在行使此撤销权时,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即使给受赠人造成经济损失,一般也不

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讲解大全

2、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第二章国际商事合同法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第二节合同的成立 1、 吉卜逊诉曼彻斯特市议会案(Gibsonv . ManchesterCitPCounci11979 ) 1970年9月,保守党占多数议席的英国曼彻斯特市议会决定出让该议会房子,写信给原告吉卜逊称:“市议会有可能出让房子,价格约2725 英镑,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原告按要求写好申请,并回了信。正在此时,市议会重新选举,工党占了上风,决定不出让房子了。原告遂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认为市议会信中的“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属于要约邀请,原告的申请属于要约,市议会后来没有接受要约,所以没有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没有合同。原告因 此败诉。 2、林肯被刺国防部悬赏缉凶纠纷案 林肯(AbrahamLincoln , 1809-1865)是美国第16届总统。林肯被暗杀后, 有三个犯罪嫌疑人,其中两人被逮捕,剩下一人怎么也找不到。为此,国防部悬赏25 万美元查找这个嫌疑犯。原来,这个人跑到意大利当兵去了。隐姓埋名许多年之后,有一天,该人酒后吹牛,把当年暗杀林肯的事说了出来。听到该话的意大利人大惊,就把消息通过意大利官方告知美国国防部。由于长期没有音信,美国国防部已经撤回了这个悬赏。但意大利方面并不知道。后来,通风报信的人 要求美国支付这25万美元的悬赏。美国本土撤回的悬赏,在不知情的意大利人看来并未被撤回,后来起诉到法院。最终双方达成妥协,美国国防部给了意大利报信人10 万美元了结此案。

3、纽曼诉斯奇夫案( Newmanv . Schiff)1985 一个名叫斯奇夫的人,自称反税收者,在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 CBSI凌晨3 : 00-4:00 的一档夜间电视节目中,声称联邦政府并未要求美国公民申报所得税,并说:“如果有人能从联邦税法中查到公民必须申报所得税的规定,并马上打电话给 本档夜间节目,我将付给他100000 美元。”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的早间新闻转播了夜间节目的这则报道。 一个名叫纽曼的律师看后,查了联邦税法,确认联邦税法要求公民必须申报所得税,随即打电话给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要求得到100000美元,CBS把这 一要求转给斯奇夫,斯奇夫拒绝支付。纽曼上法院告斯奇夫违约,法院认为斯奇夫的 要约是有时间期限的,即当天夜里3: 00-4 : 00 的那档节目,在这期间若有承诺,合同遂告成立,斯奇夫就要支付100000 美元,过了这段时间,要约失效,无合同可言,原告败诉。 4、斯蒂克诉马立克案案( StiIkv.MPrick)1 809 船方雇用一批海员作一次往返于伦敦与波罗的海的航行,途中两名船员开了 小差,船长答应其他船员,如果他们努力把船开回伦敦,他将把那两名海员的工资分给他们,事后船长食言,船员到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船长的允诺是不能执行的,因为缺少对价,理由是,船员在开船时,已经承担了义务,答应在航行中遇到一般普通意外情况应尽力而为,有两名船员开小差属普通意外情况,余下的船员依据原来签订的雇佣合同有义务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简而言之,凡属原 来合同已经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一项新的允诺对价。 5、蒙特夫特诉斯考特案(Mountfordv . Scott ) 1971

美国合同法条文

§ 1. Contract Defined Link to Case Citations A contract is a promise or a set of promises for the breach of which the law gives a remedy, or the performance of which the law in some way recognizes as a duty. § 2. Promise; Promisor; Promisee; Beneficiary Link to Case Citations (1) A promise is a 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 to act or refrain from acting in a specified way, so made as to justify a promisee in understanding that a commitment has been made. (2) The person manifesting the intention is the promisor. (3) The person to whom the manifestation is addressed is the promisee. (4) Where performance will benefit a person other than the promisee, that person is a beneficiary.

§ 3. Agreement Defined; Bargain Defined Link to Case Citations An agreement is a manifestation of mutual assent on the part of two or more persons. A bargain is an agreement to exchange promises or to exchange a promise for a performance or to exchange performances. § 4. How A Promise May Be Made Link to Case Citations A promise may be stated in words either oral or written, or may be inferred wholly or partly from conduct. § 5. Terms Of Promise, Agreement, Or Contract Link to Case Citations (1) A term of a promise or agreement is that portion of the intention or assent manifested which relates to a particular matter.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合同法第二次重述 Chapter 1 MEANING OF TERMS 第一章 合同条款的含义 §1. CONTRACT DEFINED A contract is a promise or a set of promises for the breach of which the law gives a remedy, or the performance of which the law in some way recognizes as a duty. §1.合同指的是一个允诺或一组允诺,如果违反此允诺,则法律给与救济;如果其履行了允诺,则法律以某种方式将其视为一项义务。 §2. PROMISE; PROMISOR; PROMISEE. (1) A promise is a 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 to act or refrain from acting in a specified way,so made as to justify a promisee in understanding that a commitment has been made. (2) The person manifesting the intention is the promisor. (3) The person to whom the manifestation is addressed is the promisee.... (4) Where performance will benefits a person other than the promisee, that person is beneficiary. §2. 允诺;允诺人;受允诺人 (1)允诺就是以特定方式实施或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使受允诺人正当地认为一个允诺已经作出。 (2)作出该意思表示的人是允诺人 (3)该意思表示所指向的人为受允诺人。 (4)如果该允诺的履行使除受允诺人之外的他人获利,则该人为受益人。

合同法通则比较研究

《合同法学》教学大纲 课程名称:《合同法学》 学分:3 总课时:54 开课时间:大学三年级上学期 教材: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或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必读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目前主要是《解释》(一)) 教学内容与学时分配: 第一章合同法概述-----------------------------3学时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6学时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6学时 第四章合同的内容---------------------------- 2学时 第五章合同的解释-----------------------------2学时 第六章合同的履行-----------------------------4学时 第七章违约责任-------------------------------6学时 第八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2学时 第九章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的终止---------------3学时 第十章合同的法律适用-------------------------2学时 第十一章合同法分则----------------------------18学时 教学基本要求: 本课程以讲授我国合同法为主,适当介绍普通法系合同法、大陆法系合同法和国际统一的合同法规则,并对中外合同法作适当比较分析。通过本课程学习,学生应全面掌握我国合同法规则,初步了解我国合同法与国外合同法的主要差别,能运用我国合同法规则正确地分析、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并具备初步的合同法理论研究能力。

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

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它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性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使违约方受到相应的制裁,从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合同法体现了对违约责任制度的重视,不仅在总则中设专章对违约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而且在总则的其他章节和分则中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综观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我认为具体有以下主要特点:在尽量吸收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在体现违约责任补偿性的同时,强调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一)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的成功经验 首先,在违约形态方面,《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种形态,这承袭了《经济合同法》第29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符合我国传统立法中两分法观点,即将违约形态划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这种划分能够涵盖所有的违约形态,是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总结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科学的违约形态体系。其次,在归责原则方面,《合同法》第107条、120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行为本身就可以使违约方承担责任。因此严格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克服信用危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而过错属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较属于客观事实的违约行为和免责事由更为困难,因此严格责任原则比过错责任原则更为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正是由于严格责任原则的以下优点,英美法系在合同的违约救济中采严格责任原则,大陆法系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德国也正在逐步转向严格责任原则,由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共同参与拟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也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反映了国际上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应该说是正确的选择。当然,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项总的归则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针对某些合同违约的特殊情况,《合同法》分则中也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例外,如第189、191条的赠与合同、第303条的客运合同、第320条的多式联运合同、第374条的保管合同、第406条的委托合同等。但这些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主导地位。 除以上两个方面外,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责、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等方面都尽量吸取以往立法的成功经验,体现了法律的继承性和连续性。 (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和强调实际履行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作为或不作为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转变为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赔偿损失成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因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体现得十分明显。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从根本上说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较之过去三个合同法作出了更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充分。

美国合同法案例 对价理论——里奇兹诉斯科森

三、对价理论的例外——禁止反言制度 里奇兹诉斯科森 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1898年 57Neb. 51,77 N.W. 365. 兰卡斯特郡区法院苏利文法官,原告凯蒂·斯科森,获得了对被告安德鲁的胜诉。安德鲁·D·里奇兹是已故约翰·C·里奇兹的遗嘱执行人。诉讼基于一张本票,内容如下:“1891年5月1日,我承诺支付凯蒂·斯科森每年2000美元,利息为百分之六。约翰·C·里奇兹”。在诉状中,原告声称,执行这张本票的对价是她必须放弃为迈尔兄弟做会计的工作,并且不能工作谋生。她还声称,这张本票是为让她放弃他的职位,并依赖这项承诺和每年给原告的利益;作为一种支持的手段,她放弃了她现有的工作。被告遗嘱执行人在上诉请求中否认了原告的这些主张。 如下基本事实并无争议。约翰·C·里奇兹,本票的开具人,是原告的祖父。5月初(可能是本票记载的日期),他给原告工作的商店打了一通电话,他们交往的内容被弗洛德尼描述如下。答:这个老人在早晨大约9点时分走进来,可能比这更早或更晚一点,但是很早,他解开汗衫的纽扣,拿出一张形状类似本票的纸条;这就是我看到的;他对斯科森小姐说,“我已经准备好解决一些事情,所以你不用再工作了。”他说,“我的孙子都不用工作,你也不用。”问:她此时在哪儿?答:她接过这张纸,并亲吻了她的祖父,开始嚎啕大哭。看起来斯科森小姐立即通知了老板她要辞职的意图,并且她事实上是马上放弃了她的职位。原告的母亲也是证人,证明当时她与她的父亲(即这位老人)约翰·C·里奇兹有过对话,约翰·C·里奇兹告诉她,他已经打算给原告一笔钱,这样她就可以不用工作了;并且他的孙子都不用工作,所以原告也不用。在一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内,原告都没有工作。但是在1892年9月,经过约翰·C·里奇兹及其助手的同意,原告找到了一个会计的工作。1894年6月8日,约翰·C·里奇兹先生去世了。他已经支付了原告他在本票中承诺的一年的费用,但是却在他死前的不短时间内表明他已无法支付剩下的金钱。1892年夏秋之交,他对他女儿,即斯科森女士,说是否可以卖掉它在俄亥俄州的农场,以支付剩下的钱。对他支付本票中承诺的金钱的义务,约翰·C·里奇兹先生从未否认过。 我们同意被告律师的建议,基于这些证据,无需提交陪审团,可以直接判决

涉外合同(完整版)

合同编号:YT-FS-6977-11 涉外合同(完整版) Clarify Each Clause Under The Cooperation Framework, And Formulate It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Reached By The Parties Through Consensus, Which Is Legally Binding On The Parties. 互惠互利共同繁荣 Mutual Benefit And Common Prosperity

涉外合同(完整版) 备注:该合同书文本主要阐明合作框架下每个条款,并根据当事人一致协商达成协议,同时也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制定。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际货物的买卖也开始频繁起来。而这种买卖,总是以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方式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是一种合同,因此,合同法之原理原则,如契约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同样应当适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也要求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该一致且不存在瑕疵,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之处就在于:它是有形货物买卖的合同,货物的买卖要进行跨越国界的流动,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一定是在不同的国家,而对于当事人的国籍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则不予考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因素,在特定国家看来就是具有涉外的因素,为了保证国际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国际上制定了一系列

的规则与法律,以规范合同的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安全。 就合同的形式而言,无论是以非立法的方式统一和协调法律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是以示范法形式约束当事人行为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有着明确的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目标是要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规则体系,而不论在它们被适用的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政治经济条件如何。这一目标在《通则》正式文本中和这些规则所反映出的总的指导方针中都能得到体现。它还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者在一般合同法领域或是针对一些特殊类型的交易起草立法时的范本。就国内立法而言,《通则》对有些国家可能更为有用,尤其是对象我国这样的缺乏完善的合同法规则体系,但又力图使其法律达到现代国际水准的国家,借鉴《通则》的规定可以对我国的法律至少是有关对外经济关系方面的法律更符合国际趋势。

美国合同法的损害赔偿

美国合同法的损害赔偿(一) 陈锦华 针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美国合同法中有两种可能的救济方式,一是金钱损害赔偿(money damages),二是强制令(injunctive relief)。金钱损害赔偿顾名思义,是指由法院判决违约方支付一笔金钱给未违约方以赔偿其损害(关于如何执行判决以取得赔偿,因不在合同法范围内,笔者将另文说明);强制令是指由法院下达一个命令给违约方,要求其履行特定行为或不得从事特定行为,如果违约方不遵照命令执行,可能因藐视法庭而被监禁。在普通法体系中,金钱损害赔偿传统上被认为是对权利的法律救济(legal relief),而强制令则是属于裁量权的衡平救济(equitable relief),这种区分到如今仍然适用。金钱损害赔偿是对合同违约行为推定的救济方式,也是各方都有权取得的救济;而强制令只有在不适用金钱赔偿的特殊情况下才能采取。本文拟先简单介绍金钱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 自一九三六年Lon Fuller教授及其学生William Perdue教授联合发表钜著阐述三种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应受保护的利益以来,现代美国合同法的损害救济理论及判例就沿此脉络发展,一九八一年(第二次)合同法重述(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第344条也将其纳入。根据他们的论述,三种应受保护的利益包括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及恢复原状利益。美国合同法认为在违约行为发生时,金钱补偿可以救济这三种利益,对金钱赔偿的衡量,也根据三种利益或标准来判断,亦即期待标准(expectation measure)、信赖标准(reliance measure1)、恢复原状标准(restitution measure)。期待标准是在使未违约方取得赔偿后,会处于如同合同已被适当履行的情况;信赖标准是在使未违约方取得赔偿后,会处于如同该合同尚未签订前的情况(为了便于理解,读者不妨将之视为“成本”标准);恢复原状标准则是在使未违约方取得赔偿后,违约方会处于如同该合同尚未签订前的情况(亦即剥夺违约方因签订本合同而获得的任何利益)2。 采纳期待标准的经典案例是1929年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审理的Hawkins v. McGee3。该案是一起由病人控诉医师违反手术成功保证而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案 1信赖标准与经济学的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不同,也无法反映全部信赖利益,因为信赖标准(基于法院操作的务实性)通常只计算未违约方因相信合同会被履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信赖利益则包括未违约方的机会成本在内,而法律不保障机会成本因其难以估算。 2 Randy E. Barnett, Contracts (2010). 3 8 4 N.H. 114, 146, Atl. 641 (N.H. 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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