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雷电灾害风险评价工作暂行规定-大连气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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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包括管辖的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全省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章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能力确认第四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实行能力确认制度。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能力确认。经确认合格,取得《辽宁省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确认书》后,方可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条申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确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甲级资质;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必要

的设备、设施、气象和雷电监测资料;

(三)获得《辽宁省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资格证》的气象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中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不少于4名;

(四)有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方面的规范、标准等资料,并具有档案保管条件;

(五)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健全。

第六条申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确认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地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辽宁省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确认申请表》(附表1);

(三)《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2),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单位质量管理手册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质量管理手册。

第七条申请受理时间为每年9月。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初审合格的,初审单位应当签署意见和加盖印章,并于

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不合格的,初审单位应当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确认评审委员会对通过初审的申请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省气象主管机构在收到评审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并颁发《辽宁省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确认书》。

未通过确认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不予确认书,在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退回原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确认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确认评审委员会管理办法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对取得能力确认书的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

凡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其能力确认书自动失效,且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参加年检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

第十三条在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确认书有效期内,一年年检不合格的,省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能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两年年检不合格的,省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能力确认书。

第十四条《辽宁省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确认书》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年检记录等情况,在有效期满1个月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取得能力确认书的单位如果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的,应当在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办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确认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取得能力确认书的单位,进行本市行政区域外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应当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项目所在地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省外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到辽宁省开展评估工作,需携带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能力确认书到辽宁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按此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章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和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编制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三)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出

具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组织修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四)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或者跨设区市的项目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评审。

(五)防雷设计单位应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防雷设计的依据。

(六)建设单位在提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材料时,应包含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和评审意见。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未做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参考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和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专家由两部分人员组成:

(一)获得《辽宁省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资格证》的人员;

(二)规划、设计、建设、气象、安监等方面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人数不超过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一,根据具体项目类型确定。

第四章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气象资料及现场探测

第二十一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和雷电资料。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需使用下列气象资料:(一)雷暴天气卫星云图资料;

(二)雷暴天气大气环流形势资料;

(三)雷暴天气雷达回波资料;

(四)闪电定位资料。

第二十三条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规程,事先征得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

第五章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项目

第二十四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项目范围:

(一)大型建设工程,包括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1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50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工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工程;长度超过300米的桥梁;

(二)重点工程,包括当地或上级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

(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包括油库(站)、气库(站)、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粮、棉、麻及易燃物大量集中的场所,因雷击可能发生燃烧爆炸事故的矿藏开发项目;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四)人员密集场所,包括学校、医院、影剧院、酒店、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

估的工程项目。

第六章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标准及评估内容

第二十五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严格执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行业标准QX/T 85—2007)等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内容应当包括大气雷电环境评价、雷击损坏风险评估等。

第二十七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目的;

(二)评估依据;

(三)建设项目概况;

(四)评估内容。包括大气雷电环境评价、雷击损坏风险评估、对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影响的预测、分析和评估、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等;

(五)评估结论;

(六)相关资料。包括:评估单位的能力确认书和评估人员的资格证、单位的评估委托书、评估资料的原始来源等。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全省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申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确认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确认的,有关审批部门不予受理。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能力确认。

第三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确认书的,有关批准部门按照权限撤销确认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确认。

第三十一条伪造确认书、未取得确认书或者确认书已失效,承接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项目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确认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出租、出借、挂靠、转让确认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

(三)承接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项目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承接本市行政区域外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项目,不到项目所在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备案的;

(五)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和雷电资料的或者应当开展现场探测而不开展的;

(六)违反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程序的;

(七)不执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标准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

辽宁省气象学会负责本省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人员资格确认工作。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辽宁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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