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12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12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9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

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

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本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章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事故应急预案。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机组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五条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关停发电机组、调整发电机组有功和无功负荷、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机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

的发生。

第十七条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第十八条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十九条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发生经过;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

(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同意。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

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受到撤职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三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电力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电网负荷5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16%以上40%以下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50%以上

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20%以上50%以下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减供负荷40%以上(电网负荷2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

电网负荷600兆瓦以上的其他设区的市电网减供负荷60%以上5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电网负荷2000兆瓦以上的,50%以上70%以下)

电网负荷600兆瓦以上的其他设区的市7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

较大事故

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7%以上

10%以下

电网负荷20000兆瓦以上的

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10%

以上13%以下

电网负荷5000兆瓦以上

20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

网,减供负荷12%以上16%以下

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上

5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

减供负荷20%以上50%以下

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下的

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40%

以上

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10%以

上20%以下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电网减供负荷20%以上40%

以下

其他设区的市电网减供负荷

40%以上(电网负荷600兆瓦以上

的,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

电网负荷150兆瓦以上的县

级市电网减供负荷60%以上

直辖市15%以

上30%以下供电用

户停电

省、自治区人民

政府所在地城市

30%以上50%以下供

电用户停电

其他设区的市

50%以上供电用户停

电(电网负荷600

兆瓦以上的,50%以

上70%以下)

电网负荷150

兆瓦以上的县级市

70%以上供电用户停

发电厂或者220

千伏以上变电站

因安全故障造成

全厂(站)对外

停电,导致周边

电压监视控制点

电压低于调度机

构规定的电压曲

线值20%并且持

续时间30分钟

以上,或者导致

周边电压监视控

制点电压低于调

度机构规定的电

压曲线值10%并

且持续时间1小

时以上

发电机组

因安全故

障停止运

行超过行

业标准规

定的大修

时间两

周,并导

致电网减

供负荷

供热机组装

机容量200

兆瓦以上的

热电厂,在

当地人民政

府规定的采

暖期内同时

发生2台以

上供热机组

因安全故障

停止运行,

造成全厂对

外停止供热

并且持续时

间48小时

以上

一般事故

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4%以上

7%以下

电网负荷20000兆瓦以上的

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5%以

直辖市10%以

上15%以下供电用

户停电

省、自治区人民

发电厂或者220

千伏以上变电站

因安全故障造成

全厂(站)对外

发电机组

因安全故

障停止运

行超过行

供热机组装

机容量200

兆瓦以上的

热电厂,在

上10%以下

电网负荷5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6%以上12%以下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

电网负荷1000兆瓦以下的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25%以上40%以下

直辖市电网减供负荷5%以上10%以下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20%

以下

其他设区的市电网减供负荷20%以上40%以下

县级市减供负荷40%以上(电网负荷15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政府所在地城市

15%以上30%以下供

电用户停电

其他设区的市

30%以上50%以下供

电用户停电

县级市50%以

上供电用户停电(电

网负荷150兆瓦以

上的,50%以上70%

以下)

停电,导致周边

电压监视控制点

电压低于调度机

构规定的电压曲

线值5%以上10%

以下并且持续时

间2小时以上

业标准规

定的小修

时间两

周,并导

致电网减

供负荷

当地人民政

府规定的采

暖期内同时

发生2台以

上供热机组

因安全故障

停止运行,

造成全厂对

外停止供热

并且持续时

间24小时

以上

注:1.符合本表所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相应等级的电力安全事故。

2.本表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3.本表下列用语的含义:

(1)电网负荷,是指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的电网在事故发生起始时刻的实际负荷;

(2)电网减供负荷,是指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的电网在事故发生期间的实际负荷最大减少量;

(3)全厂对外停电,是指发电厂对外有功负荷降到零(虽电网经发电厂母线传送的负荷没有停止,仍视

为全厂对外停电);

(4)发电机组因安全故障停止运行,是指并网运行的发电机组(包括各种类型的电站锅炉、汽轮机、燃

气轮机、水轮机、发电机和主变压器等主要发电设备),在未经电力调度机构允许的

情况下,因安

全故障需要停止运行的状态。

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制度 一、总则 1、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3、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二、事故报告 1、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2、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建委、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3、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该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 4、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

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三、事故的调查 1、轻重、重伤事故,有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 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公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区县建委、劳动部 门、公安部门、工会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3)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发生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4)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5)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4、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 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四、事故处理 1、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 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2、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生 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安全事故处理规定(1)

安全事故处理规定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及急性中毒事故,要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进行调查、分析、上报。 一、事故分类 1记录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称为记录事故 a.职工受伤,但伤情甚微,未造成歇工或歇工未满一个工作日的事故。 b.已发生的威胁人身安全的危险事件,但未造成人身伤害的未遂事故。 c.已发生的性质恶劣,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危险事件,但未造成人身伤害的严重未遂事故。 2轻伤及轻伤事故 2.1轻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轻度损失,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是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 2.2轻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3重伤及重伤事故 3.1重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 3.2重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4死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 4.1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在1—2人的事故。 4.2重大伤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或残废和重伤合计达10人以上的事故。 二、事故的报告程序和调查、分析 1记录事故(不含严重未遂事故)报告程序:由事故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向班(组)长报告,班(组)长立即报告专业公司的行政正职(或现场委托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员,由事故单位的行政正职(或委托人)主持调查、处理并登记存档。 2严重未遂事故报告程序:(适用一、二、三、四级项目部) 2.1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立即报告单位行政正职(现场委托人)或专职(兼)安全员,由行政正职(现场委托人)或专(兼)职安全员立即报告项目部领导和安监部门,项目部领导和安监部门接报后,用快速方式(电话或传真)在24小时内报告公司安监部。 2.2严重未遂事故,由项目经理或主管副经理主持成立由安监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并填写“严重未遂事故报告”。 2.3“严重未遂事故报告”由项目部安监部门(安监负责人)负责汇总和审核,并报项目部领导批准签字后,于事故后三日内报送公司安监部。 2.4公司安监部接到项目部、专业公司发生的严重未遂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将事故的简要经过报公司经理或主管副经理。 2.5公司安监部对“严重未遂事故报告“审核后,应在事故发生

电力网络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演练方案(光伏电站)

江西XX光伏电站 电力网络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演练方案 批准: 编制:工程生产部 一、演练目的: 高效、有序地处置电力网络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确保重要信息系统的实体安全、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避免和减轻重大经济损失及政治影响,保障员工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演练范围: 本次演练应遵循《电力网络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三、演练时间、地点 时间:2017年05月15日16时00分 地点:电站主控室 四、演练人员: 总指挥:XXX 现场指挥:XXX

现场记录:XXX 演习人员:6人(全站人员参加) 五、演练内容及流程: (一)内容: 当发生电力网络信息系统异常时,发现人员应立即汇报值长,值长应立即值长启动预警行动。运行人员在值长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规程处理。应急处置组成员接到通知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应急处理。异常事件进一步扩大时应启动《电力网络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发电厂全厂停电事故应急预案》。 (二)流程: 1、演练地点:电站主控室 2、所有参加演练人员就位,并做好记录演练内容准备。 3、总指挥宣布演练正式开始。 4、演练程序 4.1Ⅰ级应急处置 (1)先期处置:运行应急组向调度中心申请退出与调度中心相关的自动功能系统,确保机组安全。 (2)应急处置:接受调度中心指挥;通讯应急小组向调度中心申请断开与调度中心的联络通道;运行应急小组应终止机组的重大操作,稳定机组负荷,积极与调度中心沟通升降负荷,保证电网稳

定。 (3)扩大应急响应:经应急处置后,事态难以控制或有扩大发展趋势时,应急指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下达扩大应急响应命令。 4.2Ⅱ级应急处置 (1)先期处置:运行应急组确保停机机组安全停机,在集控室之间设隔离带。 (2)应急处置: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对故障系统进行检查,检查与事件有关的仪表、自动装置、保护、故障录波器、遥测遥信、遥控和计算机等记录和动作情况,分析事件原因,对故障系统进行抢修或可靠隔离。发生全厂停电时启动全厂停电应急预案。 扩大应急响应:经应急处置后,事态难以控制或有扩大发展趋势时,应急指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下达扩大应急响应命令。 4.3Ⅲ级应急处置 (1)先期处置:运行应急组确保停机机组安全停机,在集控室之间设隔离带。 (2)应急处置: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对故障系统进行检查,检查与事件有关的仪表、自动装置、保护、故障录波器、遥测遥信、遥控和计算机等记录和动作情况,分析事件原因,对故障系统进行抢修或可靠隔离。 (3)扩大应急响应:经应急处置后,事态难以控制或有扩大发展趋势时,应急指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下达扩大应急响应命令。

0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事故等级及处罚标准

精品文档 . 安全生产事故等级及处罚标准 事故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安全生产法的个人处罚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的单位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事故和违规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安全事故和违规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惩处安全生产违规行为,保障广大员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领导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事故,包括: 1.施工生产事故 2.火灾事故 3.交通事故 4.渡汛事故 5.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事故 6.锅炉、压力容器、场内机动车辆和特种设备事故 7.环境污染事故 8.危化品事故 9.职业病危害事故 10.职工群体健康事故 11.其他对社会造成影响的事故。 第四条在对安全事故和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坚持依法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职责对等的原则,以岗位职责为标准,以事故责任为依据,杜绝以岗论责的诛连式处罚。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各单位及其二级单位、项目部。各单位是指集团公司所属各工程局(厂)、全资和控股公司;

二级单位是指各单位所属的分局(工程处)、全资和控股公司;项目部是指各单位或二级单位所属或管理的施工局、联营体和项目部等。 第六条安全事故和违规行为处罚的职责划分: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时,各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由集团公司做出处罚决定;发生违规行为、一般事故和未遂事故时,由各单位做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督促落实。 第二章纪律处分组织处理 第七条发生下列违规行为,虽未造成安全事故,应当对违规行为人和责任单位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具体办法,由各单位负责制定并实施: 1、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2、培训不到位,无证上岗,作业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3、对重大危险因素未作辨识或辨识不清、监控不力; 4、机械设备“带病”运行、违规运行; 5、安全防护设施失效、警示标志缺损; 6、安全技术方案(措施)不交底、不落实或存在明显缺陷; 7、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岗位职责。 8、其它危及安全生产的行为。 第八条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对事故责任人和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轻伤、重伤责任事故 对轻伤、重伤责任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分,由各单位制定具体处分细则并实施。 二、一般责任事故 1、发生一般责任事故,对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国务院第599号令: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 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下面有整理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条例,欢迎阅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

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是大力发展信息中介组织和网络型中介组织,以各类专业协会、企业、合作社和能人销售为依托,逐步形成纵横交错、运转灵活、辐射全国的农产品营销网络。二是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完善功能、增强辐射的思路,想方设法扩建现有市场,开创新型市场,对接外地市场,开拓国际市场。三是不断完善市场信息收集发布、质量安全检测、网络服务和配套设施建设;规范市场交易规划和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农产品销售绿色通道;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欺行霸市的不法行为。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为龙头,以千家万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培育农村的中介组织——专业协会和合作社,提高农民的组织程度,走“农户+协会或合作社+公司”的路子。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DOC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DOC 【颁布单位】 国务院 【发文号】 国务院令第493号 【颁布日期】 全文结束》》-04-09 【实施日期】 全文结束》》-06-01 【标 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xx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四月九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

工程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编号:SM-ZD-19837 工程安全事故处理办法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 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

工程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简介:该制度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程序化、标准化的流程约定,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从而协调行动,增强主动性,减少盲目性,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确保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顺利进行和总结事故发生原因,促进其它施工现场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同类事故的发生,制订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3条本办法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5.《企业施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 6.《事故(事件)报告分析处理制度》(出自五洋《管理体系程序汇编》)

7.《应急准备与响应控制程序》(出自五洋《管理体系程序汇编》) 8.《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制度》(出自五洋《工程施工管理制度》) 第4条主要职责。 1.集团工程管理中心:负责事故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协调组织、配合调查、总结事故教训。 2.集团企业技术中心:负责安全事故涉及到技术方案的编制及督促落实。 3.区域公司工程部:负责事故上报集团公司、协调组织项目部配合调查、督促事故处理意见的执行、督促项目部整改和防护、总结事故教训。 4.项目部:负责启动事故相应的应急准备和响应预案、事故现场的保护、配合事故调查,执行事故处理意见、落实整改和防护措施、贯彻落实“四不放过”原则、总结事故教训,举一反三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二章事故上报 第5条安全事故分级如下: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 调查处理条例》 -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9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 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

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

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工作行为规范系列 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FS-QG-72304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Measures for Investigation and Handling of Security Incidents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一、安全事故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规定》及集团公司、公司、项目经理部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及时、准确、实事求是地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统计报告工作。 二、一般性安全事故由安质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结案,一般性的安全事故的处理本着“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查原因),职工和事故责任人受不到教育不放过(受教育),事故隐患不整改不放过(排隐患),事故责任人不处理不放过(处理责任人)。 三、发生重伤事故,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应立即组成事故调查组,并立即用快速方式于2小时内报告到公司安质部,中铁二十局内邓高速公路N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筹备组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同时会同公司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

查处理,并及时报送结案材料。 四、发生亡人及以上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司安质部、劳人部、工会及中铁二十局国道324线昆石公路宜良城区升级改造段项目经理部筹备组等部门,由公司有关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五、发生人员重伤及伤亡事故后,现场人员首先抢救伤员,同时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安质部,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移动现场物件时,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和绘制现场图。 六、事故调查统计、报告是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赋予安监部门和安监人员的职权,事故现场人员应实事求是提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任何人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的调查。 七、一般性安全事故处理按项目部有关规定处理,重伤、亡人事故按公司有关部门处理。 八、未尽事宜按项目部《安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请输入您公司的名字 Foonshion Design Co., Ltd

事故调查及处理管理规定

事故调查及处理管理规定 有了充分的准备,可以说你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开了一个好头,为开始事故调查过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实施事故调查过程是事故调查工作的主要容。一般的事故调查的基本步骤包括现场处理、现场勘查、物证收集、人证问询等主要工作。由于这些工作时间性极强,有些信息、证据是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消亡的,有些信息则有着极大的不可重复性,因而对于事故调查人员来讲,实施调查过程的速度和准确性显得更为重要。只有把握住每一个调查环节的中心工作,才能使事故调查过程进展顺利。 一、事故现场处理 事故现场处理是事故调查的初期工作。对于事故调查人员来说,由于事故的性质不同及事故调查人员在事故调查中的角色的差异,事故现场处理工作会有所不同,但通常现场处理应进行如下工作。 1.安全抵达现场 无论准备如充分,事故的发生对几乎任人都是一个意外事件,因而要顺利地完成事故调查任务,首先要使自己能够在携带了必要调查工具及装备的情况下,安全地抵达事故现场。越是手忙脚乱,越容易出现意外。在抵达现场的同时,应保持与上级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 2.现场危险分析 这是现场处理工作的中心环节。只有做出准备的分析和判断,才能够防止进一步的伤害和破坏,同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现场危险分析工作主要有观察现场全貌,分析是否会进一步危害产生的可能性及可能的控制措施,计划调查的实施

过程,确定行动次序及考虑与有关人员合作,控制围观者,指挥志愿者等。3.现场营救 最先赶到现场的人员的主要工作就是尽可能地有救幸存者和保护财产。作为一个事故调查人员,如果有关抢救人员,如医疗、消防等已经到位且人手并不紧,则应及时记录事故遇难者尸体的状态和位置并用照相和绘草图的式标明位置,同时告诫救护人员必须尽早记下他们最初看到的情况,包括幸存者的位置,移动过的物体的原位置等。如需要调查者本人也参与营救工作,也应尽可能的做好上述工作。 4.防止进一步的危害 在现场危险分析的基础上,应对现场可能产生的进一步的伤害和破坏采取及时的行动,使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尽可能小:这类工作包括防止有毒有害气体的生成或蔓延,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生成或释放,防止易燃易爆物质或气体的生成与燃烧爆炸,防止由火灾引起的爆炸等等。 多事故现场都很容易发生火灾、故而来回防护,以保证所有在场人员的安全和保护现场免遭进一步的破坏。当存在重的火灾危险时,应准备好随时可用的消防装置、并尽快转移易燃易爆物质,及时格罅任可能引起明火的行为。即使是使用抢救设备等都应在肯定绝对安全的情况下才可使用。 应尽快查明现场是否有危险品存在并采取相应措施。这类危险品包括放射性物质,爆炸物,腐蚀性液体、气体,液体或固体有毒物质,或细菌培养物质等。 5.保护现场 这是下一步物证收集与人证问询工作的基础。其主要目的就是使与事故有关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1)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新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本条例的立法目的 1.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一项非常严肃、非常重要的工作,涉及的面很广,必须从法律上明确相应的操作规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组织体系、工作程序、时限要求、行为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责任,以保证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在规范的基础上的顺利开展,做到客观、公正、高效。 2.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强大法律武器,条例作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专门行政法规,其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3.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工作的最终目的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其最终目的同样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制定本条例的立法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这是制定本条例最直接的立法依据,条例的内容必须与《安全生产法》有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保持一致。此外,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法律,如《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也对相关领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作了规定,这也是条例的立法依据。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首先,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为《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其适用范围限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这就意味着,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社会事件、自然灾害事故、医疗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其次,事故必须造成人身伤亡或或者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虽发生了事故,但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也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再次,本条还明确了三类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这三类事故是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上述三类事故的技术性、专业性或保密性都比较强,其事故报告、事故调查处理都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且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做法,不宜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的规定。 (一)事故一般分为四个等级 事故等级划分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事故报告的级别、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以及事故责任的追究。明确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级,区分不同的事故级别规定相应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要求,是顺利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前提,也是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必然要求。多年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虽然有相应的事故分级标准,但在行政法规层面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 根据国务院2005年1月26日印发的《国家安全性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按照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多少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全文》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具体由其承担应急工作职责的机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制

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人员职责分工以及应急程序和措施。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应急预案报送备案。其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机关发现应急预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单位限期修改,并重新报送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3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至少每2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9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

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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