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

时间:2011-12-05 作者:宋庆迎

新闻来源:正义网

【内容摘要】: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不再是纯粹意义上的国有企业,除少数高管人员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工作人员一般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适应反腐败工作的需要,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法律认定有待通过法律解释予以明确。

【关键词】:职务犯罪主体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原来国有企业绝大多数已经改制成为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股份制为主体的各种混合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不断出现,企业性质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日趋复杂。如何正确认定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主体身份成为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面临的一个新课题。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试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谈几点看法。

一、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组织机制及其工作人员的刑法主体身份

目前,大多数国有企业转制而来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都已经按照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形成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机制。现代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一般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机构。股东会定期会临时召开,有股东代表参加,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不是常设的组织机构,单纯的股东或股东代表通常不能视为企业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经理人员由董事会任命或聘任,是董事会的执行机构。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公司治理机构中,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其他国有机构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派代表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代表政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企业重大决策、选择高级管理人员等出资人权利。

(一)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高管人员可以“以国家人员论”。由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不是纯粹的国有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目前,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17号)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据此解释,在数量极为庞大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职工之中,能够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只能是极少数处于企业管理层顶端的少数高管人员,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经理层人员。当然,由于高管人员职务产生的渠道不同,不是所有的高管人员都能属于这一范畴,只有那些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担任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高管人员才能纳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

(二)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形式。当前,国有单位委派担任国有控股、参股公司高管人员的方式主要有任命、提名、推荐。任命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直接任命的形式委派人员到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单人一定职务,这种形式产生的企业高管人员相对较少,主要适用于专职党务干部,如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等职务。提名、推荐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适应公司法的需要,行使股东权利,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委派高管人员的主要方式。与前述直接任命的企业高管人员不同,国有单位对于控股参股企业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的产生,与其他股东一样,只能行使提名、推荐权,也就是建议任命权。被提名、推荐的人选,需要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程序通过后,才能正式履职。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对控股参股企业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的提名、推荐只是一种建议权,企业高管人员职务产生的决定权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因此对于国有单位推荐、提名并经股东会、董

事会等法定程序产生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产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司法实践中确实也有这样的判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看到董事监事职务产生的表面形式,而没有看到职务产生的实质来源。诚然,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对其控股参股企业的董事、监事人和高级经理人员选的提名推荐只是一种建议任命权,不是职务产生的直接依据。但要看到这种建议任命权是国有单位基于其控股股东地位独占享有的,是其他股东不能改变的,具有实质上的决定性意义。再者,从履行职责情况看,那些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通过提名、推荐等形式就职的高管人员,在参与企业决策管理时,不是完全的个人行为,其代表的是作为控股、参股股东的国有资本的利益,执行的是推荐提名他任职的国有单位的意愿。因此,对于此类经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国有机构推荐提名产生的国有控股、参股公司高管人员,其职务职权产生的决定权实际上掌握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手中,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行使国有资本控股权的必然结果。这种方式产生的企业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与前述由国有单位直接任命的高管人员,在职务产生的实质来源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他们利用职务之便,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独立董事的主体身份问题。独立董事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产物,在股份制公司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独立董事要对公司及全体股东承担诚信与勤勉义务,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不受大股东、高管人员及其他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的控制和影响,发表独立意见。也就是说,独立董事虽然一般由大股东提名,但其自身与大股东没有关联关系,其履行董事职责独立于大股东,独立参与公司管理决策。对于独立董事,尽管他们多是由国有单位提名推荐得以任职,但他们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时,是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独立发表意见,并不代表提名、推荐其任职的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独立董事的主体身份,应当有别于其他经由国有单位推荐、提名的普通董事,不能仅仅因为其是国有单位提名推荐,就认为是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独立董事利用职务之便涉嫌职务犯罪,应当以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几类典型国有参股控股企业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

国有改制企业资本构成上的变化,必然引起原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改变:大部分改制企业的管理人员,不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下面试针对几类典型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分别予以分析说明。

(一)全国性垄断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性质的认定。全国性垄断企业都是关系我国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支柱企业,包括中国移动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中石油天然气集团等,这些企业均为国务院国资委直接监督管理的中央企业,全部资本金来源于国家投资,在这些企业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什么疑义。需要引起注意的是,随着中央企业改革的逐步推进,作为上述集团公司的核心资产的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石化、中石油,都已经在国内外公开上市,他们的母公司(即上述各企业集团)代表国家控股,属于国有控股企业。这些全国性大型国有控股企业总公司本部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机构的最高层管理人员,其职务的产生多是来源于国务院、国资委或集团公司行使所有者权利的推任命或建议任命,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另有少数高管人员是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之外的出资人委派的,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一般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分支机构的高管人员,股改后皆由股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派(重新任命或聘任),不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派从事公务,不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这类人员的侵财型职务犯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作为企业人员犯罪定罪处理,如构成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

(二)各类金融机构企业性质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1)工、农、中、建四大国有

商业银行。四大行中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已经先后在国内外公开上市。在这三家上市银行的产权构成中,由财政部出资设立的中央汇金公司代表国家控股,属于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对于三家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等同于本文前述全国性垄断公司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标准,即三行总行高管人员除由国务院、财政部或中央汇金公司提名、推荐、任命、聘任等方式委派产生的,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他工作人员不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农业银行的股改也已纳入计划,但目前股改未完成之前,其总行及分支机构的国有企业性质、其工作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性质尚未改变。(2)其他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四大行之外的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股份制银行有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等10余家股份制银行,这些银行多属于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商业银行,近年来发展很快,分支机构已经遍及全国主要城市。同样,除国有股东单位委派任职的极少数高管人员外,这些银行的绝大部分工作人员都不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范畴。(3)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在内的地方金融企业。这些金融企业产权性质更为复杂,但地方政府一般控股或参股,其管理决策层主要管理人员,如果是由地方政府或国有企事业单位行使股东权委派的,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他方式产生的银行高管人员及普通员工,都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4)政策性银行:包括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这三家银行目前皆为全国有资本银行,其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应当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地方国有转制企业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近年来,地方各级政府所属的竞争性国有企业绝大多数已经改制为民营企业,极少数大型骨干企业尚保留一定比例的国有股份,改制为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对这类国有改制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能仅因改制前后工作岗位、职责没有变化,就参照改制前的主体身份简单认定。此类改制企业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关键是看其改制后的职务是如何产生的。如果是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派产生的,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他方式产生的,不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三、对国有转制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归属的再思考

国有控股企业不是国有企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当前国有控股企业管理运营的现状及社会公众的主流看法并不适合,与刑法的立法本意也并不一定完全符合。绝大多数国有控股企业尤其是国有垄断性股份制企业,掌握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国家对这些企业监督控制的力度绝不亚于地方性纯国有资本企业,国家的绝对控股地位段时间内不会改变,这些控股企业多数高管人员的产生和管理方式上与全资国有企业并没有实质性区别。笔者认为将这些国有控股企业的绝大多数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之外,并不符合中国国情,也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开展,可能导致对此类人员职务犯罪打击不力的不良后果,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之嫌。理论界、司法实践界目前对此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司法判例中对此也曾有过不同的认定。

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不明这一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确有必要尽快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解释等途径,进一步确认国有企业的合理范围。应当从法律上明确国有控股企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或以国有企业论,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将国有资本绝对控股(国有股本占50%以上)或相对控股(国有股本占30%以上)的企业纳入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范畴,是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和惩治腐败犯罪需要的。这样多数国有垄断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高管人员就可以纳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这是与当前我国反腐败工作的现实需要相适应的。

参考资料: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2]江礼华,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8年4月.

[3] 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

[4]2005--2011年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 (1) 一、职务犯罪内涵与外延 (2) 二、身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2) (一) 国家工作人员 (2) (二) 非国家工作人员 (3) (三) 国有企业 (3) (四)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量刑上的区别 (4) 三、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罪名概述 (5) (一)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 (5) (二) 滥用职权实施的犯罪 (8) (三)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的犯罪 (8) 四、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基本情况 (8) (一) 总体案发率高,年均案件数量较为平稳 (8) (二) 贪污贿赂犯罪高发,中央企业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市属国企挪用公款 犯罪突出 (9) (三) 犯罪主体以中年男性为主,职级学历较高 (9) (四) 共同犯罪引发的窝串案现象突出 (10) (五) 发案环节分散,重点问题突出 (10) 五、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案环节及表现 (11) (一) 财务管理 (11) (二) 物资采购与保管 (19) (三) 工程建设 (23) (四) 经营销售 (27) (五) 人事与薪酬管理 (29) (六) 技术与服务 (30) (七) 投资与融资 (31) (八) 企业改制 (32) 六、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案发原因分析 (34) (一) 部分国企工作人员心理失衡,成为引发职务犯罪的根本诱因 (34) (二) 内控管理制度缺位及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成为诱发国有企业职务犯罪 的重要原因 (34) (三) 内外监督失力,成为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 (35) (四) 国有企业的行业特质,成为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高发的客观原因 (36) 七、防范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对策及建议 (36) (一) 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升国企管理层次和水平 (36) (二) 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强化制度执行力度 (37) (三)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监督工作针对性、实效性 (37) (四) 加大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力度,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38)

浅析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

浅析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王芳 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辩证唯物主义心理观,犯罪心理是客观与主观的辩证统一,而这种统一是通过犯罪人的特殊实践活动来实现的。犯罪心理的形成是犯罪主体与社会环境的内外因素相互作用、相互斗争、相互影响的过程。在研究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国家公职人员和职务犯罪的涵义。所谓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的人员。国家公职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违反职责,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受到刑罚的行为,即为职务犯罪。通常,我们以职务犯罪的主要罪过形式不同为标准,将职务犯罪分为职务故意犯罪和职务过失犯罪,本文所探讨的职务犯罪心理是以职务故意犯罪心理为主。国家公职人员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心理过程虽然千变万化,但其心理特征也有共性、规律可循。只要我们加强研究社会环境和社会矛盾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的影响,就能更好地突破其心理防线,矫正其犯罪心理,更好地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社会环境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环境是指人的心理意识之外,对人的心理意识的形成发生影响的全部条件,既包括个人身体之外存在的客观事实,也包括身体内部的运动与变化等等。作为具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同样与一定的社会环境有关,特别是社会环境中的消极因素,对公职人员心理素质的发展和个人行为方式的影响,是诱发其违法犯罪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外在客观因素。社会环境的变化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外在因素,其对公职人员犯罪心理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私有观念的存在,以及一些社会不正之风的助长,诱发了部分公职人员的贪婪心理。过去的一段时期里,我国的工作重心主要放在经济建设上面,对思想政治工作有所放松,加上一些媒体过分地渲染西方国家高消费的物质享乐,对社会风气起着不良的导向作用,使不劳而获、享乐至上等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有了广泛的市场。一些公职人员把正常的私有心理和私有观念内化为贪婪的自私自利心理。在这种不良心理支配下,就有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 2、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开放性和资源配置市场化,以及商品交易和流通的平等性,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消极的负面效应。一些以工资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公职人员,现阶段的经济收入与消费支出形成强烈的反差,从而产生不平衡的心态,在思想上萌发权钱交易的念头,一旦有适当的环境和条件,就会把权力作为私有化的商品进行交易,换取金钱。 3、监督制度的漏洞增强了一些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职务犯罪受到社会控制能力的影响和制约,社会控制能力强,就能较有效地控制职务犯罪。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一些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力度不够,监督制约机制不落实,增强了那些意志比较薄弱的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从而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 二、社会矛盾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由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市场经济的负效应与计划经济的弊端同时存在,各种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使职务犯罪的诱发力增大。 1、经济权力化和权力经济化,为“权钱交易”等职务犯罪打开方便之门。当前,在经济生活中,经济权力化、权力经济化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地存在。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便会为某些职务犯罪的产生提供可能。当公职人员的犯罪心理萌发后,职务或工作上的有利条件就具有很大的诱惑力,企图利用这一条件牟取私利便成为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心理特征。 2、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为某些公职人员提供了犯罪的土壤。在两种体制并存的情况下,旧的计划体制和新的市场体制在发挥有效调节作用的同时,他们各自的缺陷和不足加在一起,给经济生活带来一系列棘手的问题,同时也为一些职务犯罪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他们趁转轨时期存在的某些缺陷和不足,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收受贿赂和侵吞国家资财。 3、社会分配制度的缺陷,是诱发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的催化剂。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多种分配方式的存在,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收入拉开了越来越大的距离,尤其是个体、私营企业和承包者迅速富裕起来。这些都强烈刺激了社会地位较高的部分国家公职人员,为了平衡心理,补偿“分配不公”引起的损失,少数人便产生“用我的权换你的钱”的心理,一旦时机成熟,便贪污受贿。 三、国家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的心理 行动是受思想支配的,任何犯罪都在特定心理支配下进行。当犯罪可能比从事其他可供选择的合法行为带来更大的利益,而只须付出较小的代价时,犯罪人就会选择犯罪。从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少数公职人员之所以沦为罪犯,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不正常乃至畸形的心理状态无疑是驱使他们堕落的因素。他们的犯罪心理,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心理活动,其犯罪心理轨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自身的社会经历和个性特点所决定,归纳起来,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的心理主要有以下几种: 1、见钱眼开的贪婪心理。贪婪是一切贪污犯罪的共有心态,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共同心理,是走向犯罪道路的主要思想基础。 2、按“劳”取“酬”的交易心理。一些公职人员为别人办了事,帮了忙,内心总希望“投桃报李”。这种人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在“我帮他忙,他应感谢我”的这种图报心理作用下,有权在手,未办事先谈酬劳。在他们眼里,权利不过是一种有代价的特殊商品。在这种交易心理驱使下,他们把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的事情与按“劳”取“酬”划等号,不送礼不办事,甚至伸手索要所谓“辛苦费”、“好处费”,成为贪婪的“硕鼠”。

预防职务犯罪知识竞赛试题

预防职务犯罪知识竞赛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是(B)。 A 公安机关 B 检察机关 C 人民法院 2、预防职务犯罪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是 (A) 。 A 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B 打防并举,重在打击 C 打防并举,重在预防 3、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主要是(B) 。 A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 国家工作人员 C 一般人员 4、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渎职犯罪的主体是 (A)。 A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 国家工作人员 C 一般人员 5、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最大优势(A) 。 A 查办案件的职能优势 B 思想道德教育优势 C 机构设臵优势 6、非由于举报人主观故意而造成的举报失实,对于举报人(B)。 A应追究法律责任 B不追究法律责任C 给予行政处分 7、监察、审计、质监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 (A) 。 A 人民检察院 B 人民法院 C 公安机关 8、除特殊情形外,行贿数额在(A)以上的,应当立案。 A 1万元 B 3千元 C 5千元 9、 (A) 是腐败最严重的表现形式。 A 职务犯罪 B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C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1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 (B) 。

A 滥用职权罪 B 玩忽职守罪 C 徇私舞弊罪 11、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A) 。 A 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B 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C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12、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 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c)追究刑事责任。 A 侵占罪 B 受贿罪 C 贪污罪 13、2005年1月,中央发布《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 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提出反腐败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A) 。 A 、惩防并举、注重预防 B、依法治国,注重预防 C、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D、一靠教育,二靠法制 14、2005年1月,中共中央提出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主要目标是, 建立起思想道德教育的长效机制、反腐倡廉的制度体系、(A)的监控机制,建成完善的惩治和预防体系。 A、权力运行 B、法律和制度 C、行政监察 D、严厉惩治腐败 1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 占有公共财物的,是 (B) 罪。 A、挪用公款 B、贪污 C、职务侵占 D、私分国有资产 16、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 费,归个人所有的,以 (B) 论处。 A、贪污 B、受贿 C、私分国有资产 D、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17、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 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 (C) 论处。 A、介绍贿赂 B、行贿 C、受贿 D、贪污 18、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是介绍贿赂罪。其中,对涉

公务员常见职务犯罪

公务员常见职务犯罪 编辑丨笑语盈盈 一、职务犯罪相关知识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职务犯罪主要是指掌握一定管理、支配公共财产、人事关系等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要理解这一概念就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职务犯罪是一种利用职权的犯罪,其本质特征就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利用职权,就不是职务犯罪。 第三,职务犯罪是一种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只是应受行政处分,则不构成职务犯罪。 (二)职务犯罪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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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预防测试题答案

职务犯罪预防测试题 单位姓名职务得分 一、判断题(每题2分,共40分) 1、《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是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错) 2、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对) 3、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对) 4、检察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错) 5、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得人员和拟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错) 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对) 7、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错) 8、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并督促被建议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对)9、提出检察建议只要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不必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错) 10、有关单位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

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对) 11、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错) 12、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对) 13、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职责(错) 14、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系统预防(错) 15、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对) 16、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执法办案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对) 17、《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错) 18、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级别管辖为主,属地管辖为辅。(错) 19、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收群众评议。(对) 20、《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于2006年3月31日在江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错)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罪名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1、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 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 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 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挪用公款罪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 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 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 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 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 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 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演讲稿

恪尽职守远离职务犯罪 今天围绕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问题讲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概况 二、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原因 三、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四、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预防 一、首先,先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概况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在我国30年改革开放的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特征,计划经济时期单纯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型的传统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形式依然存在,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新特征更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企业资金作他用;2、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企业资产;3、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受损;4、签订、履行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5、为亲戚朋友非法谋取利益;6、泄露公民个人信息。 为什么会出现这些职务犯罪呢?这就是我现在要讲的第二个问题: 二、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原因 国企领域的职务犯罪发案率高,社会影响大,危害严重。究其犯罪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思想政治工作薄弱,法制观念淡化。在当前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体制逐步转轨中,某些领导者一味追求生产经营、经济效益,而忽视思想政治工作的加强及法律法规的学习。有些主要领导彻底放松思想改造,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抵御不了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一步一步滑向罪恶的深渊。部分工作人员在走上领导岗位时,还能从严要求自己,工作有业绩,群众口碑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地位的变化,外部环境的影响,他们放松了思想改造,私欲开始膨胀,进而

利用职务之便,大肆实施职务犯罪。 (二)民主意识较差,特权思想严重。随着国企改革和发展步伐的加快,在转换经营机制中,由于没有以往的经验可借鉴,其经营体系和监督机制不可能尽善尽美。针对这些新问题,在决策方面,个别企业领导不走群众路线,不发扬民主作风,一意孤行,搞一人说了算。加之重效率、轻管理,重经营、轻监督的错误思想支配,致使不照章办事,规章制度形同虚设,给经济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管理粗放,制度不健全。个别企业管理混乱、粗放,不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甚至有些是家族式管理,从原材料购进到产品销售都没有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和制度既便有制度也不去执行,也没有人监督制度的执行。财务报销由领导一支笔签字,会计只能履行核算职能,而对监督职能的履行感到畏难。有的重大项目招投标,不能按程序运作,有的甚至暗箱操作,这些作法为滋生腐败埋下了祸根。 此外,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尚不到位,国家对高素质的企业管理人员培养不够,企业领导干部缺乏敬业精神和主人翁的责任感,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加之其他职务主体的消极示范作用,以及对国企职务犯罪打击不力等等,这些都是诱发国企领域犯罪的原因。 三、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国有企业的职务犯罪通常是指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背职务要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危害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及违背国家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廉洁的要求,使公共财产、企业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这里,我结合一些案例跟大家分析一下哪些行为构成了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下面就重点讲解关于职务犯罪几个常见罪名: (一)挪用资金罪

国有企业犯罪案件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精选多篇)

国有企业犯罪案件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精选多篇) 第一篇:国有企业犯罪案件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文章标题:国有企业犯罪案件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国有企业不断深化改革,呈现出无限生机和活力,为繁荣社会主义经济起着重要作用。然而,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当前国企在改制重组、租赁等过程中,国企领导干部中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仍然比较突出,群众对此反响强烈,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稳定,阻碍经济发展。 一、当前国企中犯 罪案件的特点和表现形式 1、涉案多为企业中主要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具有职权性。根据2014年以来查处这类案件中,涉嫌职务犯罪的这些人员均在领导岗位或关键岗位,掌握着人财物,具有职权性。尤其是企业“一把手”职务犯罪居多,一直是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主要主体。 2、共同作案数量增多,具有纠合性。在共同作案中,有的是企业领导抱成一团,犯罪成员之间关系密切,在犯罪之前都已形成一个利益团体,他们消除障碍、排斥异己,然后共同实施犯罪。 3、犯罪手段复杂,呈现多样化、智能性。从所查办的经济案件的调查情况看,犯罪分子手段可谓五花八门,呈现多样化。有的是贪污或几人将小金库私分,使国家资产流失。有的采取用假发票套取现金

的方式侵吞公款,这类案件占一定比例。有的领导干部借采购、扩建虚增发生费用,造假达到贪污的目的。有的国企销售部门人员将索要货款不交公挪于私用;有的借承包之机,把企业提供的生产资料、资金用于建私房等或借于他人,个人收取利息从中牟利,致使企业资金难以追回,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近几年,随着高科技的不断发展,计算机、电脑的广泛应用,财务人员利用微机犯罪案件也时有出现,这种智能型的犯罪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 4、犯罪性质多为贪污、挪用公款罪,且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过去经济案件几十万元大案很少见,现在犯罪数额在百万元甚至几百万元大案也屡见不鲜,而且犯罪数额与职位高低、权力大小往往成正比。 5、受贿犯罪依然存在,但更加隐蔽。贿赂行为在某些行业、某些部门、某些手握重权的人身上依然存在,只是形式更加隐蔽,手段更为狡猾,不易被人发现,不易被调查取证。 二、导致国企犯罪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 1、没有真正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是职务犯罪的内因。纵观国企领导干部职务犯罪究其主观原因,大都是在环境、条件发生变化的同时,失衡心态得以滋长,思想上的免疫功能哀退所致,绝大多数涉案人员平时不注重政治学习,不关心政治,放松思想改造,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扭曲,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严重甚至恶性膨胀,信奉“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不思工作,不干工作,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刑法之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篇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刑法之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篇在事业单位公基考试中,法律知识部分的考核一向为考试重点,所占分值30%-40%。那么如何备考好这部分知识成为了头等大事。下面中公事业单位考试网就其中刑法的相关知识点为考生进行总结归纳。 一、贪污贿赂罪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贪污贿赂罪共有12个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以下重点介绍前三个: 1、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是:(1)犯罪客体方面,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2、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是:(1)犯罪客体方面,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有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用,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3、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是:(1)犯罪客体方面,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根据刑法规定,贿赂只限于财物;(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是故意。 【例题】王某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辞去公职以后,承包了一家小型国有企业,利用职务之便,将企业的财产占为己有,王某的行为构成:( ) A.贪污罪 B.滥用职权罪 C.侵占罪 D.盗窃罪

公司职员常见的几种职务犯罪

公司职员常见的几种职务犯罪

公司、企业职员常见的几种职务犯罪形式 (一)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该罪的表现形式: 首先,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包括:⑴、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如仓库内代他人保管的货物。从物的性质上看,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电力、热能、煤气、天然气等。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主管权”,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等具有决定性的支配权,一般都是在单位中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如部门经理、科室主任等。“管理权”,是指直接保管、使用、处理本单位的财物拥有的一定的支配权的人员,如仓库保管员、会计、出纳等。“经手权”,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公司财物的管理,但因为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或报销等职权,如企业中的业务员、采购员等。

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案例: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这里举两个案例。案例一, 案例二, (二)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岗位职责)职务犯罪

(岗位职责)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作为壹种社会历史现象,是伴随着阶级、国家、职务、法的产生而出现的,它为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所不容,他们均以法的形式将之固定下来,以法的手段惩治之,遏制之,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和江山社稷的稳固。我国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职务犯罪依然存于,人民痛恨职务犯罪,要求惩治职务犯罪,消灭职务犯罪,以维护自已的利益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现代意义的职务犯罪分广义和狭义俩种,广义讲是指有职务的人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狭义讲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总称。这里仅从狭义上的职务犯罪谈起。 壹、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首要基本特征,也是其本质特征,职务犯罪自然也不例外,其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职务犯罪由于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具有壹定职务、掌握壹定权力而表现出其比壹般犯罪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显著特征。具体表现为: ㈠危害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职务意味着责任,意味着管理,其对象涉及人数多,涉及面宽,如果职务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就会损害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如有关主管领导或工程管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就会造成工程质量劣,豆腐渣工程等问题的发生,从而导致工程不能用,甚至倒塌造成人员伤亡等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严重受损情况的发生,四川虹桥倒塌等壹系列类似事件便是明证。 ㈡造成公共财产的大量流失 贪污、挪用等职务犯罪严重违反国家的财经纪律及有关法律法规,往往造成公共财产的大量流失,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为贪污、挪用行为人往往掌握有壹定职权,掌握着数额较大的公共财产管理权、使用权等,如果他们私心严重,利欲熏心,就会不择手段违法违纪,侵吞、动用公款,就会造成大量公共财产的流失,就会造成比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行为更为严重的公共财产损失。 ㈢腐蚀国家的肌体,危害国家的长治久安 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不仅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降低国家和政府的声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且直接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削弱国家的职能。同时,职务犯罪仍必然阻碍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步伐,干扰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的贯彻和实施,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统壹和尊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危害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职务犯罪的产生原因 职务犯罪作为壹种社会历史现象,其产生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但归纳起来,其产生原因可分为内因和外因俩种。 ㈠内因 内因,即职务行为人自身的因素,包括职务行为人的素质、修养、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等。能够说,职务行为人的素养、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决定了职务犯罪发生的内于可能性。很容易理解,如果职务行为人思想觉悟不高,素养差,追求享乐,贪图名利,则其利用职务或因为职务而犯罪的可能性是随时随地均会有的;同样,如果职务行为人思想觉悟高,素养好,壹切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则其利用职务或因为职务而犯罪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另外,我国目前,公民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素质不高、不懂法也是职务犯罪产生的重要因素。以行贿和受贿罪为例,行贿人为办成事,往往认为给受贿人财物是正当的,理所当然的,符合情理的;而受贿人为他人办成事以后,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往往也认为正常,属礼尚往来。再以挪用公款罪为例,挪用人往往认为“借”公款用几天,随后就仍了,没什么大不了的事,等等。犯了罪仍不知道,反而认为正常,这就是法律素质不高,不懂法的具体体现。 ㈡外因 外因,即引发职务犯罪的外部因素。职务犯罪作为壹种社会历史现象,其种类繁多,形式各异。引发职务犯

国企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是什么

国企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是什么 发案点多面广,涉及各个领域。发案数呈上升趋势,大案要案增多。窝案、串案犯罪形态显著。涉案人员中,具有领导职务的人员多起重要作用。职务犯罪的影响及危害严重。 国营企业的发展和改革,其实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针对国有企业的高度关注。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国有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其实也代表着国家针对我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坚持。所以如果国企人员大量的职务犯罪的话,这肯定是有损政府形象的。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国企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是什么? 国企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是什么? (一)发案点多面广,涉及各个领域。 涉案范围在扩大、行业在增多,职务犯罪已涉及社会管理及相关行业各个领域,而其中腐败犯罪案件占90%以上。 (二)发案数呈上升趋势,大案要案增多。

(三)窝案、串案犯罪形态显著。 职务犯罪往往发生于关联岗位、行业系统、上下级关联人员之间,他们往往利用公共资源结成错综复杂的利益体,互惠互利,互相包庇。一旦案发,往往是一挖一窝,带动一串。如发生在许昌市土地管理系统贪污受贿窝案(4案4人)、税务系统的徇私舞弊及玩忽职守串案(2案3人)就是典型例子。有的企业高管内外勾结,借改革、改制之机侵吞国有资产,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 (四)涉案人员中,具有领导职务的人员多起重要作用。 一类是在工作中利用职务和权利进行职务犯罪。如原许昌德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主管会计牛成志因利用职权挪用卖粮款20万元用于抄股,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另一类是在单位内部或上下级之间,具有领导职权的人员利用权力攫取钱财,索贿受贿,又以此操纵权力,形成买官卖官之风。许昌市国税局原局长姜国仕,以职务晋升、职级调整、工作调动等为由,收受其34名下属人员的贿赂。另外,其还接受了5个建筑公司为承揽工程而进行的贿赂。对于巨额财产姜国仕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法院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五)职务犯罪的影响及危害严重。

浅谈国有企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浅谈国有企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是经济领域腐败现象的最集中、最典型的反映和极端表现。预防职务犯罪是在职务犯罪发生之前,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消除或减少职务犯罪发生的因素和条件,以最大限度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社会预防活动。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集中力量查处了一批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遏制。但由于我们国家在机制、体制方面还存在着不完善、不健全等原因,当前职务犯罪滋生蔓延的势头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研究和掌握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案件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于我们深刻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反腐败斗争中的艰巨性、复杂性、长期性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从国有企业管理的角度,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初浅的探讨。 一、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形成的主要表现 近年来,经过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涉及国有企业的职务犯罪案件,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案件。贿赂是受贿者和行贿者之间的权钱交易,其主要特征是掌握权力的一方(受贿者)通过直接或间接操纵另一方(行贿者)谋取利益,而获得对方的金钱或物质利益。这种畸形的交易关系是通过权钱交换,以牺牲国家或集体利益为代价,来满足个人的贪欲。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基建工程、物资采购、工程招投标等是易发生职务犯罪的重点环节。 2、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挪用公款案件。贪污、挪用公款是职务犯罪中又一种更加广泛的形式,其主体不仅包括具有一定权力的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还包括直接从事管理公共财物岗位的人员,其主要特征是利用手中所掌握的权利进行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活动。犯罪的主要共同特点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主管、经手的公共财物采取侵吞、盗窃、骗取或挪用等非法手段占为己有。 3、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渎职犯罪案件。渎职是职务犯罪中的另一种形式,其主要特征是在担任职务期间,在工作中因不正确履行或不履行职务,有的是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例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对外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有企业利益遭到重大损失,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经济合同失职罪。更有甚者,有的企业领导人员为达到非法敛财之目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串通外商不法分子进行非法交易,致使国有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 当前,产生企业职务犯罪案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机制、体制方面的原因,又有企业内部管理方面的原因,现归纳以下四种原因: 1、机制不完善,法制不健全。当前,我们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折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成因分析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成因分析 摘要: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这既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暴露出的职务犯罪问题,不仅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阻碍了企业的发展,打消国企改革积极性,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因此,作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深入解剖国有企业滋生职务犯罪的源头性问题,对症下药,才能取得实效。关键词:国有企业;职务犯罪 一、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外部因素 (一)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权力失去制约。英国历史学家艾克顿也曾指出,“权力倾向于腐败,绝对的权力倾向于绝对的腐败”。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权力大致可以分为所有权和经营权两种。其中所有权是由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掌握,最终归属于全体人民。而经营权则由国有企业享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大多是由政府委派,其权力是建立在政治权力至上并以经济权力表现出来的一种权力。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就在于其最终所有者是人民,而人民不能亲自去行使监督权,只能是委托国家,国家在委托给政府和相关部门。而这些政府和部门并非真正的所有者,因此,其工作人员极易有以权谋私的行为。因此,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权力、义务失衡

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之一。理论上我国《公司法》在权力制约上存在很大缺陷,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董事会行使决策权,加剧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权力失去制约现象的存在。实践中,股东大会和董、监事会的职权不能有效地得到落实。使得公司各机关之间,各部门之间缺乏权力制横,只是存在整个公司上下级之间的指挥与服从关系,而没有专门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督与制约。 (二)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打击力度不大。首先在立法方面,立法视野过窄,法制不健全。立法滞后和法律制度不健全是职务犯罪滋生重要的因素。在建国以后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法律理论研究滞后,立法技术不高。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表现为不足和不协调。特别是一些法律法规,于刚刚起步,许多条文直接搬用了国外的立法,存在不少漏洞和不足。行政法制建设不足,导致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缺乏明确的规范与程序制约而滥用权力。这就为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提供了可乘之机。有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尚未出台,对企业资产流失的责任追究缺乏一个可行性的操作规定。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虽对国有资产流失罪有规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已明显不适应形势。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难以运用。还有民主监督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使民主监督无法落实。惩处职务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定视野过窄,远不能够适应打击

试析对加强国有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试析对加强国有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职务犯 罪的预防对策 试析对加强国有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中层领导是国有企业的中坚力量,承担着企业战略决策的执行,以及基层管理者与高层领导者沟通、协调的职责,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企业的桥梁、枢纽和脊梁。中层管理人员一旦发生违法违纪、甚至犯罪等问题,不仅会对企业正常的经营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而且组织上的多年培养、个人的不懈努力、家庭美满的生活都将付之东流,其损失无论对企业还是个人都将是巨大的。 据调查分析,某基层检察院5年来共查处国有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案件27件27人,其中犯受贿罪24人、犯贪污罪3人,均为驻区国企单位人员。 一、犯罪原因 (一)主观原因 一是从主观上放松了对世界观的改造,置党性、国法于不顾。一方面私欲熏心、贪荣慕利。作为企业中层领导,掌握着一定的资金、资产处置权力,看着手中运作的大量资金,心中贪欲滋生,人性的欲望呈现出“为我主义”,将党、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利据为已有,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来满足自己日益膨胀的私欲。如驻区某电厂设备部主管张某利用为本单位D71网络工程建设及固安电厂筹建小组采购

物品及办公用品的职务便利,在购买电脑、商务、办公用品时,采取多付款、开发票平帐的手段,分数次将本厂多支付的公款497000余元提出,除用于支付输煤车间工程款64000余元、购买办公用品20000余元外,张江将余款410000余元据为已有。另一方面,盲目攀比、心幸侥幸。他们在企业工作多年,且上有老、下有小,家庭经济也不厚实。看到与自己有业务交往的人出入豪车、享受奢华、花钱如流水,而作为给这些人带来财富的自己却只能独享清贫,心态开始失去平衡,进而在为业务客户谋取利益时收受或索要财物。自感无人知晓,神不知,鬼不觉,岂想“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何谓无知?”至此东窗事发,后悔已经晚了。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项目经理姜某受贿案,在承包首钢电力厂电塔基础工程挖土方的包工头挖到钢渣层时,姜某对包工头说:“钢渣的单价肯定比土方的单位高,在结算的时候我给你多算钢渣量,你能多挣钱但得给我点好处。”为此向包工头索要好处费30000元。 (二)客观原因 一是监管不到位。正如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利的运行程序没有及时实施有效监管,在某种程序上导致企业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个人化,为这些中层领导与业务利益人的“秘密”交往带来可乘之机。二是各种内部监督制度多而空,难以具体落实。有的国有企业监督措施、考核办法虽制定了不少,但效果不是很明显。主要是由于规定不

常见职务犯罪知识

常见职务犯罪知识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划分为三大类;贪污贿赂犯罪(第八章)、渎职罪(第九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贪污贿赂罪,在我国刑法中第八章中用了十五个条文,规定了十二个罪名,包括:1、贪污罪、2、挪用公款罪、3、受贿罪、4、单位受贿罪、5、行贿罪、6、对单位行贿罪、7、介绍贿赂罪、8、单位行贿罪、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0、隐瞒境外存款罪、11、私分国有资产罪、12、私分罚没财物罪。渎职罪在我国刑法第九章中用了二十三条规定了34个罪名。包括:1、滥用职权、2、玩忽职守、3、枉法追诉裁判罪、4、私话在押人员罪、5、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等。 贪污罪(刑法第382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 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脏,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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