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醉驾肇事犯罪适用法律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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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醉驾肇事犯罪适用法律的几点思考
汽车在给人们出行、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日渐严重的道路安全问题。特别是随着最近几年我国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大幅增加,肇事事故频发,其中酒后驾车、醉酒驾车屡禁不止,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醉驾肇事犯罪案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媒体和公众往往从情感上出发,要求对醉驾肇事犯罪严惩重判,但是法院必须坚持依法审判,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公平、公正地评价醉驾肇事者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罪责。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态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明确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近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将醉驾、飙车等高危驾驶行为直接入罪,关于醉驾肇事犯罪的刑事法网越来越严密。在此,仅将笔者对这一法律问题的理解和把握作简单的阐释,不涉及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醉驾肇事人的刑事责任承担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醉酒的人仍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表明我国刑法对醉酒以后的犯罪行为并不予以宽恕的态度。从法理依据上说,根据大陆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说,因为醉酒的人对于醉酒状态的形成有选择性,醉酒状态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自陷的,所以要对其醉酒后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从立法目的上说,是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意图遏制醉酒的人犯罪现象。
虽然这一规定解决了醉酒后犯罪行为的刑法可罚性问题,但在具体犯罪中犯罪人的主观心态需要具体分析。醉驾肇事人在造成肇事事故的实行行为之时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直接决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两罪在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驾
车行为引发事故)、犯罪主体(一般主体)这三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相同性,区别就在于犯罪人的主观心态。
从醉酒程度上,有轻度、重度之分,在法律上体现为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仍可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只是能力有所下降,自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其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但是如果行为人已经因严重醉酒处于心智障碍状态,事实上失去辨认和控制能力,则难以评价此时的犯罪心态,虽然醉驾肇事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但分析其肇事事故时的主观罪过是毫无意义的,也是没有根据的。在后一种情形下,必须借助于行为人醉酒时的主观心态的分析,如果行为人有犯罪动机,出于报复社会或泄愤等目的,故意醉酒将自己陷入昏醉状态实施犯罪行为,则其醉驾肇事的整体行为属于故意犯罪,反之,则属于过失行为。
二、一次肇事事故一般只构成交通肇事罪
单独发生的一次肇事事故,一般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因事故结果严重就升格为更高刑罚的其他犯罪类型。这是因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车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二,一次醉驾肇事事故的情形,行为人对事故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是过失心态,其能够预见到醉酒驾车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意志的,这种过失心态可以从行为人醉酒驾驶时采取的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发生事故后的反应等方面表现出来;第三,发生肇事事故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己驾驶的车辆往往也受损严重或者行为人自己也受伤,基于正常理性人对自己生命、财产的关切,其一般也不会置自己的生命、财产于不顾,而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第四,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往往难于证明,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理念在证据不足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
的判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间接故意心理,即认定行为人对于事故的危害结果发生是过失心态。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一般是过失心态,应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常态。
三、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放任”心态
如果醉驾肇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则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据此,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条件有三个:(1)醉酒驾车肇事。(2)放任危害结果发生。(3)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意见》所举的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都是典型的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的主观心态,或者更准确地说,是醉酒肇事人在第一次碰撞发生后继续驾车连续冲撞酿成更为严重的事故后果所反映出的“放任”心态。
一般来说醉酒驾车肇事的心理状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醉驾行为人在已经发生一次碰撞事故后,选择疯狂驾车逃逸,又发生连续碰撞的,如果说在肇事前行为人因为对自己技能和客观路面情况的信心从而轻信即使醉酒自己也能避免事故发生,其主观心态是过失,其避免事故发生的心态是有一定根据的,那么已然发生的事故应当能让行为人清醒,否则其不会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而选择逃逸,事故的现实发生说明了其根本不具备避免事故发生的能力,从而否定了其轻信的依据,这时的疯狂逃逸、连续冲撞行为就是在明知其行为极有可能再次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不管不顾,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第一次碰撞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则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数罪,应当并罚。
对《意见》的这种解读否定了司法实践中两种片面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醉酒驾车肇事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已经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和财产的公共安全。这种观点的不当之处在把“明知醉酒驾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刑法上所言的故意或者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之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都意识到了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意志因素上,酒驾肇事行为人完全可以对醉酒驾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是明知的,只是轻信能够避免。否则,认为醉酒后明知醉驾的危险性仍然上路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所有的醉驾案件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推而广之,无证驾驶、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的行为也就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了,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二种观点认为,伤亡结果极其严重的醉驾肇事案件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重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明显与严重伤亡结果不符,无法做到量刑均衡,这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归罪的观点。前文已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故意还是过失,不在于结果的严重与否,过失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可能是极其严重的,反之,故意犯罪的危害结果也可能是非常之轻的。
四、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上存在的问题
之所以会出现大量争议,还是因为发生了醉酒驾车导致的恶性事故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确实与醉驾案件的高度危险性、结果严重性有不相称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只把“醉酒驾车”作为了一个定罪情节,而没有作为量刑情节。《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把酒后驾车作为降低定罪标准的一个情节而规定。这意味着在符合基本的定罪标准情况下,“醉酒驾驶”这一情节并没有刑法上的特殊评价,也不成为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所以醉酒驾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