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情势变更原则-123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123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123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一)案情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年9月间分别签订了《关于J2. 5 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 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 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未向原告提供足够量的J2. 5煤气表反向表和配件,导致J2. 5煤气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应散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 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 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 14万元,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 785万元。

被告仪表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装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 28 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曾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 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

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 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 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 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 —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仪表厂曾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在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后来,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 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

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

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

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

于J2. 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

产J2. 5煤气表散件7万套,其中第一年供应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

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第二年供应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 3

元(含包装费)。总价款为401. 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天之内由银

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此后,仪表厂于当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

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364. 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 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 84元。同

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

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

格上调。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礎商J2. 5煤

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 22元,物价部门

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 5煤气表散件每75. 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

同的最后报价。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

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二)两种不同的观点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中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依照合同法规定,应负全部责任。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规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负担。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后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 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以返还。据此,该院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关于J2. 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

二、仪表厂偿付煤气公司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688231. 89元;三、煤气公司退还仪表厂不合格散件计价47868. 28元,仪表厂负担煤气公司不合格散件拆表的原材料损失1847. 74元,错发站所造成运费损失571. 12元(煤气公司已拒付);四、煤气公司付给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 84元;五、双方签订的

2. 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六、仪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煤气公司领取所供全部技术资料,拆除J2. 5煤气表装配线,费用自理,煤气公司提供拆除装配线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如逾期,煤气公司概不负责,仪表厂应支付该装配线的实际保管等费用;七、仪表厂退还煤气公司图纸及资料费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测设备费19万元,部分技术协作费5万元,计74万元整;八、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J2. 5煤气表装配线损失184478元。上述二、四、七项合计仪表厂应付煤公司1609112. 05 元,由仪表厂在本判生效时起30日内付清。

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同组成。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仪

表厂签订的《关于J2. 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

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中,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

的500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于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

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

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

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

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的技术资料,

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

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

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 6万元,铝外

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 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

的价格供给煤气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丁?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

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此外,仪表厂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

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据此,湖北省

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

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三)作者的观点

在本案中,原告、被、告通过分别订立《关于J2. 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

合同》和《关于J2. 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从而形成了两个合

同关系,从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形式来看都是合法的。据此,一、二

审法院均认为两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一认定显

然是正确的。但对因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而引起纠纷的处理结果完全不同,

仔细分析本案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各种纠纷可以集中为两类,下面将其展开分析:

1. 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关于J

2. 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

(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合同》)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

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

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认为这一意见不妥当。因为一审法院并没有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

《技术转让合同》,一审法院的判定只是确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根

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财产应恢复原状规则而要求当事人返还财产,这显然是从合同解除应具有溯及力所得出的结论。如果认为解除之后的恢复原状实际是用无效方法对待有效方法合同,则没有区分无效和解除合同的概念及法律后果。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关于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的判决是否合理?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我认为这一判决的理由是不充足的。一方面,即使第一份合同的履行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履行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也不能因此得出未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而导致第一份合同解除的结论。因为在本案中被告并非不能实际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而只希望变动价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应负有实际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无论是否变更《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都不免除被告所应担的散件供货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法院确认被告请求,变更了价格条款,被告将按照新的价格履行;如果法院驳回被告的请求,并判令被告因不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而违约,那么被告仍负有继续供货的义务。由于被告提出调价的理由并非不合理,因此法院判决因被告没有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而解除《技术转让合同》

显然是不妥当的。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判决解除《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也

不应当解除已经履行的《技术转让合同》,因为既然《技术转让合同》主要义

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仅仅以另一个合同没有履行而

解除合同,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当然,被告在履行《技术转让合同》中未帮

助原告装配出500只反向表,但这只是未履行次要义务问题,尽管已构成违约,

但此种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能据此而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也没有

将此作为违约解除合同的理由,表明就《技术转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来看,是不存在解除该合同理由的。尤其应当看到,《技术转让合同》主要义务

基本得到履行,原告已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并责令

原告返还装配线、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用,将会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和浪费,这种损失和浪费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合同法所奉行的鼓励交易、促进经济效益的目的。

2.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全部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耍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 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 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被告

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比较上述两种

观点,我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合理的。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履行煤气表散

件供应合同中确己发生了情势变更。所谓情势变更,就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

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

原则在适用中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所谓情势,乃是指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所谓变更是指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在本案中,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 6万元,招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 085元上调到41元。此种原材料价格的异常变动就是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第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因为,一方面如果合同订立时就己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实,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认识到这一事实的存在。合同的成立是以已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如果当事人基于己变更的事实而订约,表明其已自愿承担了风险,以后不得再主张情势变更。另一方面,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才能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在履行终止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因合同关系己经消灭,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发生的铝锭和铝外壳价格急剧上调的情况,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在合同履行前发生的,所以可以运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情势变更的情况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和防止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己经预见而仍然订立合同,或者在履行中能终止而不终止,则表明当事人承担了情势变更所发生的风险,因而不能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则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是没有过错的。从本案来看,铝锭、铝外壳的价格急剧上涨,尤其是国家定价的大幅度上调,确实是当事人在订约时难以预见的,即使当事人能预见价格上涨,也不可能预见到涨幅会如此之大。在合同订立以后,被告对急剧上涨和上调的价格,无法加以防止。可见,被告对此情势的变更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

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以后,经常造成当事人之间严重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势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从本案来看,由于生产煤气表散件的原料铝锭的国家定价上调了近三倍,而铝外壳的价格也上调了近一倍,如果仍然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规定的价格供应煤气表散件,将会给被告增加过重的经济负担。这显然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极不均衡,从而使得合同的履行对被告来说极不公平。

只有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能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本案既然已符合上述条件,二审法院认定应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当然是合理的。不过在出现了情势变更以后,当事人要主张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做出栽判,由法院决定是否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能在出现情势变更以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如果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那么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法院是否决定运用情势变更一定要考察情势变更是否造成了当事人的利益不均衡,一定要严格区分属于正常价格变动的商业风险和真正的情势变更问题。就本案来说,如果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幅度不大,则仍然属于当事人在订约时预见的范围,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应承担的合理的交易风险。而且由丁?价格变化不大,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并不严重,也不必

要运用情势变更。否则,将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使交易当事人免除了其应负的交易风险,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也受到了破坏,这对于交易秩序和交

易安全的维护是极为不利的。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作者: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岳建鹏 本文就情势变更原则相关要点,结合法院相关案例,做简要介绍,以实务供参考。 【定义】 情势变更,指的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i]。其实质是依照诚实信用的要求,突破契约严守原则,使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相适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实质的公平。 【立法规定】 我国立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几经反复,最终确立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 26 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另外,情势变更原则在其他的法律规范中也有所体现。如:《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或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

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7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适用原则】 情势变更制度是对民事活动中得意思自治和合同法中得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也是司法权力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干涉”,因此,对情势变更的适用就应当严格适用并且要慎之又慎,以避免和减少司法干预对市场经济的不良影响。为了确保情势变更制度的从严适用,我国司法部门相应出台了一些适用指导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二)2.正确理解和慎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虽然国际金融危

趋势交易123法则详解

123法则 1、趋势线被突破; 上升趋势被突破 下降趋势被突破 2、上升趋势不再创新高,或下降趋势不再创新低; A不创新高:

A不创新低 3、在上升趋势中,价格向下穿越先前的短期回档低点,或在下降趋势中,价格上穿先前的短期反弹高点。 A跌破4处低点:

A突破4处高点: 123法则相当于道氏理论对趋势发生转变的定义,注意其中第二点,有的时候价格会出现短暂的假突破(新高或者新低),但很快会回到前高以下(前低以上),因此还可以和2B法则相结合。 2B法则 在上升趋势中,如果价格已经穿越先前的高价而未能持续挺升,稍后又跌破先前的高点,则趋势很可能会发生反转。下降趋势也是如此,只是方向相反。

2B之一: 上图有三处开空点:a跌破点3的支撑 b跌破4处的支撑 c跌破A处的支撑 2B之二 上图中有三个买点:b1 b2 b3 这两个法则不论是中长线的趋势中还是短线当日交易中都可以加以运用。 在外汇投资中,保护性止损价为的设置非常关键,而运用上述两个法则在外汇具体操作过程中,止损价为可以这

样设置:运用123法则,当上升中出现法则中第3条,开立空头头寸,止损价位设在前低点稍上方;在下降中出现法则中第3条,开立多头头寸,止损价位设在前高点稍下方。 运用2B法则,在上升趋势中,价格已经穿越先前的高价,稍后又跌破先前的高点,立即开设空头头寸,止损价为设在先前的高点稍上方;在下降趋势中,价格已经穿越先前的低价,稍后又涨回先前的低点上方,立即开设多头头寸,止损价为设在先前的低点稍下方。 如果之后又发生符合123法则的情况,结合123的操作方法追加头寸,原先头寸的止盈价和追加头寸的止损价共同放在前低点稍上方(或前高点稍下方)。 123法则、2B法则在外汇上的运用,其好处不仅仅在于较好的把握了价格转向的先机,而且由于止损价位和开仓价位非常接近,使风险能被控制再更小的范围内,从而获得较高风险收益比。 抄顶或低常用的方法,是2B买入法,但一旦使用不当,必定引火烧身。在此首次披露2B买入法的正确使用。 2B买入法最早见于《专业投机原理》,正确的使用必须有波浪理论配合较好。 1. 2B买入法结合波浪理论的买点如图。 2. 2 B买入法由于是逆势炒作必须严格止损。 3.2B买入法在逆大势炒作时,必须在延长浪出现后。 4.2B买入法,在成功交易后,如果未出现预想得到的爆发,应随时终止交易。 5.2B买入法,在B1之间B2,最小不小于5个交易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对喜欢抓顶的人来说,这个2B法则值得推荐。 但用K线图加数浪来抓2B有不足之处,因为有假突破存在(出新低或新高后又回来,2B仍然成立,但单子可能已经被止损)。 建议加上MACD、RSI,就比较完美了。MACD可以避免把属于“中继加油”的情形当成2B去抓而被损,RSI则可以在1B之后的[b]L1[/b]提早发现2B机会即将来临,而且通过RSI可以尽量抓在2B的极限位置附近。 此外L2的斜率小于L1的斜率,通常也是2B信号的征兆。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武汉大学法硕(JM) 佛山班 作业:民法学 姓名:王亮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摘要: 情势变更制度作为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已由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0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做了明确规定,由此对早在学术界就讨论活跃的情势变更制度有了明确的界定。了解其的意思和作用,能更深入的理解情势变更原则。本文就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做了浅显的论述。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概念法律效力意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纳入情势变更条款,形成了富有时代特色的“亮点”之一,从而使情势变更第一次在我国有了明确的概念。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在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作为合同存在前提的事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合同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合同关系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这种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实质上,情势变更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精神。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框架已基本形成,以市场供求为调节手段的商品流通速度必然加快,市场竞争必将更加激烈,经营风险势必更大。一些合同市场情事的重大变化,必然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丧失。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作为重新建立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关系的一项调控手段,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的。对维护市场运行也是很有效的。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为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为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产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消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显失公平为前提。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表现为两方面:(一)变更合同 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 这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的价值在量上发生了变化,并且通过价值量的增减能够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2.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 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通过变更履行期限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则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变更标的物 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因情势变更而不能交付原标的物的场合。即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种类之债,则应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的其他标的物替代履行。但如果是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由于其不可替代性,在此情况下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 4.拒绝先为履行 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王利明)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5-20 浏览次数:6820 字体大小:大中小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一)案情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年9月间分别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未向原告提供足够量的J2.5煤气表反向表和配件,导致J2.5煤气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应散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万元,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785万元。 被告仪表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装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28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曾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

02韩世远-情势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 一、引言 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注: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实践证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梁慧星执笔),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页。)情事变更原则虽然发展于人类历史的灾变时期,特别是20世纪的早期,却不独于灾变时期有其适用,这已是学说上不争的定论。在我国,同样存在着这一问题,尤其是我国正处在改革时期,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对于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不独国内诸多情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展,尤其是中国即将加入WTO,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也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如此,因情事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障碍,自属无法回避之事,我国的法律应当借鉴外国经验,备有应对之策,以避免“法律不足”之现象重演。不无遗憾的是,新《合同法》明确回避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在此后不久,海峡对岸的台湾修正了其民法债编,明确吸收了情事变更原则。这正说明我们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仍有待深入。(注:我国大陆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论文已经不少,但存有陈陈相因的不足,已经受到学者的批评,参见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南京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本文作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对情事变更问题进行考察和探讨,就教于方家。 二、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比较考察 (一)“情事不变条款”理论的沿革 1.“情事不变条款”理论 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并非起源于罗马法,其最初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的“注释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法律原则,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称为“情事不变条款”(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亦称“情事变更条款”或“事物不变更约款”)。至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应用,在诸如格老秀斯(Grotius)和普芬道夫(Pufendorf)的著述中均有演示(尤其是在国际法方面)。凡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无论其属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或者教会法,均有情事不变条款的适用。及至18世纪中叶,该理论同时在自然法和普通法上被更为详细地定式化,在《普鲁士一般州法典(ALR)》以及《奥地利一般民法典(ABGB)》中均有规定。到18世纪后期,情事不变条款的适用过分广泛,以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安定,在学说上受到了严厉的批评。然拿破仑战争以及大陆封锁的时代、革命战争的动乱以及

123法则和2B法则 外汇智能交易

123法则和2B法则 期货投资中T 0和双向操作(多、空)给投资者带来更好的风险控制(尤其是当日)、更多的投资机会--双向的和日内短线的。这似乎所有稍微了解一些期货常识的人都知道的老生常谈,但许多朋友并没有意识到一些以技术分析为依托发展出来的投资法则,在期货上的运用较之股票,可以更为得心应手,下面我们简单的举几个例子加以说明。 123法则趋势跟踪系统,震荡交易系统,套利交易系统,日内短线交易系统,超级短线交易系统,形态分析交易系统,波段交易系统,这么多交易系统,你的性格适合哪一类呢?打造自己的交易系统才能稳定盈利。请百度搜索“云易汇”为您免费测试! 1、趋势线被突破; 2、上升趋势不再创新高,或下降趋势不再创新低; 3、在上升趋势中,价格向下穿越先前的短期回档低点,或在下降趋势中,价格上穿先前的短期反弹高点。 123法则相当于道氏理论对趋势发生转变的定义,注意其中第二点,有的时候价格会出现短暂的假突破(新高或者新低),但很快会回到前高以下(前低以上),因此还可以和2B法则相结合。 2B法则 在上升趋势中,如果价格已经穿越先前的高价而未能持续挺升,稍后又跌破先前的高点,则趋势很可能会发生反转。下降趋势也是如此,只是方向相反。 这两个法则不论是中长线的趋势中还是短线当日交易中都可以加以运用。 在期货投资中,保护性止损价为的设置非常关键,而运用上述两个法则在期货具体操作过程中,止损价为可以这样设置:运用123法则,当上升中出现法则中第3条,开立空头头寸,止损价位设在前低点稍上方;在下降中出现法则中第3条,开立多头头寸,止损价位设在前高点稍下方。 运用2B法则,在上升趋势中,价格已经穿越先前的高价,稍后又跌破先前的高点,立即开设空头头寸,止损价为设在先前的高点稍上方;在下降趋势中,价格已经穿越先前的低价,稍后又涨回先前的低点上方,立即开设多头头寸,止损价为设在先前的低点稍下方。

论情势变更原则【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 法学 论情势变更原则 一、选题的背景、意义 (一)背景 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现行合同法草案稿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情势变更作了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承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国司法体制的认可。徒法不足以自行,再次认真解读情势变更原则的方方面面,以期准确适用当下的社会现实显得尤为重要。 (二)意义 在国外,情势变更原则早已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我国自1988年全国范围内出现物价上涨,导致大量的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后,才开始真正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和实务问题。从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华尔街风暴,在全球金融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也给中国经济带来了巨大影响。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发展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加入WTO,使得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但司法实践上已出现了承认和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例,理论上对情势变更也已经有了更加成熟的认识,因此在根据国内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

情势变更原则(制度).doc

情势变更原则(制度)- 1987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技术转让协作》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 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内涵抽象、标准不明确、极易被滥用的弊端,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极大的争议。为正确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文章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制度的区别和联系,为正确处理情势变更问题提供稳妥且有可操作性的学理指引。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1.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的适用 (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 12、13 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说明当时合同之约定就已经注重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此规定就现在看来也不失为一种进步,体现了法的前瞻性。然而,情势变更原则,它经历了坎坷、曲折的发展过程,如曾一度被滥用,损及法律的安定,继而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德国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如通货膨胀、马克贬值。在这期间订立的合同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若继续履行合同已显示公平,因此德国规定了一些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别立法,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法官协助契约法》。这些特别民事立法为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依据,表明德国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更注重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行为是否存在。 法国在 1916 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首次发展出了“不可预见”理论。并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关于此“不可预见”理论的具体反映,《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的规定实际上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此规定表明:法国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注重当事人不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也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若有一方当事人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此当事人就丧失了主张情势变更的权利。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英美法上与情势变更类似的表述是“合同落空”,其中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有个经典的案例:1903 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又称加冕典礼。被告租用原告临街房屋一天为观看英王爱德华七世的加冕典礼,后典礼因故取消,被告即拒付房租。原告起诉,法院认为,合同虽未载明租房的目的是为了观看典礼,但考察有关背景可知这是“合同的基础”。由于典礼取消,该合同的基础即不复存在,被告再无支付租金的义务。 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规定,如果由于发生了某种意外事件使合同变得实在难以履行,而这种意外事件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定是不会发生的,或者由于卖方遵守政府规章而使得合同难以履行,卖方均可免除责任。从以

论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重要原则。它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因而它也是关系合同效力的一项重要原则。学者梁慧星指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1]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迁学说,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起草、讨论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一直是众多学者和立法者探讨的热点与焦点之一,并曾一度在草案中出现,却未能在最后得以通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有其适用基础。入世后,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在激烈的国内国际竞争中难免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而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并运用这一原则,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且能够促进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一)大陆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国家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演变过程。罗马法时期,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合同成立之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实际上,罗马法在坚持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契约严守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从履行契约的方式和解释契约的角度看,罗马法时期之契约可以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12、13世纪出现的注释法学派有关“情势不变条款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真正雏形,是其在理论上的首次描述。“情势不变条款说”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到普通法后期,尤其是18世纪后期,情势变更原则被无节制地滥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最终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期的到来,强调“契约神圣”,情势变更原则遭到猛烈批判,几乎被完全排斥。一战、二战、1929至1933年经济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与消亡以及冷战的潮涨潮落,使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各种“情势”的“变更”,这使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得到法学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从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二)英美法的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最初也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放弃固守契约原则之前,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在现实面前已经发生动摇。英国从衡平观念出发于1903年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落空学说”),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也确立了此原则(“履行不能实现学说”)。英美法至今已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三)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我国由于长期战争对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影响,在建国初期使许多合同债务发生情势变更问题。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对此按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处理。但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计划经济体制下契约只是作为实施计划的一种工具,从而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即使发生情势变更,也是由行政机关处理,从而此原则一度沉寂。改革开放后,契约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而摆脱了计划之束缚,成为交易之纽带。经济波动不断引发情势变更现象,于是在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又取消了该条规定。在1998-1999年统一《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该原则从第一草案一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之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之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 合同法情势变更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2005年7月29日,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

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

123法则

123法则1、趋势线被突破; 2、上升趋势不再创新高,或下降趋势不再创新低; 3、在上升趋势中,价格向下穿越先前的短期回档低点,或在下降趋势中,价格上穿先前的短期反弹高点。 123法则相当于道氏理论对趋势发生转变的定义,注意其中第二点,有的时候价格会出现短暂的假突破(新高或者新低),但很快会回到前高以下(前低以上),因此还可以和2B法则相结合。 2B法则 在上升趋势中,如果价格已经穿越先前的高价而未能持续挺升,稍后又跌破先前的高点,则趋势很可能会发生反转。下降趋势也是如此,只是方向相反。 这两个法则不论是中长线的趋势中还是短线当日交易中都可以加以运用。 在期货投资中,保护性止损价为的设置非常关键,而运用上述两个法则在期货具体操作过程中,止损价为可以这样设置:运用123法则,当上升中出现法则中第3条,开立空头头寸,止损价位设在前低点稍上方;在下降中出现法则中第3条,开立多头头寸,止损价位设在前高点稍下方。 运用2B法则,在上升趋势中,价格已经穿越先前的高价,稍后又跌破先前的高点,立即开设空头头寸,止损价为设在先前的高点稍上方;在下降趋势中,价格已经穿越先前的低价,稍后又涨回先前的低点上方,立即开设多头头寸,止损价为设在先前的低点稍下方。 如果之后又发生符合123法则的情况,结合123的操作方法追加头寸,原先头寸的止盈价和追加头寸的止损价共同放在前低点稍上方(或前高点稍下方)。 123法则、2B法则在期货上的运用,其好处不仅仅在于较好的把握了价格转向的先机,而且由于止损价位和开仓价位非常接近,使风险能被控制再更小的范围内,从而获得较高风险收益比。 刹破狼(850767806) 18:59:42

华显涛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华显涛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毕业论文 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学院(部) 中央电大甘南分校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华显涛 学号年级 指导教师职称 2011 年月日 摘要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关于爱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爱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稳、和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表达了民法差不多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全然的区别。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照、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 目录 绪论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进展历史及现状 (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 (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 四、我国以后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 (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 (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 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 (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二)给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 结论 参考文献 绪论 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

情势变更原则实务解析

情势变更原则实务解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报案例 (一)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案例1: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 裁判摘要: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解析:商业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中的某一方,或与之关联的某一方的原因导致的风险:比如款式过时、价格过高、质量投诉、商业机密泄露等等。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

见。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案例2: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1号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山西振兴集团由于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关闭煤矿,所属电厂用煤由自购变为外购,企业生产成本增加,但这一变化并没有超过铝锭生产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合理的成本支出。山西振兴集团与西飞铝业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月上海期货交易均价作为价格折让的基准价,其对铝锭市场价格的波动在合同订立时是应当预见到的,出现铝锭市场价格持续走低的变化应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故对山西振兴集团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张不予支持。 解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不能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原因在于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及其演变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而不能一味主张市场发生变化就构成情势变更。对于某些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由于根据此类合同的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或者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因此,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余地。所以交易的当事人更应该谨慎对待,需要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风险预见能力。

2B买入法和123法则

2B买入法简介和123法则 2010-05-08 13:09 期货投资中T+0和双向操作(多、空)给投资者带来更好的风险控制(尤其是当日)、更多的投资机会--双向的和日内短线的。这似乎所有稍微了解一些期货常识的人都知道的老生常谈,但许多朋友并没有意识到一些以技术分析为依托发展出来的投资法则,在期货上的运用较之股票,可以更为得心应手,下面我们简单的举几个例子加以说明 123法则 1、趋势线被突破; 2、上升趋势不再创新高,或下降趋势不再创新低; 3、在上升趋势中,价格向下穿越先前的短期回档低点,或在下降趋势中,价格上穿先前的短期反弹高点。 123法则相当于道氏理论对趋势发生转变的定义,注意其中第二点,有的时候价格会出现短暂的假突破(新高或者新低),但很快会回到前高以下(前低以上),因此还可以和2B法则相结合。 2B法则

在上升趋势中,如果价格已经穿越先前的高价而未能持续挺升,稍后又跌破先前的高点,则趋势很可能会发生反转。下降趋势也是如此,只是方向相反。 这两个法则不论是中长线的趋势中还是短线当日交易中都可以加以运用。 在期货投资中,保护性止损价为的设置非常关键。 而运用上述两个法则在期货具体操作过程中,止损价为可以这样设置:运用123法则,当上升中出现法则中第3条,开立空头头寸,止损价位设在前低点稍上方;在下降中出现法则中第3条,开立多头头寸,止损价位设在前高点稍下方。运用2B法则,在上升趋势中,价格已经穿越先前的高价,稍后又跌破先前的高点,立即开设空头头寸,止损价为设在先前的高点稍上方;在下降趋势中,价格已经穿越先前的低价,稍后又涨回先前的低点上方,立即开设多头头寸,止损价为设在先前的低点稍下方。如果之后又发生符合123法则的情况,结合123的操作方法追加头寸,原先头寸的止盈价和追加头寸的止损价共同放在前低点稍上方(或前高点稍下方)。123法则、2B法则在期货上的运用,其好处不仅仅在于较好的把握了价格转向的先机,而且由于止损价位和开仓价位非常接近,使风险能被控制再更小的范围内,从而获得较高风险收益比。 (引用外汇图表) 抄顶或低常用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征分析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征分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指的是合同订立之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并且不可归责于事人双方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原定权利、义务所依据的基础丧失或者改变,从而不可能再为履行合同,即便可以履行也会显示公平,会给当事人带来不曾预见的重大损失,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约款说。该种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前提,属于当事人意思的附属条款。 (二)法律行为基础说。该种观点认为,订立合同行为是以一定情势只存在或者发生作为基础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基础消失或欠缺,导致合同的变更或终止。 (三)相互性说。该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本质是基于双务契约的相互性。合同的当事人直接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履行行为不可期待或不确定,势必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由此可主张情势变更原则。 (四)法律制度说。该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势巨变的救济,不能归结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应归属于法律规定的制度。 诚实信用原则说,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因为出现了预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如果继续履行,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

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我国由于学界的争论颇多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是曲折的,我国最早就引入了此原则,是在1981年《中国人民共和国经济法》中,1999年3月15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合同法》又删去了对此原则的规定,我国最终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是在《合同法解释(二)》当中。实际上,我国许多学者对于是否应将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是有争议的。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订立后应当严格遵守,但是如果出现异常情况,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并不能避免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新情况重新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何划分情势变更原则和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是十分困难的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可能会成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借口。 二、情势变更原则和相关概念 (一)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两者的区别为:1、两者再在发生时都能够预见上不同。其情势变更是能够预见的,而商业风险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之内。2、两者对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要求不同。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通常上无过错,而商业风险的发生要求通常是由于当事人主观认识的错误。3、两者的性质不同。情势变更通常源于重大的社会变故,往往涉及个别或者一部分商品经营者。而商业风险是由于价值规律决定一种正常风险。4、引起两者的原因通常有质与量的区别。若在一定的幅度内就是商业风险,超出一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

一、情势变更的含义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如果出现某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客观变化,若仍然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运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①有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的事实。 ②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③其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由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引起) ④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克服。 ⑤其发生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 二、法律适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 第二十七条:“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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