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确权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问题——评YouTube视频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的认定

专利确权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问题——评YouTube视频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的认定
专利确权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问题——评YouTube视频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的认定

第16卷 第3期2019年 3月

中国发明与专利

China Invention & Patent

V ol.16 No.3

Mar. 2019

专利确权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评YouTube视频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的认定

武树辰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100004)

摘 要:在专利无效案件以及后续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现有技术证据的证明标准应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互联网公开的证据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公证书的制作过程,网页、视频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视频的网站资质,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网站的信息修改规则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各方提交的证据,以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该互联网公开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和证明力作出正确判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YouTube视频证据,如果其已经履行了完善的公证认证手续,且其能够证明该视频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如果专利权人仅笼统地声称该视频存在修改的可能性,而未提供有说服力的反证,则应当认定该YouTube视频可作为现有技术证据。

关键词:专利确权现有技术互联网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YouTube视频

中图分类号:G306 文献标识码:A

0引言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之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现有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且由于我国现行专利法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因此,上述公开方式均无地域限制。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审查员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多采用文献类现有技术证据,因此,往往给专利从业者一种印象,即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的证据审查认定标准比较简单,其证据的三性问题,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作为现有技术类证据的公开性问题比较容易确定。然而,现实中现有技术内容公开的类型却是纷繁复杂的。尤其是涉及互联网公开的现有技术证据,其真实性和公开性的审查认定更为复杂,而且认定标准往往难于统一。

本文拟通过知名视频网站YouTube公开的视频为例,分析互联网视频类现有技术证据在专利确权程序中的认定标准问题,以期增强此类证据被官方接受的可预期性。

1专利确权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机构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负责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具体的审查方式为:针对已授权的三种类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专利复审委员会居中裁决,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宣告专利权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由上述审理方式可知,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由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作者简介:武树辰(1976—),男,河北人,现任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伙人、专利代理人,武汉大学工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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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工作证据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财政税收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c12579658.html, 税务稽查工作证据标准(2017年最新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税务稽查工作实际,通过对稽查工作的证据标准问题的探讨,提出了建立多元化的证据证明标准的观点。 税务稽查工作中因取证不规范、具有随意性、同类违法事实取证标准不统一,造成证据不充分确凿,导致违法事实不清、稽查结论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证据标准问题成为稽查工作长期面临的一个难题,这种状况也使纳税人在税务执法中受到了不平等待遇,使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心目中的形象打了折扣,同时也增加了税务执法的风险和隐患。因此,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税务稽查工作实际,通过对证据标准问题的探讨,为准确认定税务违法事实,提高税务稽查工作质量建立多元化的税务稽查证据标准。 一、税务稽查证据的概述:

税务稽查证据是税务稽查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专案检查当中依照法定的程序搜集到的事实根据,它是用以认定税案事实的基础和依据。 1、税务稽查证据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1)概念:税务稽查证据是指依据法定的程序搜集,并通过审查核实的用以证明纳税人税务违法事实真实情况的根据。 (2)基本特征:税务稽查案件用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①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材料必须与违法事实具有客观联系,对其具有证明作用。关联性不是一个法律或者政策问题,而是一个逻辑的或者经验的问题,即关联性是按照逻辑或者经验进行判断的。它反映的是证据材料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实际影响,即如果有某项证据材料,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就越大,否则,待证事实的可能性越小,那么该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就存在关联性;如果证据材料的存在与否与待证事实是否清楚之间没有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不存在关联性。 ②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内容提要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而证据制度则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但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争论。本文对“以事实为根据”作了论述,进而认为证明标准有其客观性,指出我国现行法律的矛盾,建议修改。 文中引言部分解释了什么是证明标准,并由此引出问题,第一部分“以事实为根据”中,就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来定性,证据制度、剖析其客观原因,从党的思想路线、社会主义国家与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不同,我国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以及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等四个方面作出了详尽分析。 第二部分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文中逐点逐条列出了学术界中关于“以事实为根据”的证明标准的各种看法和见解,用马克思主义认识从五个方面解析了客观真实说,即认识过程、现行立法规定、审判权要求、经济诉讼原因、民事举证分配五个方面。 第三部分,从理论结合实践论述了法律真实标准的实质。 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质疑,提出建议。 关键词:事实;根据;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证据制度;民事诉讼

引言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1] 自从彭真同志提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来,我们一直以此作为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刑事诉讼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近年来多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不应该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究竟应该如何评价,这其中涉及怎样的争论,我们又该建构怎样的证明标准呢?笔者对此谈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以事实为根据” 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学者对此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的处理的依据。”[2] 也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指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3] 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忠于事实真相,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全面的,......务求查明真实情况,还事实的本来面目。”[4] 不难看出,在不同的表述中,都把这个“事实”当作案件客观事实,是纠纷冲突事实的真相,即客观真实。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 一、了解: 1、证明标准的意义; 2、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 二、领会: 1、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三、掌握: 1、证明标准的概念; 2、我国证明标准的特点; 3、我国证明标准的适用。 四、本章主要内容: 第一节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2)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应当举证,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伪。事实之真伪,就在于与证明标准是否吻合。 2.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 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或者应当是什么,国内外在学理上有不同的概括和争论。概括来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真实说、主

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 这是因为: 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 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 第三,我同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利的组织保证。 第四,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总结司法工作正反经验,反映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已先后颁布,提供了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法律依据。总之,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不少人支持。 主观真实说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所谓主观事实,是指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这是因为,事实认定者首先是从对事实的预先得出的模糊结论出发,然后才寻找有关的证据支持的,如果有关的证据不支持原来的结论,就会放弃这一结论而寻找其他的结论。其次,事实认定者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时,直觉或者预感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另外,每个法官由于学识、经验、信仰等不同,也就是个性不同,他们的思维方式也就会不同,因此,对干同一个案件事实,即使有相同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这是因为,事实只有首先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认定事实。所以,通过法律程序确定的事实,其中具有一定的构成性。 3.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2016年03月30日14:26新浪司法 阅读提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条规定正式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新刑诉法第53条明确规定,认定证据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显然要高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的特征,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无论对证明度的内容表达描述,任何表达其实都可以说只是一种形容或比喻。这是因为作为衡量认识程度或状态,证明度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中一种共通的理解或认识。”因此,证据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综合法官所有证据,运用经验法则,比较相反证据,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最终做出自己内心的确认。

1.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方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同样也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中,洪秀凤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安钡佳公司主张其与洪秀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安钡佳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安钡佳公司为反驳洪秀凤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 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 2.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处理法律问题,应以现代法律思维和方式

个人单位工作证明标准模板

个人单位工作证明标准模板 工作证明也称为在职证明,格式由所需证明单位的出据,出据证明的个人只需在证明中填入个人信息,并加盖单位公章即可。本文是整理分享给大家的个人单位工作证明标准模板,欢迎阅读. 工作证明 兹证明______同仁是我司员工,在______部门任______职务。 特此证明。 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势的担保文件。 盖章: 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工作证明 备注:出具证明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教师资格认定的有关政策,凡出具虚假证明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兹证明 ______是我公司在职人员,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已在我公司工作______年,现任职______部门______职务。 兹证明_________为我公司员工,任职__________部门,职务为___________,现工作年数为________年,年薪为人民币________元。特此证明。 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兹证明________是我公司员工,在________部门任________职务。至今为止,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__________元。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势的担保文件。盖章: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收入证明兹证明我公司(XXXX公司)员工XXX在我司工作XX年,任职XX部门XX 经理(职位),每月总收入XXXXX.00元,为税后(或税前)薪金。 XXXX公司 ... 兹证明________是我公司员工,在________部门任________职务。至今为止,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__________元。特此证明。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之探讨

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一直未对证明标准作出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该条文设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①并得到不少学者的确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进一步“明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为“响应”第108条第3款“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条紧随其后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起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界定 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界定不仅事关对讨论“自说自话”的预防,也事关对本文逻辑论证的理解,是“头等大事”。随着上世纪90年代后期“民刑证明标准二元化”和“反思客观真实”的大讨论以及《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的出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以高度盖然性作为一般证明标准的基本共识。何谓高度盖然性,本文采用近年不少学者的定义方式:法官从证据中虽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③如果用心证百分比衡量,至少应为85 %。采取这种界定的理由有三:(1)该定义遵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传统,正面承认证明标准依赖于法官主观心证(这并不否认其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征是什么-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征是什么? 一证明标准具有阶段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二关联性高,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三符合客观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个依据想要被法官认定为事实,成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就需要有一定的证明力,达到法律既定的标准。那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征是什么?相信这是大家想要了解的问题。因此,针对这一问题,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认定的,属于违法;对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诉讼中,如果待证事实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该待证事

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当以该事实为裁判的依据。 二、证明标准的特征 1、证明标准是主观的 这是因为任何标准都是人制定的并为人所用,选择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必须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例如,堕胎在一些国家是犯罪而在另一些国家却是一项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利,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呢?就是因为人们的价值观不同从而导致了评价同一事物或行为标准上的差异。同时标准的适用也离不开人的主观因素,因为标准本身不能去主动评价客体,评价只能是人的一项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离开了主体标准就无法与被评价物发生联系。 2、标准应当是确定的 标准的确定性意味着他不是朝令夕改、变化无常的,我们可以认识它、把握它,这也是使用标准去衡量事物的前提。人们之所以需要标准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有了它,我们就可以用同一尺度去评价事物。 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证明标准的确定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证明标准作为法律对人们行为以诉讼方式进行评价的尺度,决定了哪些行为或法律关系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保证了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樊崇义张中 樊崇义教授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经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人们对证明标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并把“唯一性”解释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认为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认为它体现了“绝对”的因素。 应当说,上述关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及学理解释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待死刑的审慎态度,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万无一失。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认识到,“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一方面是因为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是经过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推断出来的,它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定、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说明死刑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唯一性”标准的普适性问题,有学者援引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据此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在本质上,这里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唯一结论”的标准是一致的,但它是否适用于非死刑案件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非死刑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必须满足“唯一性”标准。事实上,证明标准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对任何犯罪事实的证明其结论都应该是唯一的,而是否判处死刑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很显然,那些坚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的人把这两个内容相关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

民事诉讼试题及答案(一)民事诉讼的模式、目的、证明标准,审级制度

民事诉讼试题及参考答案(一) 一、论述中国民事诉讼的模式 二、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四、论简易程序适用中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之平衡 五、论完善我国审级制度的路径 一、论述中国民事诉讼的模式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结构的构成要素几个要素之间的基本关系、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结构的概括和抽象的形式。 诉讼模式种类主要有两种: 一是当事人模式,英美法系国家模式,是指在民事纠纷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法院只负责审判。原告提出事实主张,被告征对其答辩,在普通法上,这种交替性事实可以继续下去,当事人履行主张责任,被认为是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双方通过交替性的事实的主张与答辩,达到形成争议的焦点,没有争议的焦点,诉讼程序就不再进行,既

当事人是推进诉讼程序进行的主要因素和力量。当事人在诉讼处于主导地位。 二是职权主义模式,根据职权主义中职权在诉讼的强弱,可分为职权主义模式与超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模式,他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由法院主持下进行诉讼程序的启动的进行、终结。当事人对此只能提出请求,能不能进行,还得看法院是否受理,支持,甚至很多时候,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都有法院为之,;而超职权主义模式,是前苏联及东欧国家曾今实行过的,是对职权主义模式中职权的进一步加强,更加限制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还有很强的行政色彩。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受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较大,采用过超职权主义模式,过分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具有很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行,经济社会结构有了很大的改变,同时法制改革也在不断深化,特别是1991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削弱了国家的职权,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权限,表现在当事人举证责任上,强调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只在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财产保全措施、先行给予、强制执行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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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用人单位工作证明标准模板5工作证明 兹有我单位_______(同志)在________________部门,从事_____________工作, 专业年限为______年,现申请参加__________________(工种)_____级职业资格考试, 特此证明。 备注:此证明仅作报考职业资格证书凭据,不作其他用途。本单位对此证明真实性负责。 部门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年月日 用人单位工作证明标准模板6工作证明 兹有我单位XX(同志)在xx部门,从事xx工作,专业年限为xx年,特此证明。 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 某某单位(公章) ————来源网络整理,仅供供参考 2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专业07秋法学本科 学习中心新丰电大 姓名陈学文学号071110746 指导教师李文敬 2009 年8 月 4 日

目录 引言 (1)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1) (一)实体法的意义 (1) (二)程序法上的意义 (2) 二、证明标准模式 (2) (一)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体制设计上的要求 (2) (二)真实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 (3)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程序正当的不矛盾性。 (3) 三、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 (4) (一)证明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 (4) (二)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 (4) (三)诉讼证明中的逻辑推理前提具有不确定性 (4) (四)证明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 (4) 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4) (一)证据优势标准与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相适应 (5) (二)证据优势标准与民事诉讼两造对质的诉讼体制相适应 (5) (三)证据优势标准能充分地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 (5) 五、参考文献 (5)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陈学文 引言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证实事实的真伪。证明标准在证据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如果没有一个证明标准,那么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一样,没有明确的证明的标准。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查清案件事实是案件纠纷得到正确处理的第一步,而对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则属于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证明标准一般在证明的任务的题目下进行论证。究其原因,职权主义模式大都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能动色彩。自我国实行诉讼改革以来,职权主义之弊受到猛烈抨击,现今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已有所淡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和强调,故现在人们在谈及证明标准的时候,是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进行论述的。例如: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非是对自己的主张有利的,但达不到一定证明标准时,将承担败诉后果。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某一纷争事实应由哪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该事实得到法庭认定为真实,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法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是有条件的,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而且该障碍其本身无法克服。法院所为之调查取证,并非由法院承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衡平措施,体现了对举证弱势方的支援,其目的不是要打破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均衡,而是要维持一种实质的均衡。如果在调查取证中无法找到相应证据,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仍要承担其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证明标准在法院动用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时,仍是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效用主要有二: (一)实体法的意义在证据量及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实体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的司法原则清楚明白地说明了事实认定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性。如何理解“以事实为依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之间有哪些差异

诉讼证明标准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探讨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是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评价的最低要求。 民事诉讼最终涉及的标的只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虽然有些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行为(比如要求被告道歉、排除防碍等),但仍可以通过代履行来完成,而代履行无非是强制被告发生货币支出。刑事诉讼则不一样同,刑事诉讼的原告是国家(当然也有部份是自诉),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最终涉及的“标的”是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当然也有财产刑)。 通常,财产相对于自由甚至生命来说,无法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比较。民事诉讼出现错案,财产被错误执行,可以执行回转;但刑事诉讼出现错案,一旦进入执行程序,人可能被干掉了(比如聂树斌),即便坐几年牢,大好光阴也流逝了,刑事诉讼因为无法执行回转,一旦出现错案实际上无法弥补。 因此,相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刑事判决书的正确率应该更高,错误率应该更少。从刑事判决的形成来看,对事实的认定应该更准确,而事实是通过证据来进行映象、进行重建的。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证据的认定标准,相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应该更高。 先看一下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是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常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即本证的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待证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常为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反证的证明标准,为“真伪不明”。 什么是高度可能性?如果将“可能性”这一指标以百分比来量化,0%为绝对不可能,1%-25%为非常不可能,26%-49%为不太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51%-74%为大致可能,75%-99%为非常可能,100%为绝对可能。高度可能性属于75%-99%这个区间。 简言之,原告主张的事实可能性可高于75%才会被认可,被告反驳或抗辩的的事实只需要可能性达到50%即会被认可。 再看一下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是对证据证明力及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的原则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是关于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原则性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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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以及发展和完善 -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利用刑事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刑事证明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因此司法人员在各阶段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认识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证明实现的过程。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中的待证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其证明结果是排他性的,即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同时,该标准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标准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即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其三,是证据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案件事实清楚。其四是证明结论的惟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惟一的,合理排出了其他可能。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客观事实方面,对作为认定证据实现判断的司法人员在主观上应达到的标准

没有明晰的要求。 相比较而言,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认定方面。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法律不责问审判官员形成确信的理由,也不规定他们应当特别依据全部足够证据的规则;法律仅仅是规定审判官员必须冷静沉思,向自己提问并根据理智,根据已经取得的反对受审人的证据及其答辩理由,以真诚之心探求浮显出的印象”。法律仅向审判官员提出惟一的一个要求,就是你们具有内心确信吗?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何谓排除合理怀疑呢?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怀疑就是指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的有罪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断确信的程度。”以上两种证明标准都是以主观的确信为标准,而对客观的证据证明应达到的标准没作要求。其实以上两种标准都是很高的证明标准,在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审判制度下也是难以达到绝对的确定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追求客观真实主义,强调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以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为准,尽量避免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的介入,在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着客观事实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 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朱鹏程 (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学号:20100301060535)[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体现出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种一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弊端日益显露。我国应该逐渐由一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向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依附于刑事证据制度,统一以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视所有案件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无论何种案件都是“以事实为依据”,证据要求“确实、充分”,诉讼中对案情的证明要达到绝对真实。为追求案件绝对真实的证明目的而导致大量资源的浪费,审判实务中法官对裁判民事案件所适用的标准也比较混乱。鉴于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重新的梳理。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 何为证明标准?我国学者从各个角度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进行了阐释:(1)胡锡庆认为“: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程度,是指诉讼中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需要达到的程度”。[1](2)王圣扬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

达到的程度(要求)”。[2](3)陈桂明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3](4)王学棉认为:“证明标准既是裁判者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标准,也是当事人判断应当将诉讼证明进行到什么程度的标准”。[4] 可以看出,以上学者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各有侧重点,然而笔者比较赞同的王学棉的定义,因为其兼顾了当事人与裁判者。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解决的是当事人应该证明到何种程度以及法官审查证据达到何种程度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利于其认清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达到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同时,对于法院而言,也明了当事人双方达到何种程度之证明即可裁判案件。 二、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明标准理论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1.美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美国普通民事诉讼适用“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何谓“证据优势”?在美国法上是一个非常微妙且难以解释的问题。在美国的陪审团审理案件中,法官要在举证结束时向陪审团解说“优势”的意义,常常使法官感到解说相当困难,即便竭尽全力作了适当的诉讼指示,陪审团也未必能获得真正的了解。为解决实务中存在的证据优势解释上的不统一问题,目前美国各州都旨在通过大量的制定有关“证据优势”的指示范例,以消除事务中出现的分歧。 从这些指示范例来看,基本上反映了美国学理上的通说,即证据优势不是从物理形态上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量上或证人数量

1、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

论证明标准

论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证明标准不能构筑在盖然性的基础之上,西方国家的盖然性优势标准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也称高度盖然率标准)均不能成立。证明标准是真实的样板。然而,历代证据制度下树立的真实样板,包括神示真实、法律真实、心证真实,均不能构成证明标准。学者们推崇的客观真实,也不能构成证明标准。司法证明的高标准是实质真实,低标准是形式真实。推定是司法证明的一种补救方法,它本身不是证明标准。 【关键词】证明标准盖然率实质真实形式真实推定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一个证据制度,如果没有确立证明标准,就不可能成为完善的证据制度。即使确立了证明标准或者实际执行一种证明标准,如果这个标准不科学,同样不可能成为完善的证据制度。因此,认真研究证明标准,正确解决证明标准问题,正是健全和完善证据制度的关键所在。 一、盖然性不能构成证明标准 从形式上看,西方国家很重视证明标准问题。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他们为民事证明和刑事证明分别确立了两项标准。民事证明标准是“盖然性优势”。美国学者斯蒂文·L·艾默纽尔曾讲:“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⑴刑事证明标准则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刑、民事证明标准上的这种差异,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作过这样的解释:“在刑事案件中,法官经常告诉陪审团说,原告有责任提出‘无可置疑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它将是在‘可能性的天平上’”。⑵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确立新的证明标准,它们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区别仅在于,它们未分刑事、民事,一般只执行一个标准,这就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也称“高度盖然率”。英国学者曾讲:“大陆法系的欧洲各国法律,就证据的标准来说,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没有区别。两者都需要高度的盖然率,就是说,在日常生活经验中,这种盖然性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⑶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在刑事、民事证明中,共确立两项证明标准:一项是盖然性优势标准;另一项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也称高度盖然率标准。 笔者认为,西方国家所确立的两项证明标准均不能成立。盖然性优势讲的是盖然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西方学者也称之为高度盖然率,讲的还是盖然性。所谓盖然性无非是一种可能性。美国模范证据法典起草委员会主席摩根教授曾对盖然性作过这样的比喻:法官通常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Mental Scales),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於其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⑷这里的重量大小,指的就是可能性的大校案件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就是盖然性优势;当存在的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就达到“高度盖然率”,就构成“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可见,西方国家证明中的两个标准均建立在可能性的基础之上。须知,证明标准都是用来定案的标准,案件事实的认定难道可以建立在“可能性”的基础之上吗?如果有法官作这样的宣判:本庭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可能真实,故判原告胜诉,这将成为笑谈。 西方国家为求能准确把握这两项标准,试图将盖然性量化。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法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斯认为:“人们常指出,说服责任有三级标准:较为可靠、确凿可信、勿庸置疑。从理论上讲,较为可靠指证据的真实性超过50%,其他标准的要求更高”。⑸这就是说,从理论上讲,真实性只要超过50%,就算达到盖然性优势标准了。美国司-法-部门实际掌握的盖然性略高一些。根据一项对美国纽约州东部地区法官所作的实证调查显示,法官认为的“无疑使人确信”标准的盖然率为60%至75%,而“确凿及勿庸置疑”标准的盖然率为65%至90%。⑹从这项调查可以看出,美国纽约州东部地区法官所掌握的盖然性优势的盖然率达到了60%至75%,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盖然率达到了65%至90%。这样高的盖然率能否构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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