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县镇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

龙川县镇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
龙川县镇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

龙川县镇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镇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统一合法性审查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粤府法治办〔2017〕8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镇政府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限于以镇政府名义(含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和备案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镇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镇政府的内设机构(镇人民政府办公室除外)。

第五条镇政府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发布、备案、解释等工作。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二)属于镇政府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编制计划和起草第十条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确定的立法重点,并结合镇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科学编制。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年度立规计划由各镇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情况拟定,并填写立规申请表。立规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各镇应当于每年12月份向县政府法制局机构提交下一年的立规申请表。

第十二条镇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规申请进行审查,经综合平衡后,报县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列入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计划的镇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列入当年制定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审查。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五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增加公众参与程度。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镇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

第十八条部门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如有必要,可以提前征求县政府法制局机构的意见,并可邀请县政府法制局机构参与调研、论证。

第十九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镇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由办公室统一向其他部门征求意见并汇总一并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须经本镇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审。

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送审稿在提请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附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一式两份(纸质版一份,WORD文档一份);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有关部门的协商意见及主要存在问题的说明;

(五)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的说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送审稿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统一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三条送审部门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有关部门或组织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

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组织协商的;

(二)送审稿及相关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县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

(二)是否与正在实施的县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送审稿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七条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送审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县政

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送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为15日。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的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审查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及时向提出意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馈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九条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审查意见:

(一)送审稿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送审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县政府法制机构认为不适宜发布的,应当作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第三十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县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再重新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十一条送审部门对县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法制机构反馈。

第四章公布与解释

第三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镇政府在办公所在地、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通过媒体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镇政府办公室。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清理一次。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建议,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进行清理。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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