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明责任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教案

不明责任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教案
不明责任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教案

教案

大家好,今天我给大家讲的题目是……。

大家都知道,从1996年2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政治局第二次法制讲座当中提出依法制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以来,中国的法律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不仅对已有的一些重要法律做了一些符合实际情况的、重大的修改,比如2010年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再比如2011(今年)年8月份对婚姻法的修改,同时还陆续出台了一些重要的和民众息息相关的法律,比如《侵权责任法》。所以现在中国的法律是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全面。吴邦国委员长今年3月份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就郑重地指出: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它的主要功能是什么呢?大体而言,最主要的是三种功能(见图):一是规范公权力,最典型的代表就是《行政法》,再比如《行政复议法》等;二是保障私权,最典型的代表是《民商法》,大家都经常听说的《婚姻法》(01年颁布)、《合同法》(93年颁布)及去年颁布的、备受人们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等都属于民商法范畴;三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这很简单,最典型代表的就是《刑法》了。

通过刚才这样一个比较简单的概述,大家不难理解,我今天所讲的不明责任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属于民商法中的法律问题了。那么,我这堂课的结构是……(见图)

我为什么要讲这一个问题呢?因为自从改革开放后,中国开始了富民强

国的道路,在经济上开始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道路,这条路走到今天,收获自然是非常丰厚,确确实实给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脱离农村走进了城市,在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中……(见图)这样一来,城市人口的增多,必定会导致城市化的进程加快,于是,自然而然地我们国家就被迅速地引进了高楼时代。高楼时代的来临……(见图)比如深圳的招商银行大夏,深圳地王大夏,TCL,华为等。再比如我们的省会长沙,现在也是高楼林立。

对人们来说,能在高楼办公,能住进高楼是一件非常好的事,但世界万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在有好的一面的同时,必定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那么,随着高楼时代的来临,高楼上的住户有意或无意地往楼下扔杂物、垃圾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因此高空抛物也越来越受世人的关注,为此一些相关学者还特意给这种现象起了一个非常形象的名字“城市上空的痛”。(见图)在图中大家可以清楚的看到,也就一天的时间,供人行走的路上便已经满地垃圾,路人都在围观,不敢过去,生怕被砸中。

这一张呢,是从上面丢下来的啤酒瓶子,这不非常危险的,如果丢下来的时候砸到人,足以致命!另外还有丢(风吹)花瓶的,(见图)丢砖头的,甚至还有扔刀的,真是令人触目惊心啊!

正因为高空抛物这一现象的危险性也越来越大。所以啊,有一个知名的学者专门就为高空中扔下的东西到底威力有多大写了一本书,题目叫一个鸡蛋的威力。(见图)

在图中可以清楚得看到……。

讲了这么多,现在小结一下,具体来说高空抛物这种行为会给我们带来

哪一些危害呢?大家请随我看图。(见图)

第一个危害破坏环境垃圾遍地都是,不堪入目,有些还发出难闻的气味,臭气冲天。试想,居住这样一个环境,我们怎么能长命百岁呢?

第二个危害损害财产(见图)这位兄弟奋斗了好几年甚至十来年,好不容易买台小轿车玩玩,没招谁惹谁,摆在路边也被砸烂。

第三个危害危及人身(见图)这也是最大的危害,车子坏了还可以再修再买,可是人要被砸死了就永永远远的消失了。下面就有一例砸死人的事例。(见图)

“抛砖砸死女婴”事件,这是2009年4月发生的,地点是广东省海珠区大塘马基大街。据当时的新闻报道,在当天清晨七点多,一个12岁的小男孩小黄从楼顶丢了半截红砖,将在下面玩耍的小女孩欢欢当场砸昏,旋即死去。一个可爱的小女孩就这样死了,还没来得及品味人生的酸甜苦辣就死了,好像一朵未曾绽放过的花朵因为意外无情地凋谢。巨大的伤痛背后总会给人留下深深的反思,那么我们到底应该怎样来认识高空抛物这一具体行为呢?首先它在法律上它分两种情形。(见图)

一是有明确责任人的高空抛物

二是不明责任人的高空抛物

此时,大家可能会想到这种事情可以由物业公司来管,说它们收了物业管理费,应该负有管理责任。这当然没错,而且根据《物权法》呢,物业公司确实应该积极主动防范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因此呢,物业公司也经常提醒、告知、劝解业主不要高空抛物(见图),同时,有的物业公司还举行一

些社会公益活动来呼吁不要从楼上丢东西(见图),图中就是市民一起签名反对高空抛物的活动。

但是呢,法律却没有规定物业公司的执法权和处理权,那么通过罚款等处罚方式来遏制这种行为是不可能的,所以真要出了什么事,就只能由公安部门来解决了。那么公安部门来解决,也就是由法律来处理了。

因此,现在来请大家看两个典型的案例。

重庆“烟灰缸”案(见图—读)

广州“瓷片”案(见图—读)

案例看完了,那么现在请大家讨论下,觉得比较支持哪一种判决呢?(见图)

发表意见,并说说理由。(见图)

……讨论结束……

现在我们一起来评析下这两个案例。(见图)

重庆“烟灰缸”案(见图)

1、它的判决结果是……

2、它的判决理由是……

(1)举证责任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那么什么是过错推定原则呢?明白这个原则之前,首先要知道什么叫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含义是侵害人主观上对于侵害行为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的,成立侵权责任。比如

海涛明知自己的车子刹车不好,还要送我回家,结果出了车祸,那么海涛就是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然而呢,社会现象是包罗万象的,在有些场合下,就很难判明行为人的是否有过错,这种场合下如果再由原告(受害人)负担举证责任,则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出现,于是法律就规定了实行过错推定: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不成立侵权责任;否则就推定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就由被告(加害人或者有可能成为加害人的群体)负举证责任。通过刚才的讲述,那么就不难理解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定义……(见图)。

再比如民法通则126条的规定使用的也是过错推定原则。

(2)实体判决上呢使用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六大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不仅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该原则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与此相关的法条有《民法通则》132条……(见图)

3、存在的争议

那么当时(01年),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结果出来之后,随即就引发了社会各界以及法学界的极大争议,首先,大家觉得这有“株连”之嫌疑,也就是“连坐”,因为一个毫无关联的人的行为使很多人无辜受冤枉。同时呢,这样的判决结果也就是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违法行为。因为一个人违法了,结果却有很多人和他一起承担责任,使得那个人违法的代价大大减少了,不再那么惧怕违法、惧怕违法。

接下来我们看广州瓷片案。(见图)

1、判决结果是……

2、判决理由是……

那么,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呢?(见图)

那么,法院为什么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呢?到底高空抛物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有些什么区别呢?(见图)

这里,为了大家更好的理解共同危险行为,我再给大家举个例子:我和海涛一起去打猎,看到远处草丛有动静,都认为是猎物,结果我和他一起开枪,枪响,前去一看,一个割草的老人痛苦地躺在地上,心脏处中一弹,旋即死去。法医验尸证明,我和海涛都可能打中,但究竟谁打中无法确定。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此时,我和海涛就得对老人的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这个例子大家再来理解高空抛物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之间的区别就容易多了。

首先,侵权行为人人数不同……

其次,侵权行为关联性不同……

再次,承担责任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

3、存在的争议

同样,广州“瓷片”案判决结果出来后也引发了巨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貌似维护法律权威的判决却没有使弱者的权利得到保障和救济。当时啊,这一判决结果导致了很多人对法律产生了质疑、不信任,尤其是受害者的家

属,不仅失去至亲,还无法获得赔偿,无赖之下,搞得受害者的家人只能在大街上悬挂横幅,标榜大字“婴儿惨死,无人负责,天理何在!”。

那么,现在我们来总结对比下这两种判决结果。通过这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我们不难得出,两个案例体现的是两种不同的司法价值取向。(见图)

“烟灰缸”案,保护了受害者权利,损害了无辜者的利益。

“瓷片”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漠视了受害者的权利。

因此啊,这两种判决都存在缺陷,都没有达到最好的效果。

那么,现在如果再遇到不明责任人的高空抛物行为时,到底应该如何来承担这样一个责任呢?(见图)

首先,从法理学角度进行分析。

(一)法理分析

基本事实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在这样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面前,必定会引发一种正义性的要求,那就是有权利的损害,必定要有救济的途径,这才符合现在的法治精神。

(二)如何救济

那么,没有明确责任人的高空抛物行为如何救济呢?又应当使用哪一种规则原则呢?(见图)

大家请随我看法律规定!

(三)法律规定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见图)

这一法条具体是什么意思呢?请随我看法条解析。

(四)法条解析(见图)

1、从维护受害人权利的角度来看,有损害必须有救济。(见图)

当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不给予救济,即由受害人承担侵害损失是极不公平的。这严重地违反了法理的正义性要求,也完全不符合我们现代法治的理念。

那么,由业主或使用人来承担这一份损害就会显得相对公平,并且能够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受害者的损失由大家都分担一点,类似伸出援助之手帮助困难的人,带有那么一点助人为快乐之本的意思。

2、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有利于减少安全事故。

可以防止可能的道德风险。

侵权法这样规定高空抛物行为,绝对有利于提高人们的公共道德素质,告诫大家不能乱扔垃圾、杂物,因为万一时运不好,砸伤了人或者砸死了人是要承担责任的。

同时呢,也有利于促使业主之间的相互监督,因为法律有规定啊,如果哪个人能找到并证明是谁扔的东西,其余人就都不要承担责任了,而维护自身利益的事情是人人都喜欢做的,因此有了这条法律规定,自然而然地就会

让业主之间相互监督起来,从而更好地维护业主的利益。

那么接下来请看第三点,这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点。

3、从承担责任的形式来看,是补偿而不是赔偿。

那么补偿和赔偿究竟有什么区别呢?

首先,赔偿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过错,具有惩罚性,也就说,只要你侵权了,不管你有没有钱,你都得赔,现在没有钱,以后你挣钱了还得赔,逾期不赔,还要承担利息。如果你还是不赔,还可以强制执行你赔。

而补偿呢?则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具有救济性。也就是刚才说的带有那么一点助人为乐的意思。所以,行为人的补偿是一种义务,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施加给行为人一种具有一定道义性质的法定补偿义务,是基于公平原则由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分担。至于承担补偿义务的数额,也以“适当”为限。因此,在(高空抛物之可能侵害人)承担补偿义务的情形,对补偿义务的大小,尽管法律没有限定“适当”二字,但补偿的数额仍应在少于损害的范围适当确定,这是由补偿的法律性质决定的。所以,补偿在实践中,如果补偿义务人真的是家徒四壁,根本没有钱,或者仅仅只有一点维持个人生活最基本生活的钱时,是可以少补偿的。这就是补偿和赔偿的区别。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这种补偿也是现在法律所规定的不明责任人高空抛物的归责原则——公平补偿原则的体现。(见图)最后3个图。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析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析 【摘要】由于社会不断发展,未成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日益增加,而未成年人具有自控能力差、逆反心理重、盲目崇拜、情绪不稳定、认知能力低、喜欢模仿等特点。对一些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不了解,游戏学习时经常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近年来未成年人民事侵权问题日益突出,对该问题的适当处理既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也关系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幼儿园、学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研究探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的制度问题。 一、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1.未成年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根本分歧在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否具有特殊性。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未成年人均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由其监护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另一种则完全相反,认为所有的未成年人均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必须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还有观点则是根据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将侵权责任能力一分为二:有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应该承担自己侵权行为之责任,而无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无侵权责任能力,无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其监护人应根据其履行监护职责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采用上述第一种观点,没有规定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而直接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有学者认为责任能力制度固然可以为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但这也只是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承担责任的根据,并不等于说,这一制度总是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保护。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并不总是没有责任能力。

高空坠物的责任划分

高空坠物的责任划分 高空坠物事件屡见不鲜,从高空坠下的物体也是五花八门,小到纸巾、果核、 牙签,大到晾衣架、花盆,更让人触目惊心的还有钢板、广告牌等,已成为社 会公共安全隐患,影响市民生活环境及生命财产安全。那么高空坠物的责任要 怎么划分?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如何减少高空坠物1、避免自然力 造成坠物。在大风暴雨天气及时关窗,收好可能因风大刮落的物品如晾晒的衣服,阳台的花盆等。2、经常检查空调室外机、外飘窗、防盗网等设施,到一定年限后及时更换。3、物业公司进行高空维修、清洗外墙面等高空作业时,做好防护措施,防止物品不慎坠落,在作业工作期间树立指示牌提醒路人绕道行走 或安排专门人员引导行人。平时,物业公司要做好建筑外墙的检查和日常养护,避免发生公共区域设施如外墙皮,公共区域玻璃,窗户等物坠落造成对业主的 伤害。4、住在高层的市民要改掉随手乱扔果核果皮、烟头等杂物的习惯,大家一起创造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高空坠物的责任要怎么划分高空坠物被分为两 种情况,一种是故意,一种是意外。前者是一种自私损人的行为,比如从窗户 向外抛撒垃圾、生活用品等;后者则是由于客观条件引发的意外事件,比如风把 玻璃吹落,墙体瓷片由于年久脱落等。但是,不管是哪一种行为,高空坠物都 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然而,面对高空坠物这种侵权行为,在很多时候,并 不好明确责任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 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涉事高层建筑全体住户均存在加害 可能性,应承担补偿责任。提醒您,这种情况就要先确定受伤的伤员与侵权人 是否有私人恩怨,如果是故意伤害那就要按刑事责任来认定了。以上就是为您 总结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承担讨论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e3347050.html, 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承担讨论 作者:康笑茹 来源:《各界·下半月》2019年第11期 摘要:近期高空坠物事件频繁发生,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界定相对模糊。对于加害人不明确的高空坠物案件到底应该由谁承担责任,这是一个需要研究讨论的问题。本文对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承担从多角度进行了一些讨论,旨在探究这一问题在现有社会条件下的答案和完善方法,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与安定。 关键词: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责任;责任主体;可能加害人 2019年6月13日,深圳市某小区玻璃窗忽然坠落,砸伤一名正在街上行走的5岁男童庄某,后其因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7月11日,深圳龙岗小区从六楼掉落一只宠物狗,砸中楼下一辆轿车,轿车的挡风玻璃受损,狗主人称狗是自己跳下来的,所幸无人员伤亡。2019年8月5日,北京朝阳某入住不到一年的小区3号楼南侧外墙大面积脱落,砸中楼下停放的多部车辆。接连发生的高空坠物事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87条对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承担做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立法部门2018年底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仍然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其解释是此条需要进一步研究。那么根据第87条的规定,让没有侵犯他人权益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失公平?“可能”的加害人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如何认定?物业管理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这些都是高空坠物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和解决。 一、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87条中所涉及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抛掷物品,另一类是坠落的物品。从字面意思可知,“抛掷物品”显然是人为从建筑物上抛落的物件,有人的行为参与, “坠落的物品”则是因人看管不当而下落的物体,立法也据此作了区分。第85条调整的是能够找到明确的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案件,第87条调整的则是加害人不明确的高空坠物案件。但是,在现实中,一个从高空坠落的物体实际上很难判定是否是由于人力而坠落,比如一个高楼上掉落的花盆究竟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这几乎无法准确辨别,所以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区分抛掷物和坠落物,而是在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中,是否能够明确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特别是第87规定的“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指向不明,需要分析。比如,如果房屋属于全部出租状态,那么根据相关租赁合同,租客在租房期间属于房屋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房屋属于半出租状态,那么业主和租客都享有部分房屋使用权,成为使用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再比如,如果高空坠物可确定从业主家中坠落,这种情况下因物业公司对业主

高空坠物责任无过错是怎样判定的

高空坠物责任无过错是怎样判定的 高空坠物事故常发于人口较为密集的高层住宅区,有时会因为住宅用户密度比较大,事故责任方难以推定的情况出现。这就牵涉到高空坠物责任无过错的说法。那么,高空坠物责任无过错是怎样?下面就由小编来为你详细讲解。 高空坠物事故常发于人口较为密集的高层住宅区,有时会因为住宅用户密度比较大,事故责任方难以推定的情况出现。这就牵涉到高空坠物责任无过错的说法。那么,高空坠物责任无过错是怎样?下面就由小编来为你详细讲解。 一、高空坠物责任无过错是怎样 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是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推定,而是对于高空坠物的侵权行为本身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混同起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高空坠物案件中采用无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促进案件的顺利开展。虽然会牵涉到无辜的业主参与到诉讼中去,但是通过其他业主的行为能够更好更快地推动案件的进展,有助于及时发现加害人。 其他业主也并不是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是在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时候才承担补偿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积极地寻找线索发现加害人,或者用证据证明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或坠落物与自身无关而免予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为基本思想的,这正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体现的精神内涵,同时也为第87条规定提供了责任分配的依据。 因此,由上可以看出,如果高空坠物伤人,应该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承担是怎样的 1、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相较于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排除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主体,对担责者进行了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概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含义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从高空或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地面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遭受损害的一种违法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违法行为。所谓违法,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理论方面来说,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行为人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这一行为本身就对建筑物外的路人存在很大的法益风险,并且高空抛物行为从道德方面来看又违背公序良俗,当然构成违法。 第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了不利的后果。只要是因抛掷行为,无论是遭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是其他损害,都属于损害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 第四,主观过错。行为人在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时,应当预见且可能遇见这种抛掷行为有可能会伤到路人,在这样的前提下依然向外抛掷物品,放任危险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比较 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是有具体的加害人存在的。而我们所谓的加害人不明只是由于证据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具体的侵权人无法查明,是在司法查明阶段不能够明确的确定加害人。在这个问题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比较容易与共同危险行为混淆。共同危险行为是指由数人实施加害行为,数个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其中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被侵权的损害后果,而具体难以查明这损害究竟是数人中的具体某一人所为。在共同危险行为当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具体是哪位行为人不能确定,而数人的数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都具有危险性;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危险行为只是由一个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也只有一个,只是这个侵权行为具体由谁实施无法查明。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抛物侵权当中这两种“加害人不明”的性质完全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显然比高空抛物侵权的危险性更大。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从始至终都只有一个加害人,从侵权法的基本理论方面来看,它只是一个一般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由加害人本人承担。 二、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不足 (一)责任主体界定不明确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 之合理构建 关键词: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父母;其他监管人;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具有平等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现代民法基础和理念的应有之义,是合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同时也为大陆法系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民法典及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所肯认。我国相关立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侵权,其本人与父母或其他监管人负连带责任,其中,父母为无过错责任,其他监管人为推定过错责任。此外,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应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合理的限制,在共同侵权、混合过错等制度设计中也应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合理保护,从而实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两者之间的平衡。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理构建既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也关涉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权人)与监护人、幼儿园、学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尽管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33条[1]对此做了规定,但法律界的

相关激烈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以致在2008年9月全国人大法工委主持召开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研讨会”上,该问题仍是与会代表之间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专家和法官分成了两种立场,一种是肯定立场,一种是反对立场。肯定派主要是年龄较大的学者以及全体参加讨论的法官,都一致赞成这样的做法,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经过二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检验,是好用的,是应当肯定的,尽管其没有太多的理论可说。反对派主要是年轻学者,强烈反对这样规定,都说这个规则没有深刻的理论基础,是不对的。而在主要国家的侵权法中,都不这样规定。而是用未成年人过失理论、识别能力理论以及责任能力理论作为这个责任的理论根据。”[2]由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该问题上总体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作大的改动,故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激烈争论并不会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而自然平息和消除。有鉴于此,必须更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所涉的诸多问题,客观全面评价从总体上继承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价值和意义,并分析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合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应存在特殊性 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便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侵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

浅谈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及预防 【摘要】: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增加,关于建筑物上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在产生纠纷时,如何确定高空坠物案件的责任人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值得深入探讨。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八十七条对于物件致人损害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认定方式,导致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使得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缺乏统一的裁决标准。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分析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认定,以期在司法审判中能够更好地解决该类纠纷。 案例一:李某系某高校学生(成年人),在宿舍内换矿泉水桶时,不慎导致矿泉水桶从五楼的窗口滑落,砸伤路人王某。王某将李某和高校一起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案例二:张某在傍晚散步时路过一高层建筑,被突然坠落的烟灰缸砸中昏倒在地,路人见到后将其送至医院。张某伤愈后,到法院起诉高层建筑二楼以上的的所有住户。 案例三:刘某下班后在经过一家属楼时,由于暴风将范某放臵在阳台上采取了加固措施的花盆吹落,将其砸伤。刘某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案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的焦点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划分问题。 关于案例一,有法官认为,应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由高校和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义务,且处于相对强势(赔

偿能力方面)地位,连带责任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应由李某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其一,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李某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责任。其二,假设案例中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应该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学校作为所有人不需承担责任。其三,在1928 年美国著名的侵权案件(Palsgraf 诉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中,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Benjamin〃N〃Cardozo)在判决书写过这样一句话:“可以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的范围。”[1]学校作为管理者,在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范围内对李某负有义务,在此李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并不在学校所负担义务的范围之内,如果法律要赋予学校严格控制学生管理水桶的义务并不合理,所以不应为甲的过失行为负责。 案例二属于典型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王利明教授认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2]还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3]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仅仅包含了行为人积极主动地抛掷物品的情况,而对于行为人因为过失造成物品掉落的情况不能涵盖其中。所以,行为人不管是从建筑物内主动抛掷物品还是由于过失导致物品从建筑物内掉落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查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形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 摘要:虽然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中第八十七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仍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在法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因此有必要全面、深入地对高空抛物现象及其法律条文进行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法律价值 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通俗而言,是指行为不当、行为不规范、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行为人,由高空向下抛掷物体。社会新闻中有关此类案例的报道屡见不鲜。自己的财产或人身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很多还发生在没有视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获知侵权人是谁,只能自己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受到身体伤害、财产损失者,自然心存怨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却只能不了了之。 一、高空抛物的认定及有关法律规定 (一)高空抛物侵权的界定 就字面意思来看,高空抛物侵权的基本内容是“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的事实”。依此内容对侵权行为进行定性,是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法》中关于一般侵权情形的规定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侵权法》第八十七条在对高空抛物侵权的说明中,除却对字面意思进行描述外,还明确表示是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法条。1法条的该项添附内容,明显是从受害人角度出发,针对的是在遭受高空抛物侵权出现时,受害人对实际危害情形认识不足而导致无法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的情形。因此,如果要进一步了解高空抛物以及对《侵权法》第八十七条解析,就需要还原该类侵权情形的最基础模型,即从受害人受到损害为认识的起点开始推理。 1柳静薇,夏淇波.从利益衡量视角评价高空抛物侵权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1,(22).

《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探讨

《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探讨 2010级民商法张芳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早在罗马法就已有规定,《十二铜表法》第12条第2项规定,家子因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家父应负赔偿责任;家父亦可将家子交予受害人而免责。1其实这里所提及的家父也是现代民法中监护人这一称谓的前身。罗马法以后,各国民法对监护人责任均有规定。监护人之所以要承担这种监护责任,在于其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最密切的联系,最有可能通过日常的教育、管理来减少和避免此等损害的发生。2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这条有关监护人义务的规定是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基础,因此随后便有让监护人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民法通则》133条。对于《民法通则》第133条,学界有不少批判的声音,但2004年颁面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第32条基本上延续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监护人责任的框架,本文认为这一规定有着诸多不合理的地方,确有探讨的必要。 一、解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第29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吴高盛,邢宝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第8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细读此法条,感觉有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监护人责任是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并不明晰。此条所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原则是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学者们对此也存在分歧。但结合本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很明显,第9条规定了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同一法律对于同样的情况应该采取相同的归责原则。所以,在32条中对监护人的责任应该亦是一种过错责任,法律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侵权责任,目的是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使监护人责任的承担更加合理,解决的是责任后果承担的裁量,而不涉及到归责原则问题。当然这只是对条文的解读,对于其合理性,后文再分析。 然而,目前对于第二款的争议颇多。主流观点认为第32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特定情况下――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3这里的补充责任,是指先从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足够支付赔偿费用,监护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21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第204-205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

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摘要]近来,高空抛物现象造成了对许多无辜路人的伤害,对其具体行为 性质和技术确定真正行为人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文章试图运用对比分析法,从与公共危险行为的区别中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准确概念,以及讨论得出其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最后总结从侵权行为的法哲学基础出发,高空抛物行为归责时仍应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仅仅为了补偿受害人损失而将高空抛物行为问题简单套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建筑物责任理论。 [关键词]高空抛物;公共危险;建筑责任;归责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应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人们无法分清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于是便创制出准私犯制度,将物件伤人性质的案件统一归于准私犯。其原始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以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并且案情也越发复杂。高空抛物行为从技术上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又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尤其是在严格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突破过错原则的冲突下,学界也有很大的争议。 本文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或者有管理义务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管理,致使物品从高处掉落在公共场所,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二、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到共同侵权归责适用的是连带责任。学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理论争议比较多。有学者认为:一是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二是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三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是何人所造成;四是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理由。其争议主要在于非致害人的故意是不是归责原因,行为人之间有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是过错的共同还是造成损害可能性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相同,即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且是同种性质的行为。但是达成共识的是: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行为人都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的可能性。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区别 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最大相同之处是,都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探讨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李小宝与黄明居住在同一小区,均为小学二年级学生。20xx 年3月1日下午,李小宝把正在小区花园看书的黄明推倒在地,导致黄明受伤。出事后,双方家长协商解决办法,但最终因分歧太大而无果。为此,黄明诉至镇海区法院要求李小宝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们对如何确定李小宝及其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分歧。观点一:以李小宝为被告,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观点二:以李小宝的监护人为被告。观点三:以李小宝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其监护人同时又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损害赔偿 __件,但如上述,对于此类案件由谁做被告处理不一。[1] 案例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杨秋阳诉罗俊、罗成彬、李宗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 被法院追加为被告,同时为被告罗俊的法定代理人任永玖诉张贵琴、庹国恩、庹清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法院追加为被告 被告,同时为被告庹清朋的法定代理人 梁君定诉叶俊人身损害赔偿 __ 被告 被告叶俊的法定代理人 曹根生诉曾令昌人身损害赔偿 __

被告 被告曾令昌的法定代理人 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 __ 被告 被告朱超的法定代理人 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诉讼地位的问题,更涉及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究竟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还是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基础又是什么等深层次的问题。本文以被告主体为视角来探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2] 二、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分析 (一)观点阐述及分歧实质 持监护人仅作法定代理人的观点的人认为,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是谁侵权谁赔偿,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没有法

高空坠物免责事由有哪些

高空坠物免责事由有哪些《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确定是否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1、“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确定了具体的侵权责任人。相较于被害人来说,可能加害人与实际加害人同住一栋建筑物内,对于建筑物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地理优势和人脉优势,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2、“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本不可能在建筑物内或伤人物品不可能归属自己从而在时间上或客观方面免责。 3、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坠落,即便查明了坠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担责,那么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更应当免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 高空坠物伤人的归责原则什么:

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是对 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推定,而是对于高空坠物的侵权行为本 身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当事人的主观 方面混同起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 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高空坠物案件中采用无 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促进案件的顺利开展。虽然会牵 涉到无辜的业主参与到诉讼中去,但是通过其他业主的行为能够更好 更快地推动案件的进展,有助于及时发现加害人。 其他业主也并不是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是在不能证明自己 不是侵权人的时候才承担补偿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积极地寻找线索发 现加害人,或者用证据证明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或坠落物与自身无关而 免予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为基本思想的,这正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体现的精神内涵,同时也为第87条规定提供了责任分配的依据。 因此,由上可以看出,如果高空坠物伤人,应该是适用无过错责 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1).doc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 建(1) - 关键词: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父母;其他监管人;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具有平等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现代民法基础和理念的应有之义,是合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同时也为大陆法系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民法典及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所肯认。我国相关立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侵权,其本人与父母或其他监管人负连带责任,其中,父母为无过错责任,其他监管人为推定过错责任。此外,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应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合理的限制,在共同侵权、混合过错等制度设计中也应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合理保护,从而实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两者之间的平衡。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理构建既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也关涉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权人)与监护人、幼儿园、学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尽管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33条对此做了规定,但法律界的相关激烈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以致在2008年9月全国人大法工委主持召开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研讨会”上,该问题仍是与会代表之间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专家和法官分成了两种立场,一种是肯定立场,一种是反对立场。肯定派主要是

年龄较大的学者以及全体参加讨论的法官,都一致赞成这样的做法,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经过二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检验,是好用的,是应当肯定的,尽管其没有太多的理论可说。反对派主要是年轻学者,强烈反对这样规定,都说这个规则没有深刻的理论基础,是不对的。而在主要国家的侵权法中,都不这样规定。而是用未成年人过失理论、识别能力理论以及责任能力理论作为这个责任的理论根据。”由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该问题上总体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作大的改动,故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激烈争论并不会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而自然平息和消除。有鉴于此,必须更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所涉的诸多问题,客观全面评价从总体上继承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价值和意义,并分析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合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应存在特殊性 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便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对完全行为能力人均具有侵权责任能力,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世界各国的做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全部具备侵权责任能力这一点,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存在很大差异:有的肯定和规定这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具有特殊性,其侵权本人

浅析高空坠落物侵权责任(一)

浅析高空坠落物侵权责任(一) 摘要:“重庆郝某烟灰缸砸伤案”引起了各界人士对高空坠落物侵权行为的探讨,其概念如何界定,构成要件有哪些,由它导致的损失由谁承担?这一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在法学界都存在很大争议。笔者将从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希望能为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此类难题提供破解方法。 关键词:高空坠落物侵权;归责原则;责任主体 Abstract:“MrHaoinjuredbyashtrayinChongqing”raisedpublicawarenessoffallingobjectstort,Howto definetheconceptofit,Whataretheelementsofit,whowillbearthelosscausedbyit?Thisseriesofquesti onsarisingbythetorthavehighlycontroversyinlegalcircles.Iwilldiscusstheseissuesandhopetofindasol ution. Keywords:fallingobjectstort;imputationprinciple;responsible 1高空坠落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重庆郝某烟灰缸砸伤案”发生以后,学界对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就这一行为的名称和概念界定存在很多分歧,表现为:将案例中的烟灰缸称为“抛掷物”还是“坠落物”;是否应将此类侵权行为限制在空层建筑物中。笔者认为,称案例中的“凶器”为“坠落物”更为妥当。物品从高空落下致人损害,可能是某人积极抛掷落下,也可能是某人不慎使之掉落,还可能是由于使用人疏于管理而脱落等。不同原因的落下可以统称为“物之坠落”,这一物品即为“坠落物”。“抛掷物”这一概念中参杂了人的行为,范围过于狭窄;同时,笔者认为不应将此类侵权行为限制在高层建筑物中的观点,正如王成教授所言,从高架桥上经过的路人,也可能抛物,这样的行为也可能发生侵权结果,只要物品是从高空中落下即可。同时还要指出将此类侵权行为独立出来加以研究的基础在于无法确定加害人,如果能够查明其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 笔者认为以“重庆郝某烟灰缸砸伤案”为模版的侵权行为可以通称为“高空坠落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从高空中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却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形。这是一种新型侵权,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其特征表现为:①物品从高空中坠落;②物品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③无法确定真正加害人;④加害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虽然发生高空坠落物侵权之后,真正的加害人无法查明,但根据常规判断,可以将其确定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内。 2高空坠落物侵权行为的构成 2.1加害行为 一定范围的某人将物品从高空抛落或者由其管理之物从高空坠落造成他人损失。如上文所述,高空坠落物侵权中真正加害人无法查明,但是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被害人举证,此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确定。如果没有理由确定加害人的范围,即使物品从高空坠落造成受害人损失,也不能成立高空坠落物侵权。 2.2损害结果 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高空坠落物侵权中,由于物在迅速坠落,受害人一般对高空坠落物的出现没有防范,即使受害人下意识感觉到危险也很难避免;加之,物坠落在人或者物之上,其损害一般很大,甚至是致命的。 2.3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物在坠落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如果物的坠落没有造成他人损失,自然不会构成侵权行为。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发布日期:2009-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从烟灰缸伤人案说起 高空抛物成为全社会争论的热点话题,大致源于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时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幢楼里的22户居民对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每户居民平均赔偿额达8000余元。这个案例以及后来在各地发生的一些类似案例(如山东济南的菜板案、深圳的高空抛落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持久而深远的影响,人们对于法院在未能找到抛物人的情况下判决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议论纷纷,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对这些案例都进行了深度采访和报道[1],更有某电视台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原型拍摄了号称国内首部都市市井悬疑剧的《烟灰缸之谜》,并一度在地方各大电视台热播。 与此同时,由于高空抛物案涉及敏感的法律问题,从而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领域不可避免地引发一场热烈而尖锐并且似乎遥遥无期的大讨论:围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合乎法律和公平正义等问题,众多民法学权威和资深法律人士之间观点与主张完全对立。许多著名学者一度十分称赞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判决,他们认为高空抛物足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理当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这当中不乏王利明、杨立新等法学界的领袖人物。这种意见一度占据绝对上风,并被写进当时的立法草案[2]。但在另一方面,反对者的意见却是后来居上,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另一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该建议稿中侵权行为编的主要起草人张新宝教授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之后明确表示,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3],作为国内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表态如此坚决,措辞如此严厉,立法者难以视而不见。一些原来持赞成意见的学者也放弃了自己最初的立场,如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转而采纳了梁慧星教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做法,不再规定所谓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4],而杨教授的草案已经纳入全国人大审议范畴,因此,在今后全国人大正式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不会规定“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或“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几乎可以成为定论。 至此,关于是否应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独立侵权责任形态并对其进行专门立法的争论似乎可以划上一个句号了。但笔者前段时间在所住小区却看见物管公司在其小区宣传栏中贴出一纸公告,呼吁小区业主爱护公共环境,提倡社会公德,切勿从事高空抛物等损人利己的行为,并赫然列举了“烟灰缸伤人案”以为警示,无非是告诫小区业主,如果发生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小区内一栋楼甚至几栋楼的所有业主都有可能承担共同赔偿责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发表时间:2019-12-27T14:36:47.84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7期作者:陈鸽鸽 [导读] 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 (西北政法大学,陇西西安 710063)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件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采取了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机制,如果在具体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推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具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真正的加害人必定居于该高层建筑使用人中,此时由法官根据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中推定相关责任主体。 三、对高空抛物行为法律规定的质疑 (一)对高空抛物行为规定责任主体的质疑。 义务的违反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对于那些没有实施抛物行为的区分所有权人,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时要依据第87条强制对高空抛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却损害了大多数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人的利益,这种权利、责任的倾斜性配置,仅着眼于局部损害的填补,却很容易伤害整体的正义,反而可能会取得适得其反结果,使得整体正义受损,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二)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适用归责原则的质疑 法律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所以如果无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那么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高空抛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业主其本身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却要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按照公平责任分担补偿,并不满足与承担公平责任有关间的因果关系要件。此外,这样的责任配置会给无辜的业主增加大量的负担,这对社会给予他们的公平保护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四、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思考 其一,从一系列的高空抛物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高空抛物行为给人们的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剖析,不排除利用抛掷物实现直接故意谋害他人的目的。即使行为人没有这种动机,也应该能够预见到其抛掷物品可能砸到不特定公众,甚至造成他人恶劣结果。而行为人却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或者民事法律责任。 其二,我国的侵权法规定,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不应是加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负担,而是应当通过提高查找抛物人的能力、立法上加重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及责任认定以及严格执法来实现对于高空抛物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及高空抛物行为的预防,在实在无法查出行为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应当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以外的补偿来实现。 其三,侵权责任法第87 条对高空抛物致害的责任规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支持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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