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及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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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及其价值

一、引言

自从形式古典学派提出罪刑法定主义,刑法学界便逐步把其确立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经典原则。我国学者致力于推进法治进程,在对我国刑法的艰难探索中逐步融入世界潮流,将罪刑法定确立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大力倡导及立法化,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犯罪,已经为我们所熟识并成为刑事司法所必须奉行的一个准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定义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将其概括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未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

正确探求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我们首先要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作为法治理念在刑法中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要在司法实践中实现,需要借助于法律条文这种法律形式。人们在讨论罪刑法定原则时,往往只局限在从法条本身来理解,甚至认为法条表述就是罪刑法定的内容。事实上,法条本身并无高深可言,但它所体现的价值蕴涵却是十分丰富的,我们需要从历史的深度和社会的广度两个方面才能正确的求得。

罪刑法定作为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的创立,完全体现了西方社

会文化所一贯坚守的个人本位的传统价值立场,体现了西方文化固有的彰显人的主体性的人文精神。西方人文精神和作为其具体表现的法治传统理念以古希腊、罗马强调个体权利的个体性,以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包括后来的人本主义或人道主义和18世纪启蒙运动的自由、平等、博爱和近代民主精神为核心潮流,其着力反对的是对人的奴役和压制,宣扬的是个性的独立和个人能量的释放,尤其是十七、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对当时教会权威和封建制度进行了激烈抨击,他们提倡理性主义,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从根本上动摇了以神为本的基督精神和以权力为中心的封建精神在西方的权威,从而为“人的发现”、“一切为了人”的“现世”精神和自由权利精神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罪刑法定在这种意义上也不过是以刑法的语言对这种人文精神的另一注解而已。在其感召下,罪刑法定呼之欲出。并由此表明:罪刑法定代表的是一种注重张扬个体精神的文化理念世界;同时亦表明:凡是倡行社会本位,以社会本位为主要价值取向的社会文化就必然会排斥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在社会本位的社会文化中是无法诞生的。只要社会本位的文化立场不变,罪刑法定即使被写在纸上,也无法得到真正实行。从法文化的立场看,罪刑法定体现了古典自然法所确立的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是以人权保障为己任的。贝卡里亚就是秉承古典自然法思想,建构了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体系的,因而他首先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主张。贝卡利亚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享有自然权利。但是连续的战争状态使个人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只有通过社会契约,才能使人们联合起来建立政治社会,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为此人们必须把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转让给社会。贝卡利亚

指出,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所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为此,必须在政府的权力与公民的自由之间划出一条界限,罪刑法定就是这条界限的一个明确的界标。

从刑法价值论考察,形式古典学派宣扬的罪刑法定主义是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的,体现的是刑法对人权的有力保障。刑罚的这种人权保障机能通过罪刑法定得以体现,主要表现为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限制,即以法律限制权力,从而保障了个人自由。

罪刑法定主义的首要使命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在罪刑法定的构造中,刑事立法者决不是一些任意恣形的人,而是处于限制与被限制的复杂关系之中。立法者规定对某一行为以犯罪论处,即可以说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同时这种权利本身又受到个人自由的限制。在罪刑法定的文化领域和制度设定中,法与正义、公平、理性、权利等直接联网,由此决定立法者创立犯罪构成及其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在掌握客观规律、有利于实现个人自由、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前提下进行。在刑法中,对个人自由限制的需要,虽然是刑罚权存在的理由和根据,但其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恰好在于使个人更充分的行使权利,最大限度的享有自由。

罪刑法定还要求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从而更好的保障人权。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之一即三权分立学说和权力制衡思想。在费尔巴哈看来,罪刑法定可以从国家和个人两个方面认识,从国家方面说,它是一种裁判规范,意味着对司法权的限制。这时,

罪刑法定是国家对公民的一种文字承诺和约定,也是对司法权的一种拘束。国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认与处罚犯罪,没有触犯刑法,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也就没有刑罚。由此为通过司法机关行使的国家刑罚权与公民个人自由之间划清了界限。从个人方面说,刑法是一种行为规范,对公民的行为起着规范作用,使公民在明确规定的罪刑价目表前理智权衡自己的行为方向及其后果,当然要实现这种一般预防功能,刑法规范之规定就必须明确具体,否则其无法起到引导公民正确选择行为的功能。可以说,罪刑法定正是通过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并且以法律规范指引人们的行为,从而达到其保障人权的目的。

四、罪刑法定价值的新发展

从历史文化和社会发展角度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罪刑法定主义的古典形态是建立在个人自由与人权保障的基础之上的,它深受中世纪刑罚权无节制扩张和滥用之苦而作出的价值选择,在罪刑擅断主义的支配下,国家机关恣意行使刑罚权,人权丝毫得不到保障。而罪刑法定原则则以人权保障为其价值取向,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无端发动为目标定位,以法治主义为制度基础的刑法基本思想和基本原则,权利的保障与权力的限制是精髓与本质所在。可以说,罪刑法定是价值偏一的选择,而并非兼顾各种价值目标和利益。然而,时代的变迁,导致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嬗变,同样对法律也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出现了所谓的社会化的运动。例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指责十九世纪个人自由发挥能动性的神话使我们过分热衷于抽象的人的抽象的自由,而看不到具体的人的人类生活中的社会利益。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强调的是社会秩序,通过社会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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