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检查笔录的制作要求特性及原则

现场检查笔录的制作要求特性及原则

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的原则

《现场检查笔录》是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对当事人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所作的书面记录,是对被检查物品、场所客观存在的反映,也是对检查过程的真实写照,是固定、保全证据的一种方法。客观真实是《现场检查笔录》第一要务,所以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时应注意克服以下三点问题:第一是没有亲眼看到的不能记;二是分析判断的不能记;三是推测性、大概可能性的不能记。

因此,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须把握好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主要包括以下三点:(1)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必须记载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这就是说,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是保证现场检查合法性的首要之事,必须在《现场检查笔录》中首先得到体现。记载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时,要注意应当是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其他人员不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活动;(2)《现场检查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或向其宣读,由当事人填写意见并逐页签名。同时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也必须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拒签或者不能签名的原因;(3)《现场检查笔录》一经有关人员特别是到场的见证人签字就不能改动。如果发现《现场检查笔录》有错误或者遗漏之处,可另行制作更正或者补充材料由有关当事人填写意见或者签名。不能单方面改动《现场检查笔录》,否则,此笔录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记实原则。记实性就是要求真实地记录检查的全过程。包括以下三点意思:(1)记录执法人员检查的方法和手段,包括记录检查过程中的拍照、录像、收集、提取的证据、邀请见证人等的情况;(2)记录当事人的活动状况,如当事人在检查过程中是否在现场,是否在生产经营,是否按要求提供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相关资料,是否提供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许可证照等;(3)记录执法人员对违法物品和证据采取的相关措施,如:记录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依据现场情况作出的对查封、扣押等措施及物品数量的清点过程。

3、准确原则。准确性原则就是要准确地反映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位置和被检查物品的数量、质量等。主要应注意以下四点:(1)要准确记录检查的起止时间;(2)检查的地点要具体、明确,应填写到被检查单位的门牌号。没有门牌号的或者地点比较复杂的要选择

好参照物,方向、距离要准确。对物品放置的地点、位置、数量和摆放情况都应准确记录;(3)对检查中出现的各种物品的数量、规格、质量、距离等要精确,不能使用“大约”“大概”“估计”“左右”等模糊用语;(4)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当场定稿,不能事后追忆,更不能今天检查明天制作检查笔录。

4、客观原则。客观性原则就是要真实反映被检查的物品、场所的客观实在性,切忌主观推测,乱用“非法”“违法”等定性词语。

5、规范原则。规范性原则就是《现场检查笔录》必须书写规范,用语准确。主要包括以下三点:(1)现场检查笔录的正文书写要严谨、清楚,力求工整,不要使用草书或者有太多的修改;现场检查笔录的辅助性项目的填写要齐全,不能遗缺;(2)要使用公文体和书面语言,语言必须朴实、准确严肃、通俗易懂,力求文字平实,尽量避免口语、方言、俗语和文学修辞语言;如:不能将“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写成“黑心棉”等;(3)语言要完整,笔录中出现的各种名称,如法律法规的名称、单位的名称、物品的名称等,不能随意省略和使用代号。

三、《现场检查笔录》的制作要求

《现场检查笔录》分为首部、正文、结尾三部分。

首部系“检查对象及检查人员、时间、地点等”等基本情况,应逐项填写完整。

尾部系各方确认签名,虽然较为简单,但当事人(含其他在场人员)是否签名关系到笔录的效力,因此,《现场检查笔录》的各方签名十分重要。

正文,正文是《现场检查笔录》的主要部分。正文中,应当记录现场的环境(包括现场参照物),所见物品的摆放方位、形状、数量以及在场人员的作业状况等等。记录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见到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设备、工具、证照、包装物、标识、合同、票据及商品数量、品种、规格、标价等要抓住重点、详略得当。

四、《现场检查笔录》的作用

《现场检查笔录》的作用是指现场检查笔录的证据效力。首先《现场检查笔录》形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5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7款(7)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在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能签名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否则,该《现场检查笔录》不合法。对于有其他人在现场的情况下,该条文的规定是“可由其他人签名”,这意味着“也可不由其他人签名”。在没有其他人在现场的情况下,是否要求有其他单位或组织派人到现场见证并签名,法律未做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要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载明了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有执法人员的签名,并注明了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能签名的原因,即已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使在《现场检查笔录》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人的签名,该《现场检查笔录》依然合法。其次,《现场检查笔录》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共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一列情形分别认定……;(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等”据此,在行政执法中,《现场检查笔录》形式合法的前提下,即使当事人主张当时不在现场,并有一朋友为其作证,但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依然低于《现场检查笔录》。也就是说,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在争议双方分别只有《现场检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的单一证据条件下,法院应将该《现场检查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再则,根据《行政

诉讼法》第31条、《证据规定》第71条之规定,《现场检查笔录》属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而与一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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