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抢劫罪处十年以上的几种情形

构成抢劫罪处十年以上的几种情形
构成抢劫罪处十年以上的几种情形

构成抢劫罪处十年以上的几种情形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下列情形”是指A.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B.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D.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在生活中有小偷偷偷摸摸的偷窃,也有人明目张胆的抢劫,抢劫罪根据不同的情形,判处的刑期也有所不同,情节轻的,可能几年就出狱了,情节重的可能要被判处十年以上的刑期,那么构成抢劫罪处十年以上的几种情形?下面就和小编一起从下面的文章中了解一下啊吧。

一、构成抢劫罪处十年以上的几种情形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2、加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本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要件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劫取公私财物的数额不限;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但由于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比如:

(1)在客体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2)在客观方面,虽然抢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伤亡;抢夺罪使用的是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暴力和强力性质不同,但从一定意义上说,暴力也是一种强力。因此,二者在客观方面,不仅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而且危害结果也可能相同。

(3)在一定条件下,抢劫罪和抢夺罪可以相互转化。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

目的,往往作了几手准备,哪种手段能达到目的,就使用哪种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抢劫的故意,身带凶器,准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到作案现场后,发现不需要实施暴力、胁迫方法,由抢而变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盗窃的故意,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觉,遇到反抗,继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则由暗偷转化为明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小编的介绍,大家应该对构成抢劫罪处十年以上的几种情形这个问题有了一个基本初步的了解了吧。判处十年以上的刑期,甚至更多通常是抢劫者所犯情节较重,严重威胁到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出现被抢劫者生命受到威胁,甚至死亡,会被判处无期徒刑等处罚。

转化型抢劫罪疑难问题浅析

转化型抢劫罪疑难问题浅析 罗武华 湖南大学,湖南省,长沙市,410082 摘要:《刑法》第269条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的立法规定,在理论上又称为转化型抢劫、准抢劫或者事后抢劫。我国刑法立法原意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有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刑法》第263条对于这种转化情况也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也就是说典型抢劫罪没有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规定。正是由于条文规定的不严谨性导致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转化型抢劫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对转化型抢劫理解上的不统一性,本文将对转化型抢劫存在的争议进行浅析。 关键词:抢劫罪;转化;构成要件;犯罪未遂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 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①它既可以在罪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也可以在非罪(违法行为)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转化型抢劫是先有一个“先行为”,后采取暴力,与标准的抢劫罪是先暴力后劫财有许多不同之处,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转化型抢劫罪。虽然理论上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没有统一的概念,但是在通说上还是形成了统一的理解。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熟知犯罪构成要件总共有四个,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焦点主要集中在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上,对于这两个构成要件的理解理论界存在较大差异。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和客体与普通抢劫罪的构成基本一致,在此就不再赘述,本文主要讨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两个要件。 1、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客观要件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其转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也包括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立即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抓捕全过程。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抓捕中间没有明显的停止。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杀人、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 ①刘华生:《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江苏经济报2015 年1月14日第B03 版。

事后抢劫的既遂与未遂

事后抢劫的既遂与未遂 摘要 关于事后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及依据怎样的标准进行区分,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刑法关于事后抢劫罪的规定以及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在我国应当承认事后抢劫存在既未遂形态; 在既未遂的区分标准上,本文从理论层面辨析了事后抢劫罪的五种既未遂标准,并逐一阐述各个观点存在的缺陷。从更有利于保护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认定事后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是: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事后抢劫的既遂形态;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事后抢劫之未遂形态。 本文主要采取比较、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对事后抢劫进行论述。 关键词:事后抢劫;未遂;既遂标准 Abstract In our national criminal law,there is no clear regulation about whether the uncommitted state exists in the robbery crime after the fact and what standards should be depended on in distinguishing.But according to the robbery crime after the fact and the corresponding requirement of crime punishment regulated in our national criminal law,it is necessary to admit the uncommitted state existing in post robbery in our country.And in the distinguishing standards about the committed, a theoretical robbery crime after the fact attempted only five criteria, and one by one to explain the various perspectives defects. From more conduc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and personal rights perspective, identity prospective attempted robbery of both standards are: have robbed property or causing minor injuries to others either above consequences are committed form of post robbery; neither robbed of property, bodily injury and not the consequences, is a form of quasi attempted robbery of. keywords: robbery crime after the fact; uncommitted state; committed standard

什么是洗钱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行为又称洗钱,其意是指犯罪分子为掩盖其不法行为,将赃款通过金融活动将“黑钱变白”,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的目的。换言之,即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另一种犯罪行为,使其合法化。据世界银行1994年报告,国际犯罪集团的黑钱达到惊人的7500亿美元,而同年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才5000亿美元左右。这些黑钱绝大多数都将由犯罪分子“洗白”,堂而皇之地进入正常的经济生活中。例如,1993年澳大利亚就曾查获一特大洗钱案,涉及金额达5100万美元。当警方破案时,其中4100万美元已被“洗净”了。贩毒猖獗的哥伦比亚,每年可因洗钱而增加约70亿美元的收入,委内瑞拉也达30~50亿美元。目前,洗钱活动的多发地为法国、德国、美国、加拿大、哥伦比亚、委内瑞拉、香港和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 鉴于洗钱犯罪活动涉及的国家越来越多,危害越来越严重,1995年伊始,来自警察、海关、金融、工商和财政等部门的1200多名代表聚集在塞浦路斯首都尼科西亚市,召开了为期一周的制止银行系统洗钱研讨会。会议呼吁各国加强措施,要求银行提高辨别洗钱犯罪的能力,以杜绝国际社会上的洗钱犯罪。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地干扰了金融秩序、经济秩序,进而危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犯罪分子或许将来会利用我国的金融机构来进行“洗钱”,对此,我国不能不有所防范,以打击这类犯罪行为。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都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赃物的追缴,协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且便于犯罪分子利用其犯罪所创造的物质条件继续进行更加严重的犯罪活动,因此,这种犯罪行为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洗钱行为。具体说,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 1、提供资金帐户。这是赃款在金融领域内流转的第一个环节,赃款持有人应首先开立一个银行帐户,然后才能将该赃款汇出境外或开出票据以供使用等。该帐户往往掩盖了赃款持有

抢劫罪的辩护要点及其量刑标准

抢劫罪的辩护要点及其量刑标准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我国刑事法律重点打击的侵犯财产类犯罪。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的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对于抢劫罪,无论从犯罪主体(年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此罪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是从处罚烈度上都是非常的严厉。这充分说明了我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对于抢劫罪这种以抢劫他人钱财为目的并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暴力型犯罪持坚决严惩的态度。 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的情形 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案例:刘某为了讨取债务人王某长期拖欠的账款,到王某家中,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王某家人害怕就当场归还了2年前借刘某的3万块钱。因此,该案中刘某只是用不合法的方式取得自己的款项,其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2、客观上不具有当场性。抢劫罪要求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案例:穆某在一公园湖边树下钓鱼,树下另一边的草地上有一对年轻情侣有说有笑的在亲热。穆某由于钓不着鱼很是心烦,于是便拿着一块石头冲着这对情侣过去,吼道,“给我滚,不然我砸碎你的脑袋”。说着就用石头砸了树干,这对情侣惊恐的跑走了。第二天,穆某又去公园钓鱼,在树下捡到了一块手表,穆某知道这是昨天那对年轻人吓跑时落下的,但穆某却非法占为己有,后男青年报警,穆某被指控。本案中穆某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不具有当场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抢劫罪,且穆某案发后归还了手表,应属无罪。

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摘要]盗窃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其认定也是我国刑事理论和司法界的难题之一。相对于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主观要件的认定更是重中之重,同时对犯罪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把握也是一大难题。文章旨在以“张艳胜案”为例,分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犯罪故意,希望对我国盗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故意;张艳胜 张艳胜是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庞家寨村80后农民,文化水平不高的他连“26个英文字母都认不全”,但是他竟然在无意中惹了一场官司:在捡到一张中国移动的SIM卡后,将其插在电脑的无线网卡盒内上网,然而7个月的上网数据流量费高达25万余元。公众和学界围绕张艳胜是否构成盗窃罪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也主要集中在其是否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其是否具有盗窃罪要求的犯罪故意。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最常见、最多发的犯罪,可谓司法实践中“最大户之一”,再加上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盗窃罪的形式也千变万化,给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犯罪形式的变化又源于主观心理的指导,所以研究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概念及基本内涵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给出盗窃罪的定义,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笔者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1]。另外,根据学界通说,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以上盗窃罪的定义和《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可知,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来说,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犯罪的首要条件或称前提条件,犯罪内容的认识因素包括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两层涵义“[2]。简单来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就是认识方面的因素。这种明知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对犯罪对象的认识。 1.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要求犯罪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同时也要明确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行为人的

转化型抢劫罪个别问题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由于涉及基本罪和转化罪两方面,在理论上比较复杂。无论是刑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这一类型的犯罪构成与适用问题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转化型抢劫罪中前三种犯罪行为应理解为行为还是理解为罪名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而这些分歧的存在必然的影响着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论界定及实际审判。对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论述主要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两方面入手,对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主要争议探讨。本文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为衡量取舍的标准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集中对前提条件、既遂未遂两方面的争议进行评析。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成立条件罪刑法定既遂未遂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沿革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但同时该条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物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 ⑴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这些规定把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仅限于盗窃一种,而且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才能以强盗罪论处。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与封建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没有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且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192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第329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371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窃盗”之处又增设了“抢夺”,即先行盗窃或抢夺,因护赃、免捕、灭证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者,均以强盗论罪。新中国成立后,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在“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我国1979年《刑法》也是在第150条的抢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53条对此类犯罪情况作了规定。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161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偷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这样就形成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这是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惩处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现行《刑法》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第153条稍做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将原规定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⑵由此可见,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内容是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变化而逐步完善起来的。而且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刑法关于该条内容的规定也越来越科学。 (一) 我国新旧刑法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具体规定 旧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1979年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

司考刑法:事后抢劫

司考刑法:事后抢劫 司考刑法:事后抢劫。俗话说“得民刑者得天下”,刑法的复习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事后抢劫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刑法:抢劫罪的责任要件 司考刑法:抢劫罪行为结构 司考刑法讲义: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司考刑法分则:放纵走私罪 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知识要点: 1.成立条件 (1)前提条件: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第一,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具有获取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不需要这种危险性——但不包括预备行为),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实际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在共犯中不管是实行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第二,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仅限于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但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事实仍然符合这里“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构成,甚至一般的抢劫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例1.甲到银行柜台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被收银员识破。甲为了逃跑,对抓捕自己的保安实施暴力的,成立抢劫罪(事后抢劫)。 2.甲到某公司财务室盗窃,刚下楼被人发现,甲为了逃跑,对抓捕自己的公司人员实施暴力的,成立抢劫罪(事后抢劫)。

3.甲到某公司财务室抢劫,将出纳打成轻伤,甲为了逃跑,将前来抓捕自己的保安打成重伤的,成立抢劫罪一罪(事后抢劫)。 第三,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司法解释认为不能成为事后抢劫的行为主体,如果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2)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第一,“当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第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同于普通抢劫的“暴力”、“胁迫”手段。 暴力、威胁的对象:“他人”。一方面,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只能是“人”,而不能是财物;另一方面,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必须是其他人,不能是行为人自己。当然,“他人”的范围没有特别限定,通常表现为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包括行为人自以为会抓捕或者阻止自己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暴力、威胁的程度: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但如果只是为了单纯的逃跑实施暴力,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例盗窃后被人发现,行为人为了逃跑,将手中的报纸朝后扔去的,不成立抢劫罪。 (3)主观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例甲乘在路上行走的妇女乙不注意之际,将乙价值12000元的项链一把抓走,然后逃跑。跑了50米之后,甲以为乙的项链根本不值钱,就转身回来,跑到乙跟前,打了乙两耳光,并说:“出来混,也不知道戴条好项链”,然后将项链扔给乙。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A.抢夺罪(未遂)B.抢夺罪(中止) C.抢夺罪(既遂)D.抢劫罪(转化型抢劫) [辨析]甲抢夺既遂之后打乙耳光的行为,在主观上既不是为了窝藏赃物,也不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以不属于事后抢劫。

刑法案例:洗钱罪及虚开专用发票罪

洗钱罪[案情] 被告人:游某,男,28岁,某银行职员。1994年8月9日参加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的贾某(另案处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说:“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艺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10万元的帐户。之后不久,随案发,贾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钱何处,游某也随即被捕审判。[问题] 何为洗钱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贾某的金钱,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违法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掩饰其来源和性质,业已构成洗钱罪,按《刑法》第191条规定,判处游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做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源:考试资料网从本案情况来看,游某与贾某素称兄弟,明知其财产是通过毒品犯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扰乱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上述条件,因而对被告人应依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定罪量刑。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情] 被告人:顾某,男,40岁,某私营企业总经理。被告人:林某,男,30岁,某私营企业经理。被告人:卢某,男,28岁,无业人员。被告人顾某,于1993年5月在某市个人投资开办了私营企业××实业有限公司,自任总经理。1994年顾某得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从中赚取大钱,遂开始筹划这一“发财之道”。自同年11月起,被告人顾某与其公司的另一经理林某开始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好处费。到1995年5月正,在短短的七个月内,被告人顾某、林某共先后为16家外贸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起,共64份,价款共计人民币1.06亿余元,税额1800万余元。顾某因此获得赃款132万余元,林某得赃款18万元。深圳市无业人员卢某,从1995年1月至5月间,先后多次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款316万元,税款558万元,卢某从中收取好处费2.7万余元。案发后,追缴顾某赃款56.7万元,港币2500元和用赃款购买的皇冠轿车一辆等物。[问题] 对被告人顾某、林某、卢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林某为牟取非法暴利,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出于非法谋私的目的介绍顾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罪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林某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判处顾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林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卢某有期徒刑15年。[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

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精)

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 论文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转化型论文摘要: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罪。本论文对抢劫罪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对携带凶器抢夺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转化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八种情节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有下列几种情形:⑴入户抢劫;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⑷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⑺持枪抢劫的;⑻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又可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种情形,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是指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情况,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⑸项的犯罪情况。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则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除第⑸项以外其他7项加重处罚的情况。 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转化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前言 抢劫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本文着重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分析,从各个加重情节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入手,对一些认定加重情节的关键词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具体的事例阐述了抢劫罪的各个加重情节。本文从司实践出发,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将重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有关情节,作一个论述,谈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1.引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情节,它们既有因情节加重的,也有因结果加重的。对于这些加重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比一般的抢劫犯罪处罚更加严厉,体现了这八种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和依法惩处的重要性。本文深入探讨了这八种情节的具体认定。并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准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类型进行了论述。

河南量刑标准(盗窃罪)

盗窃罪量刑标准 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河南规定: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年内入户盗窃或者盗窃三次以上的,再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

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姓名曹羽 年级09秋法本 专业法律 层次本科 分校汉沽分校 指导教师

目录 内容摘要 (3) 正文 一、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罪 (4) (一)立法沿革 (4) (二)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 (7)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7)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9) 1.理论界对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有不同的观点 (9) 2.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理论前提 (12) 3.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14) 三、总结 (15) 参考书 (18)

内容摘要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所谓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在某些犯罪的进行过程或者非法状态延续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情节,使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构成特征都趋于抢劫罪,刑法规定按照抢劫罪处刑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到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就是可以分为两类:即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我国新旧刑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然而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许多误区,从而导致了转化型抢劫罪定罪量刑的错误,只有掌握好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实现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作为一种自然犯,因其在犯罪过程中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古今中外一直将其视为刑法打击的重点。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到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通过对上述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就是可以分为两类:即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对于标准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加重情节存在一些争论以外,对其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对修正的抢劫罪,由于刑法对其的规定是一种准用型的条款,这种准用性的规定使得诸如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 一、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罪 (一)立法沿革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例如《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先行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觉之后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应按强盗罪论处;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产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1。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

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摘要]早在古代刑法中就有对强盗罪的相关规定,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也作了相关规定,经过不断修改,从而确立了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为标准形态的抢劫罪,此外确立了三种转化型的抢劫,刑法第269条作了相关规定,适用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条件为行为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法典第269条的适用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见解和做法。现行立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应进一步完善,刑法相关条文应作相应修改。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立法概况适用条件立法完善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因发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转化为抢劫罪,故通常称为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概况、适用条件以及立法缺陷与完善问题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立法概况 (一)国外的立法 在现代外国刑法中,对先行实施盗窃、抢夺财物的行为,为窝赃、拒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情况的处理,大致有几种做法:一是有些立法例虽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其刑法理论看是当然地将之包括在强盗罪(抢劫罪)之中。如《苏俄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情况,其刑法理论却都认为,盗窃后为拒捕而对失主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抢劫罪)[1]。二是有些立法例明确地把这种犯罪情况规定在抢劫罪里。其中有的并不另设款项与抢劫罪区分,如罗马尼亚现行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保加利亚1951年通过的刑法典第184条第3款等;另有些立法例则在抢劫罪里另设款项对之加以规定,如巴西1940年颁布的刑法典第157(一),意大利19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628条第2款等。三是有些立法例以另外的条文明确把这种情况规定为准强盗罪或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如日本现行刑法典第238条,联邦德国1976年修正的刑法典第252条,我国台湾现行刑法典第329条,1996年《澳门刑法典》第205条等,即如此。 (二)我国立法概况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例如《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先行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觉之后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应按强盗罪论处;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产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

事后抢劫罪的既未遂认定

事后抢劫罪的既未遂认定 关于事后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学界存在不同意见。 学界认为事后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的学者属于大多数。从其对既未遂判断标准的研究中可粗略地概括为以下几种 观点:(1)事后抢劫罪既然要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其也应存在既遂、未遂。(2)在抢劫罪中,无论是普通抢劫罪还是事后抢劫罪,都应以基本构成要件的满足为既遂前提,不能以事后抢劫罪的存在否定基本构成要件的决定功能。虽然抢劫罪的转化为行为犯,但抢劫罪本身仍然是结果犯,应当以财物的取得为既遂标准。因此,在前行为并未取得财物时,则构成事后抢劫罪的未遂。(3)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出发,事后抢劫罪只是以抢劫罪论。在前罪未遂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明显比既遂甚或未遂的普通抢劫罪低,如不考虑前罪情况,一律认定事后抢劫罪既遂的话,则明显地不平衡。 笔者认为,判断事后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必须从《刑法》总则未遂的规定出发,结合学理,深入分析。我国新《刑法》第22条及旧刑法均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应该看到,我国刑法对于未遂规定中的用词与其他国家或地

区不同。我国刑法使用了“得逞”一词,日本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均使用了“不遂”这一表述。《辞海》解释:“逞”指“快心、称愿。”“遂”指“成功、顺利”。“得逞”是比较口语化的表述,其倾向于描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表示一个人的目的得到实现;“遂”一词则侧重于对行为的客观描述,表示一个人的行为得以完成。我国刑法使用“得逞”一词,应该与早前占主流的既遂判断标准有关。这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实现犯罪目的作为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志”。即“犯罪目的实现说”。除“犯罪目的实现说”之外,还有“犯罪结果发生说”、“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结果发生说”认为,实行故意犯罪并发生了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既遂,未能发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未遂。“构成要件齐备说”为现在的通说,其认为,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犯罪为既遂;如未具备则犯罪为未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即采该学说,其第29条明确规定:“如果犯罪人实施的行为中含有本法典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犯罪是既遂犯罪。”判断犯罪既未遂,刑法学界对于应采何种学说存在争议。然而,撇开这些争议不谈,不论采用哪一种学说作为判断标准,都可以得出事后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的结论。如上所述,事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如采用“犯罪结果发生说”,其结果未发生,则构成犯罪未遂。如果采用“犯罪目的实现说”或“构成要件齐备说”,虽然事后抢劫罪属

抢劫罪量刑标准

抢劫罪量刑标准 一、量刑基准的确定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抢劫一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抢劫二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超过20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每增加数额15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多次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入户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除上述情形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巨大,超过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5万元,基准刑增加一年。 抢劫多次,次数超过6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次数超过10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六个月。

具有以下情节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1、抢劫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严重伤残的; 2、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的; 3、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同时具有三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5、抢劫数额达20万元以上,且同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不含多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分格原则 基准刑为有期徒刑的,量刑格均为6个月。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从重情节]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1)在遭受灾害时实施抢劫的; (2)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的。 2、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同时触犯绑架罪与抢劫罪,若择一重罪以抢劫罪论处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3、以违禁品为目标实施抢劫,劫得的违禁品达到非法持有该违禁品应予追诉的数量标准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4、抢劫致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抢劫致人轻伤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抢劫致人伤残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麻醉抢劫对人身体造成伤害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以上若有重叠,则选择一个较重的幅度,不重复计算。) 5、持械抢劫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 解释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一、盗窃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盗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王艳锋抢劫案案例分析 ——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 抢劫罪 本文主要分析的是王艳峰抢劫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艳峰使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可否依据刑法269条认定为抢劫罪。所以,最基本的法律问题是,信用卡诈骗罪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本文的观点是,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其他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从立法本意和罪行法定的原则角度出发,将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适当的扩大解释,恰恰符合刑法因为保护财产法益的基础而规定了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也跟贴近当下司法实践,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防止刑法的滥用,也能够保证刑法的实施,更好的贯彻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基本案情 本案被告人王艳峰被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事先不知道ATM机内有银行卡,且被害人先动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李某朝阳区平房乡一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艳峰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取款1.2万元。李某在被告人取款以后收到了短信提示,随即发现到银行卡忘在了在ATM机内,随后就回到了先前提款机处,要求。王艳峰纠集在附近的工友郭少飞(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微伤。王艳峰与郭少飞一起逃离现场,后王艳峰将赃款挥霍。 法院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包括刑法264条、266条、267条规定的一般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被告人王艳峰拾得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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