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

如何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
如何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

如何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侵

权的赔偿数额

Prepared on 21 November 2021

在审理案件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始终是审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下面来详细看看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是如何确定的

先来看看专利被侵权有哪些途径可以提出维权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专利被侵权时,有三种(官方)专利保护途径供选择。它们是:

1.专利行政管理(处理)途径;

2.专利民事诉讼途径;

3.专利刑事诉讼途径。

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专利侵权处理过程中侵权者的态度与赔偿等来决定采取的途径。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的一般做法是:

首先,当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产品本身不可分时,如侵犯电脑,可以将权利人专利产品销售额下降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营业利润作为侵权赔偿额。

其次,当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包装物时,如饮料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侵犯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得将利用该饮料瓶包装的饮料产品的销售利润下降额或者被控侵权设计所包装的饮料产品的销售利润作为侵权赔偿数额。

此外,对于权利人既未自己实际实施,也未许可他人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有种观点认为,既然该专利并未实际实施,则被控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专利权人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对的,侵权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与专利权人是否实际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无关。

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其破坏了法律明确制定的规则,即实施他人专利除有其他法定理由外,应当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侵权人擅自实施他人专利必然挤占相应的市场,损害了权利人对未来市场的规划和预期,从而造成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可以作为专利权人的损失。

当侵权人的获利无法查明或者侵权人尚未获利时,仍可酌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不得以专利权人未实施其,也未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为由,判令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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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例

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的取得是否意味着该产品已经获得法律 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广州某公司享有名称为“戒指”(真爱无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某公司店内(位于上海市人民大道9号香港名店街内)销售及许诺销售的首饰产品,无论是外观还是产品的含义说明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完全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另2011年10月20日,原告已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日公证员来到被告店内购得该戒指多枚并支付了对价,购物后,由公证员在公证处将所购买的物品、单据装盒密封并加贴了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同时,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6日就名称为“戒指”(真爱无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向原告发出一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 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能否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的相关行为主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笔者认为:专利法第42条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并非是指自专利申请日就可以获得专利权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10年期限实际上包含了专利审查的时间。根据专利法40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获得法律保护的期限始于公告日。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公告日之前向原告发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仅系程序性的通知事项,不能产生专利授权公告的法律效力。第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由于原告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原告并无证据

专利侵权案例

案例一:(德国)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根据产品所含特征性的副产物认定生产方法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涉及的并非新产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本案在侵权判定中,未将二者的制造方法进行逐一比对,而是开创性地根据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三种特征性杂志确认其使用的助剂为亚烷基二胺,进而认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2、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3: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 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围绕原告起诉的要点进行审查。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领域的技术知识加以判断。只有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判断编码输入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要重点对比编码方式和取码规则等;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007年5月28日,微软中国公司以郑珑拥有的名称为“字根编码输入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2008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维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282号决定;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微软中国公司负担。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定

如何判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的呢?下面先来看看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其侵权的判定。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没有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只有表明该外观设计的图片和照片。因此,《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这就是说专利保护的范围是根据申请人在递交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上记载的内容,并以产品为载体,不能脱离产品而存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含外观设计及其所依附的产品两个因素。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 1、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判断 所谓相同或相近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而且该产品与外观设计被授权时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种类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产品种类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则不构成侵权,只有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或者相近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的判断。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2、侵权判定的标准 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即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一般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或者使用群体。通常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涵义是一致的。但是,对于非通常消费品,如建筑材料、机器零部件、电动工具等,一般消费者不是其购买者,不具有对这类用品的一般知识和认知能力,故能够对其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对的主体应当为这类用品的特定消费群体,即销售、购买、安装和使用此类产品的人员。 以一般消费者为侵权判定的主体,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去追求真正的消费者的意见,而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判断时,将所处的位置放在一般消费者的水平线上,去认识、感知比对对象的异同。 3、比对的方法 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侵权损害表现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而且是以后者为主要的表现形式。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常常容易被侵犯。那么,当个人或企业的知识产权被侵犯后,可以获得哪些赔偿呢?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标准是什么? 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有三种 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即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的赔偿额,即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 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有两种

1)按被侵权人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 2)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成本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 对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 著作权法仅规定了侵权造成损失应当负赔偿民事责任的原则。一般认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商业信誉损失,必要用于诉讼的费用等。赔偿的数额,应将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与被侵权人通常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邻接权收益接合起来考虑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损失赔偿的计算有两种 1)按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计算赔偿,该损失范围应当包括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受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主要指的是《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他们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计算规定分别如下:

专利侵权一般赔偿多少

一、专利侵权一般赔偿多少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侵权一般赔偿多少 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指侵犯专利的行为而造成损害,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以后,确定侵权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额的一般准则。具体地讲,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是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为原则,即补偿性原则,还是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以外,还对侵权人实行一定的惩罚,加重其赔偿额,即惩罚性原则。目前,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有两种观点,一是补偿性赔偿原则。二是惩罚性赔偿原则。 1、补偿性赔偿原则 这种观点主张,对专利侵权的损害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赔偿额既不能多于被侵权人的损失,也不能少于被侵权人的损失。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2、惩罚性赔偿原则 这种观点主张,在确定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额时,除了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还应当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即除了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还应当加大赔偿额,使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大于其受到的损失。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补偿性赔偿原则不论侵权人的主观上是否是故意,情节是否严重,一律只对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无法体现法律对故意与过失侵权的区别态度,而惩罚性赔偿原则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和侵权的情节,予以区别对待,较为公平。 三、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1、以权利通常、合理的转让费、使用费、等收益报酬作为标准进行赔偿; 2、以专利权利人被侵权产品在侵权期间销售额下降或减少的数额乘每件权利产品利润之积,作为赔偿额; 3、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实施侵权行为所获扣除税收等合理成本的全部利润,作为赔偿额; 4、以权利人每件权利产品合理的平均利润或该行业该产品的每件平均利润,与侵权人侵权产品数量之积作为赔偿数额;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 定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一、属于同类产品是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 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并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对二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 3、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以进行侵权判定。 二、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 1、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力为标准。 2、普通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者或者使用者。 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 1、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 (1)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相同或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 (3)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要部)相同或相近似、次要部分不同,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 (4)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和性能通常不能作为二者不相同和不相似的判定依据。但是,可以考虑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因素。 比较的重点应该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稿外观设计的新颖独创部分。 2、采用隔离对比、异地观察的方法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时,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供法庭作出是否侵权结论时参考) 四、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如何看待产品对比问题。 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同专利保护的图片或照片中反映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当专利权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图片或者照片相同时,也可以直接比较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与反思

任何权利的确切价值都必须按照“实现该权利后可获得的救济”进行度量。应对知识产权侵害,除停止侵害之外,权利人最重要的“武器”就是损害赔偿。由于知识产权存在易受侵害、损害证明困难等特殊性,我国对知识产权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进行了特殊规定。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上,虽然各个部门法的具体用语有所不同,但大致都提供三种计算方法:“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合理许可费”。除狭义的“损害赔偿”之外,我国也为权利人提供了“法定赔偿”制度。部分法律制度(如《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第2句)还增设了“三倍赔偿”制度。虽然如此,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有可以完善的地方,本文拟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侵权损害赔偿应突破计算方法适用的先后次序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三种计算方式有先后次序的规定,即先适用实际损害,若实际损害无法确定,则按照侵权人获利计算,若无法确定侵权人获利,则依据合理许可费确定。 (一)我国规定先后次序所引发的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在上述三种计算方式中,第一种“实际损害”与第三种“合理许可费”之间的关系。从比较法上看,有立法例以合理许可费来计算实际损害,例如美国,但其合理许

可费的具体适用与我国存在差异。美国《兰哈姆法》规定,除诉讼费用外,原告有权选择请求“实际损害”与“被告获利”。美国法没有单独将“合理许可费”列为一种计算方式。但美国法中的实际损害可以按照许可费计算。[5]我国仿照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立法模式规定了三种损害计算方式,即增加了一种独立的计算方法——“合理许可费”。在这一体系之下,为保证三种计算方法之间相互不冲突,第一种“实际损害”不包括“许可费”的因素。在这种语境中,“实际损害”只能指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销量减少,即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本来能够获得的销售额被侵权人分流,从而发生的营业额损失。 明确了三种计算方式的具体含义之后,发现我国对三种计算方式的次序规定会导致一些问题,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第一种“实际损害”必须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销量减少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而言,侵权行为必然会对权利人的正品市场造成影响,尤其是在侵权产品价格低廉、购买侵权产品的消费者与购买正品的消费者相重叠的情况下,侵权产品对正品具有较高的替代性。然而,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和权利人利润减少这两个事实,权利人也很难证明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不仅仅是因为正品销量减少除了会受到侵权行为的影响还会受到市场环境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且即便证明了这两者之间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因果关系,权利人也很难证明侵权行为导致销售下降的具体数量。只有当权利人和侵权人在同一市场中竞争,且两者的产品充分相互替代时,才能够适用“实际损害”来计算赔偿数额。所以第一种计算方式较少适用。

专利侵权赔偿额确定与计算方法

浅析专利侵权赔偿额的确定及计算方法 在日益增多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侵权赔偿数额无疑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对此《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四种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及计算方法: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法条解析 该法条按先后顺序确定了四种赔偿方式及数额计算方法: 首先,按照专利权人因为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专利权人的损失根据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这是权利人最直接、最准确的损失:销售利润。 其次,若损失无法确定,则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在直接损失无法确定时,利用侵权利润来弥补。 第三,若损失和利益均无法确定,则按照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销售利润和侵权利润均无法确定时,以许可费用作为参照。 该法条还进一步明确:在利用上述三种方法计算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一般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般包括调查取证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这是国内侵权赔偿诉讼领域

中唯一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较为严厉的惩罚性措施。 最后,若损失、利益、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则根据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确定了上限为100万元,下限为1万元的法定赔偿范围。这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对赔偿范围做出了限制。 二、问题及建议: 1、以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种计算方法一般适用于专利产品已投入市场,因侵权产品的出现致使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并且专利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利益减少是由侵权行为导致的情形。但实践中,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仅是因为有侵权行为存在,就将其权利人获利的减少统归于侵权行为,则明显对侵权人不公平。为了进一步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尽量准确的确定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引入资产评估机制。在计算专利权人具体损失和侵权利润出现困难时,可以委托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专利权的价值进行评估。 2、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依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会计制度中,利润可以分为销售利润、营业利润和净利润,以哪一种利润来计算损害赔偿额,专利法没有明确依据。因此,建议在计算权利人利润损失时,应当着重考虑该侵权人所得利益与权利人利润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3、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为依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专利许可有“独占许可”、“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等等,不同的使用许可,其使用费是不同的,且差异较大。建议增加专利许可的性质是指该专利许可是排他许可还是普通许可,将具体的参考要素具体明确化。 4、以法定赔偿额为依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研发成本和维权成本也在逐步提高,只有提高法定赔偿的上限,才能真正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但专利法并未对

外观设计专利维权说明书

外观设计专利维权说明书 IPR Daily,全球影响力的知识产权新媒体https://www.360docs.net/doc/967832965.html,,60万知识产权人的上网首页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诉讼案件具有主观性较强的特点,本文在研究大量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的业务流程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对权利人的维权有所帮助。摘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诉讼案件具有主观性较强的特点,本文在研究大量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的业务流程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对权利人的维权有所帮助。关键词外观设计专利诉讼维权 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类别确定 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 第一、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第二、应当根据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时,可以按照下列参考因素综合确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如果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没有共同性,则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

者相近种类产品。下面是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形: 1、独立产品形态的外观设计产品 具有独立产品形态的外观设计专利,与不具有独立产品形态的相同或相似设计相比,如果产品的用途不同,则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举个案例说明:弓箭国际与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深圳市鑫辉达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件中,涉案专利产品是“餐具用贴纸(柠檬)”,其用途是美化和装饰餐具,具有独立存在的产品形态,可以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玻璃杯,其用途是存放饮料或食物等。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刷有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的设计图案,但该图案为油墨印刷而成,不能脱离玻璃杯单独存在,不具有独立的产品形态,也不能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2、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也是重要参考因素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产品的功能和实际使用情况往往更具有参考价值。 举个案例说明:福建省晋江市青阳维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越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除供食用外,消费者购买后也可以将其作为贡品和摆设,达到装饰的效果,也就是说,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果实中盛装了果冻,具有食用的功能,但由于其与涉

怎样认定外观专利侵权

遇到侵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967832965.html, 怎样认定外观专利侵权 怎样认定外观专利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在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一般采取以下三个步骤: 1.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2.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从而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有三个步骤: 一、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等。其中主视图最为重要,因为它最能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的美感。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还要注意从这些视图中找出能够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美感的各项要素。 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是人们视觉可见的美感外观,后者为符合专利性的技术构思或技术方案。 二、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方法,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967832965.html,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本文介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赔偿。 一、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 在确定了赔偿的原则、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后,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就是关键问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散见于各个知识产权法、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这些计算方法主要有: 1、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有三种: 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即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的赔偿额,即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

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4)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2、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有两种。(1)按被侵权人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2)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成本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 3、对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著作权法仅规定了侵权造成损失应当负赔偿民事责任的原则。一般认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商业信誉损失,必要用于诉讼的费用等。赔偿的数额,应将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与被侵权人通常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邻接权收益接合起来考虑确定。 4、反不正当竞争损失赔偿的计算有两种。 1)按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计算赔偿,该损失范围应当包括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专利相似外观设计专利是不是侵权

一件产品有自己的外观,也就有着自己的独特外观设计,独特的外观设计往往受到专利保护,但是侵权行为也同时存在着,那么,相似外观设计专利是不是侵权呢?也就是,如何才能判断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被侵权了呢? 今天汇桔网小编为您整理总结了以下的内容,希望能够为您答疑解惑。 其一、首先应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同类,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一般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 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并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对二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进行侵权判定。 其二、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 因为外观设计专利用于产品的目的是为了使产品升值,达到产品利润的更大化。而实现产品利润更大化的途径是使消费者群体接受该产品。普通消费者同专业设计人员对待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是不同的,审美能力和水平也有高低之分。 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无效审查中,应当以专业设计人员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去审视一个新的外观设计是否具有美感,是否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否和已有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而在侵权诉讼中,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则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只有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在这里才是客观公正的。不同商品有不同的消费者,在进行判断时要根据个案的产品去划定其消费者群体。 当然,采用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并非是要由普通消费者去判断每一个案件产品的相同与相

近似,而是指审判案件的法官在作出判断时,应当从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出发,去作出个案的评判。 其三、外观设计比对 外观设计比对的主要方法是: 首先,确定好比对的依据。在侵权判断中,作为比对的依据应当是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 局专利局申请专利时提交并经授权公告的图片、照片,而不应当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后制 造的专利产品。 其次,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应当进行要部分析、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对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告外观设计中的新颖独创部分。因为前者确定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只有当专利产品的外观与专利权人申请外观设计时 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与照片相同、并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时,才可以直接将两个产品的外观设 计进行比较。 汇桔网有着全国各地资源商家,拥有大量知识产权专利网信息,提供线上线下全方位、分层次、一站式的创新创业服务,本文介绍的相似外观设计专利是不是侵权,希望可以帮助您了解专利的相关知识,如果有进一步的需要可以移步汇桔网哦!

2017年度打击专利侵权假冒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度打击专利侵权假冒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摩托车(小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2014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摩托车(小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9219.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上海某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处理结果】 案件处理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查明被请求人在2016年5月12日在某杂志刊登了HL100T-5A型号摩托车广告,该广告分别从摩托车的左侧面和右侧面展示了该车外形,页面上标注了被请求人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请求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广州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公证购买了“HL100T-5A”型号摩托车一辆,并当场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联、该店铺销售人员名片一张。广州公证处出具了相关公证书。被请求人对上述查明

事实均予以承认,但辩称该摩托车涉及外观的配件均是向其他公司采购的产品,其仅是组装后再销售,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及杂志广告中标明的内容均清晰明了地指向被请求人,无论该产品的配件是自行生产或向第三方采购,均应当认定被请求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设计特征都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体现,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存在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本案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对外国专利权人提起的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法进行勘验,主动调查涉案产品的配件来源,便利权利人维权,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对国内外专利权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积极树立了我国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标准

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标准 我们都知道专利是受到专利保护法的保护的,在生活中我们常常会看到各种各样的专利,专利之所以称为专利,原因就在于它的独有性,外观也是有专利的,那么我们怎样认定外观专利侵权呢?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在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一般采取以下三个步骤: 1.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2.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从而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

定,有三个步骤: 一、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等。其中主视图最为重要,因为它最能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的美感。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还要注意从这些视图中找出能够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美感的各项要素。 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是人们视觉可见的美感外观,后者为符合专利性的技术构思或技术方案。 二、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方法,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继续进行下面第3点的比较。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到此就可以结束我们的侵权判定步骤,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三、将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即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经过对比,可能出现以下三种结果: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就认定前者落入了专利权的保

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损害赔偿数额【侵犯著作权律师】

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损害赔偿数额【侵犯著作权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权行为认定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救济方式。虽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遵循民法基本理论中的填平原则,但由于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无形性和可重复利用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使得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可能像套用数学公式那样简单快捷地计算出赔偿数额。因此,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近年来,浙江省各级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在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中,结合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在侵权损害赔偿举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和侵权损害赔偿确定途径等方面不断进行探索、总结,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瓶颐,适当减轻权利人损害赔偿举证资任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四种计算方式,即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参照许可使用费倍数以及适用法定赔偿额。而只有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适用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和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权利人要主张损害赔偿,必须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其赔偿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侵权获利证据往往掌握在被控侵权人手中,这些证据具有隐蔽性、易失性和技术性等特点,权利人自己要获得这些证据以及通过这些证据证明侵权人获利的举证责任十分困难。因此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瓶颈,适当减轻权利人损害赔偿举证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一)通过证据保全收集被控侵权人获利的证据 证据保全制度作为固定侵权人侵权证据的重要手段,不仅可以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权利和制止侵权打下必要的证据基础,而且相关保全证据还可能成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依据。应当注意的是,为防止证据保全措施的滥用,使证据保全演变成“证据搜查”的强制手段,造成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失衡,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不应无条件采纳,而必须进行审查,如果具备了申请人适格、申请人提供了侵权的初步证据和线索、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清楚明白,申请保全的证据与侵权事实、侵权状态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等证明对象存在关联性等条件,法院即可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对于证据是否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等限制条件,在审查时可从宽把握。据统计,—年,浙江法院共对件案件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对件案件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杭州、温州等中院,约有左右的案件会在诉讼中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通过证据保全措施,依法固定被控侵权人获利的证据。 (二)适当降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等证据的证明标准 在实践中,权利人要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比较困难。如权利人提供损失情况的证据往往是自己的财务账册、合同等,以证明自己的市场销售数量在减少或价格下跌,但市场销售数量的减少或价格下跌往往是许多综合因素共同

专利-专利侵权的赔偿方式

专利侵权确定之后就需要专利所有权人向侵权人提出一定的经济赔偿。下面给大家详细介绍关于专利侵权的赔偿费用计算及赔偿方式等知识内容。 一、赔偿的计算方式 《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该条规定了三种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 1、被侵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 3、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即法定赔偿。与商标侵权赔偿相比,专利侵权可以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来计算。高院规定

第20条:“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专利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第一种或者第二种方式来计算侵权赔偿。在第一、第二种方式不能计算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第三种计算方式,如果第三种计算方式仍不能适用的话,那么再选择第四种计算方式,四种计算方式是有前后适用顺序的。 二、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高院规定第20条第三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这里需要注意,在会计制度上营业利润和销售利润的区别。 三、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高院规定第20条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四、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

外观专利侵权参考法律

外观专利侵权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11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17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63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5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8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9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10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 (2010年7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统一执法标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现对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适用法定赔偿的范围、原则与基本要求 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1)根据案件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 (2)经法院释明,权利人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 对于难以证明权利人受损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确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而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公平合理,确保权利人损失获得充分赔偿。 3、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判决中分析和阐明权利价值、侵权情节、侵权恶意、侵权损害后果等方面具体情形与确定赔偿数额之间的联系。

4、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判决赔偿数额既应当保持同类案件之间的赔偿尺度协调,又应考虑不同案件之间的案情差异。 二、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 5、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一般综合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1)被侵犯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 (2)侵权情节; (3)侵权损害后果; (4)侵权人过错程度; (5)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 6、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应根据以下因素衡量著作权权利价值: (1)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投入、创作难度、创作周期、知名度、市场价值、获奖情况; (2)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行业内的通常许可使用费或者国家规定的有关使用费标准; (3)行业稿酬标准;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使用费; (5)其他可以衡量著作权利价值的因素。 7、商标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商标权权利价值: (1)商标知名度、商标显著性; (2)商标的商业声誉; (3)商标估值、设计成本、广告投入、价值培育投入、市场开拓成本; (4)商标实际使用状况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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