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金亮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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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金亮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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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金亮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09-18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垦利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金亮。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同

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2000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2013年11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年。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劲松,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袁某乙。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同

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金亮、王某甲、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袁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金亮及其辩护人官国良、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劲松、被告人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报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法庭审理期间,因需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份,被告人付金亮以少交税款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向其经营的廊坊市林川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共计117558.84元,价税合计共计809081.4元。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付金亮以少交税款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介绍被告人袁某甲从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向廊坊市林川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51033.71元,价税合计351232元。

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付金亮以少交税款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向廊坊市林川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145259.84元,价税合计共

计999729.5元。

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付金亮以少交税款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介绍被告人张某乙从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廊坊市林川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93401.37元,价税合

计642821.2元。

5、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付金亮以少交税款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介绍被告人袁某乙从山东石大胜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廊坊市林川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计156101.39元,价税合计共计1074344.8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付金亮、王某甲、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袁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金亮对让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辩解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起事实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油类,廊坊市林川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抵扣,不能认定是其犯罪数额。

被告人付金亮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2、侦查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被告人付金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金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甲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付金亮要求虚开的;4、除被告人张某甲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原件外,其余的都是复印件,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付金亮的犯罪事实;5、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号与廊坊市林川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号不一致,不能抵扣,不能认定为犯罪;6、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付金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实际抵扣税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辩解意见是,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廊坊市林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林川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成立,2011年3月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付金亮。

1、2013年7月份,被告人付金亮在明知其经营的廊坊林川公司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向廊坊林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共计117558.84元,价税合计809081.4元,且已认证抵扣税款。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付金亮在明知其经营的廊坊林川公司与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介绍,由被告人

袁某甲从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向廊坊林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51033.71元,价税合计351232元。

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付金亮在明知其经营的廊坊林川公司与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介绍,由被告人袁某乙从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廊坊林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计156101.39元,价税合计1074344.8元。

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付金亮在明知其经营的廊坊林川公司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介绍,由被告人张某甲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向廊坊林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145259.84元,价税合计999729.5元。

5、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付金亮在明知其经营的廊坊林川公司与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介绍,由被告人张某乙从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廊坊林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93401.37元,价税合计642821.2元。被告人袁某甲获取开票费2万元。

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袁某乙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金亮出生于1987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4年5月18日、被告人袁某甲出生于1988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5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88年8月14日、被告人袁某乙出生于1972年1月29日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3、垦利县公安局传讯通知书、垦利县邮政局特快专递信息、EMS快递查询详单,证实2014年1月21日、2月10日,垦利县公安局两次向被告人付金亮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邮递了传讯通知书,通知付金亮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月17日到垦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以及付金亮收到该两份特快专递的情况。

4、垦利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付金亮于2013

年12月31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经两次书面传唤且本人收到传讯通知书的情况下拒不到

指定地点接受讯问,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为防止其逃跑,遂变更强制措施并采取上网追逃措施。

5、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小廊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廊坊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密云县公安局太师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0日,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小廊坊派出所接垦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通过跨区域协作发的网上逃犯协查通报,于当日在廊坊市广阳区天泰人和小区3号楼楼下将被告人付金亮抓获,送交廊坊市看守所羁押,次日移交至垦利县公安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8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3月11日移交至垦利县公安局;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袁某乙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8

日、2014年3月28日到垦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6、廊坊市广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北新工商分局出具的廊坊林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廊坊市广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等,证实廊坊林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付金亮及其他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情况。

7、垦利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扣押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3年12月27日,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向廊坊林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税额共计145259.84元。

8、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等,证实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税务登记等情况。

9、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2013年7月23日,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向廊坊林川公司开具税额共

计117558.84元、价税合计共计80908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

10、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2013年12月21日、22日,廊坊林川公司分别向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付款34.4万元、7232元;2013年12月25日,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向廊坊林川公司开具税额51033.71元、价税合计3512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11、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4日,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廊坊林川公司开具税额共计117372.25元、价税合计共计80779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

12、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2013年12月21日,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向廊坊林川公司开具税额38729.14元、价税合计26654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13、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转账凭证、收款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2013年12月27日,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向廊坊林公司开具税额共计145259.84元、价税合

计99972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

14、廊坊林川公司给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于2013年12月27日代表廊坊林川公司向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购买2#燃料油的情况。

15、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产品销售过磅单等,证实2013年12月24日,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廊坊林川公司开具税额93401.37元、价税合计64282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16、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取的廊坊林川公司开票信息、廊坊林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等,证实廊坊林川公司向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提供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文件资料。

17、廊坊市广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证实廊坊林川公司已将由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0122140、发票号码分别

为05545104、05545000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税款,税额分别是38191.88元、79366.96元。

18、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清单、电子网银交易明细、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银行网银交易明细、廊坊林川公司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付金亮、袁某甲、王某甲、廊坊林川公司等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19、于某、刘某某、范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范某某自愿替王某甲向于某支付赔偿款共计40万元及于某收到该款项的情况。

20、垦利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垦利县公安局冻结廊坊林川公司、付金亮等银行账户的情况。

21、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垦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公室的电脑登录其QQ邮箱,显示2013年12月27日,发件人“大BING”266450****@qq.c0m向其发送了包括廊坊林川公司印章、开票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十个附件,上述附件均盖有廊坊林川公司红色印章。

22、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刑初

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00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12月26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23、垦利县公安局制作的涉案发票清单,证实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等向廊坊林川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发票号码、价税合计数额、税额等情况。

24、东明县菜园集镇西台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胡某某系该村村民,常年在村务农,单身一人,无妻无子女,现因肺癌外出就医,无法联系到其本人。

25、垦利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境内旅客详细信息、道路卡口照片等,证实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牵手商务宾馆于2013年2月1日更名为新浪潮商务宾馆;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23日至25日在该宾馆登记入住。

26、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11月29日、12月25日,付金亮向张某丙每次借款30万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他通过金某和薛某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廊坊林川公司汇款536.78455万元、400万元,其中300万元,用于购买了汽油,剩余的630余万元被转入廊坊林川公司老板付金亮的个人账户。

2、证人薛某的自述材料,证实她于2013年8月20日在垦利县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她回聊城时将该银行卡留在姐夫袁某甲家。

3、证人赖某证言,证实她在利津县津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出纳,2013年12

月27日,因公司要购买成品油,她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薛某的银行账户转入400万元。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2年他办理了一张尾号5613的农业银行卡,他将该卡的网银U盾借给了袁某乙使用。

5、证人卜某证言,证实他的身份证于2013年春节期间丢失,2013年2月份又补办了一张。

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他通过妻子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向王某甲账

户转入78万元,购买了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的成品油。经出示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向廊坊林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确认,该张发票中标记的油罐车车号即是他客户的车号。他与廊坊林川公司无货物交易。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是一名出租车司机,2013年12月27日乘坐他出租车的一名男子到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办理业务时,称身份证丢失,借用他的身份证在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登记后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前那名男子还带他到一家打字复印店现场打印了《委托书》,那名男子当时就带着公章。

8、证人张某丙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13年11月29日、12月25日,付金亮向他借款共计60万元,2013年12月28日22时许,付金亮说要还钱,29日早上,他发现手机短信显示他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两笔各30万元,他把其中的40万元转入妻子王某乙的银行账户。

9、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付金亮向他借了13万元一直没还,2013年12月27日,付金亮说是还钱,并向他的银行账户中转入13万元。该份笔录孙某拒绝签字。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付金亮能够辨认出交给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辨认出让他及受他委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人付金亮、袁某甲、张某甲;被告人袁某甲能够辨认出让他及与他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人付金亮、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袁某乙;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辨认出让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能够辨认出让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人王某甲、付金亮、袁某甲;被告人袁某乙能够辨认出让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人袁某甲等的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付金亮供述,证实他是廊坊林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份,他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资料的复印件给了王某甲,让王某甲帮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他按票面价税合计4.5%给王某甲好处费。经向其出示廊坊市国税局广阳分局提供的代码均为3700122140、票号

为05545104、05545000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两份,他确认与开票单位无实际货物交易,已经用于公司抵扣税款。2013年12月份,由于公司销项发票很多,进项发票缺口大,他又让王某甲给他开具200万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网银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一起给了王某甲,以方便王某甲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转账,并且同样商定按照票面价税合计的4.5%给王某甲好处费。之后他的手机信息陆续显示有人向公司账户转入、转出现金的信息。2013年12月27日,他手机信息显示廊坊林川公司对公账户中转入900多万元,接着又转出300万元,他想将账户中剩余的钱转走归个

人及公司使用就补办了公司对公账户的新网银,之前被王某甲拿走的网银就不能用了,然后他将公司账户中的630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偿还了300余万元的个人欠款。其中当日17时许,王某甲曾打电话让他提高公司网银支付限额。2013年12月30日下午,一个自称是垦利石化业务经理的人、王某甲、袁某甲等人在公司楼下交给他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当时用纸袋装着,王某甲等人还拿出来计算了一下所有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额。次日,他被自称垦利石化业务经理的人等10余人强行带到了垦利县公安局。廊坊林川公司与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石大胜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付金亮让他给廊坊林川公司购买200万元左右的化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按票面金额的4.5%给他开票费。同时付金亮将廊坊林川公司的网银U盾及加盖公司印章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一起交给他,但是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随后,他将上述网银U盾及材料交给袁某甲,让袁某甲给廊坊林川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月27日,袁某甲打电话让他联系提高廊坊林川公司的网银交易限额,次日,袁某甲告诉他公司的网银U盾不能使用了。2013年12月30日傍晚,袁某甲、张某甲等人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付金亮,这些发票当时用一本杂志夹着,付金亮拿到后还用手机计算了一下总票额。次日,付金亮被张某甲等人带到了东营市。他经常将自己的网银交给付金亮使用。

3、被告人袁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中旬,王某甲让他给廊坊林川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把廊坊林川公司的网银U盾及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等开票信息交给他,他与王某甲约定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3.7%左右收取开票费,并预付给他2万元。2013年12月20日左右,他将王某甲提供的开票信息、网银U盾连同金某、薛某的个人网银一起给了张某乙。后他又将上述开票信息给了袁某乙。最后,他用捡到的一张身份证制作委托书从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3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乙从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7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袁某乙从山东石大胜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开了大约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廊坊林川公司与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石大胜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都无货物交易。2013年12月27日,张某乙让他问问王某甲能不能再要价税合计8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王某甲同意,张某乙让他将廊坊林川公司的网银U盾及金某、薛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交给了张某甲,当日下午,张某乙给他打电话让他联系提高廊坊林川公司网银的转账限额,21时许,张某乙电话告诉他廊坊林川公司的网银U盾不能使用了。12月30日17时许,王某甲在付金亮楼下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付金亮,付金亮还用手机计算了一下所有发票的价税合计。12月31日,付金亮被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带回东营市。经向其出示垦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他确认,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

公司开给廊坊林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是他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的,其余的是他自己或介绍张某乙、袁某乙开具的。他有一个昵称是“大BING”。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他所在的东营市亚鑫化工有限公司经营成品油运输生意,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出售。他在菏泽市东明县的客户也想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征得袁某甲“上家”同意后,张某乙让袁某甲将廊坊林川公司的网银U盾及金某、薛某的个人网银U盾给了他,他又登陆张某乙的QQ邮箱取得开票信息。12月27日他共计转入廊坊林川公司账户936万余元,由于每天的限额问题,他只转出300万元,当日晚上廊坊林川公司网银就无法登陆。12月30日傍晚,张某乙、袁某甲等将开具的价税合计约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付金亮。12月31日,他和张某乙等人将付金亮强行带回了垦利县公安局。经向其出示,票号分别为01053679、01053680、01053681、01053682、01053683,购货单位均为廊坊林川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确认该5份发票是他于2013年12月27日用廊坊林川公司的网银U盾向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转汇100万开具的。他将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交给了垦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

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中旬,袁某甲联系开具价税合计2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廊坊林川公司的开票信息、网银U盾及薛某、金某的个人网银U盾给了他。他通过金某的网银先将油款转入廊坊林川公司银行账户,然后再转入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他从山东神驰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廊坊林川商贸公司虚开了价税合计64282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神驰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林川公司之间无真实的货物交易。12月27日,张某甲告诉他说转入廊坊林川公司账户900余万元,由于限额问题只转出300万元,让他联系袁某甲提高网银限额。当日晚上,张某甲告诉他说廊坊林川公司的网银U盾不能正常使用。12月30日傍晚,将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付金

亮。12月31日,他和张某甲等人将付金亮强行带回了垦利县公安局。廊坊林川公司的电子版开票信息是袁某甲通过“大BING的QQ邮箱发给他的。

6、被告人袁某乙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袁某甲让他开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价税合计的3.2%给他开票费,并将廊坊林川公司的开票信息给了他。他先将油款从自己或郭某的银行账户转入袁某甲的银行账户,最后由袁某甲操作将油款转入炼油厂。他通过山东石大胜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廊坊林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山东石大胜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林川公司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他将购买的成品油销往了山西等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金亮系廊坊林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以廊坊林川公司的名义完成,廊坊林川公司既非为个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亦非以实施犯罪为公司的主要活动,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鉴于公诉机关未对廊坊林

川公司进行指控,本院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被告人付金亮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付金亮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他人、被告人袁某甲介绍他人、为他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袁某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付金亮虚开税款数额563355.15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虚开税款数额445796.31元、被告人袁某甲虚开税款数额445796.31元、被告人张某甲虚开税款数额145259.84元、被告人袁某乙虚开税款数额156101.39元,均系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虚开税款数额93401.37元,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金亮、王某甲、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袁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付金亮提出“第二、三、四、五起事实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油类、税号错误,廊坊林川公司抵扣不了,不能认定是其犯罪数额”以及被告人付金亮的辩护人提出“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号与廊坊林川公司的税号不一致,不能抵扣,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同时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客观方面表现是实施了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根据被告人付金亮、王某甲、袁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付金亮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廊坊林川公司抵扣税款,本案中被告人付金亮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实际抵扣税款不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故被告人付金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付金亮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金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甲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付金亮要求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金亮为了让被告人王某甲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将公司银行网银U盾等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且被告人付金亮在收到手机信息显示公司账户入账、转账时,并未阻止虚开行为,因此,被告人付金亮主观上具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付金亮的辩护人提出“除被告人张某甲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原件外,其余的都是复印件,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付金亮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分别由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石大胜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盖有提供公司的印章、有侦查人员的签名,且有提供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同时有被告人付金亮、袁某甲、张某乙、袁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能够证实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付金亮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付金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实际抵扣税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金亮的供述、廊坊市广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廊坊林川公司已将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700122140、发票号码分别为05545104、05545000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税款。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金亮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袁某乙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张某甲、袁某乙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应当从轻处罚。侦查机关首先以廊坊林川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被告人付金亮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金亮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袁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袁某甲、张某甲、袁某乙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金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袁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六、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乙宣告的缓刑。

七、被告人张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本院依法追缴的被告人袁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成元

审判员于建伟

人民陪审员卞学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娜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法律文书模板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男,19××年×月×日生,×族,××县人,农民,住××县××乡黑豆涧村,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省××市人民检察院于19××年×月×日以被告人文××犯故 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起字(19××)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于19××年××月×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佃打死,被告人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年××月×日晚,被告人文××酗酒后到其大哥文×训家闹事,被文×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训。其堂兄文×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的辱骂,文×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被文××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佃头部,致文×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进、张×茂、徐×朵、张×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增、张×站、张×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永、路×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佃的血型一致;××县公安局法院对文×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

刑事判决书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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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刑事裁判文书 1.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1)一审自然人犯罪案件刑事判决书格式 【文书格式】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注:上述内容构成文书的首部。 以下是文书正文,由事实和证据、理由、判决结果等内容构成。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法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注: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刘颖杀夫案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昆刑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颖,女,1966年5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包钢祁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19号街坊1区20栋71号;因本案于2004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磊,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0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刘颖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颖及其辩护人龚磊、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颖经常被其夫于景森酒后殴打。2004年9月7日晚,被害人于景森又与被告人刘颖发生争执,被告人刘颖于当晚去于景森的朋友张某某家居住。2004年9月8日晚7时许,被害人于景森打电话找被告人刘颖,被告人刘颖约被害人于景森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华货仓处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刘颖与其夫于景森又发生争执,被害人于景森将被告人刘颖的手机扔在地上,朝被告人刘颖腿部踢了一脚,被告人刘颖用其当天从包百大楼买的单刃刀,连刺被害人于某某胸部六刀、四肢数刀,致被害人于景森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景森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颖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颖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1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林,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原系阜阳市第三届政协委员,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东,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超,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阜阳市技术监督局后院16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振英,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管会计,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女,195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中国人民银行阜阳支行家属院。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乐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超,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处理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法条释义: 一、概念和构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大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最、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有:(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

刑事判决书范本(一审公诉案件用)

刑事判决书范本(一审公诉案件用)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不、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差不多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假如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那个地点,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要紧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讲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依照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关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1089号

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1089号导读:本文是关于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1089号,希望能帮助到您!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储某、石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胡某、谢某、闵某、程某的供述,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提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段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人民陪审员陈卫宁 人民陪审员朱二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洁

税务犯罪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有效辩护要点

税务犯罪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有效 辩护要点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学院院长暨职务犯罪辩 护与研究中心首席律师 增值税发票类的刑事犯罪案件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经济犯罪,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之中,具体的罪名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六个罪名,由司法实践来考察,涉及增值税发票类的刑事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2016年6月1日,国家出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的宏观考虑,全面实施了营改增的税制改革。营改增并非简单的税制转换,而是全新的税制改革,营改增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减

轻企业负担,促进工业转型、服务业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虽然目前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管过程中存在种种的防伪税控系统监督,但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犯罪案件并没有明显减少。面对日益增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值得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思考。本文便是笔者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一些辩护思考,以试图揭开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辩护的神秘面纱。 一、何为增值税、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增值税的概念。 根据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增值税是国家对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部分进行收税的税种,属于流转税的税种。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

罗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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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职务侵占罪,诈骗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北京市 【裁判时间】2015-04-21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宁,男,32岁(1982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俊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宁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代理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宁及其辩护人吴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职务侵占 2014年1月,被告人罗宁在担任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经理期间,利用代收代理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客户刘交付的中介费等业务款项共计人民 币6.05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后逃跑。

(二)诈骗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宁在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内,以能够帮助彭1(女,32岁,湖北省人)办理大额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让彭1将人民币2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次日,彭1在本市西城区通过汇款方式将23万元钱款转入罗宁建设银行账户(卡号:)。被告人罗宁收款当日将上述钱款以消费等方式挥霍。后彭1多次询问贷款办理情况,并要求其还款,罗宁均以银行年底调息、公司批款手续后延等多个虚假理由推拖,后逃跑。 被告人罗宁于2014年8月13日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宁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对被告人罗宁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宁对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不成立,系借款纠纷。并表示没有能力退赔。辩护人除与罗宁一致的意见外,并辩称罗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应对其该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4年1月,被告人罗宁在担任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通州X 路一分店经理期间,利用代收代理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客户刘交付的中介费等业务款项共计人民币6.05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自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人罗宁不再到店里上班,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宁供述,证人刘、杨、朱、吴证言,辨认笔录,X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岗位职责说明、情况说明、无经济纠纷说明及发放工资记录、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合作协议、控告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汇款凭条、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宁在X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内,以能够帮助彭1办理大额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让彭1将人民币2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次日,彭1在本市西城区通过汇款方式将23万元钱款转入罗宁建设银行账户(卡号:)。被告人罗宁收款当日将上述钱

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

杨杰、阎天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16-01-05浏览:35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罚条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 票案(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基准刑为有 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 000元或实际被 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5000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论处,基准刑为 拘役刑。

刑事判决书格式

XX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认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

2018-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2018-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精选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 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平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诈 骗罪,于201X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金山,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 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县XX镇XX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旷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诉人聂平均、桂金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7日作出(201X)株芦法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 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 与谢双青(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株洲火车站,由被告人聂平均假装旅客与正在 此处等车的被害人刘宇搭讪,随后被告人桂金山以有熟人在火车站工作,能够 买到火车票的旅客身份,与被告人聂平均及被害人刘宇搭讪,并表示愿意通过 熟人帮其二人购买火车票,在得到被害人刘宇的同意后,被告人桂金山将被告 人聂平均及被害人刘宇带到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天华宾馆门口,再由谢双青假 装株洲火车站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假装带被告人聂平均去买火车票,而后谢 双青再带被害人刘宇去购买火车票,并要求被害人刘宇将随身携带的行李包及 贵重物品交给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保管,然后骗得被害人刘宇的密码并告诉 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在购买火车票的过程中,谢双青逃离现场。 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与谢双青共计骗得被害人刘宇现金约1800元、五张银行卡,一部手机等物品。后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与谢双青从骗来的银 行卡上又取出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刷卡消费人民币约57000元。 事后,被告人聂平均、桂金山各分得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0000余元。

六种情形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种情形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12-26 宋洪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

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考虑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情形1:存在交易居间人 根据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B公司出售的一批煤炭货款由自然人甲某支付,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Z公司开具。税务机关据此认定,B公司与甲某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流向不符,B 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事实上,在本次交易中甲某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我国民法所认可的商业居间活动,其目的在于促成B公司与Z公司的煤炭购销交易。甲某与B公司经理丙某是老乡,彼此熟悉,故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联络

法律文书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XX)黄浦刑初字第143号

三一文库(https://www.360docs.net/doc/989406528.html,)/公文写作/法律文书 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XX)黄浦刑初字第14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黄浦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办资料、用卡明细、催收记录、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退赔部分赃款的表现,依法可从轻处

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并不断提高法制意识。同时,还必须提醒你: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取保候审-南京刑事律师胜案指导-附白下公安分局决定书

江苏精英律师网刑事专家律师庄荣华,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善于从证据中寻找突破口,从对刑事证据体系的要求出发,组织庭审的攻防并提交有质量和份量的辩护意见。庄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以来,为众多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辩护,其中大量案件经庄律师的成功辩护被分别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处无罪、死刑改判、重罪改轻罪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白公经保字【2012】犯罪嫌疑人戴某,性别:女,年龄66岁,住址:江苏南京市白下区,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南京白下区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因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XXX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 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

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与司法解释[释义] 构成本罪,必须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增值税发票的专用发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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