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账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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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六条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第八条驻华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二)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境外汇入的办公经费,支出用于办公费用。

第九条个人及来华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三)开立个人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十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附表一),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后5日内凭开户回执向外汇局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附表二):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根据开户单位性质分别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者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相应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中资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上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额,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

第十四条驻华机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及工商登记证到外汇局登记备案,领取《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附表三)后,凭《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个人及来华人员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取自由,对于超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大额外币现钞存取,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身份证或者护照,开户银行应当逐笔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帐户

的,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开户金融机构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抄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强制结汇。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原则。

第十八条其他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结汇方式办理外汇帐户内资金的结汇。

第十九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统一管理办法,报外汇局备案,并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按照报备的管理办法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

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二十条下列资本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境内机构借用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二)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本金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

(五)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

(六)境内机构资产存量变现取得的外汇;

(七)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境内买卖B股的外汇;

(八)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一)开立的贷款专户,其收入为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外汇贷款的合同款;支出用于贷款协议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一)、第二十条(二)开立的还贷专户,其收入为经批准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经批准的贷款专户转入的资金及经批准保留的外汇收入;支出用于偿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三)开立的外币股票专户,其收入为外币股票发行收入,支出用于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四)开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帐户,其收入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第二十五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五)开立的临时专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支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开办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企业成立后,临时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为外商投资款划入企业资本金帐户。如果企业未成立,经外汇局核准资金可以汇出境外。

第二十六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六)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境内机构转让现有资产收入的外汇;支出为经批准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买卖股票收入的外汇和境外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支出用于买卖股票。

第二十八条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除外)应当持开立外汇帐户的申请报告和下列相关文件及资料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一)境内机构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持借款合同正本、外债登记凭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二)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股票专户,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等资料;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立资本金帐户,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其他资料;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开立临时专户,持汇款凭证和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五)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六)开立的外汇帐户,持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转让文件、转让协议、资金使用计划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B股帐户,持境外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境外个人身份证明直接到证券公司开户。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时,外汇局应当规定外汇帐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核定帐户最高金额,并在“开户通知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三十二条境内机构可以根据贷款协议中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专户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

还贷专户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两期偿还本息总额,支出应当逐笔报外汇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本息及费用,应当持外债登记凭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开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及费用,可以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合同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五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内资金转换为人民币,应当报外汇局批准;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

第四章外汇帐户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开户。

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手续;

(二)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凭注册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由开户地外汇局核发《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外汇帐户使用证》;

(三)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四)驻华机构应当分别向注册地和开户地外汇局领取《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

第三十七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开户通知书”中外汇帐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关闭外汇帐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金融机构关闭帐户的证明及《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送交外汇局,办理关闭帐户手续。

境内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其外汇帐户余额属于外商投资者所有的或者经批准可以保留的,可以转移或者汇出;其余外汇应当全部结

汇。

驻华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其外汇帐户余额可以转移或者汇出。

第三十九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及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汇局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汇帐户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凡应当撤销的外汇帐户,由外汇局对开户金融机构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外汇帐户余额做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和办理开户手续,并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不得擅自开立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不得将单位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不得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

第四十三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办理帐户的开立、收付及关闭手续,监督开户单位及个人对其外汇帐户的使用。不得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帐户或者超范围办理资金收付。

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有下列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

(二)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

(三)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

(四)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最高金额、使用期限使用外汇帐户;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四十五条开户金融机构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帐户,擅自超过外汇局核定内容办理帐户收付或者违反其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境内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外资非法人经济组织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按照本规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条款办理。

第四十七条以下帐户不适用本规定:

(一)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

(二)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在境内开立的外汇帐户。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4月1日发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1994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6月22日发布的《外债、外汇(转)

贷款还本付息开立帐户操作规程》、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境内外账户管理规定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制度

公司银行帐户管理制度 总则 一、为规范公司资金账户管理,保证公司资金安全,根据国家《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公司资金账户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基本账户、贷款账户、专项资金帐户、保证金帐户、网银支付账户等。 三、本制度所指资金账户仅为银行存款账户,主要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项存款账户。 四、公司财务部为银行账户管理责任部门,负责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使用管理。 五、银行账户开立、撤销需经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审核,银行账户变更需上报财务总监和总经理。 六、所有银行账户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专户专用。 第一章银行账户基本信息管理 七、公司建立银行账户管理信息数据,开立和使用的银行账户必须全部纳入银行账户管理信息范围。 八、公司银行账户管理信息数据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户名全称 2、开户银行全称 3、银行账号、币种(指人民币、美元、港币等不同币种) 4、账户类别(指基本户、一般户、外债户、资本金户和其他) 5、账户属性(指对公账户) 6、账户用途(指综合、收款、付款、其他等) 7、开户日期、账户变更日期、销户日期 8、网银U盾数量和权限 九、财务部负责银行账户管理基本信息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

十、财务部应及时收集和更新信息库的内容和记录,保证及时、全面的反映公司银行账户的真实情况。财务部应该定期对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的数据记录进行全面的核对和清理。 第二章银行账户管理 十一、银行账户管理直接责任人为出纳,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十二、直接责任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素质,并依照本制度,正确办理银行账户开立、变更、销户、年检手续以及日常使用管理,建立健全本公司银行账户管理档案。 十三、银行账户必须由公司财务部统一开立,统一管理,严禁违反规定多头开户,严禁出租、出借和转让银行账户。 十四、公司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必须填写《银行开/销户申请表》,获财务总监和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执行。 十五、财务部门应保管好银行账户对应印章、网银U盾(详细请遵照《印章管理制度》,确保银行账户安全。 十六、公司银行账户主要用途分类如下: 1.基本账户为综合性账户,可用于缴税、提现、工资薪金及日常经营费用支出等; 2.一般帐户用于核算各公司经营性业务收支,专户专用; 3.专项资金帐户用于核算公司专项资金收支; 4.贷款账户用于公司对外借款、融资等; 5.资本金账户用于投资入股、验资等; 6.其他类主要用于上述以外业务。 十七、银行账户管理人员应确保账户信息安全,未经批准,严禁对外提供账户相关任何信息。 第三章银行账户开立 十八、银行账户开立实行总经理审核制。 十九、公司应按如下规定设置管理银行账户: 1.财务部门根据业务需要,代表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并负责对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 2.公司银行账户户名全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一致;

外汇管理局新政细则(联合)

附件2: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 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

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六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七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制定本法,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

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六条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

(完整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全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

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颁发开户许可证: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做出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决定后,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唯一有效证明。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七条存款人应当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开户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银行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八条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当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的名称;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开户银行机构代码; (十)账户性质; (十一)账号; (十二)开户日期。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当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XXXXX有限公司总部各部门及所属城市平台及项目公司的银行账户管理的职责、管理活动的内容与方法、检查与考核、报告与记录等要求。 本制度适用于XXXX总部各部门及所属城市平台及项目公司的银行账户管理工作。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生效,由XXXXXX财务中心负责解释。 1.术语与定义 银行账户 是指公司在金融机构开立的各类账户,包括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账户。 2.职责 财务部 财务部为银行账户管理责任部门,负责对各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使用进行管理。 3.管理方法 3.1 银行账户管理

3.1.1 原则上集团及各下属公司新开立银行账户须经XXX集团财务部审批同意后 方可进行。 3.1.2 各公司财务应敦促开户银行按时出具对账单和回单,及时核对银行存款明细 账与银行对账单是否一致,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做到账实相符。 3.1.3 原则上,所有付款均应通过网银进行支付。 3.1.4 财务部是银行账户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他部门一律不准开立银行账户。银行 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流程报批及备案手续须由总部财务部统一办理、 统一管理。 3.1.5 总部须严格控制银行账户的开立数量。各公司原则上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 账户,如因一般结算需要可申请开立一般结算户。 3.1.6 财务部办理银行账户开立手续须严格履行内控制度,至少安排两名经办人员 到商业银行柜台亲自办理开户手续。开户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开户回执、 预留印鉴卡等资料提交给XX集团财务部备案。 3.1.7 银行账户变更、撤销实行向XX集团财务部报批制度。 3.1.8 银行账户因名称、预留印鉴等信息需要变更或者账户需要撤销时,须经财务 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报XX集团财务部审批,经同意后进行办理,并在完成 后将变更和撤销回执等资料重新提交给XX集团财务部备案。 3.1.9 财务部应及时清理不需使用的银行账户,不得多头开户和重复开户。对于开 立后六个月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且预计无需使用的账户需办理撤销账 户处理。 3.2 银行预留印鉴及U盾管理 3.2.1 应严格管理银行预留印鉴及网银付款U盾;严格执行内控不相容岗位分离的 控制要求。银行预留印鉴及网银付款U盾须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 3.2.2 新成立的园所,由城市平台公司或者总部(没有城市平台的园所)代管一段 时间U盾,直至正式运营; 3.2.3 正式运营之后,有城市平台的园所,一级盾由园所财务保管,复核盾由城市 平台财务保管;没有城市平台的园所,一级盾由园所财务保管,复核盾由园 长书面指定一人专门复核,所有复核完毕的单据均需要复核人本人签字。禁 止一人保管付款所需全部印章或及网银付款U盾。 3.2.4 网银付款U盾密码由保管人自行设定并定期修改,且不得向任何人透漏密码。

【境内外账户管理规定】货款回收账户管理规定

【境内外账户管理规定】货款回收账户管理规定 加强境内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1997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境内外账户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__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六条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模板)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银行账户日常管理与监督,保障各公司资金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银行帐户包含但不限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专项账户、监管账户、保证金账户以及其他以公司名称开立的、所有权属于本公司的银行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分(子)公司(包含分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二节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四条公司总部开立新的银行账户须由财务经理、财务总监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五条下属分(子)公司新开立账户前需向公司总部财务部提交正式书面申请,经分(子)公司分管财务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总部财务经理、公司总部财务总监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六条由于公司总部基于协调银行业务的角度要求各分(子)公司开立银行账户的,由公司总部财务部发出由财务经理、财务总监签署意见的“开户通知书”、经分(子)公司分管财务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节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各分(子)公司财务部必须建立严格的银行印鉴管理规定,各公司的银行印鉴必须分开管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财务印章。财务印章原则上由各公司财务经理指定专人掌管。 第八条银行印鉴的借出必须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台帐登记管理。台帐登记管理内容应包括借出事由、审批程序、借出和归还等内容。 第九条银行预留印鉴名章更换需提交公司总经理或分(子)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财务部门应将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及时入帐,尽可能减少银行日记账余额与银行账户余额的差异。银行收支原始凭单丢失需要申请银行补办的,补办申请需经过分(子)公司财务经理、分管财务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签字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及时向银行索要对账单,各账户每月至少1次。要求每月10日之前必须由会计人员编制完成上月银行余额调节表,月末结账前必须根据银行余额调节表调整未达账项。严禁在公司账面出现超过1个月以上的跨期未调整收支事项。 第十二条各公司财务部门应对不经常发生业务的银行账户加强监管,防止因疏于管理造成公司资金损失。 第十三条各公司资金和银行账户必须全部纳入公司账内管理,严禁因任何原因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和账外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各公司开立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业务所需的资金收付,严禁任何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 第四节日常各公司间账户资金调动管理 第十五条公司各分(子)公司之间除正常贸易往来支付款项外,不允许有资金借调业务发生,各公司间的借调资金往来统一由公司总部财务部调度。 第十六条各分(子)公司由于经营周转和还贷周转需要向公司总部借支资金时,需要向公司总部提交“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中需写明借款资金用途、借款到账时间、汇入行名称、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时间等要素。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后提交公司总部财务部履行公司总部资金调度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除分(子)公司归还向公司总部借款的情况外,公司总部调度各下属公司的资金时,需向各分(子)公司提交“借款通知书”。通知书中需写明借款到账时间、汇入行名称、还款时间等要素。借款通知的审批权限按照公司总部相关规定执行:1000万元(含)以内的公司内部资金调度由常务副总签字。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加上财务总监签字。 二零一四年【】月【】日 2/2

公司银行存款管理制度

有限公司 银行存款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的银行存款业务,防范因银行存款管理不规范给企业带来资金损失,确保企业资金的安全与有效使用,根据国家《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本制度中的银行存款是指企业存放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经济往来 , 除《有限公司现金管理制度》中使用现金的规定外,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第五条单位财务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存款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银行账户管理 第六条企业银行账户开户工作统一由财务部负责,日常管理由财务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企业开设账户的审批程序:企业账户分为基本户、一般户、专用户与临时户,开设与注销的审批流程为:资金管理专员申请T 财务部主任审核T财务负责人审核T总经理审批。 第八条企业银行账户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并用于办理结

算业务、资金信贷和现金收付,具体可设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各账户功能如下所示: 1、基本存款账户:办理企业日常转账结算与现金支付的账户,如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支付,奖金等现金的支取等。 2、一般存款账户:办理企业的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此账户只可办理现金缴存,不可办理现金支付。 3、临时存款账户:办理临时机构或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在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范围内可办理现金支取。 4、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企业的缴税业务或农民工预储保证金等资金收付,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开设企业银行账户时要根据上述审批程序进行,需有各级管理人员的审批意见,不得私自以企业名义开设账户。 第十条开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要尽量选择四大国有银行或对公司融资有帮助的银行。 第十一条银行账户的账号必须保密,非因业务需要不准外泄。 财务部应定期检查银行账户开设及使用情况,对不再需要使用的账户,及时清理销户。检查中一旦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企业银行账户的开户、存储资金的分配、销户要立足于和银行发展长期的合作关系,不得随便因个人关系转移,企业原则上不办理各类保函业务。 第三章银行存款业务管理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实施 细则 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公司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本公司银行账户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银行账户为本公司在商业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条财务会计人员要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得出租、出借本企业银行账户。 第四条出纳人员签发支票时须以有关人员办理的手续齐全的有关凭据为依据,不得私自签发支票、空白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影响公司信誉。 第五条“银行存款日记账”每月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发现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企业账面与银行账面的余额相符。 第六条“银行存款日记账”要按月结清,月底,货币资金余额明细账必须与总账核对相符,会计、出纳要在日记账与总账上交叉加盖本人印章,做好对账记录。 第七条出纳员对个人借支未及时还清者,有权催收和拒绝办理新的借款手续。 第八条U盾管理 1、U盾分配:公司出纳执操作员U盾,主办财务执主管U盾,董事长执法人U盾分级管理本公司的银行帐户; 2、U盾一旦出现丢失的情况,24小时内上报公司财务部,由公司财务部去办理注销和补办业务; 3、网上银行支付流程(职责与权限) 3.1 付款:出纳根据付款报告的付款信息,在网上银行中生成网银支付信息。 3.2 主办财务、董事长依次根据付款信息核对网银支付信息,并进行支付授权董事长为网银最终审批人。(或董事长授权主办财务为最终审批) 3.3 网银支付确认后,如果发生银网退还需重新提交网银支付的,各审批人依据出纳打印出的网银支付交易不成功信息或对方退还入账凭证进行重新审批确认。 3.4 如审批操作员出差期间可以授权他人进行网上银行审批,但网银支付须得两人(含)以上审批。 3.5 网上银行安全管理 3.6 网上银行操作员(包括付款出纳、主办财务、董事长)需要妥善保管USB Key 或操作员密码。 第九条公司对企业银行账户管理实施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涉及违法违纪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公司财务管理,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根据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银行账户的管理负责人为财务部经理,财务部经理对银行账户的启用、日常使用、注销负责管理。 三、公司启用新银行账户或注销原银行账户必须履行审批手续,银行账户启用与注销审批表附后(见附表三、四)。 四、银行账户的关键职能需要加强内控牵制,原则上需要二人以上共同管理。如账户启用、支付结算、密码保护、U盾保管、印鉴保管,票据的使用、账户注销等。上述各岗位因公司紧急需要必须及时办理业务的,可以委托固定人员临时办理业务,但必须经财务经理和总经理同意,办理的委托事务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见附表二)。被委托人必须固定,不能违反公司内部牵制的交叉职能。 五、银行账户的启用与注销,由银行出纳负责申请,负责收集启用或注销账户银行所需要的资料,履行审批程序。 六、财务部经理对账户启用后的岗位分设负责,具体落实印鉴保管人、U盾保管人、密码保管人等。(具体岗位分工见附表一) 七、印鉴保管人按照公司印鉴使用管理办法使用和保管印鉴。 八、U盾保管人需要对U盾的安全使用负责,杜绝除自己和固定委托人外的第三人接触自己保管的U盾,U盾丢失要在发现后第一时间汇报财务经理和总经理,并做好保护账户资金安全。 九、密码保护负责人要防止密码外泄,杜绝除自己和固定委托人外的第三人接触或获知自己保管的密码,并需要不定期修改密码,修改密码前和密码修改成功后需要向财务经理汇报,并安全保管新密码。被委托人更换的必须修改密码,其它密码保管人不能成为固定委托人。 十、银行磁卡(存折)保管人、支票保管人、印鉴保管人未经财务部经理同意不能将本人保管的银行磁卡(存折)、空白支票、印鉴交与其他人。经财务部

2020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2020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29日对外发布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我们又该怎么对外汇进行管理呢?下面一起来看一下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 ___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 ___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定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代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 ___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集团企业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天津**集团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集团资金管控水平,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与收益水平,规范所属企业银行账户管理,保证企业资金安全,避免多头开户,减少闲置账户,依照《企业财务通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与集团现行制度规定,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适用本办法的企业为集团所属各级控股企业,包括各级控股子企业设立的各级分子公司。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银行账户为各企业以企业法人名义在商业银行或其她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与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章指导原则 第三条严格控制开户数量。所属企业除基本户、住房公积金、税户等国家规定必须开立的专户与有投资、融资等企业专项用途的银行账户外,严格控制新增开户。 第四条逐步清理冗余存量银行账户。所属企业应当进一步优化合作金融机构,对已无实际合作的银行账户予以及时清理。 第五条逐步实现合作金融机构的相对集中。条件成熟的前提下,集团公司将逐步集中所属企业合作金融机构,充分利用金融机构资金管理工具,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集团资金整体在线监控运作。

第六条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使用与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禁企业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公司业务。严禁企业出租与转让银行账户,或将规定用途银行账户挪作她用。 第七条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须按照集团公司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企业银行账户的增减变动情况应定期向集团公司备案。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 第八条集团公司各级控股企业开立银行账户实行审批管理。二级企业开立银行账户由集团公司审批,三级及非二级企业开立银行账户经二级主管公司审核后报集团公司审批,企业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企业开立银行账户应完成内部审批流程,由企业主要领导审批,并填报《天津**集团企业银行账户开户审批表》,连同企业内部审批资料一并报送至上级主管公司审批。 第九条企业银行账户信息变更及账户撤销事项经由企业内部审批后即可自行办理。 第十条企业应定期上报银行账户信息变更及增减变动情况。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填报《天津**集团企业银行账户备案表》,上报至集团公司备案,二级主管公司负责本企业所属企业汇总上报备案。 第四章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所属企业银行账户开立、变更、销户的审批与备案工作,并对各企业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2020年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1-4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资金管理,实现资金价值,保证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控股公司资金及财务部负责对各产业集团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进行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规定的银行账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基本存款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 3、专用存款账户 4、临时存款账户 5、保证金存款账户 6、其它特殊用途账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注销 第四条各公司的银行账户开立、变更、联动户注销,必须按电子审批流程,经所在公司、集团审核、控股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 特殊用途账户仅用于特定业务需求,需在特定业务经控股公司审批通过后方可提交账户开立申请。账户注销(联动户除外),由各集团电子审批流程,经所在公司审核、集团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第五条控股公司资金及财务部审批的账户不仅包括第三条规定中涉及的账户,还包括公司使用的所有在各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 第六条产业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注销申请得到批准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资料递交至银行进行办理。办理完成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账户信息上报控股公司资金及财务部备案,同时在资金日报中进行填列或更新,账户注销的,注销当月在日报中批注说明注销日期,下月起日报中不再体现该账户。备案资料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1、账户所属公司名称 2、开户银行全称 、银行账号3. 4、账户属性 5、开、销或变更时间 6、控股公司或集团审批时间。 第七条控股公司资金及财务部设置专人负责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的审查和监管,并根据各公司的开户、销户、变更账户备案资料维护财务软件中的银行账户档案。 第八条产业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在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公司名称、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如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开户行申请变更备案。 第九条产业集团及下属公司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未经允许私自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索引号: 000014453-2012-00191 ?分类: 通知各类社会公众外汇综合管理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 1997-10-07 ?名称: 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文号: 银发[1997]41号 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六条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其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6月11日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

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井经财政部门审议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

银行账户管理制度

银行账户管理制度 固定资产部分: 购入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输、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作为原则。需安装的固定资产,还应包括安装费用。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以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原价。固定资产必须由财务部合同办公室每年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及固定资产的计价,必须严格审查,按规定经批准后,于年度决算时处理完毕。 4、公司对固定资产的购入、出售、清理、报废都要办理会计手续,并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银行账户管理中可加入: 1、银行帐户必须遵守银行的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只供本单位经营业务收支结算使用,严禁借帐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严禁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帐套现。 2、银行帐户的帐号必须保密,非因业务需要不准外泄。 3、银行帐户印鉴的使用实行分管并用制,即财务章由出纳保管,法人代表和会计私章由会计保管,不准由一人统一保管使用。印鉴保管人临时出差由其委托他人代管。 4、银行帐户往来应逐笔登记入帐,不准多笔汇总高收,也不准以收抵支记帐。按月与银行对帐单核对,未达收支,应作出调节逐笔调节平衡。 5、根据已获批准签订的合同付款,不得改变支付方式和用途;非经收款单位书面正式委托并经总经理批准,不准改变收款单位(人)。 资金管理:

1、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限额,不得以白条抵作现金。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确保库存现金的帐面余款与实际库存额相符,银行存款余款与银行对帐单相符,现金、银行日记帐数额分别与现金、银行存款总帐数额相符。 3、严格现金收支管理,除一般零星日常支出外,其余投资、工程支出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直接兑付现金。 4、领用空白支票必须注明限额、日期、用途及使用期限、并报总经理报批。所有空白支票及作废支票均必须存放保险柜内,严禁空白支票在使用前先盖上印章。 。 6、未经董事会批准,严禁为外单位(含合资、合作企业)或个人担保贷款。 7、严格资金使用审批手续。会计人员对一切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资金使用事项,都有权且必须拒绝办理。否则按违章论处并对该资金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1、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它财务资料。 2、积极参与建设资金的筹措工作,通过筹集资金的活动,尽量使资金结构趋于合理,以期达到最优化。 3、配合公司业务部门对项目工程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监督管理。 4、自觉接受上级主管、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检查指导,并按其要求不断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第五条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帐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帐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帐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帐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帐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帐户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帐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帐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帐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供帐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帐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帐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帐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帐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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