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洲人权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

论欧洲人权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
论欧洲人权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学号:201228010140 班级:2012级法学二班姓名:李树斌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以人权保障为发展方向的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准则。强化对证据规则的研究,是改善司法制度的着手点。[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英国德国法国 [正文] 近年来,诸如佘祥林此类案件频繁发生,引起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关注。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像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社会舆论压力等等方面,其最根本的原因即证据的可采性原则。也可以说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证据作为审判和定案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证据规则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用都必须严格的依照其规定。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人权还可以遏制非法取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如何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重要的问题。而国外注重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强调法治和正当程序,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在外,不能得到采纳。由此,我们通过对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将可取之处应用到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 (一)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作为最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发展的较为完善,“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将刑事诉讼中被告的基本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 其主要内容有: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2、违法证据(违法获取得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并且直接或间接产生与非法搜查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和实物证据,其最著名的极为“毒树之果”规则。 (二)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国对非法证据采用倾向于总体上适用的原则。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进行衡量裁定,

论检察机关如何应对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定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9d18961820.html, 论检察机关如何应对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定 作者:陈文泉杨静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和完善,不仅反映了国家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也体现了国家司法文明程度。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修改了完善,检察机关应当在充分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和意义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应对措施和对策。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意义;要求;应对为了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新刑诉法在第50条、第52条、第54条至第58条对非法证据制度规则进行了修改补充,构建了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 (二)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 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三)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其虽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但与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相关。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二、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定对检察工作提出了高要求 一方面,对职务侦查工作要求更高。如果不按规定收集证据,则会出现经过千辛万苦收集的证据因为有瑕疵被排除而动摇了支撑案件事实的基石,使所立案件捕不了、诉不出、判不了,不但影响了检察机关形象,而且有可能引发涉法涉诉信访。因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案件要更加谨慎,人权意识要进一步加强,侦查案件的技术含量要进一步提高。 另一方面,法律监督部门的风险和责任将会进一步加大。侦查监督部门担负着批准逮捕的职责,如果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在侦查监督环节没有被发现并被排除,那么可能做出错误的逮捕决定;公诉部门如果在审查环节没有做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可能造成庭审中的被动,使

刑事诉讼论文非法证据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论文非法证据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 摘要自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以来,至今已经有十余年的历史。在这十几年中,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这直接导致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方面做的不够专业。直到2010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我国终于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及其意义等进行阐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英美法系确立的证据规则中,最重要的是解决两个主要问题。一个是证据的关联性,另一个是证据的可采性。英美证据法认为,任何诉讼证据都必须与案件的事实有联系,但是,具备了关联性的事实材料未必都能成为案件中得以起诉的证据。从事实材料到诉讼证据,还应该具备可以被采纳的效力。因此,证据的可采性通常被称之为现代证据规则的灵魂。正如美国证据学专家华尔兹教授所说,大多数证据规则都是关于什么应该被接受为证据,即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证据可采性规则中的一个证据排除

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或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对犯罪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这里所称的证据,主要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当然还应该包括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所谓非法手段,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其他违法方法。 一、对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原因 (一)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法律形象 以违反法律的方法,如刑讯逼供等手段去进行侦查、收集证据、追诉犯罪,这就相当于以暴制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要求,将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丧失应有的客观公正性,这必将严重的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的声誉,也不利于保障人权。 (二)使司法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的主观心理产生扭曲 在刑事诉讼中,一切与诉讼有关的活动都应当以合法为前提,如果法律不规定采用暴力手段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应予排除,那么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为了尽快破案,或为追求办案效率,可能会频繁的采用暴力逼取口供的方法,还有的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都是罪犯,对罪犯,就应该打,打了才会说实话。这样如果长久下去,刑讯逼供就很有可能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

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 The Preliminary Rulings in the European Court 众所周知,一个国际性组织的设立是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组成该国际性组织的各成员国 赋予该组织多大的权利,即成员国国家主权的让渡程度。而在通常情况下,各成员国一般不愿意 交给国际性组织的机构过多的权力以免危及主权。如何在国际性组织的成效性与成员国主权的至 高性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使国际性组织发挥出其最大的效能来以实现其自身的目标,欧盟的实践给出了一个最好的榜样。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最成功的区域性一 体化组织,[1]欧洲一体化是一个成员国主权不断向欧盟让渡的历史过程,成员国个体与欧盟 整体间的权力斗争构成了该历史过程的主要矛盾。而欧盟通过欧洲法院在近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2]特别是通过《欧共体条约》第234条规定的初步裁决程序(Preliminary Ruling Procedure)这一项欧洲法院非常独特的管辖权,巧妙的平衡了尊重成员 国主权和维护欧盟共同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保证了欧盟法律在属于不同法律体系、适用不同诉 讼规则的各成员国法院的统一适用,成为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力量。本文拟就初步裁决的 运行机制、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该制度的改革等问题进行一个深入的探研,以此获 得对这一欧盟法中的重要制度的一个正确、客观、全面的认识。 一、初步裁决制度的内容 作为欧盟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具有国 际法院、联邦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民事法院和雇员行政法院等多种属性,[3]对欧盟法律事 务享有非常广泛的强制管辖权。欧盟的缔造者们从计划成立共同体那天开始便心怀联邦梦想,因此,他们从联邦国家德国和另一个近似联邦国家的“地区化”国家意大利的宪法中的先决裁判制 度中吸取了灵感,设计出了这一独特的、旨在保障欧盟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的机制。[ 4 ]欧 洲法院的初步裁决制度,即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做出判决之前,依据欧盟基础条约(Basic Treaties)规定的请求权或请求义务,可以(may)或必须(shall)将案件涉及的欧盟 法的解释或有效性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后者初步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提交初步裁决申请的 成员国法院应根据初步裁决的结果,将欧盟法适用于其审理的案件。 1、初步裁决的法律依据 初步裁决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司法机制,渊源于一系列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该法律文件主 要为欧盟的基础条约。它们包括: ①1952 年生效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 条; ②《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欧共体条约》) 第234条{原《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77条}; ③《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0 (1) (b)条; ④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出现的2条新规定,即《欧共体条约》第68条和《欧 洲联盟条约》第35条。 ⑤经2001年签署的《尼斯条约》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3款。 其中,1952年生效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首次规定了欧洲法院具有就理事会和 委员会的法令之有效性作出初步裁决的权力,《欧共体条约》第234{177}条被视为初步裁决程 序的最基本法律文件,也是目前初步裁决程序在欧盟司法领域中被援引得最多的条款,该条款下 的初步裁决程序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相比得到了重大的改进。而《欧洲原子能共 同体条约》第150 (1) (b)条、《欧共体条约》第68条和《欧洲联盟条约》第35条以及经2001年签署的《尼斯条约》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3款均是在《欧共体条约》第234{177}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 《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赋予成员国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自己的案件中就有关欧盟法律 的问题向欧盟法院要求初步裁决的权利。其内容如下: 欧洲法院对下列事项享有初步裁决的权力:(1)本条约的解释;(2)欧盟机构和欧洲中央 银行制定的规章的效力及解释;(3)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规章建立的机构制定的成文法的解释。 当成员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对一个问题进行初步裁决是自己对案件做出裁决的前提时,它可以 将该问题提交欧洲法院做出初步裁决。当成员国的法律对某个问题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时,当其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该类问题时,该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将问题提交欧洲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德国案例

Kurczveil诉德国案 (案件编码53550/09) 判决书 斯特拉斯堡 2011年10月2日 在Kurczveil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由Bo?tjan M. Zupan?i?审判长、Ganna Yudkivska 和 Angelika Nu?berger法官以及, Stephen Phillips书记官组成。 一、程序 1.本案源于2009年10月5日德国公民Istvan Kurczveil先生以德意志联帮共和国政府违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4条为由诉至本院的申请。 2.申请人的代理人为斯特拉斯堡的律师Jantkowiak先生。德国政府的代理人为政府司法部律师Wittling-Vogel先生和副代理人Behrens先生。 3.2010年5月27日第五审判庭审判长决定将此申请案件通知德国政府。 二、事实 案件情况 4.申请人于1946年出生于德国Lübbenau。 5.2003年8月27日德国木材管理专业协会拒绝承认申请人的呼吸道疾病为职业病。 6.2003年9月26日申请人由律师代理对前述认定提出异议,2003年12月23日异议被驳回。 7. 2004年1月14日申请人将申请诉至科特布斯市社会法院。 8.2004年3月11日应答方提交被告抗辩声明和申请人相关文件。 9.2004年6月14日社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之前向19位医生咨询的记录以及相关医学证明等五份证据,三个月后这些文档全部移交社会法院并提供给应答方参阅。 10.在2004年11月8日和2005年1月13日社会法院要求申请人具体化自己的诉求。2005年2月7日申请人提交目的说明声称自己只是要确认自己正在受到职业病的侵害。 11.2005年5月2日社会法院决定获取第一份专家(W.M先生)关于此问题的12种特点的咨询意见。申请人由于生病取消定于2005年6月29日的身体检查。2005年8月10日专家检查了申请人的身体。2005年10月13日专家提交了19页的检查意见书称申请人需要做更深层次的检查。 12.2006年3月23日社会法院决定由另一位专家(P.H女士)以不同的12种特征对申请人进行检查。专家表示她愿意进行这次检查。 13.2006年4月申请人更换律师。 14.2006年5月24日专家P.H女士通知社会法院申请人应该先由专家U.R女士检查。2006年7 月4日申请人以偏见为由怀疑后一位专家及U.R女士。2006年7月7日社会法院以书面形式驳回申请人的怀疑并重申此项必需检查识别尊重的。2006年10月19日申请人通知法院他愿意配合检查。 15.2007年2月7日专家U.R女士提交了她做的11页的专家意见书。2007年3月29日法院移交这些文件给专家P.H女士以促使她作出被要求的对申请人的检查。2007年4月17日专家P.H女士通知法院她无法作出专家意见。 16.2007年8月17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D.A先生作出。2007年8月31日专家D.A先生通知法院他无法及时的做出自己的专家意见检查。 17.2007年9月26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SCH先生作出。2007年10月10日社会法院被通知专家SCH先生已经退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 篇 篇一: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然而,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所以,在修改诉讼法时,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现实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也是个很大的研究方向,笔者不可能方方面面尽述,本文仅选择一个极其微观的视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诉讼人权的功能和价值。试图为司法工作发挥其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在功能做理论上的初步探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关于非法证据(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的概念,诉讼法学界并无定论。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本文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就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有某种正当

case_国际条约法_伯利劳诉瑞士案

伯利劳诉瑞士案 [案例状态]已审结 [涉案国家]瑞士 [审理机关]欧洲人权法院 [判决时间]1988年4月20日 [案情摘要]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因此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逐级上诉到了瑞士联邦法院,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伯利劳夫人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认定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瑞士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 法院认为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最终作出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学理词] 保留条约 [法律点] 瑞士是否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 [案件背景] 一、《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之一是: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其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 二、瑞士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作的解释性声明 瑞士对该公约第6条第1款作了解释性声明:“瑞士联邦委员会认为,该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者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应予公正审讯的保证,仅为了确保对公共当局所作的有关确定这种权利或义务或此种罪名的行为或决定有最后的司法控制。” [案件事实]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因此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于是逐级上诉到了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即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由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法院认为,瑞士对该公约第6条第1款作了解释性声明,因此该款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 1983年,伯利劳夫人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指出该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使是保留,因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 于是瑞士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 [当事人诉求] 关于该声明的法律性质: 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因而把该项解释性声明判定为一项保留。 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该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使是保留,因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该声明的法律性质 法院认为,为了确定该声明的法律性质,不仅要视其所给予的名称而且还必须确定其实质内容。本案中,瑞士看来意在从第6条第1款的范围里排除某些种类的诉讼,确保自己能够对抗对该条所作的解释,法院把该项解释性声明判定为一项保留是因为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而且法院也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公约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必须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 二、该声明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1、这是一个一般性的保留。因为该保留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 2、该保留未附有有关法律的简括说明。这个条件为该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这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总之,这项保留未满足该公约第64条规定的两个条件,因此应被认为无效。 基于上述事实,欧洲人权法院于1988年4月20日作出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

刑事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论文

刑事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论文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用 摘要:证据规则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然而,综观我国三大诉讼法法律体系,却发现刑事诉讼中根本没有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更别提非法证据了。直至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通知,才弥补了刑事诉讼在这方面的立法空白,从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下面笔者拟围绕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剖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我国的运用情况,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进一步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非法证据 一、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背景 任何一项立法的颁布,背后都有其深厚的理论支撑和现实土壤。2010年6月30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人们的期待中公之于众。笔者经过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之所以会出台此项规定,主要是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1、立法背景 综观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没有明确的证据法。现行诉讼法中虽然设有专章规定证据制度,但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仅仅是粗略的框架性规定,许多细节方面没有涉及。具体到三大诉讼领域中,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能够找到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尽管其中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原则又原则,但到了刑事诉讼中领域,却连这样的专门规定也没有,更谈不上对非法证据的概念、排除规则、法律后果等具体加以规定。 (1)在民事诉讼中,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前,也有过专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在行政诉讼中,2002年6月4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精)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 一、引言欧洲共同体是二战以后西欧发达各国之间结成的是一种新型的、“超国家因素”逐渐增多的国际组织,至今已经历了四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从现在来看,欧共体还远不是一个国家意义上的联邦,因为至少在政治体制上欧共体各国仍以各政府协调为基础,但一些学者将其称为“超国家组织”,因为其的确具有了某些联邦的特征。如:一系列基础条约具有共同体宪法的作用;欧共体条约创建了立法、执法机关并赋予它们各种权力;共同体条约、共同体机关的立法在各成员国有直接效力,优先于成员国法律适用;欧共体条约更创设了欧洲法院,并且赋予其解释“宪法”?D?D欧共体条约的权力等等。当然,欧共体的现行体制与真正的联邦体制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但与欧共体条约中的规定相比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进步,这首先就应该归功于欧洲法院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和创新。二、欧洲法院的主要管辖权欧共体的主要机构有四个: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欧洲法院。论文百事通欧洲法院有15个大法官,由各成员国同意后任命,任期6年,再选可连任。法院还设有6个总咨询,他们不代表任何国家,仅代表法律。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是广泛的,总的讲它是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而它受理的案件却使它仿佛是一个兼具国际法院、行政法院、民事法院以及超国家的宪法法院多种属性的法院。1具体来看,欧共体条约主要赋予欧洲法院以下几种管辖权力:(一)司法审判权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69、170条的规定,受理由委员会或成员国提起的对违反欧共体法的成员国的诉讼,以明确各成员国的责任,同时就诉讼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成员国发出警告。此类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执行共同体法的规定。在审理此种案件后,欧洲法院将作出判决。与国内法意义上的判决不同的是欧洲法院无权在判决中命令某成员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执行判决。根据共同体条约,如果法院认为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该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为执行法院判决所应采取的措施。很显然,判决是有约束力的,但执行方式保留给各成员国,这展示了欧共体在维护法律秩序与顾及成员国间寻求平衡的技巧。欧共体条约对于欧洲法院审判权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相比之下,在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却甚有争议。“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上的上诉管辖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再此限。”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大使、公使和领事皆享有豁免权,事实上很难形成诉讼;而以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也数量不多,从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较少行使,而主要受理上诉案件。但是宪法第三条中“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在此限”的规定却使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具有了不确定性。按字面解释,如果国会作出另行规定,那么最高法院的权力可以被剥夺的仅剩下初审管辖权。因此,对于第三条中这部分内容的解释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比较传统的观点认为国会有权力依宪法剥夺所有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力,仅以那些极少的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为例外。2但是几乎所有持这种传统观点的人又都反对剥夺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因为对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撤销会导致各个巡回法院在没有最高法院监督下解释宪法、联邦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内容提要 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作为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突出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形式取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的对策,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供操作,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非法证据。文章认为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而完善对刑诉中当事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阐述笔者对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有关问题的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录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2) (一)人权保障理论 (2) (二)程序正义理论 (3) (三)排除虚假理论 (4)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尊重人权的价值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程序的价值 (5)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侦查手段进步的价值 (5) 四、如何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一)我国对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 (6)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有关规定 (7) (三)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操作 (8)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引言 执法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在执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以为然、有意无意甚至恣意损害其权益的不在少数。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正是对当事人人权不予重视乃至肆意践踏的典型。 另有:被告人魏清安,男,被指控为强奸犯,经过三天三夜的“突击审讯”,公安人员采取捆绑、电警棍捅和指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终于在讯问人员冒充县公安局长进行审讯时,逼使被告人作了招供。魏在一审被判死刑。魏以“没有作案、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为由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在魏被执行死刑半年后,强奸案的真正罪犯被抓获。后魏案得以平反。从佘案与魏案的发生看,无不与执法人员的“人权观念”淡薄、漠视生命的思想有关,更与我们的司法体制有关。对于佘案,“当地法院及检察院的有关人士均表示,公安人员在侦查取证时可能采取了暴力手段”。在这些非法取证案件中,虽然致害者都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刑讯逼供之非法取证行为之恶果已然铸成,被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的生命已然终结,纵“平反”、“制裁”又有何用呢?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之屡禁不止,我们所做的不应只是事后的“平反”、“制裁”,我们要做的是,如何设置一个完善的规则、制度来遏制、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借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对于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这一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这些后来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因为它之前的程序上的违法而受到“污染”。以上这些行为在我们现时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之多,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理论上,这涉及到对此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的采信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价值或者正当性判断问题,法律可以明确加以规定。所以,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1】。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涉及到英美法上的一项著名的理论——毒树之果,涉及到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即就是本文要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采纳。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诉讼以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一)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一) 论文关键词]证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公民的权利保障日益成为法律文明与进步的标志,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成为必然。但只仅仅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够,还需要在立足于国情、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机制,发展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theExclusionaryRuleofUnlawfullyObtainEvidence),是指对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被采用,应排除在证据之外。排除规则在美国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在英国,排除规则是指如果证据的采纳将对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没有定义。 在这里首先理解什么叫“非法取证”。《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指出的“非法取证”,是指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我国是指,草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美国包括以为凡被取证人的宪法性权利而获得的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从这一概念的范围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非法取证的范围很窄,仅对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加以排除,而不包括实物证据。取证的人员范围,我国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被指使的其他人。在美国,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指警察。设立这一规则主要是限制警察的非法行为。 二、我国当前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状况。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凡是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 (二)非法取证排除在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 1我国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的法律规范。如开庭前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程序。在美国有:预审程序、证据开示程序、辩诉交易程序。而我国没有相应的程序,所以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的具体操作上没有详尽的规定,只是很难落实。 2沉默权。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这样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3非法搜查扣押。范围仅限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种,同国外相比,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我国没有相应的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实物证据是不存在排除与否的。在英国有这么一段话:“最贫穷的人可以在其村舍中与王室的一切军队对抗。村舍可能脆弱,屋顶可能动摇,狂风可能吹打,暴雨可能袭来,但英国国王不能进入,他的一切武装力量不敢跨越已倒塌的村舍的门槛。”这段话足以说明,公民的权利是不可侵犯的,无论谁都不能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 4对于证据是否要排除的前提和标准,我国规定非法证据必须“经查证确实”,相对美国的非法自白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英国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言,我国的标准太高,证明难度太大很难进行操作。 5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我国法律也为涉及。没有证明责任的落实,控辩双方都不愿举证,很难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能力。 三、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相脱节的原因

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毕业论文 一、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以下将以采取这两种模式典型国家分别予以介绍。 (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理念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

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1.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和保护人权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1] 同时,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保护人权的国家。它所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舍标准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保护公民隐私权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保护公民隐私权是从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它强调一切与公民隐私权相冲突的非法证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