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2017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1999年4月16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17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库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是大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未经蓄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验收。

第四条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单位开展工作。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已竣工投入运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其安全鉴定工作遵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管〔1995〕86号)执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蓄水安全鉴定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批准的初步设计报告、专题报告,设计变更及修改文件,监理签发的技术文件及说明,合同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等。

第八条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基本达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蓄水验收条件,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准备齐全。

第九条蓄水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引水建筑物的进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边坡及下游消能防护工程等与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的重点是检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因素,以及工程建设期发现的影

响工程安全的问题是否得到妥善解决,并提出工程安全评价意见;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并涉及工程安全的,分析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并作出评价意见;对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但专家认为构成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也应对其进行分析和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蓄水安全鉴定内容:

1.检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符合蓄水要求。

2.检查工程质量(包括设计、施工等)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隐患。

对关键部位、出现过质量事故的部位以及有必要检查的其他部位要进行重点检查,包括抽查工程原始资料和施工、设备制造验收签证,必要时应当使用钻孔取样、充水试验等技术手段进行检测。

3.检查洪水设计标准。工程泄洪设施的泄洪能力,消能设施的可靠性,下闸蓄水方案的可靠性,以及调度运行方案是否符合防洪和度汛安全的要求。

4.检查工程地质条件、基础处理、滑坡及处理、工程防震是否存在不利于建筑物的隐患。

5.检查工程安全检测设施、检测资料是否完善并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蓄水安全鉴定工作中,不进行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

第十三条蓄水安全鉴定程序:

1.安全鉴定前,安全鉴定单位制定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大纲,明确鉴定的主要内容,提出鉴定工作所需资料清单。

2.听取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建设各方的情况介绍。

3.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

4.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建设各方分别编写自检报告。

5.专家组集中分析、研究有关工程资料,与建设各方沟通情况,必要时进行设计复核、现场检查或检测。专家组讨论并提出鉴定报告初稿。

6.在与建设各方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工程安全评价,完成蓄水安全鉴定报告,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认可。

第三章蓄水安全签定的组织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认为工程符合蓄水安全鉴定条件时,可决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鉴定经验和能力的单位承担,与之签定蓄水安全鉴定合同,并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核备。接受委托负责蓄水安全鉴定的单位(即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备。

第十五条鉴定专家组应由专业水平高、工程设计、施工经验丰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组成,包括水文、地质、水工、施工、机电、金属结构等有关专业。鉴定专家组三分之一以上人员须聘请责任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参建单位的在职人员或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其它人员,不能担任专家组成员。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做好配合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工作,包括:

1.准确、及时提供鉴定工作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

2.根据专家组的要求,组织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向专家组介绍有关工程情况,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

3.根据专家组的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分析工作,并提出相应的专题报告。

4.为专家组在现场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鉴定单位应将鉴定报告提交给项目法人,并抄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工程验收前,项目法人应负责将鉴定报告分送给验收委员会各成员。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对鉴定报告中指出的工程安全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验收委员会。

第二十条建设各方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凡在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发现工程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或谎报的单位,由项目主管上级部门或责成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鉴定单位应独立地进行工作,提出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项目法人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和干预鉴定单位和鉴定专家组独立地作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各方对鉴定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形成书面意见送鉴定单位,并抄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进行工程验收时,验收委员会依据鉴定报告,并听取建设各方的意见,作出验收结论。当对个别疑难问题难以作出结论时,主任委员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科研单位进一步论证,提出结论意见。

第二十四条蓄水安全鉴定不代替和减轻建设各方由于工程设计、施工、运行、制造、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负的工程安全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蓄水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负责从工程验收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

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49号)

(20171222)《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49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雷 2017年12月22日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水利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废止3件、修改17件。 一、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 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水保〔1994〕513号发布)。 二、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改)。 三、废止《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0日水利部令第41号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四、将《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1990年8月31日水利部水政〔1990〕17 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37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开工前将浮桥建设方案一式五份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在浮桥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完毕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方可开工建设”。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六、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2017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1999年4月16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17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库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是大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未经蓄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验收。 第四条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单位开展工作。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已竣工投入运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其安全鉴定工作遵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管〔1995〕86号)执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蓄水安全鉴定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批准的初步设计报告、专题报告,设计变更及修改文件,监理签发的技术文件及说明,合同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等。 第八条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基本达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蓄水验收条件,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准备齐全。 第九条蓄水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引水建筑物的进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边坡及下游消能防护工程等与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的重点是检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因素,以及工程建设期发现的影

水库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大纲

附件一 山西省××水库工程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大纲 水利部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争论院 2023年五月十二日

目录 1任务与范围 2根本要求和主要内容 3所需预备的资料 4自检报告 5安全鉴定工作安排 附:1 建设各方应为蓄水安全鉴定报告供给的主要图纸 2 蓄水安全鉴定专家组名单〔略〕

1 任务与范围 1.1任务 依据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方法》〔水建管〔1999〕177 号〕的要求,受榆社县××水库续建工程工程部的托付,水 利部山西水利水利勘测设计争论院组织专家,对××水库工程进展蓄水安 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的任务是对与下闸蓄水有关已完建工程做出安全评价,为蓄水验收供给必要的依据。 1.2范围 经与××水库续建工程工程部争论,本次工程下闸蓄水安全鉴定工作范围是:拦河坝〔粘土斜墙堆石坝〕、溢洪道、泄洪洞、引水工程进水口、根底防渗工程及已调试完毕的各类闸门和启闭机等金属构造、安全监测设施,以及涉及工程安全的近坝库岸稳定、下游消能防护工程等与工程蓄水安全运行有关的工程工程。 2 根本要求和主要内容 2.1根本要求 安全鉴定工作严格遵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方法》〔水建管[1999]177号〕、《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2023〕、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及《水利工程工程验收管理 规定》〔部令30 号〕进展,其根本要求是: 2.1.1检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满足安全蓄水的条件。 2.1.2蓄水安全鉴定工作重点是:检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影响工程 安全的因素,以及工程建设期觉察的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是否得到妥当解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程序规定详解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程序规定 大型水库下闸蓄水前,应进行下闸蓄水验收,中型水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是否进行下闸蓄水验收。小型水库可不进行下闸蓄水验收,但在蓄水前,验收主持单位应组织蓄水前专项检查,必要时由项目法人组织分析论证,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后,确定蓄水和运行方案,并严格执行。 4.1 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挡水建筑物的形象面貌满足蓄水位的要求; 2、蓄水淹没范围内的移民搬迁安置和库底清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 3、蓄水后需要投入使用的泄水建筑物已基本完成,具备过流条件; 4、有关观测仪器、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安装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和施工期观测值; 5、蓄水后未完工程的建设计划和施工措施已落实; 6、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已提交[注]; 7、蓄水后可能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问题已处理,有关重大技术问题已有结论; 8、蓄水计划、导流洞封堵方案等已编制完成,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9、年度度汛方案(大纲详见附件4-4)(包括调度运用方案)已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门批准,相关措施已落实。 10、工程验收的资料已经准备齐全。(详见附件4-1、4-2) 注:大型水库蓄水阶段验收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蓄水安全鉴定,中型水库可由项目法人组织专家参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水建管[1999]177号)的要求进行蓄水安全评价。 有资质承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的单位名单,见《关于公布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名单的通知》(水建管[2009]396号) 4.2 验收的组织和程序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由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注],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验收委员会应由验收主持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项目所在市水利局、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派代表参加验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注: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工程验收条件的检查结果、工程验收准备工作情况、建议验收时间、地点和参加单位。 4.3验收的主要内容 1、检查拟投入使用工程是否已按批准设计完成; 2、检查工程是否已具备正常运行条件; 3、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4、检查工程的调度运用、度汛方案落实情况; 5、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6、讨论并通过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 4. 4 验收的程序 验收会议应包括以下程序。 1、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及查阅有关资料; 2、召开大会: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管理规定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目的)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由水利系统管理和主持验收的大中型水库和其他大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鉴定的必要性)大中型水库和大型拦河水闸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未经蓄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阶段验收。大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未经技术鉴定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前,阶段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安全鉴定。 第三条(资料提供)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制造、运行管理等有关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单位开展工作。 第四条(行政职责)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所管辖建设项目的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五条(管理制度)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水利部负责全国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有关安全鉴定单位资质等级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以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质等级)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所相应的业务范围承担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业务范围)各级蓄水安全鉴定单位业务范围 (一)一级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各类在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

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令第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雷 年月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水利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废止件、修改件。 一、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年月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水保〔〕号发布)。 二、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年月日水利部令第号发布,年月日水利部令第号修改,年月日水利部令第号第二次修改)。 三、废止《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年月日水利部令第号发布,年月日水利部令第号修改)。 四、将《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年月日水利部水政〔〕号发布,年月日水利部水政资〔〕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开

工前将浮桥建设方案一式五份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在浮桥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完毕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年月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方可开工建设”。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

水利工程常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标准清单

水利工程常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标准清单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二、法规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3.《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7.《工伤保险条例》; 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10.《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1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三、规章 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3.《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4.《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5.《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 6.《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8.《建筑施工企业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 理规定》; 9.《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10.《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11.《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工程建设人 员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利工程质量提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 单位、监理单位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 责和权利,加强员工安全培训,做好事故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加强对生产环节的监管。 第六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开展事 故应急演练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中发生 事故。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降低人员因素造成的事故风险,确保 员工的身体和心理健康。 第九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管力度,及时发 现和处置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三章现场管理 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划定施工区域,妥善安排施工设 施和设备,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明确工作岗位和责任,为工作 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和设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安全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机械设备、工具和机具的保养和 维护,确保设备完好。 第四章质量保证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管理的规定,制定质量保证措施,并进行监管和评估。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认真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和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 施工中的质量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水利部 •【公布日期】2017.12.2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 •【施行日期】2017.12.2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

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程序规定详解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程序规定大型水库下闸蓄水前,应进行下闸蓄水验收,中型水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是否进行下闸蓄水验收。小型水库可不进行下闸蓄水验收,但在蓄水前,验收主持单位应组织蓄水前专项检查,必要时由项目法人组织分析论证,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后,确定蓄水和运行方案,并严格执行。 4.1 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挡水建筑物的形象面貌满足蓄水位的要求; 2、蓄水淹没范围内的移民搬迁安置和库底清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 3、蓄水后需要投入使用的泄水建筑物已基本完成,具备过流条件; 4、有关观测仪器、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安装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和施工期观测值; 5、蓄水后未完工程的建设计划和施工措施已落实; 6、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已提交[注]; 7、蓄水后可能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问题已处理,有关重大技术问题已有结论; 8、蓄水计划、导流洞封堵方案等已编制完成,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9、年度度汛方案(大纲详见附件4-4)(包括调度运用方案)已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门批准,相关措施已落实。 10、工程验收的资料已经准备齐全。(详见附件4-1、4-2) 注:大型水库蓄水阶段验收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蓄水安全鉴定,中型水库可由项目法人组织专家参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水建管[1999]177号)的要求进行蓄水安全评价。 有资质承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的单位名单,见《关于公布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名单的通知》(水建管[2009]396号) 4.2 验收的组织和程序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由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注],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验收委员会应由验收主持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项目所在市水利局、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派代表参加验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注: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工程验收条件的检查结果、工程验收准备工作情况、建议验收时间、地点和参加单位。 4.3验收的主要内容 1、检查拟投入使用工程是否已按批准设计完成; 2、检查工程是否已具备正常运行条件; 3、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4、检查工程的调度运用、度汛方案落实情况; 5、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6、讨论并通过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 4. 4 验收的程序 验收会议应包括以下程序。 1、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及查阅有关资料; 2、召开大会: (1)宣布验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观看工程建设声像资料 (3)听取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建设监理工作报告; (4)听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报告; (5)讨论并通过验收鉴定书; (6)验收委员会委员和被验收单位代表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4.5 验收鉴定书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的成果文件是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验收鉴定书(格式详见附件4-3),验收鉴定书是主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 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 6号第一次修改 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 2017年12月22 日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自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 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第一次修改 20 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 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 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水利部 •【公布日期】2017.12.2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 •【施行日期】2017.12.2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49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雷 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水利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废止3件、修改17件。 一、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 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水保〔1994〕513号发布)。 二、废止《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改)。

三、废止《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0日水利部令第41号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四、将《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1990年8月31日水利部水政〔1990〕17 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水政资〔1997〕537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开工前将浮桥建设方案一式五份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在浮桥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送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完毕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方可开工建设”。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取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六、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

仅供参考[整理] 安全管理文书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第1 页共16 页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水电建设工程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中的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由项目法人负总责。监理、设计、施工、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所承担的工作负责。建设单位在工程安全管理中的职责,由项目法人予以明确。 第三条电力工业部管理和负责组织验收的水电建设工程,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下称水电质监总站)负责监督和指导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并根据本规定制订颁发实施细则。 【章名】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条工程安全鉴定分为蓄水安全鉴定、竣工安全鉴定、专项安全鉴定。 1.蓄水安全鉴定是水库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水库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 2.竣工安全鉴定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竣工安全鉴定; 3.建设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时,应针对发生问题的情况和部位(或项目,下同)及时对工程进行专项安全鉴定。 第六条蓄水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和与蓄水安全有关的 工程项目,常规水电站一般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排沙)建筑物、引 第 2 页共 16 页

水建筑物的进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边坡及下游消能防护工程;抽水蓄能电站还应包括上下库主、副坝、库盆及输水工程(含进出水口)。 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基本达到《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蓄水验收条件,并且供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基本准备齐全。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宜安排在蓄水验收前三个月开始进行。 第七条竣工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的整个枢纽工程,一般不含发电厂的机电工程,但项目法人或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将该项目纳入鉴定范围。 进行竣工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达到《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并且供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准备齐全。 第八条蓄水安全鉴定、竣工安全鉴定、专项安全鉴定等各项鉴定工作应相互衔接,避免重复进行。但对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影响工程安全的重大问题,水电质监总结认为有必要时,应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条工程安全鉴定的工作重点是,依据国家(行业)规程规范、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原初步设计)和专题报告、合同文件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检查设计、施工等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提出工程安全评价意见。对不符合上述规程规范、设计文件、标准并涉及工程安全的问题,应认真分析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并作出评价意见;对虽符合上述规程规范、设计文件、标准但权威专家认为存在工程安全问题的,也应对其进行分析和作出评价。 第十条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中,不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或评优。 第 3 页共 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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