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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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宣传教育处)发布日期:2017-12-07 15:11 点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健全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环境信息,实现环境信息共享,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以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科技、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制定或者修改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监管制度。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统计、排污许可、排污申报核定、环境执法、环保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批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做到联防联控。

第十七条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林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运行高效的林业生态保护发展机制,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生物多样性,强化森林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第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安排财政补贴资金、金融支持、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

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落实整改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陡坡地等活动;

(三)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省人民政府通过省级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加大对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指标体系和方法,定期组织开展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网络监测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生态保护红线执法监督水平。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修复制度,在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等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开展生态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统筹整合相关专项资金,综合运用有关配套政策,督促各方落实责任。

采矿塌陷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采矿企业,按照综合治理的要求,以矿区为单元,综合运用土地复垦整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等政策,组织实施采矿塌陷区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推动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划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建立污染地块名录,组织风险评估,加强土壤污染管控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水量及卫生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使用符合标准的农业灌溉用水,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二条因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导致建设项目所在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通过削减已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予以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具体责任如下:

(一)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五)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六)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城市建成区内已经建成的民用燃煤锅炉能源使用,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与相关污染物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一)根据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技术改进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排污单位按照污染防治协议,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核查。

第三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污染物原始监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自动监测设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健全环境保护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公开有关环境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督促非重点排污单位公开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四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等环境监测活动。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逐步建立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系统。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和清运设施。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县域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组建环卫保洁队伍,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长效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生活废弃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农村垃圾等生活废弃物的处置主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污泥,不得将污泥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因生产工艺需要排放泥沙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防止排放泥沙对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危害环境或者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不得运入本省境内处置。

第四十八条广播电视、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

在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集中使用的高频设备周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划定规划限制区,并将规划限制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建筑。

第四十九条从事餐饮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

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业的项目,应当采取治理污染的措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条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停产、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未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排放泥沙造成下游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六)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十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施行。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2012年12月 该通则已经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用地分类与空间布局 (1) 2.1用地分类 (1) 2.2混合用地混合使用 (11) 2.3用地规划与布局 (14) 2.4 居住用地布局 (15) 2.5 工业用地布局 (15) 2.6 仓储物流用地布局 (16) 2.7 基本生态空间 (17) 2.8 城市绿地与广场 (18) 2.9 公共空间布局 (21) 第三章规划控制 (22) 3.1城市密度分区 (22) 3.2地块容积率 (22) 3.3建筑间距 (23) 3.4建筑退让 (27) 第四章建筑与景观风貌 (31) 4.1建筑空间与环境 (31) 4.2建筑单体 (33) 4.3建筑附属物 (33) 4.4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 (33) 4.5绿色建筑 (34) 4.6组团风貌 (35) 4.7城市景观分区 (36) 4.8街区控制 (36) 第五章公共设施 (38) 5.1分级分类标准 (38) 5.2布局准则 (38)

5.3市级(含省市共建)、区级(含市区共建)公共设施 (39) 5.4社区级公共设施 (40) 5.5公共设施混合设置指引 (40) 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 (46) 6.1一般规定 (46) 6.2地下空间功能与设施 (47) 6.3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48) 第七章交通设施 (49) 7.1城市道路 (49) 7.2公共交通 (52) 7.3停车场(库) (54) 7.4公共自行车 (57) 7.5交通综合体 (58) 7.6交通影响评价 (58) 第八章市政设施 (58) 8.1给水工程 (58) 8.2排水工程 (62) 8.3燃气工程 (68) 8.4电力工程 (73) 8.5热力工程 (78) 8.6通信工程 (78) 8.7环境卫生 (83) 8.8加油加气、公共充电站 (90) 8.9用地竖向 (91) 8.10 管线综合 (92) 8.11 综合防灾 (94) 第九章文化遗产保护 (95) 9.1历史文化保护区 (95) 9.2文物保护单位 (96)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协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中有关环境保护部分的制定工作;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7)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7)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包括现有、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遵循优先保护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方案; (二)指导供水单位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 (三)防治水土流失,查处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271号 (2009年2月6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

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七条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2013广州市环境状况公报

2013 Report on the State of the Environment in Guangzhou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为及时公布环境质量信息,现发布 2013年广州市环境状况公报。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Report on the State of the Environment in Guangzhou 2013 广州市环境状况公报第一章 环境质量状况 一、空气环境 一、不断强化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 二、深入推进空气污染综合整治 三、全面开展水污染整治 四、完成总量减排任务 五、加强规划与环评凸显环保优化发展作用 六、不断加大环境执法监管力度 七、加强生态建设持续改善城乡环境面貌 八、有序深化环保宣传与信息公开 九、扎实推进区域污染联防联控 第三章 大事记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8 21

第一章 环境质量状况

量状况第一章 环境质量状况 一、空气环境 (一)总体状况 2013年全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天数为 260天,同比增加4天,达标天数比例为 71.2%,同比增加1.3个百分点,其中优81天、 (二)二氧化硫(SO2) 全市SO2年平均浓度为20 微克/立方米,达到国家《环境 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 二级标准,比2012年下降9.1%。 近5年(2009~2013年) 监测数据表明,广州市SO2年平 均浓度逐年下降。 2009~2013年广州市 SO2平均浓度变化趋势 70 60 50 40 30 20 10 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 浓度:微克/立方米平均浓度二级标准

政府令第142号(合肥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沐浴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房产、市容、公安、商务、交通、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和规模规划建设服务业网点。 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臵。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设立服务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除前款规定外,禁止在湖泊、河道水面和不符合第四条第二款要求的商住综合楼内设立餐饮业经营项目;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设立娱乐业经营项目。 第六条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15米范围内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

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区域联防,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流域建设、开发综合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理进行流域产业布局,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五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制定 2012 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8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包括已 注册登记的水库和未注册登记的水库。 第三条水库的保护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农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中型水库和由其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其他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但政府其他部门、政府派 出机构等有关单位自行管理的水库(以下称自管水库),主管单位是该有关单位。

第六条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小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中型水库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其他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自管水库的管理单 位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水库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管水库由其主管单位安排相应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 经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对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库管理 第九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 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库溢洪河道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 第十条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9〕146号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财政、公安、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市排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排水专业规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以及再生水需求量大的地区,应当规划建设小型污水处理厂。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区、开发区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建设计划,配套建设辖区内相应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排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 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作业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作业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作业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一、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方针,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积极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等有害物质和噪声对环境的污染与危害,按生气工艺安装、配置“三废”处理、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 三、定期进行环境保护教育和环保常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工种工艺流程,工艺规范和环境保护制度。 四、严格执行汽车排放标准,全面实施在用车辆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控制在用车辆的排放污染,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净化装置。 五、严格执行车辆噪声抑制技术标准,确保修竣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技术性能良好,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消声

装置。 六、车辆竣工出厂前,要严格检查车辆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对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出厂。 云博创意设计 MzYunBo Creative Design Co., Ltd.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 例》的通知 【法规类别】信访 【发文字号】宁水政[2007]84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水利局 【发布日期】2007.03.19 【实施日期】2007.03.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通知 (宁水政[2007]84号) 各区县水利(务)局、市属各河道管理处、市水利工程水费处: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6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并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是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水行政法规。《条例》的发布实施,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解决我市水资源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提供了法律支撑。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该部《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充分认识《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 水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生态与环境的控制性要素。随着经济和城市的快速发展,水资源被大量消耗,废、污水大量排放,带来了水污染和水环境问题。目前,我市已不存在一类水,二、三类水也只限于少数地区,水质型缺水问题逐步显现。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都非常重视和关心水资源保护、饮用水安全等问题,制定了“环保优先、节约优先”的发展方针,提出了新时期水资源保护的工作思路和目标。《条例》适应我市水资源管理现状,吸收了我市水资源管理的新经验、新方法,把近几年来国家和省市的治水方针、政策以法规形式确定下来,突出了水功能区划的地位和作用,强化了饮用水源地保护和地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环境管理 第三章水资源利用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5095 (管理制度范本系列) 编辑:XXXXXX 查核:XXXXXX 时间:XXXXXX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标准 版本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标准版本 操作指导:该管理制度文件为日常单位或公司为保证的工作、生产能够安全稳定地有效运转而制定的,并由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第一章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与任务 第一条环境保护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从事生产的自然环境。公司的环境保护是公司生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公司环保和防治污染工作是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公司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在生产、科研、建设中合理利用资源、能源,防治环境污染,防止生态破坏,创造清洁、优美、安静的科研、生产及生活环境。 第三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强化监督管理,做到生产经营和环境保护协调发

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公司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单位要切实把环境管理纳入生产经营管理之中,即从计划、原材料定额、能源、设备管理一直到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都要有环保工作的具体内容和指标要求,并建立健全各级人员环保责任制,明确每位员工对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责任。 第五条公司环保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公司成立以总经理任主任委员的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公司的环境保护工作。环保管理部门在分管副总经理的直接领导下,主管公司的环保工作,各二级单位、部(室)和人员按各自的职责条例搞好单位的环保工作,形成完整的环保管理体系。各有关单位、部(室)设置专职(或兼职)的环保员,由技术人员担任。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字体大小:(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doc

#分类号=42201 d32a2400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0925 #实施时间=19900618 #失效时间= #内容分类=城市规划 #文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3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2014年广州市环境状况通报

2014年广州市环境状况通报 第一章环境质量状况 一、空气环境 (一)总体状况。 2014年全市环境空气质量达标天数为282天,同比增加22天,达标天数比例为77.5%,同比增加6.3个百分点,其中优61天、良221天、轻度污染67天、中度污染14天、重度污染1天,未出现严重污染。 (二)二氧化硫(SO2)。 年平均浓度为17微克/立方米,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全市SO 2 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比2013年下降15.0%。近5年(2010~2014年)监测数据表明,广州市SO 年平均浓度逐年下降。 2

(三)二氧化氮(NO2)。 年平均浓度为48微克/立方米,超过国家《环境空气质量全市NO 2 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0.20倍,比2013年下降7.7%。近5年(2010~2014年)监测数据表明,广州市NO 年平均浓度呈总体下降趋 2 势。

(四)可吸入颗粒物(PM10)。 全市PM 年平均浓度为67微克/立方米,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10 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比2013年下降6.9%。近5年(2010~ 年平均浓度基本保持稳定。 2014年)监测数据表明,广州市PM 10 (五)细颗粒物(PM2.5)。 年平均浓度为49微克/立方米,超过国家《环境空气质量全市PM 2.5 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0.40倍,比2013年下降7.5%。 (六)臭氧(O3)。 日最大8小时均值超标率11.5%,比2013年上升2.5个百分全市O 3 点。 (七)一氧化碳(CO)。 全市CO日平均浓度范围为0.2~3.8毫克/立方米,均达到国家《环 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年平均浓度为1.0毫克/ 立方米,与2013年持平。 (八)酸雨。

环境保护条例 依据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条公安、交通、港口、海洋、海事、渔政、铁路、民航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审定版)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区域联防,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流域建设、开发综合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理进行流域产业布局,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五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下列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一)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建设项目; (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噪声管理规定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噪声管理规定 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加强噪音管理,广州市政府发布了《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__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工作的音响。 第三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 机关,负责全市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

公安部门分管陆上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港务 监督、航政部门分管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分管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管理好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工作。 第六条公民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处理;被检举、控告者应积极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体生产者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厂、社、车间或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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