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

一》的通知

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区各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刑一、刑二庭、办公室、研究室:

近年来,毒品犯罪呈不断蔓延、上升之势,上海法院根据中央禁毒委、最高法院和市禁毒委的要求,将继续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

2004年初,高院刑一庭经过对全市刑事审判工作的摸底、调研,各级法院普遍反映近年毒品案件不仅案件数量增多、个案毒品含量情况复杂,而且新类型毒品犯罪案件不断出现,由于量刑标准过于笼统,易导致对部分毒品案件的量刑存在差异,各级法院迫切需要就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加以进一步规范和指导。

据此,高院刑一庭为了更好地促进各级法院正确理解、贯彻和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更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在广泛听取本市各级法院、政法各家、禁毒委及刑法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结合上海法院近几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首先选择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容留他人吸毒等常见毒品犯罪制定了量刑的参考意见。现予发布试行。各级法院在试行期间,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高院。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试行)

第一章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实现量刑的基本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裁量刑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南。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二章适用死刑标准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情节不足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且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毒品数量是判处死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是否判处死刑,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章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第三条符合第二条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受人指使、雇佣且非毒品所有人;

(二)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没有造成毒品流向社会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单犯运输毒品罪或兼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但系根据运输毒品的数量量刑的;

具有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涉及的毒品数量超过第

二条规定三倍的除外。

(四)被告人被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未达到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后,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

(五)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本指南规定量刑段(格)最低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前述引诱犯罪的可能,尚不能排除的;

(六)认定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主要根据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犯(包括上、下家)的供述互相印证,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七)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

(八)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海洛因含量低于25%的,但折合成含量为25%后,其数量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除外;

(九)涉及的毒品系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

(十)共同犯罪不能区分主、从犯,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不全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十一)其他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第四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其他量刑标准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上。

第五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

第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四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点五克以上不满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三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十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零点一克或者其他微量毒品的,比照第十

一条规定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情节严重的标准,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八点五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贩卖毒品超过六人或六人次以上的;

(三)有法定从重情节或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四)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以上情节严重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酌情从重处罚的。

第五章单位犯罪的量刑原则

第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适用刑罚,并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最高罚金数额为标准,判处单位三倍以上的罚金。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涉及的毒品数量,一般要达到第二条规定的三倍以上。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

第十五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六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有法定从重情节或者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六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百克以上不满六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九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二条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二点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

(二)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三)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第七章无数量标准毒品犯罪的量刑原则

第二十三条审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数量标准的上列毒品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下列方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一)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确定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依照本指南的相关规定适用刑罚。

(二)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依照本指南的相关规定适用刑罚。

(三)被告人实施的上列毒品犯罪,如果涉及的毒品既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量刑数量标准,也有未规定数量标准的,两者不能累计;亦不能将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折算后,与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予以累计。如果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能吸收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对于后者可以不单独量刑,作情节考虑;反之,应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并将前者的毒品数量,作情节考虑。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量刑原则

第二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或三人次以上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未达到三次以上或三人次以上,具有上列情形的,亦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章财产刑适用标准

第二十五条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

(一)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般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五万元以上;

(三)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三万元以上;

(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一般并处罚金二千元,每增判一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罚金增加二千元;

(五)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一年、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

第十章各种情节在量刑中的适用原则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具有本指南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以贩养吸的,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除外;

(三)已经出售和尚未出售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适用本指南相应的量刑段(格),如已经出售的毒品低于本指南相应的量刑段(格)的最低数量标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连同查获的毒品数量超过第二条规定三倍的除外;

(四)认罪悔罪的;

(五)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七条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刑格中较轻的刑罚。

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又不属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三次以上或者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的;

(二)因从事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的;

(六)对同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

(七)其他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九条具有酌定从重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者刑格中较重的刑罚。

第三十条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较轻的刑格或者刑格中较轻的刑罚。

第三十一条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刑以下,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选择相应的刑种、刑格适用刑罚。

第三十二条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或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较重的刑格或者刑格中较重的刑罚。

第三十三条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按照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指南中的量刑段是指法定刑;刑格是指在一个法定刑内,将刑期分为几个量刑档次,每一档次为一个刑格。

第三十五条本指南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审理上列毒品犯罪案件,一般可以适用本指南对被告人适用刑罚,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需对被告人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可以不适用本指南,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附:关于《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说明

(高院刑一庭)

近年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平衡及刑罚的公正性已再度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与期待,在刑事审判中尝试构建我国或本地区量刑指南的议题已引起最高法院的高度重视,最高院刑庭多次派员参加全国各地的研讨和调研,不少兄弟法院已经将此纳入工作日程。上海高院党组也作了专题部署,于2003年下半年开始着手制定上海法院的刑事量刑指南工作。今年初,高院刑一庭经过对全市刑事审判工作的摸底、调研,各级法院普遍反映近年毒品案件的审理,不仅案件数量多、个案毒品含量情况复杂而且新类型毒品案件不断上升,导致部分案件量刑差异也较大,各基层法院也迫切需要就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加以进一步规范和指导。据此,高院刑一庭在广泛听取各级法院、本市有关政法机关、刑法专家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首先制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容留他人吸毒等常见毒品犯罪的量刑参考标准,在此基础上,将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上海法院量刑指南。现就《上海法院量刑指南至毒品犯罪之一》(下简称《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特点和内容及量刑规则的适用方法作一说明。

一、指导思想

制定《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的指导思想是,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实现量刑的基本平衡,贯彻“公正与效率”主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量刑标准,达到在全市范围内对毒品犯罪量刑的整体平衡。

二、基本原则

本《毒品犯罪量刑指南》在严格遵守刑法、有关毒品犯罪量刑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主要遵循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的所有内容都必须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内,不能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突破”;二是可操作性原则。《毒品犯罪量刑指南》主要是为审判工作服务的,具有工具性特征,对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有利于法官方便及时的完成审判任务,保证案件的公正与整体量刑的平衡。三是符合自由裁量原则。如前所述,本《毒品犯罪量刑指南》是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所制定的,主要是针对影响量刑的情节、数量过于原则、量刑空间过大及部分新类型毒品犯罪量刑尚无明确数量标准,极易引起整体量刑差异部分进行适当规范,法官在此范围内仍具有法律所保障的自由裁量权。

三、主要特点

1.合理划分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受理毒品案件的范围。

根据多年以来上海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参考全国各地和本市铁路两级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受案毒品数量划分标准,本《毒品犯罪量刑指南》规定,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200克作为划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受案毒品数量的标准。这样的划分,既符合审判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切实做到罪刑相适应,从而能够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2.明确界定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

死刑适用的准确、恰当与否,不仅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还是一个关系到我国的政治、外交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最高法院及上海高院历来对此问题高度重视,对死刑权的使用是慎之又慎。由于毒品犯罪的量刑,尤其是死刑的量刑适用均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密切相关,因此,本《毒品犯罪量刑指南》在制定前后,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问题也是反复听取有关政法机关和各级法院的意见,高院刑一庭并多次利用不同场合了解全国各兄弟法院的定量标准、听取最高法院对定量标准的意见,总结并分析了上海法院多年来对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审判经验基础上,确定了上海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即(1)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400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情节不足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300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且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掌握上,我们要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既要坚持数量与情节相结合的原则,毒品数量是判处死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是否判处死刑,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又要坚持死刑数量标准的相对统一,尤其应当执行最高法院适用死刑的基本原则,积极贯彻保留死刑,减少和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

3.明确界定毒品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和犯罪情节。

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与其他犯罪死刑数量标准的掌握原则一样,不仅要注重犯罪的数量和数额大小,还要注重犯罪的情节轻重。本《毒品犯罪量刑指南》对此主要列举了“十个一般不杀”:(1)受人指使、雇佣且非毒品所有人;(2)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没有造成毒品流向社会等严重危害后果的;(3)单犯运输毒品罪或兼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但系根据运输毒品的数量量刑的;具有上述第(1)、(2)、(3)项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涉及的毒品数量超过第二条规定三倍的除外。

(4)被告人被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未达到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后,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5)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本指南规定量刑段(格)最低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前述引诱犯罪的可能,尚不能排除的;(6)认定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主要根据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犯(包括上、下家)的供述互相印证,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7)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8)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海洛因含量低于25%,但折合成含量为25%后,其数量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除外;(9)涉及的毒品系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10)共同犯罪不能区分主、从犯,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不全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4.建立以毒品犯罪数量、品种为基础,以毒品犯罪情节为辅助的量刑体系。

毒品犯罪的特点,决定了量刑的轻重与犯罪数量大小之间具有递增关系,而同等的数量,在没有其他特别情节的情况下,量刑标准的过度差异则有损于刑罚的公正、公平。本《毒品犯罪量刑指南》基本上是根据毒品犯罪的数量为基准,犯罪情节为辅助的方式决定最终的量刑尺度和附加刑的处罚力度。即将刑法规定的法定刑(量刑段)适当分解为几个量刑档次(刑格),根据毒品犯罪的数量和情节,适用不同的量刑段和刑格,这样既规范量刑标准,保证了量刑的整体平衡,又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正确裁量刑罚。

5.规范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适用原则和方法。

目前,我国明确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已有244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更多达600余种,涉案的新类型毒品亦不断出现。而审判实践中,既没有量刑的数量标准,也没有明确统一的折算依据,导致折算困难与混乱,并进而影响对案件的准确量刑及量刑平衡。据了解,最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物药理学特点,并参照有关国家毒品量刑标准,制定了我国《非法药物折算表》,列明了各主要管制药物与海洛因的相当量。最高法院将会同国家禁毒委办公室,对于执行该意见的标准和原则,提出具体的实施意见。鉴于这种情况,本《毒品犯罪量刑指南》亦作了相应的参照执行规定。需要强调的是,非法药物虽可折算为海洛因,但毕竟不是海洛因,故本《毒品犯罪量刑指南》规定,如果涉及的毒品既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量刑数量标准,也有未规定数量标准的,两者不能累计;亦不能将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折算后,与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予以累计。如果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能吸收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对于后者可以不单独量刑,作情节考虑;反之,应依照本《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的相关规定适用刑罚,并将前者的毒品数量,作情节考虑。

6.以相对确定和简单递增相结合,规范各类毒品犯罪适用财产刑的处罚标准的方法。

打击毒品犯罪,除继续依法判处主刑外,还要进一步加大对毒品犯罪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力度,坚决摧毁毒品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本《毒品犯罪量刑指南》根据刑法规定,对各类毒品犯罪的量刑均附加财产刑,除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规定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以上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外,在

对有期徒刑及其以下刑罚的财产刑适用上与对主刑的量刑适用有所区别,主要是采取简单递增法,根据主刑轻重,确定相应的财产刑。

7.对各类毒品犯罪的酌定情节规定了相应的从重、从轻适用条件。

(1)对刑法第 348条规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的量刑,划分成两个刑格,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

(2)对刑法第 347条第4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作了相应规定。

(3)具体规定了毒品犯罪中的5项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和7项酌定从重处罚的条件。

(4)对单位犯刑法第 347条第2.3.4款罪,考虑到毒品犯罪中单位和个人在其中的作用不同,故规定对单位量刑标准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最高罚金数额为标准,判处单位三倍以上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的规定适用刑罚,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涉及的毒品数量,一般要达到死刑数量标准规定的3倍以上。

8.对适用各类毒品犯罪量刑标准的基本方法作了规定。

本《毒品犯罪量刑指南》分别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法定从重、酌定从重、从轻及具有多个量刑情节如何适用本《毒品犯罪量刑指南》的刑种、量刑段和刑格均作了相应规定。

此外,在具体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需对被告人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可以不适用本《毒品犯罪量刑指南》,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来源: https://www.360docs.net/doc/a27680935.html,/fg/detail224945.html

上海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2015)

目前上海很多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不一致,为避免大家立案来回折腾,特向大家奉上最新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窗口地址电话。 法院本部地址、电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电话:63080000 立案窗口东兰路248号4号楼电话:6451112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电话:6856756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雅致路99号电话:64120000 立案窗口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三楼电话:64120000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 立案窗口文定路209号,靠近凯旋路电话:54896200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

电话:57968100 奉贤区人民法院南桥镇解放东路199号电话:37190666 松江区人民法院南青路701号 电话:6773555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延安东路1234号电话:53584777 立案窗口合肥路213号 电话:63856666 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河间路29号电话:35124588 立案窗口杨树浦路1360号电话:65430055 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北宝兴路531号电话:56333300 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武宁南路448号电话:62718212 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共和新路3009号电话:36034666 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铜川路1433号电话:52564588 立案窗口铜川路1472号电话:62656265 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989号电话:26078989 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定区德富路1221号电话:59521000 青浦区人民法院青浦区城中北路55号电话:69201478 崇明县人民法院崇明县人民路25号电话:5961156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1999]52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 【实施日期】199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1999]528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 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随意扩大。从目前《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看,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可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仅限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权五项权利造成侵害而引发的案件,对于侵犯公民其它人身权利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因此,我们倾向于在法律、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不明确的,先不考虑。 至于在一些相邻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诸如噪音污染引起精神焦虑,合同期待利益丧失引起精神痛苦等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后果一般不严重;三是通过责令停止侵害或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民事救济手段足以弥补损害,所以此类纠纷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忠文,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卫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周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杨德凤,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月生,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雅玲,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凤,经理。 上诉人李忠文、李卫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定支行)、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某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忠文、李卫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邦,被上诉人建行嘉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玲、潘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超强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忠文、李卫东上诉请求:(2017)沪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并终止对嘉定区安亭镇方德路XXX号XXX-XXX号第2层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的执行。事实理由:1、两上诉人与机电公司就系争房产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首先 ,李阿木依据联建商用房协议(以下简称联建协议),从机电公司处取得13-14号整幢房产

上海各区县人民法院地址电话一览表

上海各区县人民法院地址电话一览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电话:6308000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上海市杨树浦路1360号电话:6519114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99号电话:64120000 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合肥路213号电话:63856666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电话:57968100 南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南汇区惠南镇城西路155号电话:58024700 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9501号电话:57417490 松江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80号电话:67735279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陆家嘴法庭浦东新区源深路161号电话:58214483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六里法庭浦东新区德州路111号电话:58741454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桥法庭浦东新区金桥路1490弄4号电话:50701257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外高桥法庭浦东新区高桥镇学前街80号电话:58670582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法庭浦东新区川沙镇华夏东路1458号电话:50922990 闵行人民法院民一庭闵行区水清路800号电话:64120000 闵行区人民法院颛桥法庭闵行区颛桥颛盛路333号电话:64890333 闵行区人民法院七宝法庭闵行区沪松公路460号电话:64780088 闵行区人民法院浦江法庭闵行区浦锦路15号电话:64110027 卢湾区人民法院五里桥法庭卢湾区中山南一路1109弄1号101室电话:63032905 金山区人民法院朱泾法庭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电话:57311051 南汇区法院周浦法庭南汇区周浦镇繁荣路沪南公路口电话:68131971 南汇区人民法院芦潮港法庭 南汇区芦潮港镇果园桥车站东首电话:68281063 奉贤区法院奉城法庭城中心镇城协路北侧、政苑路东侧电话:57520275 松江区法院泗泾法庭松江区泗泾镇江达南路4号电话:57610943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平,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袁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平诉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廖平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廖平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路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开立借记卡账户,但对该借记卡账户进行管理、发放等操作的并不仅限于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支行都有权进行操作,因此上诉人廖平因开户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相对方不仅限于开户行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之间也应当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在办理廖平银行卡解挂失的过程中并没有核对身份证件与本人的一致性、没有对比签名的一致性、没有通过电话确认的方式验证持卡人身份,导致案外人潘某某冒充廖平成功办理了银行卡的解挂失和转账,给廖平造成了损失,因此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廖平与案外人潘某某之间的财产争议与本案无关,廖平冒名转账的金额恰好属于各方争议的金额,并非已经确认由潘某某夫妇所有,因此并不妨碍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与上诉人廖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应为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并不是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方便储户而实行的通存通兑业务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在办理解挂失和转账业务时是根据真实的身份证、银行卡及正确的密码,且案外人潘某某与廖平性别相同、年龄相近,外观上并不能准确判断案外人潘某某与身份证上照片的区别;3、廖平的损失并不能确定。廖平系争银行卡中的款项全部来自于征收补偿款,根据廖平与案外人潘某某之间的家庭动迁协议,潘某某转账的人民币1,543,7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就应当属于

上海市法院系统联系一览表

上海市一中院、二中院管辖范围、邮编、电话等一览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邮编:200031 电话:6308000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邮编:200336 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邮编:200070 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邮编:200085 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邮编:200072 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邮编:200135 电话:6856756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邮编:200135 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雅致路99号邮编:201100 电话:64120000 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合肥路213号邮编:200025 电话:63856666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邮编:200030 电话:64680966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邮编:200051 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邮编:200540 电话:57968100 南汇区人民法院惠南镇城西路55号邮编:201300 电话:58024700 奉贤区人民法院南桥镇南奉公路9501号邮编:201400 电话:57417490 松江区人民法院松江区文诚路80号邮编:201600 电话:67735279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陆家嘴法庭源深路161号邮编:200135 电话:58214483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六里法庭浦东新区德州路111号邮编:200126 电话:58741454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桥法庭金桥路1490弄4号邮编:200136 电话:50701257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外高桥法庭高桥镇学前街80号邮编:200137 电话:58670582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法庭川沙镇华夏东路1458号邮编:201200 电话:50922990 闵行人民法院民一庭闵行区水清路800号邮编:201100 电话:64120000 闵行区人民法院颛桥法庭闵行区颛桥颛盛路333号邮编:201108 电话:64890333 闵行区人民法院七宝法庭闵行区沪松公路460号邮编:201101 电话:64780088 闵行区人民法院浦江法庭闵行区浦锦路15号邮编:201112 电话:64110027

上海法院通讯录

上海法院通讯录 名称地址邮编总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肇嘉浜路308号200031 6308000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200336 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北路567号200070 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武进路527号200085 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200072 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200135 68567567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地址邮编总机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丁香路611号200135 38794518 陆家嘴法庭源深路161号200135 58214483 六里法庭浦东新区德州路111号200126 58741454 金桥法庭金桥路1490弄4号200136 50701257 外高桥法庭高桥镇学前街80号200137 58670582 川沙法庭川沙镇华夏东路1458号201200 50922990 闵行区人民法院雅致路99号201100 64120000 民一庭闵行区水清路800号201100 64120000 颛桥法庭闵行区颛桥颛盛路333号201108 64890333 七宝法庭闵行区沪松公路460号201101 64780088 浦江法庭闵行区浦锦路15号201112 64110027 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合肥路213号200025 63856666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200030 64680966 长宁区人民法院虹桥路1133号200051 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200540 57968100 朱泾法庭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201500 57311051 南汇区人民法院惠南镇城西路155号201300 58024700

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

【法规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颁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查看 【颁布时间】 2004-08-13 【实施时间】 2004-08-13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项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二庭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受理部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进一步规范部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对具备下列情形,同时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1款) (1)死亡1人以上; (2)重伤3人以上; (3)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1)伪造货币总面额3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财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总面额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万张(枚)以上的。 (3)伪造货币并流入市场总面额2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的。

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 (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额10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0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2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5000张(枚)以上的。 4、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200条) (1)个人集资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集资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5、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1)贷款诈骗500万元以上; (2)贷款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6、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200条) (1)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7、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200条) (1)个人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30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辩护人董险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董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2在网络上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发布相约烧炭自杀的帖子后,主动联系陈某某并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约定在上海一起烧炭自杀。 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2乘火车至上海后,与被害人陈某某取得联系。次日,王某2用自己身份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东明路XXX号瑞昌宾馆221房间办理入住手续,其与陈某某商议后共同至医院配备安眠药帮助自杀。2017年11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携带已购买好的木炭等物至瑞昌宾馆221房间,二人又至附近的华联超市内购买了烧炭自杀所需的不锈钢炭盆、封箱带、保鲜膜、美工刀及打火机等物。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2与被害人陈某某二人用事先购买的封箱带、保鲜膜共同将宾馆房间内的门窗、室内的排风扇封堵,将木炭倒入不锈钢炭盆内,由王某2将炭盆内的木炭点燃后,二人在房间内烧炭自杀。嗣后,被告人王某2因烧炭感觉身体不适遂向被害人陈某某表示自己放弃自杀,并将矿泉水倒入炭盆,打开排风。期间,宾馆工作人员因房间内烟雾过大敲门询问,王某2否认房间内有燃烧物,并向工作人员表示屋内一切正常。后被告人王某2留陈某某一人在房间内自行关门离开。2017年11月27日,宾馆工作人员沈某某、王1等人发现221房间异常后报警,公安人员遂赶至上述地址,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71.7%,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致死。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周1、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购物小票、微信截图、微博、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2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2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与受害人是相约自杀,王某2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想法,也没有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系单纯的自杀行为,对王某2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王某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沪03行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能仁,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中。 委托代理人曾嵘。 委托代理人高占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金燕。 委托代理人徐振峰。 上诉人周能仁因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能仁,被上诉人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以下简称“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的委托代理人(副院长)曾嵘,被上诉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管委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副主任)徐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能仁于2017年5月13日参加2017年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的“建筑方案设计(作图题)”科目考试,其在考试结束铃声打响后收卷前离座取手机拍摄试卷 ,后被监考人员发现并当场制止,监考人员在监督周能仁删除照片后,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作出现场处理情况说明。2017年5月16日,周能仁递交个人陈述说明材料 ,承认错误。2017年5月27日,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与市建管委服务中心将上海市2017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意见进行公告,并于2017年6月1日约谈周能仁。2017年6月19日,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市建管委服务中心作出编号SXXXXXXXXXX《上海市2017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对周能仁在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周能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与市建管委服务中心是组织实施2017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组织、实施、监督该次考试工作有序进行的职责。本案中,周能仁在考试结束尚未收卷的情况下离座取手机拍摄试卷,应属于在考试过程中存在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为保障本次考试公平公正,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与市建管委服务中心对周能仁的考试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决定。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能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上海法院司法委托机构名册

关于上海法院司法委托机构名册的公告 经年度考核评审,下列中介机构入选上海法院司法委托机构名册。自2009年8月1日起,全市各级法院相关司法委托中介事项,均由本院在下列名册内机构中实施集中委托,特此公告。 财务审计类(共9家) 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 工程造价类(共10家) 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候补机构(共2家) 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资产评估类(共10家) 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银信汇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上海上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上海惠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房地产评估机构(共10家) 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候补机构(共3家) 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建经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9年7月31日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上诉状,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或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下面小编提供了模板给大家参考使用!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0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 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 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1 3 XX号 原告黄某某,男,1 9 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X 镇X康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船厂路1 7 1号1 0 8室。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上海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自2 0 1 2年5月2 3日解除;原告黄某某于合同解除后7日内配合被告上海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市龙华路1 7 7 9号1 4层1 7 0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撤销等解除合同的手续; 二、原告黄某某支付被告上海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三、被告上海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黄某某已付房款2 6 6万元中,扣除违约金后分五期返还给原告黄某某,每次4 4万元,第一期房款于2 0 1 2年6月1 5日前支付,余款于2 0 1 2年7月1 5日前、2 0 1 2年8月1 5日前、2 0 1 2年9月1 5日前、2 0 1 2年1 0月1 5日前各支付4 4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视为应付余款全部到期,原告黄某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黄某某提供付款银行账号:5240-4700-2205-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被告上海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应将款项汇入上述账号内); 四、如被告上海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黄某某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向被告上海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主张 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 2,4 8 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汶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雯婷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74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融道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莉,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兆琩,男,193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上海融道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道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兆琩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道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融道网提供给包括华兆琩在内的投资人的是自动投标工具,而不是所谓的投资产品,而且投资人的所有出借均由投资人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或债权受让合同,借款和出借一一对应;融道网自上线网络借贷平台以来,一直坚持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隔离的原则,先后与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平安银行签署资金托管或存管协议,不存在接收投资人资金的行为;融道网公司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中,信息披露和展业宣传也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因此,融道网公司不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华兆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融道网公司支付华兆琩理财合同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22,944.40元以及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 202,67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一审法院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但融道网公司在经营生菜金融平台的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从融道网公司提供的服务来看,双方签订《自动优选投标计划协议》,约定华兆琩使用融道网公司提供的自动优选投标计划模式购买相应投资产品,投资对象为经融道网公司审查和筛选后的债权标的,华兆琩投资对象在其签订合同时并不确定,而是依赖于融道网公司设置的自动优选投标计划模式,且根据自动优选投标计划模式匹配给华兆琩的借款人在不断变化,故融道网公司提供的并非单纯的信息中介作用,其撮合的也不是特定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实质上系通过《自动优选投标计划协议》的约定,接收了包括华兆琩在内的投资人的资金。第二,从《自动优选投标计划协议》对收益的约定来看,其中约定了华兆琩享受“生菜金融投资人保护计划”,且融道网公司承诺“如自动优选投标计划期间内,华兆琩生财账户的实际投资收益低于预期收益,则融道网公司同意给予华兆琩优选奖励金,金额为预期收益与实际投资收益的差额”,实质上系融道网公司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对华兆琩的投资还本付息。第三,从融道网公司的宣传方式和对象来看,融道网公司通过网络途径向社会宣传其所

最新上海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庭地址

最新上海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庭地址 目前上海很多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不一致,为避免大家立案来回折腾,特向大家奉上最新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窗口地址电话。 法院本部地址、电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电话:63080000 立案窗口东兰路248号4号楼电话:6451112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电话:6856756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雅致路99号电话:64120000 立案窗口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三楼电话:64120000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 立案窗口文定路209号,靠近凯旋路电话:54896200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电话:57968100

奉贤区人民法院南桥镇解放东路199号电话:37190666 松江区人民法院南青路701号 电话:6773555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延安东路1234号电话:53584777 立案窗口合肥路213号 电话:63856666 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河间路29号电话:35124588 立案窗口杨树浦路1360号电话:65430055 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北宝兴路531号电话:56333300 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康定路1097号电话:62718212 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共和新路3009号电话:36034666 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铜川路1433号电话:52564588 立案窗口铜川路1472号电话:62656265 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989号电话:26078989 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定区德富路1221号电话:59521000 青浦区人民法院青浦区城中北路55号电话:69201478 崇明县人民法院崇明县人民路25号电话:5961156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第一、二中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基层法院民一庭、民三庭: 现将《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总则”、“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请求权”部分下发,供审理案件适用。请组织全体民事审判干部认真学习、落实,并及时向我庭反映适用中遇到的情况,以便适时修订。 我庭已将上述《指南》在上海法院信息网审判动态频道栏内公布,各法院如有需要可从网上下载。网址:172.16.0.3。 附:《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 2003年11月25日 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 前言 为了全面提高本市各级法院民事办案的质量,体现与上海社会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水平,根据200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在高院民一庭主持下,会同两个中院民一、二庭共同起草了《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简称《指南》)。我们希望通过《指南》的起草,帮助广大民事法官重塑民事办案规范,养成科学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克服办案粗疏的陋习。 目前,在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方面存在的诸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缺失,除了与部分审判工作人员作风不严谨、业务素养不高有关外,还与办案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掌握缜密科学的思维方法,审理工作较为粗疏有着很大的关系。按照《指南》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具体的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基点,确定权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定构成要件出发,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要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此外,在适用法律方面,《指南》也对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应当遵循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将质证、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查明的事实符合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况,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的过程和理由予以公开,使其他人能够对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也在客观上促使民事法官提高自己裁判说理的能力。 同时,为了配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实施,《指南》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固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院必要的释明等诉讼环节一一加以规范和统一,希望藉此能够比较清晰地界定各诉讼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以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 《指南》从体例上分为“前言”、“总则”和“分则”,其中“前言”部分对《指南》的目的和意义作出说明,以便于办案法官从整体上把握《指南》的相关精神。“总则”部分则主要从总体上对民事案件从受理到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进行了规范,为民事法官办案提供一个与民事诉讼整体进程大致符合的思路。“分则”部分针对具体的权利类型(如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权等),逐一加以规范,进一步明确某一类纠纷的审理规范。由于民事权利种类浩瀚,《指南》的编撰工程将会十分巨大,须集全体民事审判干部的智慧与心力始可完竣。作为上海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指南》的编撰已列入高院重点调研课题。从今年起将确定若干专题,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招标,开展续编工作。希望各级法院领导及广大审判人员重视和支持这项关系到上海民事审判长久发展的工作,齐心协力,加快编撰步伐,为探索和建立现代民事审判制度作出积极贡献。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固定当事人的诉请和争议焦点

备忘录(上海一中院和二中院分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分工上的区别 主要体现在区域管辖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区域:浦东新区、闵行区、徐汇区、长宁区、金山区、奉贤区、松江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辖区域:黄浦区、杨浦区、虹口区、静安区、闸北区、普陀区、宝山区、嘉定区、青浦区、崇明县。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案件的范围 1、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至2亿元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000万以上至1亿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民商事案件; 3、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至1亿元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4、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5、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调解和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及仲裁机构裁决; 6、对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效力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定或者申请撤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 7、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8、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邻接权、科技成果权等纠纷案件; 9、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10、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11、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1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和仲裁判决; 13、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 14、其他民事纠纷案件 参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9]73号)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要求,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 (一)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书面合同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以事实劳动关系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当事人订立了固定期限合同的效力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