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与正义的冲突

秩序与正义的冲突
秩序与正义的冲突

一、秩序与正义的冲突

这件事其实反映了法的价值冲突问题,具体来说是正义与秩序的冲突。正义是法的价值内核,秩序是法律的直接追求,二者同为法的基本价值,是法的追求目标,然而,二者在社会生活中却经常发生冲突,当秩序与正义相冲突时,法律应当坚持正义优先,而不是法的秩序优先,这样,才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法的价值体系中,秩序的价值具有工具性和非实质性的性质,与正义如同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的秩序总是表现为某种具体的秩序,正义也只有在一定的秩序中才能得以实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正义和秩序是可以和谐共存的。同一个法律制度,人们不仅期望它力求正义,而且要致力于创造秩序。一般来说,正义的法律制度有利于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与精神需求,从而获得人们对其的认同和信赖,进而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秩序;而良好的秩序有有利于创造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有利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稳定进步,进而通过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为正义的实现提供更多可供分配的资源;如果没有一个法律秩序良好的社会,正义往往难以得到保证,并且可能滋生出更多的不正义。但是,从另一方面讲,从抽象意义上来说,法的秩序价值是对法律以及社会的发展变化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确认与维护,而这种法律及社会的发展、变化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经常是通过牺牲正义的措施达到的;法的正义价值是满足人们希望法律对人们以某种形式的同等对待的期望,人们对法律的这种期望可能也会造成对秩序的破坏。

总之,一项法律制度可能为了维持某种秩序而牺牲正义,也可能为了达到某种正义而破坏秩序。在法的运行的具体阶段,也可能发生正义与秩序的冲突。上述案例即是出现了社会正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秩序的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处理办法的规定,闯红灯应受到扣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为了避免这种价值冲突,必须形成相关的平衡价值冲突的一些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有:价值位阶原则、个案平衡原则、比例原则。

如果说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高实质性价值目标的话,法律所追求的就是正义的秩序。那么秩序只是法的价值之一,并不是法的唯一价值,也不是法的终极价值。法的秩序价值必须与法的其他价值相协调,这种秩序应当是体现人类道德正义、体现人权、自由、平等的精神,体现公共利益和人类幸福的秩序,而不应是背离人类终极价值和其他一般价值的纯粹专制的秩序。当秩序同人类道德以及公平正义准则相冲突时,片面强调秩序价值的唯一性,将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因此,法的秩序价值必须与法的其他价值相协调,这种秩序应当是体现人类道德正义,体现人权、自由和平等的精神,体现公共利益和人类幸福的秩序。当秩序与正义相冲突时,法律应当坚持正义优先,而不是法的秩序优先,这样,才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体到这个案例,交通管理部门不应局限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而应灵活处理,对出租车司机不但不应处罚,还应表扬,以此在社会上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

二、自由与秩序的冲突

从哲学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这正如霍布斯将自由定义为“没有障碍”一样,它表明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目的而行动,而不是按照外界的强制或限制来行动。法的价值上所言的“自由”,即意味着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也就是说,无论哪一种自由,都不能被理解为随心所欲。尽管从本意上讲,每个人随心所欲是最大的自由,但在实践中,每个人

的随心所欲将导致相互冲突,相互争斗,从而导致自由的灭失。因而,法律所追求的自由是一种正当的自由,他强调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统一,也就是说,自由要接受法律所规定的约束性条件,这种约束性条件对于每个人的自由与他人自由的和谐共存是必要的,对于实现社会秩序与社会活力的辩证统一是必要的。

首先,秩序凝聚着法的基础价值。法谚有云:“枪炮声中无法律”,没有秩序,根本谈不上法律的统治,自由等其他价值也会受到威胁。“人肉搜索”现象对秩序带来了冲击,法律不能置之不理。材料中刑法第七修正案,就是试图对此做出规范,这符合秩序的要求。

其次,自由体现了法的目标价值。正如洛克所言:“法律的目的不是限制和废除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自由是人的本性,法律只有充分尊重人们的意志,才能使社会关系处于和谐的状态。因此我们要恪守权利至上,充分尊重人权。为了维护秩序,但却对自由带来侵害,违反了法的目标价值。

最后,法治的理想是实现自由和秩序的最佳结合。自由带来的是生机,秩序产生的是稳定。当自由和秩序发生冲突时,我们一方面要坚持自由的最高价值,同时也要对其做出恰当限制,一般而言,秩序对自由的限制包括:(1)道德原则;(2)伤害原则以及(3)家长主义原则。上述材料中,刑法第七修正案的做法值得称道,它既没有完全禁止个人之间信息流通自由,同时又对一定范围内的信息流通做出限制,实现了秩序和自由的最佳结合。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一个开放的社会首先应是理性有序的社会;一个文明的社会首先应是婚姻道德严谨的社会。婚姻道德是人类最早产生的道德情感,其稳定了家庭、稳定了社会,爱情与责任的统一正是婚姻道德的要求与表达。 在文明社会,为了更好地实现这种婚姻道德,法律给予了婚姻更多强有力的保障。婚姻既是一种伦理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不管从婚姻的起源还是从其属性来看,婚姻都应当是既合乎法律也合乎道德的。 然而,当法律给婚姻注入自由因素,并使其逐渐从家族、社会中脱离出来而成为个人的私事时,社会中便出现了许多不合乎立法原旨的不道德婚姻,发生在浙江萧山的某些入赘婚即是其中之一。舍弃了责任、情感、平等与幸福,婚姻成了手段、人成了工具、法律成了借口,即法律给予了婚姻一个隐藏其不道德内在的合法躯壳。 “一切法律在根本上都不可能与伦理道德无涉;理论上如此,实践上同样如此。历史证明,法律有效性的大小程度取决于它所获道德支持的广泛程度。 ”法律从婚姻家庭道德出发,给婚姻规定了许多保障原则,法律赋予婚姻自由,却似乎又破坏了婚姻自主权;法律让婚姻重视人轻视财产,人却似乎重视财产轻视人;法律意图保障婚姻幸福,“幸福”却似乎成了手段,原来法律并不审查“幸福”。由此,在法律与道德的双重缺失下,法律原初的目的被利用也就理所当然了。 法律的内在道德意欲让人类的婚姻既是合法又是道德的,这样才符合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愿望,然而“法律并不可能强迫一个人做到他的才智所能允许的最好程度。要寻找可行的裁断标准,法律必须转向它的‘表亲’,即义务的道德。 ”“法律之于道德当然要有所贡献,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下,法律不仅应当成为

道德的守护神,而且应当是培育新道德的契机。假如法律不能恰当地形式化,则不仅法律之为法律不复存在,而且道德之本性也将被违犯,最终,将既损害道德,也损害它本身。 ”而在本文所论述的这类婚姻中,法律正是本着更好地维护社会道德伦理出发来保障婚姻,然而最后被愚弄的不仅是道德,也是法律本身。“法律既不能远离伦理习俗,也不能落后太多。 因为法律不会自动地得到实施。必须由单个人来启动、维持、指导法律装置的运转;必须用比法律规范的抽象内容更全面的事物,来激励这些人采取行动,并确定自己的行动方向”。 因而,在法律与道德结合得最紧密、冲突也最多的婚姻领域,需要找到一个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笔者认为,重视法律目的亦即平衡法律与道德,即不仅应注重法律的运行实效,也应重视法律理想的作用。 “过去强调了法和伦理的分离,但是现在两者的关联性的主张成为我们关心的对象。法和伦理这样一个非常古老的问题,再次在新的聚光灯下的亮相,要求我们加以新的反思”。 穷根溯源,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之所以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乃是因为任何制度的存在,都必须从人的内心情感中寻找根据;而任何制度要得以维持,也必须从人的情感中得到解释。即法律与道德都是起源于对人性的满足或遏制,由人发明又运用于人。 缺失了情感、责任、尊严与幸福,婚姻又回归到了原始社会最初的“自然规律”。而为满足人的社会性出现的法律与道德也最终被这种人性的两面性及不确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到整个社会的正义,那么为了达到社会正义有时应牺牲个体正义。 关键词:正义程序;实体正义;平衡 刑事诉讼是严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解决方式,与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一样,正义同样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反过来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①可见,正义理念是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完美的观念形态。正义可以笼统地区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但这种区分只具有的意义②,多数人对实体和程序的理解往往带有一种经验的意味。实体正义主要关注于如何最后地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的问题。这些价值包括权力、财富、地位、秩序、和平以及一个社会所珍视的其他任何一种善。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 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概念 (一)实体正义的含义 实体正义从广义上来看分为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上的实体正义以及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从狭义上来讲一般指的是第三种概念。实体正义由于具有与程序正义的相对应性,他的概念也是与“程序正义”伴随产生的。程序正义的概念的产生是在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基础之上,由于最初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具有独立性,他是附随于结果,只要结果具备善的属性也就认为程序具备正义性。故批判者认为程序正义是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正义,它不具有附随性和工具性。 (二)程序正义的含义 通行理论将程序正义解释为“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程序正义具有法的程序性规范的正义的属性,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成于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的正义:二是程序法中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符合的正义标准。一般来说,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规制的,据此可以将程序正义界定为:依法产生并且设有权利和义务,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的品质,并且目标是指向并达到结果符合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的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 二、对中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分析 ①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第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②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南方周末) 邓宝驹等人涉嫌侵吞信用社资金两个多亿(见《南方周末》2000年3月24日第一版),依法被控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如果同种情况发生在国有企业,则可判贪污罪,最高法定刑是死刑。两者差别甚大。在公众看来,2·3亿巨款与15年有期徒刑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合法而不合情理,与公众的道德要求相悖。这就引出了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问题。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向来被视为法律的实质和宗旨。正义又可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实质正义是只指法律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理想、价值诉求,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由于形式正义体现于法律的条文规定,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在权利义务的具体落实中,可能导致某些个案中的实质非正义。 有的学者认为,为了推行法治,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普遍性,某些具体案件中的实质正义可以被抛弃。 但是,当某种形式正义的实现违反了显而易见的公平和正义,我们为了符合法律形式上的规定,就可以抛弃实质正义吗?法律必须尽可能地反映实质正义,和人们的政治理想、道德要求相一致,就如卢梭指出的“法律是公意的行为”,而“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驱”(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在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中,人们可以冲破滞后的法律。当然,法律具有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这就需要立法者审度权衡,在恰当的时候对法律进行改革。 回到邓宝驹案中来,邓宝驹等人大肆侵吞信用社资金两个多亿,而且肆意赌博包娼,挥金如土,置公众的实际利益而不顾,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两个多亿的侵吞款,在职务侵占罪中可谓登峰造极,在贪污罪中也极为少见。从情理上说,处15年徒刑实不足以平民愤,实质正义无法实现,法律惩罚罪恶、伸张正义的功能也显示不出来。杨书文博士提出“法律重于民愤”、“在判案中唯民愤等非法律因素是瞻,必将导致法律被架空”(见《南方周末》2000年3月24日第一版《法律重于民愤》,以下简称《法》文),笔者认为,《法》文并没看到“民愤”的实质内涵,这里所指的“民愤”,实质上是公众的道德呼声,看似乎甚不理智,实则是最高的理性。如果在个案中,“民愤”符合法律的理性和目的,那么,顺应“民愤”,并非就意味着“民愤重于法律”、“法律被架空”,而恰恰使法律获得了更高的尊严。《法》文作者还提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作用以及观念化问题,笔者在此联想到的是另一法律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遭受侵害的福利愈重要,犯罪的动机愈强烈,阻止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强大,这就是说,刑罚与犯罪应当相均衡。”即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 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有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平等对待。邓宝驹等人侵吞财产数额之大令人瞪目结舌,社会危害极为严重,而定罪量刑之轻却不足以对犯罪分子起到有效的惩戒作用,不足以使公众的实际利益得到有力的保护,显然是不符合这两大基本原则的,不符合实质正义的。如果法律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无法带来法律的进步,这种冲突就显得毫无意义了。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内容摘要:司法程序概念。司法程序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程序正义才能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它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我国根据自身的国情确立了符合国情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决于程序自身的科学性、正义性,程序的科学性、正义性,决定于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司法程序认识上存在偏差,存在偏差的原因是:历史传统法制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观念的影响,审判监督程序诸多设计缺陷的影响。司法程序不正义,就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这将使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手段的法律得到削弱。 现代司法理论区别于传统司法观念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应是对司法程序和程序独立价值的高度认识。关注程序正义,对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和程序错误的现象,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扭转当前涉案申诉上访居高不下的被动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程序的概念 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是公正和正义,其含义一般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形式,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程序正义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属于看得见的阳光正义。二者的关系是:没有程序,实体难以

审理,没有实体,程序无从结果。 所谓程序,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可以介定为按时间先后或一定顺序安排的工作步骤,事件的展开过程,如计算机的控制编码以及诉讼的行为关系等。法学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则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的相互关系,是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讼,公平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现代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的机会,从而使法律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其实质是排除权力恣意和感情泛滥,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 司法程序正义起源于英美法,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合法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追究之外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放逐或用任何别的方式加以摧残。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这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美国宪法第4条和第14条修正案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本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正当。即政府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正当的合法程序进行。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实质是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和滥用。同时他又派生出限制实体内容是否正当的新

道德与法律冲突案例4篇

道德与法律冲突案例4篇 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 篇一: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A4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陈远寅,政治学院 摘要:道德与法律是调整社会行为的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同时又都存在着局限,它们之间既有着相互依存的一面,又有着相互冲突的一面。本文重点探讨道德与法律相互间的关系,通过分析我国当前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状,从“合法不合理”和“合理不合法”这两个现象探讨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并着重分析了产生冲突的原因,试图寻求一套对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解决这两个方面冲突的途径,让二者在冲突的解决中推动法治不断地进步。 关键词:法律;道德;冲突;原因;

协调 Conflict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Chen Yuanyin,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bstract:Law and morality are two important social norms to adjust social behavior, each of which has a unique func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limitations, they have a mutually dependent, and have conflicts with each other. The focus of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oral and law,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ese current legal and moral conflicts. From the “legally unjustified” and “reasonable unlawful” the two explored the conflicts of law and morality, and has focused on the causes of conflict, and attempts to find a set of under construction the socialist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way to solve these two aspects of the conflict , and let the two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程序公正最早是由罗马法自然正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二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称述本方的理由,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世学者戈尔丁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内容 1.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2.结果中不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平等的关注; 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6.纠纷解决者只在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 7.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 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 9.推理应论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 我认为程序公正又可以称为形式上的公正,也可以被称“为看得见主 义”。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程序公正,实际就是讲程序要科学 合理,要充分体现和保障公正。从审判的角度来讲,它首先要求有一个合 理的诉讼结构,对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保护;其次,体现办案的 质量、效率和效果,这一点是我们应该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程序公正的 含义包括五个方面。 1.程序的中立性。这是保障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基础,是最重要的职业 道德之一。若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会使公正的法律在当事人心中丧失权 威。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是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得益一方会认为 摘要: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和金钱。因此法官在诉讼中要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形式上

和实体上的中立,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言行,应当回避的就要回避。 2.程序的公开性。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诉讼行为公开。除涉及国家秘 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包括向当事 人及向公众公开即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 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在 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 3.程序的平等性。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对 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内容之一。 4.程序的科学性。 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 5.程序的及时性。 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二)实体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实体公正就是指实体裁决公正。它包含以下含义:法院在裁判中,法官必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辨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做到: 1、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主观偏见。即法官必须以收集到的真凭实据和正确认定的案情事实为定案依据,听取各方的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以主观想象、推测或无实据的议论作认定事实的基础。 2、正确地适用法律,杜绝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即必须准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作为案件责任分担或定罪量刑的惟一尺度,不能滥用职权违法办案。 3、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即对我国所有公民,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有何不同,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任何人违法,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法律的终极追求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向来被视为法律的实质和宗旨。正义又可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实质正义是只指法律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理想、价值诉求,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 其实二者的关系已经被广泛接受,本文就不再赘述,而仅仅分析实质正义是法律人追求的终极目标。 理论方面以拉德布鲁赫的思想转向为例进行说明。拉德布鲁赫1在其思想完善前期,甚至说过:“我宁要不公正的秩序,也不能容忍混乱,认为结束法律观点之间的冲突比正义地和权宜地决定它更重要。”在他看来,法律的确定性对法律的正义论而言更具有优先性。在经历了纳粹期间巨大的社会变动和二战中德国战败的事实以后,拉德布鲁赫开始修正他以前的理论观点。“为了使法律名副其实,法律就必须满足某些绝对的要求。他宣称法律要求对个人自由予以某种承认,而且国家完全否认个人权利的法律是‘绝对错误的法律’。”与此同时他又认为,有必要承认完全非正义的法律必须让位与正义,正义对实在法具有优先性。2 大家思想的转变一方面也意味着他不再只是僵化地固守不正义的法律条文,而是更看重法律内在价值的正义性,由形式正义转向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实践方面以二战后著名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为例来说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国际法庭和东京国际法庭都对二战战犯进行了有罪宣判,其理论依据是: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确定为犯罪的行为面前,真正考验的不是命令的存在,而是道德选择事实上是否有可能。当时,战犯及其辩护人声称:其所作所为均是按照他们国家实在法的规定而进行的,具有正当合法性。至于法律本身的善恶判断,这不是他们的义务,而是立法者的义务,因此,他们不应该为执行法律所做的事情负责。这样问题就出来了:履行了白纸黑字标明的法律义务却要遭到惩罚,法律给不该信任? 显而易见,法律该遵守,尤其是在特殊时期(如国家秩序混乱等)更应需要法律的强制力。记得当时检察官们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在面对明显的谋杀和野蛮的犯罪时,他们依然存在着某种更高的义务,如不履行该义务,则理应受到更严正的审判。 由于形式正义体现于法律的条文规定,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在权利义务的具体落实中,可能导致某些个案中的实质非正义。为了减少盲目运用法律条文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要求被引用的法律必须是良法,是正义之法,这便又对立法者个人素质提出了新的挑战。 虽然理想状态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但是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二者的关系很明显: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实质正义是法律的终极追求。 注释: 1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德国20世纪最伟大、影响最深远的法哲学家和刑法学家之一,他一生著述等身,涉猎广

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

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 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 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 行为关系体系。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 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从法的词源看法与正义的联系 据我国历史上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灋”。“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 以 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 这个准绳。法字中的“廌”,传说是一种头长独角,秉性公正的奇兽,故而 “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这反应了上古时代相信法是正直、正义的准则。因此,“法”就词义而言,是“公平”地判断行为的是非、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 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法和律皆因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 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包含有正义的意思。 二.法的本质与正义 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 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罗 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自18世纪末、19世 纪初开始,这些思想家在讲法的正义性时,往往仅强调抽象的自由。如康德对 法所下的定义:“根据自由的一般法则,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 共存的条件的总合”其大意为:法是为个人有可能享受最大限度自由所提供的 条件。在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中的正义观又有所改变,正义内容以不限于 自由和平等,而且更包含社会福利,正义要求个人自由、权利应服从社会利益。 我们认为单纯将法的本质归结于抽象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唯心史观,正义总是在 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 物质生活条件。 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阶级对立社会的法 的本质。 1. 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里所讲的统治阶级意志是指代表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根本利益的意志,并不是统治者个别人的意志或任性,或各个人意志的机械的总和。 2. 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 法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物质 生活条件指生产方式,尤其指同社会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因而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 3.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引言 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 1.1正义的内涵 “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的“jus”演化而来。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 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其要求社会资源分配能够满足大多数人利益。第二,实体正义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正义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追求正义,一般不能脱离既定的法律或超越现有的法律追求现实生活中的正义。在司法实践当中,实体正义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案件事

对程序正义的认识

对程序正义的认识 一、程序正义的概念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 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途径,实质正义是目的。但因 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并无保障,故而必须通过程序正义来避免更大的不正义。这 就是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辩证关系。 程序正义所面临的问题:其一,形式产生效用的过程必定是人参与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不能坚持适当的规范或正确地解释它们就会造成不正义;其次,形式设计过程本身不能做到公正对待每一个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 人与人的经济、社会地位状况实际上是不同的。最后,繁琐的程序造成不正义。 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1、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官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 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 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法官平等的对待。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1)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 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2)法官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 的预断或偏见。 2、当事人平等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立法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平等。事人在诉讼中要经过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的 法定手续。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平等地对待当事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

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3、程序参与原则。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 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1)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2)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 4、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又称审判公开,它是指审判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序公开原则是程序正 义的基本要求。其主要内容包括:(1)法院在开庭前公告有关情况,以便公众旁听;(2)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和媒体跟踪审判的全过程,甚至允许公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3)不论案件审理是否公开,判决必须公开宣告。 5、及时终结原则。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及 时性原则要求司法活动保持“在过于急速和过于迟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 间状态”,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司法如果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 被重新进行,那么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就将永无确定之日,当事人也会因其利益 和地位的反复变化和不确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此外,还有判决附理由原则(判决书必须写明做出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的 理由)以及形式正义原则(判决具有直观上的合理性)等。 三、程序正义的价值

当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

当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 怎样看张艺谋不举报吸大麻艺人? 有媒体报道称,张艺谋发现身边有个别艺人吸大麻却没举报,遭到部分舆论的质疑。质疑无非是法律上的和道德上的,有的认为不举报吸大麻的行为违法;有的认为这虽然不违法,但也应该在道德上受到谴责。 认为不举报吸大麻的行为违法,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对本决定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其实,很多法律规定的“义务”并非是强制性的,即使不履行这种非强制性的义务也不属于违法。 “义务”是不是需要强制性执行,是由刑法规定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逃税罪”,你没依法纳税就犯了逃税罪,这就违法了,如果逃税数额大是要坐牢的。《宪法》还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刑法》并未对不尽劳动义务的行为规定罪名,如果你是个富二代不想劳动,警察也不会来抓你坐牢。虽然《决定》规定公民对吸食毒品的行为有举报义务,但《刑法》并未规定对不举报吸食毒品行为的刑罚,这就是一种非强制性的义务,所以,张艺谋不举吸大麻的行为并不违法。 也许有读者会问,吸毒是犯罪,张艺谋身边的人吸毒,他难道不是犯下了“窝藏、包庇罪”吗?不错,《刑法》规定了“窝藏、包庇罪”,但这个罪是这样定义的:“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如果张艺谋不知道吸大麻是犯罪,那当然与“窝藏、包庇罪”不沾边;如果张艺谋知道吸大麻是犯罪,他也并没有把吸大麻的艺人窝藏起来逃避警察的追捕,更没有向追捕的警察作假证,也不构成“窝藏、包庇罪”。 所以说,张艺谋不举报吸大麻的艺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试想,如果张艺谋不举报吸大麻的艺人构成犯罪,那贪官的老婆孩子是不是都应该坐牢?贪官全家买豪宅豪车,投资移民国外,支出远远高于合法收入,难道他们的老婆孩子不知道这些钱是哪来的? 从法理上讲,任何人都没有“自证有罪”的义务。国外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第一句话就是“你可以保持缄默”,是不是犯罪要让事实证据说话,由陪审团裁决,而不是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词决定,这就避免了像内蒙“呼格案”那样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冤案。既然是犯罪的人都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那犯罪的人的亲属或身边的人是不是有道德义务揭发他的罪行呢? 美国有一对巴尔杰兄弟,哥哥叫詹姆斯,弟弟叫威廉姆。詹姆斯犯下杀人、贩毒、抢劫银行、组织黑社会等31项罪名,1994年12月23日逃到波士顿后一直未被警方抓获,是被联邦调查局列为仅次于本·拉登的十大通缉犯之一,臭名昭著。而詹姆斯的弟弟威廉姆先后任马萨诸塞州参议院主席和马萨诸塞州大学校长,口碑不错。 1995年,时任州参议院主席的威廉姆根据别人的安排与潜逃的哥哥通了一个电话,在警方调查时,他拒绝提供哥哥的任何信息。警察问他:“你与哥哥通电话时为什么不劝他自首?”威廉姆答道:“让哥哥自首不符合他的最佳利益。”检察官坚持要威廉姆提供他哥哥的隐匿地点,并说:“难道你对哥哥的忠诚要大于对马塞诸萨州人民的忠诚吗?”威廉姆这样回答:“我爱我哥哥,对我哥哥有一种诚实的忠诚,我没义务帮助任何人去抓他。”

法与正义的相互关系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律也随之不断完善,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识更为深入。正义作为法律价值子系统中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法理学界的关注,对正义与法有了广泛的研究。本文主要探讨法的本质、价值和法与正义的相互作用。 [关键词]:正义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正义对法的作用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关系体系。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一、正义与法的本质 我们认为单纯将法的本质归结于抽象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唯心史观,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而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 1.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里所讲的统治阶级意志是指代表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根本利益的意志,并不是统治者个别人的意志或任性,或各个人意志的机械的总和。 2.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 法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指生产方式,尤其指同社会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因而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 3.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 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其范围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 二、法的价值与正义 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但归纳起来,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由于社会合作,存在着一种利益的一致,它使所有人有可能过一种比他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 由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的诉讼过程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是完美的公正,而是权衡经济效率、社会心理承受能力、保护当事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平衡而得到的,我国由于受官本位的思想,行政区划的影响,法院制度的限制等的影响在以往的审判中更倾向于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即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本文的主要内容是讨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利与弊以及在我国的改进。 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民众教育 世纪之交,中西方文化不断相互冲击,融合。这也表现在法律学科发面,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讨论也愈发激烈,在适用英美法系的美国发生了辛普森涉嫌杀人案,引起了美国民众对以往确定无疑的程序公正的信念,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布什政府《爱国者法案》的颁布,也意味着程序正义的局限性;而在适用大陆法系的中国则发生了佘祥林等蒙冤入狱的惨案,也引发了中国法律对程序正义的呼吁。不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为了达到最终的司法正义,而司法公正又代表了什么?怎样才能达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各自有什么独立价值,权衡两者之间的利与弊,结合我国现状,程序正义却应该引起关注。本文在一个普通的中国案例中寻找我国程序公正的漏洞,进而引发了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思考。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后,县法院通知了县检察院。鉴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系自诉案件,县检察院遂撤回起诉,并通知被害人,告诉其可直接向县法院起诉。后被害人向县法院提起自诉,县法院受理后予以立案。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就本案的程序问题,现提出一下看法: 一、案件的定罪量刑能否向上级法院请示 本案中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应该是事后监督,而非在审判之前就直接提出意见,让下级法院按部就班的执行,而且《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2条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在本条中应注意两个关键词“开放审理”和“合议庭”,这就从程序上杜绝了法院的黑箱操作,创造了一个较为公正的诉讼环境;此处的合议庭应明确指出是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本法院内组成的合议庭,不是本法院的上级法院的“合议庭”,而中国现在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都是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潜规则,严重危害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 在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理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解决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解决 胡兵 摘要: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法律的出现总会与道德发生冲突,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 关键词:道德法律冲突道德法律化多元化 耶林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也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①”因为在那个时代好望角是欧洲通往亚洲的必要航道,又是世界上著名的风暴区。这就是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理学中的一个必须研究而又难度很大的问题。美国著名的社会法学家庞德也曾说:“有三个问题在近一世纪的法学著作中是突出的,便是法律的本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历史的解释。”②正因为如此,法律与道德的问题一直是中西方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并且至今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期,有必要重新审视法律与道德的矛盾与冲突,深入探寻两者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道德与法律的含义 ①转引自【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②【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道德的容归根到底来自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来自于一定的生产关系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社会关系。这表明道德的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定义为: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和原则的总和。③它是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心意愿和行为,因此,它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心信念来保证实行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由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还研究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认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但这种意志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由这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④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以权力和义务为容,以确定、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体系。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纵的联系 ③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381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第82页。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抉择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抉择 作者:樊斯坦向仁才发布时间:2009-11-09 10:21:39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樊斯坦向仁才编辑李国清)法对正义的实现分为两部分,实质 正义与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是一个相对的范畴,在一部分人看来公正的分配,在另一部分人看来却可能是不公正的。因此,必须通过程序正义的实现,来使每个人都获得公正的感觉,得到法与正义的滋润。在程序正义方面,法律的作用表现为一方面为纠纷和冲突的解决提供规则程序,另一方面也通过程序来确保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公正性。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首先,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其次,实质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公正的程序事实上是公正司法的经验的积累,程序正义理念和标准的形式,实际上是人类社会在长期司法过程中对公正判决形成过程和要素的自觉总结的结果,它体现了在人类社会司法实践中,公正程序与审判结果以及不公正程序与审判结果长期博弈、试错的最终产物。 程序正义相对于实质正义又具有独立性。第一,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程序正义与否,不是以实质结果的公正来加以衡量,而是有一套完整、独立、外在的评判标准,如程序的独立性、民主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等。第二,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依赖于实质正义。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价值标准,这也就决定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并不依赖于实质正义。第三,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可能发生价值冲突。基于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两种价值各自的内在属性,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程序优先的价值选择方案,即在无法兼顾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前提下,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优先性,有限的资源配置应当首先致力于实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代表着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实质正义追求结果上的公正与公平,不论过程程序如何;而程序正义是一种过程的正义,其正义是由程序建立或保证的。当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冲突时,应该以程序正义为先。一般情况下正义的程序比不正义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正义的结果,因为如果放弃程序正义而追求实质正义的话,没有了程序对人权的保障,可能就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有的处罚,而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但也不能过度强调程序正义,而使实质正义得不到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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