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总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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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丰原集团环保工作情况汇报

(二OO三年九月四日)

一、集团概况

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座落于华夏文明的发祥地涂山脚下、淮河之滨的“珍珠城”——蚌埠。快捷便利的水陆运输,蕴藏丰富的能源和农业资源,古老文明的地域文化,孕育出丰原这颗璀璨的“明珠”。

丰原集团依托先进的生物发酵和现代化工分离技术,以生物发酵技术为起点,大力发展农产品深加工产业,并通过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发展成为集生物化工、制药、食品加工、油脂加工、生物新材料为一体的加工制造产业集团。拥有丰原生化和丰原药业两家上市公司、员工16300余人、总资产85.6亿元。

丰原生化以玉米、小麦、油料等农作物为原料,借助自己独创的“利用玉米清液一次发酵生产柠檬酸”专利技术,进行农产品精深加工,获得低成本、低污染、高质量产品,迅速发展成为我国生化领域最大的生产基地。产品品种包括:有机酸系列及其盐类酯类、氨基酸类、淀粉糖及糖醇系列、酵母系列、燃料和食用酒精、油脂、植物蛋白和渣皮饲料。其中柠檬酸及其盐类产品生产能力位居全国发酵产品行业第一位,在世界同行业排名前三位,出口总量约13万吨/年,位居全国精细化工之首。有机酸及其盐类酯类、氨基酸、淀粉糖及变性淀粉等系列产品,长期供给国内国际著名的食品、制药、饮料、洗涤剂、精细化工、化妆品公司。

丰原药业在省内的蚌埠、淮南、巢湖、马鞍山等地有多家药厂、30条GMP生产线、现代化医药研发机构、遍布全国的药品营销网络,形成了集医药研发、生产、销售一体化的产业体系。产品涉及生物制药、化学品药和中药的生产,主要有解热镇痛、抗生素、抗肿瘤、中药制剂、心血管药、神经系统药等六大类产品。正在研制开发的国家新特药有四十多个品种,其中部分新药已投入市场。2002年9月,集团完成了对我国四大维生素生产企业之一江山制药的并购。

丰原食品的崛起有着得天独厚的地理条件和资源优势。淮河流域五谷丰登,农作物产量丰厚,丰原生化提供优质的原料和添加剂,使丰原食品在市场竞争中有极大的成本优势。丰原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丰原嘉丽可可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砀山梨业有限公司、

丰原酱制品公司等多家企业组成了丰原食品产业。丰原“阿罗哈”系列食品包括饼干、巧克力、糖果、柠檬饮料、粗纤维膨化食品、谷物早餐、植物蛋白系列多个品种。丰原油脂前期的菜籽油项目已投入生产,二期的花生油项目正在建设即将投产。

丰原生物新材料为丰原集团规划建设的新兴产业。利用玉米、小麦等淀粉质和糖类原料即碳水化合物,生产有机酸类、氨基酸类、酯类、醇类等化合物,通过聚合、酯化等过程生成无毒溶剂、无毒树脂、无毒增塑剂、可降解材料、纺织品原料等新材料。部分材料将替代或逐渐替代石油(不可再生)化工产品。生物新材料产业的发展,社会、经济、环保效益显著。

丰原十分注重科技进步和科研开发系统的建设,花巨资加大科技创新和研发力度。建有国际一流的实验室、博士后工作站、中央研究院,以及在北京大兴高新技术开发区建有医药研究产业化基地。现拥有生物技术、医药研究、食品研究和化工分离纯化技术等四个研究中心,两个中试厂,一个培训教育机构,一个食品发酵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多家合作科研院所。荟萃了一大批专业技术人员、高级工程师、知名学者,从而确立了丰原集团在国内农产品深加工行业的领先地位。

丰原集团以提高人们生活品质为己任,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规模、高技术、高起点、高速度地进行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建设,变农业资源为工业原料,实现可再生资源的利用与转化,走出一条适合我国农业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丰原集团产业机构见附图。

二、集团环保情况

丰原集团以“繁衍绿色生命,关爱人类健康”为发展宗旨,一贯十分重视生产与环境的和谐统一,协调发展。集团近年发展立足高起点,通过与国外同类大型企业的交流、合作,引进、吸收、消化了在生产工艺中采用的先进环保技术。“三废”治理从源头抓起,全面推行综合利用、吃光榨尽与高新技术相结合的战略,从而极大地降低了生产中废水、废气和废渣的排放量,有些项目甚至实现了零排放。具体的环保战略措施主要包括:在生产工艺上采用联产酵母抽提物、三元复合肥、胚芽蛋白、大豆活性肽、大豆异黄酮和大豆皂甙等高加值产品的综合利用与吃光榨尽生产工艺;在发酵上成功地将自主独创的“清液发酵生产柠檬酸”专利技术延伸到了酒精、氨基酸和其他有机酸生产中;在后提取上应用目前国际上先进的化工提取单元,如:膜技术、色谱分离技术、短程分子蒸馏技术和CO2超临界萃取等技术。目前,上述所有的先进环保技术都已经通过了中试,有

的已经进入工业产业化阶段。

丰原集团在对“三废”产生从源头治理后,还特别重视将污染物末端治理落到实处。集团分别于1997年底和1999年底投资近亿元建成了日处理规模分别为2000m3/d和8000 m3/d的第一污水处理厂和第二污水处理厂,两套污水处理系统主体工艺均采用:预处理+UASB+氧化沟+生物滤池多级废水处理方法串联,污水进水COD在高达10000mg/l情况下,出水水质COD稳定在100mg/l以下,实现废水达标排放。此外,两套污水处理系统还日产近40000m3沼气,供给厂区食堂、溴化锂和锅炉使用,实现了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在不影响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第一、第二污水处理厂现正在扩建,扩建后日处理废水能力可达2.5万吨。丰原集团被评为“安徽省淮河流域污染治理先进单位”。在确保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后,集团还强化内部环境管理,2000年通过了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此外,丰原集团在建设新项目时严格遵循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规与条例,项目实施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设中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保治理措施与环保建议落到实处,以确保做到“三同时”,工程建设完毕达产后,主动申请对有关环保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三、集团“十五”规划及环保问题解决思路

“十五”期间,丰原集团依据“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发展思路,从市场发展、市场竞争的角度出发,规划形成700万吨/年农作物综合深加工能力,以“高技术、大规模、高速度、高起点、高品质”为目标,发挥在农产品综合深加工领域的技术优势,沿着农产品综合精深加工产业链条,扩大产品品种和规模,为人类提供“高品质、低成本、无污染”的绿色食品和日用品,改变我国粮食加工业水平落后、规模小、档次低的落后局面。这将很好地促进和推动我国粮食市场化,把我国农作物的资源优势转变成经济优势,极大地推动我国农业产业化地发展,推动食品工业、医药工业和精细化工产业地发展,提高农民的种粮积极性,增加农民收入,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

700万吨/年农作物综合深加工项目涉及的产品将包括有机酸、氨基酸、淀粉糖、酒精、系列酵母、系列油脂产品、酶制剂、乳业、新材料、食品、变性淀粉等。依据传统观念,上述产品的生产耗水量大、排污量大,会给区域水环境容量带来较大的污染负荷。但是丰原集团将采用高科技改造传统产业的手段,借鉴欧美大型粮食加工企业解决环保问题的经验,通过与国外著名的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合作、合资建厂的方式,全面引入和

建立一个解决农产品深加工环境污染问题的崭新模式。具体思路是:首先在上游发酵工艺中采用集团自有的“低温液化,清液发酵”专利技术,这一方面可大幅降低糟液中污染物浓度,另一方面可减少废水产生量;其次在下游提取技术中应用现代先进的生物化工分离技术,减少诸如酸碱等化学物质的用量,随之工艺废水中的污染物再次得到大幅降低,为工艺废水的综合利用与处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再其次由于农产品深加工产生的工艺废水中富含多种土壤营养元素,上述废水经浓缩后通过加入氯化钾等物质可用来生产农用三元复合肥,实现了废水的综合利用;最后对少部分确需外排的废水将采用集团现已成熟运用的UASB+二级生化处理技术处理,一方面可确保外排废水达标排放,为外排废水的循环利用创造了有利条件,另一方面废水处理中副产的沼气回用于生产和生活中,实现了经济效益与环保效益的统一。遵循上述环保理念,与集团路东项目配套的20万吨/年三元复合肥项目和日处理1万吨废水的污水处理站现正在紧张建设中。

此外,由于丰原集团总部地处的淮河流域环境容量有限,在充分考虑该限制性因素后,丰原集团决定以区域环境质量大局为重,异地分散建设700完吨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初步选定的厂址包括区域环境容量较大的马鞍山(长江流域)及宿县、固镇、蚌埠。

四、蚌埠市第一污水处理厂情况介绍

蚌埠市第一污水处理厂是为实现国务院提出2000年淮河水变清为目标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一,该工程设计总规模为日处理污水20万吨,一期建设日处理污水10万吨。主体工艺选用国际上较为成熟先进的A2/O微孔曝气氧化沟生化处理工艺。原业主单位为蚌埠市建委。为了优化资源配置,尽快启动该污水处理设施,加快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同时也为了配合丰原集团的快速发展,降低丰原的生产成本,蚌埠市政府在2002年5月8日第76次市长办公会议中,同意将蚌埠市第一污水处理厂承债式整体划归给丰原集团。蚌埠市第一污水处理工程由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院、合肥市政设计院共同设计,并于1998年7月28日开工建设。一期项目总投资19617万元,其中:中央国债5000万元;地方转贷国债3200万元;中央及地方预算内补助385万元;西班牙政府贷款49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117万元);地方配套资金6915万元。2002年10月该工程一期主体工程及配套管网建成,并同时投入试运行。2003年7月,由于淮河遭遇特大水灾,而正在建设中的淮河防洪大堤尚未发挥作用,致使蚌埠市第一污水处理厂遭受重大损失,一些主要设备与仪器已完全被毁。目前,污水处理厂已停止运行。设备、仪器的修理与

更换正在紧张进行中。为尽快恢复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我集团恳请环保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资金与技术支持。

蚌埠市第一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的前期工作正在进行中。目前,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上报待批,环评报告正在编制中。二期工程可望于年底开工建设。

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

环境工程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令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节录)(2010年12月22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部令第1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2003年11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 (2) 003?110号) 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3年7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359号) 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1994年4月2 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

环境保护局,环科…1997?404号) 5.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323号) 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 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14号)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 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169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号) 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 002年12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2?174号)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200 4年12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4?164号) 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43号) 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8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8号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七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 环保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令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重大、复杂的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四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3号)

11.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3号)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9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档案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把环境档案工作纳人本部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障档案业务经费。 第四条环境保护档案库(室)的建设和环境保护档案管理所需仪器、设备及装具的购置经费,按有关规定从相应的资金渠道解决,不足部分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列支。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同门类和不同载体的环境保护档案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章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受上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综合档案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环保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

环保总局_《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附件: 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一、总则 (一)为控制全国主要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防治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和环保总局受国务院委托与各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区域(流域)和排污单位分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本指导意见所称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 (三)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本指导意见逐级分配给区域(流域)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即为核定的区域(流域)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给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即为核定的排污许可量。 (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化学需氧量总量分配方案,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分配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级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也不得突破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等专 — 3 —

项规划下达的流域总量控制指标。 二、区域(流域)总量指标分配 (五)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应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基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削减能力以及有关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重点保护水系、污染严重水体、一般水域等实行区别对待,确保流域水环境质量的总体改善。 (六)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在水质控制目标容量测算和出境断面污染物总量削减的基础上进行分配,计算方法如下:(1)以2005年环境统计数据为基准,核算2005年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出境量,计算公式如下: P c=∑P si K i P c—省(市、县)控断面化学需氧量出境量; P si—流域内第i个控制区域的实际排放量; K i—流域内第i个控制区域的污染物综合传递系数。 污染物综合传递系数K i按下式计算: K i=K1i×K2i×K3i×K4i K1i—入河系数(以企业排放口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到入河排污口的距离(L)远近确定:L≤1km,入河系数取1.0;1<L≤10km,入河系数取0.9;10<L≤20km,入河系数取0.8;20<L≤40km,入河系数取0.7;L>40km,入河系数取0.6); K2i—渠道修正系数(通过未衬砌明渠入河,渠道修正系数取 — 4 —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

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 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 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200 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0 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完整)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56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为适应新时期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的需要,加快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我局组织制定了《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建设标准通知 抄送:财政部。

附件: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 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 为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指导和规范全国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特制定本标准。有关辐射环境监测站的建设标准另行制定。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规定了省、市、县三级环境监测机构人员标准及机构、监测经费、监测用房、基本仪器配置、应急环境监测仪器配置和专项监测仪器配置。本标准为最低配置标准,有能力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标准。 本标准实行分级设置,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标准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的环境监测站、由国家环保总局批准的各专业环境监测站;二级标准为各地级市(自治州)、直辖市所辖区(县)设置的环境监测站执行;三级标准为各地级市(自治州)所辖区、县(自治县)设置的环境监测站执行。 每个级别(按照国务院确定的东部、中部、西部区域划分方法)划分为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三档,处于不同区域的环境监测站执行不同的标准。直辖市及其所辖区(县)环境监测站分别执行东部地区一级、二级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各级环境监测机构人员编制标准、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比例及高级、中级技术人员比例,详见表1。 表1 人员编制及人员结构 监测站 级别适用范围人员编制(人) 环境监测技术 人员比例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比例 一级东部地区不少于120 人 不低于85% 高级技术人员占技术人员总 数比例不低于25%,中级不低 于45% 中部地区不少于100 人 西部地区不少于90 人 二级东部地区不少于150 人 不低于85% 高级技术人员占技术人员总 数比例不低于20%,中级不低 于50% 中部地区不少于100 人 西部地区不少于70 人 三级东部地区不少于20 人 不低于75% 中级以上技术人员占技术人 员总数比例不低于50% 中部地区不少于18 人 西部地区不少于10 人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计价格[2002]872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2.06.07 【实施日期】2002.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 (计价格[2002]8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数量也在迅速增加。由于城市垃圾处理投资渠道单一,缺少必要的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处理设施严重不足,处理水平普遍不高,相当一部分城市的土壤、水体、大气受到生活垃圾的污染,使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活受到影响。解决城市生活垃圾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为加快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实行垃圾处理产业化的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的良性循环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促进垃处理体制改革,实行政事、政企分开,逐步实现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融资环境,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最终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解决当前垃圾处理能力不足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解读

60.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 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

国家环保总局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环保总局: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3号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33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六年六月五日 主题词:环保许可清理决定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2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5号,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2、《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3、《关于同意成立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的批复》(1996年8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人〔1996〕714号) 4、《关于发布〈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4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12 号) 5、《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1999年4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89号) 6、《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66号) 7、《关于开展清洁生产审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2001年9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1〕154号) 8、《关于开展服务性室内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试点工作通知》(2001年10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环办〔2001〕120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1999年1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24号) 修改内容:删除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9号(关于审批程序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程序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二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法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令 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环保总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环保总局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国家环保总局 第13号令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第13号令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有效监督,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联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和设有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区域,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以下统一简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

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第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七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八条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二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危险废物接受单位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十条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第十一条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十二条转移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前一运输单位须将联单各联交付后一

国家环保部出台的四个相关管理办法

附件2 注:附件2中的四个文件均从国家环保部网站下载。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

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环保局工作职责

环保局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并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拟定全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辖区内的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规划、计划;依照法律、法规或受区政府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 (三)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大气、水体、土壤、噪声、辐射、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以及机动车、露天焚烧秸秆、城市扬尘和燃油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实施监督检查。 (四)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的恢复工作;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环境保护工作。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本区各乡镇,各部门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组织开展全区环境保护执法检查;负责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辖区内大家环境纠纷;管理全区环境监理、排污费征收工作。 (六)组织实施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审定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参与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按国家规定审定区管和市上委

托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负责对本局审批的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组织“三同时”审查与验收;组织实施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七)监督执行国家和四川省颁布的各类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其他有关环境标准;负责组织和管理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组织编报本区环境质量报告书,发布全区环境质量公报。 (八)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科学和法律法规知识。 (九)组织实施全区环境博爱户科技进步和技术示范工程;管理与指导全区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认证;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4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4号 环境信访办法 《环境信访办法》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5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7年4月29日发布的《环境信访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主题词: 环保信访办法总局令 环境信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信访工作,维护环境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环境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形式,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为信访人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环境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预防环境信访案件的发生; (三)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环境信访工作机制; (四)维护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实行政务公开; (五)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解决问题。 第五条环境信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环境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环境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环境信访工作。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访工作责任制,将环境信

国家环保总局介绍2003中国环境质量状况等情况

?王国庆: 女士们、先生们上午好!非常高兴又跟大家见面,昨天我们在这里也举行了一场记者会。昨天是讨论的教育问题,今天我们请了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祝光耀先生、副局长汪纪戎女士和大家一起来探讨一下环保问题。环境保护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为大家所关注,特别是中国这几年经济发展速度很快,环保情况如何?环保总局对这个问题非常重视,每年他们都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给新闻界和各界通报我国的环保情况。今天他们两位又给我们带来了很多非常重要的信息,下面我们先请祝局长简要地通报一下情况。 2004-03-25 10:04:06 ?祝光耀: 女士们、先生们,上午好!很高兴能参加今天的记者招待会,发布《2003年中国环境质量状况》,大家都知道往年一般是在世界环境日前后发布中国的环境状况,研究的是中国环境质量状况。今年我们提前发布《2003年度的中国环境质量状况》,作为一项改革,我们要进一步加大环境信息的发布力度,改进发布方式,让我们有环保的知情权和参与权。2003年整体来讲,环境的质量与前三年有所降低,变化不大。全市的天气质量,发达国家根据二级的标准达到了41.7%,较上年度增加了7.9个百分点,但是污染的情况依然是比较严峻的。 2004-03-25 10:06:36 ?祝光耀: 重点流域区范围内的基本问题是,湖南、江西部分地方的污染状况进一步加大,水质情况与上年相比大体持平,其中海河、辽河和淮河的水污染程度有所减轻,湖口的污染有所增加;渤海和东海近岸海域水质有所改善,但污染状况比较严重; 南海、南海近岸水质与上年持平。从总体情况来看,城市的环境状况基本得到控制,地方上的水质环境比较好,但是噪音的污染仍是很重的。有关的详细情况我们已经为大家提供了《2003年中国环境质量状况》的摘要,就不再重复了。下面利用这个机会,与汪纪戎女士一起来回答关于环境的问题,谢谢大家。 2004-03-25 10:12:22 ?中央电视台记者: 请祝局长对目前中国环境的总体状况作一个宏观的评价?中国政府将对未来中国环境污染的治理有哪些新的举措? 2004-03-25 10:14:44 ?祝光耀: 你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关于我们国家生态环境的状况,历年来,国务院发布生态环境规划以后,各地都进一步加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特别是我们在生态建设方面,国家近几年加大了投入力度,各级领导进一步加大力度进行跟踪,在生态力度方面,生态工程建设取得了明显的进展。虽然我们在生态环境和生态建设方面进行了大量的跟踪,总体来看当前生态环境的问题是比较突出的,现在全国的整体生态环境的状况应该是比较脆弱的,具体反映在四个方面。一个方面就是生态环境的质量不高,草原开发,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仍在恶化。第二方面的问题是当前人群密度污染比较严重,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全国广泛关注。 第三方面是外来物质侵入,生物多样性减少,一些物质遭到破坏。第四个方面的问题是一些生态功能区正在丧失,生态安全受到威胁。 2004-03-25 10:19:53 ?祝光耀: 根据这些情况,中央对我们的生态建设、生态保护提出了高度的关注。在当前情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已于1992年8月14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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