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

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
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

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

摘要:平等和不歧视是国际人权法中的核心内容,对于平等和不歧视有专门的法律界定。平等和不歧视目前不仅是一般原则还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具有强制法的意义。本文主要论述了平等与不歧视的法律规定,以及保证平等与不歧视的措施。关键词:国际人权法;平等;不歧视

国际上首次提出平等的概念是在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该宣言中将《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中的有关平等权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宣言中的十几条条款中都提出了“平等”,并且将“人人”二字反复应用在其中。在宣言和宪章之后,国际上著名的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都以法律的形式对不歧视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对不歧视某一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单独规定,这都说明国际上已经十分注重不歧视原则的地位,将不歧视视为“人权法的核心。”

一、平等和不歧视的法律规定

在国际上几乎所有的人权文件中都提到了人权的平等与不歧视,平等和不歧视已经成为了国际人权法的核心。比如在《联合国宪章》中第一条中就规定“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但是要真正保证平等和不歧视,还需要各个国家进行立法规定,形成其自身的履行机制。

(一)歧视的法律规定

对于种族歧视有如下的定义,“基于种族、肤色、出身以及所属国或者民族而进行区别、排斥、限制以及优待,就损害来公民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及生活各方面的权利的歧视。”妇女的歧视定义为“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或限制,其效果或目的在于妨碍或否定妇女……对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承认、享有或行使。”从上述的定义可以看出,在对歧视这一概念进行理解的时候,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进行理解:

1.区别对待。在公约中对歧视进行规定的时候,使用了“区别”、“排斥”、“限制”以及“优待”等词语来进行描述,这就说明只要存在以上的任意一条行为,就构成了歧视。其中“优待”是不合理地提升某一类群体,这样就造成了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的损害。著名的人权专家雷文指出“是否发生歧视,是通过与他人的待遇比较以后的出来的,如果出现了区别对待,那么就出现了歧视。”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是公约下的歧视,比如成人和小孩之间的区别对待。判断是否是公约下的歧视的标准是否具有正当的理由。

2.因为区别对待产生了不良后果。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仅仅的依靠区别对待是不能够歧视进行正确的判断,这就需要将区别对待的后果引入进来。在国际上的妇女公约、种族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反对教育歧视的公约》这四个公约都将区别对待的所造成的后果作为是否产生歧视的一个重要依据。

3.区别对待的理由。关于区别对待的理由也是是否产生歧视的判断依据。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是将被禁止的区别理由进行详细但是并非无穷尽的规定,比如在政治权利公约中规定“……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南非宪法以及加拿大人权宪章中都列举了

被禁止的区别对待理由。但是还有一些没有列举出来的理由也有可能造成歧视。但是由于目前关于歧视的判断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终是否构成歧视还需要法院来进行裁定,需要法官采用相关的标准来对区别对待的理由的合理性来进行判断,同时还需要对司法体系进行完善,将反歧视条款中没有列出的歧视内容加进去。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政治权利公约中列举出不能够因为国籍不同而区别对待,但是并不是说所有的基于国籍的区别对待都是违法的,因为某些国家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并不适用于外国人。比如在《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每个公民都能够获得公约下的权利和自由。”欧洲法院在对这条进行解释的时候,指出该条公约并没有禁止地对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区别对待,只是对不合理的理由的区别对待进行禁止。有些学者却认为无论基于任何理由进行本国人和外国人的区别对待都是不合法的,比如只将救济金发给本国人就是不合法的。但是在现实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追求绝对的不歧视是不可能够达到的,这主要是因为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人,对外国人是进行排斥的,因此要想使得国家消除对外国人的社会福利限制是不现实的。但是并不是说不歧视的原则在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是完全不适用的,而是要注重区别对待的理由的合理性。此外,在国家上普遍认为基于种族而进行歧视的行为是最为严重和最不能够容忍的,在许多国家中都将禁止种族歧视归为了强制新的义务。

(二)不歧视的法律规定

国际上进行不歧视的立法,其主要的目的有:(1)运用法律来对由于政治、社会、文化以及其它方面的因素而产生的歧视行为;(2)降低由于的性别、种族以及语言而造成的歧视,发挥法律的预防作用;(3)为社会中存在歧视的行为提供衡量标准,然后进行相应的救济。在政治权利公约第26条中就规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能够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在这条规定中,前一句是不歧视的一般性法律规定,后一句只是对前一句的补充,目前人权委员会也将第26条作为不歧视的的单独权利。这就是说即使歧视行为并不包含在后一句的列举行为中,但是一旦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歧视,就可以将该行为断定为歧视的行为。比如荷兰著名的“布鲁克斯诉荷兰”的案件中,布鲁克斯夫人在结婚以后成为了残疾人,在1980年之前一直接受失业救济金,但是随着荷兰在1980年对《失业救济法案》的修订,在该法案中规定了这样一条“只有养家糊口的人才能够申请失业救济金。”这就是说如果布鲁克斯夫人是一名已婚男子,那么就有权利接受救济金的。布鲁克斯夫人将这政府告上法庭,认为荷兰政府对其进行了歧视。但是荷兰政府辩称在政治权利公约中并没有将社会福利歧视的内容包含在内,因此认为这并不是歧视。但是人权委员会却认为本案中的歧视是建立在性别基础之上的,将已婚妇女和男子置于不同的社会位置,使得布鲁克斯夫人遭受了歧视,这实际上荷兰政府依旧违反了政治权利公约中第26条中的不歧视规定。其他国家也相继颁布了相关反歧视的法律。比如澳大利亚颁布了一系列的反歧视立法,比如《反种族歧视法》、《禁止对残疾人的歧视》等。

公约第26条是一条独立存在的权利,任何反歧视缔约国都应该遵守。但是并不是说每一个缔约国都需要进行平等和不歧视方面的立法,但是一旦立法就不得违反第26条中的相关规定。由于政治公约中只列举了部分不歧视的内容,并

没有将不歧视的内容扩大到其它保护权益保护领域,因此在2000年11月4日签署的欧洲人员公约第12号议定书对平等和不歧视的条款进行了扩充,规定“人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的享受上,应予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这一议定书就说明在法律范围内公民的任何权利都不能够被歧视。

二、实现国际人权法中平等与不歧视的措施

首先,就是需要国家能够按照国际法中的相关规定,尊重个人人权和基本自由,国家要不干涉个人行使其权利,尊重每一个个体,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促进思想自由和言语自由。国家要积极地履行期保证不歧视的义务,坚持平等和不歧视的原则,不仅不能够默认在国家范围内的歧视行为,还需要对存在的歧视行为进行防止和纠正。在政治权利公约第2条(1)款、第3条和经社文权利公约第2条(2)款中都用了相同的用语“本公约缔约国承担保证……”。在经社文公约第7条中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这都说明在监管机构中的一般性建议的条款中都规定人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各个国家都有义务来保证公民在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等领域的平等权利。

国家要保证公民的平等和不歧视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就需要立法的形式来进行保证。国际上没有规定国家应该以哪种形式来保障平等与不歧视的进行,目前也没有具有有效的保证机制,但是国内的法律制度却能够弥补机制上运行不足的特点。目前国际上许多国家都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对歧视的现象进行制止。比如在种族条约第2条第(4)款中规定“禁止并终止……种族歧视。”国家在法律中也明文规定了对妇女的歧视,将男女平等的原则纳入到了本国的宪法中,禁止对妇女以任何形式来进行歧视,在妇女公约第6条中规定“禁止一切形式的妇女活动和剥削的行为。”由此可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对妇女的权利进行保护已经成为了消除歧视的第一步工作。

国家在制定法律保证公民不受到歧视的时候,还需要对明显具有歧视和不平等的法律条文进行废除。国家有权利来对法律上的这种不平等进行废除,这主要是因为废除不平等的法律并不需要付出较大的经济资金,但是却能够促进社会的进步。比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废除了伊尔的一项法律规定,在该项法律条文中规定“妇女要外出工作必须要获得丈夫的同意。”该条规定存在着明显的歧视妇女的含义,这种偏见的来源就是社会中人群经济的不平等和人们固有的偏见,通过法律虽然能够对明显的歧视行为进行制止,但是要想使得社会歧视和不平等完全消除,还需要一个漫长的经济发展和文化教育的过程。

其次,需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能够履行其业务,保证不违背平等和不歧视,一般公共机构或者私有个体(个人、企业以及非政府机构)一旦违背不歧视的原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还有一些私人行为也会对人的权利进行侵犯,比如就业、教育以及住房领域等。目前在国际公约中已经主张废除这些歧视。比如在种族公约第2条中规定,“应该立即消除个人、人群以及机构所进行的各种歧视。”这样就可以看出歧视行为是来自于多方面的,既有公共权力机构的歧视,也有私人主体的歧视。因此国家对公共机构的歧视行为作出限制以外,还对私人严重歧视的行为作出了惩罚规定。国际文件中规定的平等与不歧视的权利不仅需要政府和公共机构能够遵守,还需要私人也能够遵守,这主要是因为人权条约中规定的人权要免收任何方面的侵害,其中就包括来自私人的侵害。为了对国家公共机关和私人的歧视行为进行约束,就需要在国内设立反歧视法,比如目前在澳大利亚已经颁布了《反对种族歧视法》、《人权与平等权利》、《禁止对残疾人歧视法》等,这些反歧视法就能够减少政府机构、公共机构对私

人,以及私人之间的歧视,一旦在社会中发生政治、社会、文化灯方面的歧视,就能够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进行约束。

最后,国家要采取积极行动来实现真正的平等。为了的保证个人的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和不歧视,就需要国家采取一些积极措施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障。这主要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人们的利益遭受损害的时候,法律上往往并不能够立即对人们的权利进行保障,法律的作用并不能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因此就需要国家能够采取一些积极的措施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及时的保障。在历史上发生了许多歧视的案件,都是由于国家采用了积极的行动,才避免了歧视的发生,比如在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时候,在劳动市场上出现了工会成员、退休老兵以及残疾人受到歧视的现象,此时国家就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将这些成员优先纳入到的劳动力市场中,对不公平的待遇进行了及时的制止。但是从国家采取积极行动开始,就一直存在着一些反对者,这主要是因为在采取积极措施的同时,对少数人的积极措施又构成了对大部分人的歧视,积极措施的采取并不是绝对消除歧视。而平等和不歧视应该是绝对的,而不应该有例外情况。此外,积极行动的采取还存在着一系列的面临着一系列的评定机制问题,比如何来对弱势群体进行判断和证明,对于弱势群里的评定并没有统一的司法规定。

尽管目前对于积极行动的采取还存在着诸多的疑问,但是在国际人权公约中对于积极行动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比如在妇女公约第4条中规定“在加快各国实现男女平等过程中而采取的一系列暂别特别措施,不应该视为公约中所存在的歧视,而且不能因为这些特殊规定而导致不平等的标准,一旦社会上男女在机会和待遇上实现真正平等的时候,该公约中所规定的特殊措施将会停止使用。”消除对妇女歧视协会在调查中发现,缔约国在追求男女平等立法上有明显的进步,但是在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还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因此该委员会就建议更多的缔约国能够实行暂时的特殊措施,比如增加待遇、实行名额制度等提升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比如在乌拉圭1985年制定了这样的一条法律规定“给予那些由于政治意识形态、工会原因而被解雇的公务员优先于其他申请人的机会。这项法律规定违反了政治权利公约中所规定的平等的原则,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却认为该项补偿性的规定没有构成对他人的歧视,这种积极行动的采取实际上是为了追求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而采取的合法措施。

三、总结

平等和不歧视是人权条约中规定的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目前各个国家都在追求人权平等,拒绝对他人形成歧视,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反歧视法律规定,对于反歧视的种类也并不是每个国家都认可,许多国家在对反歧视做出规定的时候都做出了保留,这样就使得反歧视和追求平等的道路变得艰难,影响了条约的小李。由此可见,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和不歧视,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还需要国际社会、国家以及个人进行不断努力,在立法的基础之上在实践过程也推进平等和不歧视,这样才能够逐渐使得全世界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和不歧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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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学院学报,2012,12(2).

[5][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三联书店,2003.

确立国际人权的主要条约

国家人权条约体系 目前,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条约构成的,这些条约主要包括: (一)1966年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放给各国签署和加入。这两个公约汲取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并加以完善和发展。两个公约的内容涉及了法律上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被认为是基本的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两个公约都首先规定f自决权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涉及一系列的经济社会权利,包括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家庭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它要求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措施,以便使这些权利逐渐得到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人身自由、公正审判、信仰自由、和平集会、选举权和桩选举权等,要求缔约国尊重和保证这些权利,并为达到此目的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公约所涉及的各项权利。两个公约分别建立了各自的履约机制。 (二)专门领域或区域的人权条约1、专门领域主要包括: (1)消除各种歧视方面一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 二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三是《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 四是《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五是《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等。 (2)妇女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一是《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二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三是《儿童权利公约》等。 (3)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方面一是《废止奴隶制蛆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二是《废止强制劳动公约》等; (4)保护被拘禁者权利方面来源:考试大的美女编辑们主要是《禁止酷刑和其他不入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联 合 国A/RES/60/147 大 会Distr.: General 21 March 2006 第六十届会议 议程项目 71(a) 05-49641 大会决议 [根据第三委员会的报告(A/60/509/Add.l)通过] 60/147. 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 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大会, 遵循《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1 国际人权公约、2 其他相关人权文书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3 申明必须在国家和国际一级有系统地彻底处理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问题, 确认国际社会通过尊重受害人享有补救和赔偿的权利,信守其对受害人、幸存者及子孙后代的承诺,并重申这方面的国际法, 回顾人权委员会2005年4月19日第2005/35号决议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5年7月25日第2005/30号决议通过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4 经社理事会在该项决议中建议大会通过《基本原则和导则》, 1. 通过本决议所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享有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2. 建议各国考虑《基本原则和导则》,促进对《基本原则和导则》的尊重,并提请本国政府行政机关人员,尤其是执法官员及军队和安全部队注意,以及提 1 第217 A(III)号决议。 2 第2200 A(XXI)号决议,附件。 3 A/CONF.157/24(Part I)和Corr.1,第三章。 4 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2005年,补编第3号》(E/2005/23),第二章,A节。

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者享有补救

2. 通过议程和其他组织事项。 3. 联合国森林论坛第五届会议第5/2号决定的执行情况。 4. 论坛第七届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5. 论坛第七届会议的临时议程。 6. 通过论坛第六届会议的报告。 8. 呼吁有关捐助者向联森论坛信托基金提供自愿捐助,特别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代表的旅行提供便利,同时考虑到大会2003年12月23日第58/554号决定。 2005年7月22日 第36次全体会议 2005/30 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者享有补救和赔偿权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注意到人权委员会2005年4月19日第2005/35号决议,其中委员会通过了《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者享有补救和赔偿权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1. 表示赞赏委员会通过《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者享有补救和赔偿权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2. 通过本决议附件中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3. 建议大会通过《基本原则和准则》。 2005年7月25日 第38次全体会议附件 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者得到补救和赔偿的权利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序言 人权委员会,

回顾许多国际文书中关于违反国际人权法行为的受害者有权得到补救的规定,尤其是《世界人权宣言》102 第八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03 第二条、《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04 第六条、《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05 第14条、《儿童权利公约》106 第39条,并回顾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者有权得到补救的规定,诸如1907年10月18日《关于陆战法规和惯例的海牙公约》(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107 第3条、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08 第91条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09 第68条和第75条, 回顾各区域公约中关于违反国际人权行为受害者有权得到补救的规定,尤其是《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7条、《美洲人权公约》第25条和《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3条, 回顾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审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及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联合国大会在该项决议中通过了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建议的案文, 重申《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所载的各项原则,其中包括应同情受害者并尊重其尊严,应充分尊重其诉诸法律和补救机制的权利,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各国的受害者补偿基金,并迅速拟订受害者的适当权利和补救措施, 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09要求制定“关于以恢复原状、补偿和康复等方式赔偿被害人的原则”,要求缔约国大会设立一个信托基金,用于援助该法院管辖范围内各种罪行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授权该法院“保护被害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严和隐私”,并准许被害人参与“本法院认为适当的”所有“诉讼阶段”, __________________ 102大会第217 A (III)号决议。 103见大会第2200 A(XXI)号决议,附件。 104大会第2106 A (XX)号决议,附件。 105联合国,《条约汇编》,第1465卷,第24841号。 106同上,第1577卷,第27531号。 107见卡内基国际和平基金会,《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和宣言》(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15年)。 108联合国,《条约汇编》,第1125卷,第17512号。 109《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正式记录,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第二卷:最后文件》(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02.I.5),A节。

谈谈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谈谈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 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这是一篇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在于法律渊源、内容、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2】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内容 国际人权法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交战国、中立国、参战人员以及平民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也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如有关国际人道法的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包括战斗人员一旦由于生病、负伤、沉般或主动放下武器,就必须被给予战俘地位,受到人道主义待遇,不得使用生物、化学、细菌武器及某些类型的枪弹,占领国在占领领土内必须保障平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国际人道法不仅涉及到人权内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约等一系列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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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人权发展与法治保障 摘要:人权一直是全世界范围内热议的话题。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在我国,人权事业刚刚起步,党和人民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终于在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1年9月8日,中国发表了首部人权蓝皮书然而由于诸多原因使我们在保障人权的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人权保障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目标,它指引着法治建设的发展趋向,同时,法治建设又为人权保障创造条件并提供保证。因此,进一步加强我国人权的法治建设十分必要。 关键词:人权人权发展人权与法治 引言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人权的主要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只要有人存在,就会有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 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关系中一个非常深刻、敏感而又极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使人民享有充分的人权,始终是中国共产党重要的崇高目标。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之日起,就在为争取国家独立、人民解放和享有充分的人权而斗争。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另一方面,一些明显有悖公民权利的事件也是不断被曝光。中国人权建设任重而道远。 一、建国以来我国的人权现状

国际人权法 外文版

The notion of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 issues and trends in international law Jide James-EluyodeSJD (Univ. of Arizona); LLM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Chicago); LLB (Lagos St. U.); BL (NLS); IPLP Fellow, University of Arizona Rogers College of Law. The author is grateful to Mary E. Guss, Staff Attorney at the Indigenous Peoples Law & Policy Program, University of Arizona Rogers College of Law, for reviewing early drafts of this article, and to Prof. James Hopkins for his helpful comments. This article is a revised adaptation of the author’s paper title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Paradigm: Current Development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Beyond,” which was presented at 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Law’s CLE Lunch and Learn Conference, held in Chicago-Illinois on March 7, 2012. ? 2013 Sweet & Maxwell and its Contributors Subject: Human rights. Other Related Subject: Company law. International law Keyword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Human rights; Indigenous peoples; International law;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Legislation cited: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169 on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1989 Cases cited: Mayagna (Sumo) Awas Tingni Community v Nicaragua (2003) 10 I.H.R.R. 758 (IACHR) Maya Indigenous Community of the Toledo District v Belize Unreported 2004 (IACHR)Case SU-039/97 Unreported February 3, 1997 (Colombia) *209 Introduction Certain sets of recognised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of “peoples” have newly emerged in the international arena and have created significant complexities. In view of this development, 以及安

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分析 孙世彦

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分析 孙世彦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收稿日期:2000-10-02 作者简介:孙世彦(1969-),男,吉林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要:国际人权条约是国际人权法最重要的渊源。本文从形式角度研究了国际人权条约,介绍了国际人权条约的名称,区分了国际人权条约的类别,总结了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特点,并分析了国际人权条约的结构。关键词:人权;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条约中图分类号:DF 971 文献标识码:A 和国际法的其它领域一样,国际人权法主要的渊源也 是条约和习惯。自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和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后,国际社会通过了大量的国际人权条约,其中的大部分已经生效,成为国际人权法最重要的渊源。国际人权条约是在国际层次上确立国家在人权方面之权利与义务的最基本法律依据,它们不仅提供了绝大部分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而且构筑了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 基本框架,成为对人权进行国际保护的最有效方法。〔1〕 条约成为国际人权法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渊源,主要是因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必须对人权进行国际层次的保护时,在这方面只有极少的既存条约或习惯法规则,因此,国际社会———以联合国为代表———在规划和创建国际人权法律体系时,“他们欲使国际人权法主要是,可能甚至专门 地是协议法。”〔2〕 美国国际法学家享金也称:“(国际)人权法大部分是由条约建立的———《联合国宪章》以及国际人 权盟约和公约,而没有任何习惯的基础或背景。”〔3〕 1977年,国际法委员会也断言国际人权法律义务几乎完全来自条约:“并非盲目地不考虑在此问题上一些习惯国际规则的存在,也并非排除这样的规则数量增长的可能性———甚至是极大可能性,但我们必须总结说,在今天,国家在对待其本国公民之方面的国际义务几乎完全是协议性的 ……” ①。与其它国际条约相比,人权条约的内容即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实施和执行方式有相当的特殊性,②在形式上也有一些特点。本文仅对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进行简要的分析,而不触及人权条约的极为复杂的实质内容。 一、国际人权条约的名称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甲)项的定义,“条约”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国际条约可以有包括“条约”在内的各种名称,③ 但很少有国际人权条约直接以“条约” (treaty )为标题,几乎所有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条约都以“盟约/公约” (covenant ,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公约” (convention ,如《儿童权利公约》 )为标题;另外,国际人权条约采用的名称还有“宪章”(charter ,如《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议定书”(protocol ,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等。在国际人权领域,有一种“国际人权宪章”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或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 )的提法。严格来讲,这并不是一个国际法律术语———它没有出现在任何国际法律文件中,因此对于其中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国际人权文书(但肯定是最主要、最重要的文件)各种提法不一,并没有权威的界定。中国学者一般把《世界人权宣言》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后两者统称“联合国人权两公约” )作为“国际人权宪章”的组成部分。〔4〕 国际上则通常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或两个议定书均包 括在内)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5〕 还有人认为其外延要更大一些,如中国人权学者信春鹰认为通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人权公约包括:联合国人权两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6〕 和其它大多数提法不同的是,该提法排除了《世界人权宣言》这一极为重要的国际人权之文件(尽管其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而只包括了正式法律文件即条约。至于将两公约之外的其它 ①②③条约的名称,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 社.1987.24-32. 例如,有人认为国际人权条约与“通常”的国际条约有很大 不同,因此“期望人权条约以和其它国际条约完全一样的方式动作是不现实的。”见,Bruno S imma ,and Philip Alston ,“The S ources of Human Rights Law :Custom ,Jus C ongens ,and G eneral Principles ”,12Australian Y.B.Int ’l.L.82,at 83-84(1992). 2Y earbook of Int ’l ,L.C ommission 1977(part 2),at 46,UN D oc. A/CN.4/Ser.A/1997/Add.1(Part 2).但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习惯 也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不可忽视的渊源。因此梅隆对国际法委员会的这一论断并不赞同,见,Theodor M eoron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 2 an N orms as Customary Law ,at 92(1989).另参见,孙世彦.论习惯国际 人权法的重要性.法制与社会发展[J ],2000.2. 2001年2月第23卷第1期 现 代 法 学 M odern Law Science V ol.23,N o.1 Feb.,2001 文章编号:1001-2397(2001)01-0091-04?专题研究?

人权法

1、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人权性质中最重要的一对范畴。自人权概念产生之始,普遍性就内涵于其中。人权的普遍性这一范畴,一般认为包含了三个向度:主体的普遍性、内容的普遍性以及价值的普遍性。人权的特殊性一般被理解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历史传统、文化、宗教、价值观念、资源和经济等因素的差别,在追求人权的充分实现的过程中其具体的方法手段和模式的多样性。承认人权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对于人权普遍性原则的否认,而是在人权普遍性的前提下,认为人权理论、人权观念与人权制度的多样性是必要的。 人权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从人权概念的本质和人权提出的过程看,人权具有普遍性的含义。马克思主义并不否认人权的普遍性,而是发展了普遍人权的要求,并将其奠立于科学历史观的基础上。不应离开而应联系人权的特殊性来理解其普遍性。普遍人权存在于具体的人权中,其内容随着现实人权的发展而不断丰富。 中国认为,人权具有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是指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即人权是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国籍、社会出身、财产状况、文化水平等,都应当享有的权利;从国际上说,则是所有民族和国家都应当享有的自由和平等权利。第二是指人权原则和人权内容的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要求一切人在权利和尊严上的平等。人权所表达的自由平等的价值观,是人类的普遍追求,反映了人类的共同理想。因此,人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和目标适用于一切个人,是所有国家和人民都应当努力追求实现的。 在当今世界,人权的普遍性主要体现在联合国的人权文件和国际人权公约中。我国一贯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人权基本原则,签署和加入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支持联合国采取行动制裁大规模践踏人权的行为。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对人权普遍性原则的肯定。 人权的普遍性不是抽象的,它要通过人权的特殊性表现出来。人权的特殊性是指人权的实现不仅与国际社会的现状相联系,而且与各国所处的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联系,因而从其现实性而言总是不完全的和不完美的。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可以自封完美无缺。人权的实现在本质上具有社会性和历史性,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人权都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各个国家由于其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同一个国家由于其所处的社会历史阶段的不同,在人权价值的排列以及人权实现的方式上势必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和个性。 2、一人权的普遍性 (一)人权普遍性的具体内涵 1993年6月14—25...... 首先,人权的内容是普遍的...... 其次,人权的权利主体是普遍的,即人人都应当...... 再次,人权的义务主体也是普遍的,即任何国家毫...... (二)人权普遍性的理论依据 首先,人权源自人的本性和人所固有的人...... 其次,全人类有着共同的利益。人的“权利”是受一...... 再次,全人类有着共同的道德。人权是受一定...... (三)中国政府的立场与观点 在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 与此同时,中国政府依据人权普遍......

国际人权法

浅论国际人权法与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09级国际政治学班张璐200900031052 【摘要】在国际人权法中, 国家主权是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基本条件和手段。国家主权也是国际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主权国家为实施人权而选择本国的社会政治制度和人权模式, 根据本国国情确定人权内容的类别和先后顺序, 确定人权保护和救济的方式、方法, 均是该国的主权行为, 应当受到国际社会的一体尊重。坚持主权平等、对话合作、求同存异, 才能推动国际人权法的有效实施。强加于人、以强凌弱的作法, 只能破坏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走向国际人权法法律价值的反面。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国家主权原则人权 【正文】 “人权”在法律上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权利。”当人权问题超越一国国内法界限上升到要由国际法来调整时, 国际人权法就应运而生了。国际人权法产生于17世纪中叶, 而真正发展起来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主持下, 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 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成为国际法的主要分支之一。与此同时,国家主权原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没有主权就没有国家, 也就没有国际法。所以, 调整国际关系的国际法, 自然地把尊重国家的主权作为它的首要的、根本的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关系中的广泛影响和重要地位, 已成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指导原则之一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一、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地位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础,是基本原则,是指导原则, 那么作为其分支部分, 国际人权法当然也应遵循国际主权原则。因而, 在国际人权法专门提出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首先是因为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的特性这一点而决定的, 是整体性质对部分特色的要求。决定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之特别提出的第二个原因, 是国际人权法的国家意志性。国际人权法的立法( 包括通过重复类似行为和“法律确念”的方式使国际人权习惯法得以确立的过程) 、实施都是通过国家来实现的: 有的学者认为, 国际人权法产生的原因“首先是为了反对一国侵略他国和践踏他国人民的集体人权”。这虽然是从特定角度出发的一家之言, 但也可以说明国际人权法主体是国家及通过国家建立的国际组织, 其法律效力根据仍来源于国家意志的协议。这些都是国家主权的具体表现。这同时也就决定了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的指导作用和基础地位。另外一点, 专门确立尊重国家主权这一原则, 是因为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有其特别的含义和具体的体现。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是一大前提。可是在这一大前提下, 这一原则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或分支内, 有什么特别的含义和具体表现以及它的指导作用或法律效力何在, 在理论上都应有一个清楚的说明。这一点对于国际法新领域的理论建构和实践来说, 是必要的。因为尽管这些新分支、新部门各有其独立的体系和适用范围, 可称为“国际新法”。但它们并不能脱开国际法的基本特性, 其新、其特是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否则, 就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区别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区别 摘要: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渊源、内容、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人道法区别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2]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

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内容 国际人权法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

论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的适用

2008年第4期(总第207期)学术论坛 ACADE M I C F ORUM NO.4,2008 (Cu mulatively NO.207) 论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的适用 梁 洁 [摘 要]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它在武装冲突情形下已具有了可适用性,与国际人道法共同保护着冲突受难者的基本权利。然而,国际人权法毕竟主要适用于和平时期,首要目标是保护个人免遭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区域性人权法院判决尽管在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往往是以本区域的人权理念为基础,所确立的人权保护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这些都是在武装冲突情形下适用国际人权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梁洁,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博士研究生,陕西 西安 710068 [中图分类号]D9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8)04-0144-05 一、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中的可适用性 半个世纪以前,若有人问:“武装冲突中受难者权利是否受国际人权法保护?”答案必将是否定的。那时的国际人权法刚刚起步,是对二战期间法西斯集权统治和轴心国军队暴行的反应,目标在于确保个人免受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该法被认为只适用于和平时期。这一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得到了法律研究机构指导思想的强化。当时负责人权法研究的联合国,建立于二战废墟之上,首要宗旨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不愿将武装冲突的讨论列入其工作范围,认为这样做将减损宪章所宣示的反战权的力量,还会动摇人们对联合国维持和平能力的信心①。因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内容上完全回避了在武装冲突期间尊重人权的问题。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起来,其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不断扩展。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4条第1款中将国际人权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了和平时期以外②。1968年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作为一个转折点,与同年联合国通过的决议均明确提到“武装冲突中的人权问题”。此后充分的国际实践证明了国际人权法在时间效力上的这一延伸。第三国和国际组织往往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对冲突方行为予以评价,如在阿富汗、伊拉克和前南斯拉夫的武装冲突和军事占领中,违反人权法的行为遭到了普遍谴责,联合国也对违反人权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③。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还设有国家办公室,负责监督和促使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对人权与人道法的尊重。当然,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期间的适用要受“克减条款”限制,可继续适用的只是那些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得到保护的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④。 在空间适用范围上,依照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人权法的空间效力仅局限于缔约国的管辖 441① ② ③ ④ 1949年当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考虑将何种事项列入编纂范围时,就决定将战争法排除在外。参见《国际法委员会年刊》(1949)第 281页第18段:“人们认为,如果委员会在其工作伊始,就着手此项(对战争法的)研究,公众舆论会把这一举措解释为,它表明联合国对其在维护和平方面所能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缺乏自信。” 该款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国际法院在“核武器案”(Nuclear W eapons Case)的咨询意见中对此予以了重申:“除了第4条规定在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下可以克减的部分条款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在战时并不停止适用。” 如对于发生在利比里亚和塞拉里昂的武装冲突,对于以色列对巴勒斯坦领土的军事占领以及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军事占领,联合国均进行了人权状况调查。 这里所指的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不仅包括主要人权条约明确列举的不可克减的权利,还应包括那些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并得到国际社会认可的不可克减的权利。

关于国际法院与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的实施

关于国际法院与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的实施 一、前言 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指的是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9 项核心国际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长期以来,联合国一直致力于促进核心人权公约在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层面得到实施。从国内层面来讲,公约的实施是指缔约国在国内采取纳入或转化的方式将公约并入国内法,并保证这些国内法的执行; 从国际层面来看,公约的实施主要是指通过公约自身所建立的实施监督机制,保证缔约国能够切实履行公约义务。但除此之外,公约的实施还包括其他促进公约权利得以实现的机制,比如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曾在案件中涉及核心人权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这些解释和适用,连同条约机构的监督机制和缔约国国内的履行措施,共同促进了核心人权公约的实施。 国际法院有权受理与核心人权公约实施相关的案件,是由于一些公约中包含了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条款,而国际法治的发展也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愿意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此外,很多国际法院的法官曾从事过人权相关工作,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国际法院妥善处理与人权公约实施相关案件的能力与信心。虽然国际法院并非专门的人权法院,但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它可以利用其专业优势及实践经验为核心人权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提供权威法律意见。这些法律意见不仅在广度和深度方面要优于专门的公约实施监督机构,而且在效力方面也要强于后者,因为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会对争端当事国产生法律拘束力。 本文根据案件所涉主题的性质,将其分为两类: 第一类案件涉及核心人权公约实施的一般国际法问题,包括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人权公约在特殊情形下的适用、对一切义务( obilgations ergaomne) 、人权违反案件中的个人赔偿问题等; 第二类案件涉及核心人权公约具体条款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民族自决权、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禁的权利、公正审判权、《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的适用、《禁止酷刑公约》中或起诉或引渡条款、核心人权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等。 二、国际法院与核心人权公约实施的一般国际法问题 ( 一)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1. 确定人权并非专属国内管辖范畴 早在常设国际法院时期,法院就曾表明人权并非专属国内管辖范畴。在突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十章 国际环境法——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圣才出品】

第十章国际环境法 10.1 复习笔记 一、概说 1.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1)国际环境问题 ①空气、水和土壤遭受污染,陆地和水的生态系统酸化。 ②森林面积锐减,土地沙漠化严重。 ③土地大面积沙漠化愈演愈烈,土壤流失与日俱增。 ④温室效应气体将引起地球气候的改变。 (2)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国际环境法是指调整在环境保护领域中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 (1)斯德哥尔摩会议以前的国际环境法 ①直至19世纪,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则才开始见诸国际条约。其内容大多涉及防止国际河流、湖泊的污染,以及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 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制定了一系列防止海洋污染的公约。 ③这一时期,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严重性尚没有全面的了解和清醒的认识,没有形成对国际环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的一般原则,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还未参加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 (2)斯德哥尔摩会议以后的国际环境法

①1972年6月5日,113个国家和约400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了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上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和《斯德哥尔摩行动计划》。 ②1982年,第3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自然宪章》,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各国在利用和保护自然方面应遵循的原则和应采取的基本措施。 ③1992年,在巴西的里约热内卢召开了环境与发展大会,发表了《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 ④2002年,通过了《约翰内斯堡和持续发展宣言》和《执行计划》。 二、国际环境影响评价 1.概述 (1)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作出一项开发或建设项目的最后决定之前,就拟议的活动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包括对人类健康和安全、植物群、动物群、土壤、空气、水、气候、景观、历史纪念物或其他建筑、文化遗产等产生的任何效果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 (2)国际环境影响评价是在决策过程的早期阶段进行的。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先后在一些国家形成。 2.环境影响评价公约的基本内容 (1)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 (2)通知的义务; (3)提供资料的义务; (4)受影响区域公众的参与;

2013年司法考试国际法练习题-国际人权法

; ) 2、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 ) 3、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 ) 4、人权问题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管辖问题,因此,人权问题完全是国内法问题。( ) 5、《联合国宪章》把促进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列为其宗旨之一,但它不是专门性的人权条约。( ) 6、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战后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 ) 7、2006年3月15日,第六十届联合国大会决定成立人权理事会取代人权委员会。() 8、《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及1966年的两项人权公约,共同构成国际人权法的核心,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 9、国际人权的内容可划为“三代人权”来概括:(1)“自由权”,即公民和政治权利;(2)“平等权”,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3)“集体人权”,即自决权和发展权等权利。() 10、关于缔约国的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强调缔约国的渐进性义务,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着重于缔约国的即时性义务。() 二、单项选择题: 1、现代,人权是在______中加以规定的。( ) A、各国国内法 B、国际法 C、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法 D、学者著作 2、人权问题是______管辖事项。( ) A、国内 B、国际 C、本质上属于国内 D、没有政府机构 3、人权包括______人权。( ) A、个人 B、集体 C、个人和集体 D、虚拟的 4、战后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件是______。( ) A、《联合国宪章》 B、《世界人权宣言》 C、两个人权公约 D、《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 5、发展权是______人权。( ) A、个人 B、集体 C、个人、集体 D、经济活动的 6、人权的含义是指()。 A、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B、“天赋人权” C、对少数民族保护的权利 D、国际社会对人权的保护权 7、国际人权法中被称为“国际人道法的部分”是指()。 A、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制度 B、保护人的基本自由的原则和制度 C、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保护平民以及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D、战争法中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8、关于集体人权,1952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强调:“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______,然后才能保证享有一切基本人权。”() A、发展权 B、自决权 C、平等权 D、生存权 9、人权条约中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个人申诉制度是指()。 A、个人直接到国际法院对国家提出申诉 B、个人由国家代表到国际法院对另一国提出申诉 C、个人直接向国际人权机构对国家提出书面控诉 D、个人由国家代表在国际人权机构对另一国提出书面控诉 10、下列关于人权的说法中不符合中国政府的基本立场的有()。 A、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B、人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又是一项集体权利 C、人权中首要的权利是国家独立权和人民的生存权 D、人权既包括公民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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