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港口港务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05.27

【实施日期】2009.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NO:SC11236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完善港口功能,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设置的省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港口行政工作和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六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产业布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七条港口实行名录管理,分为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名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确定公布;其他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深化方案。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审批和公布依照国家有关港口规划的规定实施。

编制港口规划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审批后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同级城乡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九条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勘定港口区域界线。

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港口建设和岸线管理

第十条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港口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港口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在港口规划区外不得擅自设立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二条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交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并在试运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期满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按照国家有关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港口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项目建设,并承担安全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对港区内的建设废弃物、遗留物应当及时清除;对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十四条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深水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但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5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及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前款规定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实行统一规划,计划使用,治理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原则和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港口维修管理规定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切实保障港口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港口设施功能,有效使用岸线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其他生产与生产辅助设施。 第三条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港口设施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确定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维护管理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港口设施维护主体是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 第七条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可从港口装卸费中列支港口设施维护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掌握港口设施的基本信息,指导维护管理工作; (三)检测评估单位能力和信用的管理; (四)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指导实施; (三)港口设施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指导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四)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六)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报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02 【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蚕品种选育 第四章蚕种生产经营 第五章蚕种质量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高校大学生学科竞赛实施管理办法

高校大学生学科竞赛实施管理办法 大学生学科竞赛是推动教育教学改革,促进实践教学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创新,培养大学生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提高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群众性科技活动。为保证学生学科竞赛活动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促进竞赛成绩和管理水平提高,实现以赛促教、以赛促学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一、竞赛宗旨 学科竞赛活动旨在营造校园科技文化氛围,构建大学生创新实践平台,培养大学生的团队合作精神、创新思维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促进相应学科的课程教学改革,推进素质教育,造就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具有创新意思与创新能力的高素质创新应用型人才。 二、竞赛分类 大学生学科竞赛是指教育主管部门、省级及以上社会团体或行业协会,以及学校组织的各级各类结合学科和专业开展的群众性科技竞赛活动。大学生学科竞赛分为国际级、国家级、省级和校级学科竞赛;其中,由政府及其部门组织或认定的、影响较大的竞赛项目为A类赛事,由教指委或各级各类协会主办的竞赛项目为B类赛事。各级别竞赛具体界定如下: (一)国际级学科竞赛: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或其他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世界性学科竞赛。 (二)国家级学科竞赛:指国家政府部门或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的全国性学科竞赛,以及为国际级学科竞赛决赛而举行的区域选拔赛。 (三)省级学科竞赛:指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或省级学术团体组织的全省性或跨省(区)的学科竞赛。 (四)校级学科竞赛:指以学校名义组织并行文公布的全校性学科竞赛。市级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的学科竞赛参照校级执行。 我校目前参加的学科竞赛详见《大学生学科竞赛项目参考目录》(附件2),新增项目由学科竞赛工作领导小组认定。 三、竞赛组织与管理 (一)学校成立大学生学科竞赛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教学校长担任,相关职能部门和各二级学院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大学生学科竞

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附件 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线路类:光(电)缆、电力电缆;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 (二)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

(三)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类:铁塔、抱杆、增高架、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电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电信机房、一体化柜、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风能设备、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标石、标志标牌、井盖。 (四)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在省电信管理机构指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电信设施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广播电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入,

(新)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1月13日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 在城市市区运营的出租小客车,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进行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资质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1、新进港员工必须接受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2、必须自觉遵守本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制止他人的违章行为。 3、凡进入装卸生产现场,包括库场、堆场建筑施工现场,或在2米以上高处,或可能有物体堕落的地方作业,特别是进入码头前沿,必须正确戴好安全帽(安全帽必须完好)。 4、进入生产岗位,必须根据货种规定和工种要求穿戴好各种防护用品,不准赤膊、赤脚、穿背心和拖鞋、中高跟鞋及裙子或撑伞进入生产现场工作。 5、船未靠妥码头不准上下船,上下船舶或船舱必须走专用舷梯、合格绳梯或跳板,绳梯载人最多不超过2人,上下绳梯必须有专人监护,防止被外档船夹伤,不准攀爬跨越大轮船舷,上、下舷梯必须按顺序先上后下。 6、进入港区、库区、货场、堆场及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物品操作场所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生产现场,严禁在生产现场吸烟,明火作业要按规定审批。 7、禁止在接班前10小时以内喝酒和在当班时间喝酒 8、不准下江河?泳、捕鱼、捉蟹和擅自打捞失物等。 9、对危险区域必须在其周围布置明显的警告标志,严禁擅自拆除各种安全标志和防护装置,禁止使用没有安全防护装置的机械设备。

10、无关人员不准进入码头作业区,不准在码头护轮坎和护栏木上逗留,不准坐在码头带缆桩、接电箱和机械转动部位上休息,自行车、电瓶车、摩托车等非生产性车辆不准驶入码头平台。 11、不准在关下、关路和不明情况的舱板上站立和作业。 12、禁止高空抛物,登高作业2米以上必须系好安全带,将工具放入工具包内,且攀登时手上不能拿东西。 13、夜间作业,应配有足够的照明,保持能见度清晰,并注意前后盲区。对照明能见度低应及时反馈调度人员。 14、各种工索具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按时检验并有合格证书,车辆、船舶和机械设备不超安全负荷,不超定员,不带“病”运转。 15、各种车辆、船舶必须遵守交规,特别是限速规定,嗽叭、灯光、信号、刹车等必须完好。严禁违章停车,车未停妥禁止上下。司机在操作时,禁止与他人闲聊。 16、大船深舱(暗舱、暗道)禁止单人上、下或作业,必须有人监护,开舱后确认安全方可下舱。 17、特殊工种人员须经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实习操作并要有正式技术人员带领。 18、船舶作业、下舱前先打开舱盖板及道门并固定住,通风半小时后,确认道门及舱盖板已固定锁住,下舱梯子完好无损,晚上照明良好,作业工人戴好防护用品后,方可下舱作业。

学院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学院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组织管理,保证其健康有序开展,根据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有组织、有计划开展竞赛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邢台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和学生参加的校内外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教务处负责全院职业技能竞赛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主要包括:竞赛的申请和结果登记,监督竞赛举办的过程。 第五条职业技能竞赛包括校内竞赛和校外竞赛两类。校外竞赛分为政府参加组织的竞赛和非政府组织的竞赛。我院师生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技能竞赛, 由教务处牵头组织;参加由行会、协会组织的技能竞赛,须在教务处备案,由各系 (部牵头组织。我院范围内的职业技能竞赛一般由系(部牵头组织实施,各系(部指定专人负责本项工作。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各系(部组织的所有职业技能竞赛属院级竞赛,竞赛一般分为初赛和决赛。决赛参赛者必须是经初赛选拔出来的选手。 第七条确定竞赛职业(工种的一般原则是优先选择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工种 ;通用性强、就业面广、从业人员多、社会影响大的职业(工种 ;发展较迅速的新职业(工种。每个职业(工种原则上每年可以举办一次。有省级以上政府组织的工种技能竞赛,相应系(部应举办院级技能竞赛。

第四章竞赛的申办 第八条申办职业技能竞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支持; (二具备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第九条举办职业技能竞赛须首先向教务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举办单位办理职业技能竞赛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举办职业技能竞赛的报告(包括:竞赛的职业或工种、组织人员名单、竞赛活动实施方案、竞赛场地和设备情况等 ; (二竞赛评分规则等技术规则和文件; (三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经同意后,申办单位如需变更竞赛名称、职业 (工种或由于特殊原因须取消竞赛活动的,应按程序向教务处做出书面说明。举办单位应做好后续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申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务处有权取消其竞赛活动: (一未经同意擅自更改竞赛时间、地点、实施方案、竞赛规则和竞赛职业 (工种的; (二组织管理不善,在竞赛过程中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未按照竞赛规则、竞赛评判标准,执裁中未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营私舞弊,成绩失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参加全国及国际职业技能竞赛的选手,由相应系(部从学院职业技能竞赛的获奖选手中选派。 第五章组织实施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而制定,凡在该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该条例。该条例共十一章,六十七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2019修正)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三章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四章高端产业促进 第五章金融创新与风险监管 第六章粤港澳合作和“一带一路”建设 第七章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八章法治环境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包括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和珠海横琴新区片区,

以及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港澳、服务内地、面向世界,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投资贸易规则体系,培育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强化国际贸易功能集成,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增强辐射带动功能,建设成为粤港澳深度合作示范区、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要枢纽和全国新一轮改革开放先行地。 第四条鼓励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奖励规定也可以自定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条建立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联动合作机制,相互借鉴,优势互补,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研究自贸试验区政策、发展规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事务,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第八条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决定片区发展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和承担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具体事务。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 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资质管理

重庆市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重庆市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规范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发放,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冷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取得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蚕种生产(冷藏)、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通过后统一颁发《蚕种生产(冷藏)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认定基本条件: (一)符合全市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有经市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培训并颁发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的人员; (四)有与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足够的生产(冷藏)、经营活动资金;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原则在5万张以上; (七)无违反《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生产基地环境要求。周围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无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离氟化物、农药等污染源5公里以上; (二)具自有桑园和相应设施设备。每期生产1万张原种须配备120亩以上桑园,并具备与《重庆市家蚕良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检验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蚕种种性保持技术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1万张原种须应配备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过去3年,平均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5%,农业部质量抽检中质量指标未出现连续3年不合格的情况。 第六条年生产一代杂交种5万盒(张)应达到的条件:(一)有自用桑园200亩以上和相对安全稳定的原蚕基地,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少; (二)生产用房至少达到蚕房3200m2,附属室80m2,低温室40m2; (三)有获得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可的蚕桑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获得质检员上岗证技术员1名; (四)质检室面积不少于30m2,显微镜4部以上,并有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

四川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2-27 【生效日期】1986-12-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7日川府发〔1987〕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的环境噪声,是指四川省城市市区内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城市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个人和入城机动车辆、船舶的驾驶者,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标准将所辖行政区划为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制定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本办法由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督实施,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六条公民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各类机动车辆在城区禁止使用高声喇叭,夜间(二十二时到六时)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整车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的,不发给行车执照。

第八条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警备、消防、工程抢险、救护车等,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其他时间一律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九条禁止拖拉机驶入城区。经批准临时驶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应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火车驶入城市,只准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气笛。 第十一条驶入城市水域的各类船舶,应符合船舶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工业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的防治噪声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在特殊住宅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和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禁止新建和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作业点。 第十五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限期治理,逾期未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可限其作业时间或停止使用噪声性设备,或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令其迁移。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使用的打桩机、打夯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高噪声性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并采取消声、防震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音响。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社会生活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及抢险救灾等情况外,城区禁止使用高大声响的喇叭。 车站、码头、港口、航空港、文娱体育场所等使用的广播喇叭,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居民休息。 第十八条商店及家庭使用的音响器材、发声设备不得妨害四邻。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doc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实施渔港和渔业船舶有效管理,保障渔业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下文是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水域内渔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鼓励渔业生产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促进现代渔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航道、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减灾体系,安排相应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及灾后重建资金,保障渔业船舶避风、锚泊和航行等安全生产需要。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消防等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经营权由

竞赛活动管理办法》通知

— 1 — 大海大校发〔2018〕103号 关于印发《大连海洋大学大学生科技 竞赛活动管理办法》通知 各院(部) 、处(办、中心)、馆、公司: 现将《大连海洋大学大学生科技竞赛活动管理办法》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海洋大学 2018年8月15日

大连海洋大学大学生科技竞赛活动管理办法 (2018年8月15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意识的培养,培养学生严谨的学习态度和团队协作精神, 切实提高我校科技竞赛成绩和创新工作水平,保障各项竞赛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竞赛活动指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组织的经我校认定有参加价值且有必要由学校统一组织的各类活动,分为国家级、省级、校级。 第三条竞赛活动根据比赛的性质、参赛范围、参赛层次、组织机构等因素确定等级,具体如下: 1. 国家级:指中央政府、教育部(包括所属教指委、中心)及其他国家部委组织举办的活动。 2. 省级:指省政府、各厅局、国家部委(教育部除外)所属中心等机构组织举办的活动。 3. 市级:指市政府及各局组织举办的活动。 4. 校级:指学校组织举办的活动。 5. 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举办的活动,按省级对待。 —2 —

6. 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下分会组织的活动(包括省级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的活动)按市级对待。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学校成立科技竞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教学校长担任,成员由创新创业学院、组织人事部、教务处、校团委、招生就业处、学生工作处、科技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校大学生科技竞赛活动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创新创业学院,负责具体各类活动的认定、组织及协调工作。 第五条各教学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成立相应的工作小组,负责开展竞赛活动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活动管理 第六条创新创业学院负责校级以上竞赛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各相关单位或部门负责组织人员参赛。 第七条对于校级经费资助的竞赛项目,各单位或部门组织人员参赛前需将参赛申请(包括参赛计划,经费预算等材料)报创新创业学院审核。竞赛项目完成后,由项目负责人及时向创新创业学院提交结项报告(包括取得经验、存在问题及不足、获奖情况等内容)。 第八条对于学院经费资助的竞赛项目,相关部门也应做好实施计划、预计效果、场地申请等材料,参赛前报创新创业学院 —3 —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二章技防装置范围 第六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机场、港口和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及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宾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八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技防产品管理 第十条对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上述制度的其中一种。 第十一条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实用版

YF-ED-J6901 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实用版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And Safe Operation Of The Department Work Or Production, Relevant Personnel Shall Follow The Procedures In Handling Business Or Operating Equipment. (示范文稿) 二零XX年XX月XX日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实用版 提示:该管理制度文档适合使用于工作中为保证本部门的工作或生产能够有效、安全、稳定地运转而制定的,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设备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下载后可以对文件进行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目的及依据] 为贯彻 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港口安 全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安全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从事港口建设、维 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相关组织的安全生产及 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管理方针] 港口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职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港口安全管理的规章; (二)组织制定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立全国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建立全国港口安全和应急信息系统; (五)指导和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

学生技能竞赛管理规定

学生技能竞赛管理规定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学院学生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学生参加各级各类技能竞赛活动的管理。积极组织学生参加各级各类技能竞赛活动,达到以赛促教、以赛促做、以赛促学、以赛促改的目的,从而提高学生的专业技能水平,促进学风建设,激励学生的个性发展,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实践能力和团队精神,提高学校办学质量,扩大学校影响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组织的各级各类技能竞赛是指由学校和市级及以上政府主管单位举办的针对某一领域的高职院校学生技能比赛活动(不包括群众性的文化类、文娱类、体育类比赛)。学校鼓励提倡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各项竞赛,严格限制非政府组织的竞赛。 第二章竞赛级别及类型 第三条技能竞赛级别分为校级技能竞赛、市级技能竞赛、国家级技能竞赛三个级别。 (一)校级技能竞赛是指各系(部)以学校名义组织的各类全校性学生技能竞赛,一般在每年的9月底至次年的1月内进行。 (二)市级竞赛是由重庆市教委、市人社局和市级相关政府部门或全国性竞赛分赛区组织的面向全市职业院校的技能竞赛。 (三)国家级技能竞赛是指由国家教育部、人社部等部委直接主办,面向全国职业院校的技能竞赛。 第四条学校重点支持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市级及以上的技能竞赛项目,如重庆市教委组织的全市职业院校技能竞赛、教育部组织的全国职业院校技能竞赛等。

第五条各类企业、社会团体组织的技能竞赛由各系(部)向教务处申报审批。 第三章竞赛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教务处负责校级及以上学生技能竞赛工作的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承办竞赛的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选拔或推荐优秀选手参加学校组织的校级及以上学生技能竞赛活动。 (二)受学校委托作为承办部门或作为组织部门负责制定校级及以上学生技能竞赛实施细则。 (三)受学校委托负责承办或组织校级学生技能竞赛活动。 (四)负责确定赛前集中培训的指导教师,督促和指导教师开展赛前培训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学生技能竞赛档案管理、数据统计及上报工作。 第八条市级及以上技能竞赛,教务处根据技能竞赛文件要求,按照学校专业分布情况,协商确定竞赛承办部门,并协助其选拔竞赛选手和制定竞赛培训实施细则。在经费预算方案报教务处批准后,承办部门组织与实施培训活动、指导学生参加竞赛等工作。外出参赛时视比赛要求原则上各项目组只能外派领队或指导教师1-2人。 第九条校级技能竞赛由承办部门具体实施。校级技能竞赛由承办部门向教务处提出竞赛项目申请,同时制定竞赛实施方案,经审批同意后予以实施。 第四章竞赛经费与培训管理 第十条学校在年度经费预算中,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学生技能竞赛,该经费由教务处与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各竞赛项目教师和学生差旅费参照学校相关经费报销管理办法,参赛报名费参照竞赛主办单位竞赛通知列支;竞赛准备过程中涉及的设备增添及耗材费、图书购置费按学校有关规定审批后采购,增添设备及耗材按规定纳入学校资产,购买图书实行图书馆入库后借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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