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

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八)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

(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满足扑救场地灭火救援的需要;

(七)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消防设计文件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由专家评审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发生变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依法经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对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验收时应当提交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并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消防验收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装修材料应当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第三十二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灭火剂。

对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抄告质监、工商部门。质监、工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四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船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三十五条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重要隧道、桥梁应当设置和完善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政府鼓励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九条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和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办理明火作业手续,制定安全操作流程,专人现场监护,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一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保持其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各类停车场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消防车(艇)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不得在消防水池内放养家禽和向池内倾倒垃圾杂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设立醒目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四十四条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城乡消防规划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且无消防车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积棚户区,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或者完善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因道路施工或者因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的保安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七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消防演练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单位、物业业主及使用人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从事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从业资格,并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和引导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加灭火救援工作,并提供物资支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二条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执行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消防车(艇)免缴行驶、停靠等费用。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拦:

(一)使用各种水源及供水设施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进行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通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扑救火灾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事项。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在灭火救援中,因采取强制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应急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四条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第五十五条消防职业活动中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抚恤救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八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单位擅自变更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已备案的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未报送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人员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者违法的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对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故意刁难,不予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三)故意拖延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重庆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情况已经进行了修改,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市市政委 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XX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XX年5月1日开始施行。随着时间的变迁,特别是今年轰轰烈烈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所带来的巨变,使得《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的形势。为此,市市政委组织起草了《关于修正〈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 ___》(渝市政委〔20XX〕181号)报市人大城环委。XX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针对《条例》作出部分修改,并于XX年7月3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为方便公众更好的理解修订后的《条例》,市市政委就相关修改条款进行了解读。 1.原《条例》中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界定较为模糊,长期以来造成责任主体之间互相推诿扯皮,遗留了相当一部分的市容环卫管理空白,从而直接影响了我市市容市貌的整体提升。因此将

《条例》第十一条“(一)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修改为:“(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2.由于我市特殊情况,内环公路等城市快速路由市政设施管理局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因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了“城市快速路”经营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即第十一条“(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负责。”修改为:“(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单位负责。” 3.自从我市直辖以来,伴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一些大型企事业单位破产、搬迁、重组,遗留了一大部分无人管理的化粪池设施。为进一步明确粪便处理设施的管理主体,保障其稳定安全运行,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二)粪便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的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正是通过以上条款的修订,有效的解决了市容环卫管理方面权责不清的问题,使得责任单位的界定更加明晰,同时为进一步快速全面的推开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奠定了基础。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1防火巡查检查制度 (一)、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自职责,落实巡查检查制度。 (二)、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填写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三)、检查部门应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受检部门,受检部门负责人应按通知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整改的,根据公司规定给予处罚。 2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一)、厂内的车间、仓库、宿舍的安全出口门、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的宽度必须按规范设置。 (二)、所有的疏散出口、楼梯、走道必须配置相应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标志。 (三)、上班时、生产车间、仓库应保证安全出口畅通,安全出口不得上锁。 (四)、车间、仓库应按规定存放物品,不得堵塞通道。 (五)、各部门负责人应按规定定期检查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是否完好,发现损坏及时维修。 3消防安全值班制度

(一)、值班人员应尽职尽责,如有发生火灾事故,应按有关预案及时处理,并报告有关部门。 (二)、值班人员应记录下当班情况,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值班人员每日应观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自检情况,发现故障应及时排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4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一)、公司应严格实行用火用电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用电安全管理:1严禁随意拉设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 2、各车间下班后,该关闭的电源应予以关闭,否则安全部将对责任人提出处分。 3、禁止私用电热棒、电炉等大功率电器。 (三)、用火安全管理: 1、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动火作业前应清除动火点附近4米半区域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作适当之安全隔离,并准备适当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随时备用,结束作业后应立即放回原处。 2、如属在作业点就地动火施工,应离地面2米以上的高架动火作业必须保证一人在下方专职负责随时扑灭可能引燃其它物品的火花。 5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管理制度 (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有专用的库房,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分隔存放。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入库前应经检验部门检验,出入库应进行登记。 (四)、库存物品应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之间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 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 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其他设施所需费用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版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教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和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11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1 ―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一)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2 ―

消防管理制度

消防管理制度 以下是小编收集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欢迎阅读。 1、消防设施日常使用管理由专职管理员负责,专职管理员每日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状况,保持设施整洁、卫生、完好。 2、消防设施及消防设备的技术性能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技术检测由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设专职管理员每日按时检查了解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查看运行记录,听取值班人员意见,发现异常及时安排维修,使设备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3、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定期测试: (1)烟、温感报警系统的测试由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保安部参加,每个烟、温感探头至少每年轮测一次 (2)消防水泵、喷淋水泵、水幕水泵每月试开泵一次,检查其是否完整好用。 (3)正压送风、防排烟系统每半年检测一次。 (4)室内消火栓、喷淋泄水测试每季度一次。 (5)其它消防设备的测试,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测试时间。 4、消防器材管理: (1)每年在冬防、夏防期间定期两次对灭火器进行普查换药。 (2)派专人管理,定期巡查消防器材,保证处于完好状态。 (3)对消防器材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应立即补充并上报领导。 (4)各部门的消防器材由本部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1、消防安全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加强防火安全工作。 2、防火安全工作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 3、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4、成立义务消防队,当发生火警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进行抢救工作。

5、对消防安全防护器材,应定期检测、检查及维护保养,确保随时完好备用。 6、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区域的防火安全工作,执行上级有关指示和规定。 (2)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及有关规定,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 比本单位工作的同时评比防火安全工作。 (3)经常采用各种形式向从业人员进行防火宣传教育。普及和提高防火安全知识,对 外来人员进行三级教育。 (4)研究和布置本区域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检查。 (5)对一切危及防火安全的现象和行为,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 (6)负责本区域消防器材管理,应认真维护保养,保证良好备用。 (7)协助有关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7、防火安全,人人有责,全体员工必须注意防火安全,对火灾危险现象及行为均应 进行严肃的斗争。 8、义务消防队职责 (1)、义务消防队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要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2)、义务消防队根据工作情况,分厂设大队,下设报警、抢救、警卫、灭火等小组。 (3)、义务消防队定期进行消防义务学习训练、召开消防灭火演习。 (4)、义务消防队要管理好灭火器材和作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5)、义务消防队成员对本单位不符合防火安全的现象,有权向主管负责人提出建议 和批评。 9、加强防火安全的宣传教育,做到群防群消,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10、对在防火重点单位上的工作人员,要经常对其进行消防专业知识的教育和训练。 11、严格执行动火制度和禁止生产区、库房区吸烟的规定。 12、生产区都按一、二、三类画定动火区;凡在生产区内动火,必须按规定提前申请,方可作业。 13、在动火区动火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渝府令【2002】140号)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鸿举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 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其他设施所需费用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水文水资源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水文水资源情况。 第八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设置市政消火栓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城市(镇)主干道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 (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道改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干道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 (三)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第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条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 实行二次加压供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证消防用水的水量和水压。二次供水涉及消防的安装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 中文名颁布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 颁布文号颁布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当前版本 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

目录 .1法规历程 .2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法规历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 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于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壹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和、社会监督以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关联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且和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十壹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壹)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俩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俩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

商场消防管理条例

商场消防管理条例

一、组织机构及人员设置: 消防工作无小事。为达到消防工作事事有人管,火灾隐患时时有人查,横管能到边,竖管能到底,部位无漏管,人员无失控的工作目的。本单位根据《消防法》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内容,组织机构及人员设置如下: 1、组织机构: ①防火安全领导小组: 组长:商场总经理 副组长:商场副经理 成员:保卫防损部主管、生鲜区主管、食品区主管、非食品区主管、工程部主管、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 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保卫防损部,主任由保卫防损部负责人担任。对本商场的消防工作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集团)联络和汇报。 本商场领导小组受集团防火领导小组领导,对集团防火领导小组负责。防火领导小组讨论、决定本单位消防工作的重大事项,组织重大节日期

间的防火检查,督促本单位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评并实施奖惩;组长对商场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召集消防工作会议,负责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保卫防损部主管负责做好会议及检查记录。各成员负责所在区域消防工作。 防火安全领导小管理图示 ②义务消防组织 为确保公司人员、财产安全,火灾情况下能快速、有序、有效地扑灭初期火灾,根据有关消防法规及集团文件精神,成立义务消防队。义务

消防队对防火领导小组负责,受防火领导小组指挥。队长由商场副经理担任,负责义务消防队的全面工作,负责灭火预案的制作和消防演练的实施。副队长由兼职消防管理人担任,负责义务消防队的教育培训及日常训练工作。分队长由下列人员担任:保卫防损部主管、生鲜区主管、食品区主管、非食品区主管、工程部主管。分别组织各区域的消防培训、灭火预案的实施、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义务消防队下设四个分队:(一)、灭火行动队:30人,队员有保卫防损部、消防控制室商场值班人员组成。组织指挥由保卫防损部值班负责人担任;负责初期火灾的扑救。 (二)、通讯联络分队:6人,队员由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客服人员组成,其中,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为分队长,负责对外的报警和火灾信号的发出及通知工程部启动各种消防设施。客服人员负责内部的通讯联络,确保通讯工具的畅通;负责与112、122的通讯联络,受分队长指挥。 (三)、疏散引导分队:30人,由各区域主管,商场营销人员,办公室行政人员组成。火灾

重庆市建筑装修装饰消防管理办法92405

重庆市建筑装修装饰消防管理办法 重府发[1994]208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装饰的消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装修装饰的消防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建筑装修装饰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部队、铁路、航空、长航部门的建筑装饰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依法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或施工资格证书。禁止无证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依法从事建筑装修饰设计的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并对设计中的消防技术规范负责。建设单位对设计中的消防技术规范负有审核责任。施工单位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建筑装修装饰不得施工。 第七条下列建筑装修装饰的建设单位应将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一)宾馆、礼堂、商场、歌(舞)厅、影剧院、写字楼等建筑; (二)生产车间、仓库、实验室、档案馆、图书馆、机房等建筑; (三)地下人防工程用于商业服务的建筑; (四)度假村、避暑山庄、别墅等建筑。 第八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投资50万元以上的装修装饰项目,应在10日内审结,对投资50万元以下的应在6日内审结。 第九条经消防审查的建筑装修装饰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交付使用。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上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设计方案或取消原有消防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建筑装修装饰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质量检测和监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01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具有建筑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4年制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第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按照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53号文件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政府令第253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

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七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企业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版)

When the lives of employees or national property are endangered, production activities are stopped to rectify and eliminate dangerous factors.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标 准版)

企业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版)导语:生产有了安全保障,才能持续、稳定发展。生产活动中事故层出不穷,生产势必陷于混乱、甚至瘫痪状态。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危及职工生命或国家财产时,生产活动停下来整治、消除危险因素以后,生产形势会变得更好。"安全第一" 的提法,决非把安全摆到生产之上;忽视安全自然是一种错误。 一.总则 1.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保障公司及员工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公司消防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2.消防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 3.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公司管理工作之中,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做到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与生产管理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即“五同时”。 4.各部门(车间)的主要领导人为本部门(车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对本部门(车间)员工的消防教育与消防检查工作,部门(车间)员工为防火安全人。 二.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1.公司每年应当组织一次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或消防演习。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专业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有关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七)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日内作出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考试试卷及答案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试卷 单位: 部门: 姓名: 1、《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2012年 1月1日)起施行。 2、《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适用于本市 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3、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县(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工作。 4、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 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5、街巷、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街 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6、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 宾馆、饭店等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经营管理 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7、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 末站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经营管理单位)负 责。 8、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责任,由(管理单位)负责。

9、工程施工现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施工单 位负 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建 设单位)负责。 10、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 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 (市场化)。 1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 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12、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 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 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13、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 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建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 可设置。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 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1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 电杆悬挂物品。 15、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 卫生设施。 16、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 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 污染路面。 17、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应当保持整洁,岸坡完 好,无破损,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 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五章空间形态 第六章公共空间 第七章市政及管线 第八章特别规定 第九章附则 附录1名词解释 附录2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附录3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附表 附图 ― 1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有关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用地分类及指标)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 2 ―

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1)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2)的规定。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附表3)的规定。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程序修改: (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 (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 (三)不突破附表1、附表2 的要求。 第五条(规划用地兼容性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管理。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 3 ―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 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