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商业名称权的内容有什么?相信这样的问题是很多企业也不清楚的,这些都是专业的法律问题。以下由律伴网小编为各位读者进行解答,希望读者阅读后能了解相关的问题。

一、什么是商业名称权

商业名称权,又称商号权,是商业名称合法使用人基于商业登记而对其使用的名称所享有的排他性专有使用权。

二、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在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并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它表现公民的名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公民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对其人格权的侵权,公民有权请求排除侵害;为完整保护其人格之目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民法上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在“受侵害”时,始有其适用。

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较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表彰自己并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同样享有名称权。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也就是说,企业同样具有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称。然而,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有物质利益在内,这是企业的盈利性所决定的。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又有所差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第21条有对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加以保护的规定

保护的对象——企业名称权(姓名权)与《民法通则》是否完全一致,都属于人格权呢?在此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有着较大的差异。民法上的姓名权和名称权都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是从法律主体的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进行立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名称和姓名因被用作经营者的表征,主要显示商品的主体及来源,具有商业价值,已从单纯的人格权,进入无形财产权的范畴。

换句话说,名称和姓名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也具有物质上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保护后者。它的立法理由是:当一个主体进入商业运营以后,其姓名的精

神价值会产生物质利益,二者之和构成独立的商业价值;企业名称表彰商品来源,象征信誉,良好的信誉是企业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后的结果,它会大大促进企业的发展,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

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会使该企业失掉部分市场份额,利润减少,实质上是对企业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姓名或名称的使用,究竟为人格之象征,还是表征营业是《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将其作为规范对象的主要区别所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归属于工业产权进行保护,其立法的理由亦是因其具有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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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本质问题的主要观点

一关于教育本质问题的主要观点 1.教育是上层建筑 20世纪50年代初,斯大林《马克思主义与语言学问题》的发表,引起苏联教育界对教育本质属性的讨论。《苏维埃教育学》杂志编辑部在讨论总结中提出教育是社会上层建筑的观点,因而我国教育本抽的讨论总结中提出教育是社会上层建筑的观点,因而我国教育本质同的讨论自一开始,就是围绕教育是不是上层建筑而展开的。上层建筑说的论点有: ①教育是通过培养人为政治、经济服务的。 ②教育与生产关系的联系是直接的、无条件的。生产力对教育的影响是以生产关系为中介的。 ③教育总是存在于一定社会的,是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教育是一个历史范畴。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教育的性质也发生变化。因此,历史性、阶级性是教育的根本社会属性。 ④上层建筑也具有一定的继承成分。 2.教育是生产力 其论点有:①教育劳动是生产劳动。②教育具有传递生产劳动经验的职能。③教育实现了劳动力的再生产,它把一个潜在的劳动力变成一个直接的劳动力。④教育投资是一种生产性投资。⑤教育与生产力有着直接的联系,为生产力所决定。 3.教育具有上层建筑和生产力的双重属性 双重属性说认为,教育受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制约,从来就有两种社会职能:一种是传授一定生产所要求的社会思想意识,具有明显的阶级性;另一种是传授与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用的劳动经验和生产知识,为发展生产力服务。教育本来具有上层建筑和生产力的双重性质。不能简单地把它归之于生产力,也不能归之于上层建筑特点的。 其亚种有:①教育一部分属于上层建筑,一部分不属于上层建筑,但整个说来,不能说教育就是上层建筑。②教育一部分属于上层建筑,一部分属于生产力,但主要属于生产力。 ③教育一部分属于上层建筑,一部分属于生产力,但主要属于上层建筑。④教育既属于上层建筑,又属于生产力。 4.教育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实践活动 教育是通过培养人才来为社会服务的。教育的专门特点决定了它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有联系。既同生产力的发展有关,也同生产力关系有关;既同经济基础相联系;同也政治、法律、道德等上层建筑相联系;教育的本质是其社会性、生产性、阶级性、艺术性、社会实践性等的统一。它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实践活动。 5.教育是促进个体社会化的过程 既同意把教育看作是培养人的过程,但又对这一学说不太满意,它只是对教育现象的描述,是同义语的反复,而不是对教育内涵的揭示和阐明。有鉴于此,提出“社会化说”,这个过程的规定性就是:教育者以一定的外在的教育内容向受教育者主体的转化,实现人类文化的传递,促使和限定个体身心发展,促使个体社会化。这一学说成立的依据是:它揭示了教育的内部矛盾——社会要求和个体心理发展水平的对立统一;揭示了人与社会的关系,及其教育的作用。

请求权:概念结构及理论困境(一)

请求权:概念结构及理论困境(一) 关键词:请求权/相对法律关系/诉讼标的/请求权竞合 内容提要:请求权概念的创造,是民法从诉讼秩序到权利秩序演进的需要。“请求权”经历了从救济性的手段到建构性的基石的转变,从具体的权利扩展为抽象的概念,帮助实现了民法的体系化,以及以实体权利为中心的法律维护模式。但请求权概念在多种意义上不加区分的使用,模糊了相对权与相对法律关系的分野,导致了责任法与时效法的结构性缺陷,并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诉讼标的理论。因此,应对请求权的相关理论重新进行分析与梳理,重新定位请求权的性质与功能,以淳化以法律关系为核心对象的私法体系。 Abstract:Thecreationofth econceptofClaim(Anspruch)wasrootedintheneedsarousedbyCivilLaw’sprogressfro mtheorderbasedonlitigationtotheorderbasedonrightsystem.“Claim”experiencedthetransitionfrom asaremedytooltoasaconstructivecornerstone,fromaspecifictypeofrightstoanabstractconcept,assis tingcivillaws’codification,andhelpingthelawsystemfocusonsubstantiverights.Buttheuniversaluseof Claiminavarietyofcircumstancesresultsinambiguityofthedistinctionbetweenrelativerightandabsolu teright,leadstoimperfectionofrulesonLiabilityandLimitationofActions,aswellasmisguidesthetheory onlitigationobjecttosomeextent.ThusClaim-relatedtheoriesshouldbere-analyzedtodefinepreciselyt henatureandfunctionofClaiminanattempttorefinethelegal-relation-basedCivilLawsystem.KeyWord s:Claim(Anspruch)RelativeLegalRelationLimitationofAction 在德国民法上,请求权是现代民事权利体系赖以构建的基础概念,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请求权不但覆盖整个民事实体法的体系,还进一步构成了民事诉讼的核心对象。因此,理论上对请求权的理解和掌握是学习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前提和基础。尽管近年来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请求权理论进行了大量关注和较深入研究,并结合《物权法》的起草,对请求权的适用规则及相关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但对请求权的概念结构及其功能模式的研究尚有欠缺,这导致理论上的一些分歧与争论。基于此,本文拟对请求权的概念进行分析与梳理,重新定位请求权的性质与功能,以淳化以法律关系为核心对象的私法体系。 一、从救济到权利秩序:请求权概念的制度成因 请求权概念是大陆法系发展过程中私权与诉讼分离的结果。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现代民法意义上的实体性权利,“权利”形态需通过相应的程序(actio)来表现。例如,债就仅被理解为一种法锁关系,“债权人”并不能直接要求“债务人”为履行,其只能通过选择正确的“actio”而寻求国家公法上的强制执行。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权利均需诉讼才能体现的法律制度显然不能满足交易经常化的实际需求。且在哲学层面上,文艺复兴运动极大地解放了人性,催生了权利意识,这也导致罗马法的法律维护模式不再适应当时社会的需要。因为,罗马法是“从诉讼而不是权利的角度考虑问题”,权利并非产生于客观的法的准则,其必须由诉讼控告反映出来。1]而诉讼控告显然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其以规范人们的行为为着眼点,意在建立行为秩序而非权利秩序,因此,罗马法的法律维护模式具有将法律维护与行政管理合而为一的危险2]。为防止这种危险,摆脱权利对诉讼的依附地位,实现以诉讼为中心的法律维护模式向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维护模式的转变,将“actio”中的实体权利与对权利的保护程序进行分离成为了必然的要求。法国法最早进行了这种分离的尝试,以权利关系为主线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但法国法上的权利并没有必然地引申到权利的保护上,亦即权利尚未形成自洽的体系,私权的保护不是由实体法中的权利效力决定,而是通过各种诉讼创设的。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的规定,可被解释为对任何权利的保护依据,但实际上,这更多的是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而并非规定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法国1807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该法典不仅直接使用“诉权”的概念,而且对诉权进行具体

浅谈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浅谈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摘要]知情权作为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其的保护进行了若干的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知情权被侵害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我们应该从完善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方面对知情权进行不断完善,不断提高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学会为权利而斗争。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维权意识 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国家、社会、经营者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始阶段,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市场结构还不完善,消费者在商品交易中处在弱势地位,消费者的正确消费依然要依赖于生产、经营者。因此出现了假冒伪劣现象严重,产品质量令人堪忧,虚假广告泛滥等现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① 一、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现状 虽然我国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对消费者的保护体系上还是比较完整的,但是我们很容易发现现实生活中仍有经营者为利润隐瞒商品缺陷或通过虚假广告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原料的以次充好、过期商品的在销售、商品成分不明等情况时常发生。 (一)虚假广告的误导 电视、网络上形形色色的广告令人目不暇接,广告种类充斥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作为广告应当是“信息+艺术+传播”,但不幸的是,不少商品、服务广告却是炒作“概念”,玩弄“卖点”,而真正有关于商品、服务的有效信息量极小。其中大到楼盘汽车,小到化妆品、药品甚至“全国牙防组鉴证”的牙膏,无所不在;艺人影星、“专家权威”,赤膊上阵;“我见证”、“我用了以后如何”等等,公然充当蒙蔽消费者知情、误导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帮凶。虽然也有不少规范广告管理的规定,但摆设性强,执行性差,限制经营者虚假、夸大及所谓“艺术性”的广告已经成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及其他消费权益的迫切需要。 (二)媒体监督不力 对于经营者规范经营、提高消费者的知情权,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方面,确实功不可没。但是,通过“有偿新闻”花钱对商品、服务及经营者本身进行吹捧、从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对国有企业、垄断行业以及其他强势经营者的商品、服务不敢、不愿进行有效新闻监督,甚至被迫充当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吹鼓手等等严重妨害消费者知情权行使与实现的舆论失范现象还存在。当然造成这种p 其次,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界定不清,以致于存在管理重叠或空白,而让不法经营者有可乘之机。一些行政部门往往各自为政,缺少合作与大局意识,对违

教育本质

一、关于教育本质的主要观点及其错位现象 (1) (一)关于教育本质的主要观点 (1) (二)教育本质“错位”现象分析 (2) 二、教育本质的真实意蕴及其思考的前提性逻辑 (3) (一)教育本质既是抽象的,更是实践的 (4) (二)教育本体是不变的教育本质,教育本质是生成的教育“定在” (4) (三)教育本体的自在性和教育本质的自为性 (4) (四)教育本质是教育本体对教育主体和教育价值结构的统一建构和生成 (5) 三、学习:教育本质之表征 (6) (一)教育首先是一种学习 (6) (二)现代教育是主体间的指导学习 (7) (三)现代学校教育是主体间的系统指导学习 (8) 教育本质问题是关于教育究竟是什么的问题,这是教育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探讨的问题,也是教育理论和教育实践的根本问题。自有人类,便有教育,教育具有人类社会的必然性和永恒性。同样,有了教育就有了人类对教育本质的不同的认识及其影响的实践。然而无论人们如何认识和解释教育,无论社会如何发展变化,教育都是通过教学使人社会化和知识化的根本功能是不变的。 一、关于教育本质的主要观点及其错位现象 如果从教育与社会这一维度来考察这场论争,学术界关于教育的本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关于教育本质的主要观点 (1)上层建筑说 上层建筑说认为,教育就其主要方面来说,具有上层建筑的特点,即教育是上层建筑。一定社会的教育,是一定社会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反过来为政治和经济服务。上层建筑说强调教育为经济基础所决定,经济基础的变革必然引起教育制度、教育内容、教育方法的变革,教育具有上层建筑的本质特点。 (2)生产力说 生产力说认为,教育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力再生产的必要条件,教育就是生产力。教育已间接或直接地参与了物质生产过程。生产力说强调教育是劳动力的再生产过程,它把可能的生产力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教育事业是生产事业,而不是消费事业。生产性是教育的本质属性。 (3)多重属性说

试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试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和类型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物权请求权,有学者也称为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上述概念只是狭义上的物权请求权概念,此外,就广义而言,物权的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本文所称物权请求权是指狭义上的物权请求权概念。 通说认为,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概念是《德国民法典》以来才出现的,而请求权的概念则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是指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点在于,权利人要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通常认为,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在民商法理论中,与请求权密切相关的权利为支配权和抗辩权。其中,支配权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权利人实现其利益不需要他人配合为积极的行为,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对物权支配关系的保护,最早应当为自我救助或者自我排除的方法,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出现了公力救济之法,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应当向侵害人提出请求,当侵害人拒绝时,受害人既不能支配侵害人的财物,也不能强制其人身,而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审判机关提供国家强制力迫使侵害人为特定行为,以消除给物权人造成的不便与损害。由此便出现了所谓的物权请求权这一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在传统民法上,它是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特有的权能,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情况已有所改变。然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且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转让。 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制度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创设,但在此之前,罗马法以及法国民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实际上早已形成了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之后,《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对物权请求权作了明确规定。 (二)物权请求权的类型 物权请求权是由一系列权利组合而成的一组权利。当代各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具体的物权请求权,是根据对物权构成妨害的行为和事实的类型来划分的,即法律认定存在着哪一种妨害物权的事实,便规定一种相应的物权请求权。例如德国民法中,物权请求权正是根据各种物权的妨害方式而设计的。这些物权的妨害方

论消费者知情权

南开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学院考试卷(专科、本科) 2011-2012年度秋季学期期末(2012.2)《经济法概论》 主讲教师:李建人 学习中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专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 学号:_______________ 成绩:___________ 一、请同学们在下列题目中任选一题,写成期末论文。 1、政府预算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 2、论房地产税制的法律调控 3、论政府价格监管法律制度 4、论经营者集中的法律监管 5、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制度研究 6、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 7、上市公司法律制度研究 8、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9、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态研究 10、论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论文写作要求 论文写作要经过资料收集,编写提纲,撰写论文等几个步骤,同学们应结合课堂讲授内容,广泛收集与论文有关资料,占有一定案例,参考一定文献资料。 三、最终提交论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1、论文题目:论文题目应为授课教师指定题目,论文题目要求为宋体三号字,加粗居中。 2、正文:正文是论文主体,应占主要篇幅。论文字数一般在2500-3000字。论文要文字流畅,语言准确,层次清晰,论点清楚,论据准确,有独立见解。要理论联系实际。引用他人观点要注明出处,论文正文数字标题书写顺序依次为一、(一)、1、(1)①。 正文部分要求为宋体小四号字,标题加粗,行间距为1.5倍行距 3、参考文献,论文后要标注清楚参考文献附录(不少于3个),参考文献要注明书名作者、(文章题目及报刊名称)版次、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页码。序号使用〔1〕〔2〕〔3〕……。参考文献部分要求为宋体小四号字。 四、论文提交注意事项: 1、论文一律以此文件为封面,写明学习中心、专业、姓名、学号等信息。论文保存为word文件,以“课程名+学号+姓名”命名。 2、论文一律采用线上提交方式,在学院规定时间内上传到教学教务平台,逾期平台关闭,将不接受补交。 3、不接受纸质论文。 4、如有抄袭雷同现象,将按学院规定严肃处理。

资料一:关于教育本质的不同观点

资料一:关于教育本质的不同观点 一、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什么是本质 要弄清教育本质,就必须搞清本质的含义。什么是本质?引用哲学教科书或著作中关于本质的界定:事物的本质就是关于该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是决定此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根本原因,即反映事物发展规律的稳定的、普遍的特性。构成事物的本质有三个要点:第一,事物的本质是由事物的内部矛盾、内部联系所构成,而不是该事物与外部联系方面;第二本质所反映的内在矛盾是一贯的、稳定的、深刻的,而不是随外部条件随时变化的;第三,事物本质的改变,就是质的规定性的改变,就是对事物的彻底否定。 面对某一属性,为了判定此属性是否属于该事物的本质属性,应按照以下3个基本准则来判断。 1、它是该类事物最一般、最普遍、最稳定的性质,是该类事物必然具有的本质属性; 2、它是该类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原因和依据,是其他事物所没有而为该类事物所特有的属性; 3、事物的一切非本质属性,都是本质属性在不同侧面的表现。因此,从事物的本质属性出发,可以科学地解析事物的一切非本质属性的产生和发展。只有教育本质的概念搞清楚了,才会对此问题进行正确、深入的研究。 (二)教育本质与教育概念、教育功能的关系 这三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教育的本质是教育现象中一般的东西,是教育现象的基础、根据,是教育现象中较为稳定、平静的方面,是贯穿于一切教育之中,从古至今乃至未来,只要教育活动存在就永久起作用的特性。它回答的是教育这一客观事物在社会大系统中是起着什么作用的角色,即“教育是干什么的东西”。反映教育本质的属性有三个层次,最深层次是成为根据的教育的对象性,反映的是最为深刻、根本的属性;中间层次是对矛盾统一的状态(未来人类活动主体)作出规定的教育的目的性,以及为矛盾转化提供条件的教育内容性、方式性;最浅层次是教育的功能性以及其他教育性质。 教育概念回答的是客观存在着的教育这一事物的内部构成是什么,即“教育是什么”;教育功能概念回答的是教育这一客观事物是起什么作用的,即“教育是干什么的”。 (三)什么是教育本质 教育本质应回答教育是什么,具体来说,意见不同,观点众多。观点主要有:教育的本质应该具有统括教育的一切方面、一切环节、一切要素之总和的特性;教育本质问题就是对教育所作的最一般的科学抽象,实际上是要回答什么是教育的问题,也就是教育质的规定性问题,并分析了教育本质与概念的关系。认为对同类事物的特有属性进行科学抽象,形成概念,是一切科学研究的起点;概念一方面反映着事物具有的某一特有属性,同时也反映着某一特有属性的所有事物。前者是概念的内涵,后者是概念的外延。不能否认应对“教育”作出一般的科学抽象,找出教育的特有属性,找出教育之所以是教育而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属性,形成“教育”的最一般的概念。 概括讲,鉴于教育在过去、现在、将来并不一定完全总是同一个事物,所以,严格地说,所谓教育本质是“人们现在称之为教育的那个东西是什么”或者说“教育实际是什么”。有人认为,教育本质既要研究“教育是什么”,也要研究“教育应当是什么”。后者指特定认识主体对教育的价值理想和规范,即特定认识主体所认可的(好)教育的本质。“教育是什么”揭示教育的本质;“教育应当是什么”揭示好教育的本质。“教育是什么”的研究,是前提和基础;“教育应当是什么”是研究的重点和目的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读书笔记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读书笔记 摘要:学习民法,最重要的基础就是学会分析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之间的关系,这也正是王泽鉴教授所说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之基础,“分析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系法律人的基本能力,涉及法律上的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不能徒事记忆,需要理解,始能于具体案件加以适用”1。其逻辑框架总体概括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规范,主张何种权利”。由此看来请求权基础分析的过程是一个培养严谨细密法律思维方法的过程,也是一个维护法律适用合理性、可预见性和安定性的方法。阅读王泽鉴老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个人深感无论是在民法基础知识方面抑或是思考方法方面,思路都有所扩展,此文从读书笔记的方式总结阅读感想。关键词:请求权;民法思维;权利义务 一、请求权理论基础问题 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 ),也可以被称为请求权规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据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主张权利的法律规范。也有学者认为,请求权基础不仅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法律行为。陈卫佐将请求权基础定义为“使请求权得以发生或成立的法律规范(请求权规范)以及法律行为”,其将请求权基础分为请求权规范与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行为2。前者 1王泽鉴:《法律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49 页。 2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61 页。

是指使请求权得以发生或成立的法律规范,后者是指使请求权得以发生或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出卖人可以基于该合同而拥有价款请求权。广义上的请求权基础“既可以是法律规范也可以如合同、遗嘱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法律依据。即:它主要是法律规范,但又不限于法律规范”3。 解决民法实例,实际上运用的是请求权与抗辩权对抗的思维,请求权是这一思维的主导。诉讼中的请求权往往都是依据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民法中分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最重要的方法即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其逻辑框架可以概括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规范,主张何种权利”。请求权基础分析的过程是一个培养严谨细密法律思维方法的过程,也是一个维护法律适用合理性、可预见性和安定性的方法。王泽鉴教授在其所著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书中,对请求权规范的基础、请求权性质、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等进行了详尽的阐述。 1、请求权基础理论 书中“谁得向谁”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谈到“依据何种规范”就需要对于法条规定有准确的掌握。王泽鉴教授对请求权基础的结构进行了分析,将法条分为完全性法条、不完全性法条、准用或拟制性规定三种。 3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 年3 月。

浅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浅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摘要】消费者,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群体,对其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消费者享有对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即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其法律保护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护,但由于法律存在一定的缺陷,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现实生活中仍不断被侵犯。因此,需要加强法律的完善,如扩大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完善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加重经营者的责任,设置消费者的撤销权。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保障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和内容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最早由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总统向美国国会提出了一份《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特别国情咨文》,提出了消费者享有的四项权利:一是获得商品的安全保障的权利;二是获得正确的商品信息资料的权利;三是对商品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四是提出消费者意见的权利。自此,消费者知情权便作为消费者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渐为各国所广泛认同,并在实践中加以发展。消费者知情权又可以称之为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这里的“知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消费者有权主动询问有关商品的情况;二是经营者不经询问就应当真实地记载及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情况。这里的“真实”是指全面正确地反映情况,不带任何欺诈情节。在我国,随着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也有了明确的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

论消费者的知情权

论文摘要 伴随着人类的发展,消费也就应运而生,它出现在衣食住行各个方面,我们每一天都无可避免地成为消费者。当我们在成为消费者的同时,我们也需要对于我们所消费的物品有所理解,那么我们就需要拥有消费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知情权的原因。在信息社会中,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也日臻完善。本文围绕消费者的知情权做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

目录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 (1) (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1) (二)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 (1) (三)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1)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 (2) (一)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 (2) (二)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 (2) (三)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 (2) 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 (3) (一)未向消费者告知的情形 (3) (二)对向消费者虚假告知的情形 (3) (三)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的情形 (3) 四、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4) (一)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民事责任 (4) (二)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政责任 (4) (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刑事责任 (4) 五、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对策 (5) (一)扩大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对相关的配套规定加以完善 (5) (二)完善消费者权利救济制度 (5) (三)加重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6) (四)设置消费者的撤销权 (6) 六、结束语 (6) 七、参考文献 (7)

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法律法规 一、消费者知情权概述 消费者知情权最早由美国总统肯尼迪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因此3月15日被确立为“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知悉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它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文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之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知情权的确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首先行使的权利就是知情权。保证消费者对所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知情权也成为经营者首先应履行的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知情权包括两层含义:1、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情况必须是真实的;2、消费者的咨询权,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向经营者询问和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情况。 二、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的法律主要有: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最核心的法律,它首先确立了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地位,并明确了知情权的范围,规定了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除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政府和社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的相关内容,而是通过禁止经营者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类似,也是通过侧面规范广告主体的广告行为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产品质量法》要求生产经营者必须履行说明和警告义务。虽然我国不乏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规定无论在总体构架还是具体内容上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填补法律规定的空白地带 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网上购物也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消费方式。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0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2010年中国网上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5131亿元,预计在未来两年内将会突破10000亿元。由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以及空间差异性,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经常受到侵犯。但是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遭遇尴尬。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网络商品和网络服务的经营者公示其营业执照的义务,就是为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仅仅这一办法的规定显得略微单薄,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在专门法律中对此加以详细规定,提高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层次,尤其应当对侵犯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救济措施加以深入研究。 (二)建立方便、快捷的裁决程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保护其权益的五种途径。但是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效力,行政部门对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弥补消费者受到侵害所遭受的损失。而由于日常消费金额较小,繁杂而漫长诉讼程序使消费者望而却步。因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缺乏切实有效的可操作性救济途径。 鉴于此,应当简化诉讼程序。在英、法等国家,均设立有小额仲裁庭,大大简化了诉求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由于维权成本较低,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得到提高。我国可借鉴国外经验,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设立小额仲裁庭。另外,在一些设计消费群体广泛的侵权案件中,可推广使用集团诉讼模式。集团诉讼可以扩大同一诉讼主体的主体容量,通过判决效力的扩张,使更多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三)平衡责任分配,增强侵权处罚力度 在经营者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的行政处罚之外,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最严重的民事责任是欺诈行为要加倍赔偿。我国法律规定的加倍赔偿的适用条件界限不明显,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的损失很难得到有效补偿。另外,在有侵犯知情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加重经营者的举证责任。通过加重违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一方面可以使其有所顾忌,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由于消费者的损失可以得到有效弥补,也能激励消费者更加重视其知情权,从而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作者简介:张立新,性男,1977年,黑龙江人,汉族,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1级,经济法学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美]肯尼迪:《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命令》,1962年。 [2]孟咸美:《怎样排解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纠纷》[M].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 [3]郝玉红: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及立法完善,[J].商场现代化,2006,12(上旬刊)总第487期。 [4]朱雯陈乃新,论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及经济法消费权的设立,经济研究导刊,2007年第7期 [5]赵秋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国际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年。 浅析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张立新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北京100007) 摘要: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银行理财中貌似欺诈的行为也越来越多,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重新成为热门话题。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的九项权利,有: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选择权、求偿权、结社权、受尊重权、知识权和监督权。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知情权法律保护 155 现代营销

1、教育的本质属性是()

1、教育的本质属性是()。 2、教育的构成要素包括(),其中三者构成主要矛盾,起决定作用的矛盾是()和()。 3、教育的功能按作用对象分();按作用方向分();按呈现形式分()。 4、简述教育起源说代表人物及其主要观点。 5、教育发展的阶段包括()、()、()、()。简述各发展阶段中教育呈现的特点。

1、中国教育学萌芽阶段,孔子的教育原则包括( )等;性善论提出者( );性恶论提出者( );世界上第一部关于教育教学的著作是( ),其中的教学原则包括( )。 2、西方教育学萌芽阶段,古希腊三贤是( );发明助产术的是( );“寓学习于游戏”最早提倡者( );“教育遵循自然”最早提出者( );西方有关教育的第一本著作是( ),其作者是( )。 3、简述教育学学科建立中培根、夸美纽斯、卢梭、康德、裴斯泰洛齐、洛克,主要观点或者主要贡献。 4、简述规范教育学建立中传统教育派的赫尔巴特和现代教育派的杜威的观点有什么区别。 5、教育学发展阶段中,提倡发现教学法的是( );提出范例教学理论( );提出教育目标分类学的是( ); 陶行知的教育观点包括( )。 教育学 基础知识 教育学概述 独立形态教育学的产生(考点3) 教育学萌芽(考点2) 教育学的发展阶段

1、学生身心发展的顺序性要求我们教学的时候要做到( );阶段性应该做到( );不平衡性应该做到( );互补性应该做到( );差异性应该做到( )。 2、个体身心发展的动因理论中,外铄论的代表人物有( )。 3、影响个体身心发展的主要因素包括( );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 );( )是人的身心发展的生理前提,为人的身心发展提供了可能性;( )是人的身心发展的内在动力,也是促进个体发展从潜在的可能状态转向现实状态的决定性因素;( )为个体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与限制性。 4、简述教育与生产力、政治经济制度、文化的相互作用。

论教育的本质

论教育的本质 课程与教学论王碧梅S100030356 教育本质问题是教育理论的一个根本性问题。研究教育的本质,首先要确定本质这一概念的科学涵义。中外历史上不少思想家、哲学家、教育家都对教育的本质做过表述。尽管他们各自的表述反映着不同时代、不同阶级的要求,但都集中在一个基本点上,那就是把教育看成是培养人的活动,看作是感化、引导启发人的活动,看作是“传道、授业、解惑”的过程,目的在于使受教育者的身心得到发展,在知识、品格等方面都能适应社会的需要。 我们都知道本质是对现象而言的,本质所回答的问题,是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属性,是一事物内部所含着的特殊的矛盾。毛泽东同志说:“任何运动形式,其内部都包含着本身特殊的矛盾。这种特殊的矛盾,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那么教育的本质究竟是一个什么问题?它的含义是什么?说到底,教育的本质所要回答的就是“教育是什么”这样一个问题,本质是事物的规定性,教育的本质也就是教育的规定性。人们对什么是教育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直接反映出他的教育观,并从总体上决定着他对教育的外延、内涵与教育的现象和本质问题的认识,这是一个带有根本性的教育理论和教育观问题。一个人的教育观无疑是他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组成部分,是支配人的教育行为的直接因素。 在过去的17年中(1978-1994),教育的本质研究颇受关注,各种不同观点和意见相继产生,这一方面说明教育本质问题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也说明教育理论的繁荣,使沉闷多年的教育理论界出现了百家争鸣的景象。关于教育本质的争论,最初是1951年期大林的《马克思主义语言学间题》一文发后在苏联开展的。争论的焦点是教育的待点是什么、属于什么范围。争论的最后发表一篇总结,“总结”批判了认为教育同生产力直接联系的观点,认为教育应属上层建筑。由此,教育上是层建筑的观点,便在我国教育理论界流行起来。我国开展对教育本质的争论,是在1978年粉碎“四人帮”以后。1978年10月,在开封举行的由开封师院、华中师院、武汉师院、湖南师院和甘肃师大五院校合编的教育学教材初稿讨论会上,提出了如何认识教育本质问题。于光远在1978年第3 期《学术研究》发表《重视培养人才活动》一文,对教育属于上层建筑的传统观点提出质疑。由此,在我国围绕教育本质的争论拉开了序幕。 教育本质问题争论中的主要观点 (一)“生产力说”与“上层建筑之说” 80年代初期,争论主要是围绕着教育的本质是上层建筑,还是生产力,或一部分是上层建筑,一部分是生产力等问题展开的。“生产力说”与“上层建筑说”主要围绕下面四个问题展开:(1)教育是否是社会意识形态?(2)教育与生产力的联系是直接的吗?(3)教育的本质属性是永恒性、生产性还是阶级性、历史性?(4)如何看待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教育发展的经验? 持“上层建筑说”的认为,一定社会的教育,是一定社会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反过来为政治和经济服务。教育就其主要方面来看,都由政治和经济决定,又积极地为政治和经济服务,在阶级社会中教育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一个事物的主要矛盾决定该事物的性质,所以教育是上层建筑。早在1930年,杨贤江在其《新教育大纲》一书中认为,教育为观念形态的劳动领域之一,教育是社会上层建

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

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 债权与请求权有本质的区别。通常说债权是请求权,这是从民事权利的分类上讲的,债权不等于请求权,债权与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请求权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债权是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传统意义上的债权的概念没有抓住债的核心功能,没有反映债的本质,容易混淆债权与请求权。给付请求权不是债权的核心,给付受领权才是债权的核心。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表现是:内容上统一在以商品交换为基本内容的财产流转关系,形式上统一在基于有经济价值的给付。笔者认为应当从债权的核心权能(给付受领权)的角度给债权下定义。李宜琛先生早就从这个角度下了定义:“债权云者,其权利人有受领相对人所为之一定给付之权利也。”简而言之,债权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传统民法典将侵权行为统一于损害赔偿,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有其时代的合理性。但是,这样的规定忽视了侵权行为的其他的责任形式,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从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的原理看,侵权行为的后果的本质是责任,不是债。在当代人格权倍受重视,对人格权的侵害日益严重的情况下,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当顺从时代的潮流,变革侵权行为之债为侵权责任,增加侵权责任形式,扩充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这样就有必要把恢复名誉、停止侵害等作为侵权的责任形式,并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其内容,既有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也避免了把恢复名誉等作为债而影响债的内在统一性的缺陷。从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分类上看,债权是原权利,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属于原权利的请求权。债权的救济权是基于债务人违反债务而产生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就是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原权利产生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另一类是基于债权的救济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反映在民法典债权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反映在民法典债权编的违反债的责任中。 按照民事权利的分类,物权属于绝对权、支配权,只有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是基于原权利(物权)自身产生的请求权,而是在原权利(物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救济权。物权是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法律手段,物权人行使救济权的请求权实质是请求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未来的我国民法典对物权的救济,应当采取什么方式?一种意见主张借鉴德国民法典,采用物权请求权的方式,

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行为表现

一、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行为表现 1、经营者不依法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主要指经营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询问置之不理或者不作明确答复。不同的消费个体,往往对有关商品或服务有不同的疑惑,对此特定的答复信息可能构成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决定性条件。碰到有消费者不明白商品或者服务中的说明,请经营者予以解释、说明或者示范时,有的经营者对此冷嘲热讽,有的置之不理,甚至说一些有伤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话。 3、消费过程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种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以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4、商品情况标示存在问题。有的商品情况标示不全,即指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指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带示标示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有的商品情况标示和说明有欺骗性。

浅谈消费者知情权

四川师范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 题目浅谈消费者知情权专业法律 姓名陈晨论文工作时间: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

摘要: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消费生活领域的具体化。而当今社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法律问题。本文就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进行一些浅析,我们呼吁加强对经营者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制教育;同时加大打假治劣的惩罚力度,使其非法获利不足以支付承担法律责任的成本,令违法经营者无利可图;对屡教不改的,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及时向社会通告,加大对经营者的心理威慑。经营者为了使利润最大化,就出现了假冒伪劣现象严重,产品质量令人堪忧,虚假广告泛滥等现象。这些现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应运而生。所谓消费者权利,是指由国家法律通常是由一个国家的消费者权益基本法所确认的,在消费领域消费者能够做出或者不能够做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能够要求生产经营者相应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经营者有义务,国家更有责任,国家监督经营者不得从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应对实施这种行为的经营者给予制裁。 关键词: 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消费者知情权司法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行政、消费者协会的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知情商品和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 正文: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含义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根据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例如,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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