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与自由

浅谈法律与自由
浅谈法律与自由

浅谈法律与自由

[摘要]自由是法治下的自由,自由作为一种理想,是法律的灵魂,是法律的进化基础和基本构成因素,是法律必须和必然追求的最高价值之一。文章主要从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法律框架下自由的分类,法律的自由价值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意义和作用三方面来探讨。

[关键词]自由;法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当人带着哭声来到这个世界的那一刻,他便进入受支配的世俗生活,自然而然地获得统治者所赋予的生命权、发展权、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连权利主体都难以尽晓的权利大厦,却以赫然醒目的自由、平等二物作为其矗立人间的基石和支柱。

一、自由和法律的对立统一关系

自由和法律,是一对复杂的矛盾关系,两者表现为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关系。自由作为内容,必然要通过一定形式的法律表现出来。没有法律形式,自由便不复存在。而没有自由内容的法律,便不再是真正的法律。黑格尔的名著《法哲学原理》,比较系统地阐述了法律自由说,他深刻指出,自由就是法律的本质。他从哲学的高度给法律下了一个定义:“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他认为,离开法律的自由和离开自由的法律都是不可思议的。实际上,在笔者看来,法律与自由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两种关系。

第一种关系,良法保障了人们的自由。自由是人类社会的范畴,是有意识的人按照客观规律的行为。这有点和自然界运动相似,或许可以把自然界的存在比作一种自由,这样的自由就是物质按照客观规律运动,譬如地球绕着太阳转。否则,运动不要规律,需要绝对的自由,那么我们就很难想像物质世界怎么还能存在下去。所以,反映了客观规律的法律,其实就是赋予了人们的自由。按照法律作为和不作为,人类社会才能存在和发展。而缺失了这样的法律,人们的自由就没有了保障,就如同自然界打乱了运动规律一样,没有自由的社会必将陷入万劫不复之中。关于这样的思想,哲学家和法学家们都有过精辟的论述。柏拉图说过:“人类必须有法律和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则讲得更透彻:“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与扩大自由。”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对自由的本质也进行了深刻地揭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而马克思所憧憬的自由王国,也就是认识并遵循了客观规律的世界,这当然也包括法律现象,这些观点,都充分论证了法律是自由的保障。

第二种关系,恶法剥夺了人们的自由。保障了自由的法律,是反映了社会运动的客观规律的法律。惟有这样的法律,才能确保人们的自由得到实现。反之,

浅议自由与法律的关系

浅议自由与法律的关系 内容摘要: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是档案法治的基本关系之一。自由具有双重性 ,即自由是一种由若干权利组成的客观实体 ;自由又是一种由若干主观因素构成的抽象形态。法治意义上的档案自由实际就是法律尺度下的自由。档案法律对档案自由的限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这些原则包括 :客观化原则、限制自由的非目的性原则、最低限度的自由原则、正当限制原则、法律自由的优先原则等。 关键词:法律自由产生关系意义 追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是人的本性使然。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 一、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确认和保护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首先,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其次,追求自由的真谛是法律的价值理想之一。 尽管自由是法律的重要内容和价值追求,但法律本身并不是自由,它是保障自由的社会形式。柏拉图言:“法律是自由的保姆。”在民主的社会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和扩大人们的自由。使大多数人摆脱不合理的奴役和压迫,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一定的活动,选择自己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停止运动的手段是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看自由地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由此,法律保障了人

论道德与法律关系

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摘要】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法律与道德虽然属于不同范畴,调整着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不能把二者划分开来,在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道德与法律更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通过历史演进的客观规律不难发现,从法律的产生,再到实现法治就是一个道德和法律相互演进的过程。而在漫长的历史进化过程中,儒家的伦理道德对各个阶段各个时期中国的法制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倡导意义。 【关键词】:法律,道德,关系分析 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社会制度范畴,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一、道德和法律的概念: (一)道德的概念: 在一定的物质条件下,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维持的,借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关于善与恶,好与坏,优与劣,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见,诚实与虚伪,野蛮与文明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综合体系。可分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婚姻家庭道德。① (二)法律的概念:

法是有国家制定的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 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 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认, 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② 二:道德和法律的区别: 法律和道德随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规范体系和调控机制,有各自的性质和界定,无可避免的存在着差别 (一)产生的条件不同; 纵观中国社会历史的演进历程,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 氏族公社的大背景下首先产生的是道德规范和神秘的宗教禁忌,随 着历史发展,封建社会下国家机器的产生勾画了法律的雏形,终于 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度的产生、确立 而出现。然而道德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同步,由最古老的社会规范逐渐发展完善, 经过历史沉淀来维系整个社会最基本的规范,没有道德的约束,整个社会便没有了存在的依托。法 律的产生以利益多元化和利益冲突普遍化为条件,道德的产生则是 以社会中的人际交往为条件。 (二) 本质不同; 法律的本质是“他律”道德的本质是“自律”。法律主要表现 在他的外在强制力上,而这一手段的作用形式就是国家机器。而这 些强制手段往往具有一定的暴力色彩,如剥夺财产甚至生命。可以

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教学提纲

论法律与自由。公平的伦理精神 要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是人的本性使然。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确认和保护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 首先,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追求自由的真谛是法律的价值理想之一。 尽管自由是法律的重要内容和价值追求,但法律本身并不是自由,它是保障自由的社会形式。柏拉图言:“法律是自由的保姆。”在民主的社会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和扩大人们的自由,使大多数人摆脱不合理的奴役和压迫,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一定的活动,选择自己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停止运动的手段是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地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法律是对自由的保障和维护,这种保障和维护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的:首先,在立法上确立自由原则和规定自由权。 其次,法律对国家权力的调整和限制,是法律保障和维护自由的重要方面。然而,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一如博登海默所总结的那样:“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根植于人类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权利看做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法律对自由的限制,严格说来,就是法律为人们行使自由权确立技术上和程度上的活动方式和活动界限。法律上采取的自由自身限制标准大致有三点: (1)促进自由权利人的利益,禁止其利用自由进行自我伤害。例如,法律禁止赌博、决斗,等等。 (2)禁止在行使自由时侵犯他人相同自由和其他权利。 (3)自由的行使必须体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统一,应当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社会、集体和国家。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在法律与自由关系问题上,孟德斯鸠为我们做了一个经典性的总结:“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 案情简介: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人类对法律的认识是一个连续的、辩证的发展过程。从各种片面而深刻的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含义是一个不断追问着的过程。在这个过种中,法与自由的关系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在解释法与自由关系之前,我们必须了解自由的内涵。 “自由”一词来源于拉丁文(Libertas),原意是从被束缚中被解放出来。自由是一个恒古而又令人心仪的法哲学的问题。它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一个理想,代表着一种高度的价值。然而,究竟什么是自由?历史上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对这个问题作过深刻的思考后有过各种不同的回答。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自由“仅仅发生在理智的东西(作为原因)对现象(作为结果)之间的关系上”,即自由仅仅是超感性的理性活动所具有的能力。自由作为康德道德哲学的重要部分,是一个超验的,纯粹理性的概念。在积极方面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在消极方面是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自由意志是道德和法律存在的前提,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们认为道德和法是不分割的。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的开头给了他自己的道德体系: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衙门能够合乎理性的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 对自由内涵的阐释往往体现着不同的学派背景,与阐释者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紧密相连。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说自由是人类的目标,历史发展的最终目的是全人类的自由,这一普遍的自由必须有法律的保障。因此,黑格尔又写了《法哲学原理》一书,来阐述他对于法律和权力的理解。 法的本质就是自由,因为法律是人的意志的外在表达,是人的意志的具体化。所以,自由问题是该书论述的核心。就把自由看作人的本质而言,黑格尔对于自由的理解与近代大多数思想家的理解相同,但就他的法律思想是其哲学思想的一个运用而言,又是十分独特的。 法的意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而且也是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和伦理。在不同的阶段上,人们对于自由的理解是不同的,经历了一个由片面到全面、由肤浅到深刻的过程。 在抽象法阶段,自由意志忘身于外在世界,表现在物上,可以说抽象法是客观意志的法,人的自由表现为对于物的占有、使用和转让,这就是人对于财富的占有权。这说明人对于物具有自由处置的权利。这时的意志自由具有直接性、特殊性的特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现在物上,人的普遍自由的本性还没有表现出来。 作为人类文明社会自由观念发展史的集大成者,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区分了两种意义上的自由:一是哲学意义上的自由;二是政治意义上的自由。对于哲学意义上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自由不仅是对事物客观必然性的认识,更为重要的是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对于政治意义上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自由的获得必须有赖于把个人融于“真实的集体”之中,在这个“真实的集体”中,个人能获取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能够获取真正的个人自由。进一步说,社会政治意义上的自由所代表的,是要求秩序化、规范化的社会组织与要求多元化、个性化的个体之间,社会、国家整体与个体组织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总之,人的自由问题是随着人类作为主体的产生而产生的,在自然界、社会的客观规律和必然性面前,人能不能达到本性和本质的力量的自我实现,这就是自由问题。在分析自由概念时,我们既应看到自由的终极意义,也应看到它的现实的社会政治意义,并且将这二者统一起来。 要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是人的本性使然。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

对法律上的自由的理解

对法律上的自由的理解 李文一 自由具有任意性、平等性和扩张性。任意性是指独立于他人或者要自我做主,因而具有直率性和侵犯性。在集体社会群体里,任意的自由很容易侵犯他人的利益。平等性则是站在自由作为自然权利的角度去考察自由的属性。每个人都享有自由任意的权利。扩张性表明只要可能任何人都可以将任意性发挥到极限,造成的突出矛盾更是不可避免。 而法律具有理性,它不会造成失衡,能够站在相对客观的角度去解决自由而引起的纠纷。法律的这种居间和客观评价的特点很容易相成一种权威,由其所形成的评价也容易使得到服从,法律成为自由从应然到实然间找到了一种标准和中介。其次,法律具有强制力的特征。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是限制和阻碍人的自由的发展,相反,人的自由得以维护和发展正是源于法律的强制实施力。最后,法律还具有普遍适用性。每个人在适用法律上都具有平等性,自由也具有平等性特征。它在保护每个人自由的同时,也都在约束限制着每个人的行为。限制和保护就是对决冲突的产生所出的法律判断。 法律的产生与人的自由发展是紧密相连,法律产生之初是自由的内在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这种必然结果就取决于法律的特殊属性,即能为自由提供行之有效的保护外衣。法律则以体现自由,确认自由,维护自由为己任。 自由的实现所必须的法律应当是自由而有生命力的法律,必须要以保

证自由的实现为使命。 (一)法律应当通过限制自由的方式来保护自由 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所谓法律自由,就是指一定国家的公民或社会团体在国家权力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能力,是受到法律约束并得到法律保障的,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法律关注的问题是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与他人自由行为之间的关系,它必须考虑“个人的行为能否与他人行为相协调”。而它的任务就是对个人自由进行限制,做为协调自由矛盾的依据。法律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但是法律可以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自由。 (二)防止法律变异 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可能演变成自由的对立面,自由对立面的产生就是所谓的法律畸变。法律之所以畸变,其原因就是法律是人制定和执行的,当个人权威超越法律的界限时,就会而对法律自由所形成的威胁,法律保证自由,促进自由的不断发展,破坏法律,将个人权威代替法律实施无异于抛弃自由,因此,我们必须要防止法律变异。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五 (@)二、法律关系的,陵质和特征 在理论上,对法律关系的概念曾有不同的解释。卡尔·冯·萨维尼最早将它界定为“由法律规则所决定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 称为关系的实质要素——事实状态;第二部分称为关系的形式要素,它使事实状态被上升至法律层面。而温特沙伊德则指出,萨维尼的“两要素说”并不完全科学,因为在某些 情况下(如所有权关系)即使没有任何实质的事实要素,法律关系仍可能得以建立。温氏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上规定的关系,它包括两个类型:一是由法律所设立(如所有权关 系);二是法律追究其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如占有关系)。这一争论实质上涉及对法的性质的认识:法到底是法律规则(规范)体系,还是法律关系体系?对此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就 构成了法学理论上两大学说,即“规范(规则)说”和“关系说”。比尔林对两种学说作了一个综合的解释,指出:一切法律规范都表述法律关系(即被授权人和受约束人之关系) 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后世法学在论述法律关系问题时基本上是以比尔林的解释为基础的。本书也采此通说,对法律关系的概念作如下

定义: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此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 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 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 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即使那些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即立法、执法 和守法的运行机制)之后,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 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

关于法律读后感的作文1000字

关于法律读后感的作文1000字 以下是聘才网小编为大家精心推荐的关于法律读后感的作文1000字,欢迎阅读收藏,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一:法律职业读后感1000字 这是霍姆斯在给哈佛大学本科生演讲的一篇结束文。从这一篇文章中,我读到了法律职业的理想性和崇高性。“法律并不是一个属于艺术家或者诗人的领域,法律是理想的职业”,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应当是一个思想者,思想者的任务就是“使某种事物到全部事物的路径显得更为清晰,说明你的事实与宇宙框架之间的理性联系”。法律职业需要我们用更多的精力去思考分析问题,并且将所思考的东西能够变得清晰明了。 文中提到我们学习法律的人,还需要做到不但要精通法律的知识,也需要精通一些相邻的学科的知识,只有这样才可能做出有实践性的判断。文章原文如是说“如果你的专业是法律,那么通向人类学、政治经济学、立法理论、伦理学的道路都是清晰的,因此有许多条道路都通向你对生命的最终观点。对于其他任何专业也都是这样,唯一的区别在于发现那条道路的难度。要精通任何一门知识,你都必须精通那些相邻学科的知识。”“想要理解任何东西你就必须理解全部。”这些话是对法律职业者的挑战,法律职业虽然是一个理想的职业,但也需要去面对这些挑战,精通这里所有的知

识,才能够在法律职业上有所建树。 同时,既有的法律职业的发展方向并非是已经固定,没有新鲜的东西可以发掘了,如文中所提“在法律这个职业里还有一些开放的领域,也还有一些道路将从那里把你们引向你们想去的地方”,也就是说这一法律职业的生涯需要我们去不断的探索,不断的进取,而且这些引导的所去的方向并不一定是美好的,并不一定有鲜花拥簇,也并不一定如玫瑰般的温床在等待着我们。 文章在也提到“没有任何有价值的结果是轻松的”,言下之意让我体会到霍姆斯讲道法律职业要有好好的进步与发展也不会是一件轻松的事情。法律职业也面临着理论与实践的磨合,“当你们为了指定的任务而接受生命赋予你们的事实的时候,你们的教育才刚刚开始”,法律职业更是一门实践的职业,法律职业的路上需要理论和实践不断结合。 读到最后,也体味到了法律职业的理想与法律职业的现实之间还是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和奋斗的。法律职业生涯是艰辛的,不过要在这里有所成就,必须要有一定的信心,“要得到伟大的思想,你必须成为英雄主义者和理想主义者”,“只有当你已经独立工作的时候你已经感觉到自己周围是比围绕着垂死者的孤独更加孤独的黑色港湾的时候,当你已经怀着希望和绝望相信自己不动摇的信念的时候你们才能如愿以偿。”如是便是对法律职业者艰辛的描述。

论法无禁止即自由

论法无禁止即自由 “法无禁止即自由”也就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其来源与西方法学,是私法自治的根本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一理论学说最早是产生于以法治和自由著称的古希腊,现在已经渐渐融入各个国家的法律之中。“法无禁止即自由”顾名思义:只要公民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公权力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名义干涉公民的行为,而公民也不必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禁止”受国家公权力约束,“自由”是公民在“禁止”范围外的权利,因此“法无禁止自由”仅适用于私权范围。“法无禁止即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公民的自由空间,同时也是对政府公权力的一种约束。 “法无禁止即自由”看起来简单易懂,但在当今的法治社会的运用中却存在很多争议和问题。比如“法”的含义和范围、“禁止”的范围、“自由”的主体和范围等等这些都需要准确认定,再比如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外延和内涵看:法不禁止的就真的自由了吗?法律禁止的范围内就真的没有自由了吗?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可行性来看,该原则在法治生活中总能有效利民的实施吗?它就不存在漏洞需要进一步改进吗?等等一系列问题还有待解决。下文就这些争议和问题简单的作一些论述。 “法无禁止即自由”中的“法”是指法律,其不仅仅指公法或者私法,而是指规范整个社会秩序的所有法律。“法无禁止即自由”中的“禁止”是为了防止公民有危害他人、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义的行为,所以这里的“禁止”指的是对公民的行为进行限制的法律规范,它包括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大多以“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为标志,义务性规范则是多以“必须”“应该”“有义务”等词为标志。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每部法律都有自己的特殊性,所以并不是每一部的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都能限制公民的自由,换而言之,公民在某些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下仍有一定的自由。比如民法中的无权处分,法律规定无权处分人不得处分他人物品,但是依旧有行为人虽然无权处分,但依旧处分他人物品,且经原所有人追认后,其处分行为还可能有效。法律权限规范下,公民仍有其自由空间,立法者并不禁止公民依其分际做进一步交易。 “法无禁止即自由”中的“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公民,不能是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等等,也不能是公权力行使者,因为

法律立法与自由

笛卡尔唯理主义的信条 我们所称之为建构论唯理主义的基本理念,在伟大的思想家笛卡尔那里得到了最为全面的表述。……“怀疑一切”的态度使笛卡尔拒绝把任何不能以逻辑的方式从“清晰且独特的”明确前提中推导出来的从而也不可能加以怀疑的东西视作为真是的东西。然而,也正是这种“怀疑一切”的立场,剥夺了所有不能以这种方式得到证明的行为规则的有效性。 由于理性在笛卡尔那里被界定为根据明确的前提所作的逻辑演绎,所以理性的行动也就仅仅意指那些完全由已知且可证明为真的东西所决定的行动。从这一点出发,人们几乎不可避免地会达致这样一种结论,即只有在这一意义上为真的东西才能导致成功的行动,进而使行动者取得成就的一切东西也就是他所进行的笛卡尔意义上的推理过程的产物。那些并不是以这种方式设计出来的制度和惯例,只有在偶尔的情况下才可能是有助益的。上述观点与建构主义对传统、习俗和历史的普遍蔑视一起,构成了笛卡尔式建构主义的典型立场。根据这种立场,人仅凭理性,就能够重构社会。 然而,这种“唯理主义的”认识进路,实际上堕入了早期的拟人化的思维方式之中。这种认识进路重新复活了那种把所有具有文化意义的制度的起源都归结为发明或设计的倾向。道德观念、宗教和法律、语言和书写、货币和市场,都被认为是由某人经由可以思考而建构出来的;至少它们所具有的各种程度的完备形式被认为是经由某人刻意思考而设计出来的。对历史所作的这种意向论的或实用主义的解释,在人们根据社会契约型构社会这一观念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表达。 构成上述信念之基础的乃是这样一种基本假设,即人主要是经由他所拥有的从明确前提中进行逻辑演绎的能力而成功主宰其周遭环境的。然而,此一基本假设却在事实上是错误的,而且任何试图把人的行为局限于可以按这种方式予以证明的范围之内的努力,也只会使他无法运用诸多能够使其获得成功的最为有效的手段。那种认为我们行动的有效性完全或主要依赖于那种我们能够以文字的方式加以陈述并因此而能够构成三段论推理之明确前提的知识的看法,显然与事实不相符合。毋庸置疑,许多社会制度都是我们成功追求我们有意识地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都是我们成功追求我们有意识地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这些制度事实上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母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在我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我们之所以能够成功地对我们自己做出调适,而且我们的行动也之所以有着良好的机会去实现它们所指向的目标,不仅是因为我们的同胞受着已知的目的的支配,或者受着手段与目的之间已知的关系的支配,而且是因为他们也受着这样一些规则的约束——而对于这些规则所具有的目的或起源,我们常常是不知道的,甚至对于这些规则的存在,我们也常常是不意识的。 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人之所以获的成功,并不是因为他知道他为什么应当遵守那些他实际上所遵守的规则,甚至更不是因为他有能力把所有这些规则形诸于文字,而是因为他的思维和行动受着这样一些规则的调整——这些规则是在他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经由一种选择过程而演化出来的,从而它们也是世世代代的经验的产物。

萨维尼论法律关系

萨维尼论法律关系萨维尼论法律关系 目次 一、法律关系概说 二、法律关系的本质 三、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法律关系概说

对于当代罗马法,我们研究的基础是确定它所包括的法律渊源。为了完成这项工作,有必要对法律渊源的本质(Natur)进行一般研究。 如果我们考虑一下包围或者充满我们现实生活的法律状态,我们首先就会发现其中各个人(Person)都有一种权力(Macht):他的意思支配的一个领域,我们同意该支配。这种权力,我们称之为该人的权利(Recht),它与权限(Befugni?)含义相同:有些人称之为主观意义上的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可以看得见的形式,如果它被怀疑或者有争议,它的存在及其范围就会通过法官的判决被承认。仅仅从这一个准确观察,我们就可以发现,只是在偶然的情形才需要判决这种逻辑形式,它并未说明事物的本质(Wesen),不过是所需要的一个深层次基础。我们从法律关系(Rechtsverh?tnis)中就可以发现这些。在法律关系中,任何权利只是特别的、通过排除了某些方面的而描述的一种抽象,因此,关于各项权利的判决本身只是由于从法律关系的整体观察出发才有可能真实并且有说服力。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有机本质,这一点一方面表现在与之相互负载的或者互为条件的要素上,另一方面表现在我们同样可以察觉的它的进一步发展上、确立和消灭的种类上。法律关系在有些情形具有这种鲜活的结构,它是法律实践(juristischen Praxis)的精神因素,将法的高贵使命从纯粹必然过程中区别出来,由此可以发现许多不为人所熟悉的内容。对于这一个重要的题目不能在简单的一般意义上理解,而只能根据其内容整体来对其进行观察。也许通过以下的例子进行说明并不算多余。著名的“兄弟诉案”(L. Frater a fratre)涉及的案情如下。兄弟二人均处于父权之下。一个借钱给另一个。受领人于父亲死后偿还了所借款项,他问自己能否作为错误支付而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金钱。此处,法官仅就是否存在非债清偿给付返还之诉

关于法律的作文1000字 神圣的法律

关于法律的作文1000字神圣的法律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可见法律对我们来说是十分重要的,那法律到底是什么?或许没人能说明白。 法律就像是大自然的守护神,让森林中的雀儿、小鹿、小熊等动物有一个安全、温馨的避所;让海洋里的鱼儿、乌龟、鲸鱼等海洋生物有一滴纯净、清澈的海水;让陆地上的青草、鲜花、绿树有一口新鲜清新的空气……所以,法律无时无刻都在我们的身边,悄悄地保护着我们。所以我们要知法、守法、护法的合格公民。那我们要如何做呢? 法律和我们息息相关,“与法律同行”从表面意思看是:和法律一起行动。最简单的例子就是走路了,人们走在马路上可不是那么简单的,它也受法律的控制。“红灯停,绿灯行”这是法律规定的,人人都知道,可是并不是人人都可以做到。这样,法律就起到了它的作用。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当纠纷的出现也意味着法律的到来。它可以合理解决事故,可以让一切平息。没错,如果没有人违反法律,就没有事故的出现,也就不需要法律的制裁。这里面有着很奇妙的关系,而一切都关于法律,所以如果我们从一开始就与法同行,那么一切都不会发生了。作为青少年的我们,我们必须要知法守法,做任何事都要与法律同行。

法律,要靠我们大家自觉遵守。遵纪守法,我们要从小做起,从小事做起。我们的社会经验不够丰富,却自我感觉已经是大人了,喜欢独来独往,而有时却有怀疑自己的能力,需要寻求他人的帮助,因此有些学生喜欢拉帮结派,重“感情”,讲“义气”,崇尚“路见不平拔刀相助”,有人更是无法无天,强行索取他人的个人财产,发生与他人斗殴,一句话说他不对就拳脚相加,打得你求饶为止。连点学生的样子也没有,说难听点,这就是地痞流氓。当他们在家庭、公共场所遇到社会难题时,只相信自己,过于信任自己的狐朋狗友,而不听家长老者的劝阻,遇事不冷静,行动不计后果,喜欢“先动手,后动脑”,事过之后也没任何反应,知道冷静下来发现出了大祸才惊慌失措,痛恨不已。也有些人沉迷于网络、电子游戏之中,因没钱玩游戏,常常干出不可饶恕和难以想像的事情来。这时,一切的一切已经迟了,一个人的花季被黑雨所污染了,就再也无法弥补了。 法律是神圣的,也是公平的。没有了法律,我们就不能公平公正地处理一些纠纷和矛盾;没有了法律,我们的生活将不会如此美好幸福;没有了法律,人间的悲剧将会一次次重演;没有了法律,我们的生活就没有保障。法律不是一种约束,而是一种提升道德境界的法则。我们都应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当我们遇到非正义行为时,要理智的制止。我相信无论遇到什么,法律都会给予你无限的勇气和力量,关键是我们要学会用

浅谈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法律和社会之间有着密切而且复杂的关系。归纳来说,法律来源于社会,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同时反过来法律又维护着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于不同的时期或是对比不同的社会环境,法律有着各不相同的内容形态,通过这一点,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先说法律的起源,法律不是原来就有的,在原始公社制度解体以前,生产资料是公有的,产品实行平均分配,个人与集体浑然一体,利益基本一致,这使他们只需依靠传统习惯就可以把经济关系调整好了。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出现了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原始社会的氏族联盟和氏族习惯就逐渐被国家和法律所代替。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需要新的社会规范来解决社会资源有限与人的欲求无限之间的矛盾,解决社会冲突,维持社会秩序,为了适应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需要,国家和法律这一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就出现了。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为了调整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应运而生的,法律不能脱离社会。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化产物,从人类社会早期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习惯法的产生,到国家的诞生,诉讼与审判的出现,再到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开来,法律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所以对于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不同社会环境下,法律的内容、特点和表现形式也往往不尽相同。封建社会法律由代表地主阶级利益的国王或者大臣制定,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由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制定,而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由代表无产阶级利益的人民议会制定。比如说中国的法律就是由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这就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即它所代表的利益阶层,由此可见法律是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分不开的。就拿我们国家来说,千百年来,法律经历了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夏商周奴隶时代的“刑”,这是统治阶级维护自己统治的一种暴力的工具,并且通过这些制度、规范来控制自己的国民以达到维护统治的目的。发展至今日的社

法律规范与自由

法律规范与自由 人们制定法律规范是为了过一种有序的生活,并在这种有序的生活中实现包括自由在内的多种良好的价值目标。但在许多人的心目中,法律规范是约束人的行为的,因而是限制自由的。如果谁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要求,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其中包括限制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确是对自由的限制。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们更要看到,从根本上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1]。马克思也曾指出,“法律是自由的存在,在法律上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肯定的、合乎人的本性的性质,哪里的法律真正实现了人的自由,哪里的法律就成为真正的法律,因此,法律不是与自由相悖的东西,更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2]。我们认为,自由是法律所要实现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尽管不是唯一的价值目标。法律应当确认、保障、实现更多人的更多自由。那么,法律如何来确认、保障自由呢?人们又如何在履行法律规范的要求中达到自由呢? 法律把自由设定为权利。这样,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在这里,权利成为人们拥有自由的依据与标志。法律规范把自由规定为权利有这么几种方式。第一,把非常重要的自由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直接规定为权利,甚至规定为宪法权利。如我国宪法第35条及36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把自由规定为法律权利,确认了自由的合法性,为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自由度。第二,授予人们可以做或不做某事的权利。这意味着选择的自由或不受干涉的自由。例如,民事法律中规定的姓名权就体现了公民选择的自由,包括决定、使用和按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自由;而他人则不得干涉、盗用及假冒。这样的权利不仅包括实体权利,而且还包括程序权利。例如,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也可以选择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第三,授予公民保护自己自由的权利。个人自由可能受到他人或国家权力的干涉,因此,有必要授予公民权利,特别是程序权利,以排除外部干涉,保护自己的自由权利。像法律上规定的请求回避权、控告权、检举权、申诉权、辩护权等都体现了对包括自由在内的各种权利的保护。 无论是直接把一些重要的自由规定为法律权利,还是授予人们可以做或不做某事的权利,都体

关于法律的作文600字

关于法律的作文600字 【第1篇】 法律,维护权益的武器 我们生活在法制的国度,处处需有法,处处需遵法,而作为青少年,我们要应该让法律在心间长驻。 国无法不治,民无法不立。人人守法纪,凡事依法纪,则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倘若没有纪律的规范,失去法度的控制,各项秩序就无从保证,人们生存、发展的环境就会遭到破坏,人民群众就不可能安居乐业。 “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是每一个公民必须要做到的,而对于公民来说,惟有能自觉地做到遵纪守法,才可能获得最大的生存自由。有的同学认为,讲纪律就没有自由,讲自由就不能受纪律的约束,这种看法是错误的。俗语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自由是相对的,是有条件的。人走在马路上行走是自由的,但如果不遵守

交通规则,被车撞伤,那就失去了行走的自由。有的同学不遵守学生守则、违反校纪校规,忽视学校对学生仪容仪表、待人接物、行为言语等方方面面的要求,不爱护公物、乱扔垃圾、抽烟喝酒、沉迷网络、旷课、偷窃、为一点小事结伙打架等等……,积小恶成大恶,最终必然自食恶果。 某小学五年级学生王某,成绩优秀,还是班级里的班干部。有一次他考试考得特别好,爸爸就奖励了他10元零花钱,有同学提议他拿这10钱去打电子游戏机,没想到就这么一脚迈进,他就很快成为了游戏机的“俘虏”,成绩越来越糟糕,视力也在不断下降。父母给的零花钱根本就不够用了,怎么办呢?他决定铤而走险,干脆去偷。有一次,他去一家超市偷东西,没想到在超市出口处被一位老太太当场发现,为了不被抓住,他居然随手拿起啤酒瓶朝老太太的头部连击数下,致使老太太当场死亡。痴迷于电子游戏机使他丧失了人性,由一名品学兼优的好学生沦落成了一个杀人凶手,这是多么可怕啊。 总之,法律在我们的一生中是维护权益的武器,同时又是规范自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研究生论文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在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进行简要概述的基础上,分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的区别与联系;再次,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紧密的联系总结与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可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可操作性的意见,即明确相对稳定的法律原则;正确权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冲突和恰如其分地处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寻求最佳结合点三,这对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指导性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及其之间的关系中,存在法律规则中心主义和法律原则中心主义两种理论,而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现有法律规则很难跟上社会日益的变化,如过分依赖规则而一味地限制原则适用难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因而,寻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合理结合之路,才是解决当前诸多法律问题的较好方法。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批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

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 (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逻辑、适用方式以及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1、在内容上的差异。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差异。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

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摘要】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有关参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还牵涉到民事诉讼理论框架的构筑。民事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要进行对抗,有时还很激烈。由对抗产生的影响常常不限于案件本身;因其负面影响所造成的伤害,不仅危害着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尤其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危害着他们所联系着的各种社会关系,从而给社会生发出许多新的因素。 【关键词】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主体、诉讼要素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868年前,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只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只是指进行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可见,当时的学者研究问题的方法是形而上学的,他们不是从法律上,不是从权利、义务更不是从权利义务的发生上研究民事诉讼,而仅仅是停留在表面即从诉讼手续和诉讼程序上讨论民事诉讼。 1868年后,德国法学家比洛夫(Biilowoskar.1837─1907)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2]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要透过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步地发展的法律关系。”[3]他认为,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应该是平等的地位。诉讼权利属于当事人,诉讼责任属于法庭。比洛夫的见解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此,后人曾给予很高评价,认为他的理论“同以前的诉讼法学决裂,在近代诉讼法学中享有相当重要的位置。”[4]

法与自由的关系

自由,即主体只服从于自己的意志,一种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消极自由,一种主体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的积极自由。法律,指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包括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包括权力机关认可的判例、习惯等。 一、哈耶克的《法律、立法和自由》中自由和法律的关系 他提出的法律是规则的语言化表述的理论是其自发性理论的扩展,是一种从经济自发性到法律自发性的转移。他的这一跨越是通过论述自由——自发性——法律三者关系来实现的。在这三者中,“自发性”是理论根基,“法律”是论题,“自由”是探讨的主旨。哈耶克以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做为视角,重新划分了法律流派,即法律建构主义和法律进化主义,其界限在于是否承认法律的自发性,凡是承认的,就是进化主义,否则是建构主义。他坚持法律的进化理论,提出法律不能作为理性主义的滥用,不能以牺牲个人自由来达到不合理的社会目标。在哈耶克看来,法律是对已有规则的语言化表述,而不是超越这些已有的规则。而规则是指自发性的秩序的规则,不是人为的规则,只要实现了自发性那么法律就得到了其应得之意,那么自由也在情理之中了,法律对于自由的保证问题便成为实现法律自发性的问题,只要是保证了法律的自发性就是保证了个人自由本身。 哈耶克对于法律两种流派的划分的价值在于他认识到了在法律的发展中出现的人们对于理性的一种不加分析地信任,而导致了忽视理性可能在立法中给人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可能性。因为失去制约的理性,就会产生任意的不合适当前社会需要的法律形式。但哈耶克也以消极理性作为理性缺点的克服,导致对理性的否定,在立法中就表现为片面承认自发性,排斥理性立法的作用。虽然哈耶克提倡的是法制下的自由,看到了个人自由与遵循法则的一致性,但他仅仅把法制限于对已有规则的明述,这样导致了他把法律的作用能缩小到了最小的范围,企图以消极的法律管理来实现个人最大化的自由,否认法律在社会所可能承担积极的功能。 二、伯林《两种自由的概念》中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与法律的关系 伯林将“消极自由”定义为:“别人是否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地,使我的希望不得实现。在此意义下,若我是自由的,意思就是我不受别人干涉。”公式表示为:“免于……的自由”(liberty from…),不被强迫。这一公式所包含的内容是有限定的范围。政府或法律的干涉在这一范围,而“免于饥饿或贫困的自由”尽管完全符合这一公式,但“饥饿或贫困”却不在柏林的“消极自由”共识的范围内。即“经济自由”不属于伯林所述的消极自由。他说“如果我的穷困是由于疾病——因为我生病了,所以我无法去买面包、或无法去为环游世界之行付款……因为我坡了脚,所以无法去跑步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我无法做到某些事,基本上不能被指为缺乏自由,更谈不到缺乏政治自由。”只有当贫困是由不公正的制度安排所造成时,才能称之为受到压迫或奴役。所以在柏林的思想中,由市场本身或自身能力造成的贫困状况,即“经济不自由”,并不属于“消极自由”的范畴。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也持相似的看法。他表述“自由并不意味着一切善物,甚或亦不意味着一切弊端或恶行之不存在。”消极自由是绝对主体,不需要借助于他人行为,义务主体为除他以外的所有其他主体(包括自然人和组织机构)。立法上,法律应该原则上为他排除所有干涉。所以法律应该保护“消极自由”,为消极自由排除阻碍。 伯林认为“积极自由”很可能会假以各种理由摧毁许多神圣不可侵犯的“消极自由”,伯林分析数种“积极自由”的自由观念有一个共同点,“以做自己主人为要旨的自由”,要想成为自由的人,就必须摆脱非理性的控制,达到那个“真实的”自我。认为自由即是“自主”的”积极自由”观,是建立在一个蛊惑人心的比喻的基础上。伯林对“积极自由”也有个公式,那就是“去做……的自由“(liberty to…)。在某些情况下用“去做……的自由”公式表示的积极自由,甚至比用“免于……的自由”表示的消极自由还要“消极”。比如我们就此可以分析一下“去做绝食这件事的自由”与“免于饥饿的自由”这两个到底哪一个更加消极。哈耶克坚持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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