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区域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四章军地协作共管

第五章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军事设施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遵循军地共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和设有重要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通过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检查督导制度、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承担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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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辖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军事设施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治观念。

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应当作为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第八条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域

第九条军事设施的保护区域按照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根据需要沿边界修筑围墙或者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对处于林地或者洪涝灾害、地质灾害多发区域的,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或者易对军事禁区进行窥视等活动,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物理遮蔽需要或者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四)其他有特殊防护要求的。

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并且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定为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三条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在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可以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根据作战工程的性质、地形和周围状况,在其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具体方案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划定。

第十五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军事设施,有安全保护范围需要的,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军事机关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铁路、公路、管线等设施的规定划定。

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和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等设施,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主管军事机关组织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

第十七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其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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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标志牌、安全警戒标志。

第十八条省军区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定期组织对全省军事设施进行调查、评估,提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撤销、变更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机关批准。

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自然损毁等原因导致军事设施失去使用效能,需要迁建、报废军事设施或者变更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时向上级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外沿,不得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对其重要部位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是因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和车辆、船舶、潜航器等进入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必须按照权限报经批准,并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实施严格检查、登记,限定活动时间、范围和路线;必要时,派员监督。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潜航器等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安全保密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或者使用有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资料的,必须按照权限报经批准;所获资料必须交送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禁止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上空悬停、低空飞行。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按照权限报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确需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的,必须按照权限报经批准。

禁止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禁止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的,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射击、烧窑、烧荒等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挖砂、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活动和项目建设时,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建设涉外项目。

经主管军事机关同意,可以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外国人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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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境外人员可以经由对外开放通道通行,不得停留或者从事其他固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

(二)修建油气站、化工厂等危害作战工程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修筑道路、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在审批邻近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涉外项目时,应当与主管军事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共同商定保护措施与安全距离,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九条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爆破效应的最大值确定爆炸源与该军事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依法取得公安机关许可后,事先告知军事设施管理单位。

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一百米、工事周围五十米内采矿、采石、取土、伐木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条对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设立标志、封闭伪装等措施予以保护,并定期检查维护。团级以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并签订委托保护协议。

第三十一条在军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

(二)修建超出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灯光、标识或者物体;

(四)升放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风筝、孔明灯、气球以及其他升空物体或者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五)焚烧秸秆、垃圾,或者排放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烟雾、粉尘、火焰、废气;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其他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行为。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部门在项目核准或者办理规划许可前必须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不得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对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军用管线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管线,擅自拆卸、开启、关闭附属器材,或者移动、损毁、涂改管线标志;

(二)在地下管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钻探或者倾倒垃圾、矿渣、腐蚀性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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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砂、取土、采矿、采石;

(四)在架空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烧窑、烧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影响安全的物品;

(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

(六)在水下管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

(七)其他危害军用管线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军用铁路、公路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军用铁路、公路或者擅自移动、拆卸配套设备、器材;

(二)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挖砂、取土、挖沟、采空等作业;

(三)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仓库;

(四)其他危害军用铁路、公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军地协作共管

第三十五条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协调军事设施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推动军地协调发展。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应当统筹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对下列可能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重大活动,应当书面征求有关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二)编制、调整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自然资源开发规划等专项规划;

(三)开辟通商口岸、设立开发区、建设创新示范区和开发旅游景区。

第三十七条因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事先与主管军事机关会商,并提出相应的实施方案。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

关主管军事机关及时组织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批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机场、铁路、公路、港口、通信、电力、水利、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回复。

第三十九条对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军事设施,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申请报废、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经批准后将有关场地、设施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涉外项目和重要矿产区、旅游景区等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对军事设施予以保护。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主动介绍军事设施的基本情况和具体保护要求,并提供除涉及军事秘密以外的军用管线、机场净空、电磁环境等技术资料。

第四十二条因实施军事设施保护措施对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造成影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措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经与主管军事机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军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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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单位可以利用军事训练场地、设施,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后备力量训练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军民共用机场、港口、码头的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定期交流制度,完善合作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解决军事设施运行、保密和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五章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法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

(二)非法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或者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已经建成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非军事设施:

(一)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擅自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建设涉外项目的;

(三)在邻近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区域擅自建设涉外项目的;

(四)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油气站、化工厂等危害作战工程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修筑道路、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由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并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射击、烧窑、烧荒等活动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挖砂、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活动和项目建设,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等活动的;

(四)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

(五)从事危害军用管线、铁路、公路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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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浙江省《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每日一练(第254套)

2020年浙江省《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每日一练 考试须知: 1、考试时间:180分钟。 2、请首先按要求在试卷的指定位置填写您的姓名、准考证号和所在单位的名称。 3、请仔细阅读各种题目的回答要求,在规定的位置填写您的答案。 4、不要在试卷上乱写乱画,不要在标封区填写无关的内容。 5、答案与解析在最后。 姓名:___________ 考号:___________ 一、单选题(共30题) 1.张三系某熟食品加工厂的职工,列于被裁员的名单之中,下列关于张三的说法,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若该加工厂和张三本人缴纳失业保险已经满一年,张三具备领取失业保险的资格 B.如该加工厂和张三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用满5年,那么张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 限为12个月 C.张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但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则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D.若张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且张三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 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2.下列关于养老保险的说法,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 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B.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C.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 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D.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如果想要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满足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要求 3.下列情形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的是:( ) A.用人单位甲与劳动者乙签订劳动合同,为期1年,工作内容是甲安排乙在衣服中夹带 黄金交予广州某人 B.某公司招聘启事中称,拟招聘文秘人员3名。3名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现他们 的实际工作是筛选砂石 C.用人单位甲与劳动者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缺少劳动保护条款 D.甲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 4.下列不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是:( ) A.甲,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B.乙,因身体原因而导致中断就业的 C.丙,已经进行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D.丁,大学毕业1年未找到工作 5.下列有关生育保险说法不正确的是:( ) A.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 待遇 B.生育费用包括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C.女职工怀孕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D.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6.下列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说法正确的是:( ) A.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社会保险登记 B.社会保险自愿参加 C.用人单位应当白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因单位效益大幅下降等经相关 机构批准可以缓缴 D.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冀环〔2003〕13号·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冀环[2003]13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环境保护局: 现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河北省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表 2、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阶段验收备案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效能和质量,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立项前的初审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字[2000]96号文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把关工作。立项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新建项目拟选厂址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是否符合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以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和区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要求。 2、扩、改建项目现场址是否具备扩、改建条件;现有运行部分是否达到了环保要求;是否办理了排污许可证。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应采用统一规范的格式,明确以下事项: 1、是否同意拟建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立项(对已批准立项的要予以注明); 2、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提出下一阶段应编制何种类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其它要求。 (三)对于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到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并填报《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后,方可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应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交车站码头妥当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二)客运车辆应自设废弃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2017812429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权属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第二章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在制订生产、科研等计划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要求。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劳动保护列入租赁或承包合同。 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并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和从事新工种、新设备操作的职工,必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试验场所及设施,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

河北省绿化条例(新)

河北省绿化条例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推动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和美丽河北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城乡统筹,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绿化事业,加强绿化养护和管理,提高绿化科技水平,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

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绿色村庄、园林式单位、绿化模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推动绿化事业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和科学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的人员参加绿化活动,履行植树义务,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妨碍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造林绿化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全省和分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明确实现目标的时限、措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造林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相关技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法规标题】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 【发文字号】【适用区域】福建省 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6-04-01【生效时间】2016-04-01【关键词】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附件3: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全过程管理,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三同时”管理是指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批复之日起至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止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包括省局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分局)可参照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分别由分管建设项目管理和环境执法稽查的局领导召集省局政策法规处、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建设项目管理处、辐射环境管理处、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省环境监测中心、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省环境工程技术评估中心等有关处室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日常事务分别由建设项目管理处和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研究审批、审查意见,并作出相应讨论决定。“三同时”管理联席会议根据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和建设项目管理处的建议不定期召开,研究解决“三同时”监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三同时”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建设项目管理处负责本处审批项目的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管理处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辐射环境管理处负责辐射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配合执法总队做好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输变电工程,移动通讯,有关发射设备,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等)“三同时”跟踪管理,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建设项目管理处审批项目和辐射环境管理处审批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三同时”跟踪管理,参与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和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协助辐射环境管理处做好电离辐射项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三同时”跟踪管理工作。(省辐射环境监测站为辐射项目的“三同时”监督管理提供支撑。) 政策法规处负责“三同时”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的审核。 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和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省局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跟踪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的建设地址、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周边敏感点、通讯频率、架线方式等是否与原申报内容、批复内容相符;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对保护水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七条国有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国有水工程, 由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浙江省劳动合同范本(2020版)

浙江省劳动合同范本(2020版) Model labor contract of Zhejiang Province (2020 Edition)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合同编号:XX-2020-01

浙江省劳动合同范本(2020版) 前言: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文档根据劳动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甲方(用人单位) 名称: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所有制性质: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 姓名: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 民族: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乙方为甲方城镇(农民)合同制职工,并订立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按下列第_________款确定: (一)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其中熟练期(培训期、见习期)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试用期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二)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其中熟练期(培训期、见习期)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试用期从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 同期从之日起至之日止(起讫时间必须明确具体)。其中熟练期(培训期、见习期)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

2016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区域联防,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流域建设、开发综合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理进行流域产业布局,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五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 月30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优先、特殊保护。 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不同形式的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适应社会发展与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通过下列形式,履行指导、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九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

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应当明确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暂行规定

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暂行规定》(2008.5.20) 《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污染物排放实施规范化管理,根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及其它污染物(以下统称“污染物” )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排污单位” )的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允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及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等作出限定。限定的污染物种类,必须包括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客部门统一要求确定的重点污染物种类,以及相应待业的特征污染物种类。 第五条《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申请领取《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七条实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指标分配、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排污指标分配 第八条各地应根据本辖区的环境功能区划及环境质量状况,科学合理地安排鉴别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到各排污单位,对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应严格控制相关污染物的排放,并逐年削减排放量。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所允许排放的重点污染物合计量,不得超过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控制指标,并应预留指标以满足当地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分配给排污单位的排污总是控制指标不得高于正常作业条件下按达标排放计算的排放量。 第十条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按不高于正常作业条件下达标排放计算的排放量,以及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排放总量不超过规定的控制指标的原则,核定其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列入省重点工业污染源名录的单位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经国家或省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的《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由所在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所在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它排污单位的《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权限,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许可证》; 1、非处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范围; 2、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技术政策; 3、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4、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许可证》; 1、非处在国家和地明令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范围; 2、非从事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不符合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不得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十六条新建的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申请办理《许可证》。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阶段,已领取《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申请变更《许可证》有关内容;已领取《临时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申请办理《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达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时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

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各地政府保护辖区空气环境质量的法定职责,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设区市、县(市)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的管理考核,试行阶段只考核PM2.5指标。 第三条根据各地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环境空气质量变化情况以及《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环发〔2012〕130号,以下简称《规划》)实施情况等,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环境空气质量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进行评价。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状况评价以上一年为基数。如某一行政区有多个空气监测站点,日均值按各站点监测的PM2.5指标日均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每年考核1次,考核等次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按月通报,预考核结果按季度通报。根据我省PM2.5监测能力建设进度安排,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对设区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自2014年1月1日起,对县(市)级城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对设区市开始考核PM2.5指标;2015年1月1日起,

所有市、县(市)城市开始考核PM2.5指标。 第五条 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一级标准以上(低于1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可评为优秀; 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低于3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稳中趋好(浓度下降5%以上,含5%)的可评为优秀;其他仍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可评为良好。 PM2.5指标年均浓度超过国家二级标准(35微克/立方米)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显著改善(浓度下降幅度超过15%)的,可评为优秀;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所改善(浓度下降幅度在5-15%之间,含5%、15%)的,可评良好;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基本稳定(浓度下降未超过5%,或浓度上升未超过10%,含10%)的,可评为合格;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变差(浓度上升幅度超过10%)的,评为不合格;上升幅度不超过10%但年度连续变差且累计上升幅度超过10%的当年评为不合格。 城市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为城市PM2.5指标年均浓度与上一年PM2.5指标年均浓度的差,再减去当年全省PM2.5指标年均浓度变化值的差值。 如遇沙尘暴等特殊情况导致的空气质量超标,不计入考核范围。 第六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数据采用空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的监测结果,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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