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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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学习交流

2020.8.27文康集体学习活动

概况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共32条。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最大的变化是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同时对民间借贷的范围、合同效力、裁判规则等进一步规范。

沿革

•199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一、核心条款—利率保护上限•1.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

上限从年利率24%修改至

LPR(一年期)的四倍

•2.取消旧《规定》中年利率

24%-36%之间的“灰色地带”

二、主体的界定

旧规定新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

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1.职业放贷人的界定

•新《规定》新增了关于“职业放贷人”的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款的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此条款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了明确定义。•所谓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

最高人民法院:雷钧荣与瑞乐公司等借贷纠纷案•案情摘要:

1.2013年9月11日,雷钧荣与周修洪、陈润智、瑞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雷钧荣向瑞乐公司出借2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2015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周修洪、陈润智为担保人。

2.瑞乐公司逾期未向雷钧荣支付借款本息,雷钧荣诉至柳州中院,柳州中院判决瑞乐公司等七被告败诉。瑞乐公司等七被告不服,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其中上诉意见之一:认为雷钧荣属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不应支付任何利息。广西高院认为不能证明雷钧荣属于职业放贷人,并驳回了上诉请求。

3.瑞乐公司等七被告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裁判概述:

1.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不能仅凭几份出借人涉及民间借贷的判决书,就将出借人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2.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民间借贷的性质、特点,依据认定非法放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进行认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

以营利为目的。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2.金融机构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 号)规定,“(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

•因此,虽然从新《规定》法条分析,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并非必然适用此次新《规定》,但是从司法实务角度而言,存在裁判机关、仲裁机构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来约束金融机构借贷行为的情况。

3.小额贷款公司适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姜再学等民间借贷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主张嘉泰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规制的范围是民间借贷即民间资金融通行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制。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主张嘉泰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企业不是金融机构

三、自然人之间提供借款行为效果的变化

旧规定新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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