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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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丝绸路199号盘龙名府040123-040124号门面。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莉丽,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28号中扬大厦22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明,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黄泥村高山组,系死者李和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海,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黄泥村高山组,系被上诉人刘显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利,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黄泥村高山组,系被上诉人刘显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红,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黄泥村高山组,系被上诉人刘显明之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华,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县工业经济局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月形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秋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司机,住湖南省湘潭县分水乡大垅村金星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赵德飞,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观湘门直街60号22栋1单元2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马秋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XX)潭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XX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XX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莉丽,被上诉人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华,被上诉人马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飞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显明系死者李和初之妻,被上诉人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系死者李和初之子女。XX年8月25日21时30分,被上诉人马秋文无证驾驶湘C57A83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3f18ugxz78 (425100)

路段时,遇李和初由西往东过马路时发生人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李和初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马秋文、李和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马秋文赔偿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10万元经济损失,调解后马秋文已支付万元,余款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多次催收未成。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于XX年11月3日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因李和初的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抢救费用元;2、运尸费1200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食宿费800元;5、死亡赔偿金90250元(元/年×20年);6、丧葬费11 54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万元,以上各项合计158 元。

又查明,马秋文于XX年8月18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该险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

额为1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XX年3月31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人民币54 元;

二、被上诉人马秋文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自愿赔偿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人民币81 000元(该款马秋文已赔偿到位);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显明、李志海、李志利、李志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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