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析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析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析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

王冰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他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正确地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植社会法制观念。

然而,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金往往被忽视、放弃,所用极少,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执行权显得苍白无力,有悖立法本意。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权利人未明确提出这一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职权采取这一措施;另一方面是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情形司空见惯,连本金都难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往往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这样一来,债务人便有了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因为没有多大压力而任意拖延履行,甚至于懈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从而影响了执行案件的效率,加剧了执行难的发生。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在分析迟延履行金性质的基础上,以期追本溯源,完善我国的迟延履行金制度。

一.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立法现状及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纵观各国的民事执行法都有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如法国的“日增罚款”、日本的“迟延金”、德国的“强制罚款”等等,在性质上均与我国大陆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相似。在我国台湾,迟延履行金被称为“怠金”。我国大陆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意见》)第279条、第293条、第2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执行规定》)第24条之规定,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如下:

(一)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以下简称为执行名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据此,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是:

1、适用阶段上的限定性。迟延履行金的支付只能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之中,即在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方可由执行机构适用迟延履行金

制度。

2、未履行义务时间上的限定性。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按期履行义务的时间标准应当依据执行名义的规定,而不是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机构在诸如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对履行期限所作的指定。

3、未履行义务内容上的限定性。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应根据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内容而定,在执行程序中新产生的义务则不得作为判定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依据。

(二)迟延履行金的种类。

在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迟延履行金分为如下两种:

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此类迟延履行金仅当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给付标的物为以货币形式表现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时才得以适用。

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此类迟延履行金所指向的义务内容是执行名义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须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如交付物品、票证、迁出房屋、退出土地、完成一定行为等。

(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起算时间上的确定,其二是计算标准上的确定。

1、起算时间上的确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金自执行名义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2、计算标准上的确定。在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上,根据迟延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分为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两类:

(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标准。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计付。由于金钱给付的数额标准具有确定性,所以其计算起来相对简单。而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

(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损失被执行人均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

由此看来,有关迟延履行金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根据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申请执行人有履行金钱或其他义务的能力,而拖延履行的情况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使被执行人无利可图,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迟延履行金的性质及特征。

迟延履行金即是一种特殊性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又是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它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既带有补偿性质,又带有惩罚性质。法院执行机构在民事强制执行通知中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同时,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以此促使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因此,它是督促性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就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这是被执行人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从性质上分析,迟延履行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强制性。支付迟延履行金既然是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就带有强制性,如果被执行人不主动支付,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执行措施与金钱给付执行相同。

(二)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救济性。我国法律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给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当权利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时,他们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使私权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得以适当救济,以促使私权被侵犯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

(三)迟延履行金具在补偿性。这是迟延履行金与妨害民事执行措施罚款的区别所在,罚款是一种制裁性措施,它是对债务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而迟延履行金是在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所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迟延履行金只能支付给权利人,而罚款则只能上交国库。

(四)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还规定有迟延履行行为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被执行人也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这对迟延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只要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因此,这一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三.关于迟延履行金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强制执行规范在对迟延履行金制度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于制度内容上的单簿和粗略,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一系列亟须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一)迟延履行金的内涵和外延不明。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仅就法律的规定作字面上的理解,只有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才明文规定有迟延履行金,而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只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这种加倍是否应被理解为迟延履行金,法律对之未作明确的界定。其二,在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上,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未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即为执行机构酌定的数额自无可争执,但在给付金钱义务中或者在非金钱给付义务却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是加倍的数额还是双倍的数额,法律对之亦未予以明确的界定。

(二)迟延履行金的性质界定不明。

迟延履行金性质界定不明主要表现为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是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方可适用,还是由执行机构自由裁量予以适用,或者只要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情况出现时执行机构就必须依职权予以适用。正是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情况都有未予以界明,加之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情形司空见惯,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根本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制度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三)迟延履行金的受偿顺位没有规定。

在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尤其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而需要按比例分配时,迟延履行金的顺位应如何排定,现有法律对之未予规定。析言之,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迟延履行金是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一起受偿,还是待其受偿后再行受偿;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中,非金钱给付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迟延履行金有权要求和其他债权一起受偿,还是须在满足其他债权后才能得以受偿。

(四)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不明。

在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二:

1、在计算的基数上。所谓基数是指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基数。此中的问题在于,基数应仅为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本金还是既包括本金、利息,又包括诉讼费用等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的所有金钱债务。

2、在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中,在存有损失的情况下,双倍计算损失即可;但对于未造成损失的,执行法官应如何酌定缺乏可资参照的标准,这就使得在非金钱给付义务未造成损失时,因迟延履行金计算上的不明和不便而几乎从不加以适用。

(五)迟延履行金的确认和救济程序缺失。

这主要表现为迟延履行金数额应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确认,是否须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后方可执行、支付迟延履行金应以什么样的形式作出、对经执行机构确认的迟延履行金数额不服有无救途径等。

四.对迟延履行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设想。

针对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执行迟延履行金制度所遇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对其进行以下的改革和完善。

(一)应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界定迟延履行金的内涵和外延,将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明确的界定为迟延履行金。其二,在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上,在金钱给付义务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迟延履行金分别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的两倍和所遭受损失的两倍。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可以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部分为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即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和所遭受的损失,此部分具有填补损失的价值定位;另一部分则是加倍的数额,此部分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价值定位。在非金钱给付义务且未造成损失的情形下,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则完全可以理解为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惩罚。此外,对迟延履行金适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也表明迟延履行金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性质。所以,从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上来看,迟延履行金制度的设定既带有填补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特征也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特征。

(二)人民法院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书面申请。民事执行权保护的是私权的实现,它不同于公用征收等国家权益的执行,执行机关有绝对的执行权。民事执行权除了受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适用条件的限制外,还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民事诉讼法》第13

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是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中,当然也包括执行程序。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执行机关就不能采取该项民事执行措施。这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也是民法的私法性在民事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因此,根据民事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迟延履行金的性质上,应将之界定为是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权利,以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为适用的前提;对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未加主张,视为其行使处分权,放弃其所享有的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权利。

对迟延履行金进行这样的定位一方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以改变目前迟延履行金制度被执行法官漠视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在申请执行人欲放弃迟延履行金以尽快实现权利时而有违法乱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嫌。就制度而言,迟延履行金制度并不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而是敦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内容的一个有效途径。据上,《执行规定》第24条在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将依职权适用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便没有了存在的基础而可代之以对被执行人进行风险告知。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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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 王冰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他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正确地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植社会法制观念。 然而,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金往往被忽视、放弃,所用极少,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执行权显得苍白无力,有悖立法本意。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权利人未明确提出这一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职权采取这一措施;另一方面是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情形司空见惯,连本金都难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往往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这样一来,债务人便有了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因为没有多大压力而任意拖延履行,甚至于懈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从而影响了执行案件的效率,加剧了执行难的发生。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在分析迟延履行金性质的基础上,以期追本溯源,完善我国的迟延履行金制度。 一.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立法现状及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案例

五大要点解读最高法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司法解 释 “审判易,执行难”的问题滋生了一大批老赖,其根本原因在于违法成本过低,执行时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于其不痛不痒。为解决这一问题,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该规定进行了答记者问,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sq)为您提炼五大要点,解读“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要点一:区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 早在2009年,最高法就出台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这个法释〔2009〕6号文件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也就是说,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该解释对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没有加以区分,而是合并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了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关于二者的关系,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做出解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要点三) 要点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影响 2009年的法释〔2009〕6号文件,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新《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

情况反映(执行迟延履行金的问题)

情况反映 本院在执行一起被执行人履行行为义务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行为义务,对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问题以及迟延履行金的标准问题,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2007]19号)通知,只要求在判决书中对具有金钱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新民事诉讼法为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未对未履行非金钱义务应当从如何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问题作出规定。所以,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应当如何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判决书中明确了迟延履行金的标准,则按判决书确定的标准执行,如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迟延履行金的标准,则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审判程序,执行人员无须执行迟延履行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作出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而且该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里面,是法律赋予执行人员的权力,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被执行人不履行非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标准作出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也应当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执行迟延履行金,否则,对申请人不公平。至于标准问题,如双方对此有约定依照约定,如无约定,可由执行人员根据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如履行态度、经济状况、身分关系等等)自由裁量,但要注意把握好度。 笔者认为,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迟延履行金的标准问题,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确实难以把握,如自由裁量不当,容易引起当事人上访告状,希望上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指导性意见。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杜宗凡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怎样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怎样计算? 作者:邱鹏 在金钱债务纠纷中,债务人一般能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文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但不排除一部分债务人以各种原因、各种理由怠于或者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怎样计算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根据以上规定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应加倍支付的利息。两者各自计算,互不影响。 为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下面就以民间借贷的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两者的区别及计算方式。

2016年3月10日做出的判决确定,已应偿还甲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借款利率2%(月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支付自2015年9月1日始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已于2016年3月20日签收判决(此时判决生效),并于2016年6月2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因已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应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共计83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100000×月利率/30×83+100000×0.0175%×83)=6986元;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30)= (100000×月利率/30×211)=14067元。 通过阅读本文,希望大家能够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有个更深刻的了解,如遇到相关问题,能够更加清楚地计算相关赔偿。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执行实施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准备 第六条执行机构收到本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分配案件; (三)初步审查; (四)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分配。 第八条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退回立案机构处理。 第九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在7日内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承办人应在收案6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查找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

不要误读“迟延履行违约金(精)

不要误读“迟延履行违约金 在日华人张某2003年1月30日与某开发商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当于2003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张某。如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30日,张某有权向开发商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应交付商品房之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开发商还应当向张某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某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51万元,但是开发商始终未向张某交付商品房。张某多次交涉未果。 2004年10月30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支付迟延交房违约利息36234元和迟延交房违约金127108元,并且继续履行合同。开发商答辩认为,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张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此案经调解结案,开发商一次性向张某赔偿12万元。 一、本案张某主张的违约金系“迟延履行”违约金,而非一般违约金。所谓“迟延履行”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合同违约金。所谓一般违约金是指除“迟延履行”违约金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金。 中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迟延履行违约金是典型的“惩罚性违约金”,而非“补偿性违约金”。所谓“补偿性”违约金是指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如果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损失,可以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数额适当调整。 所谓“惩罚性”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全部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即属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不以违约损失为前提,有损失的,除支付违约金外,损失另行赔偿;没有损失的,违约金照付不误。 三、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与实际损失无关,法院不能根据实际损失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合同违约金的法律制度。从其逻辑关系来看,是以补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的。该条第三款专门作出特别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一规定直接可以显示出,惩罚性违约金绝非损失赔偿额的预定,债权人除可以请求违约金外,还可请求本来的约定给付(继续履行债务)或代替给付的损失赔偿(填补赔偿)。须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应当解释为针对迟延履行的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法律在这里允许惩罚性违约金。因而在债务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享有惩罚性违约金请求权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履行请求权,如果因债务迟延履行受到损害,则仍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迟延赔偿)。因此,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由于并非为损失赔偿,所以违约金的发生不以损失的发生为必要,无需举证损失。更不能依据实际损失的多少,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 所以,张某主张的迟延交房违约利息和迟延交房违约金,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减少违约金作为一种与违约金请求权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请求权,目的是为了抵销、动摇或者并吞原告或者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权,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和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反诉和反请求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减少违约金应当采用反诉或

民事案件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事案件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是指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行为承担的法定责任。 一、迟延履行责任的性质 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 (一)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 迟延履行责任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惩罚手段。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由法律直接规定“金钱”数额的“双倍支付”上,而且体现在由执行部门直接裁定而不需要通过审判程序的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就应当受到必要的惩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惩罚性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二)迟延履行责任具有补偿性 迟延履行的责任虽然是由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但仍然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其基础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可能受到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利要求被执行人按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以此来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往往被忽略、放弃,没有追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的责任,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还有悖于立法本意,加大了“执行难”的局面。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仅可以弥补申请执行人因迟延实现权

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 ◇曹守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自2()09年5月18日起施行。其内容,一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是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法释[2()09]6号批复还进一步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应当如何计算双倍债务利息?本金与利息哪一个优先?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的意见不统一。法释[2009]6号批复主要解决了上述问题。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关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随着金融政策的调整如何确定问题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有人认为,对于企业贷款,人民银行制定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利率上下限。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风险、效益等状况,在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不应执行

企业贷款最高利率,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个人贷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而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只有基准利率,没有利率浮动区间,故最高利率即基准利率。还有人认为,金钱债务,无论是自然人之间还是企业之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都应当按照企业贷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法释[2009]6号批复,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应当与企业法人一样,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平等对待。“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没有区分企业与自然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也没有区分企业和自然人。故对于迟延履行判决中的金钱债务计算双倍罚息,自然人与企业法人应当执行统一的利率标准。法发[1992]22号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由于当时我国在利率问题上实行的是国家控制的中央金融政策,贷款利率并未放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存、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区间,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央行对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规定进行浮动。根据当时的金融贷款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精)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解读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私法释[2009]6号文正式发布了《批复》,5月18日起施行,《批复》的出台,对解决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起草《批复》的背景和所要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一规定概括了我国迟延履行生效裁判的两种惩罚性制度:一是未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处以双倍迟延履行金。对于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法律规定的通过对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责任制度。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威慑力,起到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和降低执行难度的作用。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将有效避免胜诉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而蒙受进一步损失,也使败诉当事人难以通过迟延履行而获利。严格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维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权威性、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第一个问题就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什么利率计算。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中的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还是指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对短期和中长期贷款规定了不同的基准利率,商业银行在贷款时也可以在一定幅度内上浮和下调,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还是指各商业银行在实际中执行的贷款利率? 第二个问题是,被执行人往往不能一次完成履行义务,对于分期履行的,履行的先后顺序问题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着扣减顺序问题,先扣还本金还是先扣还利息,这直接与当事人的实际执行数额

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只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违约金终止计算(精)

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只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违约金终止计算 2010-09-09 09:53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双方当事人因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后,一方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后订立了调解协议,2009年12月1日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下达执行裁定书。然而,强制执行过程中,有关各方对调解书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产生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现逐一进行分析。 观点1:同时计算调解书约定的4倍银行贷款利率违约金和2倍银行贷款利率的法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合计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 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是在于:我国只规定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称“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未规定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不能继续适用违约金。因此,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合并计算。 但是,该观点存在几个问题。首先,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目的都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且两者都是由被执行人(被告)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原告),因此同时计算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明显属于重复制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也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也说明法院不以国家强制力保护过高的利率,如果法院按银行贷款利率同时计算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显然是和该精神相违背的。第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适用具有强制性,其实质是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一个平衡。即无论当事人之前是否约定违约金,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前约定的违约金被法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所取代。 观点2:按调解书约定的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计算。 理由:如果法律文书未约定违约金,则按法定的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如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金高于2倍银行贷款利率,则以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为准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因此,本案应从2010年1月1日起依照调解书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该观点同样存在不足。首先,法院执行局(执行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内容是没有任何裁量权的,无权以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取代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其次,该观点并

法院判决的延迟履行金和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可以双得

法院判决的延迟履行金和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可以双得 作者:叶春红律师 【案件索引】 叶春红律师认为,本案涉及四个需要分析的法律问题,首先是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也就是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本案中,杨**与陈*之间的两笔债权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杨**有权随时主张。杨**于2012年2月21日提起8024号案件的诉讼,此时两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7月 22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6286号终审民事判决之后,杨**就两笔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另外一种理解如,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满之日起算,没有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8024号案件中虽然杨**将利息主张至2012年2月21日,但是之后的利息杨**并未向陈*主张过,只有在杨**主张还款被拒后,才可以起算诉讼时效。 其次,是该案已经判决生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当指向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诉讼请求。而本案8024号案件中,杨**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截止到2012年2月21日止,就2012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杨**并未在8024号案件中向陈*及张**主张,故本案与 8024号案件虽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但并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已经支付了延迟履行金,现在又要支付四倍的利息是否形成暴利?延迟履行金是否能够代替原来约定的利息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倍支付延迟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a910482873.html,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 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作者:记者安克明 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七条,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扣除期间,外币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重新规定和细化了起算时间、执行款项的清偿顺序等。

《解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解释》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

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作者:靖安县人民法院胡盛烽发布时间:2012-04-09 09:59:52 笔者从近几年来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发现,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执行法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时,由于对该法条的理解各有不同,导致许多相同或相类似民商事执行案件在处理时结果不一,争议颇多。下面笔者就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谈谈自己的看法。 笔者认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不包含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条惩罚性的法律规范,体现对迟延履行法律义务加重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立法意思。目的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在民间借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依法应予保护时,如果“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包含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那么民诉法第229条将帮助迟延履行者减轻责任,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利益,明显与民诉法第229条立法精神不符。“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不存在消灭民间借贷

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览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览表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沿革的分析中我们明确了高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9年2月1 6日起是采用银行同期或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对迟延履行金(利息)的计算采用的是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的2倍。因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可分解为:1、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2、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下面按照利息构成五要素本金、计息期间、计息周期、利率、计息方式分别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探讨在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司法会计鉴定的具体适用: 1、关于计息期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起点,在司法会计鉴定中依据的生效判决书中都会明确规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终点则规定不明确,一般有下述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计算至当事人起诉之日,另一种意见认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笔者认为:实际清偿之日早于判定履行期满日的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实际清偿之日晚于判定履行期满日的以判定履行期满日为准。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间的起点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次日,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间的终点应为实际清偿之日,但司法会计鉴定委托书中常会指明具体截止时间。 2、关于本金。此处本金指计算利息的起始基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始基数判决书中都会明确写明,不过在逾期付款期间存在当事人支付部分利息和部分强制执行款的问题,对当事人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当在按期计算复利时将已付利息扣除,只将未付利息部分计算复利,如若已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的部分视为归还本金。对部分强制执行款也按上原则处理。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起始基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判决书一般也不会指明,实践中有三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是指未付款本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判诀中确定的本金和全部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起始基数;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金应针对的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包括 讼费用在内的所有债权。笔者认为应为未付本金和逾期期间全部利息。 3、关于计息周期。按1999年4月1日实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从2004年1月1曰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人民帀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确定计息周期,笔者认为仍应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短期贷款按月或按季结息,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短期贷款具体按月、按季结息由执行法庭确定。 4、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计算的司法解释涉及的利率有三类: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逾期贷款利率。第一个问题是如何适用贷款利率期限,此处的“同期”应該分别指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起点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终点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次日至迟实际清偿之日。但逾期贷款利率由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的贷款期限,分歧很大,笔者认为应为实际逾期付款期间,即与上述“同期”含义相同。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确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改单列罚息利率(按日定额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从2004年10月29日起对贷款利率上下浮限额改为:下浮限额为90%,上浮不限额,利率水平由市场供求诀定。利率市场化后,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更新,给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司法会计鉴定带来了困惑,一是人行只公布基准利率,下浮90%,上浮不封顶,各个商业银行根据客户信誉、借款用途、期限、资金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

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

最新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 (仅适用于金钱债务类迟延履行金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经于2014年8月1日起生效并实施。该解释对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利率及方法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与之前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不同。笔者就自己对该解释的学习及结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现将自己的见解与大家分享: 一、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金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款是关于对迟延履行金的最直接的法律规定,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可以看出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迟延履行金的组成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迟延履行金包括两部分,即: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例如:在一份判决中“甲某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即按照《解释》中规定的方法计算,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两者互不影响。 在《解释》之前,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在处理两者关系过程中,在实践中存在差别。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要么则是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而《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三、迟延履行金的利率、计算期间及计算方式 《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改变了之前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率。按照《解释》中的利率,换算成年利率后为%,相对于之前的两倍利率明显少了不少,但《解释》明确了债务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即两者独立计算,互不影响。所以债权人最终

《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解决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 复》的理解与适用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9]6号文正式发布,5月18日起施行。《批复》的出台,对解决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起草《批复》的背景和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一规定概括了我国迟延履行生效裁判的两种惩罚性制度:一是未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对于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法律规定的通过对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责任制度。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威慑力,起到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和降低执行难度的作用。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将有效避免胜诉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而蒙受进一步的损失,也使败诉当事人难以通过迟延履行而获利。严格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维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权威性、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判例65100篇

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 统梳理,有答案)判例65100篇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人民法院判例】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但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原因的中止执行,则可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中央纠正重大财产冤案新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最高法院:对民企要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全文【法〔2016〕334号】)最高法院判例:当事人对超标的查封提异议后,法院应如何处理?(全文)最高法院: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与强制执行有关的294部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最新批复答复司法政策文件汇编,关注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回复“执行汇编”即可获取。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

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延伸: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最高法院院:'执行案件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理解适用规则裁判要旨:中止执行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或豁免履行义务,所以中止执行期间原则上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案情介绍: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下称“工行福田支行”)与龙婧借款纠纷,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下称“21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工行福田支行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二、执行中,深圳中院以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属轮候查封不具有处分权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219号裁决书进入中止执行的状态。工行福田支行再次申请执行,深圳中院将所得案款划付给工行福田支行,作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下称“274号裁定”)21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三、利害关系人张萍认为被执行人龙婧拖欠工行福田支行的迟延履行 利息计算有误,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深圳中院作出(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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