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创造性评价中技术启示的认定与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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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创造性评价中技术启示的认定与答辩
在专利答辩过程中,专利代理人(师)或者申请人经常会遇到审查员提出的因为存在技术启示而导致申请文件缺乏创造性的问题,这也是答辩过程中较为头痛和棘手的问题。当然,这一问题不仅在答辩过程中存在,在专利授权后的无效程序中也有可能遇到,本文将从一个案例出发,浅略的谈谈对专利创造性评价中技术启示的认定与答复方法。
首先,审查员之所以会以技术启示来论述申请文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是因为目前判断创造性的通用标准是“三步法”,即: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步,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对第三步的描述中,专利审查指南指出:“在该步骤中,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因此,在实践中,审查员在判断显而易见性的时候,通常会以对比文件或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来评价创造性。而认为存在技术启示,通常有几种情形:该区别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技术手
段;或者,该区别特征为对比文件(包括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和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现在,我们已经了解了目前对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基本评价方法,接下来以一个案例为例,对其进一步描述:
该案例为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与陈昌泉的专利无效纠纷案,其经过较为复杂,大致如下:陈昌平为专利号为200420090400.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快速活络扳手》的专利权人,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为无效宣告请求人。该专利经过无效、一审、二审、再审和终审,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再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终审法院)均认定涉案专利权1具备创造性,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则认定涉案专利权1不具备创造性。
涉案专利快速活络扳手的权1和附图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快速活络扳手,有扳手体,扳口,蜗杆,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手柄体上装有推钮,推钮与导轴的螺旋槽嵌配,其特征是:在导轴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lOmm。”
附图:
该专利工作原理是这样的:“当用手推动推钮6时,由于推钮6与扳手柄体4的安装槽12中的导向轴10上的螺旋槽13嵌配滑推传动,迫使导向轴10转动,装在安装槽12中的导向轴10顶端的伞齿轮15也跟着导向轴10一起转动,伞齿轮15就带动与其啮合的伞齿轮5转动,伞齿轮5带动蜗杆3转动,蜗杆3再带动活络扳口2平移,由于蜗杆3上的螺距较大,因此使得扳口2平移的速度比通常的类似快速活络扳手要快得多,而且同时也使得导向轴10的长度大为缩短,这就使用手推动或拨动推钮
6的距离也大大减小,进而扳手柄的长度也进一步缩短。由此真正达到了使扳手的扳口快速张合的目的。”
三宝公司在提出无效的时候,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第91206165.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推拉式快速扳手》,其附图如下:
其主要的技术方案是这样的:“本实用新型的推拉式快速扳手包括扳手体1,扳手体1上的固定钳口2,活动钳口3,活动钳口3在扳手体1上滑动,活动钳口3底部有齿条形结构(与现有技术的活扳手相同,未在图上详细示出)。固定钳口2和活动钳口3可以采用各种结构形式以适用于螺母、螺栓或管子的拧紧或松开,开钳螺杆4与活动钳口3相配合,在扳手体1的手柄中装有一滑动推子5,滑动推子5在扳手体1上滑动,滑动推子5内开有螺旋条或螺旋槽,滑动推子5与螺杆6相配合,螺杆6在扳手体1的手柄中转动,螺杆6的顶端上固接一主动锥齿轮7,主动锥齿轮7与螺杆4上的从动锥齿轮8啮合,沿扳手体1推或拉滑动推子5,通过滑动推子5与螺杆6的配合,使螺杆6旋转,主动锥齿轮7随之旋转,带动从动锥齿轮8旋转,进一步旋转开钳螺杆4,最终通过活动钳口3上的齿条开或闭活动钳口3。”
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均不复杂,容易看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是采用蜗杆3带动扳口2开合,而对比文件是采用开钳螺杆4带动活动钳口3开合,同时,涉案专利还对蜗杆的螺距进行了限定,而对比文件则没有。
在无效和诉讼的过程中,对区别特征的认定是明确的,即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区别特征是“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lOmm 。”
另外,三宝公司提出的证据中,附件6与本案也有较大关联,附件6为五金行业基础手册,经公开了螺纹直径与螺距表,其中披露了螺距为4- 10mm。本案的焦点也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4-10mm的大螺距蜗杆应用在活络扳手上的技术启示。
关于该点,在无效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4-lOmm大螺距蜗杆应用在活络扳手上的技术启示,且该技术特征能够起到使扳口平移速度快、导向轴长度大为缩短、扳口能够快速张合的目的,实现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活络扳手更加灵活方便、操作快速的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快速活络扳手是一种常用的手工工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扳口的快速张合、使用方便等目的,必然会选择具有合适螺距的蜗杆。同时考虑到扳手具有大小不等的多个型号,以及附件6已经披露了螺距为4-10mm的情况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有限次实验的基础上,选择螺距为4-10mm的蜗杆是显而易见的,且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