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王某诉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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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郴北民一初字第563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

被告唐某,男,汉族。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无其它争议。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波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民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书和转账支票各一份以证明其诉称事实。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其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王某甲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佳

审判员周吟春

人民陪审员孙霓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辛璐贤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郴北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史某,女,汉族,上海人,高中文化。

被告王某,男,汉族,湖南衡阳市人,高中文化。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史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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