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知识讲座169)韩晓春

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知识讲座169)韩晓春
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知识讲座16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69、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

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如何理解本条所述的“实施”呢?构成“实施”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主观和客观上两方面的要件或者表现。主观上的要件是“以生经营为目的”,客观上的表现就是“制造、使用”等行为。如何理解“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呢?对该问题学术上有许多观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虽然是一个主观上的要件,但该“主观”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或单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是一个较抽象的概念,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本意上对该表述进行解释,而不应当仅从文字上进行解释。众所周知,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专利权人提供一定时间内对专利技术进行实施的独占权或垄断权。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往往会破坏专利权人该独占权,因此,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解释,应当以是否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为界限,即损害专利权人利益的实施行为是不能允许的。出于该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体上解读为是否产生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独占权的经济利益为妥,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理由是,以“营利为目的”仅仅是生产经营的一种形式,如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当然公司的活动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活动。但有些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非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如校办工厂生产教学、办公用品专为学校自己使用。我们假如某学校看中一件获得专利权的教学用黑板,想购买一批这样的黑板安装在各教室。但考虑到从市面上购买专利黑板太贵,为了省钱,让校办工厂自行生产该专利黑板,虽然学校生产该专利黑板不是为了出售营利,但学校的行为仍应当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道理很简单,你学校自己生产该专利黑板,就不会到市场上来买。因此,这样的生产影响到专利黑板在市场上的销售,影响到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还有医院也有类似的情况。但是,如果学校生产专利黑板是为了对该技术进行研究和实验,是否可以自由生产?笔者认为同样不能允许。专利法第69条第4项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构成侵权,应当理解为在科学研究和实验中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不构成侵权,且是针对专利技术进行的研究和实验活动,而非在科学研究和实验前生产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制造和出售专利黑板,通常是为了学校教学使用,也包括其他使用目的。即使是为研究使用,也

不能自行生产,也需要在市场上进行购买。而如果学校不从市场购买而自己制造,就会损害和影响专利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学校在研究和实验该专利技术过程中制造该黑板,则是另一回事,不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使用人”本来就没打算购买专利黑板,专利权人不会有“可得利益”的损失。当然,在科学研究和实验中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研究者自然在追求长远的经济利益。但这种间接的、长远的经济利益恰恰是专利权人所不应当垄断的,是专利制度所鼓励人们所追求的。另外,在主体问题上,也不能进行机械的理解。即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只有大学或独立的科学研究机构进行的研究和实验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公司或企业的研究和实验则属于生产经营的范畴。理由是企业和公司虽然属于营利机构,但其从事的研究和实验行为本身并不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甚至还要付出研发成本,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还有一个问题,即个人的实施是否属于“生产经营为目的”,我国专利法没有规定个人实施问题,但有些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法将个人的实施也排除在专利垄断权以外(注)。尽管我国专利法并未列举私人实施是否可以,但笔者认为,私人非商业目的实施应当是允许的。理由是,私人的实施往往并非出于经济上的考虑,个人亲自动手制作专利产品,在质量相同的情况下,其所付出的成本要远远大于从市场上购买。因此,允许个人为自己使用而制造专利产品,并不会直接影响到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或者说如果有影响,也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影响。当然,如果私人雇工进行实施,则属于生产行为了,因为所雇人员往往具有相当的技艺,雇工生产的专利产品可能和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质量相同,且成本也可能很低,如果允许私人雇工生产专利产品,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自然会受到影响。因此,私人雇工生产专利产品,无论是否个人使用,均属于生产经营的范畴。

专利法第11条不仅定义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还列举了实施的方式,应当认为,下述行为属于实施的方式:

1、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就是生产专利产品,用“生产”专利产品来表述更为合适,因为“生产”这一概念本身即包含了经济利益。只要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的人生产了专利产品,就算对专利技术进行了实施。或者反过来说,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生产专利产品,则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2、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产品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如以生产与生活为标准,产品可以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如果专利产品属于生产资料,则使用该生产资料应当属于“生产经营为目的”,如使用获得专利权的织布机进行织布,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但如果产品属于生活资料,如是一种保湿水杯,则人们买来水杯渴水,自然是私人的使用,不属于生产经营的范畴。而有些产品既可以作为生产资料,也可以作为生活资料,如布匹。假如一种获得专利权的布匹,个人买来自己制作衣服,不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但如果是制衣企业买来作为生产资料,来生产成衣,则该制衣企业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另外,根据最高法院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2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如自行车企业使用以一种获得专利权的车轴来生产自行车,显然是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但如果是个人买来该专利产品车轴自己组装一辆自行车,则不应当属于专利法第11条所述的实施。尽管个人的组装行为也落入了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字面规定,但应当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限定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范围内。如果限于该范围,则个人的组装不属于实施。需要提到的是,专利法第11条列举“实施”的形式时,对外观设计未提到“使用”这一方式。为何外观设计没有“使用”这一方式呢?原因是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具有美感的形状,而“使用”的只能是产品的功能,如使用织布机是使用织布机的功能。织布机也可能有很好看的外观,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但织布机美感本身并不产生功能上的效果。当然,人们会举出一些例子,说产品的外观亦可能具有功能上的效果,但是,如果是具有功能上的效果,使用的也是其功能,而不是产品的美感。如自行车的某个零部件也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但使用该零部件组装自行车,该零件在自行车上发挥作用的是其功能,而不是美感。那么,产品本身往往具有功能上的效果,外观设计专利为何不可以间接的保护功能呢?当然可以间接的保护功能。最高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第12条中还说到:“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即虽然外观设计的实施不存在“使用”这种形式,但存在“销售”这种形式。假如某一自行车零件获得的外观设计,用该零件组装自行车不属于“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但如果出售该自行车,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构成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即如果是未经许可的实施,可能构成专利侵权。但最高法院仍规定了前提条件,就是如果该外观设计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其作用是单纯的功能作用,则不属于对外观设计的实施。反过来讲,如果该外观设计作为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同时给该产品的外观带来美感,则属于专利法第11条的实施。例如,自行车的车带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自行车的车带上的花纹其功能是防滑,但同时也具有美观的效果,这时,使用该车带组装自行车并进行销售,属于销售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此时,该自行车车带的功能也受到间接的保护。

3、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销售就是买卖,从法律概念上来探讨,一个成交买卖行为通常包括卖方提出要约和买方进行承诺两个法律行为。而专利法并未规定一定要买卖成交才算“实施”,应当认为,只要有买卖行为,就应当认为进行了销售。如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明码标价在商店出售专利产品,无论是否有人已经购买,均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人均有禁止其销售的权利。根据最高法院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2条的规定,将他人的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而组装另一件产品,对该产品的销售也属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实施行为,而无论该零部件是发明专利、还是实用新型专利、或者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最高法院该规定是合理的,笔者认为,在涉及到化学制品时,亦可以同样的逻辑来处理。如甲厂获得一项化学物质X的产品专利,该化学物质X是生产Y药品的主要成份。乙厂未经甲厂同意生产X物质并制成Y药品。而丙药店未经许可销售该Y 药品,如果参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丙药店的行为也应当构成专利侵权,尽管X物质只是Y药品的主要成份,而并非零部件。

4、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也属于专利法第11条所述的实施,这一规定在我国专利法的修订中有一个过程。在1985年和1993年生效的专利法第11条中,均没有规定“许诺销售”也属于实施行为。但在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11条中,增加了许诺销售也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而为何增加许诺销售这一行为呢?原因是当时我国准备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而加入世贸组织必须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而TRIPS协议针对发明专利规定了许诺销售也属于专利侵权行为,虽然TRIPS协议并未明确实用新型是否也适用,但我国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主动规定“许诺销售”对发明和实用新型均适用。基于TRIPS协议明确排除了外观设计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我国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外观设计没有规定许诺销售也属于侵权。但在随后的多年实践中,在国内展销会上时常发生有商家未经许可而推销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但基于未进行实际销售,有关部门不能认定为侵权,损害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规定了外观设计产品的许诺销售也构成侵权。那么,如何理解“许诺销售”呢?前面谈到,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或者买卖,必须有要约行为或者承诺行为。要约是出售人向买受人提出的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许诺销售可以理解为“要约邀请”,即要约以前的行为,如商家打广告推销自己的商品。“要约”与“要约邀请”有重大的区别,要约人发出要约后,要受要约的约束,即“要约”属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发出广告或许诺销售的人,不必然受自己许诺行为的约束。将“许诺销售”、或者说“要约邀请”行为也规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加大了对专利权人保护的力度。根据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如果有人未经许可在展销会上推销他人专利产品,而无论是发明专利或者是实用新型专利,甚至是外观设计专利,均构成侵权,专利权人均有权要求其停止该行为。

5、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对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在我国经历了两个阶段,在1985年生效的第一部专利法第11条中并没有规定进口属于实施,当时主要是考虑到在专利制度建立初期,为了鼓励外国人获得中国专利后在中国的实施,而避免其以进口替代实施,故没有规定进口权。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证明不承认进口权,有利亦有弊,甚至是弊大于利。因为侵权人进口他人专利产品也不构成侵权,而只有等到销售时,才构成侵权,对专利权

人来讲是非常被动的,且进口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亦不构成侵权。第二次修改的1993年生效的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进口专利产品也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进口权也是巴黎公约规定的一项权利,我国在1985年就加入了巴黎公约,增加进口权也是落实巴黎公约赋于权利的行为。

6、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基于方法专利具有时间和过程的要素,因此,对方法专利的使用也体现时间和过程的要素。由此决定了方法专利的实施不可能“走”的太远,而只存在于生产过程之中,往往方法专利只在工厂车间内部使用。方法专利的使用或实施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方法专利的实施有时人们很难查觉到。产品专利基于要出现在市场上,人们很容易的看到或发现对产品专利的实施。这也决定了当出现方法专利的侵权时,相对于产品专利的举证要困难的多。专利法第61条规定,当是新产品制造方法时,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控侵权人证明其产品不是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即是考虑到方法专利的实施的特点而规定的。方法专利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制造方法,一是操作方法。而制造方法包括机械制造方法,化学制造方法和生物制造方法。制造方法与操作方法不同之处在于制造方法总是涉及到“制造品”,因此,制造方法通常是在工厂车间内进行实施。操作方法包括使用机器或设备的方法,测量和通讯方法、处理方法等。这部分方法没有“制造品”,因此,有些方法的实施就不一定在车间。如测量和通讯的方法,使用这种方法也是专利法第11条所述的实施,但实施地往往是测量和通讯的地点。另外,基于用途发明也属于方法的范畴,故使用专利权人的用途专利也是使用专利方法,也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如专利权人获得了用X物质制造Y药品的用途专利,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采用X 物质来制造Y药品将属于侵权。

7、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如前所述,方法专利包括制造方法和操作方法。而其中的制造方法涉及到“制造品”,而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对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延及到用该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该直接生产的“产品”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应当包括工业制造品,还包括动植物。如获得专利的是一种生产某种已知微生物的方法,如果未经许可生产出该微生物,且使用该微生物制作食品,使用该微生物的行为应当属于实施,即属于侵权。再如专利方法是一种生产瘦肉型猪的方法,则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生产的瘦肉型猪,也获得“延及”的保护。即未经许可的买卖该成猪的行为,也构成侵权(买卖猪肉不构成侵权,因为直接获得的是猪而非猪肉)。另外,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进口权的保护力度是以国内法相关规定为准。如果国内法对方法专利不延及到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则进口权也不延及到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如果国内法规定方法专利延及到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则进口权亦延及到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我国专利法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及到直接用该方法获得的产品,因此,进口依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也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或者说,在外国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如果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进口到中国,也属于侵权。反

过来讲,方法专利未在中国国内实施,专利权人仅进口依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也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用途专利延及的产品。如使用X物质制作Y药品的方法获得专利权,使用X物质制造Y 药品的行为当然属于“使用专利方法”,而Y药品是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实施,是否是周延的?即是否包含了所有实施的情况?笔者认为该条款仅仅是列举,而并未周延所有构成实施的情况。原因是专利实施是非常复杂的现象,尤其涉及到“修理”和“再造”的问题更是这样,什么样的修理构成了再造,而落入专利实施的范围,需要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另外,亦有人提出出口是否是专利法意义上实施的行为?专利法第11条并未规定出口行为,而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则明确规定,出口产品如果侵犯知识产权也构成侵权。故应当认为,出口行为也应当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如某甲企业生产的侵权产品,而乙企业进行出口,则不仅甲企业的行为构成侵权,乙企业的行为也构成侵权。笔者认为,立法不可能涵盖现时生活中的每一个细节,当发生专利法未列举到的情况时。应当从立法本意上进行判断,由法院的判例来解决。

注:参见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一书,第126页。欧洲专利公约第27条(A):“欧共体专利所赋予的权利不延及以私人方式并且为非商业目的而进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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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7年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

关于2017年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大中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

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内部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20、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内部逻辑关系 关于说明书的内容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1985年和1993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八项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五项内容。现行2010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仍延用了五项内容的规定。八项内容也好,五项内容也好,其目的均是为了更好的方便申请人写好说明书,发挥好说明书的作用。而这几项内容也不是绝对的,现行细则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也可以不按这五项内容来撰写。当然,绝大多数发明创造的说明书,均应当按细则规定的五项内容来写,因为,这是积多年的实践经验总结出的方式。根据现行细则第17条的规定,这五项内容是:“(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其中第一部分的内容为“技术领域”,即要求申请人首先在说明书中说明做出的发明是干什么的,是应用在什么领域和范围的。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如果有可能,申请人应当写明属于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审查指南举出了例子:“例如,一项关于挖掘机悬臂的发明,其改进之处是将背景技术中的长方形悬臂截面改为椭圆形截面。其所属技术领域可以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挖掘机,特别是涉及一种挖掘机悬臂”(具体的技术领域),而不宜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建筑机械”(上位的技术领域),也不宜写成“本发明涉及挖掘机悬臂的椭圆形截面”或者“本发明涉及一种截面为椭圆形的挖掘机悬臂”(发明本身)”。由此看来,正确写明技术领域可以使审查员和公众快速和准确的“进入”该领域,并理解该发明。第二部分的内容是“背景技术”,何为背景技术?为何背景技术要放到前面?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背景技术主要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已经有的、与发明创造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如前面的例子,其发明之处在于将长方形悬臂截面改为椭圆形截面,那么,挖掘机悬臂长方形悬臂截面就是背景技术。显然,正确的写明背景技术可以帮助审查员理解其发明创造,也有助于检索和审查,可以更为准确的判断

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专利审查指南(word版,有红色标注)

第一部分初步审查 第一章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因此,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公布该申请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是: (1)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可以补正的缺陷时,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使其符合公布的条件;发现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时,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指明缺陷的性质,并通过驳回的方式结束审查程序。 (2)审查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随后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文件存在缺陷时,根据缺陷的性质,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或者直接作出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3)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是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期满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的,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4)审查申请人缴纳的有关费用的金额和期限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费用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或者逾期缴纳的,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请求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格式上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知识讲座5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53、局部外观设计 我国目前并不保护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但是,第四次修改专利法草案中,开放了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因此,了解局部外观设计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我国外观设计制度,和今后可能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目前的规定,产品不可分割的局部,不能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但在有些国家,如美国或者日本,已经开放了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即产品不可分割的局部,也可以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日本是在1998年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局部外观设计的申请量一直呈上升趋势,2011年,在全部外观设计申请量中,局部外观设计已经占31.3%(注1)。下面两个图是日本一家专利代理机构在其网站上对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举例(注2) 该代理机构介绍说,在日本保护两种类型的局部外观设计,一种是如图A,中间的实线部分为要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即要求保护的部分在产品的里面。在日本,大部分局部外观设计申请属于此种类型。但亦有少量的属于B 的类型。即要求保护的部分亦是实线部分,但该部分是产品轮廓。这两种类型中的实线部分可以比喻或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特征部分,即作出贡献的部分,而虚线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即和现有设计共有的特征。出现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原因在于某些产品的外观设计密度较大,作为产品整体已经很少再有设计余地(日本和美国对外观设计均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为了鼓励创新设计,开放了局部外观设计制度。虽然我国目前不保护局部外观设计,但是,我国已经收到不少来自美国或日本的以局部外观设计为优先权基础的外观设计申请。该部分向我国提出的外观设计申请,当然并不是局部外观设计,而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但是以局部外观设计为优先权的基础。即以带有虚线和实线的外观设计作为向中国提出的外观设计的优先权基础。我国是否承认其优先权,该问题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初审中并不进行这样的判断。三种专利

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说明(标准版)

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说明(标准版) Explana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of the newly revised P atent Law (Standard Version)

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说明(标准版)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一、与专利法的修改相一致的修改 1.删除关于撤销程序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撤销 程序,新细则也作了相应修改,删除了撤销程序的相关规定(删除了现行细则第55条、56条、57条,修改了现行细则中有关申请、审查、复审和无效中的相关条款)。 2.提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数额和 报酬比例新细则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的精神,参照《科技进步法》、《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提高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金的数额和报酬的比例(参见新细则第六毡ǜ媛细则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新细则第14条) 2.进一步明确了缴费的有关规定

根据现行细则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应当每年缴纳一次,即使最后没有授权,也同样要缴纳。新细则改变了这一缴纳方式,规定在办理授权手续时一并缴纳维持费。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授权,则不需要缴纳维持费。新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缴费的其他问题(参见新细则第九章"费用")。 3.解决与其他相关程序的衔接问题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一些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判决专利权转归他人,需要我局协助执行。但现行细则没有规定我局如何协助执行。新细则增加了相关规定,规都唇尤胧澜缑骋鬃橹刮夜ɡ贫扔胧澜缑骋鬃橹摹队朊骋子泄氐闹恫ㄐ椤罚ㄒ韵录虺浦恫ㄐ椋┑墓娑ň】赡芤恢隆n夜ɡ捌湎冈虻挠泄毓娑ㄓφ笨悸怯胛夜巡渭拥墓侍踉贾械墓娑ㄖ鸩揭恢拢男形夜墓室逦瘢奖闵昵肴恕⒆ɡㄈ撕陀泄氐笔氯恕n耍篻t; (1)关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的撰写参考"专利合作条约"(pct)作了修改(参见新细则第18条、24条、25条)。 (2)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涉及双方当事人程序的时间期限不得延长,这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延期作

最新整理专利法知识100条.docx

最新整理专利法知识100条 专利法知识100条 1、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与录音制品和广播(包括电视)有关的权利通常称为邻接权。 2、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与录音制品和广播(包括电视)有关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中的工业产权部分 3、工业财产、工业产权指人们在经济活动中,为了与同业展开竞争面作出的一些智力成果。 4、专利一般就是指发明专利。 5、知识产权的最大特点是无形的。 6、我们今天所了解的专利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西欧的一些国家。 7、发明专利作为一种正规的制度,最先采用的国家是威尼斯。 8、正式的、全面的专利法直到18世纪末年才出现。 9、智力创造成果的特点是经济智力体力。 10、第一个将西方专利制度思想介绍到我国来的是太平天国天王洪秀全的堂弟洪仁歼。 11、光绪帝批准赐予xxxx机器织布局10年专利。 12、我国近代史上第—个有关专利的法规是xxxx8年清朝光绪帝颁发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 13、我国历史上第——部正式的专利法是1944年由当时的国民党政府颁布的。 14、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但没有采用当时存在的绝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的发明人证书和专利证书的双轨制。 15、在专利权归属问题上把所有权和管理权分开.

16、下列关于技术的描述:技术是由知识组成的。知识必须利用自然规律。技术必须是系统的知识。 17、发明的专利保护:并非所有发明都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18、各国专利所授予的保护期限过去多在15年至20年之间,现在根据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为20年。 19、传送技术秘密的方式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20、产品发明是指以有形形式出现的一切发明,例如机器、仪器、设备、装置、用具和各种物质等。 21、实用新型只适用于产品,不适用于方法。而且所谓产品,必须是具有一定形状、构造的产品。 22、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并不增添产品的实用性,它主要是为了使产品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 23、不授予专利保护的客体动物和植物品种。 24、专利法的核心问题是专利权。 25、就发明创造获得专利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 26、单位指大学本身,而不是指大学内部设立的院、系等小单位。 27、职务发明创造是指由于工作人员执行研究、设计、开发的职务而产生的发明创造。在西方国家称为“雇员发明”。 28、在我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在专利方面,享有与我国国民同样的待遇。不需要有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的根据。 29、我国专利法采用先申请原则。 30、专利法实施细则采用由他们自行协商确定的 31、专利法采用第三种即混合新颖性的标准。

最新版专利法实施细则

最新版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和本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最新版专利法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最新版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港、澳、台同胞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要求(专利知识讲座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9、港、澳、台同胞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要求 港、澳、台同胞同是中国人,在主体资格上与内地自然人、法人一样,均享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同等权利。但毕竟由于历史原因,内地与港、澳、台由于处于不同的“法域”,还存在“境内”与“境外”的区别。所以,在专利申请程序上亦有不同,或者说在程序上有特殊的要求。基于港、澳、台属于独立的关税地区,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香港同胞向大陆提出专利申请,可以享受在香港提出的短期专利和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注1)。同样,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台湾同胞向大陆申请专利也可以优受台湾申请的优先权,只是两岸就该具体问题在操作上达成协议晚一些(注2)。基于港、澳、台与内地仍存在“境内”与“境外”的区别,而各国专利局接收和发送信件,通常只限于境内。故港、澳、台申请人不能自己直接从港、澳、台地区寄交专利申请或相关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不直接向港、澳、台地区发送相关通知。为了解决各国专利局与外国申请人之间信件的收、寄问题,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可以自行规定“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程序。港、澳、台与大陆不适用巴黎公约的规定,但仍然存在境内与境外的区别。为解决该问题,审查指南明确规定港、澳、台申请人如果委托代理人,必须委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不能委托其他代理人。但有的国家对境外申请人的规定与我国并不一样,如日本专利法第8条规定境外申请人(包括外国人和在境外的日本人)可以委托境内“专利管理人”来接收和发送信件,而专利管理人可以不是专利代理人,但必须在日本有“住所或寄居地”,但不得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注3)。我国不允许境外申请人、包括港、澳、台申请人委托非专利代理机构和非专利代理人。主要是考虑到通常情况下境外申请人不熟悉专利申请制度,通常需要委托专职的代理人,即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为了保证境外申请人专利代理的质量,我国没有开放其他在大陆有住所的人作为接收信件的代理人的制度。 在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问题上,我国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在1985年专利制度刚建立到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为了保证外国及港、澳、台专利代理的质量,规定外国人和港、澳、台法人申请专利必须委托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即在这一时期我国存在两种代理机构,一种是有涉外代理权的代理机构,一种是没有涉外代理权的代理机构,这样作是基于特定历史时期的需要。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取消了这种“区别待遇”,所有专利代理机构均处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这是正确的。因为现在专利代理机构的人员素质较专利制度初期发生了巨大变化,应当给外国申请人和港、澳、台申请人以更多的选择。除了在专利代理机构上不再有区别以外,港、澳、台同胞申请专利在程序上仍有下述特

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产品发明的特点和种类(专利知识讲座4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42、产品发明的特点和种类 在我国三种专利中,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是最宽的,发明专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关于“物”的发明,或者说是产品发明。一类是关于“行为”的发明,或者说是方法发明。 1、产品发明的特点 (1)是涵盖有“标的物”的发明 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那么,产品发明相对于方法发明,有何特点呢?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的客体是相同的吗?首先要肯定的是,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的客体均是相同的,均是“技术方案”。“客体”在法律上可以解读或等同于“标的”,如果我们将发明的客体以“标的”来表示,就可以引入“标的物”这一概念,在引入“标的物”这一概念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说产品发明是涵盖“标的物”的发明,而方法发明是不涵盖“标的物”的发明。即作为产品发明客体的技术方案是涵盖有标的物的,标的物就是产品,而作为方法发明客体的技术方案是不涵盖有标的物的。为什么有的“标的”有“标的物”?有的“标的”没有“标的物”?可以拿刑法上的例子来比喻。小偷盗窃他人钱包,其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说犯罪的“标的”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犯罪的“标的物”则是钱包。而被监管的罪犯从监狱中逃跑了,也是犯罪,叫“逃脱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秩序,但这种犯罪是否有“标的物”呢?显然没有,因为“逃脱罪”的构成要件中就没有“标的物”。以此类推,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之间也存在这样的逻辑关系。当然,产品发明“涵盖”标的物的“涵盖”,是指产品发明的客体直接指向的对象为“产品”,而方法发明的客体直接指向的对象为“行为”,而不是该行为所生产的产品。就象产品发明保护的是产品而方法发明保护是方法,但可以“延及”产品一样。方法发明可以分为生产产品的方法(制造方法)和不生产产品的方法(操作方法),其中的制造方法所生产的产品是“延及”的产品,并不是方法发明的“标的物”。因此,可以说产品发明区别于方法发明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产品发明是涵盖有标的物的发明。 (2)必须是“生产”出来的产品 对“产品”这一概念,应当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包括有确定形状的产品,也包括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桌子、椅子是有确定形状的产品,而汽油、水泥就是无确定形状的产品。既包括初级产品,也包括终端产品。钢材、塑料就是初级产品,而自行车、塑料鞋就是终端产品。因此,产品发明的种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但无论怎样分类,均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生产出来的产品,而不是自然界客观存在的物质。如果发现了自然界中某一种现存

专利法实施条例(详细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手续格式要求)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当事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 第三条(语言要求)依照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递(送)交方式及日期)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期限届满日)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假日的,以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韩晓春专利讲座汇总

一、民法调整对象 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私法关系) 财产关系 1、物权法律关系(财产归属关系、维持财产静得安全)(知识产权可以理解为准物 权) 2、债权法律关系(财产流转关系,维持财产动的安全)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等价有偿原则 5、诚实信用原则 6、公序良俗原则 7、权利溢用禁止原则 近代民法三大原则: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 三、民事法律关系 概念:民事法律关系式指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特征:1、主体为平等的关系(私法关系) 2.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非道德关系) 3、民法调整、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关系(强制性) 4、本质上是人与人关系 5、包括静态(物权)和动态(债权)关系 四、民事法律关系 主要素:1.自然人2、法人3、其他组织(合伙企业。私人企业、非法人团体等)客观:权利义务只想对象: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知识产权、行为和人身自由 内容:权利义务 五、民法上的监护 概念:监护人是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 1、被监护人 (1)未成年人(2)精神病人 2、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兄姐、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亲朋 3、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 (2)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教育。监督和营救被监护人 六、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静的能力,(人格。法人格)享有民事权利与永恒民事义务(责任)被资格 权利能力和权利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可能性和资格,并非现实权利,(可能和显示性) 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

专利可以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吗

可以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吗对于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可以同时获得两项专利授权及是否可以同时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的问题,我们来做详细解读。先来看看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根本区别在于发明专利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是针对产品、方法或者产品、方法的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可以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是专利法保护的专利的三种类型之一,而且法律状态最为稳定技术价值最高。 发明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指运用自然规律解决人类生产、生活中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具体构思,是利用自然规律、自然力使之产生一定效果的方案。技术方案一般由若干技术特征组成。例如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零件、部件、材料、器具、设备、

装置的形状、结构、成分、尺寸等等;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工艺、步骤、过程,所涉及的时间、温度、压力以及所采用的设备和工具等等。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是技术特征。 发明可以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 产品发明包括所有由人创造出来的物品做出的发明,是一项以物质形式出现的发明,如机器、仪表、新材料、新物质等。 方法发明包括所有利用自然规律的方法,又可以分为制造方法和操作使用方法两种类型,是一项以程序的过程形式出现的发明,如产品的制造加工工艺、产品的使用方法、化学方法、生物方法等。 专利法保护的发明也可以是对现有产品或方法的改进。绝大多数发明都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例如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组合,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选择等,只要这些组合或选择产生了新的技术效果,就是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 实用新型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法中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和技术水平要求较发明专利低,但实用价值大,在这个意义上,实用新型有时会被人们又称小发明或小专利。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2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220、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Organization)于1967年签订,于1970年生效。同时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并于1974年成为了联合国的一个专门主管知识产权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我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该组织。 1、WIPO成立的背景和目的。1883年巴黎公约签订后,1886年签订了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两个国际组织各有自己的秘书机构(国际局)。由于工作性质相同,保护的都是无形财产,1893年两个国际局合并为联合国际局,称为《保护工业和文学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后来认为工业产权和版权可以统称为知识产权,20世纪50年代时,又改称《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简称“BIRPI”(注1)。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协议需要签订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已经不能胜任这些工作,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世界范围内统管所有知识产权条约和事务的国际组织,且该国际组织应当属于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这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就应运而生了,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织机构不是白手起家组建的,而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BIRPI)基础上建立的。因此,可以说《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BIRPI)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前身。 2、WIPO的作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建立后,已经主持订立了20多个国际条约,WIPO国际局是其工作办事机构。其中最成功的就是专利合作条约了(PCT),国际局还具体负责PCT申请的受理,国际公布等具体事务。除了专利合作条约以外,在WIPO主持下制订涉及专利的国际条约还有: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洛迦诺协定(1968年)、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71年)、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专利法条约(2000年)。 3、保护范围。该公约保护的范围主要是其主持的国际条约涉及的保护范围。概括起来,包括:(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3)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4)科学发现的权利;(5)工业品式样的权利;(6)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7)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8)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注2)。需要说一句的是,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均没有明确科学发现也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而我国民法通则也同样规定了对发现权的保护。由此可见,《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确实是最广的。且上述引自公约的第(8)项,其实是一个兜底条约。包括未列举到的,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知识产

2021年关于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说明

编号:JY-HT-06913 2021年关于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说明 Any parties with a cooperative relationship can sign a contract to protect legal rights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日 编订:MZYUNBO设计

2021年关于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说 明 (2001年6月26日)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为了配合修改后的专利法的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并征求专利代理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案(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为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案(送审稿)》,又多次召开了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学者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国务院法制办综合各有关方面意见送国务院审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已于2001年6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通过,将于2001年7月1日与修改后的专利法同日施行。我国专

利法实施细则在修订过程遵循了以下原则:一、与专利法的修改相一致;二、简化程序,与加快审查的目标一致,与方便申请人的目标一致;三、与国际趋势相协调,履行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颁布是健全完善我国专利制度的又一里程碑。现将主要内容简介如下: 一、与专利法的修改相一致的修改 1.删除关于撤销程序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撤销程序,新细则也作了相应修改,删除了撤销程序的相关规定(删除了现行细则第55条、56条、57条,修改了现行细则中有关申请、审查、复审和无效中的相关条款)。 2.提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数额和报酬比例新细则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的精神,参照《科技进步法》、《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提高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金的数额和报酬的比例(参见新细则第六毡ǜ媛细则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新细则第14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 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 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 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 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 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 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 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 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 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 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 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 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 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 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 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规定。

创造性是高度上位和抽象性的标准(专利知识讲座10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03、创造性是高度上位和抽象性的标准 专利法第22条对创造性的定义是“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与有些国家对创造性的定义不同的是,我国是采取正面定义的形式,而有些国家如美国是从反面来定义,即“非显而易见性”。从正面定义有其好处,就是可以将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区别开来。但也有缺点,就是不如“非显而易见”来的简捷。对创造性概念的理解,应当把握如下几点: 一、创造性和新颖性关系。对创造性概念的把握不能死抠字面定义,因为创造性概念是一个开放性的、非常上位或者说极其抽象的概念,其外延亦是不可穷尽的。所以,应当从立法本意上了解创造性的概念,即从新颖性和创造性之间的关系上来了解。人们均知道专利制度的宗旨就是鼓励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首先要能有用,这就是实用性。二是要与现有的技术不一样,如果发明的东西与现有技术没有不同,也授予专利权,那专利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没有了。所以,第二点是发明一定要是新的、与现有技术不一样,而且这种不一样要有一定的“量”变的要求。如前所述,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不能产生新颖性,直接导出的技术特征也不产生新颖性。必须产生了真正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不同,才能具有新颖性所要求的“量”变。但是,如果有了与现有技术不同的“量”变,是否就可以授予专利权了呢?显然也还不可以。否则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就太“烂”了,比如真空保温杯是现有技术,但是,假如还没有人生产带背带的真空保温杯,那么,带有背带的真空保温杯应当说是有新颖性的。如果这样低水平的“发明”也可以授予专利权,专利制度存在的价值还是成问题。于是,另外一个标准就出现了,即创造性。创造性与新颖性有共性的部分,其共性的部分均是要与现有技术不同。但创造性的要求更为高一些,不仅要求与现有技术不同,还要有相当距离的不同,或者说要有一定的“发明高度”,不是通过普通的推理和试验就能作到的,只有这样的发明创造才可以授予专利权。这就涉及到创造性的“个性”,即创造性要求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不仅要有“量”变,而且还要产生“质”变。达到了非显而易见性,与现有技术产生了“质”变的不同,才产生了创造性。由此可以概括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关系是哲学上的量变到质变的关系,只有达到了“质”变的程度,才产生创造性,这一点是创造性的本质要求。 二、创造性要求的“质”变标准是一个动态的开放性的标准。专利法第22条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审查指南为了便于大家的操作,将该定义等同于“非显而易见性”(限于发明专利)(注)。即我们在判断发明专利创造性标准时,可以将其理解为“非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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