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座-物权法和劳动合同法

普法讲座

《物权法》与《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共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是个大法。

关于物权法的立法情况

由于物权法既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法律性、政治性、政策性都很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始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注意通过各种方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物权法草案历经七次审议,创造全国人大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之最。

应该了解概念:

第二条的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关于窗前绿地、楼顶花园的归属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对于“明示属于个人”的说法引起不少争议。实践中,有不少开发企业为了促销,会将一楼住宅的窗前绿地围成花园出售给购买一楼的业主,还有的将楼顶建成的花园出售给顶层住户。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就有开发企业和业主认为这些做法是“明示属于个人”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前不久,郑州市某小区就出现开发企业以此为借口,把建在绿地上的停车位出售给个别业主的现象。

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1、窗前绿地:

在商品房销售中,一层是较难销售的楼层,但是随着赠送窗前绿地的承诺,使得一层楼的销售形势大为好转,并且价格随之抬高不少,形成了购房业主高兴、开发企业更高兴的“双赢”局面。但衍生出来的问题是,窗前绿地既然属于全体业主,开发企业的出售行为必须是建立在不违背这个原则的基础之上的。所谓“明示属于个人”,明示的对象应当是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之外的、开发企业有权处置的建筑项目,绿地显然不能包括在内的。一层业主和开发企业“双赢”的喜悦和利益显然不能建立在损害其他业主权利的基础之上,因此,即使开发企业和一层楼的业主通过约定对窗前绿地进行处分,这种处分也应该是无效的。

2、楼顶花园

对于一栋楼的业主而言,如何决定楼顶的使用,具有重要的价值。

首先,楼顶空间关系到建筑物的防雨、寿命和安全,关乎到业主的切身利益。

其次,建设楼顶空间,可以使全体业主增加活动空间,充分利用楼顶空间丰富业主的生活,提高生活质量。

再次,楼顶空间的开发利用,具有丰富的内涵,例如利用楼顶空间作广告等,就是很好的开发利用,其所得利益应归属于全体业主。

近年来,关于楼顶空间的权属纠纷时有出现,主要的表现是开发企业将建筑物的楼顶空间绿化后出售给顶层业主专有使用,其结果是,建筑物的顶层价格大大提高,开发企业能够获得更大的效益而投资并没有增加。这种结果也可谓之“双赢”局面,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楼宇屋顶的权属,但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原理来分析,楼宇屋顶不应属于某个或某部分业主所有,而应该属于整栋楼宇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楼顶花园从本质上讲属于楼宇屋顶的一部分,开发企业若将其赠送给个别业主,则构成了对其他业主权利的侵害,其赠送行为应属无效。可以想象,开发企业不能将一个没有顶层楼板的建筑物出卖给全体业主,那么也就不能通过约定将楼顶空间归属于顶层的一个或几个业主专有使用。

二、关于车库、车位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

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是地面上的)

(一)车位(库)的产权归属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争议较大的是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

在立法之前的征求意见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车位(库)应当归业主共有。另一种意见认为,车位(库)的归属,业主与开发企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如果《物权法》规定地下停车位归业主共有,将发生两个问题:一是开发企业将修建地下车库的费用摊入商品房价格,造成房价提高,可是并非每一位业主都使用汽车;二是如规定地下停车位归业主共有,则许多建筑区划内的地下车库有数百上千的停车位,需要由业主委员会出租、出售、管理,此与业主委员会不是经济组织、无经营许可的性质不合。

基于上述考虑,立法者在物权法第74条第2、3款分别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

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我们认为:《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是不合适的,因为本款规定实际上等于承认只要列入规划的车位(库)的产权就属于开发企业的,开发企业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来处置。

但是,建筑区划内的车位(库)的产权未必都应当属于开发企业。

目前,建筑区划内的停车位主要存在三种形式:第一,地面停车位;

第二,地下停车位(库);

第三,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库)。

(1)对于地面停车位,《物权法》第74条第3款已经做了明确规定,由于占用的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显然属于业主共有,即使这种停车位体现在建筑区划内的规划中,也不能适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这一款。

(2)对于楼房地下停车位(库)和独立建设的多

层经营性停车位(库)而言,不能因为列入规划就认定产权一定归开发企业所有,应该从几个方面来综合衡量:

一是该建筑区划所在的地方是否有必须建设附属配套车位(库)的硬性规定。如果有此规定,则属于法定车位(库),所有权当然归全体业主。

二是看车位(库)的建设成本是否已经计算至房屋的成本中,如果已经计入,则该车位(库)应当归全体业主共有。

三是车位(库)的建筑面积是否计入容积率,如果没有计入,则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反之,则开发企业有可能拥有车位(库)的产权,其有权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来处置车位(库)。

容积率指的是总的建筑面积∕总的占地面积,容积率越高,房屋的密度就越大,当然舒适度就差。

(二)对于“首先满足”的理解

《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对于“首先满足”有多种理解,

第一、认为是只能供业主使用,

第二、认为是在同等条件(价格)下首先提供给

业主,

第三、认为应在一定条件下首先提供给业主,在条件之外可以提供给业主之外的人。

到底应该如何理解《物权法》第74条第1款?

我们的理解是:对于建筑区划内能够出售和出租的车位(库),的确应当首先满足业主使用,但是不等于只能出售给业主。假如只出售给业主,外人一律不准购买,就有可能出现车位(库)过剩,导致资源浪费的情况,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开发企业建设车位(库)的积极性。收不回投入的资金,就不建了;这是第一步的理解。

还有,假如按照第二种理解,在同等价格下首先提供给业主的话,就可能会使得开发企业恶意提价,导致建筑区划之外的人以价格优势获取车位(库)(建筑区划外的有钱人都买了去),这样,业主的首先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而按照第三种理解,设置一定的条件,也就是说由政府主管部门对车位(库)进行价格限定,规定价格的上限,则是最好的办法,这样做,就能够使得车位(库)充分使用,同时也保护业主的首先权利。

再从另一个角度说,车位(库)并不是房屋的附属,它对于无车的业主没有意义,但是对于有车业主

而言,车位(库)就必不可少了。我们试想一下,如果开发企业可以任意定价的话,有车的业主就会面临或是放弃车位(库),或是不得不接受高价位的处境。

现在很多建筑区划内的车位(库)单价是房价的数倍,郑州市已经有不少高档小区的单个车位(库)售价在20万元上下,这些小区的有车业主就面临着上述的尴尬境地。从这个角度来看的话,假如车位只能出售或出租给业主的话,价格肯定会良性发展,不至于高的离谱。

但是,问题也随之而来,如果开发企业提供了足够的车位(库),(例如1000个)而事实上该小区只有600台车,这样部分车位(库)由于长期不能实现销售或是出租,空置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因此,如果政府主管部门对车位(库)进行价格限定,并规定建筑区划内的房屋销售完成后一定时间后尚有车位(库)剩余的话,可以出售给业主之外的人。这样的话,车位(库)就不会出现价格畸高的现象,有车的业主就能够充分享受“首先满足”的权利,同时车位(库)也就不会出现浪费,也就不会让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早已完成后一直受剩余车位(库)闲置的困扰。

三、关于会所的问题

本来在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76条中,谈到了会所

的归属问题,但最终没有出现在物权法中。

是什么原因?

在《物权法》公布之后,《物权法》起草专家组组长江平教授曾明确表态: 关于建筑区划内业主这章,是立法时遗憾较多的部分。

在物权法起草、审议和征求意见中,草案三次审议稿第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也就是说在草案三次审议稿中谈到了会所。

对于该草案中会所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从实际情况看,提供健身、娱乐等服务的会所,绝大多数是作为独立的房屋由开发企业出售或者出租经营的,一般不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归业主共有,草案关于“会所”的规定可以删去。

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了。最终审议通过的《物权法》第73条规定中就没有了会所的字样;关于会所的规定最终未能出现在《物权法》中。这应该说是个遗憾。以上是会所删掉的原因或过程。

那么我们究竟应如何认定会所的法律性质和权属呢?

应该说《物权法》没有做相应规定的实质是有意无意的回避了会所的法律性质问题,对于会所的产权归属缺乏一个明确的态度,这大概就是江平教授所说的遗憾吧。

我们认为,《物权法》没有做相应规定也不能就认为是承认了会所的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其实会所是为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的生活便利而建的,那么,其产权当然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理由是:

第一、开发企业的所有投资都会从售房收入中回收,尽管目前会所不参与公用建筑面积分摊,但是由于它不能对外销售,所以开发企业一定会将会所的建设成本计算到房屋中,业主的买房款中实际已经包含了会所这一部分。单从这个角度来考虑,会所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是无可厚非的;

第二、根据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互分割的原则,建筑区划内的土地面积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身上或是由全体业主共有。因此,开发企业就不应再享有这块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所以,无论是由开发企业保留会所的产权还是淡化会所产权由开发企业经营,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合适的。

四、关于善意取得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这是一般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何为善意?物权法所说的善意是指不知或不应知,而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善良或好心。换言之,就是受让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让与人是财产的所有人。

下面这个例子就能够说明这个制度:甲有车(或摩托车或汽车),借给乙或存放与乙处,包括发票,其他票证。乙卖给丙,出示相关票据,丙给付相应的价款。

在上述的实例中,甲是权利人,乙是无处分权人,丙是受让人。

按照106条的规定,甲这个所有权人无权向丙这

个善意受让人追索自己的车,前面所说的买卖关系成立,而且受法律保护。他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立法意图是什么呢?就是保护交易安全。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目前绝大多数城市居民都拥有了自己的住房,使土地使用权期满的问题更加引人关注。

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回答了广大群众关于“ 70年大限到期后,我们的住房怎么办” 的疑问,70年之后就自动续期,至于可以续几次,每次可以续多长时间,没有说,自己理解吧。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综合用地50年。)

六、关于房屋的所有权(产权)问题

物权法第95条,97条涉及到的共同共有问题,引人关注的是夫妻间的房产问题。

原来的法律规定(1993年的司法解释):夫妻婚前一方的房屋,婚后共同生活八年,就自然成为共同

财产;

个人婚前财产,过去规定生活资料经过4年、房屋和其他生产资料经过8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共同生活超过8年后离婚,就要求分割房产。(有不公平的因素)。

但这个规定已经过时了,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否定了1993年的司法解释,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有财产,婚前的财产永远是个人财产。

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不论共同生活多长时间,婚前的个人财产仍然是夫妻某一方的财产,除非另有约定。

这样,由此产生的一些纠纷就可以明确解决了。在这种情况下,结婚8年后再离婚,另一方也无权要求分割了。

当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受赠的财产通常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还要请注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从婚姻关系建立到终止的这段时间,也就是从开始到结束。还要注意,婚姻关系但建立或开始是指婚姻登记的时间,而不是办婚礼仪式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一、劳动合同法颁布实行的意义

《劳动合同法》是我们国家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对劳动关系现状及其发展趋势做出准确判断基础上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立法的宗旨是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因此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行,对于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适用范围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主要是针对企业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三、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的临近,在去年年底前,有少数用人单位由于对这部法律存在误读,采取了一些类似于先让员工辞职,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等方式,试图把职工的工龄“归零”,以规避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对这种做法,我们怎么看:应该这样认识:

首先,用人单位采取这种做法没有必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计划体制下的“铁饭碗”、“终身制”是有本质区别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合同,它和固定期限合同一样,只要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次,试图通过这种做法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义务是无效的。依照法律规定,无论用人单位采取何种规避措施,只要劳动者仍然在这家单位工作,就改变不了劳动者连续工作的事实。当出现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关于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申请支付令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为劳

动者讨薪提供了更便捷、快速的途径。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事实上,此种情形很少)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七、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对于制度的认识)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应有具体数额的规定)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第四十条的内容(这是一般情形)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

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九、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质是例外)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这种情形比较普遍)

劳动合同法讲座(课件)

以案释法——提高劳动者的权利意识 -案例1- 2015年3月,某员工经医院诊断为腰肌劳损,从此开始断断续续请病假,一直请到2015年8月。期间,该名员工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进行维权,包括向环保部门举报公司偷排污水,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反映公司存在安全隐患等,但都没什么效果。2015年4月,该名员工提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对其腰肌劳损作出经济赔偿、确认公司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工伤并要求赔偿、要求按2012年考核不合格的结论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共4项诉求。 2015年9月,公司以该名员工长期迟到、旷工、消极怠工、串岗离岗,且经多次教育批评和谈话、警告,仍屡教不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该名员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的经济补偿。2015年11月,该名员工又第二次提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补缴2007年至2011年四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等共6项诉求。 案例1包含的问题: 1、不能胜任工作,能否消极上班、迟到早退? 2、员工考核不合格后,某公司没有作出解聘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 3、某公司以该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

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是否合法? 4、某公司能否单方面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5、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养老等社会保险,能否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 -案例2- 2008年7月,某员工入职某公司担任公司下属门店的核算员,2014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该公司撤销了门店核算员的岗位,将该名员工调整至另一门店担任营业员,并相应调整了工资计算方式和工资标准。由于营业员是两班倒,工作时间转变了,而且新的门店上班路途更远,该名员工没有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而是提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余元、补发2008年至2014年共六年的每周六、节假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5万余元、以及2014年年底双薪等合计9万余元。 案例2包含的问题: 1、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劳动合同的,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续订时的工资标准是按原合同还是按实际? 2、某公司单方调整该员工的岗位是否合法?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3、某公司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的,是否还需要另外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物权法律制度(王利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物权法律制度 王利明 (2001-9-18) / 已阅15556次 一、物权的概念和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 物权主要是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纳的概念,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的财产权利。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如房屋所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其房屋,并有权将房屋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土地,或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这就是所谓的直接支配,这一点和合同债权是不同的,合同债权必须要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才能实现。 物权一般分为三类,即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等。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在民法中,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是市场经济社会两项基本的财产权利。我们通常讲的产权,是指财产权,其中就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如知识产权等)。所以,产权既包括物权,但也不限于物权。 物权和债权尽管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和债权相比较,物权具有自身的特点,表现在:第一,物权与债权的内容不同。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例如,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应于某年某月交货,在交货期到来之前,买受人只是享有请求出卖人在履行期到来后,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不能实际支配出卖人的货物。也就是说,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只有在交货期到来后出卖人实际向买受人交付了财产,买受人占有了财产,便能够对该物享受实际的物权。 第二,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的优先性,首先表现在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某一债务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债务,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享有担保物权的人比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的优先性还表现在,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例如,甲有一栋房产,价值5000万元,甲在乙银行借款2000万元,以该房产抵押,然后又在丙银行借2000万元,也以该房产做抵押,这样在同一物之上设立了两个抵押权。这两个抵押权经过登记以后,都是合法有效的。在抵押权实现时,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丙银行的抵押权得到实现。如果由于房屋价值的降低或者其他原因,该房产只能满足乙银行的抵押权,丙银行的抵押权即不能得到实现,而债权则有所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相互之间不存在优先效力问题。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不管设立时间的先后和数额的差别,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

《劳动合同法》相关知识讲座

《劳动合同法》讲座 一、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 1、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法,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应从体系的角度、社会法的角度理解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具有特有的调整对象 劳动合同法具有特有的调整方法:具有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强制性规范为主/立法价值取向着重社会公平公正,侧重保护弱者(劳动者)/合同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空间很小 2、按照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理解劳动合同法。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假设、处理、法律后果。例如: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假设),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处理),否则,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法律后果)。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对于劳动合同法的理解与运用:我们应当关注这种严密的逻辑结构;在运用其处理问题时,应当坚持这种逻辑结构(例如: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300%的工资,不管是否补休,都应支付,不能以安排了补休为由不支付300%的加班工资,因为在假设中没有“补休”的内容,这一点与休息日不同);从法律后果出发,来关注和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例如:劳动合同法第88条);借鉴这种逻辑结构来规范我们自己的规章制度。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

合同。 2、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要建立有效的劳动关系,不得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无效情形。 4、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必备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取消了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三个方面的必备条款。 5、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更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是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情形包括:(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讲座心得

篇一:劳动合同法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学习心得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去年在苏永照老师的带领下,我们学习了《劳动法》这门课程,苏老师结合教材与事例,给我们讲述了劳动关系中所规定的权利,我们应在法律允许的基础上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以及当权利受到损害时,该如何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系统的阅读了《劳动合同法后》深有感触,因为在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后,我觉得对我们来说用处很大,尤其是我们即将踏入社会,走上工作岗位,就应该懂得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以及应注意的事项。 该法规定,用人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劳动关,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而且还要看自己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怎样转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怎样的劳动合同算无效合同等等。如果我们不懂这些,不去关注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即使用人单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也不知道。如果一帆风顺还好,但是如果遇到什么事情,我们也应该知道怎样拿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当然我们也应根据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我们要和用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等,我们也应该不做触犯法律的事情,以至于让自己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该法中,还让我了解到了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劳动合同法》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报酬权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平常加班应是平常工资的150%,周末应是平常工资的200%,节假日应是平常工资的300%。所以,我们应该努力争取我们的劳动所得,依法获得我们的劳动报酬,一旦权益受到侵害,应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还有,随着时间或者环境等一些原因,我们经常会面临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该法中规定了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在解除时用人单 位应该怎样做才算合理,以及解除之后劳动者可以获得哪些权益:什么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应该履行什么义务,及保留那些材料等等,更值得我们了解清楚的还有用人单位的哪些做法违反了法律,应对劳动者做出哪些赔偿,例如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劳动行政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百分百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等,以及劳动者因不了解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或其他原因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的,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 这些都对我们以后的职业生涯有重要的指导帮助意义。我们应严格遵守《劳动法》中规定的各项法规,并能在自己在劳动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知道怎样拿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篇二:《劳动合同法》讲座精髓及体会

劳动合同法讲座

劳动合同法讲座 篇一:劳动合同法讲座 篇一:劳动合同法实务讲课稿 劳动合同法实务讲课稿(1) 注:作者在XX年8月1日为40余家法律顾问单位企业老总及人事主管培训会上的讲稿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法实务讲课 (XX-08-01) 背景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最新劳动法律的颁布实施,极大冲击着用人单以往的用工管理模式,给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带来了挑战,劳动争议案件急剧上升。在这种背景下,如何根据新法调整用工思路、规范操作模式、规避法律风险、节约用工成本,成为我们企业用人单位十分关注的内容。为此根据最新劳动法律法规,结合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经验,对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操作技巧与应对措施进行阐述和讨论。我今天主要讲六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劳动合同订立中的问题 劳动合同是确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劳动合同期限分三种: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无终止

时间)、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劳动者上班方式两种:全日制用工,还有种非全日制劳动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在同一单位每日工作不超4小时,每周不超24小时的用工形式)。 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 1、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条例第6条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3、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例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 1、审查劳动者主体资格。 劳动者年龄审查劳动者学历、资格和经历等审查审

劳 动 法 知 识 讲 座

劳动法知识讲座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1、合同期限可以是一天、一周、一个月、一个季度或一年、两年等; 2、法律对劳动合同中试用期的限制: 二、工作任务 对工作内容和岗位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征得劳动者的同意。 三、劳动时间 1、正常工作时间: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2、加班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3、综合计算工时:以周、月、季、年综合计算,每周以40小时计算,月以167.36小时计算、季以502小时计算、年以2080小时计算,具体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在劳动分局备案后执行; 4、计件工资制:以本单位同岗位70%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每周40小时)能完成工作量确定计件定额。

四、工资 1、工资的组成: ①计时或计件工资; ②奖金; ③津贴和补贴; ④加班加点工资; ⑤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工资的支付周期: ①可以按月结算支付,也可按周、按日、按小时结算支付,但不能超过1个月; ②当月工资可以在本月底或下个月支付,但超过时间支付就是拖欠工资; ③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时,应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全部工资。 3、最低工资标准: 东莞市目前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74元/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该标准。 4、加班加点工资 加点工资:工作日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加班的,应按150%的标准支付加点工资; 休息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的,应按200%的标准支付加点工资; 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加班的,应按300%

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资。 5、工资的发放 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发放,可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 6、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 ①支付全部工资,另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 ②连续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2个月以上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劳动局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可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至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五、社会保险 1、社会保险的范畴: ①工伤保险、②失业保险、③养老保险、④医疗保险、⑤生育保险。 2、工伤保险 ①应该认定工伤的情形: A.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B.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C.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D.患职业病的; E.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

物权法解释一十大考点解读(段波解读讲义)

《物权法解释一》十大必考考点解读及配套练习 主讲人:段波 3月3日(周四)晚七点半 YY频道21101 一、不动产登记的两个基本问题 (一)与行政诉讼法的对接 物权法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结论1:不涉及登记程序错误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例:甲乙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子,两人商量仅登记在甲名下,然后就房屋归属发生纠纷结论2: 涉及登记程序错误时有两种起诉途径 例:甲乙共有的房子乙伪造甲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将其出卖于丙并过户1 路径1:甲提起民事诉讼(无权代理不被追认,合同无效,确认物权),然后,再依据该胜诉判决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并就登记错误要求登记机关和乙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行政诉讼)——两次诉讼,谁主张谁举证 路径2: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错误登记并一并解决民事纠纷并进行行政赔偿——一次诉讼,举证责任倒置

(二)登记的推定效力的推翻 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结论: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时,后者可以以证据推翻前者。 例1:甲在乙寺院出家修行,立下遗嘱,将下列财产分配给女儿丙:乙寺院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甲名下的房产;甲以僧人身份注册的微博账号;甲撰写《金刚经解说》的发表权;甲的个人存款。甲死后,在遗产分割上乙寺院与丙之间发生争议。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房产虽然登记在甲名下,但甲并非事实上所有权人,其房产应归寺院所有2 例2:甲乙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子,两人商量仅登记在甲名下,然后就房屋归属发生纠纷二、异议登记 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 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 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84条: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 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 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归纳总结:登记机关“三不”——不审查、不确认、不赔偿 2【解析】 A选项,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可见不动产登记薄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A项房产虽然登记在甲名下,但属于乙方寺院出资,故甲并非事实上所有权人,因本题并不涉及交易,因此应确认寺院为房产所有权人。故A选项正确。

劳动合同法实务讲课稿讲课教案

劳动合同法实务讲课稿(1) 注:作者在2009年8月1日为40余家法律顾问单位企业老总及人事主管培训会上的讲稿 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 劳动合同法实务讲课 (2009-08-01) 背景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最新劳动法律的颁布实施,极大冲击着用人单以往的用工管理模式,给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带来了挑战,劳动争议案件急剧上升。在这种背景下,如何根据新法调整用工思路、规范操作模式、规避法律风险、节约用工成本,成为我们企业用人单位十分关注的内容。为此根据最新劳动法律法规,结合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经验,对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操作技巧与应对措施进行阐述和讨论。 我今天主要讲六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劳动合同订立中的问题 劳动合同是确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劳动合同期限分三种: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无终止时间)、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劳动者上班方式两种:全日制用工,还有种非全日制劳动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在同一单位每日工作不超4小时,每周不超24小时的用工形式)。 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 1、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条例第6条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3、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例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 1、审查劳动者主体资格。 劳动者年龄审查劳动者学历、资格和经历等审查审查劳动者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查验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防止录用到有潜在疾病、残疾、职业病的劳动者,增加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和法律风险。 2、履行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在录用前应将工作内容、条件、地点、劳动报酬、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告知劳动者。相关表格\公司招聘告知书.doc 3、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 4、办理入职手续。 办理入职手续应在劳动合同签订后进行,入职手续包括入职登记、提交入职材料、办理报到等 5、发放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 劳动合同应在办理入职手续完毕后将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并由劳动者签收,职工名册按规定制作,以备劳动部门检查。 6、办理劳动合同鉴证与备案——根据劳动部要求:自2007年起用工需办理录用备案手续,而对合同鉴证已取消。特别是对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建议备案,因为在与劳动者仲裁纠纷中,证据作用明显。 7、对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一定要按要求向劳动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相关表格\非标准工时制审批.doc 注意:避免签订合同时扣押劳动者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缴纳保证金、押金。 三、合同期限多长为宜?如何避免无固定期限的成立? 我认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因人因岗而异,但通常来说: 1、从企业用工成本及发挥劳动者的最佳期限为三年以上九年以下,因为,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一方面企业可以拥有六个月的试用期,另一方面也可避免无固定。当然,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的约定要约定好。因为岗位在长期可能变更。 2、充分利用3+6、4+5用工模式。第一个固定期签3年,第二个固定期签6年,3+6<10。

相邻权普法讲座讲稿

相邻权普法讲座讲稿 大家好,今天很高兴和大家坐在一起共同学习、共同进步,那今天我要跟大家讲的是相邻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相邻权的定义 何为相邻权?我相信大家都有邻居,有邻居呢就会产生一种关系,叫相邻关系,那法律规定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的不动产呢通俗点说就是房屋之类的不能随意移动的东西。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该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简单点说就是在日常生活中在我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损害到邻居的权利。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使用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产生影响,或者说对本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都可称作"相邻"。如建物区分所有中,一楼产生噪音,六楼被感知,仍可谓一楼与六楼相邻,可径直基于相邻关系行使相邻权。在比如在村子里,因某一工厂的施工,产生噪音或者废弃物,以此比邻受到辐射的村宅,也可居于相邻关系行使相邻权。 二、相邻关系的具体类型:

1、邻地利用关系 所谓邻地利用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而必须利用其相邻人的不动产,则相邻之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基于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予以禁止,但利用人必须选择给对方造成最小损失的方式并给对方以补偿。 2、用水和排水关系 我国《物权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1)用水关系。上流土地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自行改变水流的方向,也不得擅自堵截自然水流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得水流干涸,从而确保下游土地权利人能够依照习惯用水方式获得相应之水流的利用。 (2)排水关系。①自然排水。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因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于自然流至之水,有义务进行承受,而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则有自然排水权。②人工排水。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人工排水,原则上无使用邻地的权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之不动产。 3、妨害妨免关系 所谓妨害妨免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在行使自己之不动产权利时不得给相邻之不动产权利人造成不应由其忍受的妨害。注

杨立新《物权法》讲座文字稿

主题:《物权法》三大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 时间:2009年8月27日 地点:北京大学 主讲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杨立新 杨立新:各位大家好,我今天要介绍的是有关《物权法》的三个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我们大家都看到,在2007年的时候,中国《物权法》正式通过,并且后来就随之实施。《物权法》给我们带来了很多惊喜,它提出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要平等保护这样一个思想,这样就使人民的物权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物权法》,我们看起来确确实实它的思想是非常好的,但是《物权法》的规定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它的条文也不是很多,在这样一个大的法律面前,具体规则规定得有些不足,在具体实施过程当中,《物权法》的一些规则不足的毛病就显现出来,这些问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做司法解释。 从《物权法》通过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就积极的进行做《物权法》司法解释这样的准备工作,原来的计划是要进行几部司法解释,按照(一个一个)每一种物权、不同的物权(进行)做不同的解释,最高法院在这些司法解释的工作当中,最先抓住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这样一个物权进行了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围绕着《物权法》第六章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样的规定,作出了差不多三部司法解释,这三部司法解释就是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还有关于物业服务纠纷的司法解释,还有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当中,它首先关注了,也最先抓住了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也是人民群众最关注的这样一个《物权法》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司法解释,这样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这样一个思想。 在这三部《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当中,我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以它一贯的宗旨,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极其密切的配合,一起进行调查研究,一起进行开会研讨,在这三个司法解释制作的过程当中,我们也做出了我们自己应有的贡献。 这样在这三部司法解释当中,我作为这个研究中心的主任,我也是积极参加的,对这三步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也比较了解,所以今天我就对这三部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做一个介绍。

(完整版)学习物权法心得体会

学习物权法心得体会 学习物权法 第一篇:物权法学习心得 参加xx举办的《物权法》培训班,受益匪浅。培训结束,顺路去书店买了相关的书籍,进行了自习,这次培训真是督促我自习的及时雨呀! 对于张雅律师的讲课印象比较深刻,不仅因为他讲了一些物权法中比较重点的问题,还因为透露了一些物权法出台背景、立法者的思想,让我们可以从另一个侧面理解物权法。 首先物权法是民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乃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保护财产以及调整各种财产法律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涉及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一系列制度规范,是关系到国有资产保护、各种市场主体财产权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物权法》的制订与颁行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 其次,它解决了人们所关心的切身利益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大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特别是其中的房产。房产是一种不动产,价值比较大,许多家庭因此而倾其所有,与

人们的切身利益关系很大。可是,住宅建设地使用权在 70年后将如何处理,我国的法律则没有规定,因此大家 都很关心这一问题。这次通过的物权法,对这一人们所 关心的切身利益问题作了明文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 权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个问题总算得到了最终和合理 的解决,顺从了~,也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社会的 安定。 最后,它合理调整了一些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 人之间还有一些与财产相联的关系,其中的相邻关系比 较突出,物权法本着公平合理、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 有利生产等精神,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比如,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弃置固体废物,施放噪声、光、电磁波辐射 等有害物质。因为,这会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产生不 利影响。又如,物权法还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 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 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的,应当 给予赔偿。 总之,《物权法》主要回答了三个问题:第一,物是谁的。第二,物的所有者对这个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其他相关人负什么样的义务。第三,怎样保护物权,侵 害物权的人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物权法的作用一

合同法知识讲座

合同法知识讲座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肖福禄 《合同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由学者起草的法律,在此以前,法律的起草工作都是经全国人大授权,首先由国务院和有关部委起草。以前的立法形式称作“部门立法”,自合同法开始的立法称作“专家立法”,如2007年的《物权法》,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都属于专家立法的范畴。 《物权法》是法律对社会关系的第一次调整,制定该法的主要目的是“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是法律对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但《合同法》调整的是正值交易关系,是财产的正常流转,《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负值交易关系,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 此次《合同法》知识专题讲座,我想给大家讲授二个问题:1、《合同法》总则中的有关法律问题;2、《合同法》分则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讲解中如有错误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第一章《合同法》总则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合同也称契约。在古代,刻木为契,剖分左右,两人各执一半,以求日后相合符信,所以有时将契约也称作契合。其中持有左契的人为贷款人(债权人),持有右契的人为借款人(债务人)。“男左女右”依据的原理是左阳右阴。 一、法院一般不能引用合同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处理合同纠纷 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找法的过程,找法的结果不外乎三个方面:①有规定;②无规定;③有规定但概念不确定。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概括性、模糊性、不确定性,因此其仅仅起着填补漏洞的作用,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按照基本原则处理民事纠纷。如《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什么是公平?法律没有给出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也没有构成要件,因此法官很难判断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公平。如“丁一(3画)与爱新觉罗?溥仪(中国最后一个末代皇帝,其名字达58画,加中间的分隔号)一案”。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规定的这些概念-----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几乎是人人都知道,但人人都说不清楚。正所谓“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由于这些概念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因此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只有在《合同法》分则没有具体规定时,才能考虑适用基本原则予以处理。近几年法院处理了好几起因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发生的案件,判决后社会各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第一例是“第三者案。” 2002年1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法院对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的张某诉蒋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以该遗嘱虽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其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此案中,我个人认为法院可以变换一种方式剥夺“二奶”的遗产继承权,而不是适用基本原则处理此案,以引起如此大的争议。因

劳动合同法培训讲座(提纲)

附件2: 《劳动合同法》培训讲座(提纲) 一、《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背景和过程 (一)劳动法体系中的劳动合同法 1994年8月22日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第十部分“关于完善劳动体系问题”中指出:“《劳动法》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要使其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得到很好的贯彻,还必须制定与之配套的《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职业技能开发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等单项法律和法规,形成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 (二)《劳动合同法》立法启动和起草制定过程 (1)2004年9月16日(初步讨论稿——劳动部) (2)2004年10月8日(征求意见稿——劳动部) (3)2005年1月4日(送审稿——劳动部报送国务院) (4)2005年5月7日(修改稿——国务院) (5)2005年11月26日(初审稿——国务院报全国人大12月28日初审) (2006年3月20日~4月20日向社会征求意见,共计

191849件意见反馈) (6)2006年12月24日(二审稿) (7)2007年4月10日(三审稿) (8)2007年6月24日(四审稿) (9)2007年6月28日(五审稿——正式稿) (10)2007年6月29日(表决稿) (11)2007年6月29日(通过稿) 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主旨 在开始进入劳动合同法研究学习时,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第一章) (一)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关系(《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立法位阶关系(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劳动标准、劳动基准、最低劳动条件 (三)劳动合同关系中对劳动者一方的倾斜性保护(第一条),注意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谐社会的提法:

物权法焦点问题解读

物权法焦点问题解读——“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292期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9-23 浏览次数:15465 字体大小:大中小 演讲人:申卫星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 主持人:陈龙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时间:2007年4月12日周四晚18:30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 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晚上“民商法前沿”论坛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清华大学法学院的申卫星老师,申老师的演讲题目是《物权法焦点问题解读》。 申老师多年来一直从事物权法方面的研究,在物权法方面有着很深的造诣,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申老师开始精彩的演讲! 主讲人:谢谢主持人的介绍,非常感谢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邀请。大家都知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是我国民商法学研究的重镇,是我们最重要的学术聚集地,能够来到这里和大家一起交流,我感到非常的荣幸。 我今天针对新颁布的《物权法》谈两个主要的问题:第一个问题,谈一下《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应该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虽然短短的只有十三个字,但是这“十三个字”里面蕴含着很多的玄机,我们可以细细的品味和解读。围绕着这个问题我们展开一系列的解读,1、比如说物权法定“定”什么?除了第五条讲的种类和内容法定之外,还有没有其他的法律内容需要法定?2、物权法定依照什么来定?由法律来规定,那么这个法律是狭义的法律,还是广义的法律?这就涉及到了《物

权法》起草当中的第五稿和第六稿都出现了法律没有规定但具有物权的特征和性质可以视为物权,这样的规定如何理解?3、违反了物权法定又会怎么样?也就是说,物权法定主义的效果如何?4、应该以什么样的态度对待物权法定主义?比如《物权法》立法过程当中的第五稿和第六稿的表述,本身就反映了立法者对物权法定不确信的一种状态,到底要不要法定?是法定,还是缓和,还是物权自由?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特别是实践当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我们如何来进行分析。5、物权法作为一个强行法,是否还有民法中的基本精神,比如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样一个原则在《合同法》中表现是非常明显的,实务中除了有名合同之外,当事人完全可以设立无名合同,而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法律不承认的物权类型,而改变物权的效力和内容。这种情况下,有没有私法自治或者意思自治作用的空间?第二个问题,关于物权的登记制度在我们国家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一)物权法定“定”什么? 物权法定的拉丁语是numerus clauses,意思就是类型的封闭或者数量的封闭,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就是因为物权的性质是绝对权,其效力之强大关涉到整个世界。也就是说,义务履行者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同于债权是一个相对权,债权只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法律都认可它的效力。最典型的体现就是《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所表述的那样,当事人的约定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甚至高于法律。《合同法》的作用是什么?《民法》的作用又是什么?我们需要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我们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规范这个社会生活?其实就《合同法》或者《民法》而言,不单单是反映了条文上的法律,也包括以合同为典型的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它本身也是一部法律,当事人的约定是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的场合是各不相同的,当然需求也是各不相同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当事人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国家都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相当于法律,甚至高于法律。可是,在《物权法》当中由于物权不单单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它是绝对权,在绝对权的背景下采取了物权法定主义,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 另外,在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之外,还有没有其它需要法律来加以规定的?比如说,《物权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需经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就这条规定而言,当事人之间可以不可以约定来改变其使用?换句话说,包括第六条里面所讲的物权变动的一些基本条件,动产通过交付、不动产通过登记的方式发生物权的变动,当事人之间可以不可以改变法律的规定加以适用?比如我把房子卖给你,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应该以办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条件,我可以不可以说不需要登记,按照我们之间的意思自治来决定?在私法自治的背景下,你把钱给我,我就把房屋

尹田:物权法的得与失 讲座

尹田教授“物权法的得与失”讲座纪录 今天在理教,尹老师作了“物权法的得与失”的讲座,讲座持续了两个半小时,偌大的教室座无虚席。自己以前经常性地在理教上课,已经是两三年前考研时候的事情了。时间过的很快,自己也快离开这座校园了。能够近距离的聆听到这些学术大师的演讲,真的是很幸运的事情。 讲座主要内容如下(括号中的部分是本人的评论,并非讲座内容): 第一部分:开场白。 物权法是一个来之不易的成果,我们应该珍惜。所以现在来谈论它的“失”,也不是不行,但不符合中国的习惯。任何法都是利益较量、得失相衡的产物。有得一定就有失。(有点明白为什么今年三月五日出版的财经杂志会被禁掉,那是一期对物权法“评头论足”的文章;后来财经重新出了一期,封面文章改为“股市过山车”。看到财经的主编舒兰先生在杂志前面的文章中文笔还那么从容,一如既往的充满建设性的言论,真的佩服舒先生的心态和道义感) 第二部分:物权法的立法进程 第一,物权法的立法从立法提案被受理算起已经过去了13年,从99年合同法颁布后物权法草案开始草拟,已经过去了7年。其间经过了常委会8次审议,出台的过程非常艰难。一般情况下,如果审议三四次后草案还没有通过,就会被认为是法律出台的时机还不成熟,但物权法几次三番的审议,最后高票通过,是很异常的现象。说明了当权者通过物权法的决心是很明显的,很大的。 第二,物权法一开始拟定就出现了基本的分歧。一派学者(以社科院的梁教授为代表) 认为物权法作为民法,是对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的调整。所以应该按行为立法,大家都是平等的行为主体;应该是指看得见财产全体,看不见财产的主人;只能按照财产的性质分为动产、不动产等,而不能以财产的主人来区分,把财产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因为一提到财产的主人,那就可能包含不平等。另一派学者(以人大李教授为代表)认为按照中国的国情,应该把财产分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分别予以阐述。正因为这个基本的分歧,出现了两份学者建议稿。最后的草案就是在融合这两份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出来的。 第三,立法进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个阶段是99年到2005年底,这一阶段立法按部就班的正常进行。虽然进行得并不顺利;第二个阶段是2005年底以后,这一阶段立法受到了不正常的干扰,偏离了正常的轨道,政治辩论取代了学理的争论。在第二阶段,物权法只是一个工具。一些人通过扭曲物权法的一些条款,表达对于保护私人产权的市场经济改革大方向的不满。 第四,物权法立法一步一个坑,很多重大问题都很难达成共识。很多坑跳进去之后就很 难出来。举例如下: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制,但所有权虚位。所有制和所有权没有转换的技术手段。 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股东是投资人而不是企业财产的所有者,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在解决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问题时这个概念模糊了。马克思讲过“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把全民所有制直接转换为国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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