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

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

收。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2011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发票管理管理办法

增值税发票管理管理办法 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一章总则 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领购簿的核发。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

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三条专用发票的购买一般由县( 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购买,特殊情况经地(市) 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验旧。 () 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 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 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供新。 () 审核办税人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小贴士:根据文件规定,发票上需要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公章及财务章均不符合要求。 二、特殊情况

根据文件要求,发票需要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但是还有些特殊情况需要大家特别注意哦~ 0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当在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02、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

规定:“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因此,电子发票上有税控签名和企业电子签章,不管是彩色打印还是黑白打印,都不需要另外找开票单位再加盖发票专用章。 三、热点问答 1、发票可以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么? 答: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管理制度

发票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经济活动,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特别是厘清公司内部发票管理流程,明确各环节责任人,现结合我司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该办法适用于金燕达观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 一、发票内部流转示意图与详细说明 发票内部流转示意图 1、客服人员应根据我司与客户签订合同的付款条款及时向客户发出付款的信息。 2、根据客户的付款意向,客服应向财务部提出书面开票申请,申请表必须填写完整,同时有所辖项目的客户总监签字确认,《发票申请单》格式见附件一。 3、财务部根据开票申请开具相应发票,开票前需仔细审核申请单的完整性,填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财务部可不予以开具发票; 4、申请人取票送客户。开出的发票应按照客户要求及时送达对方手中,客户未做要求的至少应在开票后30日内安全送达客户。如采用快递形式的,原则上必须采用邮政快递MSN,并妥善保管邮寄单据。 5、送达客户后,需要求客户填写《发票送达回签单》(附件二)。 6、客户的回签单由项目归管的客户总监统一收集保管,并于每月

1日前将客户收到发票的《发票送达回签单》,汇总后交财务部存档。 二、重要注意事项 1、客服人员需时刻跟踪掌握发票的去向,如采用快递邮寄的,需向客户对接人员提醒及时签收。 2、在确认发票送达客户处后,如非客户方对接人员签收的,应及时用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向客户方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 3、客服人员对提供的开票信息负责,开票前应落实客户正确的开票信息。 4、如客户丢失或损毁发票的,客服人员应积极与客户沟通,并妥善处理好相关事宜,但原则上不得增加公司成本支出。 三、处罚办法 1、发票开具后,客服人员逾期30天未到达客户手中,相关责任人罚款200元。 2、发票送达客户后,客服人员未按要求让客户填写《发票送达回签单》的,相关责任人罚款200元。 3、因我司员工工作失误,导致发票丢失或破损严重不可用的,按照发票流通各环节认定责任人,同时对与责任人以及直接领导处于500—1500元不等的罚款。 4、凡因我司员工工作失误造成发票作废的,对相关责任人罚款200元。 5、事故的认定与处罚由行政部调查,上报总经理审批通过后执行。 四、附录 1、本规定由行政部与财务部制定,公司拥有最终的解释权; 2、本规定自总经理签字发布后起生效,各部门各分支机构需严格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 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第五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 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成文日期:2011-0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

国务院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成文日期:2010-12-20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

发票、收据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发票、收据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发票、收据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发票、收据(统称为票据)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所属部门。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五条:票据由财务部门、使用部门负责管理,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审查监督。第六条:财务部门负责票据的领购、开具、保管及核对、核算工作,财务部设置票据管理人员一名,负责票据的按规领取,发放登记、回收核对、收入对账等项工作。 第七条:使用部门负责票据的按规开具及妥善保管、按照财务部门要求的期限及时交回,接受财务部门对收入情况、票据存根联次的核对,定期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使用部门负责人对票据的安全性负全责,对票据管理人员有定期进行法治教育的责任。 第八条:审计部门负责对票据定期进行检查,对检查结果及时作出评估报告,上报企业经理审核批准,对票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按照不同性质,及时反馈执行部门,限期整改并督促检查整改结果。 第三章发票领购 第九条:企业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条: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应当提出购票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一条:使用部门应在领取票据时,首先填写《票据领用申请单》,申请单由领用人填写,经部门负责人签字,部门会计签字后,再由财务部部长审查批准,交票据管理人员,根据票据的种类、数量、号码及日期填写票据领用登记簿,并由领用人亲自签字后加盖财务专用章,方可领取票据。 第十二条:票据使用人应当建立票据登记簿,将领取的票据按照号码顺序依次登记,并将每张票据收入的金额、时间及交存情况记录详细,定期与财务部票据管理人员核对收入账目及票据的保管情况。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 第十三条:票据使用人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开具票据时首先应当审查开票的依据是否齐全,订货合同或协议、对方单位的开票信息、货款交付、挂账签单等客户资料,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十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按月装订成册。 第十五条: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九)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 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八章附则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 的小规 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 ,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1 ?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 , 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 ?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 ?领购簿的核发。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 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 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 ,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 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 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 (副本)。 ③ 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 ④ 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 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3) 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 ,增值税 ,应提出书面申请

企业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 1 目的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公司经济活动,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2 发票的领购、保管 2.1 公司所用发票由财务部按规定统一向税务部门购买,财务部按税务部门要求对发票进行管理。 2.2 公司所用发票由财务部专门人员保管。专用发票及IC卡分开存放于专门的保险柜内,落实防盗措施,纳入防伪税控机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如果发生被盗、丢失,应立即上报主管分局(被盗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分局会同区局发票等部门派员调查核实后,填写《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批,并在《中国税务报》上声明作废。 3 发票的开具 3.1 公司需要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首先由公司业务人员在每月25日前填写《开票申请单》,经公司经理或授权人员审批后,属首次开票客户需连同购货单位开票信息资料(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提交财务部开票人员开具发票。每月25日后填写《开票申请单》延至下月初开具,如特殊情况必须当月开具发票需与财务负责人协商,并承担由于客户拒收、退票等情况未能及时处理所产生的效果及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无条件承担并配合公司处理完

善。 3.2 已开好的发票,经业务人员复核无误后,在发票登记簿上签字领取发票相应联次连同发票签收单一并交由客户,发票签收单由客户签收并在5天内交回原件或者要求客户传真、扫描于财务部(如未能交回发票签收单,发生发票遗失等不可控的情况由发票领取人全权负责);财务人员依据记账联登记入账。 3.3 发票填写规定:开发票时,应按顺序号全份复写,并加盖单位发票章;各项目内容应填写清晰、真实、完整,包括客户名称、产品名称、数量、单位、金额;已开具的发票不得修改,如果填开有误,应录入税控机确认发票作废的号码后整套加盖“作废”印章。作废的发票应整份保存,并注明“作废”字样(或依照税务当前规定进行处理);严禁超范围或携往外市使用发票;严禁伪造、涂改、撕毁、挖补、转借、代开、买卖和单联填写。 4 发票的取得 4.1 经办人员取得各类发票时,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特殊收据,应严格审核其真伪、内容开具是否合规。 4.2 采购人员取得发票后应及时送交财务部门入账。日常经营活动取得的发票应在取得日后15天内(不超过发票开具日期30日内)提交财务入账。若出现发票滞后入账,使增值税进项不能抵扣(一般发票抵扣期为180天),不能税前列支的问题,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4.3 差旅费、招待费发票必须在出差返回后或业务发生的15天

增值税专用最新发票的管理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三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 第五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第六章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管理办法 第七章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八章附则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的核发。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第三条专用发票的购买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购买,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1. 为加强公司的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 公司各部门和员工申请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必须遵守本办法。 3. 公司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部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4. 公司各部门和员工申请开具发票,由经办人员填写《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申请表》,《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申请表》各栏须填写齐全,经部门主管、主管副总和总裁签署意见后,由财务部门开具发票。 5. 千元版发票由部门主管签署意见;1 万元以上(含本数)5 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由部门主管、主管副总签署意见;5 万元以上(含本数)由部门主管、主管副总签署意见后,须经总裁审批。

6. 财务部门开具发票时,必须认真审查申请手续、购销合同或协议、出库单等业务成立依据及合法性;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必须按经营业务实际发生金额开具发票,不得虚开发票,也不得提供空白发票。 7. 开具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按号码顺序,逐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和抵扣联加盖公司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8.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9. 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10. 所有部门和员工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 1.总则 1.1为加强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公司的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1.2本规定所称发票包括:一是国税局出售和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国税机关发放的卷式普通发票。二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自行印制和管理的票据,主要有金融、航空、邮政、铁路等行业自制的票据。三是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型收费收据和非税收入收据。 2.增值税发票的定义与分类 2.1增值税发票的定义:增值税发票是发票的一种,是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2.2增值税发票的分类: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2.3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2.4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包括记账联、抵扣联和发票联。记账联是销货方的记账凭证,是销货方作为销售货物的原始凭证,在票面上的“税额”指的是“销项税额”,“金额”指的是销售货物的“不含税价格”;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与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发票三联一次开具,三联的内容一致。 3.增值税发票的领购与保管 3.1公司财务部根据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关于发票领购有关规定,所有发票由财务部统一管理,财务部按税务部门要求对发票进行管理。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的要求,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改善税收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决定再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同时,对本决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公布)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总局一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现公布如下: 一、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 取消25项税务证明事项(附件1)。其中,12项(附件1所列第1-12项)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13项(附件1所列13-25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二、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1件税务部门规章

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 (二)修改3件税务部门规章 1.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修改)第三十一条中的“并登报声明作废”。 2.将《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如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3.删去《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修改)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及工商营业执照”。 以上被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附件2、3、4)。 (三)废止1件税收规范性文件 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 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证明事项有关工作,对已取消的,不得保留或变相保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一律不得新设证明事项。同时,要通过制度创新,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推进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既增进办税缴费便利,又还权明责于纳税人、缴费人。要不断完善“信用+风险”动态管理,充分发挥大数据和信息化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

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公司发票管理制度

公司发票管理制度 1.0总则 1.1本标准对发票的购入、开具、保管、发生退货和发票作废与注销作了规定。 1.2标准所指的发票是指本单位在税务机关购买的所有发 票,包括运输发票、装卸搬运 发票、服务业发票等。 1.3切实做好本公司的发票管理工作,进一步强化我公司的 税收征管工作,使发票管理 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特制订本制度。 2.0发票购入和保管 2.1发票购入和保管应严格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2.2发票的购入、领用、保管应分别设置专人负责并对发票的收、发、存设置登记台帐。 2.3发票保管人因工作调动或离职时,须及时交回购入发票 并与工作接替人之间共同签署 发票传递收条。发票保管人须将用完的发票在填写有关使用情况后,将发票使用情况 (发票起止号码、发票使用时间、开具金额等)反映在计算机台帐中,以备查询。 2.4发票应按空白与已用完分类存放,不得随意堆放。 3.0发票的使用

3.1发票的开具及管理 3.1.1运输发票的开具: 3.1.1.1发票的开具、作废、注销应按严格规定要求及操作程序进行。 3.1.2.2开具运输发票时,必须注意发票填写的规范性 与完整性、不得跳号和拆本使用。 3.1.3.3开具运输发票时,付款单位必须出示我单位 有关部门批准的货物名称、重量(数量)及单 位运价和金额,购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等 内容,根据发票的号码顺序逐栏填开,全部联 次一次如实开具,做到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 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内容一致。 3.1.2普通发票的填开要求同运输发票的填开要求一致, 对发票上无明列的填开项目(如税务登记号)无须 填写。 3.2开票人员开具发票后,连同有关的原始附件应及时传递 给结算人员,结算人员在仔细 审核后再办理货款结算手续。 3.3发生退货的处理 3.3.1开具运输发票的情况处理 3.3.1.1我单位如未将记帐联入帐,应在收到退回的 发票联和相应的存根联、记帐联在税控机上

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

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加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保管、开具、传递流程,规避增值税发票税务管理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2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本部各基层单位、机关部室及分公司、全资子公司。 3引用文件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3.3《大连港集团增值税发票管理指引》 4管理内容 4.1发票类型 4.1.1本办法指的发票包括开具、收取的各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4.2发票的领购、保管

4.2.1增值税发票的领购由财务部人员负责到税务局申请领购。购买时必须在发票管理簿(税务机关印制)上办理签收手续。 4.2.2 增值税发票的领购由财务部人员负责到税务局申请领购。购买时必须在发票管理簿(税务机关印制)上办理签收手续。 4.2.3 领购的空白发票、《发票领购簿》、IC卡由财务设专人保管存放保险柜,决不能丢失。发生丢失,由保管人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4.2.4 发票由财务部税务管理会计保管,供水部门根据业务需求,可向税务管理会计申请分拨,税务管理会计通过金税系统对发票进行分拨,已分拨给供水部门的发票,由供水单位设专人保管,出现任何问题,由保管人负责。 4.2.5 任何单位及个人禁止向税务机关以外的机构和个人购买发票,一经发现违规取得发票,将依照相应金额给予处罚,触及法律法规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3发票的开具 4.3.1除少量供水业务由供水部门根据已分拨的发票自行开具发票外,其他一切发票的开具,均应由财务部完成。 4.3.2财务部开具的发票需加盖“大连建筑企业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有效,供水部门开具的发票需加盖“大连建筑

发票管理办法试题及答案

发票管理办法 一、单项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 B)。 A.报销凭证 B.收付款凭证 C.收款凭证 D.税务凭证 2.(C)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A.国务院 B.财政部 C.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D.财政部主管税务部门 3.(A)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刷。 A.增值税专用发票 B.普通发票 C.专用发票 D.商业批发统一发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是什么时间发布的?(B) A.1993年12月12日 B.1993年12月23 C.2010年12月20日 D.2011年2月1日 5.税务机关以(D)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A.行政命令 B.资格认证 C.政府委派 D.招标 6.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由(A)规定。 A.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B.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C.财政部 D.国务院 7.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C),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A.所在地发票领购簿 B.经营活动书面证明 C.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 D.经营地税务机关认证 8.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B)。 A.财务专用章 B.发票专用章 C.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D.公章 9.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C),并限期缴销发票。 A.保证人和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 B.保证人和不超过3万元的保证金 C.保证人或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 D.保证人或不超过3万元的保证金 10.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B)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A.3年 B.5年 C.8年 D.10年 二、多项选择题: 1.(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ABCD)、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A.保管 B.开具 C.取得 D.缴销 2.(ABCD)等有关部门须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A.财政 B.审计 C.工商行政管理 D.公安 3.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ACD) A.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B.有良好的经营状况 C.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D.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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