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

论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
论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

论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

江春妍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摘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按侵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特征,即间接侵权行为不受专利权控制;主观过错为构成要

件;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间接侵权行为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伤害。我国应当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关于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责任,明确规定视频分享网站的间接侵权责任条款和视频分享网站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视频分享网站;注意义务;间接侵权[中图分类号]G302

[文献标识码]B

[收稿日期]2011-11-08

[作者简介]江春妍(1984-),女,黑龙江鸡西人,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网络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效益和便利。然而,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捷的同时,我们也面临着许多因网络而出现的法律问题。例如,视频分享网站提供的各种硬件和软件的支持,使全球信息传输畅通无阻,同时,也正是视频分享网站提供的这种服务,使得用户从互联网上获得各种信息的方式变得更为简便,导致互联网上侵犯书籍、电影、音乐、软件等各种形式作品著作权的情况比比皆是,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由于互联网存在数字化、虚拟性、技术性、全球性等特征,大量的作品使用人是匿名的,传统的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使用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已远不足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更多的著作权人转向于追究视频分享网站的责任。以此,对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视频分享网站的含义

视频分享网站(简称IPP),是指为用户信息传播提供信息交流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其作用是为用户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帮助用户交换信息,共享信息。可见,视频分享网站的作用只是提供信息上传的交流服务平台,用来存储用户上传的信息,用户将自己计算机中存储的信息上传至该平台,其他的用户可以通过该平台观看或下载信息,存储至自己的计算机中。

目前,按照内容可以将国内视频分享网站分为二类:门户型视频分享网站和垂直型视频分享网站。门户型视频分享网站,将播客和宽频合并,借助于其强大的影响力和号召力,集成相关的资源的能力,可以在短期内实现比较高的点击量,典型的门户型视频分享网站包括新浪播客、搜狐视频、QQ 播客等。垂直型视频分享网站是指针对某一特定领域、某一特定人群或某一特定需求提供的有一定价值的信息和相关服务的视频分享网站,其特点是“专、精、深”;而门户型视频分享网站属于水平网站。土豆

网、优酷网等都是垂直视频分享网站。

关于视频分享网站,按照技术可以将视频分享网站分为三类:互联网连接服务提供商、内容提供商、在线服务提供商、电子布告板(BBS)经营者。按照技术可以将视频分享网站分为三类:互联网连接服务提供商、内容提供商、在线服务提供商、电子布告板(BBS)经营者。互联网连接服务提供商(简称IAP)提供客户机器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以支持用户访问互联网上的信息,即用户是通过他们的服务与互联网连接的。内容提供商(简称ICP)是选择信息并使之传输的人,即向公众提供信息的人,或者说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ICP 通过互联网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网主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上载新的资源使网页升级,其通过有目的性的筛选、分类、编排而将各种信息传递给用户。通常情况下这种服务是单向的,用户只能下载或浏览,却不能修改网站的内容。由于这类网站上经常存在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内容,所以内容提供商会受到侵犯著作权纠纷的连累。例如:新浪、搜狐等门户网站如果事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上传他人合法作品,即要承担ICP 的版权侵权责任。在线服务提供商(简称OSP)作为网上信息传输的媒介,与ICP 最大的不同在于其本身并不组织、

筛选所传播的信息,而只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播或接受信息。为了传播信息,OSP 经常会侵犯他人作品的版权,表现为把侵权作品放置于网络上供用户浏览下载,这种情形符合“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对OSP 的责任作了限制性的规定。电子布告板系统是用户用来交换信息的平台,它为用户提供免费得交流空间,供用户阅读上传的信息或是自己发送的信息,并可以进行及时的信息交流。BBS 经营者一般不提供任何信息,只是提供是信息交流顺畅的工具和平台。他并不对上传的信息进行筛

第2012年第1期(总第389期)

商业经济

SHANGYE JINGJI

No.1,2012Total No.389

[文章编号]1009-6043

(2012)01-0127-02127--

浅议著作权侵权案审理中“停止侵害”的适用

浅议著作权侵权案审理中“停止侵害”的适用 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受到业界高度关注。该案一审中,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这一“停止侵害”判令引发业界争议,有观点认为在著作权案件中,对于已构成全新作品的演绎行为,法院要审慎地适用禁令。本文作者对“停止侵害”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认为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设置具有重要意义,希望这一观点能给业界带来思考。 近年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诸如录音录像制品停止出售、原创书籍停止传播、电视剧停止播出等以“停止侵害”为诉讼请求及审判结果的判例大量涌现,引发了行业人士、法学人士及公众的普遍关注。笔者认为,“停止侵害”作为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具有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所不具备的现实意义。基于著作权的“准物权”性质,可以认为,权利人“停止侵害请求权”是著作权遭受侵犯时自然产生的请求权利,从适用逻辑上来看,不应以“严格限制”为基调要求仅在条件充分具备且十分苛刻的前提下才能以“停止侵害”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而应该默认“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利之于权利人自然存在,且只有在特定阻止条件具备的前提下才可排除该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对著作权既有成果的充分保护以及对侵权者利益实现的有效遏制共同作用,是推动创新及促进创意繁荣的必经之路。 法律规定明确 “停止侵害”,是指阻止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侵犯的情形,其基础目的是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对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均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停止侵害”作为物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其存在是基于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因此,引发“停止侵害”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直接动因是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权利基础则来自于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物权。 在法学通说中,著作权被普遍视为一种“准物权”,因此当著作权人就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为了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并抑制侵权行为损害的扩大,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关于“停止侵害”及其他著作权侵权责任方式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

版权-侵犯了别人的著作权应该负什么法律责任

判赔46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首例涉VR著作权案。因认为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主办的网站上传了其享有著作权的VR全景摄影作品,北京全景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000元及合理开支32500元。 著作权是什么? 著作权只是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著作权的概念,又称为版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无体财产权,是基于人类智识所产生之权利。 对于原创者来说,著作权的产生是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的,但是当著作权产生了价值,就会被人争相使用。如果事先没有进行著作权登记,此时就会遇到维权的困扰。相反,侵权的一方也会因此受到一定的惩罚! 侵害著作权保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损失。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约定赔偿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可参考以下因素酌情处理:1、受害人所受损失后果是

否严重;2、侵害行为致作品价值降低程度;3、侵害出于牟利或其他不当目的;4、侵害人主观过错状态;5、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6、侵害人获利多少;7、侵害行为的社会影响;8、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行政责任:(1)警告;(2)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3)没收非法所得;(4)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5)罚款; 以上属于情节较轻的侵权责任,如果情节严重者,就可能触及到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情节较重者一般其刑事责任有: 1、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责任;过错责任;连带责任 容提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第三方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间接责任;这一责任,是为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明知”(实际认识)和“应知”(推定认识)的主观要件时承担;同时,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事实上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最终责任。 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学者从不同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王凌红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对象,借助美国判例法的资料,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分析框架。近期,民法学者新宝、立新等则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样本,运用民法解释论的方法,着力阐述了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法律适用。[1]在此,笔者不揣浅陋,试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以著作权相关判例为资料,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特殊责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

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个问题。在立法例和司法判例中,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所谓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即是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亦称为“二次侵权”。例如为他人出售、出租、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为侵权表演提供设施、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等。[2]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而言,间接侵权行为有两个鲜明的特征:1)间接侵权行为并不是著作权“专有权利”所限定的行为。专有权利既是使用权,即著作权人专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是禁止权,即排斥他人擅自使用作品的权利。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某一行为是“专有权利”所指向的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实施即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凡是直接侵权行为都是受到“专有权利”所限制的行为,凡是间接侵权行为则不在“专有权利”的控制围之。[3]2)间接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或预备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间接侵权,其目的是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既可以避免权利人因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而蒙受损害,同时也可以防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抑制损害后果扩大。实施间接侵权行为,导致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权利侵害后果,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就是间接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长期工作在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一线的专家。1996年11月12日-11月15日,王某参加(广州)交流会并公开演讲了其学术论文《浅议**》(以下简称“浅议文”),该文被大会收入论文集,于1997年1月出版。1998年,该文又被《**学报》登载,并易名为“试述**”(以下简称“试述文”)。2004年9月9日,王某携中英文版本的“试述文”参加研讨会,也对该文进行了公开。2006年,何某的三篇论文,其中含有与王某发表的“浅议文”“试述文”中相似的学术观点,王某认为,何某的三篇论文是剽窃其论文所得,故于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x月做出判决。王某、何某皆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王某被批准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期间,上诉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18日,何某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2011年4月20日,上诉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要点为:1、何某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某自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某为署名作

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某冒名发表,何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何某涉诉文章虽然最初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王某的文章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的内容仅是对文章内容的引述或总结概括,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法院“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关于“试述文”,王某在其中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4、通过对涉诉的侵权文章的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双方文章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某的核心观点等因素做了对比认定,何某直接援引王某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某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认定,何某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

版权-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中对著作权侵权判定中做了相关法律法规。下面来看看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二十一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著作权的图书的; ……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以上就是关于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介绍。版权登记是作者的无形资产,也是代表自身价值最好的证据。每位版权作者都希望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而汇桔网就是一家立志于保护每个人的合法版权的知识产权服务企业,我们努力让每位作者的版权权益都能得到维护,并能从版权中实现作者的价值!

侵犯著作权犯罪户涉及其刑事责任案例分析

侵犯著作权犯罪会涉及其刑事责任,下面来看看陈其孚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陈其孚伙同束红、史以军为了营利,在未经著作权人马利虎同意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黄丰修非法印制《学生常规管理规章制度》、《中小学生礼仪教育手册》、《学生学校家底联系册》、《中小学生护法守法知识手册》、《中小学生自护自救知识手册》等文字作品。被告人陈其孚、黄丰修非法印制上述手册8310余份;被告人束红协助被告人陈其孚做接货、装订、销售等工作;被告人史以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其孚非法印制上述手册7010余份。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孚、黄丰修、史以军、束红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其字、黄丰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以军、束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针对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史以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束红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其孚、史以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依法对陈其孚等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刑罚。 【案例评析】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根据《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被告人陈其孚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复制品数量达8000余份,符合关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但鉴于被告人陈其孚等。 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法院依法分别对其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若有版权相关疑问,欢迎登录汇桔网咨询我们的在线客服进行了解。

著作权间接侵权的体系探讨

著作权间接侵权的体系探讨 从我国著作权保护滞后的现状和著作权立法体系的不合理来看,我国有必要建立著作权间接侵权体系。著作权客体可大致分为固定作品和网络作品。这两类作品的间接侵权在不同情况下,根据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和权利救济的便利性,或定性为独立侵权,或定性为共同侵权,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标签:著作权间接侵权独立侵权共同侵权归责原则 在英国版权法上,侵权工具提供者、公共娱乐场所的所有人、播放设备的所有人以及唱片或电影拷-贝的提供者均知晓或有理由知晓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但仍然通过向他人提供侵权工具、允许他人使用娱乐场所、提供播放设备或唱片、电影拷贝的行为实质性地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构成“间接侵权”。美国版权法采取“间接侵权”规则法定化的方式来防止网络侵权行为,其中主要集中在“点对点传输(p2P)”和“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两个领域。除立法外,还有很多判例,均认为P2P技术提供者构成“间接侵权责任”。根据这—理论,如果明知一种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同时又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则应当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相比之下,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则欠缺完善。学界一般认为《著作权法》只有第47条第6项规定了间接侵权行为,而《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列出的侵权行为绝大多数是直接侵权行为,这些直接侵权行为都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而《著作权法》第10条又具体列举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法》“重直接,轻间接”的侵权体系是不合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对象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网络作品归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之列。网络作品指以网络的无形空间为载体的作品。与之相对,《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绝大多数作品属于固定作品即固定于一定物质载体。按民法上的—般侵权行为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及主观过错。关于间接侵权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学界无多大争议。但固定作品与网络作品的间接侵权类型各有其特殊性,在不同的侵权情况下,又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固定作品的间接侵权类型和归责原则 (一)扩大直接侵权后果的行为 固定作品具有市场流通性,在市场流通中涉及出售、出版、出租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把侵权作品流通在市场上的话,则会造成扩大侵权的后果。关于间

著作权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不按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着作权侵权行为,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着作权人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的情形,这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因而是一种违反着作权法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的着作人身权造成了损害,也可能对他人的着作财产权造成损害,还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着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2、行为具有违法性。着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他人在使用着作权作品时必须遵守着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至于不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能取得着作权的作品,或者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他人在使用时不存在侵权问题。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也有少数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区分过错的形式,在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有一定的意义。一般说来,故意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于过失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著作权侵权的特点

1、侵权对象的多重性 著作权具有权利的多重性及可分性特点,包含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其中著作财产权又包含复制、表演等十多项权利。上述权利既可独立行使,也可结合行使。相应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也会表现出这些特点:一是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二是多项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此外,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还包括合同债权,如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2、被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一是对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其他著作权人包括通过继承、接受遗赠、根据委托关系而获得著作权的权利人,即作品使用权利的受让人,如享有专有著作权的人。这些都是与著作权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的特定主体。 3、侵权行为表现为使用他人作品的非法性 一是使用他人作品未经权利人允许;二是使用他人作品无法律根据,包括不按著作权法规的使用条件使用他人作品。 4、侵权形式的多样性 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和两人或两人以上因共同过错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形式。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除这两种形式外,还存在第三种状态,即由数个行为人分别对同一权利人进行的侵害。

版权侵权认定原则是什么

版权侵权,即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果我们在生活中,没有保护版权的意识,那么很可能就会遭遇到别人对你的作品的抄袭。作品一旦完成,我们首先就应该申请版权保护,进行版权登记。 需要清楚版权侵权是通过什么方式去认定为侵权。如果发现别人有侵权的行为,那么我们就需要采取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应有的权利。 哪些标准可以判定为版权侵权?下面来看看版权侵权认定的一些规定。 1、著作权侵权行为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 2、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应无须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著作人的权利或者可能多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威胁 3、对侵犯著作权的构成来说,应对具备违法性要件,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一个不同的地方,只要行为人在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构成侵权。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构成重大危险,在将来必然危机权利人,危机权利人则也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如果发现别人侵权,就一定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解决,维护自己应得的权益。拥有版权即是拥有自己的财富,所以我们也需要随时进行版权登记。保护作品,保护他人原创,提高每个人的版权保护意识,让侵权行为无处遁形。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告别代理机构鱼龙混杂,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

影视著作权常见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版权,在我国也被称为著作权。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创作方法相对复杂且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作品,除了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之外,通常还包含多种著作权客体,小到服装道具,大到编剧剧本,以及从影视作品中拓展的人物、玩偶形象。 任何一个环节遭遇侵权,都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失。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侵权人的侵权形式也在逐步更新,侵权的形式由原先相对容易发现且容易取证的物理侵权(盗版DVD等)逐渐过渡为形式更加隐秘的网络侵权(例如流媒体、盗链、P2P传输等)。在这些新兴的侵权形式中,有些难以被察觉,即便被权利人发现,也有部分侵权行为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权利人维权成本不断升高,维权的效果却在不断下降。 我们将简要分析几种影视作品的版权侵权行为,挖掘有效的应对策略。 1、剧本抄袭 剧本抄袭,这是影视行业中发生频率较高也最为常见的侵权方式之一。众所周知,一部好的影视作品离不开好的剧本,再好的拍摄手法、效果特技及演员阵容如果脱离了好的剧本,就如同有血、有肉,却没有一副好骨架将其支撑,最终很难得到观众认可。而一部好的剧本往往是作者或编剧根据自己的阅历、创作经验反复创作、修改后的呕心之作,承载了影视作品的灵魂。

由于权利人对侵权人的剧本抄袭行为是不可控的,因此从权利人角度出发,权利人在应对此类侵权行为时,除了应当事先做好自身剧本的有效确权之外,更多的工作应当放在事后对侵权行为的发现与证据保全,且一旦证据保全之后,权利人有必要通过详细比对的方法将两者关联,促使相关行政机构或司法机关根据比对结果做出侵权认定的结论。另外,在对侵权人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时,需要尽可能多地收集侵权作品播放的深度与广度,即侵权作品的播放时长、地域以及播放频率,这将有助于获得更高的侵权赔偿,这对侵权人将产生更大的震慑力。 2、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侵权行为多存在于媒体或消费者,最常见的方式即通过网络以流媒体的方式向联入互联网的不特定公众提供未经许可的影视作品的播放或点播服务,即用户登陆侵权网站,点击相关连接,影视作品以流媒体的形式传输至公众电脑客户端进行播放。这种直接提供流媒体连接的侵权方式的发现与证据保全还属简单,作为权利人可以采取定期监控的方式发现是否有存在类似侵权行为发生,并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保全。 相对上述这种较容易发现的网络侵权行为之外,现在又出现另外两种隐蔽性较好的不同方式: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及法律评析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及法律评析 侯伯彦 诉讼代理 2011年11月29日,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鄂尔多斯日报社及第二被告七家企业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九起案件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笔者作为第一被告鄂尔多斯日报社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全部九起案件的庭审活动。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现原告发现,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主办的报纸版面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述作品收录在原告的供片目录《中国图片库》;第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原告认为:摄影作品受法律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都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第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商业性使用,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报刊发行机构,理应对其发行的报刊上刊载的内容尽到审查义务,确保其所刊载的内容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但第一被告疏于审查,导致侵权广告得以发布,应当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在开庭审理的案件中,笔者作为鄂尔多斯日报社的代理人充分论证了广告发布者即报社在广告审查中的法定义务,并提出第一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著作权(版权)证明,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第一被告报纸上发布的广告作品与原告享有版权的摄影作品是同一作品。 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原告享有版权的摄影作品已在互联网的各大网站中随处可见,原告也从未声明或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因此,对于这种开放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当然不构成侵权;如果原告疏于声明或怠于行使权力且未尽告知义务,则视为主动放弃法定权利。按照上述规定,第二被告即使使用该等作品也不构成侵权,第二被告不构成侵权,则第一被告报社的连带责任无从谈起;如果原告故意不予声明,则涉嫌“陷阱取证”,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3、广告合同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材料由广告主提供并负责,至于广告主提供的材料的来源及其是否涉嫌侵权,作为广告发布者的的报社在海量的信息社会中当然无法进行审查,因此,《著作权法》27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由此可见,作为广告发布者的第一被告报社的法定义务即形式审查义务,其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广告法》34条同时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本条规定才是广告实质审查的具体内容,但有权进行广告实质审查的单位必须是有关主管部门(广告审查机关),而不是广告发布者的报社。 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均认可广告系自己设计或委托广告公司设计,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报社已查验了广告主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

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认定 ——以网络链接提供方为例 【摘要】网络连接已经成为了快速传播各种信息、视频、音乐等的普遍手段,而作为网络链接提供方经常在有意无意中会触碰到著作权 人的权益,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间接责任方。在很多情况下,虽然网 络链接提供方没有亲自实施复制、发行、改编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 于他们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有着一定的关系,因此也应当承 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所以如何去认定此种行为是否真的触犯了著作权人 的合法权益是这篇论文讨论的焦点。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认定原则 1 绪论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链接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范围越来越广,速度越来越快,方式越来越多,因此,著作权的保护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一方面,著作权权利人希望连接能够快速传播并获利,互联网具有在传播范围和速度方面无与伦比的优越性;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中存在着不计其数、不计后果的对版权连接的免费分享和下载。网络服务提供方是网络信息传播的枢纽基站,他们通过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或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或是提供查询、搜索、储存空间等中介平台服务,在网络传输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网络服务提供方通过发布信息等侵犯著作权行为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无可厚非。但现实中,越来越多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中,因直接侵权人身份隐蔽、难以寻找,因此网络链接提供方作为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替罪羊而成为了被告。虽然网络链接提供方没有亲自实施复制、发行、改编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他们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1]即著作权法理论中的“间接责任”。 [1]刘家瑞.论中国版权间接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论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完善.电子知识产权 2004(11)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简要: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只有当损害导致赔偿责任的时候,过错才成为责任构成的一个要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德国学者耶林曾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耶林讲的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这在采用单一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强调过失的必要性,用化学上的原理作比喻很生动,耶林的这个比喻至今仍然传为佳话。 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多种责任方式,过错不再是各种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也不是各种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而是以损害赔偿为前提的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和一般归责原则。如果说《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一般条款,应当将其解释为以损害赔偿为前提的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而不是全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则无赔偿。 一、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辨析: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仅需行为的违法性这一个要件。 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者,所导致的结果是对实际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者,所导致的结果不限于对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能还包括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消除妨碍、妨害防止等责任形式。这也是我们所熟悉的观点:侵权导致的是责任而不是债(或者说不仅仅是债)。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以主观过错和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下面主要从我国知识产权法有关规定的角度简要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损害事实即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痛苦。对此,我国知识产权法有如下若干规定: (1)《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行为、汇编行为,第46条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的录制行为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只是复制、汇编、录制,既没有使用、也没有出售或赠与,当然不会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保障措施的补偿性特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却是明白无误的。

著作权侵权要负哪些责任

具体说来,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对著作权的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根据侵权的轻重所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下面来看看侵权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以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1)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的; (4)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的录音录像出版的; (5)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6)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7)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规定:

著作权被侵犯了怎么办

当下是信息爆炸的时代,当我们享受更方便获取信息的福利时,也在承受着自身权益更容易被侵犯的弊端。著作权作为与利益息息相关的一个权益,在当前受到侵害的概率相当之大。那么当我们的著作权被侵害时,我们该如何维权呢? 我们应第一时间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投诉,要求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公证保全侵权事实,取得公证书证据。关于赔偿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著作权法中网络间接侵权问题探究 【导论第一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第二章】间接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的关系 【第三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四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域外司法比较分析 【第五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导论 本论文以2014 年发生“快播案”为例,案情介绍是在“快播”播放器搜索框内输入关键词“我愿意I do”,即可将用户需要的内容导向第三方搜索网站去搜索相关内容,并链接至视频播放网站,点击播放这部影片。 快播公司有意而为的搜索行为使得侵权作品短时间内在网络扩散,用户只要在快播播放器上输入相关电影名称就可能观看到侵权作品。虽然快播公司的行为是在直接侵权行为终了后实施的,然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打破了着作权人和网络技术的和谐共存关系。电影作品在未经着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置于网络平台,而快播公司在明知这一情况的条件下,利用这一情况,试图以他人的过错来规避自身的行为,应与搜索网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司法解释》除了在第 3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着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之外,并没有专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这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显然是不足。 论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分类,进而描述网络服务提供商卷入着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因,归纳间接侵权的特征和类型,为后文论述提供合理基础。第二部分着重于在概念和理论层面探索间接侵权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为后文作出理论上的铺垫。第三部分以适用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为视角,论述我国着作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上的现状和缺陷,以达到进一步强化间接侵权制度的确立。第四部分围绕域外司法借鉴论述了美国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原则和欧洲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原则,比较中美、中欧在版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上的差距与不足,为后文提出的立法建议提供切实有效的借鉴。第五部分针对以上整理分析的有关理论知识,在结合国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包涵明确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网络主体,责任性质和责任承担的方式,以及明确网络环境下私力救济的范围与限制。

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行政处罚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著作权侵权有直接侵权、第三人责任、违约侵权和仅侵犯作者的精神权利等等。 民事责任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版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行为。 综合法律责任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版权-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事件也随之而起,大量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是侵犯了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 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 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 结合以上概念则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一) 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 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 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1] (二)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而引发的纠纷。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

著作权侵权的司法救济

我国的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是以民事保护为主,刑事司法保护为辅的制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优点是具有稳定性,专属性,效力的终级性,公平优先性及规范性,注重对权利人的赔偿等优点。 一、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著作权纠纷 1.法院受理著作权民事纠纷的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1)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2)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3)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另外,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2.著作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 (1)著作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例如,广东省对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有: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天河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其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还是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审判方式的改革试点法院。 (2)著作权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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