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过错,原则]论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行为,过错,原则]论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行为,过错,原则]论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论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主要的归责依据的归责原则。它不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并且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1]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结果,适用民法规定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2]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即“谁行为谁负责”,所以,我国民法要求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侵权行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责任构成

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试举例:一名孕妇乘坐公交车。公交车上已经满座,没有空位,孕妇只能扶着车上的扶手站着。突然,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孕妇不慎摔倒在地,导致流产。

如果本案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要考虑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本案中公交车驾驶员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是行为人没有充分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且这种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直接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交车属于公共场所,公交车驾驶员作为管理人对车上的乘客有安全保障义务。驾驶员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孕妇的损害,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孕妇乘车,公交车驾驶员基于职务原因对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孕妇摔倒造成流产也是由于公交车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因此,笔者认为公交车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

第二,考虑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本案中,孕妇摔倒流产的损害事实是由于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切实存在的。

第三,判断驾驶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孕妇上车时,车上已没有空座,也没有乘客起身让座。此时,公交车驾驶员有义务提醒其他乘客让座,他可以播放让座提示来提醒其他乘客让座。如果反复播放提示录音仍然没有乘客让座,那么驾驶员可以要求其他乘客给孕妇让座。驾驶员明知孕妇没有座位,也没有给其安排座位,就可以认定驾驶员对孕妇遭受的损害事实存在过错。

另外,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源也会影响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驾驶员的过错责任来源于他的职务,在公交车上有明确标识的老弱病残孕专座,尊老爱幼、照顾残疾人和孕妇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驾驶员的职责。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需要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全部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侵害人不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然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时,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侵害人应当承担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责任。这事实上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即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的证明责任。以下举例说明。

某天深夜,章先生骑摩托车回家,行至乐山路时不慎跌入路中间的硕大土坑,造成右腿骨折。经查该土坑是市交管部门挖的,且土坑周围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侵权责任法》规定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需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受害人章先生只需要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交管部门道路上实施挖坑作业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设置防护设施,以及交管部门的行为与章先生右腿骨折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即可。而交管部门需要证明自己对章先生右腿骨折这一损害事实没有过错。

(三)责任形式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是一般侵权行为,由行为人自己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不存在替代责任的情况。

(四)过错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过错轻重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意义不大,但在下列情况下,过错大小对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意义重大:

1.过错程度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影响

例如侵害债权的行为。债权是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的相对权,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侵害绝对权的构成要件。其中差异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侵害绝对权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债权的场合中,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才可能构成侵权。[4]

2.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过错程度比例分配。所以,在确定各共同侵权人的内部侵权责任份额时,需要依照每个人过错程度判断。

3.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如果能够分别确定二人过错责任大小的,每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无法确定的,平均承担责任。

4.第三人造成受害人损害

依照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他人的损害是由于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且管理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就免除了管理人的责任,转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5.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事实都存在过错

在此前提下,需要分别考量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并进行比较分析,依照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例如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如果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致使患者遭受损害,医疗机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种损害是由于患者自己或者其家属不配合诊疗,医务人员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基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治等原因造成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6.过错程度对责任范围的影响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依照行为人过错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但其仅仅造成了他人的轻微损害事实(例如故意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但损害轻微)或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较轻却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实(例如由于一时疏忽而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情形。在以上情况下,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就应当按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来。

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损害的多样性需要在实践中按照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归责。这里的损害既包含了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并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此时,仍然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精神损失赔偿金的高低也可依照加害人过错程度的高低决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

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交强险保险条例。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首先,过错是归责最根本性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所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过错责任是依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的,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加以比较,根据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中提到了“过错程度的比例”的问题,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还是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简谈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简谈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主要的归责依据的归责原则。它不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并且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结果,适用民法规定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即谁行为谁负责,所以,我国民法要求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侵权行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责任构成 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试举例:一名孕妇乘坐公交车。公交车上已经满座,没有空位,孕妇只能扶着车上的扶手站着。突然,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孕妇不慎摔倒在地,导致流产。如果本案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要考虑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本案中公交车驾驶员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是行为人没有充分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且这种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直接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交车属于公共场所,公交车驾驶员作为管理人对车上的乘客有安全保障义务。驾驶员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孕妇的损害,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孕妇乘车,公交车驾驶员基于职务原因对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孕妇摔倒造成流产也是由于公交车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因此,笔者认为公交车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 第二,考虑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本案中,孕妇摔倒流产的损害事实是由于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切实存在的。 第三,判断驾驶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孕妇上车时,车上已没有空座,也没有乘客起身让座。此时,公交车驾驶员有义务提醒其他乘客让座,他可以播放让座提示来提醒其他乘客让座。如果反复播放提示录音仍然没有乘客让座,那么驾驶员可以要求其他乘客给孕妇让座。驾驶员明知孕妇没有座位,也没有给其安排座位,就可以认定驾驶员对孕妇遭受的损害事实存在过错。 另外,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源也会影响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驾驶员的过错责任来源于他的职务,在公交车上有明确标识的老弱病残孕专座,尊老爱幼、照顾残疾人和孕妇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驾驶员的职责。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固过错归责原则的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一)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一) 关键词:三元归责体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公平责任及适用范围内容提要:文章以现行法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为基础,提出归责原则不能仅关注概念,更应探索各自的内容及相互关系。针对不规则的运用过错推定现提出过错推定应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可将过错推定作为认定行为过错的主要方法,针对无过错责任中,赋予特定行业作业人致害行为宽泛的免责事由现象,提出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的思路,应注重适用行业的研究,并严格限制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仍需细细琢磨。 一、归责原则及体系的理论与争议 关于侵权的归责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点:(1)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实际上是将过错概念进行抽象、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1](2)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2](3)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多元归责体系,其中又分为三种观点:其一,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公平责任是并存之三元归责体系;3]其二,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过错推定是三元归责体系;4]其三,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过错责任为例外。5]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3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侵权责任法》的这些规定,似乎与传统的侵权归责并无大异,然而仔细审视,却能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与传统理论发生严重冲突。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的性质认定和适用范围上存在许多矛盾和混乱之处。 二、过错推定的法律性质 过错推定的属性为何?是学界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过错推定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汇总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相关知识汇总

其他情形①(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补充: 【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损害责任除丧失意识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外,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者精神药品等; 2、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杨立明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一文中对此做出了如下汇总: 第八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LegalSystemAndSociety __-C 2009.6(丘){I;J占缸金 元过错责任.,为纤政赔偿归责原则 马丹妮 摘要为了重塑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研究,本文提出了只确立无过错 归责原则为行政赔偿归责 原则的建议.文中着重从两方面进行论述,对现有的行政赔偿范围和将有的内容在无过错归 责原则下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关键词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 在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讨论中,多数学者建议采用以一种归责原 则为主,辅助其他规则原则的方法,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笔者建议只 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一 ,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l9世纪下半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的 发展和广泛的运用,事故骤然增长,公务活动造成损害的危险与日俱

增.在这种背景下,即使没有公务人员的过错和违法行为的存在,也 可能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在于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危险职务行为所造成的风险损失,由个人承担转嫁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由原来的从加害人的角度考虑, 逐渐向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着重于损害负担地分配, 重在保障自由, 以实现危险责任社会化,其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以下两种观点颇具代表性:第一种: “在国家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而无需考虑致害人的过错……它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与内容,不问其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是从侵权行为的结果着眼,从结果责任出发,实行客观归责.第二种:”无过错归责标准,是指国家机 关的行为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了损失的,对于这种损失,受损失人无过错或无法律根据应由他本人负担时,就应当归于国家的责任形式.”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的表述,这种说法不但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了责任承担问题,而且更贴近其确立的理念:公平正义,保护弱者. “无过失责任论不是单纯的放弃过失责任,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拒 绝它,反之在更高层次上承认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是 过错归责的延续,其本质是一种”社会非难”,即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对侵犯权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功利性的社会处置手段.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将作为条件的”过失分离出去,使在赔偿制度 中排除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张正钊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体 现了社会互助精神,以全社会的集体力量减轻个别受害人的负担,帮 助他们克服在受到损害时所面临的那种”靠一己之薄力,实难应付”的局面.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之例外情况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行为形态

违约责任的例外 例外情况:少数违约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注意: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类合同中“特定”违约行为,而不是某类合同中“所有”违约行为。 ①赠予合同 《合同法》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②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257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265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客运合同 《合同法》第301条—第1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⑤多式联运合同 《合同法》第320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⑥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约行为形态

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侵权法有哪些归责原则一直歧见纷纭。作者认为,我国侵权法有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章任原则等三项归责原则。作者着重论述了为我国民法理论所疏于深论的过错归责的理论根据,以此揭示出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和价值;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通行用语有悖逻辑,应以“危险责任原则”取而代之,并对其归责根据予以阐明;深入论证了公平责任原则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的理由,界定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并指出其弊端及补救办法。 一、归责原则的涵义 我国民法著述在论述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时,一般通称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对归责原则本身的含义往往不作考究。由于缺乏对归责原则的精确考究,出现了一系列理解的偏差和提法的错误。鉴此,本文选择这一视角作为论述的起点。 颇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原则”就是指在它所适用的范围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的行为所必须遵守的各种基本规范、基本精神、基本政策”(1)。此观点还对“原则”进行了量化理解,认为原则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适用,既不是百分之百的全部情况下,也不

纷纭,歧见有四:一是主张我国只存在过错责任原则,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3)二是主张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存,但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4)三是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存;(5)四是主张除有上述三种归责原则外,尚有过错推定原则。(6)理论界的众说纷纭业已导致人们在著述及实务中的无所适从,因此诚有进一步澄清之必要。 二、过错责任原则 赔偿制度取代同态复仇后,早期的人类法律奉行根据损害事实归责的结果责任原则。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理性观念的增强,过错责任原则终为罗马《阿奎利亚法》所确立,但此原则并未自此一劳永逸,漫长的中世纪仍广泛奉行结果责任原则。后来寺院法把侵权责任与道德评价和主观状态结合起来,对引入过错概念功不可段。17世纪法国法学家多马(Domat)在理论上确立了过错作为唯一归责原则的地位。(7)随着罗马法复兴和法典化运动的兴起,过错责任原则逐渐完成了法制化的进程。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近代法上首次正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德国民法典起草时社会正发生剧变,当时对究竟应采取什么归责原则已发生争议,但绝大多数人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例外情况,不应由民法典而应由特别法调整,故1896年德国民法典仍采取了纯粹的过错责任原则。(8)英国于14世纪开始在“trespass on the case"(依个案认定的侵权行为)中引入过错要件,在1852年废除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一)适用情形 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就产品责任的追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9.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页

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815640879.html, 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正文: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笔者以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它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构成要件 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⒉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⒊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⒋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二)特点 1、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 2、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免责条件。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但必须由生产者举证证明。 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只有

校园安全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安全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直以来,在校园安全事故中,学校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都有争论,有的认为应为过错责任,有的认为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有人认为应当承担公平责任。事实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明确了学校的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校园安全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009年4月初,利川某校小学生牟某在课间休息时奔跑,不慎摔倒在地。经校方紧急送往医院检查治疗,为病理性骨折,摔伤只是诱因,坏事变成了好事,发现了病理性骨折病变,及早治疗而痊愈。学校是否应当承担学生摔伤的责任?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就此事,家长欲找校方索赔,经班主任老师耐心细致讲解法律知识,辩法析理,终于明白了校方没有责任,平息了怨气。(一)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中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最基本规定。它要求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基础,责任的免除以无过错为依据。案例中的小牟自己在校园内奔跑而跌倒,学校不存在疏于防范和管理,校方不可能每时每刻盯住学生,让他们一动不动。因而校方是无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大的意义在于,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即使其造成了某种损害,也不需要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过错推定原则

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过错推定原则 摘要: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如侵权人就其所致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风险分担原则,其在特殊侵权领域内的责任认定上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以及司法实践的繁杂性,我国立法中所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些许误区,同时基于该原则本身在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维护弱势群体以及实现社会公正方面的显著作用,应加强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从而对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推定”,顾名思义,即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过错推定又称过失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实行推定的基础和理由是,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证明未知事实很困难,而证明已知事实较容易,从而根据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或真伪,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便于法官认定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片面所造成的对该原则的错误适用问题已不容忽视,故应重新对该原则加以审视和增强理解。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过错推定原则依附于过错责任原则而产生,比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时间要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当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了一种与法律意志不相容的行为时,就必须对自己的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过错推定原则渊源于罗马法,并在其中有着相似和零星的规定。如著名的《十二铜表法》第8条规定:“让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地里吃食的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他人的果实落在了自己的田地里而被牲畜吃掉的,则不需负责任。”通说认为,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的法国学者让多马创立的,多马在其《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详细论述了代理人的责任、动物以及建筑物致人损害所致的责任,这些过错应该采用推定的方式确立。但此后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处于徘徊不前的状态,过错责任依然在侵权法领域内占统治地位。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国家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大工业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工业和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为资本主义国家提出了新挑战。法国率先在其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中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地位

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有哪些

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有哪些 核心内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侵权责任规则原则的影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侵权责任原则相关知识。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过错责任的意义表现在,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加以实现; (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的作用; (三)归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三、归责原则的类型 (一)主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也可称为“意思归责”,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论,依据特定个人的具体能力状况,以决定归责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原理。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过失归责与故意归责。 (二)客观归责原则 客观归责是指不以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归责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是依据客观实在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早期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 现代法中客观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社会本位的考虑,依照社会秩序一般性的客观需要,对于参与社会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理论上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客观归责原则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存在争议。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错原则”或者“过失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基本的一项归责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过错是归责的根本事由,亦即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二)数人因共同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时,该数人应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受害人要就其因自身的过错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自负损害。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产生以及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的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一)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 近代民法以个人主义为哲学基础,过错责任原则也建立在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之上。这一思想包括: 1、自由意志理论与人人平等; 2、个人具有理性,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风险并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从案例简析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案例简析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规则的三个基本原则,是侵权法的灵魂,也是其司法实践的关键。但是三者的归责的要件和标准却是不同的,适用的案件范围也不相同。 【关键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鹿奶粉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对过错责任原则做了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不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一般侵权行为做出了规定,另外该法第36条的网络侵权责任、第37条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它包括: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主观上的过错是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四个要件的全部举证责任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负担。 药家鑫于2010年10月20日杀害张妙一案人尽皆知,其死刑的判决结果也引来社会激烈的争议。然而,在这起刑事案件告一段落之后,2011年8月4日,药家鑫之父药某状告药家鑫案中原告代理人张某名誉侵权一案又再次引来社会舆论。 侵犯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断定张某具有民事责任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 (一)致害行为的违法性 张某把原告说成“督军”、“四套房”、“有权有势”,药家鑫是“军二代、富二代、官二代”,影射原告利用“财富、权势”非法干扰司法审判想让儿子逃脱法律制裁。并且在8月侮辱谩骂报道了本案原告及家庭的真实情况的节目主持人柴静(化名)。在原告毅然拿起法律武器,准备依法维权之时,被告更是用“杀人犯的父亲”、“希特勒”等言语侮辱、抹黑原告。 (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自2011年3月至今,被告张某在其微博、博客上捏造事实,创作并转载大

侵权法归责原则的适用

浅议侵权法归责原则 考号:姓名:曹新华 内容提要:侵权法的归责问题无疑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归责原则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讨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此外,侵权法如何确立归责原则体现立法者规制侵权责任的价值取向。本文对我国现有侵权归责原则理论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提出自己的认识和见解。 关键词: 侵权法归责原则 一、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 根据我国目前《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看,目前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有三,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三者适用的领域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别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已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形。 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此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法一般归责原则的地位。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与否作为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确立了该原则,适用范围包括《民法通则》第121~124条、第127条、第133条规定的一系列特殊侵权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其他几种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有: 1、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 2、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 3、目的不重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责任范围通常有限额。 公平责任原则,即指在法律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所以,适用公平原则的侵权行为首先不是特殊侵权行为,而只能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次,加害人主观上不能有过错,如有过错,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这是正在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草案)》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草案第七条和第八条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一)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一) 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归责原则,历来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本文赞成肯定说,但不拟论证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仅对其适用问题予以阐述。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1]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责任原则又不可否认的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评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时,在肯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特殊价值的同时,提出了该原则的两点不尽合理之处:“(1)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谓的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2)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它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法体系。”2]对此,大陆学者孔祥俊也有论述:“其一,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

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3]因此,应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发挥其独特价值并克服其弊端。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一)损害程度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有的学者认为:“间接损失赔偿应以加害人具有较重的过错程度为前提,而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仅没有较重的过错,而且根本没有过错,所以公平责任也不适用于间接损害赔偿。4]”我们认为,这一观点的前提并不正确,因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存在过错,也应该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制裁违法等三项功能,5]但是由于精神损害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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