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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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96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xx,又名xxx,男,1972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63年12月12日生。

被告王xx,男,1955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xx,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底x、孟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临街相邻而居。1992年曾因房屋纠纷经法院判决处理,明确了房屋权属及界限。此后多年相安无事,现因尹店乡政府扩街需要拆除原告住房,原告拆除后再建时被告百般阻挠,致使原告无法建房,难以安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王xx辩称:王xx无权在争执的土地上建房,王xx没有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被告侵权不成立。原、被告在1985年分家,1992年因房产纠纷作出了判决,确定了分家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该协议明确了临街房与土地归被告使用,原告建房超出了其土地使用范围。原、被告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由政府部门确权,法院不应受理。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阻止原告建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执行笔录各一份;3、尹店乡政府与王廷友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一份;4、王xx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5、民权

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6、民权县尹店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7、证人xxx证言一份;8、证人xxx证言一份;9、证人xxx证言一份;10、证人xxx证言一份;11、证人xxx证言一份;12、证人xxx证言一份;13、照片三张。该组证据证明王廷友建房所使用土地其本人已使用二十余年,王廷友拥有合法使用权,王廷瑞使用土地范围已经法院打桩界定,原、被告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王廷友建房已得到乡政府批准。第二组,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xx阻挠原告王廷友建房的事实。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85年2月18日分家协议一份;3、xxx、xxx、x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双方争执土地1985年经人调解归王廷瑞使用至今。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法院(1992)民法民判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985年分家协议有效,原、被告两家东西分界线并未界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13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尹店乡政府与王廷友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王廷友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王xx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民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土地无权处分,对王xx不具有约束力;民权县尹店乡人民政府证明形式不合法,尹店乡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应以书面决定形式下发,且无权下发准建证;原告提交六份证人证言超期举证,被告不予质证,所证内容也不属实;原告提交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对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份王廷瑞身份证明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分家协议与商丘地区中级法院所确认的分家协议不是同一份,分家协议也未经王廷友签字确认,对王廷友不具约束力。证人xxx等三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形势不合法,证言内容不真实;第二组证据两份判决书中民权县人民法院(1992)民法民判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中级法院改判,对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能证明原、被告两家土地分界线已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十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中六份证人证言经审查举证程序并无不当。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xx房屋范围经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界定边界,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边界定点。王xx与民权县尹店乡政府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达成协议,王xx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经尹店乡政府批准建新房的相关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调查笔录,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王廷瑞阻挠原告王xx建房的相关情况,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王xx身份证明,证据2、1985年2月18日分家协议,证明了被告基本情况,原、被告兄弟五人分家时的相关情况,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采信。证据3证人xxx、xxx、xxx证明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证言中王xx院子与本案争执土地有关联,应确认为无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民权县人民法院(1992)民法民判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

决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兄弟分家后原、被告因房屋引起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的相关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系弟兄关系。1985年2月18日,原、被告弟兄五人达成分家协议,当时王xx四位兄长均已婚另住,王xx分得住院一处与街上父母住的一间房子,王xx未婚随父母同住。分家后王xx将与父母同住房屋拆掉扩建成两间门面房开食堂,其母仍与王廷友生活。王xx于1990年3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王xx搬出房屋,将房屋归还王xx。经两级法院审理,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中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现两间门面房自南山内侧东西两端分别向北量至二点七五米处定点,东西两点取一直线,该线以南归王廷瑞所有,由王xx在线以南垒一东西山墙,准许其母王王氏居住至去世。此判决内容于1993年10月22日经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王xx此后在分得房屋及房后院子内(影剧院以南)经营食堂生意。

2008年9月22日,尹店乡政府与王xx因影剧院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在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达成协议:影剧院主体南山墙外皮(墙垛归王xx)东西延伸成一条直线为北边界,西至尹店集南北大街,东到影剧院院墙,南临段合启,该范围之内的土地归乙方王廷友管理使用(包括影剧院西头南侧突出部分)。此协议由民权县国土资源局鉴证。2008年12月30日王廷友就此土地上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证暂停办理未及时颁发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1日尹店乡政府根据尹店乡小城镇建设及规划,准予王xx在上述协议范围内拆除旧房再建新房。在王xx拆除旧房再建过程中,王廷瑞及其家人到王xx 建房工地阻止施工,致使原告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告王xx虽持有1985年分家协议,但后经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对王xx使用面积已分界定位,四至明确,1985年分家协议对王xx与王廷瑞争执部分已不具约束力。民权县人民法院对原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执行完毕后,原告王xx在分得房屋及房后院子经营食堂生意多年。后原告与尹店乡政府因影剧院土地(房后院子)权属发生纠纷并达成协议,经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并作了鉴证。2010年6月尹店乡政府根据尹店乡小城镇建设及规划,准予王廷友在土地使用协议范围内拆除旧房再建新房,王xx拆旧房再建并无不当,故王廷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廷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王xx建房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阻止王廷友建房实为不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王xx在尹店集影剧院南侧施工建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廷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xx

审判员佟xx

审判员赵xx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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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清单

一、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22号裁判日期:2015-06-16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请求】上诉人美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垦鑫达公司向美拜公司支付货款计618079.03元;2、判令垦鑫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初二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初二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47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被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好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好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 【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30号裁判日期:2015-10-1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请求】好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好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美拜公司承担因自行更改产品设计,造成证书更改并由好威公司垫付的证书更改费用1500元,赔偿因美拜公司违约造成双方无法合作,证书无法使用,产品认证证书取得费用23000元。 美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好威公司向美拜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计265720.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好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美拜公司向好威公司支付由于延迟支付产品认证证书增加的海空联运费用39384.29美元(折合246151.81元)、码头堆存费、吊柜费等6150元;二、美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好威公司证据公证产生的费用(具体以公证后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好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美拜公司货款26572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 三、深圳市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

环境侵权起诉状范文

环境侵权起诉状范文 环境侵权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现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xxxxx,女,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现住x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现住xxxxxxx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住宅外墙上的排烟烟囱,恢复墙体原状,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 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噪音、排放空气污染物等侵害,将产生噪音和空气污染的厨房操作间搬离原址,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xxxxx小区业主,居住在该小区xxxxx室。xx年7月份,被告租赁xxxxx临街门面开设xxxxx餐馆,将厨房操作间设置在xxxxx小区xxxxx(位于原告xxxxx主卧室下方),

在未告知原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操作间安装大功率排油烟机,在原告住宅外墙安装巨型排烟烟囱排放油烟。餐馆试营业后,被告所开餐馆操作间排烟机产生的噪音和排烟烟囱排放的空气污染物对原告及周边邻居产生极大伤害,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居住及生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小区住宅外墙其用途和管理属于各户业主分别和共同所有,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和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在外墙搭建排烟烟囱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另又按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小区住宅楼下设置餐馆厨房操作间,安装大功率抽油烟机,制造噪音和油烟污染的行为已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产生妨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

于忠华诉于斌排除妨害案庭审现场

于忠华诉于斌排除妨害案庭审现场 【案例】1995年5月于忠华承包商河县白桥镇白桥村委会土地一块,经营面粉厂,并相继建造房屋11间、厂房7间及安装了变压器等相关设施设备。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商河县白桥镇白桥村村委会又续签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扩建改为经营蒜片厂。因经营亏损,2008年初,于忠华举家外出打工,蒜片厂一直由被告侵占使用和出租。2014年10月份,于斌擅自将于忠华蒜片厂的所有厂房、设备及设施违法拆除和损毁,并自行修建房屋。以上事实有于忠华和商河县白桥镇白桥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证实。于斌答辩称,一、自己与于忠华合伙关系,非侵权关系。2006年3月,于斌与于忠华合伙设立忠华蒜片厂,共同租赁使用村桥头南废旧厂房一处(原忠华面粉厂),共同投资经营该蒜片厂,但双方无明确的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作明确约定。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请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就坐,原被告是否到庭? 原被告:到庭 书记员:原被告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被告代理人:到庭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等通讯工具; 2、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3、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4、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5、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6、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庭案件的审判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想法庭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依次进入) (走到审判长面前)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现在可以开庭(回到座位) 审判长:(敲法锤)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现在开庭!传被告人于斌到庭。 审判长:原告,你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于忠华,1963年8月出生,初中毕业,在外打工,我住在白桥村,有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被告,你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被告:我叫于斌,1981年2月出生,高中毕业,自己开了一个厂,住在白桥村,有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说明你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律师代理广告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手册 律师代理广告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手册 一、广告合同的概念 广告合同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广告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广告合同是指广告客户与经营者之间、广告经营者与广告经营者之间确立、变更、终止广告承办或代理关系的协议。 二、广告合同的种类 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由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签订的书面合同。 2、广告制作合同。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就广告作品的设计、制作所签订的合同。 3、广告市场调查合同。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就某一具体市场调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对某一具体商品广告市场或某一具体市场商品广告的信息、效果进行调查,提供数据、资料等。 4、广告代理协议。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或广告发 布者就某一具体商品、服务广告活动、广告发布业务所签订 的代理协议。一般情况下,全面代理协议包括广告制作合同、广告市场调查合同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三、广告合同的特征 广告合同除了具备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下列 特征: 1、合同一方当事人是特定的。广告合同中的一方当事 人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广告经营 者。否则,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且委托非法广告经营者 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的一方由此而支出的费用,也不准列入 成本和营业外开支。 2、广告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广告合同的标的可以分 为两类:一类是广告经营者按照广告客户的要求完成的工作 成果;一类是广告经营者接受广告客户或其它广告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完成广告代理任务的法律行为。 3、根据《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 理广告业务,必须与广告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4、订立广告合同必须按照《广告管理条例》规定的程 序办理。 四、广告合同的内容 根据广告业务活动的内容,广告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1、标的和数虽、质虽。标的的指承办或代理的广告项目;数虽是指完成广告项目的多少;质虽是指广告项目满足规定要求的特性的总和。 2、广告内容及交验、查验广告证明文件。以此认定广告内容是否经过审查和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规规定的签约程序,如发生违法问题,各自应当承担

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人民网乌鲁木齐11月12日电(韩婷)随着新疆的各类市场交易活动更加频繁和活跃,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首次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八个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力求以通俗直观的典型案例形式进行普法,进而引导市场行为,规范交易秩序。 附:八个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1 江苏虞梦圆家纺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收货单的内容、交易方式等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一、基本案情 江苏虞梦圆家纺有限公司(下称虞梦圆公司)起诉称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张某支付价款1529682元。虞梦圆公司提供一份《虞梦圆家纺发货清单》。该《虞梦圆家纺发货清单》对于标的物名称、单价(原价、折扣价)、数量、合计金额均有明确记载,张某在"收货人"处签字。标的物是由张某到虞梦圆公司自行提货并拉运,运费由张某自行支付。张某称自己是为虞梦圆公司代销标的物,而与虞梦圆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裁判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从此类买卖行为交易习惯来看,多以书面合同

进行;双方在本案发生争议之前,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更无以此方式完成过此类交易的事实;《虞梦圆家纺发货清单》只能证明张某收到标的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树明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收到标的物的事实;虞梦圆公司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遂以虞梦圆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张树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虞梦圆梦圆公司诉讼请求。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虞梦圆公司提供的《虞梦圆家纺发货清单》明确记载标的物名称、单价(原价、折扣价)、数量、合计金额,标的物由张某自行提取,张某为运输标的物又自行负担费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虞梦圆公司与张某之间就涉案标的物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同时,张某在本案中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虞梦圆公司之间就涉案标的物存在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因此,虞梦圆公司以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张某支付1529682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虞梦圆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错误。遂判决张某向虞梦圆公司支付价款1529682元。 严某与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 沿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实际提供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直接向其支付价款。 一、基本案情

拍卖纠纷答辩状范文民事起诉状范本

拍卖纠纷答辩状范文民事起诉状范本 安装太阳能的参考法律最全的一定要看! 我住的小区是xx年后的小区,开发商是著名的,物业也是有名(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在此不报其姓名)。 由于是比较好的楼盘,所以在其建筑时,就按照国家的规定为业主在楼顶做了安装太阳能预留的设计,并且没有强制业主安装限定品牌太阳能,作为业主,觉得这样的开发商是很负责任的。虽说是开发商的本分,但也值得飘扬一下。 不过这么人性化的设计,这么周到的考虑,我安装太阳能时却遇到了件意料之外的一点小阻碍。就是我们楼上顶楼的业主跟物业说:不同意楼下的任何一家业主安装太阳能。于是物业很抱歉地跟我们转达了她的话。并且当着我们的面给她打电话,要求协商。但她在电话中就说:不同意!你们什么也不要说了!用不着协商!你们也不要再给我打电话了!后来再打就根本直接按掉。我们感觉很FT,同时又觉得可笑 首先,我们安装太阳能到底需不需要经过物业同意? 需不需要跟顶楼业主协商?

到底安装太阳能有什么相关的法律法规呢? 从人情的角度考虑怎么处理邻居的这种行为算合适呢? 带着这些问题,我先给我当律师的同学乔律师打了电话咨询,又自己在网上找到相关的法律的原文全文,然后一条条研究,我一个孕妇啊,认真地查到了半夜12点,顶着电脑辐射,(在这里要感谢我未出世的宝宝的容忍的配合) 下面是我汇总的一些相关的法律,之所以发表之出来,是希望能给朋友们一个参考,希望你们在安装太阳能的时候既要合法,也要合理,也要合情。当然,也不能被欺负了委曲求全。 总的说来,与太阳能相关的法律就是一部:xx年1月1日由___主席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 ___可再生能源法》。 其中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楚经初字第315号 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美玲,主任. 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朝钦,经理. 原告楚雄电视台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传播中心)诉被告牟定县朝钦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业公司)广告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朝钦和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999年度,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和节目里为被告制作发布葛根汁饮料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广告,1999年度制作发布费一万元,被告承诺于1999年8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1997年度制作发布费五万三千六百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履行,1999年2月1日,双方协商,原告减免1997年度广告费三千六百元,被告承诺在1999年3月25日前付一万五千元,1999年6月25日前付一万五千元,同年9月25日前付一万元,2000年1月20日前付一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六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八千五百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拖欠六万元广告费不实,我公司于1997年委托原告制作电视广告,所欠广告费五万三千六百元,1999年6月双方订立的协议中,已明确免去三千六百元,实欠金额应为五万元.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原告所属商贸部向我公司购进价值七千三百

六十五元葛根汁,扣除此款外,尚欠四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另外,对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八千五百元缺乏根据,1999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五万元广告费,每月从经销商杨建波处收取五千元,至付清广告费为止,但由于广告未达预期效果,未能收到广告费,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在7月中旬原告未能收到第一次广告费,原告即可停播甲方广告,这是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存在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实,违约金诉讼请求缺乏根据,由此增加的诉讼费只能由原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 议,1999年2月1日,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传播中心为葛业公司在1997年至1998年所做广告,欠广告费五万三千六百元,免去三千六百元,应付广告费五万元,至2000年1月20日前分四次付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传播中心与葛业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否应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广告费一万元是否应予认定.为此原告提交了1999年6月28日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此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和所欠的一万元广告费,为此提交了1999年7月6日协议,协议除对已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确认外,还对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双方各投资五千元用于被告产品的广告促销,并特别约定广告合同另行签订,但该合同未提交法庭.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合同来说,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后,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前,双方所涉及的广告发布,从时间上看不是同一内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广告发布首次时间是7月5日,次数一百次,而被告提交的合同的内容仅仅概括约定了广告发布各投五千元,具体内容另行约定,因此,被告提交的协议并不是对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变更,两个合同在广告发布上没有联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予以认定,欠广告费一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对欠款的偿还方式约定予以认定;二、被告是否有违约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广告费,属违约行为,被告认为不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双方认可的五万元广告费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提交的1999年2月1日的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提交

相邻关系纠纷民事起诉状5篇

相邻关系纠纷民事起诉状篇1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320×××××××,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620×××××××,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0×××××××,住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 上诉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无故扩大上诉人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南京市鼓楼区号203(204)室房屋结构图就认定该过道为公共通道判决拆除,有违客观事实,并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利于解决相邻纠纷。上诉人所占用的通道,按照房屋的原有 结构图来看,此通道仅上诉人一家可以使用,其他住户根本无法使用。但因为该房原为厂房,设计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该通道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公共部分。上诉人占用该通道也是逼不得已,

是因为被上诉人的204室卫生间漏水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且上诉人占用通道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的生活居住。 一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203室北面防盗门与被上诉人204室北面防盗门现相邻较近,双方同时开启时互相有影响。上诉人认为这个相互影响不是上诉人占用通道造成的,而是房屋原始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如果上诉人没有占用通道,只要被上诉人的204室正常开门,就会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上诉人认为这个问题很好解决,只要203室和204室都把门改装成向内开,这个问题也就解决了,并没必要判决上诉人拆除通道建筑。 2、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涉案通道具有利用上的排他性。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对该通道有专有权。 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答辩状.doc

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答辩状 被申请人:朱某,男,住东台市XXX镇(以下简称被告) 被申请人:张,男,住东台市XXX镇(以下简称原告) 在排除妨害纠纷案中,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原告的起诉提出抗辩。具体事实和原因如下: 1年: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一些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原籍兴化,其女婿住进了陈某家,与被告成为邻居。原来,被告的两栋房子是相邻的,只有一条60厘米到1米的小巷。原告的妻子和妹妹半夜从他们家爬到被告家去捣乱。同样真实的是,在原被告的房子前面有一条集体所有的公共道路。然而,被告在2014年建造房屋时,根本没有损坏公共道路。这条道路的现状是一个历史的形成。到目前为止,这条道路仍然对任何人开放。这并不像最初所说的那样“不方便原告离开”。“在被告的房子建成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商用水泥浇注隧道,但被告威胁允许建造阳光屋以阻止原告浇注隧道”的原始陈述也是不真实的。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没有主动与被告谈判过一次。事实上,原告已经主动找个人与原告谈判了四次,但却置之不理。尽管原、被告因相邻污水排放、安全保护和相邻交通之间的关系产生了一系列矛盾和纠纷,但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9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朱某在其相邻的二层平台上建造玻璃防护设施,被告应负责建造原告的化粪池污水管和水泥混凝土隧道。然而,当被告的下水道工程完工和路基完工时,原告突然违背协议,不同意被告修理保护性玻璃墙,导致双方协议中止。这不是

原告被阻止倾倒隧道的最初陈述。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发布了民事判决(2015)董敏子楚第000号,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条件。 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也无权修建水泥路本案涉及的巷道为集体公共巷道,其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根据法律,道路建设应由政府交通、土地、建筑等相关部门进行规划、设计和招标。和村委会。进行道路施工质证的相关施工公司应承包施工,而不是原告随心所欲地浇筑混凝土,随心所欲地建造混凝土。原告根本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如果原告擅自盲目建造,甚至可能影响和侵犯被告的财产权。另外,根据东台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2015年6月13日给被告的指示和《关于在我村修建公共道路的声明》,原告无权修建道路,也无权剥夺被告修建道路的资格。原告目前不具备修建道路的条件,也没有获得同一排和前排相关居民的同意。因此,它无权修建本案所涉及的混凝土道路。即使要修建道路,被告也应该按照村委会的规定修路 3: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清除不允许水泥路面倾倒在原告身上的障碍物,并保证原告的畅通出路。”事实上,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开始浇注,也没有堵塞道路,并阻止原告通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房地产相邻当事人应当正确处理好断水、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 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2012年,冯某父母以儿子去世后,媳妇张某所居住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为由,提起确权之诉。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使用权确认。诉争房屋系未取得产权登记的自建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房屋由谁出资建造,只要建造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建造行为均系违法,所建房屋亦无法取得产权证明,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

房屋漏水起诉状范本

房屋漏水起诉状范本 原告________,男,_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男,_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房屋卫生间漏水的妨害;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________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为_______市_______区_______花园____栋___单元___层___室的业主,被告是其正楼上的邻居。_______年___月份,原告发现其房屋卫生间的塑胶板上出现了漏水情况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如厕不便且墙上开始渗水,随即原告便告知小区物业公司上门查看,经过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检查发现原告房屋卫生间的塑胶板上漏水的原因是被告房屋卫生间里蹲便器问题造成的。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要求及时解决卫生间漏水的问题,但被告每次均予以其他理由搪塞,小区物业公司与社区也从中协调多次但无果。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月___日 风险提示: 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等等。 注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存着;列举证人,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他能证明什么问题等。 另外,证据和证据来源,虽然法律规定必须提交,但提交时的说明应能简就简,尽可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留自己的杀手锏,在庭审辩论中占据主动。

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答辩状

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朱某,男,住东台市某某镇(下称被告)。被答辩人:张某,男,住东台市某某镇(下称原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答辩,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本系兴化人,招婿到陈某家与被告成为邻居,原、被告两家的房屋东西毗邻,中间仅有60公分至1米左右的夹巷。原告妻妹曾深夜从自家房屋翻越到被告房屋上闹事,原、被告房屋门前有一条集体所有的公共巷道也是事实,但是2014年被告建房时根本没有损坏公共巷道,巷道现状系历史形成,到目前为止巷道仍然可以畅通无阻供任何人通行,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致使原告出路不便”。原告诉称“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用水泥浇筑巷道,被告竟以允许建阳光房为要挟,阻止原告浇筑巷道”,该诉称也不是事实。原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主动与被告协商一次,事实上,原告曾先后四次主动找人和本人找原告协商,但其不予理睬。原、被告双方虽然因相邻排污、安全防护及相邻通行等关系产生一系列矛盾纠纷,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两家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朱某其相邻的二楼平台上制设玻璃防护设施,由被告负责修建原告家化粪池下水管道和水泥混凝土巷道,但是在被告下水道施工结束、路基铺设完毕时,原告突然反悔协议,不同意被告修缮防护玻璃墙,导致双方协议履行中止,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阻止原告浇筑巷道的说法。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是事实,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00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次起诉,其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也无权修筑水泥路道。案涉巷道系集体公巷,其土地所有权属为村集体所有,建设路道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政府交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及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由相关有路道建设质证的建设公司来承包建设,而不是原告想浇筑就浇筑,想建设就建设,原告根本不能保证建设质量,如果原告擅自盲目建设,甚至可能影响并侵害到被告的物权。另外,根据2015年6月13日东台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予被告的批示及出具“关于我村公共巷道建设有关情况说明”,原告没有取得修路权利,也无权剥夺被告的修路资格,原告目前也不具备修路的条件,同时也没有征得同排及前排有利害关系居民的同意,故无权修筑案涉水泥巷道,即使要修该巷道按照村委会规定也应当由被告浇筑道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在原告上不准水泥路浇筑的妨碍,保障原告出路畅通”。事实上,原告没有实际开始浇筑,没有堵塞巷道,阻止原告通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7至103条中规定了五种相邻关系:“包括相邻截水、排水、用水、流

最新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篇

DS 【最高院发布】最新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篇) co-effortfi nan celaw 发布最热门的财经新闻,研究最重要的法律动态,传递金融法律界前沿 信息,提供最专业的分析和最独特的见解。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下面小编将这十九个案 例进行了拆分,将带大家细细研究这些案例。案例较长,欢迎收藏! 目录(蓝色字体加粗部分为本篇内容) 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4. “新华”商标纠纷案 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分析:合同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的约定应该经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合同签订了以后的变更,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才可以变更,否则,单方面的变更就是违约行为。按法律规定合同应有的内容是: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包装方式、违约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几个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和履行中存在问题: 一、质量条款,虽然有质量条款,但是实际并没有具体就产品的质量要求作约定。尤其是在惠州公司要变更为双重搪瓷,双方并没有就双重搪瓷的质量要求作约定。 二、验收;没有约定验货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验货后的质量异议期,另外对验货人的约定,货物卖给惠州公司却约定由国外客户验收,对己方不利。 三、包装;产品的包装的约定是笼统的 四、违约责任:出货后,如客户因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全部由卖方负责,货物是卖给惠州公司,番禺厂本应对惠州公司负责,但违约责任中确约定对惠州公司的国外客户负责,明显对己不利。 首先讲一下质量条款。 1、明确的质量标准:有详细说明要求《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因此,关于质量的要求更多的是卖方的责任,而对于买方而言,对质量的约定和索要质量说明是保护本身权益的必要手段。《合同法》第154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即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都不能确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时,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的,则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 2、在案例中原来合同约定并未要求双重搪瓷,由于双重搪瓷本身就容易发生爆瓷现象,卖方应根据自己的技术能力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如果要变更也可约定相关的技术指标和爆瓷比率。也可以要求延长交货期,给卖方有时间试验或改

李某锋被控聚众哄抢罪一案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锋,男,1982年9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 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委塘肚围村xx号,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4年3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代书人: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锋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清佛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锋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发生矛盾前,李某锋与李某泽关系较好,对李某泽在上旺的果园不存异议。双方在发生矛盾至矛盾加剧后,李某锋因心存气愤,明知果是李某泽的,仍产生了强行摘果的想法,作出了组织村民强行摘果的决定,证实李某锋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进而认定“被告人李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哄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公安机关到场后仍不听劝阻,社会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上诉人认为,李某泽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果树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有权对自己承包土地上的果树进行处理,而上诉人与李某泽之前一直未产生冲突矛盾仅是碍于熟人

情面,这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李某泽占有上诉人土地种植果树的行为,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摘的果实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先前与李某泽关系较好就认定上诉人对李某泽侵占土地种植果树的行为不存异议,进而认为上诉人组织村民摘果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另一方面,本案是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事件,而且李某泽侵犯李某锋的合法权利在先,本就有相当程度的过错,结合李某泽实际上没有产生损失的情况,理应作出李某泽不构成犯罪的判决,因此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以下就以上意见进行具体论述。 一、上诉人李某锋仅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采取了过激措施,而且其认为果树在谁的土地上便是谁的,显然没有非法占有李某泽水果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李某锋事实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4000字)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200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房屋漏水起诉状,排除妨害如何进行

房屋漏水起诉状,排除妨害如何进行 我国的房子是越来越多,当然各类的问题也是随之而来,法律在针对房屋这方面也是下了不少的功夫,做了不少的规定,房子可能漏水,也可能被偷盗等等。接下来,律伴网小编带您一起学习学习房屋漏水起诉状,排除妨害如何进行: 一、房屋漏水起诉流程: 搜集证据,然后起诉 二、《房屋漏水起诉书》范文: 房屋漏水起诉书 原告: 性别: 身份:(房号)业主 居住地址: 电话: 被告: 性别: 身份:(房号)业主 居住地址: 电话: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限期修复自己房产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 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修复天花板的费用,以使其恢复原状; 3、要求被告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房产自2012年6月起开始漏水,先后共有四处漏水点,经管理处检查认定是下雨由墙外漏入。由于漏水导致原告餐厅天花板剥落,餐厅电灯损坏,以上有照片为证。 自2012年6月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修复,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至今,被告仍不维修,物业管理处多次协调无效。由于漏水日益严重,十分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要求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前,聘请有资质的防治漏水公司彻底排除对原告房产的漏水妨害,赔偿原告维修天花板产生的费用。 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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