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论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论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论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摘要:法律虽然规定了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和注意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在有限合伙人违背自己的注意义务,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会出现较多争议。经分析发现,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具有较大的优越性。合伙这种经营组织,由于内部成员往往具有特定的信任关系,无论是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交流,还是合伙组织终结之后的权利义务的最终落实,都不需要花费太高的成本。从这一角度上来看,合伙组织有着自身发展的优势。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尚未足够深入,公司的准入制度依然较高的时候,个人选择联合而成立合伙企业是十分明智的选择。

关键词: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连带责任

在《合伙企业法》中,一方面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却规定先由合伙企业财产支付,实际上赋予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对债权人“先诉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连带责任的认识也很不一致。但是,无论在学术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都是一个经常用到的法律概念。这种分歧和不一致不仅会给学术研究带来不便,更重要的是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法官在对侵权责任形态的适用上存在较大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因此,特有必要利用债的一般原理及比较法的规定,对连带责任的性质进行研究并澄清。

合伙是一种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由于分散的自然人个体财力十分有限,无论是资本数额、风险承担能力等,一般来说都难以与形成组织化的合伙企业、公司等经济单位抗衡。合伙这种经营组织,由于内部成员往往具有特定的信任关系,无论是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交流,还是合伙组织终结之后的权利义务的最终落实,都不需要花费太高的成本。从这一角度上来看,合伙组织有着自身发展的优势。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尚未足够深入,公司的准入制度依然较高的时候,个人选择联合而成立合伙企业是十分明智的选择。当然,由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注册公司的程序等都大为简化,然而合伙企业的灵活性等特点却依然在现代经济竞活动占据重要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中国的合伙企业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较为传统的形式,所有合伙人都需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合伙在学理上被成为普通合伙。另一种形式就是本文所讲的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指存在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普通合伙人从事合伙组织的日常经营活动,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一般不从事合伙组织事务的经营,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然而,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并不是总是只对合伙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而是也有可能在特定的时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学者们对于应当怎样确定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存在不同见解,本文针对这一问题,采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充分考察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成本,以此来确定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民商事责任,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所以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方可认定连带责任的成立。具体而言,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下列两个方面的因素:行为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

连带意思下的连带责任。它是基于当事人的连带意思而产生。主要反映在连带合同和共同侵权行为中。连带合同的连带责任。连带合同,包括连带保证合同。连带合同的概念可以作这样一个界定:在当事人之间交易中,一方为两人以上并存在连带债权或债务关系,而协商成立的合同。{1}

一、连带身份下的连带责任其中有,家庭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1)夫妻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下的连带责任的承担上。正是基于夫妻的特殊关系,形成了相互之间同舟共济、相濡以沫的连带身分,进而导致夫

妻二人在家庭财产上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法国民法典》第 2066 条、《德国民法典》第1380 条、《日本民法典》第761 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下的连带责任;。刚修改的我国《婚姻法》区分夫妻关系中财产的共同共有和各自所有,并只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下的连带责任。该法第19 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监护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22 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二、有限合伙中的责任分配

有限合伙中的责任如何分配,立法上虽然已经有一些规定。但是,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十分有限,而且社会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立法根本就不可能穷尽现实的所有情况。所以,有限合伙中的责任应当如何分配还需要认真研究。下面将分别对有限合伙中的一般形式和有限合伙的责任来分别进行分析。

(一)有限合伙的特殊功能和优势

有限合伙不同于无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对合伙所负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豁免了有限合伙人的责任。这就是说,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有限合伙这种形式当中,债务人极有可能承担较大的风险,至少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确实是这样的。但是,有限合伙既然能够产生并获得良好的发展,这就说明有限合伙还是具有自己内在的优越性的。通常来说,有限合伙由资本较为雄厚的一方和拥有技术、经营才干的人相互合作而组成的。其实,任何经济组织的最主要功能其实就是为了通过合作来发挥参与合作各方的优势,进而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有限合伙也是如此,对于拥有技术和经营才能的人来说,如果缺少资金,自己根本就无法开始基础性的运作,这些技术和技巧都无法发挥出自己的作用。同样,拥有资本的人时刻都想要使自己的财富增值,因此也非常需要一个投资和运用自己财产的机会,而且希望自己的收益能够达到最大。但是,这些已经拥有较为雄厚的资本的人,在多年的摸爬滚打中认识到投资必然会有风险,而且高回报往往也意味着高风险,如果没有较高的风险,则必然回报率较低。如果自己将资本投入到经营过程当中,虽然拥有较高的收益预期,但是却要承担巨大的风险。因此,这些有钱人就希望可以通过他人之手安全而又轻松的赚钱。从这里来看,有限合伙是符合各方利益的。

拥有特殊技能和经营才干的人充当普通合伙人,这部分人欠缺的是机会,是资金,即便让他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无所谓。对于拥有大量资产的有钱人而言,必然选择充当有限合伙人。因为有限合伙人既可以保障自己对公司拥有较大权力,同时又不用承担风险。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投资有限合伙做有限合伙人的风险显然会小很多。同时,有限合伙又不比公司,需要面对较多的陌生人,甚至需要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一些自己根本不太了解的人去经营,而且作为小股东本来就可能在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上成为炮灰。因为如果自己开设公司,则意味着要自己进行辛苦的经营活动,这些也许本来就不是这些想做安全的投资者的特长,或者说至少有很大一部分人不愿意自己开办公司来直接经营。如果他们选择投资较大的公司,则这些公司因为太大,个人在其中根本没什么地位,自己根本不能享受足够的权力。而对于有限合伙而言,有限合伙人则可以拥有查阅交易记录、账本等较大

的权力,对合伙组织的经营行为进行必要监督。而且,有限合伙人也不用承担竞争业务禁止开展的义务,其限制只不过是不能越权参加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已。

有限合伙立法规则中的连带责任。每当说到划分责任的时候,总是会遇到很多难题。在有限合伙的责任分担当中,也会遇上很多类似的问题。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有限合伙当中,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只需要对合伙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当然,在有限合伙人参与到合伙事务的执行当中,并由此引发了合伙债务时,该有限合伙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无限连带责任。但是,该有限合伙人是否应当对整个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是只对由该有限合伙人自己行为所引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呢?有学者认为,有限合伙人不顾自己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贸然参加到合伙事务的执行当中,自然应当否认其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而应当转化成为普通合伙人,自然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只对由其自身行为所引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有限合伙人虽然参加了有限合伙事务的执行,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否认有限合伙人只应当对合伙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原则,因为这样势必危害到有限合伙的生存。

结论:忠诚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忠诚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进而使当事人在其之间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合伙协议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基于合伙的各方当事人的互相忠诚而产生的,在呼唤诚信的当今社会,合伙人的忠诚义务就显得非常必要。试想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忠诚和信赖为基础,合伙事务将如何开展,合伙利益将如何实现。

参考文献

{1参见杨立新:《侵权法总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摘要]正确区分和认定连带责任是保证正确适用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和保障。司法实践中很多民事连带责任的认定,在法理上难以给予清晰而统一的技术支撑,从而损害了法律的科学性、严谨性、完整性,损害了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文章旨在分析正确区分和认定连带责任特征和区别,使民事纠纷的解决真正符合法理和法律原则,更加科学严谨、公平、公正。 [关键词]连带责任;民事责任;区别;必要性 笔者近期代理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情如下:管某(以下简称原告)在某大酒店(以下简称被告二)ktv包房内被客人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打伤,被告一在赔付部分医药费后下落不明。于是,管某以人身伤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一,同时以与某大酒店存在雇佣关系起诉被告二,并在诉讼请求里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在接触这个案件以后,首先对于原告的民事起诉书进行分析和研究,得出几个问题:1.什么是连带责任?2.在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3.如果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那又是什么责任关系?这种责任与连带责任有什么异同?本文仅就这几个方面问题作出分析和探讨。 一、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及构成要件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多个责任人基于同一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并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因其中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三)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

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

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 连带清偿责任,是指数人债务者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也就说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於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 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还钱。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於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後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连带债务的成立 连带债务的成立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所成立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者的意思表示可以成立连带债务,即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和商法所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此为一般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深入、系统研究连带责任问题,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涉猎。 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对其进行代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bb4916276.html,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 作者:徐焱 来源:《新纪实》2019年第10期 【摘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缺乏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与相关制度的区分,司法实践中单纯依照连带债务进行处理,成效不佳。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构建,难点在于如何保障和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我国将来的《民法典》当中可以适当增加赔偿请求权让与的相关内容,现在大多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可以藉此解决。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关概念;司法实践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概述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以及实均起源起于德国民法,此制度最初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的争点决定制度,[1]所以,研究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从罗马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考察。在罗马法 时期就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债权债务制度。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债是指具有法律强制性的约束以及介入,它产生于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律义务。所谓的连带债务是指共同连带,其意思是指针对于同一项债务而其主体为多数人。我国的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存在争议的,部分认为这种分类来自罗马法,也有认为罗马法时期还尚未存在这种分类,认为此种分类起始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普通法。尚没有相关文献证明罗马法时期对于连带债务就已经存在着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分类方法。对于连带之债的定义是:对于连带债权是指,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都有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全部履行的权利。经一人要求债务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债即消灭,其他债权人就丧失了对债务人要求履行的权利,但却与已经接受履行的连带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按份债权关系。接受履行的连带债权人必须按照协议清偿其他连带债权人所应得的份额。连带债务是指其中的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义务。若债务人中一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债即消灭。对于连带债务,尤其是在诉讼中选择的债务人是否有给付能力是十分重要的。 二、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现状 (一)法律层面 建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经过查阅诸多相关文献,发现各国民法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2]但此项制度从德国普通法时期到现在已历经百多年,到现在的生活中仍有诸多涉及的部分,终究是因为该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连带债务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而言是在法律范围内的某种加重责任,就要求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不能随意使用该项责任承担方式。然而,法律规定是有限的,社会关系是无限的;法律必须强调其相对稳定性,不能随时随地不符合现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摘要: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试结合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谈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试结合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谈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一、连带责任的认定 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讲,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 (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外,《民法通则》第89条、《经济合同法》第15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因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可见,这种连带

连带责任基本问题探析

连带责任基本问题探析 [提要]本文从连带责任的来源、性质、内外部关系等基本问题入手较全面地阐释了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同时,作者还分析了相近似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共同责任的来源、特征,以及与连带责任的关系等问题,为深入理解并辨析多数人责任中的系列概念提供了借鉴思路。 一、连带责任的来源和性质 (一)连带责任的来源 民法研究普遍认为,责任是从债务转化而来,即所谓债务是第一性的义务、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因此,连带责任在理论上应是来源于连带债务。 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之多数人债务形态。据此定义,连带债务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为单数,只存在一个债;②连带债务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③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全 部责任。其中,关于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为单数的观点,与现实中的连带债务并不完全相符。例如,连带保证是一个债,与其相关联,势必还存在一个主债。两个债既为主从关系,又可相对独立。依笔者之见,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个的。单一债关系下的连带,称为共同连

带债务,例如共同侵权之债、合伙之债等;多个债关系下的连带,称为可分连带债务,例如连带保证债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责任等。不论连带债务债的关系是单一的还是复合的,其给付内容均应是同一的,且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数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之前提。给付内容的同一性和连带依据的确定性(意定与法定)是连带债务得以成立的关键。债数是否单一,不是判断连带债务构成与否的关键。 除连带债务外,不真正连带债务也被认为是连带责任的另一债源。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数个债务的集合,判定数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民法学说。国外立法虽无明确规定,但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已为许多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大多赞同这一学说,而且还进一步将由不真正连带债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性质 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在此种责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责任人也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关于连带责任的性质,概言之,有如

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发,无限连带责任的区别

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无限连带责任的区别 一、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 有限责任,是指以全部财产中的部分财产来承担责任。 无限责任,是指以全部财产来承担责任,即有多少财产就承担多少责任。 二、无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从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承担无限责任;但从债 务人的人数以及相互关系上是有区别的。 无限责任说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的是 无限责任,是区别于有限责任而言的。 无限连带责任不仅仅强调债务人对债权人是无限责任的关系,同时强调债务人 之间的责任是连带的。 例如:在个人独资企业这,是“无限责任”。因为“连带责任”主要是指“债 务人之间的连带”。在合伙企业中,是“无限连带责任”,因为在作为债务人时,合伙人是多个的,他们之间是“连带关系”,所以叫做“无限连带责任”。而在个人独资企业中,出资人就只有一个人,再没有其他人和他构成“连带关系”,所以此时就是“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承担的一般都是“无限连带责任”,您可综合记忆。三、总结下无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况: 无限责任: 1、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 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 第三人。 3、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 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4、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5、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6、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 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连带责任: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 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我国_侵权责任法_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_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

作者简介:章正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苏州大学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德国马普法学所高级访问学者,主要从事民商法的教学与研究。 * 本文的写作获得苏州大学博士科研启动金的资助。 学术界 (月刊) 总第155期,2011.4 ACADEM ICS N o .4Apr .2011 我国 侵权责任法 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 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 章正璋1,2 (1.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2.苏州大学 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江苏 苏州 215006) 摘 要 侵权责任法 实施以后,有学者将该法明文规定的一些法定连带责任解 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明显与立法不符。另有学者以旧中国、德国民法早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解释 侵权责任法 当中的某些规定,同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学者们所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明显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不符,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这些所谓的不真正连带的规定,本质上体现的是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法理,各债务人的债务根本不具连带性,亦不发生连带的效果,与普通债务相比,只不过债务人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而已,在性质上与连带以及不真正连带相去甚远。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请求权让与;债务人可选择 一、对于我国 侵权责任法 中有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议 不真正连带债务思想最早由德国法学家米塔斯(M itte is)和阿依舍雷(E is ele)于1887年和1891年分别提出,按照阿依舍雷的定义,不真正连带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事实分别对于债权人负担数个债务,因一债务人之完全给付,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因此而消灭,但是各债务之间无内在之关联,仅仅偶然地服务于债权人同一利益之满足之连带债务。 1 该理论在20世纪上半叶传入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学者戴修瓒、史尚宽和郑玉波等对此法律问题均有论述。 2 从1949年新中国建立到1987年 民法通则 的施行这段时间,中国大陆对于该 105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题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 题 缘起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民商事实务领域,当责任人不只一个人的时候,每个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一直是令人颇为头疼的问题。 一般而言,当事人会面临单独承担责任或者是几个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本备忘录主要是针对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共同责任是指由两个以上责任人依照法定方式共同对被害人承担责任,分为三种:连带责任(包括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自己承担自己份额。补充责任则是按顺序,在先的承担完后才是后面的。连带的就是连带责任人连带在一起。 为了方便客户今后遇到此类问题有一个参考依据,我部将实务中常见的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梳理,以方便大家使用。 相关规定 一、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民法研究普遍认为,责任是从债务转化而来,即所谓债务是第一性的义务、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因此,连带责任在理论上应是来源于连带债务。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之多数人债务形态。据此定义, 连带债务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给付内容的同一性;?连带债务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在连带责任制度中,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即连带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以及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其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就

在于转移风险,将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的风险转移由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从 而保障受害的权利人得到足够的赔偿。 (一)代理时的连带责任 1、代理时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 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 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 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 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 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 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 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代 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第三个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三款规定: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 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 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 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被委手人负连带责任。(《民通意见》第,,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 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 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unreal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1简介 不真正连带责任(The unreal joint liability)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2案例 比如说甲租赁某出租车去某目的地,在路途中,与一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甲受伤,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时,甲既可以向货车方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出租车方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这就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则不同,请求的对象是同一的,如前述例子,如果是出租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属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甲可以向出租车方选择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 3法律特征 1.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人违反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因而构成数个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共同责任,因此必须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作为责任人。其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该数人对同一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负有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者的损害,发生侵权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而发生的侵权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虽然为两个以上,构成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但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却是一个。正是这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才将数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结合起来,发生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人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

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终)股东

自然人股东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 河北省限公司: 承贵公司委托中国银行与河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借款人)于年月日签定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石-01-2011-044号)的有关约定,贵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委托贷款,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提供保证。并在此谨作以下保证: 一、本人同意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借款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借款。 二、本人同意对《委托贷款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后的《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所有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1.如借款人未按《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失及其他费用等(利息额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本人保证在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公司。 2.如借款人未按《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而给贵公司造成损失,本人保证无条件予以全部赔偿。 3.上述两种情形下,贵公司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偿。本人将无条件对借款人欠付贵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旦贵公司提出索赔,本人保证无条件清偿。 三、本人用于清偿借款人欠付贵公司所有借款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本人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本人的薪金、

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2.夫妻共同财产中依法属于本人的部分; 3.本人已经及未来因任职、受雇、履约等提供劳务,或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或转让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及转让其他财产,或许可各种特许权的使用,或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生产和经营,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等所取得的一切资产和权益以及从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等。 四、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五、如本人未按前述约定履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而造成贵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概由本人承担。贵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法律程序追索所有应付款项。 六、如贵公司以其他形式间接履行担保责任,本人保证届时无条件按照贵公司规定的格式另行出具保证函。 七、本保证函是不可撤销的,在下列情况下,无论是否事先通知本人,本保证函持续有效: l.本保证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 2.本保证函中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无清偿能力或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其地位、财力状况的改变或与任何单位签定任何法律文件等事项; 3.《委托贷款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修改。 八、在所有的借款本息及损失尚未全部清偿前,本人放弃取代贵公司债权人地位的一切权利,并保证: 1.在所有的借款本息及损失尚未全部清偿前,借款人即使欠下本人任何款项或将任何资产或权益抵押、质押或转让给本人,本人将不与贵公司并列分享追讨上述款项、资产或权益;

论 不 真 正 连 带 债 务

论不真正连带债务 20xx年司法考试有一则题为: 甲购买一辆汽车,在开回的路上,因刹车失灵而翻车受伤。在此情况下,他可以请求谁来承担责任? A.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B.请求厂家同时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 C.请求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D.请求厂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20xx年6月27日《法律服务时报》对此题解析认为,本题既存在商家的违约责任,也存在厂家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甲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要求,答案为A……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含义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它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虽然各国学说理论不一,立法也无明文规定,但其仍为各国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正确理解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含义,应注意其与请求权竞合及请求权聚合的区别。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同于请求权竞合。实践中,不少人把两者混为一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情形,但实际上两者区别是明显的。首先,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债权人与一个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问题。其次,在请求权竞合中,债权人对数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如甲购买乙的彩电在观看时爆炸受伤,依《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甲对乙享有违约和损害赔偿两个请求权,其只能择一行使。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数个请求权,其既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或先后行使。文初题中,受害人甲是对两个债务人——厂家和商家,分别享有侵权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对该两项请求权,甲既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或先后行使。 不真正连带债务也不同于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聚合是指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债务人主张数个不同的请求权,其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区别在:首先,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一人;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人为多人。其次,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对一债务人享有多个请求权,且该多个请求权并存,一个请求权的实现,并不引起其他请求权的消灭;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请求权得到实现后,对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就告消灭。再次,在请求权聚合,数个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同一;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虽然存在数个请求权,但其给付内

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之连带责任

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之连带责任 [摘要]法律虽然规定了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和注意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在有限合伙人违背自己的注意义务,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会出现较多争议。经分析发现,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具有较大的优越性。 [关键词]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连带责任;成本分析 一、引言 合伙是一种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很早之前就已经在世界各地兴起。由于分散的自然人个体财力十分有限,无论是资本数额、风险承担能力等,一般来说都难以与形成组织化的合伙企业、公司等经济单位抗衡。合伙这种经营组织,由于内部成员往往具有特定的信任关系,无论是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交流,还是合伙组织终结之后的权利义务的最终落实,都不需要花费太高的成本。从这一角度上来看,合伙组织有着自身发展的优势。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尚未足够深入,公司的准入制度依然较高的时候,个人选择联合而成立合伙企业是十分明智的选择。当然,由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注册公司的程序等都大为简化,然而合伙企业的灵活性等特点却依然在现代经济竞活动占据重要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中国的合伙企业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较为传统的形式,所有合伙人都需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合伙在学理上被成为普通合伙。另一种形式就是本文所讲的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指存在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普通合伙人从事合伙组织的日常经营活动,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一般不从事合伙组织事务的经营,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然而,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并不是总是只对合伙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而是也有可能在特定的时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学者们对于应当p(一)有限合伙的特殊功能和优势 有限合伙不同于无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对合伙所负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豁免了有限合伙人的责任。这就是说,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有限合伙这种形式当中,债务人极有可能承担较大的风险,至少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确实是这样的。但是,有限合伙既然能够产生并获得良好的发展,这就说明有限合伙还是具有自己内在的优越性的。通常来说,有限合伙由资本较为雄厚的一方和拥有技术、经营才干的人相互合作而组成的。其实,任何经济组织的最主要功能其实就是为了通过合作来发挥参与合作各方的优势,进而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有限合伙也是如此,对于拥有技术和经营才能的人来说,如果缺少资金,自己根本就无法开始基础性的运作,这些技术和技巧都无法发挥出自己的作用。同样,拥有资本的人时刻都想要使自己的财富增值,因此也非常需要一个投资和运用自己财产的机会,而且希望自己的收益能够达到最大。但是,这些已经拥有较为雄厚的资本的人,在多年的摸爬滚打中认识到投资必然会有风险,而且高回报往往也意味着高风险,如果没有较高的风险,则必然回报率较低。如果自己将资本投入到经营过程当中,虽然拥有较高的收益预期,但是却要承担巨大的风险。因此,这些有钱人就希望可以通过他人之手安全而又轻松的赚钱。从这里来看,有限合伙是符合各方利益的。 拥有特殊技能和经营才干的人充当普通合伙人,这部分人欠缺的是机会,是

关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

关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 有限公司: 本承诺约定担保之主债权范围为贵行依借款合同对借款人享有的全部贷款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保证期间借款为自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展期的,无需事先征得本人及本人配偶同意或通知本人及本人配偶,本人及本人配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项下每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协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无论贵行对借款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首先并直接要求本人及本人配偶在其担保范围内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本承诺书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承诺书的效力,如借款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本承诺书担保之主债务为债务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对贵行发生的全部债务。特此承诺!

承诺人(签字及手印): 配偶(签字及手印): 年月日篇二:工伤事故责任承担承诺书 徐州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 工伤事故责任承担承诺书 本人向公司郑重承诺: 1、本人在徐州市芭田生态有限公司从业期间,保证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或工作,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 2、承诺期内如因本人违反操作规程及公司相关安全生产制度而造成本人或他人伤害的,本人愿按比例承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3、因工伤人员本人违反规定导致无法上报保险部门索赔的,一切治疗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承担,并承担造成的后果责任。 4、如因伤者本人提供虚或资料造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所有医院费用及后果由伤者本人承担。 5、承诺期内如因本人管理不到位而造成下属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本人愿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害赔偿的管理责任。 6、直接责任人对工伤事故损失的承担比例:造成十级(含)以上伤残的,直接责任人员须承担损失费用(包括:

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中按份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分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解释》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分解 1、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1)共同保证的各个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约定了保证份额,则各个保证人对主债权人的保证之债为按份之债; (2)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则保证人之间承担法定的连带之债; (3)在连带共同保证之下,各个保证人内部之间还是有份额的,只不过不能以之对抗债权人;他们之间的份额若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则推定为平均分担。 2、注意区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 (1)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关系是发生在各个保证人之间的; (2)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关系是发生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 (3)在共同保证下,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保证方式既可为一般保证,也可分连带保证,保证人仍应依其保证的方式享有相应的权利。

论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一)

论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一) 关键词:连带责任/求偿权/民事诉讼 内容提要:求偿权的性质应采纳主观共同关系说。求偿的要件应包括须有债务人共同免责、债务人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该债务人的履行无须超过其应负担部分。求偿权的行使应受到必要的限制。求偿权应通过一次诉讼、多次执行的方法得到实现。 在对于债权人的关系上,连带债务人各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连带债务人之一即使是对债权人进行了全部清偿,也不过是清偿自己的债务而已。可是在对于其他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则各有负担部分。传统民法认为,当清偿超过了自己的负担部分而使全体共同免责时,可请求其他债务人各按其负担部分而共同分担。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就是连带债务中的求偿关系。一、求偿权的性质罗马法对于连带债务只以全部义务为中心,并不承认各个债务人各有负担部分,因此,也就不承认有求偿关系。当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伙关系时,才基于其内部关系承认有求偿关系。近代法律继承日耳曼法,承认债务人的负担部分并承认当然的求偿关系。不过初期的立法否认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求偿权。由此演变而来的近代法律不仅承认当然的求偿关系,而且法学界还进一步认定这一制度与其说是连带债务性质决定的当然后果1],不如说是出于公平原理而特设的制度2]。对于求偿权的性质,众说纷纭,有人主张不当得利说,即认为其他债务人因债务人中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而免责,实质是不当得利3]。有人主张共同关系说。认为连带债务的本质是由多数债务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此种共同的关系为连带责任的基础,也为求偿权的基础4]。有人主张相互保证说。认为连带债务人所负义务为担保义务,债务人之间互为担保5]。笔者认为,当然存在说不能说明何以当然的原因,尚乏说服力。连带债务人的清偿债务,为法律之规定,固非无因管理,对其他债务人而言,也非不当得利。至于公平原则,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不以求偿权为限,且连带债务人纵然向债权人为全部给付,也是清偿自己的债务,即认为债务人各自负担固有义务,则每一债务人非经履行自己的固有义务,即不得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对于资历不足而被请求给付的债务人较为不利。该说认为超过固有义务的债务,应立于其他债务人的保证人地位,债务人之间相互为保证人,无非出于学说的拟制。主观共同关系说从连带债务的性质立论,认为债务人主观上即数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为基础,债务人中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使债务人共同免责,就不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各自分担的部分。即债务人主观上原本有分担一定比例的意思。这一学说是符合立法趣旨的。 二、求偿的要件及范围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须因自己为财产上的给付,而使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发生求偿权的条件如下:第一、须有债务人共同免责。所谓免责,即连带债务全部或一部分消灭。所谓共同免责,即免责的效力对全部债务人而发生,从而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一部分因而消灭。全部消灭,如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混同、抵销等发生绝对效力的行为。债务人在有免责行为以前,不得行使求偿权。虽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但仅生相对效力,也不得行使请求权。第二、须债务人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即为有偿的导致共同免责的行为,所以清偿、代物清偿、抵销、有偿免除、混同均包含在内。虽有共同的免责,但没有任何财产的给付的,如无偿免除、时效完成等,不发生求偿权。第三、该债务人的履行无须超过其应分担部分。为使求偿权成立,是否需要超过其应分担部分才有求偿权,对此有不同看法。在立法例上:只有瑞士债务法明文支持肯定说,台湾学者郑健才认为:按连带债务内外效力兼重的精神,以肯定说为妥当。即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额时,其超过部分,即非为自己而清偿,而是为其他人清偿。必须有为其他债务人清偿的情形,才有向其他债务人求偿的可能6]。近年来,学说大都持否定说,认为只要一个债务人财产上的给付而有共同免责时,其行为系按相互之间负担部分的比例。同时履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问免责额如何,可对其他债务人,按其分担部分的比例,行使求偿权。例如,甲以五分之三,乙丙各以五分之一,负担一千五百元的连带债务,如乙支付一百元,对甲可为六十元的求偿,对于丙得为二十元的求偿。只有这样,

如何里理解连带债务中责任免除问题

如何理解连带债务中责任免除问题摘要:连带债务作为现实生活中特别常见的东西,一直都发生在我们的身边,本文通过对连带债务的研究,探讨连带债务中连带责任免除的途径,通过一系列法律研究和文献调查,又集结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案例事实,总结出了连带债务责任免除的几个方面,目的是为了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连带债务责任纠纷时,能有一个更好的解决方法,提供适当的法律依据,避免不和谐的事情发生。 关键词:连带债务责任免除清偿抵消不真正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就是指债务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因全体债务人之间存在有连带关系,各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偿付的义务,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完全偿付,对全体债务人生效,因而导致全部债的关系消灭的债务。或者可以简单的说,数人负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者,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的核心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连带关系是连带债务产生的法律依据。所谓连带关系,就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该关系中,多数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所发生的事项,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因此,连带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中的一人、数人或全部,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每一个债务人都有向债权人全部清偿的义务,而

且只要债务没有清偿完毕,则任何一个债务人无论是否应债权人的请求清偿过债务,也无论他自己应分担的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对于还没有清偿的债务都有清偿义务。 连带债务的效力,因其既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有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连带关系。因此,连带债务的效力,一为其对外效力,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效力;二为内部效力,即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效力。本文主要讨论连带债务中的债务免除问题。连带债务中债务免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连带债务中,如果连带债务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消失,但是其对债权人的债务还存在,这时,如果死亡自然人没有遗产,那么债权人无以对其要求债权,其他债务人仍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这样。连带债务自然死亡人的责任就免除了,当然如果其留有遗产,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向自然死亡人的遗产继承人主张债权。 2,其次,如果连带债务人中有法人破产时,债权人可就债权总额加入破产财团进行分配,其他仍存在的债务人对未清偿的债务仍负无限连带责任。破产的债务人就可以不承担连带债务中的连带责任,只是他的债务由其他仍存在的债务人代为清偿。 3,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随之消灭,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就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由于连带债务的特殊性,在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中的一人主张全部债权,该债务人把全部债权偿还后,其他的连带债务人跟债权人就没有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连带债务中责任就被免除了,但是在该

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

一概念对比 在对比不真正连带着人和连带责任之前,我们势必得先熟悉他们各自概念,特征 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基于同一原因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从各自的概念中我们不难简易的来概括一下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区别即 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基于同一原因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只能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特征对比 连带责任 一是各个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

二是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即共为一个行为,即便是表面上的数个行为,也是直接结合成同一个行为,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三是外在责任的整体性;四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个目的,因此分别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三,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或者向雇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 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三案例比较 我们来举两个案例分别来明确下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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