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及法律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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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及法律共同体

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及法律共同体

范愉?

一、问题缘起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法律职业的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通过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参与和努力推进司法改革、实现法制现代化,已成为法律界的基本共识。[1]

法律职业是西方法律传统中一个重要的要素和象征,它对于法律的运作、发展、法律传统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于非西方国家而言,由于现代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并非历史地形成的,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需要从无到有地培养一批现代法律家,这不仅存在难度,更需要时间;而由此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模式及其历史作用也会与西方社会迥然不同。

我国很多法学家对通过建立法律共同体实现法治寄予了极高的期望。例如,贺卫方教授始终在积极呼唤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其自治改造社会、改造权力,推进法治的实现。 [2]强世功博士在《法律共同体宣言》中呼吁:“所有的法律人(lawyers),团结起来!……我们必须对这个法律共同体的历史、理论逻辑和思维方式以及我们对待我们这个社会的态度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我们必须对这个共同体的现状、社会功能、所遇到的问题以及未来的走向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唯有如此,我们才能自觉地主动地团结起来,抵制专断和特权,抵制暴力和混乱,维持稳定与秩序,捍卫公道和正义,实现改良与发展。这正是我们今天的历史使命。”[3] 然而与此同时,也有不少法学家冷静地提出了不同意见。例如,梁治平教授指出:“建设法律职业共同体这样的问题实际上很值得我们去进一步地推敲。比如,法律自治或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说法通常包含一个假定,即认为有一种独一无二的法律方法论,与比如政治的或者伦理的方法截然不同。其实这种假定很成问题。所谓法律推理常常夹杂了政治判断、实践理性、常识等因素,这些早已经许多法学家甚至法官指出。”[4]

关于我国法律共同体的模式和建构方式,也存在不同意见。很多人把英美式的一元化的法律共同体作为理想模式,主张从律师中选任法官,以提高法官的素质和司法公正程度,并通过自治的方式使法律职业共同体成为一种独立自觉的社会力量。[5]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在中国,所谓法律职业共同体实际上不应是指一种实体性的建构,而是一种精神或理念上的共同体,即职业认同。而共同体的建立只能在政府主导下促成。[6]

进入21世纪之后,司法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民众对司法的关注与利用日益增加,诉讼数量持续增长,国家对司法的重视和资源投入也在不断加大;与此同时,法律教育的规模以及法律职业的规模和数量同时在以大跃进的速度发展。[7]从形式上看,法袍的穿着、法槌的使用、法院建筑的建设,无不在强烈地显示着司法地位的独特性和权威性;从职业素质上看,现任司法官的学历程度也在逐年提高,博士、硕士所占比例不断攀升,并产出了不少引人关注的案例和司法解释;不仅如此,法律界在社会上的声音和影响力明显增强,已成为促进社会发展和改革的重要力量。这一切,似乎标志着法律家职业化时代已经来到,[8]法律职业阶层及共同体已经初步形成。然而与此同时,法律职业的社会公信力并没有提高。以2003年全国关注的刘涌案为契机,包括法官、律师和法学家在内的整个法律职业受到了公众的严重质疑,甚至有人因此明确提出在中国不能轻言司法独立的意见。[9]与此相呼应,作为针对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积极对策,以人大个案监督为标志的对司法机关

?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和司法活动的全面监督、甚至直接介入正在以不可遏止的趋势发展。[10]

面对这样的现实,我们不得不考虑并回答: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在当代中国究竟有什么意义?我们需要什么形式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与社会究竟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依靠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自治能否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笔者通过本文尝试探讨这几个问题。

二、法律共同体的意义及模式

在西方法治的发展中,法律职业共同体既是一种历史的产物,也是特定社会和法律体系选择的结果。美国比较法学家伯尔曼在论述西方法律传统时曾归纳了近现代西方法的十大特征,他指出,当代随着西方法律传统遇到的各种挑战和危机,其原有的许多重要特征已经不复存在,然而存留至今的有四个最本质的特征:即:第一,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政治、宗教、道德和习惯等)相对自治;第二,法律被委托给专业的法律职业集团施行;第三,专门的法律职业培训;第四,一种超然于法律制度之上的法律科学,可以用以评估和解释法律制度和规则。[11]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法律精神、技术和文化的实施者和载体,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不仅在法治的建立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历史性作用,而且是法制运行的基础。

然而,在看到西方法律传统和法律职业的这种宏观的一致性的同时,还需要注意,世界各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并非是按照同样的模式和规律产生和活动的。相反,在世界各国,法律职业的构成、行为方式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如此千差万别,以至于比较法学家们通常把他们之间的差别作为划分法系的标准之一。无论是英美法中的法官、还是德国的法学教授,都可能在自己的法律体系中充当主角;无论是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律师,还是法学家,甚至是行政官员,都可能在法制的发展中起到特有的作用 [12].换言之,法律家的存在及其行为方式和社会地位不仅具有一定的共性,更多地是具有个性和特殊性。就法律共同体的样式及其形成(包括教育培训途径)而言,至少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英美法的一元化的模式,[13]及大陆法国家普遍采用的分业模式。[14]这两种法律共同体模式的形成至少与以下因素直接相关:诉讼模式及相应的职业技能、法律技术,司法资源分配(如诉讼收费及负担机制),法律传统,社会的特定需求(如对司法权的限制或保护),对司法效率与效果的追求及评价机制,法律职业的人数及精英化程度,法律教育和职业培训制度以及法学研究和社会理念的影响,等等。这两种基本模式在法律实施中的意义和作用有很大的不同,并各有特点和利弊,而各国在所属的基本模式基础上设计建构的具体制度往往又各具特色。

不可否认,在当代西方国家中,美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法律教育模式因其特殊性尤其值得关注。美国的模式确实有具有一些明显的优势,它表面上秉承了英国普通法传统,也正是由于英国普通法培养出来的法律职业集团主宰了其制度建构,才使得普通法传统得以在美国延续。然而,基于不同的时代理念,美国的模式又完全不同于英国的精英化或贵族化模式,从最初就体现出一种开放性、民主性和平民化的取向。这不仅体现在宪法所确认的陪审团制度上,[15]而且体现为从最初的平民化律师到在由大学与律协共同创立的法学院(Law school)职业教育模式。经过历史的检验,美国的司法权威、律师行业的竞争力和社会活动能力等等,都无可辩驳地证明了其体制上的优势。因此,对于一些国家特别是非西方国家而言,美国的模式往往具有特别的吸引力。例如,日本在战后一直在探讨“法曹一元化”的问题,并已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开始付诸实施。[16]“法律家一元化”的主张实际上

是试图通过律师出任法官来解决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问题,这一思路是建立在对律师的社会性、公益性、民主性和正义性的前提假设之上的,其中隐含着一种将律师的民主性、公益性转化为法官的民主性和社会性,进而通过法律职业内部的调整直接实现司法民主的逻辑。然而显而易见,这一主张内在地隐含着极大的矛盾,且尚未得到实践的验证。[17]

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各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都是在特定的历史、文化和传统延续中自然形成的,每一种法律职业在法制史上的作用也是基于特定的时代和社会背景得以发挥的,因而是很难替代或模仿的。我国在法制建构之初就缺少一个独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参与,并缺乏系统的理念指导和成熟的法律技术,乃至时至今日仍未建立起司法独立的现代体制。[18]因此,当法治和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积极倡导通过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其自治促进司法独立和现代法制环境的形成,确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众所周知,不仅是法律职业,中国的法制本身都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形成、发展和运行的,同时社会需求和环境、公众期待和评价也具有决定作用。而且,我们今天所处的时代已经与西方社会近现代初期全然不同,何况西方的时代理念和实践也在悄然变化。因此,在我国,西方社会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其在法律事务、法律技术上的垄断地位和行业自治实现法律自治和司法独立的历史已不可能重现。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能产生法学家们期待的巨大意义和历史作用;至于法律家一元化的模式,至少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无实行的可能和必要。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与社会

西方的法律职业是社会需求的产物和社会分工的结果,但它诞生后就逐步成为一种独立的力量。各种法律职业统一在共同的理念和规则体系之下,通过独立的体制、专业化的程序、独特的法律技术,使法律成为一种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系统的调整机制。在西方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律的自治和法律职业的自治是一体的,法律机制通过规则、职业和程序的全面自治,划清了与政治及其他国家权力、法律与道德宗教及其他社会规范、社会权力之间的界限,确立了其独立的地位以及在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高的权威性。统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不仅包括以法律为毕生的事业和精神信念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专门的法律技术,还有一种共同的利益——通过职业共同体垄断法律调整的各个环节,包括法律规则的创制、法律程序的操作和法律实施结果的产出。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职业一方面完成了其对社会的责任,实现着对法律文化和制度的建构;另一方面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和独立的社会地位,形成了自治的传统。

然而,历史证明,现代法治的建立并不仅仅是法律家自治及其努力的结果,而更多地取决于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需求和选择。如果法律职业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本身也可能被社会所淘汰或改造。[19]实际上,法律职业共同体自其存在之始就面临着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即法律自治、逻辑自足的假设、知识技术垄断与社会的需求和决定作用之间的矛盾,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殊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之间潜在的矛盾。在当代,法律意识形态及法律职业的垄断则进一步受到了社会的挑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法的正当性(合法性)的追问颠覆了法律逻辑自足的假设。法律自治的基本理念首先是建立在对法律规则体系逻辑自足的假设之上的,但法律实践已经证明,对法的正当性(合法性)评价不可能仅仅通过对法律的形式推理和文义解释获得。因为,不仅法律的实施必然会受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的影响;而且法律规则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种缺漏。随着社会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对法律规则正当性的追问经常贯穿于法的适用过程中。援引各种法外因素,如社会正义、公共价值观和利益平衡、公共道德等,作为解决权利和规则

冲突及法的正当性的依据,已为当代司法实践所公认。不同时代、不同体制和不同层级的法律职业对共同体的一元化、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法律思维方式要求往往各有不同。法律的技术性、确定性、效率性越强,对于职业法官的精密司法依赖程度越高;而法的不确定性因素越明显,法的社会功能越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应用越多,法院的积极主义色彩就会越强,对法官的社会性要求就会越高。在当代社会,特别是在处理一些新型、疑难案件时,法官已不再囿于依赖既有的法律规则和形式推理进行裁判,实质推理、目的性解释,论理解释和社会学解释、乃至比较法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引进,已经结束了法典及规则神圣不可改变和自动贩卖机式的操作方式。正是基于此,社会才会对由职业法官进行的精密司法的社会公正性提出批评和质疑。在今天的司法活动中,社会的正义观和各种价值判断必然会经常深入法律帝国的腹地,法律界也不可避免对社会开放,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多元化的时代已经到来。今天的法律帝国不再是一个封闭的密境,法律意识形态也不再是一种统合一切的迷信。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共同体的精神统一尽管仍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际上已经相对化。[20]

第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打破了司法的垄断。现代初期,通过建立统一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国家初步垄断了纠纷解决的主渠道,由此将社会治理统一到法律的权威之下。在高度技术化和程序化的法律运作中,法律职业的行业垄断成为必然,当事人和普通民众不得不把纠纷解决委托给这些专业人士运作。在司法活动中,这种高度技术化的运作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当事人本人被隔绝在法律程序之外;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经济实力不同而导致司法利用中的不平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资源短缺和诉讼固有的局限性(如高成本、拖延、复杂、对抗性、零总和结果等等)日益显现,司法事实上已不可能全面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通过各国持续进行的司法改革,已使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和司法社会化成为当代法治发展的趋势;同时,司法的便利化也开始打破严格程序的壁垒,力图以非诉化的亲和力获得公众的支持。[21]此外,各种行政法院、特殊法院、准司法机构和民间法律中介服务机构(如税务、专利、保险、公证、鉴定、调查、评估等专门服务行业)大量出现,非职业法官、准司法人员、仲裁员、调解员等构成了参与法律事务人员的多元化,而律师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非诉化趋势也使得法律职业与非法律职业的工作内容高度融合。随着法律职业身份、资格和技术的多元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边界已经趋于模糊,其职业认同也在相对弱化。

第三,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的相辅相成。法律共同体以自治和独立为存在的基础,司法独立也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和基础。但是,司法独立必须同时以司法民主为前提,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司法制度建构和运作的一种正当性要求和原则,即:司法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人民的制约,司法活动应该有民众的参与,司法的运作应该受到人民的评价,司法人员应该受到人民的监督。法律职业的独立与自治同样不能脱离司法民主的制约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法律职业由于其自身特定的利益和行业垄断,本身就与公众存在固有的距离,为了保证独立和中立,司法官的活动需要与社会和公众保持必要的隔离;即使活跃于社会底层的律师,由于其职业特点,也并不能直接代表民众本身。因此,根据司法民主原则,社会公众有权对独揽法律运作权利的法律职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对其行业自治的监督。如果没有社会公众的认同,法律职业的独立自治本身亦不可能实现。在法律职业尚未获得充分的权威和公信力的背景下,社会对法律职业的自治往往充满了戒心,并可能由此导致对司法独立的抵制。司法民主原理在制度设计上通过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发挥其内在的监督制约作用,例如陪审制,以增强民众对法律的感情和信任,增加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22]此外,现代司法民主还可以通过公众、立法机关或司法委员会等机制对司法官的选任、评价、弹劾、司法机关预算和经费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制约。总之,没有司法民主,仅仅依赖法律家的职业化不足以使司法获得公信力和权威。而没有司法独立,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功能必然是有限的,其自治和自律

的能力也必然是有限的。唯有使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达到高度协调,才能相互促进。

最后,法律职业内部分工和相互制约的必要性挑战共同体意识。随着当代法治的发展,在世界各国历史形成的法律共同体也在发生变化,其内部关系也随着社会需要不断调整。一个总的趋势是,司法实务职能分工日益细化,各种法律职业之间的区别愈加明显,不同的职业在性质、资格、地位、职能、权利义务、道德规范和行为方式上都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每一种角色都必须恪守自身的职业定位和行为准则,相互之间不容混淆。例如,法官的独立和中立,检察官的政府和公益代言人及法律监督者等多重积极职能,律师为当事人服务的市场定位、民间性和社会正义自由代言人的立场,等等。法律职业之间一旦出现了角色错位,就可能导致职责的混乱、责任的追究、甚至资格的丧失。不同的法律职业如果超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结成利益共同体,则不仅不会给社会和法治带来福音,反而会成为法制的蛀虫。在法律程序中,各种法律职业之间的相互制约较之其共同性和统一性甚至更为重要,通过控辩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追求真实、公平和正义;而各法律职业基于特定的角色定位和立场,对同一事实和法律规则的解释与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也就不足为怪了。当代,各种法律职业都相应地建立了独立的自治和自律机制,力图适应社会的需要、提高自身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整合作用,包括知识、技术和职业道德的共同性,实际上已相对降低。法律家一元化模式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仍有其文化和实践价值,但是其中承载的社会功能却已截然不同。[23]

总之,法律职业只有获得社会认同才能够生存和发展。对于中国的法律职业而言,共同体不应成为与社会隔绝的避风港,法律理念、技术与知识的独占不应成为拒绝社会监督、公共评价,乃至排斥公共价值观、民间社会规范与常识的盾牌。我们的首要任务是适应社会需求,在履行自己的职能的同时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形象;只有在获得社会认同之后,才有可能实现独立和自治,完成自己的历史使命,实现法治的目标,并通过法治改造社会。

四、中国法律职业及共同体的现状及问题

法学界之所以推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无非是期待通过法律职业的自治和努力赢得法律的自治或独立。然而,我国之所以难以建立起一个独立自治的法律共同体,并获得社会的认同,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有这种愿望,也并不在于是否有一个统一司法考试之类的平台,而在于社会并没有真正认同司法独立,没有建立司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以及作为这一制度前提的法官准入制度,包括选任和职业培训等机制,因此法律职业很难集聚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并推动社会和政治体制的变革。然而,尽管我国目前从事法律活动的职业人员来源复杂、相当一部分并未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但他们作为法律程序的运作者和实践者,事实上已构成了一个法律职业阶层或共同体,其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以及法学家。[24]毫无疑问,与西方法治国家不同,这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不是独立自治的,其特点是:

第一,由于准入机制相对宽松,各种法律职业之间的转换较一般大陆法国家更为经常,尚未形成经验化和终身制的司法职业。首先,基于政治体制上的原因,在司法机关高层官员的任命中,经常出现所谓公检法司的大轮换,甚至还包括司法机关与人大法工委、中共政法委书记之间的职务转换。[25]其次,由于司法官地位低、与律师收入差距大,司法官队伍极不稳定,经常出现法官、检察官向律师的逆向转换。相反,尽管司法机关并不禁止、甚至积极鼓励,却很少出现律师向司法官的转换。 [26]《律师法》允许从事法律专业的人员可以不经司法考试、通过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因此以往有相当数量的司法官在退休、辞职或

提前退休后转任律师,并在律师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再次,法律实务界与学者之间的转换也非常频繁,近年来一些成功学者相继被任命为各级司法机关首长。[27]由于学界地位相对较高,法官经过学位提升再次进入学界的也并不鲜见。除律师外,司法官的任命基本上是地方化的,因此不可能形成一种统一的任职资格标准,也不能避免司法官与地方关系网的密切联系。由于没有建立司法官地域之间的轮换制,即使是通过严格准入程序任命的法官,长久在地方化的工作环境中也难以抵制地方化的影响。各法律职业人数比例失当,相互间流动性大,专业人员(包括其首长)稳定性差,忽视职业化的培训和经验积累,是中国法律职业的显著特点,也是造成司法官职业化程度低的原因之一。[28]由此,既不可能像英美模式那样使法律职业产生经验、知识、事业、信念和道德规范上的共同性;也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职业准入及终身制那样产出精深的专业经验技术积累。此乃粗放司法延续至今的原因之一。

第二,法律职业之间的利益共同体成为司法腐败的原因,也成为公众最为深恶痛绝的现象。地方化的准入方式和人际关系使地方司法机关和法律职业之间很容易结成利益共同体,成为司法腐败的重要诱因;而各职业之间的频繁转换,实际上也是法律界纵横交错的关系网和利益共同体形成的契机,至于同学、同乡、同事、师生、亲属等关系结成的关系网更是盘根错节、无处不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向当事人介绍推荐律师的屡见不鲜;最严重的则是律师与司法官之间的利益共同体。一些律师不仅为了胜诉无所不用其极,甚至不惜牺牲当事人利益与法官维持关系。据2004年3月全国律师队伍建设会议上公开发布的信息:近年来,一些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与司法人员形成不正当关系,特别是出现了个别律师违反执业纪律,损害当事人利益,甚至违法犯罪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公正。据调查,在从事诉讼业务中,律师与司法人员“拉关系”具有普遍性;请吃饭、送钱、送物,办“关系案”、“金钱案”现象呈上升趋势;律师与司法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坑害国家和当事人利益的违法犯罪逐渐增多。有的律师职业道德缺失,服务为民、维护正义等正确的理想信念和诚信服务的意识淡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甚至个别律师知法犯法,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社会公信力。为此,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发言人在发布会上承认:从目前反映出来的情况看,有的法官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违反规定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承办案件的律师;有的律师以给法官回扣、提成等为交换条件,明示或者暗示法官违反规定为其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有的法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变相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贿赂的财物或其他利益;有的律师以各种方式直接或变相贿赂法官,或为法官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甚至假借法官的名义以贿赂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官的声誉,亵渎法律职业的庄严和神圣。[29]

第三,法学家(法学院校或法学研究机构的教师和研究者)在法律共同体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其原因和表现为:首先,学术标准成为最高标准,秉承中国以文章治天下的传统,社会和法律界一贯以学历、学位或学识作为法律职业素质的基本标准。司法机关不仅拥有自己的研究机构和研究者,而且一贯以学术论文作为司法官考核、评优、晋升的重要标准,以学者型司法官为最大的荣耀,在思维和法理上受学界的影响极深。[30]司法官的年轻化、高学历化也是其追求的目标。其次,学者在法律界和社会享有较高的地位、声望和影响力。由于法学界在各种权力之间和纠纷处理中处于相对中立的地位,有可能客观地进行学理解释和分析,并与司法机关的实务惯行和腐败保持着一定距离,因此在法治进程中始终扮演着激进的启蒙者角色,并出现了不少活跃于媒体上的公共知识分子;在推动立法完善、依法行政和司法改革,批判司法腐败、进行舆论监督,普法和提高社会的法律意识,维护弱势群体权益

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公信力。[31]再次,在实践中,司法实务界对学术界有一种形式上的尊崇,学术界的意见对司法机关有着重要的影响。除由学者任司法机关首长外,司法机关还经常聘请学者作为专家顾问进行法官培训、指导调研、评价工作等,在制定司法解释、论证司法改革措施时也必然有学者参加。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司法机关也会主动聘请学者参与疑难重大案件论证。这也就是所谓专家意见书滥觞的背景之一。

从实际状况和社会评价看,中国法律职业及共同体存在的现实问题在于:

第一,法律职业赖以生存和活动的制度与社会环境使得这个共同体难以通过自治和自律抵制司法腐败,整个法律职业都缺少社会公信力。笔者近年对近600名调查对象进行了一项有关司法活动评价的社会调查,其中占99.9%的人认为我国存在着司法腐败,大多数人认为司法腐败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这一调查结果与 2004年1月新华社公布的10个省区市党风廉政问卷调查显示的“建设工程,公安、检察院、法院,医疗,教育和组织人事,是群众心目中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比较严重的5大领域”的结果相同。[32]一些司法人员认为,司法腐败的程度并没有社会舆论判断得那样严重和普遍,而对司法腐败感受程度最深的则是律师。各种调研都表明,司法腐败已经不是一种存在于观念层面的东西,而是深刻地渗透于司法诸多环节的事实。近年来司法机关查处揭露出各种数据和事实,也印证了这一判断。这是一种制度性的腐败,尽管我们还无法通过准确的量化标准对其程度进行精确的判定。但是显而易见,由于司法腐败已经涉及到整个法律职业,甚至也包括法学家,因此,今天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想实际上不可能具有抵制司法腐败的号召力和实质作用。

第二,各种法律职业之间的功能和关系尚未达到合理协调。一方面,由于对抗式审判模式的引进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在法律上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已基本形成。但另一方面,传统的公、检、法、司的合作关系和党的统一领导依然对法律职业内部的工作关系起着重要作用,司法机关内部的协作共同体和司法惯行仍然隐性地存在(被称之为“潜规则”)。例如,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有时会留有情面,并顾及错案追究制度可能对检察官个人带来的不利,而不轻易驳回。尤其是,在处理人大或上级关注、涉及地方重大利益和公众关心的案件时,两院内部的协调或公检法协同作战仍不可能完全排除,并有可能出现内部协调、先定后审,使审判程序相对虚置的情况。然而与此同时,各机关基于自身利益、扩张权力和追求政绩的需要,在正常的制约关系之上,在管辖、司法鉴定等涉及资源权力分配的领域,尤其是在抗诉案件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相互竞争又非常激烈,甚至彼此之间相互拆台、相互诋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司法活动和诉讼程序中,律师的地位和作用仍受到极大的限制,如刑事诉讼中的律师伪证罪,以及民事诉讼中律师取证难等,都影响到了律师职能的发挥和当事人的权利。[33]通过各法律职业之间的相互制约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尚未达到。

第三,法律职业专业培训机制的缺失和素质评价标准的失误。法律界把统一司法考试作为近年法律改革中最重要的成果,但是,遗憾的是,统一司法考试既未与司法机关的人事录用制度衔接,也未形成统一的司法培训制度,对于司法官的职业化并未带来显著的效果。[34]实际上,在整个以职业化为目标的改革中,司法机关仍然显示出对法律职业特点的认识误区,即把学识作为第一位的标准,把提高学历学位作为司法人员素质改善的主要标准,但为此所耗费的资源与其素质的实际提高并不成正比,人员流失依然严重。[35]不分法院审级和地区的高学历化使得许多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急流勇退,使法院难以形成实务经验积累和职业传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司法程序的正规化,却可能影响审判活动的连续性、稳定性,例如近年来学院派年轻法官增加成为调解率下降的原因之一,甚至减少了一些基层法院的亲

和力。[36]然而,学历的提高实际上并没有使司法腐败的程度降低。[37]

第四,法律职业及法律共同体面临的真正困难是体制性问题,法律职业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瓶颈。在法制建设初期,国家没有以现代法治的共同原则——司法独立和法律职业自治的模式建构自己的司法制度及相应的配套制度,如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等,而是以法律职业素质低为理由,通过行政化管理和集体审判等方式对法官独立审判加以限制;近年来,为了提高法律的效率和数量供应,无视法律职业的养成规律和质量要求,片面加快其规模和人数的扩张。当法律职业无法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和产品,乃至出现了制度性的司法腐败时,社会一方面更强烈地抵制司法独立,另一方面,则只能从强化监督寻找医治的良方。尽管监督和制约能够在一定程度遏制腐败、规范法律家的行为,但是很难促成该共同体内部职业道德的自发形成;同时,由于监督往往与干预不可分,则监督的效果非常有限,甚至可能诱发更大的不公正。[38]在现有的社会体制和环境下,甚至连法律家本身都对独立与自治表示怀疑。近年来尽管各司法机关都试图在扩张自己的权力,但是每一个向司法和法官独立前进的改革措施总是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质疑和另一些措施的抵消,其中也包括法律职业和司法机关内部的自我否定。[39]在这个意义上,目前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实际上更多地是一些法学家的理想,而并不是真正来自各个法律职业的自觉要求。[40]

上述问题集中到一点,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其独立自治难以获得公众的认同。而且,社会对司法的道德质疑远远高于对其知识和技术方面的质疑,许多看上去是知识与技术方面的问题,如司法不统一、不说理、低级错误等等,本质上仍然与职业道德低下或腐败有关。刘涌案之后,有人尖锐地提出:“近几年来,法律界在高调地谈论所谓的法律共同体。人们期望,一个具有共同的价值、技术和话语背景的共同体,可以推动法治的健全。然而,不幸的是,由于制度扭曲,这个法律共同体,不过是个腐败共同体而已。……尤其糟糕的是,这是个跟权力紧密结合、依靠权力腐败的共同体。也许,法学家们比法官还要腐败。”[41]显然,我们陷入了一个悖论,由于体制的问题,法律职业不仅不能成为推进法治的积极力量,反而由于自己的腐败,亲手扼杀着法律的权威,而社会则由于法律职业的素质低下(特别是道德素质低下),拒绝认同他们的独立与自治。这些客观和主观的因素使法律职业很难成长为一种独立自治的力量,并推动法律对社会的统治。因此,关于法律共同体的理想可能只能停留在法学家的课堂上了。

五、结语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理念或观念问题,而是涉及到法律的实施和司法的权威,属于司法体制的问题。在此,西方国家的既有模式和其他国家的改革经验只具有相对的参考意义,基于中国的特殊性,笔者提出以下看法:

第一,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关于建构法律共同体的理想不乏积极意义,但是其实际意义非常有限。至于英美式的一元化法律共同体模式,即从律师中选任法官,[42]在我国并不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理由在于:

首先,如前所述,社会公众对法律职业的评价很低,其独立和自治难以得到认同,同时由于时代和社会环境的原因,法律职业内部也很难形成职业认同和统一行动,并很难成为社会上一种独立的政治力量。尽管法律界的利益诉求在社会中有一定影响,并可能不断增大,但不可能像西方国家历史上的法律共同体那样,独立参与建构法律制度和形成法律文化;他

们可能在具体的法律创制和实施中起到日益重要的功能性作用,但不可能能动地创造历史。法律共同体既不可能独立地推进法律自治与司法独立,也很难通过自治实现法治的目标。至于通过从律师中选任法官解决司法腐败的问题,更是匪夷所思。

其次,大陆法系法律职业的分业化模式更适于我国实际。大陆式的司法官官僚体制(终身职业制)与美国法律家一元化的模式各有利弊,前者以产出精密司法为特点,后者则以司法民主化为基本价值取向。目前,精密司法和司法民主化两种诉求同时交叉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然而,无论哪一种诉求,都不可能通过法律家一元化实现。日本之所以在司法改革中追求法律家一元化的模式,是希望以美国式的司法民主改善其精密司法的不足,增加司法社会性、公正性和开放性。但是这一期待本身就存在着极大的悖论,因为律师=民众或民主的定律是难以成立的。因此,法律家一元化对于实现司法民主仅具有有限的意义,毋宁说是律师界的一种自我推销;更重要的途径还是建立民众对司法官的选任及行为的监督机制和增加民众参与的机会,如陪审和参审等。[43]中国的律师同样并不具有代表民间社会力量的基本素质,[44]即使今后其公益色彩增加,无疑仍更多地会受到市场化的影响,因此从律师中选任法官不可能拉进司法与民众及社会的距离,也不可能实现司法民主。另一方面,我国司法一贯强调公正与效率并重,并以程序公正为司法现代化的价值目标,精密司法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既定目标,大陆法系国家的官僚型终身职业制不仅更容易保证司法官职业化,而且易于监督和管理,这种管理型法官更符合我国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的需要。[45]

最后,法律家一元化模式不符合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纠纷解决的需求。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必须以一个人数众多的律师群体为基础,才能保证让优秀的律师进入司法官行列。在美国,律师行业不仅主宰着法律业务和法律教育,而且已经形成为一种巨大的产业,其存在本身不仅有积极的社会作用,也有产出纠纷和诉讼的副作用,并由此形成了一种观念和文化,渗透到社会生活和民众的行为之中,以诉讼推动法律和社会的发展是这个社会的特点。然而,对这种文化本身历来有正反两方面的评价。无论怎样高估其积极意义,但是不争的事实是,培养大量的律师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资源,而高度依赖律师的诉讼必然导致纠纷解决成本的上升。以我国目前法官与律师的比例来看,律师人数尚难以满足社会需求,不足以为法官提供足够的后备力量,更不必说目前法官的地位待遇不可能吸引律师。此外,目前律师的整体素质、特别是道德素质也不足以使其获得法官后备力量的公认资格。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而言,我国实际上仍以当事人本人诉讼为主,而法官在诉讼中承担了大量应由律师完成的工作。尽管这种模式必须辅之以法官的释明责任,不利于减轻法官的负担和向当事人责任转移,但是就社会整体而言,纠纷解决成本比普遍或强制律师代理低得多,也有利于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46]在当事人诉讼能力普遍较弱的情况下,以一种低成本、高效率、便民的方式满足着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如果在诉讼中全面实现律师代理(强制代理),当事人和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成本无疑会大幅度增加,社会可能会难以承受。随着司法程序的逐步规范健全,这种模式或许最终将会改变,但是从目前社会需求和司法为民的政策看,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当事人本人诉讼仍将是主流。律师人数的增加和法官人数的减少必须循序渐进。需要指出的是,相对于美国的司法制度及程序,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制度和程序以及法律职业分工显然更符合效益。正如棚濑孝雄教授指出的:“如果把法官和律师的费用和起来除以案件数来计算单个案件的成本的话,终身职业制或许是一种更有效率的制度”[47].

第二,相对于统一和共同性而言,法律职业间的分工与制约更值得重视。各法律职业应重视自身职业化程度的提高及其相互制约,保持监督与独立、监管与自治并重。

首先,鉴于目前社会对法律职业的高度不信,强调法律共同体并不能提高其公信力和社会认同,更符合社会需要的,应该是强调各法律职业自身的职业化和素质提高以及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当务之急是通过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及其相互之间的制约,实现诉讼程序本身设定的功能和价值,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司法公正的目标。实际上,不同法律职业之间基于自身的职能,在法律活动和程序中以不同的职权发挥特定功能并相互制约,有利于抵御法律之外的非正常因素的干预与干扰,其意义远远大于利益共同体的协同一致。2003年,围绕一件法官渎职案件,[48]有人认为,由于法院和检察院缺乏共同体意识,法律标准不同才会出现这种情况,针对检察院抗诉也有类似的批评。目前,根据两院组织法和各诉讼法,两大司法机关及其职业之间的分工及其在诉讼程序中的制约已经形成,初步打破了传统的公检法一家的“共同体”。[49]但是近年来,法学界对于检察院的职能及其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多有异议,集中在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是否合理、是否会造成对审判权的干预问题上。实际上,检察权的设立及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合理行使对于审判权应形成一种积极有益的制约作用,而不会必然导致对审判权的侵蚀或妨碍。在我国现实的司法环境下,与其以各种“外部监督”形成对审判权的强烈干扰,不如规范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定监督更为合理,但是,检察院必须分清各种不同职能(如公诉权和监督权)的行使及权限,在发挥检察院在公益诉讼、民事行政抗诉等方面的作用的同时,应使其自觉约束权限,尊重法院的司法权,形成两大司法权和司法职业间的合理分工与有效制约。[50]2004年初法院与司法部关于法官与律师之间关系的规范,也试图通过构筑法官和律师之间的“隔离带”,消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诉讼过程、裁判结果的不信任感。这表明通过对各法律职业相对独立和相互制约而约束整个法律共同体,以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性。

其次,应调整律师资源的配置,合理确立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律师职业的公信力来自于其服务于社会的能力和效果。我国有限的律师资源的配置存在较大的问题,目前律师服务和法律援助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和非诉讼事务方面,而刑事辩护的比例则相对过低。尽管《法律援助条例》对部分特殊刑事被告人提供了无条件的法律援助,但多数刑事被告人、特别是一般或轻微刑事犯罪被告人基本上都无法获得辩护。而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仍在积极推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和“诉辩交易”,实际上,刑事被告人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根本不具备为自己申辩和与公诉人进行交易的能力,在简易化改革中他们的权利最容易受到忽视。由于刑事辩护权不能得到平等保护,民众对那些有钱请知名律师辩护的刑事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贪官、黑社会首脑的不满自然延伸为对律师职务行为的不满。在刘涌案处理过程中,社会对被告律师的愤慨情绪,甚至导致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怀疑。律师资源分配如果仅靠市场调节,是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之目标的。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国家首先应通过法律和资源分配优先解决犯罪嫌疑人刑事辩护权的保护问题,将法律援助的有限资源重点投向刑事案件,通过设置公职律师(或公设律师)并明确其职责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免费辩护,来满足这一需要。[51]同时,以法律和司法政策确保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相比之下,除了普通程序和复杂疑难案件之外,在一般民事诉讼、特别是简易程序民事案件中,仍以当事人本人诉讼为宜。

最后,由于多方面的因素,不仅司法人员,律师行业的管理目前也很难实现完全自治,也不可能通过自治实现司法独立,只能是监管和自律并重,逐步扩大行业自治程度。尽管有许多律师为社会公益、法律援助、扶助弱势群体做出了重要贡献,取得了很好的社会的效果,社会也看到了律师作为正义及公益代言人的正面形象,但是,律师整体的市场化定位和为当事人服务的职业特性仍然更多给人以唯利是图、缺德、无能、无力的印象。[52]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自治很难获得社会认同,也未必能约束律师行为。近年来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尽管

增加了行业自律的因素,但是,律师协会尚不具备独立实行自治的能力。因此,社会实际上更多地期望通过加强政府监管和制约来规范律师,而政府(司法部)也正在不断通过加强监管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道德水准和社会评价,同时,通过政府主导的法律援助使律师的公益性得以发挥。[53]毫无疑问,由于律师行业公益性(司法性)和市场性(自由职业的特性)的双重属性特点,这个职业在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责任的同时,又不可避免地需要解决市场化、竞争、和行业自治的问题。与美国的完全市场模式相比,德国通过法律的明确和强制性规定把律师收费、法律援助等加以规范的模式可能更适合中国律师业的实际。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规范律师市场、使律师费用转化为诉讼成本,进行更为准确的计算衡量。

第三,法律职业应积极回应社会与公众的诉求,注重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的共同推进。

从理论上说,司法独立应是法律共同体的共同目标和追求,但是我国的实际却未必如此。由于体制性的问题,法律职业整体对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认同并不很高,而司法机关内部对司法独立的认同甚至远远低于律师界和法学界。[54]法律共同体的理念对于唤起法律职业对司法独立的信念和追求固然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但职业化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本身既不能完全提供司法独立的正当性基础,也不能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必然。相比之下,法律职业对司法民主则采取了更为淡漠的态度,有些法学家甚至将司法民主与中国传统的大民主、多数人暴政、舆论裁判或马锡五审判方式简单等同,认为中国的司法是民主过多,而专业化、独立性不足。实际上,在我国,实现法治、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权威的目标仅靠法律共同体的自治是不可能达到的,必须同时依靠体制改革和社会支持,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的共同推进应是一个合理的选择。给民众参与的机会、表达的渠道和监督的权利,才能保证司法机关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独立进行审判,由法律职业与公众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共同创造法律文化与法治秩序,要比仅仅依靠法律家的自我迷信要可行得多。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其起草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55]检察院也已经开始在各地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陪审员和监督员作为司法程序参与者行使司法权,其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形成一种“刚性监督”,比以往的人大个案监督、媒体、社会团体等所谓外部监督更为规范并有效。当然,由于适用范围、陪审员产生及其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这一制度能否真正发挥应有功能,并起到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作用,尚需在实施后通过实践证明。或许它并不能对司法的整体状况立即产生根本性的影响,甚至可能在实践中走向违背初衷的方向,但毕竟是一种积极的尝试。此外,司法官的选任、惩戒和罢免,司法机关经费预算和使用等环节,都应该更加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恢复法学应有的功能和地位,保持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的适度分离。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超然于法律制度之上的法学在法的运作中具有独立的、不可或缺的意义,可以用以评估和解释法律制度和规则,并以其批判精神推动法的发展。法学不以维护现实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为唯一宗旨,因此,法学与法律实务经验之间历来存在一道天然的界限,以批判性的法学作为连接共同体的精神纽带未必有利于确立法律职业对法律的信念和忠诚。同时,法学教育还承担着一般人文社会科学的社会职能,如培养法律职业以外的其他人才、进行基础研究、对现行法律及社会制度进行评价,等。由于我国大学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就业与职业培训并不接轨,也很难在法学教育基础上建构起一种精神的共同体或知识的共同体。因此,重新建立法律职业素质的评价标准和专门的实务培训机制势在必行。[56]

人们曾经期待法学界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领袖,法学界也确实在法治进程中发挥着重

要作用,但是,不加节制的法学界,在一定情况下甚至也可能成为干预司法的因素之一。以刘涌案为契机,人们对于近年来法学家在司法活动的作用、特别是法律专家意见书开始进行批判性的反思。[57]然而不久之前,司法机关的改革还都把法学专家的咨询、顾问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经验和法宝,曾有人主张把法学家的专家意见书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效力列入证据规则[58].浙江省高院研究室在2003年进行的一项调研表明,国内刑法、民商法、行政法学界的一流学者几乎都有参加论证会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的经历。能够组织专家对案件进行论证并出具意见书的当事人通常都有相当的政治或经济背景。从意见书的发送对象看,全省三级法院都有接收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情况,以二审法院居多。意见书通常会在法庭上由代理人、辩护人直接交给主审法官,也有庭外交给法院有关领导的,个别的还同时发送给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炒作。大约80%的法官表示会重视并阅读专家的意见书,因为出具意见书的专家中许多是学术权威。看到专家意见书后,法官处理案件会显得更谨慎些,虽然不一定同意专家的意见,但通常不会很快作出判决,并且倾向于将意见书的情况向庭、院领导汇报。从收集的21份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情况看,法院最终采纳专家意见的不到20%.[59]或许专家意见书对于司法裁判的实际影响并不大,但是它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活动中的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实际上,对专家意见书的质疑也是指向法学家的,由于法学家在法律职业中的尊崇地位,很自然地被律师和当事人作为能够影响法官及社会舆论的力量和资源充分发掘和调动起来,而动力就是赤裸裸的利益——有偿服务。不仅是专家意见书,实际上很多法学家本身就兼任着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他们可以借多重身份获得多重利益:一方面借助学术地位扩大影响、招揽客户;另一方面又利用在学术圈内的关系直接召集专家论证会;一方面以学术权威身份向媒体传达个人见解以调动舆论;另一方面,以其学说和雄辩影响法官的审判,为自己的当事人赢得诉讼;更有甚者,则直接借助自己与法官的师生、校友等关系,在诉讼中占据不公开的优势地位。

法学家兼职律师曾经是律师极度匮乏时期的一种临时应对之策,律师的实务经验也确实给大学的课堂教学带来了生机和活力。但是,为了恢复法学应有的地位和功能,减少法学界对于司法实务的消极影响,今天,已经到了要求法学家与司法实务保持适当的距离的时候了。如同多数国家禁止或限制作为公立大学的教师兼职律师一样,随着我国专职律师人数的不断增长,法学家应逐步减少直至退出律师实务。[60]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学专家应司法机关的要求,在全面审查全部案卷材料之后,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客观分析判断提出专家意见书应无可厚非;但是应当事人单方请求的有偿咨询应该严格节制。

实际上,近年来法学界本身的公正性也开始受到质疑,由于各种利益的侵蚀,学术腐败已不再是一种讳莫如深的事实。通过关系或金钱,学位、研究成果甚至思想,都可以不劳而获地获得并进行交易,学位价值的攀升更使得学术研究充满了功利性。如果任这种功利性进一步发展,将会使法学研究及其成果的科学性与客观性丧失殆尽,即使仍带有强烈的批判色彩,也难以成为理性建构的力量。面对挑战与危机,法学界应该认识并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明确并恪守自己的社会定位。法学应该恢复其批判精神,以其科学性、系统性、学理性、创造性、思辨性和前瞻性引领法的发展和法治建设。法学研究应秉承学术规范,保持学术的纯洁性,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为社会和实务法律家提供能够经世致用的法律理念、法律根据和法律技术。法学家一方面应回归学府和研究机构,以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为本职,严守自身的学术道德和职业操守,以其研究成果弘扬法律的精神;另一方面,则应深入社会,关注民众的需求和司法实践,以入世的精神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和法律援助事业,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参与法律的创制,推动法律的发展,促进法与社会的协调互动。[61]

本文的目的并非否定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义,相反,笔者一如既往地强调并坚信法律职业在法治进程的重要作用,期待法学家发挥更大的社会功能,并努力身体力行。但是,法律职业不能凌驾于社会之上、与公众对立,面对社会的批判,来自法律职业内部的自我批判显得更为重要。我们需要回答,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我们应怎样回应社会,服务社会,为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本文就是笔者尝试做出的回答。

注释:

[1] 参见张文显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该书较系统地讨论了法律职业共同体问题,并汇编了若干有关论文,如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张文显、卢学英:法律共同体引论等。

[2] 贺卫方:呼唤法律职业共同体,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3] 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收入前引张文显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

[4] 梁治平:法治和法律职业,载《法制日报》2001-11-28.

[5] 贺卫方教授指出:最近一段时间里,也许是受到英美国家相关实践的影响,在我国的法律界,也出现了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呼声。《中国律师》杂志还为此组织过专门的讨论,引起了广泛的反响。他认为,尽管这一提议目前难以实现,但是却有重要价值,主要是:第一,从优秀律师里选任法官有利于减少法官的腐败。如果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那么相当多的法官在任职时已经是衣食无忧,甚至腰缠万贯了,对于贿赂的抵御能力就会强得多。第二,当法官都是从优秀律师中选任的时候,法庭审判以及整个司法的秩序就更可能得到维护。第三,有助于改善国家的政治生态环境。所有法官都必须从执业律师中任命标志着社会与国家之间的一种新型关系的诞生,意味着作为国家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权具有了某种民间性格。贺卫方:从律师中选法官,《人民法院报》2003-2-14.与此相反的意见,参见张志铭:围绕“从律师中选法官”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3-2-28.

[6] 参见林喆:法治社会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法制日报》2002-9-22.她认为:既然对法治的选择不是从市民社会中孕育而成或各种利益群体争斗、妥协的结果,而是出自社会主义中国的生存需要,那么,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当代中国的形成,也不可能通过如西方社会那样从市民社会的土壤中逐渐地生长出来,而更可能通过政府或半政府行为促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中国一旦成为某种实体,它就将异化成学会或协会的代名词,而名存实亡。在当今中国,所需要建构的不应当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实体,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精神或理念——“职业认同”,或称“集体认同。

[7] 据统计,截至2002年我国法官人数约有20多万人,其中约18余万为审判人员;各级检察院共有21.49万名检察官;律师人数已达到 12.26万人(执业律师10.2万人),此外还另有人数众多的法律工作者、公证员、仲裁员、企业或政府法律顾问、政府及立法机关专职立法者等等。我国法律教育机构的发展更为迅速,截至2003年,法律本科教育机构已达350所,还有60—70所正在申请中;法学硕士、法律专业硕士(JM)和法学博士的培养规模也在迅速增长,在一些学校研究生甚至已经远远超过了本科生的数量。

[8] 2002年3月,当首次中国大法官会议召开之际,司法机关就已经宣称“法官职业化时代来临”,见《人民法院报》2002-3-23.

[9] 刘涌,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17日经开庭审理,以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3年8月11日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刘涌所犯其他各罪,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对于该黑社会组织的其他成员维持原执行死刑的判决。该判决在全国引起极大反响,在终审判决书中,有“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况”字样,这是二审辩护律师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同时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学界若干著名学者署名的“专家意见书”,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保障人权为原则,这种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由于公安机关坚决否认刑讯逼供事实,判决书理由阐述不足以服众,二审判决引起了轩然大波,公众在媒体和网上展开了激烈的抨击和讨论。攻击的目标直指辽宁省高院、刘涌的辩护律师和出具专家意见书的法学家。面对社会强烈的反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再审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刘涌一案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至2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判处的刑罚;对刘涌被判处的各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此案虽然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围绕此案的讨论仍在继续,并就有关律师、法学家、司法理念等问题提出了许多发人深省的问题。在网上的讨论中,有人针对法律职业和司法机关明确提出:在中国不能轻言司法独立。

[10] 由于司法腐败,这些监督措施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但却是对司法独立的致命摧毁。一些地方的个案监督中,人大甚至采用指定司法机关“纠正”的方式取代司法机关直接作出裁判。一些地方人大在对司法官行为进行监督时缺少法定依据和程序,在法官述职后,甚至并无法定理由而直接通过投票决定对法官免职。与此同时,社会上有人积极提倡“媒体审判”,认为除此不足以获得公正(见人民网法治论坛相关讨论)。

[11]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导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12] 参见(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第七章,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德)茨威格特、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大木雅夫分别把法国的律师、德国的大学教授、英美的法官和前苏联的检察官称之为该国法律秩序的“创造者”(造型者),并分析了他们与其他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

[13] 即各种法律职业尽管存在内部的分工,但相互之间联系比较紧密,并存在相互转

化的可能和途径。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都属于这一模式,即都属于法律家(lawyer)的范畴。但是在普通法国家,法律职业内部的分工也仍然是非常严谨的,例如,英国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大律师)和诉状律师(小律师),二者之间不能随便转换,地位也不同;而美国则没有这样的区分,而是分为私人律师和公职律师;并且两国的法律职业教育方式也完全不同。

[14] 即各种法律职业从就职开始就有明确的分工,各种职业之间联系较松散,原则上不存在升任或转化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这种模式,法律家(jurist)的范围比英美更广,这种模式中又分别采取教育培训的一元化体制,如德国和日本;以及多元化体制,如法国,律师、法官分别进行职业培训。在这种模式下,所谓法律共同体更多地是一种基于意识、基础教育、学理或法律规则上的统一体,而各职业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联系。这种体系也被称之为官僚机制。

[15] 当英国和其他普通法国家的陪审团(特别是民事陪审团)已经逐步衰落的时候,美国的陪审团尽管并非在每个案件审理中都必须使用,但却作为宪法所确立的司法民主理念支撑着整个司法制度。正是由于在建国初期基于对权力的不信和民主制约理念而建构的整个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美国的法律职业是中不可能脱离社会的制约而形成英国式的贵族传统。从“人人都是法律家”(everyone is lawyer)、司法官的民选和任期制,到今天的职业法官终身制和任命制,法律职业以及民众对其制约的方式有了很大的变化,但是深刻渗透在美国司法制度中的民主理念并没有消失,如果不理解这一内在的精髓,仅仅从形式上模仿,是很难取得美国法律共同体所具有的功能和影响的。

[16] 参见范愉:中日司法改革比较研究——兼谈法律职业精英化与法律教育的几个问题,收入何家弘、胡锦光主编:《法律人才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5日。

[17] 棚濑孝雄教授对此有深刻的分析,参见棚濑孝雄著,易平译:《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00页。日本律师的社会形象相对而言确实具有社会化和接近民众的公益色彩,但律师有义务强制性加入律师协会,其管理带有很强的行政监管色彩;同时律师也必然受市场规律的支配。就整体而言,律师的公益定位是很难成立的。至于美国的高度市场化的律师,由于加入律师自治组织是完全自愿的,承担的公益色彩就更少,律师整体的社会评价较低。因此,律师的市场性、为当事人一方服务的非中立性是其自然属性,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本身并不是司法民主的需要,而更多地是传统使然。毫无疑问,在现代政治生活中,律师界的声音往往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并不能推定他们注定是代表了公众的呼声。

[18] 实际上,延续至1980年代的中国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正是以非技术化、非职业化的大众司法为基本特征的,“没有律师的法”正是其真实写照。参见笔者: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

[19] 法国大革命把法官——“法袍贵族”作为革命的对象打倒了,因此,法官不仅没有在法国民法典的建构中起到历史作用,也不可能像美国的司法那样发挥重要的社会功能;甚至法国的整个政治体制——行政法院体系、宪法委员会等——都围绕着对司法权的限制而

架构。

[20] 毫无疑问,在基层法院和最高法院、一般民事纠纷和违宪审查中,法官的思维方式、自由裁量的程度和援引法外因素的可能性存在着根本的不同。这也是由不同层级的法院所承担的不同的社会功能所决定的。由此,对这些法院的法官也会有不同要求,甚至有人主张承担司法审查功能的最高法院法官不应全部由职业法官或出身于法律职业的人士担任,而应由其他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或社会学家、哲学家担任。

[21] 参见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比较法研究》2003年4期;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3期。

[22] 美国建国初期就将陪审团审判列入宪法,正是基于一种以民主参与制约司法权,实现司法程序公正的理念,使公民有权获得同类人的审判。时至今日,尽管职业法官的作用越来越大,陪审团的使用相对减少,但是作为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陪审团对美国司法的价值和意义仍然不能低估。而目前一些国家在司法改革中引进或扩大陪审制或参审制,也都是出于对司法民主的追求。

[23] 实际上,美国的公职律师与私人律师的划分、法学院职业教育模式所追求的民主化的司法,与英国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的划分和精英化的司法已经形成的鲜明的对照,体现了截然不同的司法理念。与美国统一的律师协会不同,英国两种律师各自独立成立自己的自治组织,相互之间很少交流。陪审团在两国也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与检察官、律师(以及公证人、仲裁界)也都是各自成立专业协会,之间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交流和协作,即使是出自同一所司法培训所的日本法律家,也严格地保持着“法曹三者”之间的界限。日本司法改革实际上也是在法官与律师所代表的朝野法律家之间的竞争中实现的。

[24] 实际上,大量的法律工作者、公证员、调解员、仲裁员、行政执法人员和政府企业法律顾问以及专业的立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应该被包括在这个事实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内。

[25] 例如现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原为司法部部长;某最高法院副院长不久前被调任司法部常务副部长;某最高法院中层领导按照干部提拔规定被安排到某直辖市任政法委副书记,还有由公安局长转任法院院长的,等等。需要注意的是,从其他机关调任法院院长(经过人大选举任命)尽管可能并没有审判经验,却当然地成为会审判委员会成员,并可能负责主管某一方面的审判业务工作。“领导”的不断转换,也使得为了追求政绩而进行的各种改革不断翻新。

[26] 最高法院曾多次进行的公开招聘高级法官是面向社会各界公开的,包括律师、公务员和学者,但各界的精英阶层几乎无人响应。因此,尽管律师进入法院的道路是开放的,但“优秀的”律师一般并无此愿望。

[27] 例如原南京师范大学校长公丕祥被任命为江苏省高院院长。很多法院和检察院都有学者任副院长,其中有些仍在单位兼职教授、带研究生。参见吕忠梅(中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教授与法官之间穿行,中国民商法网https://www.360docs.net/doc/bc18012629.html,,2004-3-28,该文谈到了两种职业之间的不同。

[28] 一些年轻的法律家在很短的职业生涯中甚至已经从事过各种法律职业,我的一位学生曾先后当过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后又重新进入学校获得博士学位,成为一名学者。

[29] 有关资料均见《人民法院报》2004-3-19.2004年2月北京市司法局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处理律师翟某。该律师从1996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 2003年11月,他向北京市及广东省一些法院的十几名法官致信,希望法官能将自己主审的案件介绍给他,民事和经济案件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标的在30万元以上;当事人没请代理人或已有代理人还可能再请的;有可能胜诉或减少损失的案件。并承诺结案后把代理费中总额的40%作为“介绍费”送给法官。听证会后,该律师被取消律师资格。

[30] 2003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两位副院长、数名庭长和处级审判员在内的13名法官因徇私枉法受到查处。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副院长柯昌信是一位曾出版过多部法学专著、发表论文百余篇(多次获奖),并任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的“学者型法官”。有关报道及评论参见:“集体贪赃枉法透视武汉13名法官的利益共同体”,“究竟谁来监督法官?一份关于法官犯罪的报告”,载《新闻周刊》2004年第14期。最近,现任院长周文轩(武汉大学兼职教授,武汉市法学会副会长,湖北省宪法学会常务副会长)正在积极倡导“建构法官在中国法律共同体中的学术话语权”。他提出:法律共同体内学术话语权基本上被法学界所垄断。近几年来,法官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大量的博士、硕士进入法官队伍,一批在全国有影响的教授担任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法官队伍的素质正在提高,法官队伍的成分也在逐渐改变。法官素质的提高增强了法官群体在法律共同体内参与学术讨论和交流的信心,法官群体正力图改变我国法律共同体内学术话语权分配不均衡的局面。……我们相信,只要法官群体不断努力,艰辛攀登,法官群体在法律共同体中的学术话语权一定会逐渐扩大。见该作者为《法官办案手记丛书》(湖南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2004年)所作的评论(法院网https://www.360docs.net/doc/bc18012629.html,,2004-2-26)。

[31] 笔者本人就经常接到当事人、律师甚至个别法官的求助要求,他们认为学者的批评能够影响法院的裁判,甚至可以使生效裁判得到改正,有时则是期待学者可以通过媒体的力量对司法机关的裁判提出批评,间接地对其产生影响。而有些学者也确实可以通过自己的特殊地位或影响力达到司法程序所无法达到的作用。

[32] 参见《法制日报》2004-1-28,这一结果是根据中央纪委研究室委托地方纪委和有关统计部门,在北京、黑龙江、河北、江苏、江西、湖北、广西、广东、四川、新疆10个省、区、市开展党风廉政问卷调查得出的。其中38.53%的受访者认为公安、检察院、法院问题“比较严重”。笔者的调研主要是通过本校法学院的学生及其他们的亲友等进行的。调查问题涉及司法腐败、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三个方面。尽管相当多的调查对象本人并没有直接经验,其判断主要来源于媒体报道和其他人的影响,但仍有很多调查对象本人来自司法机关或有涉讼经历,他们提供了许多真实的案例、亲身体验和所见所闻。

[33] 围绕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争论和实践就反映了法律职业之间关系的冲突,真正的受害人往往是需要获得辩护的当事人。据说该罪名将即将被取消。参见:律师伪证罪存在三个缺陷,罪名取消是法治进步,《中国青年报》2004-4-10;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破解律师“三难”困局,《南方日报》2004- 4-10.

[34] 西部地区在降低了报考和录取标准后仍然通过者寥寥,仅有的司法考试合格者反而离开了司法机关而转任律师。法官资格的提高的结果,一方面是法官年轻化;另一方面,在许多法院造成了一种奇特的现象,即大量提拔领导干部(院长、庭长等),以行政级别替代法官资格,而许多副院长、庭长又从不审理案件。

[35] 不仅包括大量的在职攻读各种学位学历,由单位出资对在职人员脱产进行司法考试培训,还包括大量的出国培训、考察和攻读学位等等,但这些耗资巨大的人才工程反而导致了大量被造就完成的人才从原司法机关流失,其流向是经济收入高的律师或法律顾问,或是社会地位高的学术界。

[36] 参见笔者:调解的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3期。

[37] 参见:文凭上去≠水平提高,反映了人大代表对法官素质的看法,《人民法院报》2004-3-13.

[38] 笔者进行的调查中,在列举司法腐败的现象及其原因时,很多人都直言不讳地认为政法委、党政领导机关和人大干预是影响司法公正、甚至是司法腐败的现象或原因之一。同时,多数人认为,如果没有各种干预,在具体的审判中法官一般是可以达到基本公正或比较公正的。而在列举导致司法不公正的原因的时候,几乎所有的人都会把各种权力干预即所谓各种监督视为同钱权交易一样的因素。换言之,人们在承认许多监督机制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把他们视为不公正的因素之一。

[39] 例如,审判长或资深法官选任表明法院内部对法官独立的某种认可,但是与此同时,竞争上岗、末位淘汰、错案追究、向人大述职、院长引咎辞职等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实际功能的扩大,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这一目标。

[40] 2003年3月,枣庄市法官协会(筹备组)与枣庄市律师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恪遵职业操守共促司法公正的联合宣言》,得到了高度评价。参见:法官与律师的共同承诺,《人民法院报》2003-12-15.但是,无论是宣言的内容还是被阐发出来的意义,都不过是一种面向公众发出的理想化的誓言而已,其存在并不能改变法律职业的现实。

[41] 秋风:法律共同体的知识与道德困境(草稿),古典自由主义思想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bc18012629.html,,2004年1月。

[42] 并不是指事实上是否允许律师转任法官,而是指把从律师中选任司法官作为一种法定制度,并成为法官任职的基本途径。

[43] 日本司法改革中由律师界提出的意见是认为,高度精英化的法官过于脱离民众和社会实际;法院内部的升迁制导致法官的独立性受到破坏,因此,需要加强民众的司法参与。具体意见是:首先,在案件审理中引入以(当事人)选择制为基础的陪审制,从国民中随机选出陪审员参加案件评议,决定刑事案件的有罪或无罪,以及民事诉讼的胜诉或败诉的判断。其次,采用参审制,随机选出普通民众作为“审判员(裁判员)”,和法官一同审理,具有与法官同等的评议权。必须说明的是,实际上,日本民众对官僚制下的法官和司法制度评价很

高,并不存在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问题,绝不存在以法律家一元化解决司法腐败问题的动机。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法官职业化导致的年轻化和日本通过法律家一元化和法学院所期望达到的法官任职年龄的延后,恰好是截然相反的结果。

[44] 就实际情况而言,中国司法机关与民众的接近程度远远超过了律师(不包括基层的法律工作者),目前全国还有206个县没有一名律师,律师多集中于大中城市以上地区,其服务的对象(不包括法律援助)主要并不是基层民众。

[45] 我国一直没有建立法律职业任职前的培训机构(如司法培训所或法官学院),但是由书记员晋升法官的惯例实际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种重要的制度缺失。然而,近年来法院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措施之一是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02年7月18日)。尽管从长远来看该举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短期内却割断了通过“师徒传承”方式进行实务培训的途径,在没有建立起替代性的任职培训制度之前,这实际上更容易助长法院轻视经验的风气,且不利于仅有法学教育基础的年轻法官操作性技能的培养。

[46] 律师人数多与民众利用司法的实际便利性并不必然是直接相关的,相反,二者有可能相互抵触,就社会整体而言,律师的增加必然使纠纷解决的整体成本增加,这一点应是确定无疑的。但因律师的职能有利于人权保护,因此,律师的增加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关键在于速度和规模的合理性和限度以及律师的自律。目前,即使是在北京,郊县基层民众在诉讼中仍更多地选择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而不愿聘请收费高的职业律师,而律师也不愿代理一些小额诉讼。有些律师甚至因缺少业务和客户陷入经济困境。

[47] 前引棚濑孝雄著《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276页。

[48] 2001年9月27日,广东省某法院审判员莫某作为独任法官开庭审理一宗民事欠款纠纷案。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张某等四人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其借款1万元,要求法院判令4名被告还款。原告提交了一张签有4名被告名字的借条。庭审中,被告说借条是受暴力威胁才写的,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法官莫某询问被告当时是否报警,答复说没有。两周后,莫某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借款1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证实。而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查亦无法认定。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三名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清还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并计付利息。判决后,两被告(张某夫妇)以不能接受错误的判决在法院门口喝农药自杀。二人死后,经相关部门调查取证,1万元的借条确是在暴力威胁情况下写的。为此,市检察院以莫某“玩忽职守”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2003年法院公开审理后判决莫某无罪。围绕此案法学界和社会曾进行过热烈的讨论。梁彗星教授认为:相对于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司法官的人格塑造是关键,见《检察日报》2004-04-06.

[49] 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分别提出了加强法官和检察官的职业化的目标和具体方案,并注意与统一司法考试的衔接的努力。法官职业化的目标是通过提高法官的素质,减少行政化管理,以保证司法的公正、统一和质量,并逐步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除了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02年7月)外,一些地方法院也进行了各种尝试,例如北京市的资深法官制度、法官财产申报制度等。检察机关也进行了类似的改革。

[50] 参见范愉:司法监督的功能及制度设计——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与人大个案监督的制度比较,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法学院和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共同举办的“监督与司法公正”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即将发表)。

[51] 目前我国已有若干地区试行公职律师制度,重点是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和出任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这种设置仍不能满足刑事被告人普遍获得辩护的需要。公职律师的设立可以使目前相对过剩的法律毕业生得到部分吸纳,并可以提供一个经验积累的实务平台,当然,正如世界上多数国家那样,这种机制产出的法律服务不可能是第一流的,但在权利保护的普遍性上,其社会意义极为重要。

[52] 相比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国家而言,中国律师的市场化程度发展极快,同时由于缺少传统的自律传统,在市场化过程中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微乎其微。西方早期对律师不得做广告、不得招揽客户、不得唆讼等基本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对中国的律师几乎从未发生过作用。反映在各种律师行业的广告泛滥,律师收费的市场化,对当事人的欺诈,以与法官的关系作为招揽客户和竞争的手段,妨碍司法和对法官行贿等案件屡屡发生。即使是律师以个人名义提起的“新型诉讼”和对公众关注的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有时实际上也是其扬名的手段。另一方面,热心社会公益和学术活动的律师由于无法完全消解公众对其背后的利益动机的怀疑,也难以获得信任,许多公益性活动实际上都依赖于国外公益基金的支持。同时,律师协会对于其内部的约束和调整能力十分低下,乃至律师之间、律师与律协之间、律师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涉及执业行为、利益分配和监管的诉讼不断。

[53] 2004年3月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胡锦涛亲自到会作了讲话,会议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落实《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并决定随即进行全国律师行风的整顿。实际上,正如中国大多数行业一样,行业自治在目前多数并非真正意义的自治,而是在主管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管下的自治,而鉴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及其实际情况,自治不仅不能保证其自身的素质,而且在失去国家权力的支撑之后甚至难以保证其应有的地位和权利,因此国家的监管仍然是律师行业管理的主要手段。2004年4月以后,全国各地普遍开展了对律师行业的检查,包括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律师职业行为、收费等各方面。司法部先后制定实施了《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这表明,无论从律师群体自身的素质和自治自律能力还是从国家的政策或社会环境看,中国律师全面自治的时代还远未到来。由政府主导建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实际上也只能按照社会的预设发挥其作用。

[54] 根据笔者的调查,社会公众对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的认同不到50%,但令人惊异的是,法律界的人士、特别是司法机关的人员(司法官)对司法独立的认同比社会公众甚至更低,或者即使认同司法独立有利于司法公正,但断言在中国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不可能实现,其中包括对政治体制和社会公众认知两方面的考虑。参见陈欣新:中国语境中的司法独立,载中国法学网,2004-2-2.

[55]其模式基本属于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人民陪审员有品行和一定文化程度的要求,但对于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或边远农村)。人民陪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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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宪法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反分裂国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刑法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警车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2018年4月自考中国法律思想史真题及答案

2018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中国法律思想史试卷 (课程代码00264) 本试卷共5页,满分l00分,考试时间l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8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O.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 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l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 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左传》言“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其思想本质是主张 A.君权神授 B.依法治国 C.中央集权 D.皇权专制 2.“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反映的思想本质是主张 A.土地王有制 B.土地私有制 C.废分封,行郡县 D.废井田,开阡陌 3.“立嫡以长不以贤”的思想本质是主张 A.分封制 B.郡县制 C.嫡长继承制 D.立宪制 4.管仲推行的“三选”制度,所突破的宗法原则是 A.亲亲 B.尊尊 C.男女有别 D.长长 5.先秦时期,“克已复礼为仁”的著名观点出自 A.孔子 B.孟子 C.老子 D.颜渊 6.孔子之后,先秦儒家学派最著名的两位代表人物是 A.孟子和庄子 B.管子和孟子 C.孟子和苟子 D.管子和苟子 7.下列曾影响到墨家思想的学术流派是 A.道家 B.儒家 C。兵家 D.法家 8。“以天为法,动作有为”的思想主张如自 A.《墨子》 B.《老予》 C.《孟子》 D.《庄子》 9.先秦道家思想体系的核心是 A.法 B.阴阳

2018年10月自考《中国法律思想史》真题【自考真题】

2018年10月自考《中国法律思想史》真题 全国2018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国法律思想史试题 课程代码:00264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反映"礼"最初只是一种 A.部落狩猎活动 B.宗教祭奠仪式 C.家庭饮食活动 D.地方自治活动 2、鉴于殷商的灭亡教训,周公主张 A.重刑辟 B.明德慎罚 C.杀无罪 D.杀无辜 3、"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的说法出自 A.《论语》 B.《管子》 C.《孟子》 D.《庄子》 4、叔向反对子产"铸刑书"的一个重要论据是 A. 国小而逼,族大宠多 B.为善者不改其度 C.都鄙有章,上下有服 D.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 5、下列符合孔子法律思想的表述是 A.礼乐兴,则刑罚不中 B.圣人不死,大盗不止 C.刑罚中,则民无所措手足 D.君君、臣臣、父父、子子 6、"天子有过,天能罚之",该说法出自 A.《墨子?天志》 B.《墨子?明鬼》 C.《墨子?夭道》 D.《墨子?非命》 7、"以道佐人主者,不以兵强天下,其事好还",该种思想属于 A.法家 B.道家 C.兵家 D.儒家 8、"刑无等级"作为先秦法家的思想命题,体现了法律的 A.自由性 B.平等性 C.等比性 D.自然性 9、商鞅认为"民之性,饥而求食,劳而求佚",与之相近的是 A.孟子的性善论 B.庄子的自然论 C.孔子的礼治论 D.荀子的性恶论 10、"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己然之后"的说法出自 A.《汉书?贾谊传》 B.《新语》 C.《新书》 D.《新序》 11、陆贾为汉初统治阶级提供系统的"无为而治"、与民休息的治国理论,其代表作是 A.《新语》 B.《新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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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宪法国家法编 一、宪法及相关法 二、国家机构组织法 三、选举法 四、特别法 五、专门法 六、权益保护法 七、立法及其他 第二部分行政法编 一、内务行政、司法 二、监察、人事 三、民政 四、宗教 五、档案、保密 六、教育 七、科学技术 八、文化、传播 九、医药、卫生 十、工商行政管理 十一、国有资产 十二、物价 十三、交通、通讯 十四、电力、机电 十五、计量、标准 十六、海关 十七、出入境进出口管理 第三部分经济法编 一、公司、企业 二、财政、税收 三、统计、会计、审计 四、金融、证券 五、土地管理、城建工程 六、农林、自然资源、环境保护 七、对外贸易 八、反不当竞争法、反倾销、反补贴 九、法律责任 十、劳动 一、综合

二、合同 三、婚烟、家庭 四、收养、扶养、抚养 五、继承 六、房地产 七、债务 八、名誉权、肖像权 九、知识产权 十、损害赔偿 十一、民事责任 十二、法律适用 第五部分刑法编 一、总类 二、刑事责任的适用 三、刑罚的适用 四、赃款赃物处理 第六部分程序法编 一、总类 二、行政诉讼程序 三、民事诉讼程序 四、海事诉讼程序[1] 编辑本段2011年全新经典汇编版 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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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思想史第5次考核答案

每题只有一个选项是正确的。每题2分,共10题,共20分。(总分20.00) 1. 韩愈的圣人"制刑"的法律观的依据是()。 (2.00分) A. 性三品说 B. "阳德阴刑"说 C. "君权神授"说 D. "名教出于自然"说 2. 魏晋玄学门派中,竭力论证"名教"即"自然"的思想家是()。 (2.00分) A. 阮籍 B. 何晏 C. 王弼 D. 郭象 3. 下列符合西周“尊尊”原则的行为是()。 (2.00分) A. 弟恭 B. 子孝 C. 父慈 D. 臣忠 4. 殷商时代的“礼”主要是一种( )。 (2.00分)

A. 政治组织原则 B. 普遍行为准则 C. 宗教祭奠仪式 D. 国家根本大法 5. 董仲舒“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的思想本质是()。(2.00分) A. 君主立宪 B. 君权神授 C. 天下一统 D. 天道循环 6.黄宗羲认为()是造成天下混乱、民不聊生的根本原因.(2.00分) A. 君主制度 B. 礼制 C. 分封制 D. 民主共和制 7. "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出自()。 (2.00分) A. 《荀子》 B. 《老子》

C. 《孟子》 D. 《论语》 8. 下列说法,与“明德慎罚”原则不相吻合的是()。(2.00分) A. 父子兄弟,罪不相及 B. 父死子继,兄终弟及 C. 彼裕我民,无远用戾 D. 奸宄杀人,历人宥 9. 《老子》哲学的最高范畴是( )。 (2.00分) A. 法 B. 无为 C. 自然 D. 道 10. "其本则合,其用则异"是()的观点。 (2.00分) A. 屈原 B. 韩愈 C. 柳宗元

全国年月中国法律思想史试卷和标准答案

全国07年7月中国法律思想史试卷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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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2007年7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中国法律思想史试题 课程代码:00264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 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西周宗法制度完备的表现是( C ) A.亲亲、尊尊 B.男女有别 C.嫡长继承 D.土地国有制 2.先秦法家中,主张法、术、势三者结合的是( D ) A.商鞅 B.慎到 C.申不害 D.韩非 3.“明德慎罚”思想形成于( B ) A.东汉 B.西周 C.三国 D.南北朝 4.韩非对人性的基本看法是( A ) A.好利恶害 B.性善论 C.仁义 D.兼爱 5.“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反映了孟子主张( C ) A.隆礼重法 B.仁者爱人 C.为民制产 D.宽刑慎杀 6.先秦墨家法律思想的核心是( B ) A.天命 B.天志 C.天心 D.天罚 7.春秋时期,邓析所著的“竹刑”是我国古代( C ) A.第一部成文法 B.第一部公布的成文法 C.个人著述的法律文件 D.官方文件8.“大道废,有仁义;智慧出,有大伪”出自先秦( A ) A.道家 B.法家 C.儒家 D.墨家 9.晋代律学家刘颂提出的法“当”和法“善”,皆是要符合( D ) A.心 B.法 C.情 D.理 10.下列属于唐代柳宗元的著作是( D ) A.《天刑》 B.《天志》 C.《天论》 D.《天说》 11.白居易法律思想方面的作品是( C ) A.《时令论》 B.《与孟尚书书》 C.《策林》 D.《驳复仇议》 12.唐代坚持“天刑说”的思想家是( A ) A.韩愈 B.李世民 C.白居易 D.柳宗元 13.完成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哲理化的官方学说是( D ) A.儒学 B.道学 C.佛学 D.理学 14.主张“以公理而灭私情”之说的思想家是( B ) A.朱熹 B.丘濬 C.王夫之 D.魏源 l5.提倡设“明法科”,培养执法官吏的思想家是( B ) A.范仲淹 B.王安石 C.张居正 D.魏源 16.近代洋务派法律思想的代表人物是( B ) A.孙中山 B.张之洞 C.康有为 D.沈家本 17.“天下之治乱不在一姓之兴亡,而在万民之忧乐”出自黄宗羲的( B ) A.《原君》 B.《原臣》 C.《原法》 D.《议兵》 18.近代被誉为“媒介东西方几大法系成为眷属的一个冰人”的是( C ) A.梁启超 B.谭嗣同 C.沈家本 D.章太炎 19.沈家本认为审断之本在于( A ) A.平恕 B.严刑重法 C.违法必纠 D.用法从宽 20.章太炎曾主张实行“四权分立”,即在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再加上( C )A.考试独立 B.监察独立 C.教育独立 D.外交独立

中国法律思想史试题库

中国法律思想史 一、单项选择题 1.夏、商、西周时期的主要法律思想,是奴隶主贵族的神权法思想和( C )。 A.德治思想B.人治思想C.礼治思想D.道治思想2.西周礼治的基本原则是( B )。 A.男女有别B.亲亲、尊尊C.嫡长继承D.兄友、弟恭3.墨家法律观的核心是( A )。 A.兼相爱、交相利B.尚同、尚贤C.天志、明鬼D.远交、近攻4.在老子看来,最理想的治国方法是( B )。 A.严刑峻罚B.无为而治C.小国寡民D.君尊臣忠5.战国时期礼法结合的先行者是( C )。 A.孟子B.庄子 C. 苟子D.申不害6.提出“定分止争”观点的是( B )。 A.子产B.商鞅C.贾谊D.孟子7.非的变法观点是( C )。 A.祖宗不足法B.变古愈尽,便民愈甚 C.法与时转则治D.礼、刑、道迭相为用 8.管仲立法思想的特征是( B )。 A.重农主义B.重商主义C.重工主义D.工商并重9.提出“深督轻罪”思想的是( B )。 A.孟子B.斯C.陆贾D.吕不韦

10.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形成于( B )。 A.战国B.汉代C.隋唐D.宋元11.《子》融合了儒、法、阴阳各家的思想,但其主要思想是( A )。A.道家B.墨家C.农家D.兵家12.颂重法主的主要容是( A )。 A.恢复肉刑B.“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C.法令画一,执法必严D.“刑九赏一” 13.提出“越名教而任自然”的法哲学思想的是( A )。 A.嵇康B.王弼C.郭象D.杜预14.斐认为法律的基本精神是( B )。 A. 天道B.礼C.经义 D. 人情 15. 确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法典是( C )。A.《法经》B、《九章律》C.《唐律疏议》D.《大元通制》16.柳宗元认为决定国家和法律产生的是( C )。 A.理B.利C.势D.力17.朱熹“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的思想体现在刑罚上为( A )。A.主恢复肉邢B.主取消肉刑 C.主扩大赎刑D.主取消赎刑 18.提出“三不足”变法论的是( C )。 A.仲淹B.司马光C.王安石D.宋神宗19.元朝耶律楚材主治国用( C )。 A.法术B.权术C.儒术D.道术

整理中国所有法律法规大全_法律法规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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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读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二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1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于同日公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公布) 9、《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 (二)参考书目 1、《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刘家兴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重排本 2、《民事诉讼法原理》江伟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柴发邦主编法律出版社 1992年版 4、《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柴发邦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5、《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柴发邦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 6、《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用》刘家兴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7年版 7、《比较民事诉讼法学初论》沈达明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中国法律思想史形成性考核作业一及答案(黔2012版)

《中国法律思想史》形成性作业一 一、名词解释(40分,每题10分) 1、神权法思想 神权法思想一般指利用宗教迷信进行统治的阶级,为了取得人们的拥护,把他们的权力说成是神所授予的,把体现他们意志的法律说成是神意的体现的一种法律思想。在由宗教领袖直接掌握政权、实行神权政治的国家或地区,神权法也就是教会法(或称寺院法、宗规法)。西欧中世纪基督教神权法思想曾占统治地位,为封建统治阶级效劳(见西欧中世纪神学法律思想)。 2、明德慎刑思想 西周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一。所谓明德,就是提倡尚德、敬德,它是慎罚的指导思想和保证。所谓慎罚,就是刑法适中,不乱罚无罪,不乱杀无辜。 3、兼相爱,交相利 是墨家思想。缘自墨子.意思为:爱是相互的,利也是相互的。义利的关系也应是对立的统一.墨子讲究“兼爱”、“非攻”。其实墨子的“兼爱”,是“兼相爱交相利”合论的。 4、“道法自然” 《老子》第25章中书: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无生有,有归无。这是万事万物的起点和终点以及运动变化的最后依据。无外无他,无蕴含有且是有。无生有,是无动而有然,也就是说,无自然而有然。 道法自然即道效法或遵循自然,也就是说万事万物的运行法则都是遵守自然规律的。最能表达“道”的一个词就是自然规律,同样我们可以反过来说与我们这里所说的自然规律最相近的一个字就是“道”。这包括自然之道,社会之道,人为之道。 二、简答题(60分,每题20分)(可加纸) 1.简述先秦法家的法律思想的核心。

法家,中国春秋战国时代一个以法治为核心的思想学派。这个学派否定了世袭贵族天然传承的等级制度,认为“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史记?商君列传》)他们在政治实践中,奖励耕战,毁弃诗书,彻底与传统文化决裂,主张以法治国。法家这种学说乃一种纯功利主义的思想体系,内容核心主要是针对君主如何加强统治。 2.简述先秦儒家礼法观。 儒家重礼,强调“为国以礼”。儒家所强调的礼作为根本的国家制度,主张将礼实施的范围扩大到民间,其否定了传统的“世卿世禄”制度,为礼赋予了道德的基础。(一)礼治优于法治。认为礼治具有天然合理性,认为以严酷和平等为特征的法治违反了自然规律;(二)以刑弼教。推行礼的最好办法是德教,是统治者以身作则与合理教化,同时指出礼治的推行也离不开法;(三)法需以“仁义”和“孝悌”为原则。仁义既是儒家倡导的处理人际关系的行为准则,又是先秦儒家对统治者进行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的具体尺度。儒家重孝悌,并把孝悌作为判断现实法制优劣的又一价值标准。 3.简评墨家的法律观。 墨家是战国时期有显著影响和地位的重要学派。它曾与势力强大的儒家学派分庭抗礼,并称“显学”。墨家法律观具有工具性、实用性、广泛性的特点。其所定义的法是广义的法,从他们所熟悉和使用的规矩、绳墨、度量衡等一般工具,到在整个社会中起调整和规范作用的法律、道德等行为规范,统统包括在内,实际上是他们在现实社会中从事生产和劳动的亲身体会和认识。墨家的创始人墨子,名翟,博学多识,“好学而博”,是一位独具创造精神的伟大思想家。墨子和以他为代表的墨家,适应当时公布成文法的社会发展大趋势,在他们“兼相爱、交相利”的主体思想构架下,站在“贱者”、“弱者”、“贫者”等下层劳动者的立场上,通过展开对维护“贵者”、“强者”、“富者”利益的奴隶主贵族统治制度的批判,提出了兼爱、兼利、以天为法、“劝爱禁恶”、赏当贤、罚当暴等独具特色的法律思想。

【免费下载】全国4月自学考试中国法律思想史试题及答案

专业备考制作 全国2014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中国法律思想史试题 课程代码:00264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 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宗法等级制的核心内容是 A.世袭制B.终身制 C.嫡长继承制D.诸子均分制 解析:C 2.西周主张对“不孝不友”行为严加惩处、“刑兹无赦”的思想家是 A.周文王B.周武王 C.周厉王D.周公 解析:A 3.管仲以法理政、统军和治民的根本目的是 A.加强君主集权B.反对君主集权 C.提倡西周礼制D.建立民主法治 解析:C 4.春秋时期提出“四民分居定业”的思想家是 A.管仲B.女叔齐 C.子产D.邓析 解析:A 5.批评子产没有否定和抛弃周礼的先秦思想家是 A.邓析B.孟子

专业备考制作C.叔向D.商鞅 解析:A 6.先秦时期,宗师孔子、信奉孔子学说的学派被称为 A.儒家B.墨家 C.道家D.法家 解析:A 7.孟子政治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是 A.无善无恶说B.性三品说 C.性恶说D.性善说 解析:D 8.墨家认为天下大乱的根源在于 A.礼崩乐坏B.暴君的统治 C.人自爱而不爱人D.天命使然 解析:C 9.提出“道法自然”的先秦思想家是 A.孔子B.老子 C.商鞅D.慎到 解析:B 10.庄子认为治理天下最好的方法是 A.严刑B.无为 C.重礼D.势治 解析:B 11.先秦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是 A.李悝B.吴起 C.慎到D.韩非 解析:D 12.战国中期曾在齐国稷下学宫讲学的法家代表人物是 A.慎到B.韩非 C.荀子D.庄子 解析:A l3.下列人物中,其思想受到“黄老”学说影响的是 A.孔子B.孟子 C.墨子D.韩非 解析:D

中国法律思想史模拟试卷

《中国法律思想史》模拟试题一 得分评卷人 一、名词解释题(每题5分,共25分) 1、劝之以庆赏,纠之以刑罚: 2、不党父兄,不偏富贵: 3、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 4、中学为体,西学为用 5、存天理,灭人欲 得分评卷人 二、单选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周公制礼,采用了与前朝不同的统治方式,礼治是以()为基本特征的。 A.“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B.“明德慎罚” C.“亲亲”“尊尊” D.“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 2、提出“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著名论断的是() A.管仲B.孟轲C.孔丘D.荀况 3、墨家“天志”法律观的核心是()。 A.兼爱B.尚贤 C.非攻D.尚同 4、汉初的治国指导思想是()。 A.“礼治”思想B.“法治”思想 C.黄老学说D.“兼爱”思想 5、董仲舒认为()是封建立法的根本原则。 A.礼B.法C.三纲D.经义 6、玄学实际上不过是儒家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变种,是一种以()家的虚无来论证儒家纲常的思想理论。

A.阴阳家B.道家C.法家D.墨家 7、完成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哲理化的是() A.儒学B.理学 C.佛学D.道学 8、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废除比附援引旧制的是()。 A.洪秀全B.康有为C.张之洞D.沈家本 9、()的法律思想,突出的反映出要求发展和保护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具有较多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色彩。 A.洪秀全B.杨秀清C.洪仁轩D.魏源 10、“五权宪法”的精华是()。 A.直接民权B.三权分立C.代议制D.制衡 得分评卷人 三、多选题(每小题3分,共15分) 1、子产铸刑书及其争论,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意义是() A冲破了秘密刑思想的束缚 B第一次肯定了公布成文刑法的"合礼合法" C打破了"刑不上大夫"的传统 D维护了奴隶主贵族的特权 2、道家理论体系上有两个主要特点() A兼相爱,交相利B仁者爱人C道法自然D无为而治 3、王安石的变法理论和变法口号可归结为"三不足",下列不属于"三不足"的范围的是()。 A.天变不足畏 B.祖宗不足法 C.人言不足恤 D.变法不足惧 4、洋务派代表人物张之洞认为,“法律”与“经术”的关系是()。 A.法律是“表”,即形式B.“经术”是“里”,即内容 C.“经术”决定法律D.“经术”受法律的服务 5、礼法两派论争的结果是()。 A.法理派取得了完全胜利 B.法理派对礼教派进行了退让与妥协 C.新刑律中不断加入有关纲常名教的条文 D.沈家本辞去修律大臣职务 得分评卷人 四、简答题(每小题9分,共36分) 1、简述神权法思想的形成发展过程及表现形式?

全国自考中国法律思想史历年真题及答案集

全国自考中国法律思想史历年真题及答案集课程代码:00264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中国古代曾经“铸九鼎,象九州”的历史人物是() A.子产 B.夏桀 C.叔向 D.夏禹 2.“天命玄鸟,降而生商”的讲法,反映了当时统治者信奉() A.主权在民 B.君民共主 C.君权神授 D.天命无常 3.“国无二君,家无二尊”的思想本质是() A.礼治 B.法治 C.势治 D.民治 4.管仲“四民分居定业”思想的具体化是() A.世卿世禄制 B.“三选”制 C.挟天子以令诸侯 D.“三国五鄙”制 5.春秋时期,反对子产“铸刑书”的晋国名臣是() A.管仲 B.叔向 C.邓析 D.公孙侨 6.孟子法律思想中,与周公“父子兄弟,罪不相及”的讲法最为接近的是() A.为民制产 B.罪人不孥 C.暴君放伐 D.惟仁者宜在高位 7.中国历史上最早将礼法结合,使儒、法两家趋于合流的思想家是( ) A.孟子 B.荀子

C.庄子 D.老子 8.作为先秦时期闻名的学派,自有法律的是() A.道家 B.法家 C.儒家 D.墨家 9.最早提出“君人南面之术”的先秦思想流派是() A.儒家 B.墨家 C.道家 D.法家 lO.法家提出“圣人为法,必使人明白易知”,“布之于百姓”,讲明法律应该具有() A.公平性 B.公布性 C.平等性 D.规范性 11.先秦时期,主张“事断于法”的思想家是() A.周公 B.墨子 C.慎到 D.老子 l2.秦王朝“以法为教”的文化专制思想,直截了当导致了() A.实行郡县制 B.陈胜、吴广起义 C.焚书坑儒 D.统一中国 l3.废止秦朝“诽谤妖言法”的皇帝是() A.汉文帝 B.汉武帝 C.秦始皇 D.汉景帝 14.汉代贾谊的作品是() A.《新书》 B.《白虎通义》 C.《春秋繁露》 D.《西语》 l5.秦汉之际,倡议“黥劓之罪不上大夫”的思想家是() A.陆贾 B.贾谊 C.董仲舒 D.李斯 l6.儒家所鼓吹的“三纲”学讲中,占主导地位的是( ) A.君为臣纲 B.父为子纲 C.夫为妻纲 D.兄为弟纲

[精编]投行法律法规规章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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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部分法规已经被废止或者部分内容被取代,为了各方面的使用需要,本法规列表仍然收录,但在目录中予以说明,请谨慎使用。 为了方便使用,特提请您使用网页浏览器所附带的“搜索”、“查找”等功能对本法规列表进行检索。 欢迎补充提供本站没有收录的投行相关文件,并对错漏之处提出指正(请致电邮:shenchunhui@https://www.360docs.net/doc/bc18012629.html,) 关于调整预先披露时间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08年7月10日发行监管函[2008]142号)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2008年6月30日)、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半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2008年6月27日)、关于做好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2008年半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2008年6月27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2008年6月28日上证上字〔2008〕59号) 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2008年6月24日环办函〔2008〕373号)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2006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8年6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中国证监会2008年6月24日中国证券监管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9号)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中国证监会2008年6月24日中国证券监管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8号)

关于公司治理专项活动公告的通知(中国证监会2008年6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7号)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08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4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三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基本情况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2008年5月29日)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2008年5月22日财会[2008]7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工作指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2008年5月20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一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流程(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2008年5月20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二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指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2008年5月20日)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中国证监会2008年5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5月16日国税发〔2008〕52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2008年5月16日)

2019年4月全国自考00264《中国法律思想史》试题及答案

绝密*考试结束前 全国2019 年 4 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中国法律思想史试题 课程代码:00264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 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 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 小题,每小题1 分,共30 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 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l.西周“明德慎罚“思想的核心在于 A.刑重 C. 刑罚 2."立嫡以长不以贤"的说法反映了 A.君主立宪制 C. 嫡长子继承制 3."仓廪实而知礼节”的著名思想出自B.刑中 D. 刑轻 B. 封建君主制D.虚君共和制 A.老子 B. 慎子 C. 商鞅 D. 管子 4.先秦时期,提出“化性起伪"的儒家代表人物是 A.荀子 B. 韩非 C. 老子 D. 庄子 5."暴君放伐论”这一思想主张的提出者是 A.墨子 B. 邓析子 C. 扬朱 D. 孟子 6.有严密组织和严格纪律的先秦思想流派是 A.道家C. 兵家 B. 墨家D. 法家

7.在先秦道家看来,天下万物的总源头是 A.德 C. 道 8.下列属千后期法家代表人物的是 A.慎到 B.天D. 自然 B. 申不害 c. 商鞅 D. 李斯 9.春秋时期提出“寄内政千军令"的思想家是 A.管子 B. 韩非 C. 邓析 D. 吴起 10.商鞅提出“人性好爵禄而恶刑罚“,下列与其思想宗旨较为接近的是 A.孟子的性善论 c. 孟子的性恶论 11. "夫立法令者,以废私也”,该说法出自B. 荀子的性恶论D.荀子的性善论 A.《韩非子》 B. 《孟子》 C. 《南华经》 D. 《商君书》 12.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建议实行周代分封制的是 A.李斯 B. 淳千越 C. 贾谊 D. 彭越 13."圣王以顺动,故刑罚清而民服”的说法出自 A.《新书》 B. 《吕氏春秋》 C. 《新序》 D. 《春秋繁露》 14.汉初提出“行仁义、法先王”的著名思想家是 A.陆贾 B. 陆赘 C. 贾谊 D. 贾岛 15.认为法是“人君所与天下共者”的晋代思想家是 A.张斐 C. 刘颂 16.宋代“民吾同胞,物吾与也”的说法出自B.杜预D.杜宇 A.《东坡集》 B. 《西铭》 C. 《二程集》 D. 《黄书》 17.明清之际提出“任法”不如“任人”的思想家是 A.王夫之C. 顾炎武 B. 王阳明D. 黄宗羲

2017环境法律法规大全

NO 法律法规大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5) 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09) 5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2006) 6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10修正) 7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5) 8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2009) 9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通知(2010) 10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015) 11 关于拆迁活动是否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2010) 12 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2011) 13 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的公告(2016) 14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2016)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18 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2016) 19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 20 国家先进污染防治示范技术名录(重金属污染防治技术领域)&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重金属污染防治技术领域)(2010) 21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1996) 22 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2003) 23 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2010) 24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 25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 2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方案(2015) 27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通知(2014) 28 关于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2004) 29 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2014) 30 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2012) 31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13) 32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 33 环境保护部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公告(2013) 34 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 35 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HJ617-2011) 36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37 关于发布《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等四项《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配套文件的通知 38 关于印发《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化学污染物释放与转移报告表》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通知 39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

中国法律思想史形考任务三及答案

中国法律思想史形考任务三 第1 大题填空题 1 . (4分) 战国时期的道家以老子和庄子为主要代表,是以关于“道”的学说为中心的学术派别。 2 . (4分) 儒家伦理法具有以下特征:世俗性、宗教性和广泛强制性 3 . (4分) 礼法之争是指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顽固坚持保留传统礼教的“_礼教派”与主张依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原理改造中国法律的“_法理派”之间的争论。 4 . (4分) 沈家本是_法理派_的主要代表人物,他提出了按照西方法律模式与_法学原理改革中国法律的思想。 5 . (4分) 、墨家的法律思想中,既有朴素的_平等_观念,又有主张君主集权的专制倾向;既反对宗法等级的“_礼治”原则,又主张新的官僚等级制,具有矛盾性。 第 2 大题 判断题 1 . (2分) “竹刑”的作者是邓析。(正确) 正确错误 2 . (2分) 黄老学说的“无为”即宣扬无所不为。(错误) 正确 错误 3 . (2分) 董仲舒利用“天人合一”说来论证宗法等级制的必要。(错误) 正确 错误 4 . (2分) 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派中对法的概念,国家与法的起源等问题论述较多的是章太炎。(正确) 正确 错误 5 . (2分) “法”的观念产生于战国时期。(正确) 正确 错误

6 . (2分) 先秦儒家主张重德轻刑。(正确) 正确 错误 7 . (2分) 明清启蒙思想家中,提出“趋时更新”的法律时变说的是王夫之。(正确) 正确 错误 8 . (2分) 黄老学说的“无为”即宣扬无所不为。(错误) 正确 错误 9 . (2分) 儒学是封建社会后期占统治地位的官方学术。(错误) 正确 错误 10 . (2分) 向秦始皇提出“焚书坑儒”建议的是法家理论的继承者和实践者韩非。(错误) 正确 错误 第 3 大题 单选题 1 . (2分) 汉朝初年,统治者奉行的是(C)的法律思想。 A.儒法合一 B.道家 C.黄老学派 D.法家 2 . (2分) 先秦后期的儒学泰斗是(A)。 A.孔子 B.孟子 C.管仲 D.荀子 3 . (2分) 先秦法家思想体系的奠基者之一、以重“法”而著称的思想家是(C )。 A.李俚 B.王安石 C.商鞅 D.龚自珍

2018年10月自考《中国法律思想史》试卷【自考真题】

2018年10月自考《中国法律思想史》试卷 2018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中国法律思想史 (课程代码:00264)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反映"礼"最初只是一种 A.部落狩猎活动 B.宗教祭奠仪式 C.家庭饮食活动 D.地方自治活动 2、鉴于殷商的灭亡教训,周公主张 A.重刑辟 B.明德慎罚 C.杀无罪 D.杀无辜 3、"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的说法出自 A.《论语》 B.《管子》 C.《孟子》 D.《庄子》 4、叔向反对子产"铸刑书"的一个重要论据是 A. 国小而逼,族大宠多 B.为善者不改其度 C.都鄙有章,上下有服 D.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 5、下列符合孔子法律思想的表述是 A.礼乐兴,则刑罚不中 B.圣人不死,大盗不止 C.刑罚中,则民无所措手足 D.君君、臣臣、父父、子子 6、"天子有过,天能罚之",该说法出自 A.《墨子?天志》 B.《墨子?明鬼》 C.《墨子?夭道》 D.《墨子?非命》 7、"以道佐人主者,不以兵强天下,其事好还",该种思想属于 A.法家 B.道家 C.兵家 D.儒家 8、"刑无等级"作为先秦法家的思想命题,体现了法律的 A.自由性 B.平等性 C.等比性 D.自然性 9、商鞅认为"民之性,饥而求食,劳而求佚",与之相近的是 A.孟子的性善论 B.庄子的自然论 C.孔子的礼治论 D.荀子的性恶论 10、"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己然之后"的说法出自 A.《汉书?贾谊传》 B.《新语》 C.《新书》 D.《新序》 11、陆贾为汉初统治阶级提供系统的"无为而治"、与民休息的治国理论,其代表作是 A.《新语》 B.《新书》 C.《新序》 D.《黄帝四经》 12、汉初曾经废除肉刑的皇帝是

(全新整理)7月全国自考中国法律思想史试题及答案解析

全国2018年7月自学考试中国法律思想史试题 课程代码:00264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西周宗法制度完备的表现是() A.亲亲、尊尊B.男女有别 C.嫡长继承D.土地国有制 2.先秦法家中,主张法、术、势三者结合的是() A.商鞅B.慎到 C.申不害D.韩非 3.“明德慎罚”思想形成于() A.东汉B.西周 C.三国D.南北朝 4.韩非对人性的基本看法是() A.好利恶害B.性善论 C.仁义D.兼爱 5.“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反映了孟子主张() A.隆礼重法B.仁者爱人 C.为民制产D.宽刑慎杀 6.先秦墨家法律思想的核心是() A.天命B.天志 C.天心D.天罚 7.春秋时期,邓析所著的“竹刑”是我国古代() A.第一部成文法B.第一部公布的成文法 C.个人著述的法律文件D.官方文件 8.“大道废,有仁义;智慧出,有大伪”出自先秦() A.道家B.法家 C.儒家D.墨家 9.晋代律学家刘颂提出的法“当”和法“善”,皆是要符合() A.心B.法 C.情D.理 10.下列属于唐代柳宗元的著作是()

A.《天刑》B.《天志》 C.《天论》D.《天说》 11.白居易法律思想方面的作品是() A.《时令论》B.《与孟尚书书》 C.《策林》D.《驳复仇议》 12.唐代坚持“天刑说”的思想家是() A.韩愈B.李世民 C.白居易D.柳宗元 13.完成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哲理化的官方学说是() A.儒学B.道学 C.佛学D.理学 14.主张“以公理而灭私情”之说的思想家是() A.朱熹B.丘濬 C.王夫之D.魏源 l5.提倡设“明法科”,培养执法官吏的思想家是() A.范仲淹B.王安石 C.张居正D.魏源 16.近代洋务派法律思想的代表人物是() A.孙中山B.张之洞 C.康有为D.沈家本 17.“天下之治乱不在一姓之兴亡,而在万民之忧乐”出自黄宗羲的()A.《原君》B.《原臣》 C.《原法》D.《议兵》 18.近代被誉为“媒介东西方几大法系成为眷属的一个冰人”的是() A.梁启超B.谭嗣同 C.沈家本D.章太炎 19.沈家本认为审断之本在于() A.平恕B.严刑重法 C.违法必纠D.用法从宽 20.章太炎曾主张实行“四权分立”,即在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再加上() A.考试独立B.监察独立 C.教育独立D.外交独立 21.太平天国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是() A.男女平等,婚姻自由B.斩邪留正,除妖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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