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诉讼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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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诉讼代理词

某公司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庭:

我们作为某公司与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委托代理人,在庭前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庭审中对案件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在参加庭审之后,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迟延支付主要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与我司于2009年 10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Y899089、Y899074、Y899065的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已于2011年2月16日解除。我司向被告返还合同编号为Y899089房屋已支付房款381920元、合同编号为Y899074房屋首付款279003元、合同编号为Y899065房屋首付款268958元。被告须向我司承担违约金两项共计:166856.06元。其中三套房合同解除违约金共计101493.9元、三套房逾期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登记手续的违约金65362.16元(截至2011年08月12日,实际金额至被告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之日)。

(一)我司在解除合同前进行了大量的负责任、谨慎的促使合同履行的工作,系在确认被告严重逾期不予支付房款后方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在解除合同前,已与被告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告知,想尽一切办法促使被告履行合同,但是被告未能在我司给予的非常充分的期限内支付应付房款,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

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后我司遂于2011年2月16日向被告发出《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至此已经解除。

1、2009年10月23日,在获知被告由于自身过错在一年的时间里仍未办下贷款后,我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此情况的约定向被告发送“关于华贸城13号楼318、319、320号房屋改一次性付款的通知”,被告本人已经签收。通知里面明确告知被告须于收函后十日内即2010年11月2日下午5:00点前至我司华贸城售楼处补齐房款,办理转变付款方式的手续。但是直至2010年12月16日我司向被告第二次发函的将近两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一分钱未补。发函被告完全不予履行,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我司还积极与被告沟通,我司洽谈付款的补充协议,只要被告在房屋主体结构封顶前付清所有房款,我司将不究其违约责任,被告最终衡量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2、2010年12月16日,在第一次发函将近2个月的时间里被告未能补齐房款后,我司再次向被告发送“关于一次性支付未批贷款的律师函”,再次要求其支付房款。在律师函里明确告知被告我司于10月23日向其发函后其未能按照我司的要求前来补交房款,已经构成违约,我司有权解除预售合同。若自此次律师函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缴纳未付房款的,我司将保留解除购房合同、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收到该份文

件,并知悉律师函的全部内容,但并未按照律师函的要求补齐房款。2011年1月7日,在律师函发出21天后,被告来我司售楼处,要求我司在给其一至两周时间,房款近期内会全部付清,先向我司支付房款10万元,计入13号楼319,我司遂收下房款,并嘱咐其尽快交齐剩余全部房款。但是直至2011年2月16日我司发出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书将近2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依然未能缴纳房款。

被告收到我司发出的两份要求其补齐未付房款的函件后均未按照函件规定的时间前来补款,其不作为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态度已经非常明确。

3、2011年2月16日,在被告两次收到函件为期将近4个月的时间里仍不向我司履行补齐房款义务后,我司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华贸城13号楼318、319、32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通知书”,自此,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解除。

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6款:“本合同签订之后,若由于非出卖人原因解除合同的,则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损失的,还应对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6款第4款:预售合同和本补充协议解除或视为解除后,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税费损失。同时,如任何一方未能在收到另一方发出的解除通知后10日内(预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办

理注销登记手续,拒绝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一方还需按逾期办理的天数,每日向对方支付总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

以上两项违约金共计166856.06元。

二、我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

我司于2010年10月23日第一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签收受不作为。为期两个月。

我司于2010年12月16日第二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收悉后亦不能交齐房款。为期两个月

在我司于2011年2月16日发出解除通知书之前我司已经给了被告将近4个月的履约时间,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一)合同的约定解除权

《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非出卖人原因导致贷款申请未被批准或贷款成数、年限不足的,买受人须在收到出卖人通知后10内,按出卖人确定的付款方式向出卖人补齐相应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1款:“出卖人和买受人任何一方根据预售合同或本补充协议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时,预售合同和本补充协议自书面解约通知到达对方后即视为解除,违约方应当根据预售合同、本补充协议及双方签署的其他文件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2)项:逾期付款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应在取得出卖人同意后的1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全部剩余房款,并且在支付该全部剩余房款当日一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参照本条第2款第(1)项执行)。如买受人仍未在前述延长时限内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和违约金的,延长的10日届满后本合同自动终止。”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我司于2011年2月16日向其发出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

(二)法定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在约定解除权成立的情况下,被告逾期支付主要房款也大大

的超过了法定的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三、我司根据合同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合同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而恰恰是对公平原则的根本维护。于被告而言,作为炒房客,风险和收益是完全均等的。若被告切实履行合同则法律能够确保其能获得房屋升值100%的收益,对等的,当因其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被解除时则需承担合同被解除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后果。

(一)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而与房价的上涨或下跌无关。被告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合同,是实现其房屋投资收益权的基础和前提条件,现因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收益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主张收益权更是没有任何依据。

1、与通常意义上因为房价上涨或下跌而买卖双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违约不同,本案中既非出卖方因房价上涨而单方解除合同、也非买受人因房价下跌而不履行合同。而是被告在我司要求其履行合同的充分时间里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主要付款义务。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被告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与被告同期购买我司房屋的其他客户,因认真履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我司已经确保了遵守合同者的收益权。本案中,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即被告连实现房屋收益权的最基本前提和基础都已不具备,何谈房屋的收益权。本案中被告享受的是我司扣除违约金后的剩余房款返还请求权。

2、被告庭审中要求解除合同后房屋的收益权毫无法律根据,任何人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

首先,从物权的角度来讲,被告从未享有房屋的物权,其也无权主张房屋的收益权。在其构成根本性违约后,被告现享有的是要求我司返还房款的权利。

其次,任何人不能因为其违法行为获益。本案中,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对于其严重违法行为,被告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主张收益不应获得法律的认可。

(二)作为炒房客,商业风险和收益是完全均等的。法律不应该保障投机炒房客在构成根本违约后的收益权,相反,不能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系被告等投机炒房客应该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

本案中的被告是明显的炒房客,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是完全公平的,而非表象上的房价上涨了。

被告购买我司房屋后将达到6套(庭上承认),作为明显的投机炒房客,如果其切实履行合同,则现在已经能获得所有三套房屋的100%的全部收益,我司不会对其有任何的干涉,而是依然会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可以实现100%的收益权。

相反,在被告不能够切实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等正常的商业风险是与其上述

收益完全对等的。风险和收益对对被告而言是完全均等的,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四、还原案件的真实

(一)被告无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不能办下贷款系因自身过错所致。

被告与我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3日,如果其不拖延,其完全不受调控政策的影响,中信银行客户里与其同批次多套房屋的只要积极配合银行履行贷款手续均已放贷。被告因其自身过错行为贻误贷款时机,我司从银行获悉,被告因缺少资料其按揭至今都未走入银行审查程序,原告也多次催告其提交资料。被告不能获得贷款既非不可抗力也非情势变更,完全系因自身过错行为。(此事实相关证明材料银行正在出具中。)(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被告贷款支付只是其支付房屋对价的方式之一,对贷款风险,合同有被告自行补足余款的约定,被告不能因贷款不能或不履行贷款义务而拒绝履行合同支付义务。

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房屋,被告的义务是支付买卖房屋的对价。而贷款买房只是被告支付房屋对价的方式之一,在贷款不能或不贷款时,合同约定了合同相对方全款支付的义务,因此贷款不能或是否贷款并不构成本合同任何一方的合同义务,房屋买受人不能因此不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与我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七条明

确约定:“非出卖人原因导致贷款申请未被批准或贷款成数、年限不足的,买受人须在收到出卖人通知后10内,按出卖人确定的付款方式向出卖人补齐相应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对于贷款遇到的问题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司从未向被告承诺其支付只需支付40%首付后无需支付其它款项,作为投机炒房客,贷款买房只是被告支付对价的方式之一,被告与银行的贷款行为与本合同的履行不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对该方式不能时,双方约定了全款支付的条款。

(三)被告口头所述并非案件事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在法庭上,被告说了诸多完全不符合我司制度、流程设计的没有事实依据的话,我司从未与其达成过口头协议,也完全没有这样的流程设计。在被告迟迟不能按照我司要求支付房款后,我司与其洽谈签订一份按揭贷款转分期的补充协议,在协议里面继续加大其支付房款的宽限期,明确只要在主体结构封顶之前向我司支付全部房款,我司对其违约责任可以不究,若不能够在宽限期内支付房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依然没有底气签订合同,表明被告即使给予宽限期也没有能力支付房款,其后就一直拖,要求我司允许其一套一套的支付房款,这显然完全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目的,我司不能答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前,被告没有任何一次能够补齐全额房款的,而是采取一再拖延的策略,在拖延期自身经济状况亦没有转机,一直交不齐房款,其在庭上说的多次向我司支付全部房款完全不是事实。

综合以上事实,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

代理人:XX

2011年8月14日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例 - 法律文书 _1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例-法律文书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________省______县公安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我的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我在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受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开展了调查,走访了证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全部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________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正确的处罚裁决是正确的。 2003年5月19日时,原告吴_________到________县_______旅社住宿,工作人员让其出示证件,吴_______不听,并与工作人员争吵后强行住入该旅社。旅社餐厅工作人员见状,即打110报警,巡警金______让吴出示证件,吴________不肯,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为此,我局以吴_______扰乱公共秩序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为由,于2003年5月3日根据《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____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吴_______不服,于2003年5月6日向____市公安局申诉,该局于2003年5月11日以(_____)___公复字第_____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从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我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二、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或被侵害人不服上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03年6月27日才向院提起诉讼,中间相隔46日,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说讲,即使吴_________符合起诉条件,我局对吴_______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我局的处罚决定也应予维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________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田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代理人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依据虚假材料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经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之一“委托书”系伪造的,该“委托书”以原告为委托人,葛倩妮为受托人,虚构由原告委托葛倩妮全权办理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原告对此不知情,委托书上的签名“龚德利”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委托事项不真实,从而证明葛倩妮无代理权,并进一步证明其后的所谓的代理行为均无效,同时也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包括委托书在内的所有材料均系虚假材料,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2、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回复函”证实,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之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市证民字第03796号“公证书”系伪造的,该公证书虚构原告站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前一“委托书”上签字,原告对此不知情,当日也未去过北京,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证实该处从未出具过03796号“公证书”,文书完全虚假,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3、“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龚德利的签字均为葛倩妮代签,但葛倩妮并未取得原告授权,原告对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事宜均不知情,决议和协议明显虚假,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4、葛倩妮为了骗取变更登记,在炮制了虚假的委托书、公证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材料后,又指使曾应明、曾继民伪造了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企业登记申请书,其中企业登记申请书连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栏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在作出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依据虚假、且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作出了变更登记 被告在进行审查时,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即便是形式审查,也存在明显过失,比如,公证文书是北京长安公证处作出的,那么原告、第三人都是长沙的,为何跑到北京去做公正,审查时总该对此进行正常、合理的怀疑吧!公证书载明“原告站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前一“委托书”上签字”,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简单询问便可了解事实、防止本次错误变更,但被告没有针对有疑问的材料进行任何核实性审查工作。另外,企业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栏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5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另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

民事诉讼状代理词文本

民事诉讼状代理词文本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X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根据 本案事实、对方辩驳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在该地下商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格的 商铺给原告并按规定办理好权属证书,原告的义务是交款。现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 被告足额交付了购房款,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XXXX年XX 月XX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地下商铺的所有权证书,这是被告的主要义务,但被告至今仍 然没有为原告办理。由于原告无法取得地下商铺的所有权证书,导致商铺的权利无法得到 有效的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无法获得法律保证,原告也无法行使出租、转让等增值投 资行为。故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这点请法 庭确认。 二、被告声称是因为政府办证部门的政策发生调整,使他无法办理如期办理出房屋权 属证书。对这点,首先,代理人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在开发和出售 相应的房地产项目时,理应当对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政策有清楚的了解和掌握,这是他的法 定义务。其次,代理人假设被告声称是政策临时性调整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成立,那么, 被告应对自己的开发产品存在缺陷承担法律责任,即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被告理应当提交 行政部门不受理的书面材料,但遗憾的是被告没有提交,也就是说无法提交。 因为据我所知,国家在2001年和2020年期间,没有出台新的办理房屋权属法法律和 规章,最新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也是建设部在2001年8月15日修订后公布 实施的。而根据《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19条和第29条规定;具有依法独立使用的地 下空间,相关权利人应依法申报,由政府代表登记发证。代理人从该地方性法规可以看出,地下商铺权属证书的办理是不存在政策上的障碍的。根据合同法规定第118条规定,如果 确实存在不可抗拒的政策调整,那么,被告理应当将无法办理权属证书的情况及时通知原告,让原告可以及时根据该通知来决定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 被告在长达近1年的时间里,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人为地扩大了原 告的损失,使得原告的巨额投资无法及时抽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代理人断定,被告所称谓的因国家政策调整是不存在的,被告的该辩驳理 由不成立,请法庭依法确认。 三、对于被告的第二个答辩理由,代理人回答如下: 原告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依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并合法生效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原告以较高利率的商业贷款形式向银行贷款,是因为她没有足够的钱来一次性支 付巨额购房款,而且她所获得的贷款全部已经由银行直接划给了被告。如果原告不向被告 购买该地下商铺,那么原告根本就不会去和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原告也就无须向银行

行政诉讼代理词 - 法律文书 _3

行政诉讼代理词-法律文书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听取了被告的陈述,查阅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原告对自己的违法事实已经承认,不仅承认销售该批次25吨水泥给熊庆天,而且还对该批次水泥抽样取证、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即承认该批次25吨水泥不合格,同意赔偿消费者张亮加六吨水泥。有被告对肖龙华的《询问笔录》和《消费者申诉登记卡》(处理结果部分)的记载内容为证。 2、原告对本案的实质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编号:C14-000051)没有异议。该证据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采用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用。 3、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物证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的销售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 (1)就证据来讲,原告对其销售该批次25吨水泥给熊庆天,而熊庆天又从该批次25吨水泥中销售3.5吨给消费者张亮加的事实已承认。而经过具有质检资格的质检部门检验,该批次25吨的水泥是不合格的,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这又与消费者投诉的该批次水泥有质量问题相吻合。仅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编号:C14-000051),被告就足以认定原告销售25吨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何况还有熊庆天的询问笔录、生产厂家的调查报告、张亮加的投诉及调查材料和两份调拨单等证据互相印证了该原告销售25吨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 原告辩称其询问笔录是害怕工商机关被迫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也不成立。

民事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城市玩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朱杭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确为1996年8月1日与付建启签订劳动合同。付建启受雇于该出租车公司至今。 2、2005年8月21日晚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东环广场搭被告雇员付建启的出租车去双井姐姐家里。在开到东便门桥北50米被被告付建启赶下车,当时原告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原有的癫痫病复发,付建启未尽司机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把原告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出租车司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被告方司机的行为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表现,应对此承担责任。 3、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在短途旅客运输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先乘车后付款,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与被告方合同自旅客乘上出租车时成立。承运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方司机在看到原告癫痫病发作时不仅没有救助他,且将车停下将其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使其不能再危险时刻到达其姐姐家中得到救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且我方当事人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

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怎么写呢

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怎么写呢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参考资料:免费婚姻家庭法律咨询就到法帮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be8188910.html,/ask/browser.php?tid2=13

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政府的委托,担任本案***人民政府的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为第三人方某某颁发的《林权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于法有据、主体合法、土地权属清晰、程序合法。 1、方某某承包主体合法。被告在为本案的第三方某某颁发和换发《林权证》时,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真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林权登记资料: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申批表、方某某个人身份证明其属于华某村村集体组织成员村民,主体合法,符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享有承包本村林地的权利。 2、方某某承包土地权属清晰。第三人提交了本案争议林地来源系从****10农户转包而来《耕地转包合同》及《2003年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公示一览表》,能充分证明该土地权属明确清晰,符合登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3、登记前公告程序合法。被告在争议林土登记前,被告所属林业部门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2004年12月10日,在华某村村委会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30日内,原告及其他

得害关系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登记在方某某名下。登记和公告程序、时间、期限、公告地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二、原告郭某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2004年国家发放争议林地退耕还林补助款,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头两年自己领取补助款,原告当时考虑身份,同意了第三人意见,由此可以推断,2006年之前原告是知晓争议林地80亩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并且也知道发放了多少补助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为第三人登记林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2005年5月7日,从该日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权利,截止今年超过了5年,故原告诉讼超过5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三、原告郭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森林法》调整,实属土地租赁关系,故享有土地承包的权利和义务。 1、原告承包争议土地主体资格不合法。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属于公务员,在承包该地时驻村干部,不属于华某村村集体组织成员。争议林地属于华某村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村土地

,工伤行政诉讼代理词

工伤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接受邹平县玉泉化工有限 公司诉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焦方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一案中第三人焦方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由于自从申请工伤认定至今,一直由代理,因此对案件的情况非常清楚。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对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有了更加清晰的掌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作出的(2005年)邹劳工伤认5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被告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过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限定的日期。 1、关于作出期限。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3月日才送达被告。一个月的期限应从送达被告之日起算,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重新作出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出一个月的指定期限。何况,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36条规定,“行

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此规定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复议机关指定期限。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2、关于送达期限。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时间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送达原告,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送达期限。 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与送达期限,均合法有效。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鄂尔多斯市 A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 B 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鄂尔多斯市 A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诉为原告、 反诉为被反诉人, 由于本案证据较多, 且兼有本诉和反诉, 故法庭要求原、 被告双方的代理人递交详 尽的代理意见, 以 再次阐明诉 讼请求、厘清案件事实、论证证据材料, 并作为法庭笔录之补 充。 在此,原告代理人特将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呈上,以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对民事起诉状中相关内容的再次明确 1 、关于诉讼请求 原告在立案时向贵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共提出了 9 项诉讼请求,其中第 6 项诉 讼请求为:请求 被告支付涉案工 程的设计变更、现场鉴证及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施工的项 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 程造价 1, 125, 384.00 元。 以下统称原告) 与鄂尔多斯市 B 房 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诉为被告、 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 反诉为反诉人,以下统称被告)建 2011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 年 3 月1 日上午开庭审理完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具体为: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 自2008 年1 月1 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384.00 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原告在宣读该项诉讼请求时明确提出进行相关 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见附件1 )。 2、关于事实和理由 民事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6行有一处笔误,即需将该行中的“被告”修改为“原告”。原告对此在庭审中也 予以了澄清。 二、关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庭总结了如下争议焦占: 八、、八、?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 (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是否有效;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依据; 3、能否适用《内蒙古关于调整定额人工费和材料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建工 :2008 :319号)对涉案工程自2008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4、原告是否应对逾期施工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三、针对焦点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 (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 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无效 1、事实依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招标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

离婚诉讼关于孩子的抚养权争取的代理词

离婚诉讼关于孩子的抚养权争取的代理 词 审判长: 本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她的代理人,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并不想太多陈述原告对孩子的感情,因为一个母亲对于子女的爱是无法用语言来形容的。原告也相信被告爱自己的孩子,可是为了孩子的成长,为了免受伤害,孩子跟随母亲生活是最适合的。 首先:有很多母亲为了孩子免受伤害终生不再婚。但是,大多数的男人却做不到。 如果孩子有了一个后妈,对孩子的伤害来说是最大的。这是任何一个母亲都无法忍受的。也是原告一定要扶养权的因由。 其次,从照顾孩子来讲, 不管小孩判归谁,都必须有人照顾,原告并不是如被告代理人所讲推脱责任,原告与被告都要工作,孩子白天的生活起居都必须交由别人代管。

原告的父母一直在照顾小孩,熟悉孩子的脾气,孩子的生活习惯,如果孩子归原告,对于孩子并没有太大改变。 如果归被告,被告的母亲一直生活在河南乡下,且已七十多岁,无法独自照顾一个快三岁调皮的小男孩,那么要么保姆照顾,要么送回到乡下老家亲人照顾。无论哪一种选择,对孩子都是不适合的。 再次,从性格来说: 女性一般性格柔和细心,从孩子出生便倾注所有的心血,关心孩子的生活起居,被告做业务,工作较忙,没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照顾孩子,如果孩子归被告,对于孩子来说,父母离婚已是不幸,不能时时从父母那得到关注更加不幸。 正常家庭都有出现问题少年,对于家庭破碎的孩子来说,需要双倍的爱,原告在正常上下班后,把全部精力投入到家庭生活,呵护教育小孩。 最后,从经济方面考虑:被告的工资确实比原告要高一些,但原告也不是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也有稳定的工作,工资收入也足以抚养孩子,如果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抚养孩子并不是问题。 再者说,原告的父母都有退休工资,并不需要原告负担。被告却要负担母亲的开支。因此原告的经济能力并不比被告

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2011-9-19 10:06:06 代理词 (原告段兴荣等19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泰安市规划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泰安市规划局的委托,泰安市规划局工作人员王宜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彬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泰安市工艺美术楼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规划建设问题 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泰安市工艺美术楼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位于财源大街以南,南关大街以西,为市重点工程财源大街改造回迀工程。2008年4月8日,该项目建设方案经市政府项目管委会2008年第2次会议批准。建设方案审批以后,2008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按规定进行了现场公示。现场公示无异议后,被告按程序于2009年8月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于2110年底基本竣工。 2010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段兴荣(申请书中署名张克芳、黄宾山、王保忠、段兴荣等19户居民)用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未按规划的要求开发建设泰安市工艺美术楼的违法行为,责令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违法建设的楼房进行拆除。收到“申请书”后,被告立即组织对泰安市工艺美术楼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该项目不存在原告“申请书”中所称的违反规划建设问题。 1、该项目按照规划的位置、面积进行建设。根据实地测量结果,比照规划许可审批方案,该项目四至位置、退让距离、建筑面积等均符合规划要求。该项目主楼退财源街道路中心线实际距离25.1米,规划要求距离25.1米,实际距离与规划要求距离相符。该项目楼顶南侧挑檐根据原规划设计建设。因此,不存在“申请书”所称“该楼施工建设未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划和公示的位置、面积进行建设,距财源大街红线向南远了三米,并在楼顶有向南伸出沿子近2米,使该楼距居民楼近了三米,而不是原设计的距离”的问题。 2、该项目没有挤占消防通道。经测量,该项目西侧与新建宿舍楼南北实际间距为4.8米,规划间距为4.8米,没有变更建设位置,该间距符合规划要求,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6.0.9 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规定,不存在“申请书”所称“居民楼西侧有一个唯一的出口,因该楼建设违反规划,向南占压三米,挤占唯一的消防通道,”的情况。 3、该项目雨水的排放采取了有组织排水措施。该项目主楼南侧楼顶建设了雨水槽,南侧楼体建有雨水排放管,楼顶雨水通过雨水槽收集经雨水排放管排入城市下水道,以防止和减少主楼滴水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4、该项目主楼东侧没有建设“门头房”。被告至今没有发现该项目主楼东侧建设“申请

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酒泉飞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被告的 一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就本案客观事实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已经依法进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和取证,并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依法做出中止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原告向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后,因管辖权归属地原则,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将案件材料移送我局,因我局第一次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在移送案卷时明确表示将给予全程指导,并安排了指导人员(见证据2),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见证据29),要求我局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按照该文件办理。 2、我局在接受省局移交的材料后,与2012年8月30日进行了立案,随后进行了法律法规适用性的调查、涉案产品技术细节的咨询以及与省局就处理流程和处理方式方法做了大量沟通 工作,在符合《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5.2条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了调解,但涉案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因案情复杂(对第三方

在2010年9月份及以前产品的调查、取证非常困难),我局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见证据14-6)。 3、调解结束后原告并未提起诉讼,也未撤回其处理请求,因此我局继续进行调查,随后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新证据,对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在正常处理时限内已经无法完成处理,我局按照《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5.2办案时限的要求,依法做出两次延期(见证据15-21),最终的处理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21日,我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见证据23)、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见证据2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做出了中止处理的决定(见证据24)。 二、针对原告在诉讼质证过程中提出质疑的代理意见: 1、原告质疑在证据13-3中,没有写明调查的时间:我局采用调查笔录与抽样取证决定用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 编制的模板,第7、8、9页是三连页。在第7页中已经表明了调查时间(见证据13-1),在最后一页上只盖公章无不妥之处。 2、原告质疑第一次调查笔录是2013年1月15日,而受理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中间什么也没有做:2013年1月15日是调解笔录,而非调查笔录;2012年8月30日~2013年月2 2日期间,我局进行了法律法规适用性的调查、涉案产品技术细

代理词范文

刑事代理词制作 一、文书的制作要点: 1.引言。写明代理律师代理该项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审级。 2.正文。第一,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运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在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并运用犯罪构成理论、相关知识论证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第三,从行为知识背景、心理等方面分析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向法官、陪审员阐述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与社会危害性。 3.结论和诉讼请求。 二、格式: 刑事代理词 前言 (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理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出代理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明代理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代理意见 (是刑事代理词的核心内容。刑事代理人为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构成了犯罪,并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要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进行叙述,并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重的法定条件以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个人情况等问题上展开论述,以配合和支持公诉。) 结束语 (是对上述代理意见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观点,即:一是表明代理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与公诉词基本一致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 年月日 民事诉讼代理词格式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二、格式: 民事诉讼代理词

民事诉讼原告代理词

民事诉讼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446.9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自2010年起被告业之峰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446.92元,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业之峰公司扬州分公司的结算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业之峰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女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事实成立,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利益,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业之峰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依法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由原告提供的业之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可以证明。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业之峰公司理应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而从原告方提供的现金会计沈阳的证言、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和农行账户对账单、原告本人和强贵明等人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业之峰公司有营业收入,这些理应独属于公司的收入(财产)却被公司股东李某女、李某某采用收不入账的方法据为他们个人所有或转入关联公司(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导致业之峰公司成了个空壳公司。空壳化的公司实际上受到股东李某某、李某女的控制,此时,公司就无法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股东便会代替公司作出表示,往往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从中谋取私人利益。由原告提供的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帐户和农行账户的对账单,显示业之峰公司分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基本无营业收入,以及业之峰代理人张木洋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业之峰账册在李某女处可以证明,李某女、李某某掏空公司,混同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滥用了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最后,从业之峰公司的各个运行机关来看,公司的营业收入由于股东的原因不入公司账户,公司各个机构部门肯定也就无法正常运行,不能履行好各自的职能了,整个公司三大机关运行秩序混乱,公司自然也就不能对债权人承担义务,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公司股东李某某、李某女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和有限责任,

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云南XX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曾XX的委托,并指派普XX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本案,现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在裁决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经过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下列案件事实经过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 1999年3月8日原告与XX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XX县土地管理局以协议出让方式将位于XX 县龙泉经济园区18米街北的面积为1183.27平方米的宗地出让给原告作为塑料厂综合用地项目使用。原告依约交纳费用及办理各项手续后于1999年4月19日取得XX县人民政府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易国用99字第40号),该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塑料厂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189.0平方米。后2004年5月27日,XX县国土资源局在换发新证时,在未经原告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将该地块变更登记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XX国用2004第变274号),在发证后的第二天又对土地使用证书进行了审验。此后,原告于2005年和2011年两次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被告都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9年5月25日才书面通知原告提申请,并让原告在其准备好的书面更正申请上签字后,在未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未解决是

否补交或退回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无视XX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同意该宗地块变更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的事实,擅自于2019年5月27日将原告的土地用途更正登记为工业用地。 二、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将原告的土地用途更正登记为工业用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论从实体处理上还是程序上都是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是: 1、原告1999年3月8日与XX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手续完全合法,该合同上明确约定该土地的用途综合用地,这是确定该宗土地用途的基点。依据1990年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用途分为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文教用地和综合用地五大类,其中,综合用地和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年限都是50年。在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该土地的用途为综合用地,并没有约定该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1999年4月19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X国用99字第40号),该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塑料厂综合用地,由此可见,该宗土地不论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还是第一次登记资料上都可以明确认定其用途为综合用地,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本案被告置以上证据事实于不见,主张该土地用途实质为工业用地的观点完全没有任何依据。 2、被告以2004年5月27日,XX县国土资源局在换发新证时,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工商局违法行政复议案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作为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和任会江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根据法庭调查的证据和事实,代理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①违反法定程序;②适用法律错误;③主要证据不足;④滥用职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法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厉害关系人参加复议,严重侵害行政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其辩称理由依法根本不能成立。 1、《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 以”通知厉害关人的“可以”二字,在本质上是赋予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其基本含义是要行政机关积极行为,从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可以···”的表述,从表面上看,被告不作为似乎具有一定的道理,似乎可以不受法律责难。但事实上,这不仅是被告对“法定程序”的片面理解,同时也是被告对“依法”行政的片面理解。其中,法定程序不仅包括实定法,还当然包括程序公正的底线要求。而“依法”,不仅包含了“依据法律”的含义,同时还包含的“符合法律”的含义。本案中,被告不仅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底线,而且其行为很明显不符合法律。 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是法律赋予其一种程序选择权。相对应,这种参加复议权对行政复议机关来说,必然构成一项法定义务。因为,如果将“可以”视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没有限制的自由,则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就永远变成了悬而未决的权利,对他们权益的保护也因为在事实上不可能而成为奢谈。因为他们不被通知,无从知悉,因而自然就没有机会申请参与复议活动。 按照被告的逻辑,利害关系人“可以”参加诉讼,复议机关“可以”不通知利害关系人,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厉害厉害人得不到保护。因此,被告的这一逻辑上无疑是一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法自我圆合的悖论。 退一步讲,从依法行政角度,“可以”,即使是一种自由裁量权,但也绝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裁量。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中就借天津高院断言:“行政机关对法律的理解违背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依法做出正确的解释,这也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 2、最高院既有判例对“可以”有符合法律本意的解释 2005年第3期《公报》登载的《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此情形下,徐州市人民政府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作出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

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指引

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指引 为了发挥代理词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最大效能,使法庭更有效率的了解已方观点并予以采信,我们特制定本代理词制作指引以供团队部参照使用。 1.总则 1.1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是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所持观点的系统化论证,以期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代理词的主要目标是说服法庭接受已方观点,最终使委托人获得有利的判决。 1.2代理词在形式上必须能够引起法庭的关注,并给阅读者以美感,从而使代理词的容获得被阅读的机会,最终使代理词中的观点被法庭接受。 2.代理词的分类 2.1代理词可分为一审代理词和非一审代理词。 2.2一审案件代理词应当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以及与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化论证。 2.3非一审代理词是对上诉(再审)主、抗辩主的补充,可不必在代理词中就全案涉及的问题进行全面阐述和论证(因为通常在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已进行了充分论述)。 3.代理词的制作要求: 3.1版面简洁清晰,给阅读者以严谨、清爽的感觉; 3.2文字精炼流畅,阅读起来琅琅上口; 3.3逻辑通顺,条理清楚; 3.4能够被判决书直接援引;

3.5能够与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清单(举证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形成一套完善的论证体系,避免逻辑不清、观点冲突; 3.6代理词在论证上应当做到严谨、有据可依。就事实问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成文法、司法解释、有影响力的判例、学说的支持。 4.代理词的主要容: 4.1标题; 4.2案件信息; 4.3首部; 4.4各争议焦点的标题; 4.5对相应争议焦点的观点; 4.6对争议焦点的事实论证; 4.7对争议焦点的法律论证; 4.8对全案的系统性观点; 4.9尾部; 4.10签署; 4.11页眉与页脚; 4.12页码。 5.代理词的设置与编排 5.1页面布局: 5.1.1首页应当使用律师事务所的函头纸,提交法院的纸质代理词中,如果使用了彩色LOGO或彩色图片等,相应的页面必须使用彩色打印。

民事诉讼代理词

民事诉讼代理词 民事诉讼代理词 民事案件代理词是指民事诉讼代理人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庭辩论阶段针对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发表的综合性代理意见。 民事诉讼代理词(原告)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446.9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自2010年起被告业之峰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446.92元,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业之峰公司扬州分公司的结算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业之峰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女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事实成立,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利益,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业之峰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依法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由原告提供的业之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可以证明。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业之峰公司理应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而从原告方提供的现金会计沈阳的证言、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和农行账户对账单、原告本人和强贵明等人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业之峰公司有营业收入,这些理应独属于公司的收入(财产)却被公司股东李某女、李某某采用收不入账的方法据为他们个人所有或转入关联公司(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导致业之峰公司成了个空壳公司。空壳化的公司实际上受到股东李某某、李某女的控制,此时,公司就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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